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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犯罪客观方面(6课时)

06-犯罪客观方面(6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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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本章提要]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内容、地位、特征和意义;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认定和基本形态,作为的含义、特征和形式,不作为的含义、特征、构成条件、法律义务的来源和不作为犯的类型等;危害结果的概念、地位、特征、种类及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等;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意义、特征与多样性表现,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等;犯罪客观方面其他内容的含义及时间、地点、方法等对定罪与量刑的意义。

[目的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掌握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地位、特征;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认定和基本形态,作为的含义、特征和形式,不作为的构成条件、法律义务的来源和不作为犯的类型;危害结果的地位、特征及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等;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特征与多样性表现,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等。了解犯罪客观方面其他内容的含义及时间、地点、方法等对定罪与量刑的意义。

[重点难点]危害行为的概念和两种基本形态;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方式;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教学计划] 六学时;分五节讲授,采用讲授法及案例教学。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本节讲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内容、地位、特征和意义。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内容和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内容、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简言之,它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

客观方面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和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工具、手段等。

以是否为构成犯罪必备为标准,这些内容可分为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必备要件指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即危害行为。选择要件指并非每一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备的内容,而只是某些犯罪的必备内容。例如,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及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工具、手段等。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它既是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惟一客观依据。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前者是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亦可称之为形成犯罪心理的活动;后者是将主观犯罪心理活动外化,即将犯罪付诸实施,这就要求表现为某种特定的危害行为。二者紧密联系,为任何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

刑法总论教案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归纳起来,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客观性

指犯罪活动是人的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通过外化为危害行为时,才可能认定其为犯罪。现代各国刑法都禁止“主观归罪”、禁止惩罚思想犯。只有在主观罪过通过外化成为不依人们意志而存在的客观范畴时,才能对其定罪量刑。

(二)具体性

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内容,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每一方面的内容都是具体的。例如,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具体的身体动静,犯罪对象是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具体的人和具体的物,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等就特定的犯罪而言,也总是具体的。

(三)多样性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复杂、多样。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多方面的内容,且每一方面的内容又是多种多样的。刑法典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罪状的多样性集中表现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多样性。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种种具体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各有其特殊性;没有任何两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样。

有时,危害行为的方式及其危害结果相同,但其客观方面仍有不同。前者如“暴力方法”在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和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各有其不同含义,后者如“致人死亡”在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中各有其不同特征。

(四)法定性

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内容必须是刑法规范明确规定的。犯罪通过各种各样的客观外在的事实予以表现,但并非犯罪表现出来的任何客观、外在的事实,都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只有那些刑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能够充分表现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才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在刑法典分则条文中,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罪状的主要内容表现出来。犯罪客观方面的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重要体现。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对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尤其是不具备危害行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具备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刑法典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有的主要以犯罪客体或者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为标准,有的则主要以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为标准。许多犯罪在客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上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也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因此,区分它们应主要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例如,刑法典分则第二章放火罪、决水罪、投放危害物质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五章规定的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分,就是如此。

(三)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

考察犯罪的客观内容,可以为正确地判定犯罪主观罪过、动机、目的等内容,提供可靠的客观基础。犯罪主观罪过具有内在性、隐蔽性,犯罪客观方面则具有外在性、直观性。犯罪主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观方面支配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外化,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危害行为才能实现。因此,通过对行为人客观外在活动的考察,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尤其在案发后,行为人为逃避或者减轻罪责不愿真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意图时,更应全面深入地考察犯罪客观方面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四)有助于正确量刑

1.就不同的犯罪而言,法定刑轻重不同的重要依据之一,是由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进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例如,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与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与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即是如此。

2.就同一种犯罪而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根据。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了较一般伤害结果更重的刑罚。

3.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犯罪可能因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的不同而量刑有所不同。

第二节危害行为

本节主要讲述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认定和基本形态,作为的含义、特征和形式,不作为的含义、特征、构成条件、法律义务的来源和不作为犯的类型等。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为与危害行为

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核心中的核心”,是“重中之重”。

自1904年古斯特夫·达德·普路赫的先驱性研究论文《刑法体系中的行为概念的意义》发表后,“犯罪是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已经成为近代刑法学的基本原则。“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是对行为在刑法中作用的高度概括,表明了行为是构筑近现代刑法学体系的基石。“故刑法,以行为为其处罚对象,亦为犯罪之基础,因此称之为‘行为刑法’”。[1]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行为,行为究其本质是什么等重要问题,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尚未有哪种观点能被普遍接受。[2]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中行为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行为仅指危害行为,即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3]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指的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4]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刑法学中行为概念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广义的行为概念,即刑法中所使用的一切行为概念的共同上位概念。具体言之,即从行为概念中抛弃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为概念。[5]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思或意思支配可能性的身体的动作或“态度”。[6]

[1] 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1988,P.85。

[2] 关于刑法中行为的系统论述,参见黎宏: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中国法学,1994(4)。

[3]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113。

[4]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67。

[5] 鲍遂献: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P.160。

[6] 马克昌: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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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反映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多义性。有学者将刑法典中“行为”的含义归纳为三个层次:[7]

1.最广义的行为。即人的活动。这是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的,泛指人的一切行为。例如,刑法典第十二条中的“行为”概念,泛指人的任何活动。

2.广义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例如,刑法典第十三条中的“行为”概念,是指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内,构成犯罪的行为,即满足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3.狭义的行为。即危害行为。是专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例如,刑法典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行为即属此类行为。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因此,它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也不同于犯罪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在这里,将危害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区分,是基于对刑法典中“行为”概念的3种含义特别是后两种含义的不同理解。

(二)危害行为的特征

危害行为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实行性。从客观上看,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行为,表现为人的身体动静。一方面,它只能由自然人或者单位实施。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仍然表现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体动静。这就从客观方面排除了动物、植物、物品或者自然现象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思想犯罪。但若思想外化,变成行动,则可构成犯罪。例如,严重危害社会的煽动性行为、教唆他人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等。当然,一般的言论即使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并不作为犯罪处理。

2.有意性。从主观上看,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者意志的行为。换言之,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存在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只有这种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时,才能作为危害行为来加以研究。同时,也只有这样的身体外部动静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否则,只存在某种意识或者意志,而未通过身体动静外化呈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动静;而非处于行为人的意志、意识支配或者控制之下,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3.有害性。从后果上看,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从性质上区分包括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两大类。刑法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所研究的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社会有危害。行为的有害性,不仅指客观上的社会危害,还同时包含行为人对这种社会危害的主观认识,不过,对此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

4.刑事违法性。从规范上看,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只有在违反刑法规范时,才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所谓违反刑法规范,既包括禁止性规范,如禁止伤害、禁止抢劫等,也包括命令(义务)性规范,如应当赡养父母、应当依法纳税等。违反命令性规范的属于不作为的危害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三)危害行为的认定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7] 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147~148。在赵秉志教授看来,犯罪行为的含义广于危害行为的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其实二者关系应当正好相反: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行为,并不一定满足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但犯罪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1.欠缺实行性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思想犯,且即使内在的犯罪意图以言辞方式外化,也只是犯意表示;二是“迷信犯”,即行为人出于愚昧无知的迷信思想,采用在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发生任何危害结果的方法去加害他人的行为。此外,一般的言论,只要不是传授犯罪方法、教唆他人犯罪、煽动他人犯罪或者诽谤他人等,也不具有实行性。

2.欠缺有意性的行为。共有4种。

(1)反射动作。指人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映。例如,正在驾车行驶的汽车司机,意外突遇强光刺激而合上双眼,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尽管汽车司机有身体动作且造成了危害结果,但由于缺乏意识、意志因素,仍然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一般可按意外事件处理。

(2)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睡眠中,生理上出现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但是,睡眠者仍可能具备知觉和运动能力,如说梦话、梦游。梦游,司法精神病学上称之为“解离型歇斯底里精神官能症”,为睡眠障碍之一种。梦游者可能在睡眠时起身并实施多种行为,甚至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有多种,如外因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癫痫)、内因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郁症等)。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行为人缺乏意识或者意志能力,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处于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并非人意志或者意识的表现,因而即使在客观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3)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对身体受强制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行为者主观愿望。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例如,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因缺少意识和意志因素,均不属于危害行为:某金库保卫人员被抢劫人捆住手脚、塞住嘴巴,无法保护现金致使被劫走大量现金;某人被行为人推挤以致压坏贵重财物;某驾驶员被持枪歹徒劫持被迫为其运送毒品;某飞行员因劫机者强迫而改变航向或者目的地等。

不过应注意,虽然受暴力强制者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但施暴者、强制者之暴力行为、强制行为却是危害行为,且应当对受其暴力强制者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这在理论上叫间接正犯。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如威胁、威吓等)而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应按紧急避险处理。例如,行为人以炸毁汽车相威胁,迫使驾驶员改变行驶路线,驾驶员为了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改变行驶路线。这时,驾驶员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第二,对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例如,某甲对某乙以杀害相威胁,命令乙随同其一道去劫持银行运钞车,乙由于贪生怕死,便帮助甲一同实施抢劫行为。这种情况符合刑法典第二十八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的规定,某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即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违背其意志的。因而这种举动即使对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如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惟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毁,未能及时赶赴现场灭火,造成严重损失。这里,消防队员未履行救火义务的举动是由不可抗力(桥梁被毁、无法通行)造成,违背其本欲救火的意愿,因而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对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刑法典第十六条明确将其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3.欠缺有害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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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即属这种情况。此外,还有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自力救济行为、经被害人承诺及推定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等。上述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

4.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客观方面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或者由于其他方面构成要件欠缺,因而不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刑法也不会将其规定为犯罪。前者如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后者如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理论界依不同标准,对危害行为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依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分为狭义行为与广义行为、实行行为与危险行为;[8]依行为人多寡分为单独行为与共同行为;依支配行为的罪过形式分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依身体动静分为作为与不作为,等等。如果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角度出发,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应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这是现代刑法理论的通说。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和特征。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作为形式在犯罪中较多见,并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例如,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强奸罪、脱逃罪、滥用职权罪等。

作为除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以外,其特殊性在于:

(1)积极性。即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例如,持枪瞄准他人射击,按倒一名妇女实施强奸,撬门入室窃取财物等。

(2)系列性。即作为往往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由一系列积极举动的组合。在作为的危害行为中,行为人要实现其意图,完成危害行为,只有通过一系列积极动作。例如,抢劫行为,由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夺走财物、抗拒抓捕并离开现场等一系列动作组成;入室盗窃行为,由从门口进入室内、翻动物品、窃取财物、破坏现场并离开等一系列动作组成。

(3)违禁性。即作为的刑事违法性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大多数刑法规范是禁止性规范,由危害社会的作为构成犯罪。行为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即违反不当为的义务,其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危害行为中的作为。例如,“故意杀人的,处……”便包含了禁止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意思。

2.作为的实施方式。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两类:

(1)利用自身条件的作为。这包括3种情况:一是利用自然条件实施的作为,例如,利用人的手、脚、肢体、嘴、头等动作直接实施的行为。二是利用自然身份实施的作为,例如,男性利用其性别特征实施强奸,父母利用其监护人的身份虐待家庭成员。三是利用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例如,用人单位利用其地位优势,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

(2)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也包括4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作为,即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无罪过的人实施的行为。例如,甲欲毒死前妻的儿子,让保姆在不知情的条件下喂其夹有毒药的饭菜。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理

[8]这两种分类涉及到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问题。例如,狭义行为仅指危害行为本身,广义行为则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两项内容;实行行为与危险行为的分类,则进一步考虑到危害结果是实际损害还是危险状态的不同性质。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论上通称为“间接正犯”。二是利用动物的作为,即将动物作为犯罪工具,以达到犯罪目的。例如,唆使训练有素的猎犬咬伤或者咬死被害人。三是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这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例如,利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棍棒等杀人、伤人;利用书信、证件等实施招摇撞骗等。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呈现智能化倾向,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智能型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四是利用自然力的作为。例如,故意将不知情的被害人置于山洪即将暴发的地带,致其被洪水淹死。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和特征。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例外或者补充形态,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且能为而不为”。

除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以外,与作为相比,不作为的特殊性在于消极性或者静止性,条件性或者反义务性。

不作为行为人一般采取“坐视”的方式即可为之。例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母亲不给婴儿保暖和喂奶,使婴儿经受冻饿而死等。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人完全静止不动,有时,行为人可能采取一些积极的身体动作,但是,这些行为的特点是“所为是为了更好的不为”。例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的逃逸行为,为了偷逃税款而实施的涂改账目、销毁账册等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从人的身体动静来分析和认定不作为,而是从不作为的反义务性特征来分析和认定不作为:不作为关键在于其违反了命令性或者义务性规范,而作为的关键在于其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行为违反的规范形式不同,这是不作为与作为的根本区别。

此外,在认识不作为的概念和特点时,应当注意不作为的实行性。对此,一般是从价值分析入手,认为不作为与作为一样,同属于侵害一定社会关系的行为,因而应当给予同样的否定评价。

2.不作为的构成条件。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3个条件:

(1)前提条件。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的不作为。例如,某甲看见一个人在海滨浴场挣扎呼喊救命,站在一旁观望,不下水救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某甲不是浴场救生员,他没有必须救人的特定义务,所以他不为救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关于特定义务的来源有多方面,将作为一个专门问题予以论述。

(2)可能条件。即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包括主观可能与客观可能两个方面的条件。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主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例如,某人由于患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年迈的父母,也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即不构成遗弃行为。再如,仓库保管员被犯罪人捆绑,以致公共财产被抢走,不能认为该保管员构成不作为犯罪。这一条件表明了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构成上的合理性。

(3)事实条件。即①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②导致了某种法定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有些教材忽视危害结果,这是不对的。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特点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例如,行为人负有救治他人的义务但未予救治,而是从事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无所“作为”,而是未为当为之事。

3.不作为的特定义务来源。不作为的特定义务一般有4个来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例如,税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向国家依法纳税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保密法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认定该项义务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里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主要是指宪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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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一般法律中的命令性规范,不包括非命令性规范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学者主张对“法律”作广义理解,[9]难免扩大不作为犯罪的打击范围,且与立法法精神相悖,个人不予苟同。二是并非法律规定的任何义务,都可以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的根据。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刑法所承认,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

(2)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者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履行该类义务的问题。例如,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医生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

该项义务往往也有明确的规范作为依据,但与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不同,即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者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因此,认定该项义务应当注意3点:一要注意义务的主体,二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三要注意义务的范围。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在认定法律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时,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法律行为是否以书面协议为限?二是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事实上未承担义务开始工作的,是否产生作为义务?三是违反民事(合同)义务,即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①法律行为是否以书面协议为限?合同无效、未生效或者期限届满能否产生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含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包括口头协定与书面协定,而不仅限于书面协定,口头协定仍可以引起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合同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约束力应当以有效为条件,因而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期限既已届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然不负法律上的义务。

②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事实上未承担义务开始工作的,是否产生作为义务?合同行为产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自合同生效之时即为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至于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最终能否成立不作为犯罪,还需认定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及主观上有无罪过。

③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是否都产生作为义务?合同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只存在民事上的责任,只有当不履行特定法律义务严重危害或者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时,这一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刑法与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调整界限的合理划分,甚至与法律制度以外的人们的法律意识、生活观念也密切相关。比如房主久经租户催促,而仍不修缮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最终致房屋倒塌而使屋内租户被压死的;受托人对于寄托物不妥善保管,致寄托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遭受损害等情形,能否视行为人由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而追究不作为犯罪的罪责?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可以的,但实践中是否可行,值得研究。

(4)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简称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成年人带孩子去深山打猎,他就有保护孩子生命和健康的义务;汽车司机交通肇事撞伤人,他就有立即送被害者去医院抢救的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可能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9] 参见赵秉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P.237。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在认定由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时,也有3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一是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二是犯罪行为能否作为先行行为而引起作为的义务?三是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作为?

4.不作为犯的类型及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1)不作为犯的类型。作为和不作为在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第四百二十九条拒不援救友邻部队罪等。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纯正不作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共同犯罪中的情况更为复杂,有些犯罪为单个人实施时只能是作为方式,共同犯罪中则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的共犯,如仓库保管员以离职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不作为犯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为正确理解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正确认识作为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凡不作为犯罪都比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这种看法偏颇。固然,不作为犯罪的危害在某些犯罪、某些场合下可能相对小些,但并非一切场合下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轻于作为犯罪。例如,在颠覆列车案件中,采用不扳道的不作为方式与采用破坏铁轨、路基的作为方式相比,二者危害程度很难说有什么差别。

②正确认识研究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重要意义。作为与不作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但是,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而且,不作为犯罪具有其独特特征。因此,理论上研究作为与不作为,有助于认识危害行为的复杂情况,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

第三节危害结果

本节主要讲述危害结果的概念、地位、特征、种类及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等。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地位和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地位

关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即犯罪结果,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人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有人认为,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是任何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它既包括客观上已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还有人认为,有些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的情况,没有犯罪结果或者说没有物质性危害结果;有些犯罪情况,如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也没有犯罪结果。这样,就形成了一些问题,犯罪结果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内容在认定犯罪时有无实际和独立的意义?侮辱罪、诽谤罪等到底有无犯罪结果?预备、未遂、中止不具备的是什么犯罪结果?犯罪因果关系中研究的是什么性质的犯罪结果,等等。

实际上,刑法理论界对危害结果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形式的犯罪中,无论是实质犯罪,还是形式犯罪;也无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但它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在行为犯、举动犯、预备犯、

刑法总论教案

未遂犯中,并不要求具备这种狭义的危害结果。中国法学界通常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刑法典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使用了广义危害结果和狭义危害结果的概念。前者如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后者如第十五条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

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占据重要地位。无论是狭义的危害结果还是广义的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狭义的危害结果,还是结果犯、危险犯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对危害结果的研究。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狭义的危害结果的特征是:

(一)危害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

危害结果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它一经产生就成为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于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刑事案件中,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例如,甲故意杀害乙,即甲的犯罪目的是剥夺乙的生命权利,但却仅造成乙伤害的结果。此案中,甲希望达到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并不一致。因此,司法实践应严格区分二者,不可混淆。

(二)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同犯罪直接客体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是通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的侵犯体现出来。这种侵犯的客观表现形式,就是犯罪结果。它既包括对犯罪直接客体的实际损害,如使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侵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也包括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现实的危险状态,如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被破坏后出现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种危险状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具有现实可能性。它有具体的事实可以考察,而非人们主观的任意推定。

(三)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它们是现象普遍联系中的特定环节。在刑法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只能是危害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非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如自然力、动物引起的损害,以及正当行为、人的非意志支配行为所引起的结果,都不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

(四)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具有多样性

危害结果是刑法意义上的,因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由于刑法条文对危害结果予以不同罪状表述,因此危害结果呈现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及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一)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般教材都对危害结果加以分类。例如,根据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根据现象形态分为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根据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分为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根据危害程度分为严重危害结果和非严重危害结果。[10]不过这些分类有的超越了狭义危害结果的范围。

(二)刑法典对危害结果的规定

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不同情况对其加以规定。概括而言,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例如,刑法典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10]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P.162~16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P.125~128;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22~124。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此可见,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危害结果,只不过前者不一定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后者则要求必须发生。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例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作为既遂标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如果实施了上述危害行为而未能造成特定结果的,构成犯罪未遂或其他未完成形态。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等规定,均属此列。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里并未直接要求犯罪结果,而是借助于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来阐明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危害作为一种客观状态,虽不是物质性的,但却具有现实性。

4.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典对过失犯罪的构成,采取慎重态度,以是否发生法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准。例如,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才以过失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又如,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时,又使用暴力致被拘禁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等。

6.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依伤害的结果分为一般伤害、重伤、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四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类似此种情况的还有第一百三十一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一百三十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等。

第四节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节主要讲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意义、特征与多样性表现,以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若干问题等。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简称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总论教案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查明因果关系,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易言之,因果关系的查明,对解决责任(定罪和量刑)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既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系统了解并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的特征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具有因果关系的一般特点,又具有自己的独特特征: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为准。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划分唯心主义因果观和唯物主义因果观的分水岭。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人员从案件事实出发,客观地加以判断和认定,而不能主观武断地予以臆测。例如,甲、乙两个青年在公共汽车上侮辱、谩骂一位批评他们不遵守秩序的老人,致使老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这里,老人的犯病死亡结果是由甲、乙的侮辱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决不能以甲、乙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或者未预见到侮辱会有此严重后果为借口,来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的动机、起因与犯罪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案件的因果关系。这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误解。

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内容。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特定性

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二者对立统一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为了了解单个的现象,就必须把它们从普遍的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而且在这里不断更替的运动就显现出来,一个为原因,另一个为结果。”[11]可见,原因与结果的客观存在是相对的,不具有绝对性。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具有个性与共性、特殊与普遍、个别与一般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它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需要注意:

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2.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具体把握的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以及尚未出现法定危害结果的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因果关系的时序性

这是指原因一定先于结果而出现,原因是作用于结果并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换言之,即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P.575。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某人的行为如果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然,先于危害结果出现的危害行为,也不一定就是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的发生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例如,甲、乙二人因口角发生纠纷,甲愤怒之下打了乙一拳,乙当时倒地死亡。尸体解剖表明乙患有高血压,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发生脑溢血。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未患高血压,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多大伤害甚至死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

(五)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多样性决定了因果联系的复杂性。社会生活中,事物或者过程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使得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形式更为复杂多样,表现为直接或者间接的、内在的或者外在的、必然的或者偶然的,等等。刑法因果关系形式亦概莫能外。这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以及二者相互作用的方式多样性决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形式,可以概括地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一因一果。这是最简单的因果关系形式。指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引起一个危害结果。譬如,一刀刺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司法实践中,这种因果关系形式较为容易认定。

2.一因多果。这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形。例如,甲诽谤乙,不但损害了乙的名誉、人格,还导致乙自杀身亡;丙失火烧毁了大片房屋,还烧死、烧伤多人。在一行为引起的多种结果中,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

3.多因一果。这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有二:一是责任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就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等情况,这样才能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二是共同犯罪。各个共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犯罪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在分析案件时,应该分清主次原因即分清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4.多因多果。这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同时或者先后引起多个危害结果。典型表现形式存在于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中。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组成一个盗窃犯罪集团,先后实施多起盗窃。集团盗窃行为由多个盗窃行为组成,集团盗窃结果由多个盗窃结果组成。集团盗窃行为与集团盗窃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分析案件时,应该分清首要分子、一般共犯、从犯、胁从犯等在集团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问题,实际上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问题。对此,刑法界争议已久,至今未能达成共识。秉持传统观点的学者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另有学者主张,应当摒弃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一般认为,社会现象是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的表现也不例外,除大量存在的必然联系

刑法总论教案

的因果关系之外,在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通常简称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所指的情况是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分,涉及到对原因、结果和必然性、偶然性两对哲学范畴关系的理解问题。机械唯物主义将偶然性排除在因果性之外。霍尔巴赫认为,偶然是个没有意义的词,像神这个词一样,只是说明对真正原因的无知。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原因与结果,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两个不同的认识范畴,二者存在紧密联系。“无论是必然性还是偶然性都有自己的因果联系,因而,可以把因果联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必然性的因果联系,一类是偶然性的因果联系。”[12]可见,事物内部的、对结果发生起根本性、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同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联系;事物外部的、对结果发生起非根本、非决定作用的原因同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联系。因而,不能把因果性与必然性混为一谈。

刑法中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的统一。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存在着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例如,甲欲伤害乙,乙逃跑时被丙开车撞死。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二是出现在两个前后发生的必然过程的汇合点上。例如,甲重伤乙,致乙昏倒在马路上,后乙被丙开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只对量刑具有意义,某些特殊情况下亦可能对定罪产生影响。

(二)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存在不同学说。持“否定论”者认为,不作为是人的消极静止的行为,对外界事物不起任何变更作用,是“无”,“无中不能生有”,因此,在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持“准因果关系说”者认为,不作为犯罪在客观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法律上将不作为看作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与作为犯罪同等看待,它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因果关系。其实,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法律拟制。不作为的原因,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解决刑法因果关系是否确认了刑事责任,值得研究。对于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结果犯、实害犯则不同。构成结果犯、实害犯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然而,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项内容,查明刑法因果关系仅仅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而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使具备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缺乏故意或者过失,仍不能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认为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客观归罪”的观点。因而,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

[12] 李秀林、薛克诚:辩证唯物主义新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P.218。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第五节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客观方面其他内容的含义,及时间、地点、方法等对定罪与量刑的意义。

一、犯罪客观方面其他内容的含义和作用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等客观条件。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工具)实施的。但是,除了少数犯罪把它们作为构成要件外,大多数犯罪仅仅把它们作为量刑条件,因此,本节对此一并介绍。

二、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

(一)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

这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时间。

危害行为在什么时间内实施,或者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发生,通常对认定犯罪没有影响。但是,对于某些犯罪来说,时间问题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这些特定的时间便属于构成要件的时间。例如,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其构成条件之一,就是违反有关规定,在“禁渔期”或者“禁猎期”实施捕捞水产品或者狩猎的行为。又如,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只有“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再如,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资敌罪、第三百七十六条至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7个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四百二十一条战时违抗命令罪、第四百二十四条战时临阵脱逃罪、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四百三十四条战时自伤罪等,必须在“战时”才能构成;等等。

(二)作为构成要件的地点

这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特定场所。

犯罪在什么场所发生,通常对认定犯罪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对于某些犯罪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在什么地点实施,对定罪有决定性作用。这些特定场所便属于构成要件的地点。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必须发生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上文提到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只能在“禁渔区”、“禁猎区”中发生。又如,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必须发生在“战场上”;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必须发生在“军事行动地区”;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与地点有时是结合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如“禁渔期”与“禁渔区”、“禁猎期”与“禁猎区”总是一致的,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遗弃伤病军人罪,必须发生在“战场上”当然也意味着“战时”。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中的“战时”却并不一定是在战场上。

(三)作为构成要件的方法(手段、工具)

这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

用什么方法实施危害行为,通常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对某些犯罪来说,使用特定的方法(手段、工具),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些特定的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便属于构成要件的方法。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非法违禁品携带才能构成;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是否使用暴力方法干涉,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此外,有时特定的方法(手段、工具),还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例如,抢劫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一般诈骗罪(第二百六十六条)与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

刑法总论教案

区分,主要是以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工具)作为标准的。

三、作为量刑条件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

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往往影响到危害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总体而言,它们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或者酌定量刑情节而存在的。

(一)一般情况下,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是酌定量刑情节

例如,故意杀人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等因素并不影响其构成,但是,战时、社会治安状况不好时期与正常时期相比,公共场合与偏僻地方相比,以残酷方法杀害与采用一刀杀死、一枪打死的方法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后者,因而刑罚的轻重程度应有一定的影响。

(二)特定情况下,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工具)是法定量刑情节

在刑法条文中,有的犯罪是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方法(手段、工具)作为加重刑罚的条件。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的,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从重处罚。又如,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本章小结

1.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内容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和时间、地点、方法等。它具有客观性、具体性、多样性、法定性的特征。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正确认定犯罪主观方面和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

2.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它具有实行性、有意性、有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危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态。

3.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害状态。这是对危害结果的狭义理解。刑法典对危害结果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规定。

4.刑法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客观方面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当注意把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的相对性和特定性,因果关系的时序性,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不作为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等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5.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的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客观条件。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语

犯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危害结果;刑法因果关系。

思考习题

1.为什么要研究犯罪客观方面?

2.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3.如何理解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

4.刑法典对危害结果有哪些不同的规定方式?

5.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应注意哪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6.如何理解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内容?

(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第六讲典型谬误

第六讲 典型谬误 1.论证品质的基本规范 一个“好的”论证,即是一个“逻辑上有说服力的”论证 一个好的论证需要满足三个最基本的条件: 论证的每一个前提都是可接受的[A c c e p t a b i l i t y]可接受性 论证的前提与结论是相关的[R e l e v a n c e]相关性 论证的前提一并为结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支持[S u f f i c i e n c y]充分性2.相关性是前提具有支持性的必要条件(不相关谬误) 相关与不相关的判定 当且仅当A的真或假支持或反对了B之为真或为假 [A提供了某种证据或理由影响着我们相信或接受B之为真/假] 当且仅当A的真或假不影响(不支持也未反对)B之为真或为假 [不存在支持或削弱的任何关联性] 相关性的复杂性 有时,相关性依赖于某些特定前提/额外信息的支持 P r o s e c u t o r:请问被告,你是左撇子吗? D e f e n s e L a w y e r:反对!法官大人,这个问题根本不相关! P r o s e c u t o r:可是,法官大人,我们将证明凶手是个左撇子。如果能表明被告也正好是个左撇子,这显然与他是否犯案是极其相关的。3.A c c e p t a b i l i t y可接受性 (1)前提的可接受性针对于论证的受众或对象,但是,可接受性并不等同于被接受性(a c c e p t a n c e) (2)每一个前提都是理性地可接受的,即,可接受与否应取决于它是否有其合理的证据支持 (3)W h e n P r e m i s e s a r e A c c e p t a b l e? 它由适当的子论证所支持 它在别处得到过合理的辩护 它是先验的/必然的为真 它是常识 它是基于可靠证言或恰当的权威 4.S u f f i c i e n c y充分性 (1)前提为结论提供了充分的支持,即它们使得结论因之而变得可以被合理地相信或接受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一、名词解释 1、犯罪客观方面 2、危害行为 3、作为 4、犯罪对象 5、犯罪对象 6、危害结果 7、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不定项选择题 1、犯罪的客观方面() A、仅指危害行为 B、仅指危害结果 C、仅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D、指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2、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可分为() A、基础要件 B、先决要件 C、必要要件 D、选择要件 3、犯罪行为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 A、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 B、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 C、作为与不作为 D、明知行为与不明知行为 4、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有() A、遗弃罪 B、遗弃伤员罪 C、故意杀人罪 D、放火罪 5、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 A、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B、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态度之间的联系 C、客观方面要件与主观方面要件之间的联系 D、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6、不作为犯罪要求的特定义务是指() A、道德义务 B、法律规定的义务 C、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D、因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7、下列犯罪中,()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A、包庇罪 B、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C、遗弃罪 D、偷税罪 8、下列犯罪中,()只能由作为构成。 A、诬告陷害罪 B、故意杀人罪 C、强奸罪 D、遗弃罪 9、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A、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B、对任何一种犯罪的构成非必备条件 C、只作量刑情节考虑 D、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10、作为的形式可以包括:() A、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 B、利用动物实施 C、利用精神病人实施 D、利用自然力实施 11、下列哪些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A、人在睡梦中的行为 B、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的行为 C、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行为 D、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三、判断题

第5、6章 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幻灯片1 第五章犯罪客体 幻灯片2 第一节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社会关系说: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 ●法益说: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规范违反说: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存在于社会中的规范联系。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幻灯片3 犯罪客体的地位 ●犯罪客体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彰显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是分析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必须 考量的因素; ●考察犯罪客体的内容对于准确量刑也是必不可少的。 幻灯片4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 1.有的条文明确揭示犯罪客体(102、221) 2.有的条文指出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通过物质表现表明犯罪客体(206) 3.有的条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236) 4.有的条文指出对某种法规的违反(337) 5.有的条文通过对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描述表明某一犯罪客体(257) 幻灯片5 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1.有助于认识犯罪本质 2.有助于准确定罪 3.有助于正确量刑 幻灯片6 犯罪客体的分类 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 (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幻灯片7 ●1、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 关系的最高层次。 ●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说明了犯罪的一般客体 的主要内容 幻灯片8

●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 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划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科学 分类。 幻灯片9 ●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1、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 ●划分依据:客体的复杂性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2、物质性犯罪客体与非物质性犯罪客体 ●划分依据: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 幻灯片10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可知性的特征。 幻灯片11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不一定;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对象不是;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犯罪对象不一定;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幻灯片12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幻灯片13 犯罪客观方面定义与特征 ●定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 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法定性 ●客观性 ●特征危害性 ●主导性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章节题库(上编 刑法总论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圣才出品】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念题 1.犯罪的客观方面 答: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特征包括:①犯罪客观方面因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②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③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④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2.不作为(西北政法2005年研;上海交大2005年研) 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③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3.危害结果(上交2009年研) 答: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所导致的事实性的客观损害以及主观的社会危害。危害结果的特征包括:①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②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 ③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 二、简答题 1.简述刑法上的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北化工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武大2013年研) (2)不作为犯的类型构成。(南师大2010年研) (3)简述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中南财大2009年研;北理2008年研;西北政法2007年研) 答:(1)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①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a.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b.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 c.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②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即不为一定行为,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 ③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d.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后者是指

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判断题 1.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2.刑法中的“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3.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而进行犯罪的是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4.不作为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非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所规定的义务。() 5.犯罪客观方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或者受到损害的程度来划分的。() 6.人在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人在睡梦中的举动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7.甲对乙实施抢劫,乙乘其不备逃跑,甲在后紧追,乙在横穿公路过程中被正常驾驶的汽车撞死,甲乙死亡的结果对甲的影响是: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偶然的因果关系,导致在对甲的抢劫罪量刑时,考虑这一结果。() 8.从自然意义上讲,犯罪所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特征,因此犯罪客观方面是包括犯罪客体在内的客观事实特征。() 9.不作为之所以与作为一样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在于不作为是应为而不为,它同作为在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一点上是相同的。() 10.行为人盗窃了某一老太太的全部钱财,该老太太自杀。财物损失和老太太自杀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危害结果。() 11.对于具体案件,只要把它的刑法因果关系搞清楚了,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了。() 12.实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而只会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13.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必须表现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没有意志或意识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1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二、简答题 1.简述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2.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及特定义务的来源。 3.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4.如何理解刑法中危害行为? 三、论述题 1.试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2.试述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3.怎样理解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节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对; 2.对; 3.错; 4.错; 5.错; 6.对; 7.对; 8.错; 9.对;10.错;11.错;12.错;13对;14.对

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模拟习题: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模拟习题: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一、单项选择题 1、甲带邻居家的4岁小孩乙去河里游泳,因没有看管好孩子,最后乙在河里溺水死亡。甲应负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是() A、法律的直接规定 B、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 C、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D、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2、对发表言论,是否可以定罪() A、发表言论仅仅只是暴露思想,而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所以不能定罪 B、发表言论应是一种行为,可以定罪 C、对言论应进行分析,如发表有害言论就应定罪,反之就不应定罪 D、虽发表无害或有害的言论,但只是单纯暴露思想时,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是指() A、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B、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C、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 D、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4、甲与乙自由恋爱,乙的父亲丙坚决反对,对乙多次辱骂殴打,并对其进行看管,不许乙与甲见面,致乙自杀。在这里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 A、丙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 B、乙的自杀行为 C、丙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和乙的自杀行为 D、都不是 5、区分同类客体相同犯罪主要是根据犯罪的() A、客体 B、客观要件 C、主体 D、主观要件

6、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包括了() A、犯罪的行为、犯罪的结果 B、犯罪的动机、犯罪的目的 C、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 D、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7、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是() A、抢劫罪 B、遗弃罪 C、绑架罪 D、敲诈勒索罪 8、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把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分为() A、故意、过失 B、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 C、作为、不作为 D、持有、作为、不作为

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案例分析

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1990年8月25日以巨蜂葡萄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5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同年8月28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5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 [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第6章 犯罪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法定性: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刑法分则条文加以规定的。 (二)客观性: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 (三)多样性:犯罪客观方面是具体、多样的犯罪客观事实特征。 (四)必要性: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 (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 (四)有助于正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 (五)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动静。 (二)危害行为的特征 1.有体性——排斥“思想犯” 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静。 2.有意性——排斥“无罪过事件” 危害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识支配而实施的。 欠缺有意性的行为: ①身体的反射动作; ②睡梦中的行为; ③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④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⑤受胁迫(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3.有害性——排斥“迷信犯” 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害。 二、作为与不作为 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2.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作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作为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4)利用动物实施作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①利用受害者以外的他人 ②利用受害者本人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未实施该行为。 2.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1)纯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 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第260条遗弃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416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 (2)不纯正不作为犯(不真正不作为犯) 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如:不作为的放火罪,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 3.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 (3)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即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4)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法益侵犯的等价性与法律条文中动词包含不作为方式 ①法益侵犯的等价性,要考虑具体的客观危害与主观罪过心理。 ②刑法分则条文使用的动词能否包括不作为方式的判断。 ③行为满足不作为客观成立条件并不一定成立不作为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犯罪。 4.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只有其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在刑法中得到了体现,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义务的时限:行为人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 义务的对象: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 (3)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义务 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 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创设危险),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刑法学考研-章节题库-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圣才出品】

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念题 1.犯罪的客观方面 答: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特征包括:①犯罪客观方面因为刑法所规定而具有法定性。②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③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④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2.不作为(浙江工商大学2014年研;西北政法2005年研;上海交大2005年研)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③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3.危害结果(上交2009年研) 答: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所导致的事实性的客观损害以及主观的社会危害。危害结果的特征包括:①危害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②行为的危害结果是直接客体遭受损害的事实。③危害结果是由实行行为所造成的。 二、简答题

1.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武大2013年研) 相关试题: (1)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上海海事大学2014年研) (2)简述犯罪不作为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人大2004年研) (3)简述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条件。(中南财大2004年研) 答: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的前提条件。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 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可能性,也不可能成立不作为。 (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 2.不作为犯的类型构成。(南师大2010年研) 答: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

第六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六章犯罪的客观方面 第一节犯罪的客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一)法定性 (二)客观性 (三)侵犯性 (四)必要性 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组成要件 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三)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 (四)有助于正确分析的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 (五)有助于正确量刑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非危害行为 行为危害行为非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非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 危害行为,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身体的动静。其特征是: 1.危害行为是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特征。称为“体素”。 2.行为人的身体的动静是由行为人的意志(不是非曲直心理态度)支配的。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称为“心素”。 3.由行为人的意志(心理态度)支配的身体的动静,必须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单纯的思想不能影响社会关系的性质并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威胁,只有思想外化为行为,才能具有社会危害性。 上述三个特征是每一个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

基于上述特征,下列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第一,缺乏意识和意志因素(主观内在特征)的行为:(1)身体的条件反射行为;(2)睡梦中的言谈举止;(3)不满14周岁或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的行为;(4)精神病人实施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5)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6)身体受到暴力强制时的行为。 第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是危害行为。包括:(1)合法行为;(2)正当行为。 讨论案例: 大学生甲睡在上铺,在睡午睡时,用脚把被子揣到床下的桌子上,带倒了桌子上的热水瓶,把睡在下铺的乙烫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吗? 甲,56岁,住在农村,平时就是个“神仙”,2000年5月始,到处宣扬“要变天”,“要重新分配土地”,搞得周边地区,人心惶惶,后被公安机关逮捕。 甲,是一下岗工人,看到当官的开车,吃饭店,心理特别不平衡,平常和朋友聚会时,经常说:共产党如此腐败,很快就要完蛋。甲的行为是危害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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