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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舆论监督的临界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_李正华

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因此,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舆论监督包括了报纸、电台、电视等传统形式的舆论监督,也包括了新兴的网民通过网络媒体的论坛及新闻留言板块上表达意见的方式的舆论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形式一样,网络舆论监督也不可能是放任自由不受限制甚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超越了一定的界限构成违法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相关难以区分的临界问题加以区分是必要的。只有区分相关的问题之后,才能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使网络舆论监督在法制化的轨道中运行,更好地发挥舆论监督应有的积极作用。

政务公开与保守秘密

政务公开是政府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建立民主化、法制化社会的必要条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执政为民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政府的相关信息在政府及相关网站予以公布,使广大群众通过正当渠道获知党的政策和政府的规章制度以及办事要求,以便于群众办事和便于

群众对政府相关机构以及政府官员和一般公务人员的监督。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公民对政府的工作有知情权,政府有义务将有关的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社会的监督。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事项以及不便于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特殊。

政务公开的事项应有界限,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企业

商业秘密的事项及信息,不得在网络上借实行舆论监督的形式加以披露。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为国家秘密,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就算是向行政机关申报的有关资料,非管理需要必须公开、未经企业许可,相关管理机关也不得随意公布。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法规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摘要:本文对网络舆论监督中难以界定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明确了在网络舆论监督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应的规范。利用网络舆论监督方式泄露秘密、造谣诽谤、侵犯隐私、歪曲事实、人身攻击等侵犯他人权益、违法乱纪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网络 舆论监督 违法行为 侵权 法律责任

■ 中山大学法学院 李正华

网络的临界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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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监督与造谣诽谤

舆论监督的威力并不是来自报道的本身,而是出自于报道背后所代表的民意。现代民主政治对权力运作的约束,要求公共权力具有公开性和透明度。权利必须受到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利容易产生腐败。舆论监督所表达意见之目的在于关心公共事务,在某些过程中错误在所难免,如果要让批评者因此而承担责任,人们必然三缄其口。

政务公开以及政务受社会监督,经历了不同的时期。1649年,李尔本因发表了揭露政府不当行为的小册子第4次被捕,法院最后宣告其无罪并确立了一条“批评政府无罪”法律原则。1868年英国立法正式承认记者报道国会消息和批评政府不犯诽谤罪,这标志着新闻自由体制经过200多年的反复斗争,终于在英国确立。

但是,监督必须出于善意并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任何捏造事实意图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2003年,因有刘涌案、孙志刚案、宝马撞人案、黄静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著名事件而被称为“网络舆论年”;2004年,阜阳奶粉事件、深圳“妞妞”等事件再一次印证了网络媒体发挥舆论监督的积极功能。苏丹红事件、有毒奶粉事件,经过网络信息的披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维护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商业活动主体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各界对商事活动主体的经营行为也有监督的权利,对不法经营行为可向行政执法乃至司法机关举报。但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规定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务信息与个人隐私

正如中共中央2004年2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所指出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在责权利相统一的理论下,有权力就必须受到社会的监督,领导干部(公务员)承担着相应的工作职责,无论是党政机关单位还是公务员个人,均应正确对待社会的舆论监督。有关的公务信息应当公开,但一定范围内的公务信息在相应的时间内属于保密的范畴,如干部人事任免事项在宣布任免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公开。一定级别以上的公务员的个人财产状况依照内部规定应当向有关组织申报,相应的亲属任职也依法必须回避。尽管这些事项不一定列入国家秘密的范围,但属于单位内部行政事项必须保密,不纳入政务公开信息的范围。单位内部知情人员,必须依照内部规定予以保密。对于人事任免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在任用人员公示征求意见期间,有意见或有相关情况需要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可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也不应以网络舆论监督的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官员以及一般的公务员,其具有特殊的公务身份之同时,作为一个自然人也有个人的隐私,其隐私权理当也受法律的保护。隐私权均具有平等性,但实际上政府官员在清政廉明、道德操守等方面的要求却又比一般的普通老百姓高得多。公务员在职务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的行为,民众有权对其实施监督,将其违法乱纪行为予以披露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公民的隐私信息包括了一些合法的信息,如合法的存款数额、婚姻状况等;也包括了一些不道德甚至不合法的信息,如合法婚姻关系外的“情人”关系、酒后驾驶被处罚等。社会中不少人对个人的合法信息视为个人隐私予以尊重并没有过多的争论,而对于个人的一些非道德甚至非法的信息是否纳入个人隐私信息予以尊重则有争论。值得注意的是,向国家司法机关、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监察机构或者向公务员所在单位反映、投诉其违法乱纪问题,只要其举报、投诉基本属实,无论其反映公务员的信息是公务员个人的合法还是不合法、不道德的信息,均没有向社会泄露其个人隐私,因此不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公民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受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个人隐私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一个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特定角色,就意味着其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的状态,此时针对事件的有关报道并对之加以客观的评论不构成侵害个人的隐私权。

客观真实与歪曲事实

事实经过之后就成为了历史,任何手段都不可能将客观真实加以百分之百的复原。无论在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事实,还是普通百姓所评论的事实,均是力图通过一些证据加以佐证的客观再现,永远不可能是原本的客观真实。因此,任何传媒所报道的事实,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不全面甚至不完全切合真实的问题。应当看到的是,网络传媒中的各种信息,也不乏含有虚假成份、乃至有害的信息,这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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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困惑,更不用说它能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了。

2005年3月,中国网络电视(网站)因报道台州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没有完成报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一个村庄的120亩良田出让给一家公司使用。该管理部门认为报告中的部分内容失实,侵害了其名誉权而将网站告上法院,成为了浙江第一起网络舆论监督纠纷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上百亩良田未批先征,谁有如此大的权力》一文报道是否“失实”的问题。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原告表示,欢迎社会各界包括被告在内监督自己的行政管理、执法行为。近百亩(上百亩)土地被出让毕竟是事实,而该土地是否“良田”,程序上是“先征”后用还是“未批先征”,是否存在需要国务院审批而擅自越权审批等等,确实存在争论。网站公布这些信息,无非是出于对国家耕地保护渴望之本意和对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呼唤。行政部门不能容忍一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社会舆论监督,通过法院以要求“恢复名誉”的做法,与其“欢迎监督”的表示是否言行一致已引起社会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解释明确界定了新闻不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问题。

传统媒体的权威性和新兴网络媒体的自由抒发性,是这两类传媒最易被接受的两个截然不同的特性。严格的新闻宣传纪律、党和人民喉舌的整体形象,使传统主流媒体具有了高度的权威性。网络中的信息传播,来源以及角度不同,且未经过权威部门的验证,因此其关于事实本身的反映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就算是法院审判的案件,其依据证据证明所认定法律事实,也未必就是客观的真实。因此,苛刻地要求网络舆论监督中所反映的事实必须是绝对正确、客观的事情,而且必须与客观事实绝无二异只能是妄想。

网络论坛、留言板、聊天室等都成了网络媒体互通信息、交换意见的场所。即使是相隔遥远的人,在网上可因某一共同感兴趣的话题聚集在一起,发表各自的见解,并使不同的意见及时发生碰撞,从而形成舆论纷争的环境。诚然,一些人惟恐天下不乱,借所谓的网络舆论监督别有用心地歪曲事实而另有意图,希望造成人民群众与政府部门的对立。对于这些打着监督旗号严重歪曲事实的行为,政府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以维护正常的社会舆论监督秩序。但是,政府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应以更加开放的胸怀和度量,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对待批评、监督。

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保护。1982年制定的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网络舆论为政府和公共决策者开辟了一条极好的直接倾听“民意”的通道,政府和公共决策者在施政和决策的过程中把普通百姓的意见和呼声整合、吸纳进去,网络舆论的监督作用自然也就能较充分地发挥出来。网络为网民们在虚拟的世界发表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一个充分自由的平台,第一轮舆论碰撞后,不同的观点混杂在一起,很容易产生一种舆论的聚集,并立即形成“第二轮”乃至多轮的舆论攻势。在信息日益丰富的情况下,舆论批评显得越来越重要,通过人们对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论辩、辩驳乃至争论,即众多个体意见的充分互动,最终达到某种为一般人普遍赞同、且能在心理上产生共鸣的一致性意见,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

目前,网络舆论中的情绪性言论较为突出,网上存在不少发泄情绪性的偏激言论,甚至还有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的帖子。在网民对“妞妞事件”的讨论中,有不少帖子是理性分析、据实评论的,但也出现了一些讽刺挖苦甚至人身攻击谩骂的帖子,更有不少网民将“妞妞”称为“女丑”,斥其父为“贪官”、“蛀虫”等。其实,对行为或者某现象的分析其是否合法或者合理纯属是个人正常的看法,而将某种不当行为的人无限上岗上线,动辄以“贪官污吏”、“蛀虫”作为别称是严重不当的。这种从极端个别的事件和错误逻辑推理演变成了对社会的不信任的情绪,很容易在网络中迅速相互传染并不断放大,这种对权威的内在不信任,往往比公开与权威对抗的破坏性更大。

网络媒体舆论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必须规范化,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理当可以延伸到此领域。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作为发布信息的机构,同样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充当了“把关人”的角色。加强网络伦理道德建设,增强网站发布新闻的责任感,提倡网民文明上网的同时,网站版主应及时疏导网络媒体论坛中的情绪型言论,充分发挥“意见领袖”的作用,及时跟帖、主动导帖,善言规劝,与网友共同创建宽松自由文明和谐的讨论环境。

监督者应正确运用网络舆论的工具行使监督的权利,被监督者应以更宽广的心态和胸怀对待善意的批评和监督,而网站也应做好相关的引导工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网络舆论监督在制度性安排的轨道中运行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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