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浅议被害人的被害性

浅议被害人的被害性

浅议被害人的被害性
浅议被害人的被害性

浅议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摘要】传统犯罪学侧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其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而大量实践早已证明,在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从一定意义上说,被害人激发或促进了加害人犯罪动机的形成,并助成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尤其是在暴力、诈骗、强奸等犯罪中,被害人的言词、行为等行为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关系颇大。从某种程度上说,犯罪被害人不再安全地被视为被动的、无辜的、无足轻重的,反而,犯罪被害人“造就着”罪犯。

【关键词】被害人被害性

一、概念界定:

在进行被害人的被害性的分析之前,我们必须先明确两个基本概念:被害人、被害性。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所谓被害性,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受害的总体内在倾向性。1

在这里需要区别被害人的被害性与被害原因。被害人的被害原因是直接导致被害人被害的加害行为,而被害性则是被害人本身存在的有利于犯罪的条件。被害原因(加害)与被害(结果)是一种因果关系,没有犯罪的加害行为,就不存在犯罪被害人的问题;而被害人的被害性是被害人容易受害的特性,并不能直接导致犯罪的实施。原因与条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2

11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二、被害人被害性的类型

通常 ,可以把“被害性”分为易感型的被害性与诱发型的被害性。此外,有些学者认为还可以将其分为下列两种基本类型:(1)一般的“被害性”。这是指为一般被害人所共有的那些容易被害的特性,如年龄、性别、职业、社会地位等方面的那些易遭被害的特性。(2)特殊的“被害性”。这是指为特定被害人所特有的那些容易被害的特性 ,如部分被害人所具有的轻信、强欲、轻浮、易怒等易遭被害的特性。3

三、被害人被害性的内容

1.被害的倾向性。即被害人所具有的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那种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

2.被害的受容性。即被害人心理上或气质上对于自己被害角色的认同和容忍。

3.被害的敏感性。即被害人对于可能的被害或依然的被害事实的感知和自觉。

以上是学者公认的被害性的内容。此外,一些学者认为被害人的被害性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4.被害的易感性。这是指被害人对被害状态无意识的顺应性 ,它反映了被害人容易成为犯罪人选择的侵害对象或者容易接受犯罪人的诱导等特性。

5.被害的诱发性。这是指被害人的言行、状态、情绪等容易引起

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自己易遭被害的特性。

6. 被害的承受性。被害人之所以被称为被害人 ,就在于他确实遭受了犯罪之害,因此,被害的承受性理当成为被害性的基本内容之一。

7.被害的转换性。研究表明,被害与加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的情境、特定的个体和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具有明显逆转的可能性。4

四、犯罪被害人被害性的心理表现形式

1.缺乏警觉性 ,思想麻痹 ,防范意识不强。虽然近几年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人们防止被侵害的意识有所增强,但人们依然对社会治安状况认识不足,思想上不够重视,存在侥幸心理,不相信已发生的治安事件会发生在自己身上,疏于防范,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

2.认识具有表面性,难以分清是非曲直,在利害关系上缺乏判断能力 ,有不正当的需要 ,或者有通过不正常的手段满足某种需要的念头。加害人往往利用人们的这一劣势,进行犯罪活动。近年来花钱买高校文凭被骗取巨额财产的案件屡见不鲜,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利益的侥幸心理。

3.个性表达不合社会性,被害人处于无意地诱发犯罪的状态。个体的个性表达是以一定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为基础的,合社会性的个性表达能恰如其分的反应社会需求,为多数人所接受,反之则会诱发人们做出异常的心理反应。如由于炫富而遭抢劫或绑架,女性由于衣着过于暴露而遭流氓毒手。

44. 参见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一期。

4.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处于脆弱状态。遇事胆怯、恐惧、力量单薄的人更容易成为加害者选择的对象。加害人越是懦弱、无能,越能激发加害人的犯罪动机,引发加害人变本加厉、得寸进尺的实施犯罪行为。

5.法制意识不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或保护能力,被害人因加害人使用各种手段处于被迫顺从状态。例如因被抓住某种把柄而被勒索的个人。

6.不恰当的情感表达,使自己成为被害人。在开始出现被害时,被害人的情绪更多的表现为应激状态,这时其行为不论是积极主动的,还是消极防御的,从某种程度上都会招致被害程度的加深。被害人的愤怒往往促进犯罪人的犯罪动机恶性发展,而屈服性的恐惧往往使加害人更加肆无忌惮的实施犯罪行为。5

参考文献:

[1]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

[2]黄国强:《论犯罪被害人被害性心理表现及其预防》,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3年第三期。

[3]董士昙:《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北京人民检察学院学报2005年1月第一期。

[4]张建荣:《刍议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求实2006年第一期。

[5]骆寒青:《从被害人的被害性谈犯罪预防》,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14卷第2期。

55.“被害人被害性的表现形式……实施犯罪行为。”参见黄国强:《论犯罪被害人被害性心理表现及其预防》,

[6]戎静:《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分析—以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互作用为视角》,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法令行为

“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法令行为 摘要:法令行为作为刑法中“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一种,包含着重要的价值取向,体现了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法令行为在维护刑法威严、实现刑法的终极目标和人文关怀起着巨大的作用,但这一行为的确认在我国刑事立法上仍属空白,理论界对该项理论的关注也较少。本文从“排除犯罪性事由”的概念入手,分析了法令行为的界定与法令行为分类中的“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和我国法律中法令行为的体现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排除犯罪性事由;法令行为;界定;分类 “排除犯罪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是指外观上和犯罪行为十分相似,符合犯罪构成的个别要件,但因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虽然刑法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也应当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1]。 一、法令行为的界定 (一)法令行为的概念 法令行为,是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姓氏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2]。因此,法令行为是法律本身中所允许甚至鼓励的、形成法秩序的一部分的行为,因而自然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但是有的时候,部分法令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某些犯罪行的构成要素有着非常相似之处,因此,这就需要我们队法令行为的理念、意图或者立法的精神进行分析和评价,从而正

确实现刑法的价值。 (二)法令行为的类型 根据法令行为正当性根据的具体来源,通常将法令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基于政策的理由而排除违法性的行为。即某种行为本来是违法的,但由于一定的政策上的理由、法令特别规定排除这种行为的违法性。例如,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发行彩票罪,所以发行彩票的行为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基于财政政策的理由,赛马、自行车竞赛法等法律,规定某些发行彩票的行为是适法行为。 2.法令有明示适法性条件的行为。即某种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已经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但法令特别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行为为适法行为。例如,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堕胎罪,但又有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堕胎行为,是适法行为。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法令往往规定了明确的界限,超出了界限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 3.职权(职务)行为。即公务员依法执行职权(职务)的行为,例如警察拘捕人犯的行为。职权(职务)行为的根据除了法令的直接规定以外,还有上级的职务命令。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根据上级的违法命令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有的学者认为,执行的命令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不能阻却违法性。但通说认为,由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 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犯罪被害人研究修订稿

犯罪被害人研究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 (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第三节被害人与加害人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论刑事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犯罪不再被视为仅仅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而是一个加害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过程。 不同于传统刑法仅从犯罪人单边角度考虑刑事责任,本文试图从犯罪人与被害人双边角度来考量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并通过运用比较、案例分析、文献综述等方法来探讨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本文旨在深化被害人理论相关研究的同时,也能推进对犯罪以及刑事责任理论的认识。 只有公平地对待犯罪人和被害人,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正,维护司法的尊严。除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五部分。 第一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迁”。该部分首先介绍了被害人的概念,其次回顾了被害人地位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由高到低再逐渐提升的过程。 第二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提出的背景与理论依据”。该部分首先回顾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的历史社会背景,其次论述了什么是被害人自我答责,最后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各种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法律化”。该部分分别介绍了国外(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内(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体现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精神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部分的内容为“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与自我答责判断标准”。这一部分是本文的重点。 该部分首先论述了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其次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基本判断标准:1)自我答责以“自我决定”理论为根据;2)被害人自我答责的两个条

件:其一,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二,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产生了现实的实质性影响。第五部分的内容论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实践难题及其克服”。 该部分首先指出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难题,其次对完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提出了一些建议。结语部分进一步明确了本文的基本观点和刑事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研究价值。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刑法复习资料6(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第十章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指那些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如:有人被打伤、杀害;房子被烧毁;汽车被撞坏,等等。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 种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承诺行为等。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此类行为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也就当然不构成犯罪。 第二节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是公民实现自我保护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武器。从自然属性上看,正当防卫是一种用私力反击不法侵害以救济合法权益的手段。 一、概念: 《刑法》第20条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本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二、成立条件 (一)起因条件: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即正当防卫必须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对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侵袭和损害行为),对任何合法的行为都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2、不法侵害的范围; 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因此只能针对非合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对不法侵害范围的问题,刑法并无明文规定,理论界曾存在较大争议。 不法侵害仅限于犯罪行为? 解答:这种观点存在局限性。当公民面临某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他在情急之下首先判断它是否犯罪,然后再进行防卫,这等于给不法分子提供了继续为非作歹的机会,不能及时制止不法侵害,不能及时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应当包含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区分犯罪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有时连司法工作人员在事后都难以区分,而要求广大公众在情急之下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显然存在极大困难,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这种观点无疑是剥夺了公民的防卫权,使国家、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遭受不法分子的肆意践踏。

浅论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

浅论排除犯罪性行为中的正当防卫与 紧急避险行为 【论文摘要】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正确认识和对待排除犯罪性行为,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和意义。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行为的分析,从而认识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性质与意义。 【关键词】排除犯罪性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①。西方国家的刑法典上一般称之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排除违法性行为”。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的教科书一般称之为“排除犯罪性行为”。关于排除犯罪性行为,我国的刑法典里只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例如某妇女用剪刀扎死强奸自己的犯罪分子。这一行为从外表上看好象具有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却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又如某民航班机,在飞行途中突然遇到恶劣的寒冷天气,飞机表面结冰,重量增加,被迫下降,情况紧急,飞行员为了保障旅客的生命安全,防止飞机超重坠毁,在没有其它有效措施可采取的情况下,只得命令将过重的行李、物品抛出舱外。从外表上看,飞行员的行为也似乎具有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却是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 ①赵秉志:《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浅谈研究被害人的意义

一、被害人的概念;123页 研究犯罪被害人主要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被害原因、被害补偿、被害预防等方面内容。 二,研究意义。 ⑴二战前的刑事科学完全专注于作为加害人的犯罪人, 但是, 犯罪通常由犯罪者和被害人两方面的存在构成, 因此,当犯罪学只研究犯罪的加害者而忽略犯罪的被害人时, 它是不完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 正在走向成熟的被害人研究, 纠正了过去犯罪学片面的罪犯本位理论, 充实了现代犯罪学对犯罪事件的动态关系研究, 增强了犯罪科学的统合性研究, 促进了犯罪学成为一门完整的学科。 ⑵被害人研究在刑事侦查中的意义。 ①有利于查清犯罪原因,有助于全面认识犯罪的发生过程和深入犯罪原因的研究。 是刑事侦察首要的侦查手段,能提供事情的前后背景、相互联系及侦查方向等信息。在一个未破获的案子中, 犯罪嫌疑人是未知的, 一个准确的被害人分析可以划定嫌疑范围。我们就可以建立起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某种关系链, 进而提供了一个包括熟知的或能接近连锁范围的嫌疑圈, 为刑案的侦破扫除障碍, 做好刑事侦察工作。 ②有利于确定犯罪性质。 ③有利于确定排查范围

④有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惯技和标记 ⑶通过研究完整的被害人情况, 我们能够理解一个犯罪嫌疑人为什么选择这一被害人, 以及怎样选择被害人, 进而更好地预测他们以后犯罪所选择的对象,从而预防犯罪。 被害调查有助于客观准确地评估犯罪水平和趋势,科学揭示犯罪现象。 ⑷有助于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①研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有利于深化刑事诉讼理论,改造刑事诉讼结构, 使被害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土壤中。 ②保障被告人与保护被害人二者并不是一个矛盾体, 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 被害人的境遇更为值得关注与同情。因此, 被害人学研究有助于刑事诉讼法学真正建构一种利益与价值平衡的诉讼机制。被害人学研究对于刑事诉讼理论的推进意义还在于: 只有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给予充分的肯定与关注, 刑事诉讼立法才有可能建构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被害人的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司法才有可能真正落实这种保护被害人的诉讼程序, 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在制度、适用层面得到贯彻与保护。 ⑸有助于完善预防犯罪的对策体系。. 研究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是, 通过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 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国民对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关于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心理分析 ——学生心理安全防线的构筑 摘要:犯罪人与未犯罪者的差异是什么,一直是犯罪心理学家们所关心的。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属性上,我们很容易得出对其特征的描述,而从犯罪人本体角度去认识,尚难以发现特征的显著差异。研究被害人心理,分析被害过程心理表现,其中若重论述了被害后心理的特征与被害后被害人性格与行为表现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被害人心理学的价值,地位及作用。 关键词:犯罪人心理;被害人心理;大学生;心理防线。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问题,自本世纪40年代初被有关学者提出以来,逐渐引起犯罪学理论界及国际社会的重视。大量研究表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犯罪进程的关系颇大。 一、研讨被害人心理的必要性 被害人与犯罪人是相对的概念。二者首先在权利和利益上是相互对立的,即加害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二者又是统一的,互相依存、互相转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没有被害人,也就无所谓犯罪人和犯罪;反之亦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也可能变为加害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在研究犯罪及加害人心理的同时,不可忽视对被害人心理的研究。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严重地威胁着国家、集体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及安全。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从微观上讲,它就是一种个体既加害人的心理现象。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在一定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发生、发展的;换句话说,犯罪行为就是犯罪心理的升华。然而,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受着被害人心理的影响和制约。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的心理对犯罪动机的形成,实际上起着一种助成或推动作用。因此,只有科学地揭示被害人不健康心理的危害性,正确地阐明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辩证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地预防犯罪。克服不健康心理,是防止被害、预防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被害人心理的界定 所谓被害人,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在犯罪学中,单指在犯罪过程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害的人。o被害人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其心理因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而各有差异;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的影响程度也千差万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理应以不同的被害人心理及其表现,来确定被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小,而不应等齐划一。 以上述认识为依据,可以按照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心理对犯罪人心理及其行为影响的不同程度,将被害人心理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无责任的被害人心理、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和负有完全责任的被害人心理。本文所讨论的仅是第二类,即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心理。 三、被害人心理与犯罪人心理的关系 某些被害人心理之所以要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是因为在整个犯 罪过程中,即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前后,其心理及其外在表现,对犯罪动机的 形成及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剂”作用,有些甚至是加害人犯罪心理形成的直接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论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摘要】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进行互相比较,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如何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并把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各项权利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这是各国刑事诉讼法上进行立法及完善法规的一个必然趋势。通过对被害人的各项特征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并且在这个基础上,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分析,得到了现今其权利的配置情况和存在的各类问题,将存在的问题结合起来研究,拟定出一套更加完善的措施法案,从而真正能够对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 一、前言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确实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这个主体的地位,并且在诉讼方面上享有很广泛的权利,然而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上的保护存在很多的不足和缺陷。现今,怎样使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类权利得到保障,并且将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权利进行平衡,是立法理论和实践进行统一的一个热点问题。使得刑事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护得到一定的加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及其现状 一直以来,维护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在司法活动中一个重要的方向,许多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一直将被告人的地位问题作为核心。随着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的深入,呼应世界大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强化,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上做出了努力,同时也收获了一些成果[1]。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明文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应用现状。(1)报案以及控告权。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犯了,有权将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报案,或者是以控告的形式,受案的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公安机关和人

试论被害人的被害性

试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崔同帅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1003班)摘要:传统犯罪学侧重研究犯罪和犯罪人,而忽视了其对立面的被害和被害人,这无疑是个缺憾。而从众多的犯罪案件中可以得出结论,任何犯罪都是致罪因素与受害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笔者主要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被害人的被害性,提出“被害性”的概念,被害性的表现,以及被害性的预防等。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犯罪人被害性 一被害性概述 被害人之所以叫被害人,一个主要原因就在“被害性”上。因为被害才成为被害人。研究被害人被害性的原因就在于从被害人的角度减少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 对于“被害性”的定义,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 1) 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 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 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 ( 2) 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 。这种观点主张: 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 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诸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 ( 3) 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这实际上是以瑞士被害人学家琼

格雷文为代表的观点, 他认为: 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 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 还有另外一种定义,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 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本人同意此种观点。原因有几点: 1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比,此定义强调了“被害发生时”,补充了第一种观点的不足。第一种观点中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条件也包括被害人的主观条件而且还包括被害人非主观的的偶然发生的条件。其中“容易被害”的特性不足以区分真正的被害人与未被害的人,只有“被害发生时”这一条件成就才能确定被害人。 2与上述(2)(3)观点相比此种定义比较周延。上述(2)观点将被害的条件限制为“主观条件”这一因素,显然有范围过小之嫌,无形中排除客观的能导致被害人被害的因素。而上述(3)观点对于“被害性”的界定不好界定,只说明了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决定,但哪些因素为内因哪些因素为外因所指不明。 二被害性的主要表现 从被害人的角度研究发现被害人身上会表现出一些跟“被害”相关的特征,这些特征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害性的发生。如,被害人自身的性格缺陷、暴力犯罪等等。下面归结几点被害性的主要表现:(一)诱发性 被害的诱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和表现的,对犯罪的发生起到促进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所谓犯罪人,统称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控制、处罚和矫治的人。被害人,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承受者。而两者有什么互动关系呢? 首先我们先了解互动的概念:互动是指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过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影响互动作用使犯罪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中有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关系表。 首先,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被害前的关系。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和不存在人际交往两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识程度上,可能相识不相知或既相识又相知;在关系性质上,可能是雇佣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在相识时间上,可能是初次见面也可能是长期相识。然而世界各国研究表明,在各类犯罪中,熟人间的侵害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研究表明,杀人和伤害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民间纠纷、争斗、冲突得不到及时调解和处理,矛盾激化而引起的。我国调查显示62.9%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从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人际交往的研究中得出,犯罪很多是由相识的人所为,因此,人们的被害预防必须注意情境判断。 然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被害中的关系也非常重要。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反应会影响犯罪的变化。被害人的反应有激烈反抗、顺应和巧妙应对三种类型。第一种,激烈反抗会引发不同的后果,可能会威慑住犯罪人,导致犯罪中止,也可能会使被害人招致更严重的伤害,也有可能反应过于激烈,被

害人转化成犯罪人。第二种,顺应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应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促使被害人主动顺应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正在被侵害,也可能是特殊的被害人如同性恋、受虐狂等。被动顺应的情况是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强大压力产生胆怯恐惧心理,被动顺应犯罪人的侵害。表面顺应是一种机智的应对策略,当机会出现时,被害人会采取自救或迎接救援措施。第三种,巧妙应对是指被害人以机智的方式与犯罪人周旋,以避免犯罪侵害。被害人能否积极应对取决于被害人的聪明才智和良好的心理素质,尤其是临危不乱的心理素质,这方面需要特殊培养。 最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还存在被害后的关系。被害后的关系是指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被害人对犯罪人采取的应对措施、态度与犯罪人所做的回应和反应。被害后被害人最常采取的措施是告发,希望这样能使犯罪人受到惩处,自己得到补偿;也有的被害人选择息事宁人,这种选择主要是由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和顾及名声,但结果往往使被害人重复被害,犯罪人仍然逍遥法外;还有的被害人希望与犯罪人私了,以希望获得更多的补偿,结果往往因补偿额度产生分歧,引发更严重的冲突。 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有助于全面的分析犯罪的发生过程,更好的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提高对犯罪的认识和更加准确的定刑量刑,完善犯罪预防体系,有效的指导被害人的犯罪预防,避免被害。了解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可以帮助人们认识到什么是被害、怎样预防犯罪的被害,从而对犯罪做出一个公平、正确的评判与反应应对。这也是我们公安机关对于犯罪被害人的预防方面的一个有效的治理与防范的措施,我们并不是袒护被害方的权益,相反,我们更实在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积极

排除犯罪事由

排除犯罪事由 排除犯罪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也称违法性阻却事由或正当化事由。 概念 排除犯罪事由之所以看起来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因为它的行为与结果带有某种暴力性、破坏性、损害性特征,这就与某些同样带有这些特征的犯罪相似。例如,正当防卫是排除犯罪事由,它是对不法侵害者进行暴力反击,通过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办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故常常会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伤害或死亡结果,仅从客观方面看,很像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但实际上并不是犯罪,相反是刑法允许或认可的。因此,每当实践中发生这些情况,人们总是要问:究竟是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是犯罪?由于这种相似性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并在刑法理论上加以探讨就十分必要。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较早时期,社会允许个人实施带有暴力性、破坏性、损害性特征的行为并造成这种特征的结果的空间很大,个人复仇和家族惩治是常见的,欧洲国家曾经颇为流行的决斗,也是个人使用暴力造成损害结果的典型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个人实施暴力性、破坏性、损害性行为并造成相应结果的余地越来越小。在现代国家,即使是维护合法权益,个人也不能为所欲为,通常必须通过国家和社会设定的正常程序,向国家和社会专门设立的部门或机关报告,以请求保护。但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个人往往来不及按既定程序请求保护某种合法权益,要使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赋予个人在紧急情况下有动用暴力和武力并造成破坏性或损害性结果的紧急权利。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正是这样的紧急性权利。因此,刑法规定排除犯罪事由又具有赋予个人紧急性权利,支持和鼓励个人在紧急情况下大胆果断地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有效地维护正在受到严重侵害或遭到重大危险的合法权益的意义。当然,个人行使紧急性权利,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既要维护合法权益,又要尽量减少损害。 各国刑法中普遍规定了排除犯罪事由,但由于各国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有所不同,使得各国的排除犯罪事由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也不尽相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呈递进阶梯关系的要素。首先是认定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这种符合性主要是指客观要件的符合,如果不满足这种符合性,即可以排除犯罪,如果满足这种符合性,则要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有违法性。而违法性是根据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判断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对违法性的否定,也是对犯罪的否定。这里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排除犯罪的事由。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理论呈双层结构,第一层是要满足犯罪要件,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第二层则是抗辩事由,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结合,其中包括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事由,不满足第一层次的要求当然不成立犯罪,但仅满足第一层次的要求还不一定成立犯罪,如果存在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也不能成立犯罪。显然,西方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定罪过程中只具有形式的意义,阻却事由或抗辩事由是在过程要件之外并可以从实质上否定犯罪的因素。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构成要件上的形式与实质统一说,只要某种行为符合或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该行为也就构成了犯罪,不存在行为符合或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还不成立犯罪的情况。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并不符合或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相类似。据此,依据我国刑法认定犯罪就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采取层层递进、正面认定构成要件加上反面排除阻却事由的办法,而是可以从两个方面正面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方面,可以从正面认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也是从正面认定排除犯罪事由是否存在。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属于殊途同归,二者的关系是:如果通过前一种途径得出结论,无论该结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实际上已经得出了后一个方面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二者在这里是完全统一的。也就是说,只要通过前一种途径得出结论,就无须再使用后一种途径;如果通过后一种途径得出肯定性结论,即排除犯罪事由成立,则实际上得出了前一个方面的否定性结论,即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是,如果通过后一种途径得出否定性结论,即不成立排除犯罪事由,还不能得出前一个方面的肯定性结论,即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也就是说,排除犯罪事由不存在,并不等

论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

论被害人自身的致害因素 摘要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日趋严重的犯罪问题的一个重大的新特点,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一犯罪比例逐渐增大,在犯罪中,学者对犯罪者的研究比例远大于对被害人的研究,这样并不利于人们对如何预防被害进行研究,因此开始了从被害人和犯罪人两方面进行研究。在对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研究中,致害因素是个很重要的研究范围。在被害过程中或者是在预防犯罪中,防范措施都有着很重要的措施。文通过对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基本研究,为使被害预防更加切实有效。

目录 摘要 (1) 目录 (2) 一、致害因素的概念 (3) 二、被害人致害因素的分类与特征 (3) 三、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层次 (4) 三(一)应当受谴责的致害因素 (4) 三(二)可以被指责的致害因素 (5) 三(三)无可指责的致害因素 (5) 四、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性质 (6) 五、被害人的致害因素的功能 (6) 六、结论 (7) 参考文献 (7)

一、致害因素的概念 对于致害因素,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综合性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致害因素是指一切足以导致刑事被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人为与环境、社会和自然等因素。而狭义的是指与犯罪人一方的“加害因素”相对的,这种是仅仅来源于被害人自身方面的易遭受被害的各种因素。1致害因素可以从主观形态和外在形态进行分析,主观形态包括了过失、故意等无意识的被害,而外在形态包括“动态因素”和“静态因素”。动态因素比如表情、态度、言论、行为等,容易引起犯罪人情绪的大波动,静态因素包括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某些状态等容易引起犯罪人对被害人有仇恨心理的。 二、被害人致害因素的分类与特征 被害人的致害因素有两种类型,包括诱发性和易感性。 诱发性的致害因素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对犯罪实施加害行为具有推动作用,因而诱发其自身被害具有诱发作用的易遭被害的因素。他的特征是对于加害行为的实施,对于自身被害具有一定的激发和推动作用。例如在最近影响力很大的并已结案的药家鑫案件中,被害人张妙在被药家鑫撞到之后,药家鑫面对这个年轻的妈妈,认为自己将会进入无限的纠缠之中,因此将药家鑫产生了杀人灭口的行为恶念,遂将随身携带的刀无情的伸向了无辜的张妙。导致张妙死亡。而药家鑫也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在这个案例中,张妙本来是一对陌生人,却因为突然的一个车祸,将两人变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 易感性致害因素又可以称为接受性的致害因素。他是指被害人在无意识状态下非自觉状态下所存在的,容易成为犯罪人所选择的侵害对象,或者是容易接收的,顺应犯罪人诱导的,从而使犯罪行为易于实施的环境的各种被害的因素。它的特征是易成为犯罪目标或者接受犯罪人诱惑,对加害行为的实时或自身被害具有条件的作用。例如在目前众多案件中,强奸案件、抢劫案件和拐卖妇女案件中 1张建荣:《论犯罪被害人的致害因素》,学术交流,1999年第4期

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八章犯罪被害人研究 第一节犯罪被害人研究现状 在犯罪学中所说的被害人,单纯只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它是相对于犯罪人而言的。为了区别于其他被害人,犯罪学家把这类被害人称之为“刑事被害人”。 根据现有资料,首先提出研究被害人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犯罪学家汉斯?亨蒂(1887—1974)。他早在1941年就发表了题为“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的论文。他的观点是把犯罪者和被害人的关系看成是一种动态关系,犯罪的被害者不单纯是犯罪行为的消极客体,他们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或在减少犯罪过程中可能会成为积极主体。1947年,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发表了“被害者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演讲,提出了“被害人学”的概念。之后,很多学者如艾连?伯修、威廉?南戈等,都以自己的观点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第二节辩护人的类型 被害人的分类和类型,与被害人受害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生理、心理特征,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等有直接关系。被害人的类型有以下几种分类方法: 一、根据犯罪性质分类 (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2)财产犯罪的被害人。 (3)性犯罪的被害人。

(4)经济犯罪的被害人。 二、按被害人的生理学特征分类 (1)少年被害人。 (2)女性被害人。 (3)老年被害人。 (4)智能低下或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 三、根据被害人心理特征分类 (1)贪财型被害人。 (2)轻浮型被害人。 (3)暴怒型被害人。 (4)轻信型被害人。 四、根据被害人的罪责大小分类 (1)纯粹的被害人。 (2)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3)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4)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 (5)被害人就是实际上的犯罪人。 五、根据被害人受害程度和性质分类(1)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 (2)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 (3)受一般损害的被害人。 (4)无损害的被害人。

被害人责任

浅析犯罪被害人的责任
[内容提要]:自本世纪 40 年代初有关学者提出被害人 与加害人的关系问题以来,犯罪被害人的责任性逐渐引起犯 罪学理论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大量实践证明, 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深受被害人的影响。 尤其是在暴力、杀人、盗窃、强奸、诈骗等犯罪中,被害人 的心理、言词、行为等因素与加害人犯罪行为的实施关系颇 大。从一定意义上说,被害人激发或促进了加害人犯罪动机 的形成,并助成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就此,从某种程度上说, 犯罪被害人不再安全地被视为被动的、 无辜的、 无足轻重的, 反而,犯罪被害人“造就着”(shapes and molds)罪犯。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人责任
犯罪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包括未构成 犯罪的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 人或实体。有学者提出: “犯罪被害人不单纯指受犯罪行为 侵害的具体的个人,它还包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 阶层、政府机关以及拥有公共权力的国家等在内的综合概
1

念” ①本文中的犯罪被害人专指个体的受害者。 。 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德认为“被害人是犯罪的发生及其控 在部分犯罪案件中, 制过程中的一个基本因素” ②也就是说, 。 被害人应当对犯罪事件的发生以至自身遭受的损害负有一 定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犯罪被害人的“有责性” (culpability)③。大量事实表明,被害人在与加害人互动 过程中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并作为产生犯罪的原因要素 之一:被害人往往在犯罪事件中起到积极作用,可能直接成 为暴力行为的起因,也可能作为一种生活经历对犯罪的产生 具有间接的影响。本文拟就有关犯罪被害人的责任谈些个人 拙见。 一.研讨犯罪被害人责任的必要性 过去对于犯罪事件的研究,多侧重于对加害人的研究, 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研究,特别是忽视了对被害人责任性的研 究。因此,犯罪事件中的许多问题无法得到圆满的答案,也 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难,为了更好地说明犯罪原因及制 定犯罪预防的有关措施,从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益,被害人 责任问题的研究是不容忽视的。 ⒈研讨被害人责任是全面分析被害原因及犯罪原因的 需要
1 2
康树华主编: 《犯罪学通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p548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 《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p4 3 郭建安主编: 《犯罪被害人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p153 2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