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经济法调整范围

经济法调整范围

经济法调整范围
经济法调整范围

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来源:作者: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目前国内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形成了“国家协调论”、“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国家调节经济法论”和“经济管理经济法论”等若干有代表性的学说,他们的主要分歧在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不同,而对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界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界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涉及到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以及界定经济法调整范围的大小等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

确立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标准涉及到以下问题。

首先,首要问题在于确定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还是以西方的法的体系为标准来确定和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呢?目前,经济法学界一致认为应以实践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杨紫煊:《论中国的经济法理论》,《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3期。)笔者认为,这一出发点是正确的。其一,从法理上看,法的部门是实质意义上的,即它是由特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而不是指某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出发确定法的部门有违常识。所以,显然不能想当然认为《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一出,经济法与民法便泾渭分明了。其二,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西方的法的体系是历史地形成的,对于我们而言,有必要进行扬弃,而在扬弃中,其基本依据必然是从实践的需要出发。因此,在具体确定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时是否应充分尊重民法、商法传统的调整领域,以维护中国本不发达的私法体系的完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正“日趋缩小”或越小越好?笔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符合现实的要求,并不一定拘泥于现已被认可的法的体系。法的体系是主观的产物。法的部门的存在与否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方面,人的认识可能落后于实践,囿于各种原因,人们可能认识不到已经存在的事物,或虽有所认识但混同于其他事物。另一方面,人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随着知识的积累、现实发展的要求,人们的认识逐渐提高,已有的法的体系将会被打破,更为科学的法的体系将会建立起来。

其次,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应是特定的,是由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但均认为经济法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也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发生作用而产生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

再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应当区分清楚。如果不能划分出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的界限,则经济法无从建立;如果不能严格划分经济法与其他法的部门界限,则经济法的体系也不可能严谨科学。因此,关于经济法与其他法的调整对象“交叉”或“重叠”等说法只能说是对经济法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或相当程度的认识,但还不能说完全科学地界定了经济法的概念和应有地位。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在经济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在深化中走向一定的趋同,如均认为经济法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均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但还在一些领域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调整问题

市场经济主体是指市场活动的参加者(或参与市场的交易者),即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包括企业、个人、政府或国家等。对于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应否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在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有人认为它主要属于民商法的范畴。那么,是否应以市场主体的身份为标准划分法的部门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市场主体的身份在不同的场合是会发生变化的,如国家或政府不仅具有组织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也可以消费者和和经营者的身份直接进行市场活动,成为市场主体,其身份随着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发生了变化。因此,只能以市场主体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来判断其应受何种法的部门的规范。可以说,同一个市场主体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可以由不同的法的部门进行规范。

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也是由其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只要参加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即体现国家意志协调的经济关系,该市场主体,不论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是国家、政府、企业、个人等,均成为经济法规范的对象。

在市场主体中,企业是市场最具活性、最具拓展力量的经济实体。它既是生产者,又是初次分配承受者,还是交换主体,以及同时面对生产、生活的消费主体,它是市场上最经常、最大量的需求者和供应者,它体现了所有市场经济关系,决定市场的发展和功能。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它应当由民法、行政法还是经济法调整呢?笔者认为企业也应依其所参加的经济关系的不同受不同的法的部门调整。经济法是规范企业经济关系的重要的法的部门,但不是唯一的法的部门。

企业经济关系可分为企业外部经济关系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其外部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的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与内部组织、分支机构、职工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内部经济协作关系包括企业内部领导机构之间、各内部组织之间的平等的经济协作关系。

笔者认为,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应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是在国家协调企业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它虽然有国家或政府参与,但不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应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企业在市场中的自治行为,主要体现为企业之间或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但在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中,还有一部分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但体现国家干预经济关系,如国家合同关系、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关系等,这一部分关系与前面一部分企业外部的经济协作关系已有质的不同,因有国家干预的成分,实际上属于广义的企业外部的经济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关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论。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法只调整组织、个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它们之间的外部关系,因而,企业内部经济关系传统上不受任何法的部门的调整。但是,各国立法均涉及此方面的内容,从企业立法的发展看,此部分关系的法律调整将十分重要。传统的法学理论有待突破。

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国内经济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经济管理经济法论”完全否认经济法调整此类经济关系:“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经济法论”、“国家干预经济法论”、“经济管理与经济运

行经济法论”均认为经济法应调整该类关系,但表述不同:“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认为企业内部的协作关系也由经济法调整。笔者认为,对于企业内部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具体范围在不同的体制下是不同的,而且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不仅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企业内部协作关系均是受国家协调的,企业几乎没有自主范围;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内部的经济协作关系逐渐成为企业自己的事情,国家对之的行政干预已不被法律认可;在市场经济时期,只有企业内部管理关系受到法律规制,但不同国家以及相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其范

围仍有所不同。所以,一般而言,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对企业组织规范的内容,应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否所有的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均应由经济法调整呢?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只有部分企业的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二是是否只有企业内部的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对于第一个问题,“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国营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归经济法调整,其他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由民商法调整。(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8页,第25页。)对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其认为国家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是民法,后者为经济法或行政法。(注: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其一,按传统法学理论,民商法并不调整组织内部关系。其二,国营企业内部关系与其他企业内部关系并无质的不同,均需国家调节。从目前看,“国营”一词已改为“国有”,与其他经济成分统一按照公司或其他组织形式规范,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其他经济成份的所有者是平等的。其三,国家本身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也不可能以国家机构作为经营机关,国家企业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与国家在国有企业中行使所有权是应当分开的。(注:1999年9月22 日《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的职能,按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四,国有企业的情况也非常复杂,如有股权较分散的和国有独资企业,有国家控股和国家参股的企业,有国家进行资产经营和资本经营的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产权和经营方式,因此,划分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并以此确定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缺乏说服力,实际上是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划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只有体现国家意志的,受国家干预的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才是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这一范围在不同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是不同的。

总之,经济法所规范的市场主体的范围是由市场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对于企业这一最重要的主体,只有企业外部经济管理关系和有国家协调因素企业内部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

(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

市场运行关系是指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运行关系可以从参加市场运行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划分为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注: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也可从市场运行关系中经济关系的性质不同划分为市场管理关系和市场交易关系,后一划分对确定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较有意义。

市场管理关系是对市场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交易关系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市场管理关系与市场交易关系密切相关:市场管理关系是国家对市场交易进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干预的市场交易关系;市场交易关系有有国家干预因素的市场交易关系和无国家干预因素的市场交易关系之分,前者即为市场管理关系;两种关系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国家干预的因素。笔者认为,这两种关系是性质不同的经济关系,应由不同的法的部门分别调整。

市场交易关系应当由民法调整。市场交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表现形式,主要是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即通过供求机制、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国家对于市场交易不应干预,国家对此管不了,也管不好。但市场交易也需要法制的规范和保障。多元化的市场主体自由进入和退出市场交易的条件需要法律形式的规范,市场交易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民法就是确定这些市场交易秩序法的部门。

市场管理关系应当由经济法调整。市场机制对市场交易的调节并非是万能的,一方面取决于市场的状况,即是否存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体系,另一方面,市场调节又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打破行政垄断、地方封锁,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需要国家的干预;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也需要国家干预。在国家干预市场交易,对市场进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市场管理关系,与前述由民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有质的不同,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由经济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实现市场的功能和保护消费者权益。

目前,在经济法学界,一般均认为市场运行中的“市场管理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注:“国家经济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其中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经济管理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因市场管理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指的是“市场管理关系”:“国家协调论”划分了市场运行中的两种性质不同的关系,明确指出只有其中的市场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但许多观点并没有对市场运行关系中“市场管理”与“市场交易”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加以区分,从而未能划分清楚经济法与民法的界限。例如,“经济管理与经济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共同调整“市场运行关系”,但是将应当由民法调整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联合和经济协作关系)纳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调整“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其具体内容实质是市场管理关系),也因为没有对市场运行中的关系进行区分,认为此类关系“不仅只受经济法调整,民法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原则对其调整,但主要的方面应当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注: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从而模糊了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范围的界限。

总之,市场运行关系,根据其所组成的市场交易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的性质不同,应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只调整市场运行关系中的市场管理关系。

(三)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

对于经济法是否调整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在赞同的观点中,也存在范围大小不同的问题。这涉及到如何理解此

类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有人认为,社会保障涉及多种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由多种部门法(包括经济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综合予以调整,经济法虽在其中占重要地位,但不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唯一部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 ~156页。)还有人认为,社会保障关系不属于一种经济关系,也不属于国家干预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范畴;应由社会法调整。(注: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西安)1996年第1期。)需要对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加以分析。

目前,关于社会保障并没有一个明确一致的定义,但有一些共识: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障人们基本生活的需要;它主要以收入的形式提供扶助;它是由国家参与,一般通过立法而确立的制度。(注: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3页。)社会保障具有强制性和互济性,具有与经济法相一致的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的功能。社会保障关系属于经济关系,但严格而言,社会保障关系与宏观调控、市场管理和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有一定的区别,它并不一定是直接在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还包含有与经济运行密不可分的经济关系,它是经济运行的基础和要素。

从范围上看,社会保障涉及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三大领域。首先,劳动经济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力是生产要素之一,是企业的组成要素之一。为追逐利润,企业有压低劳动力价格的偏好,劳动者需要国家在劳动条件等方面的保护。此外,国家还要保障劳动者的生老病死,为企业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和后备力量。其次,劳动力市场是重要的要素市场,是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一环。劳动力市场的障碍也需要国家干

预予以排除,市场秩序需要国家管理,劳动力资源也需要国家提供社会保障以进行有效的保护。再次,在宏观经济的领域,投资与就业、通货膨胀与失业是对应关系,起连锁反应。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必然包含劳动经济的因素。可见,虽然社会保障关系涉及的领域很广,包含不同种类的关系,但这些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即它们都是经济关系,都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应当由经济法调整。

从社会保障的运行看,社会保障涉及到经济运行的方方面面,直接影响到经济运行的可持续发展,并且同时也是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保障的基础。从基金的组成看,有国家、企业和个人三部分,国家投资的部分是预算的内容,企业拿出的部分涉及到微观经济并需要国家的强制和保障,个人的部分不仅涉及到劳动者的生活条件、还有社会储蓄和金融状况。从基金的运营看,基金投资需要国家的监督和规范,并由国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和监督,基金对市场的作用、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十分重要,已成为一些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

从社会保障的特点看,社会保障关系的“强制性”与民法的“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相违背,所以不由民法调整,其“互济性”与行政法不符,也不应当由行政法调整。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运行的基础,促进经济的发展。

综上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它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是体现国家协调意志的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法除了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外,在市场最重要的主体-企业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中,经济法调整企业外部和一部分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在市场运行中,经济法只调整市场管理关系;从社会保障关系的特征、性质和功能看,应当由经济法调整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 (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不适用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此外,本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7个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过30万家。 本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是说除列举的三类用人单位外,本款还规定“等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属于“等外”,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

浅谈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浅谈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甘肃广播电视大学亚盛集团分校马永久 [内容提要]从法理学角度讲,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一直存在着诸多争论。本文通过对经济法的产生以及调整对象的转化和细化评析,认为“国家调制论”的观点比较适宜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从经济法产生上探寻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出这种社会关系由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的必然性,概括出经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 [关键词]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关系 一、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是一个年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一门新兴的经济科学,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广泛的一类社会关系,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自有法之日起,便是各个社会、历史类型的法律规定和调整的重要内容。 经济关系是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形成、并存在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个经济环节和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的总称。在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对经济关系不同的调整模式,即同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并存于一个法律部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综合一体的调整模式,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主要是民主调整模式,民法一直是这个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一个大法。历史上行政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特别在社会主义国家旧体制改革前,行政法在事实上取代了民法,几乎调整着所有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特有的行政法调整模式,人类社会发展到近代时期,生产更加社会化,经济关系更加复杂化,利益实体更加多元化,客观上越来越需要在保持并发挥各个社会个体独立自主性的基础上,从整体和宏观上加强对它们的经济行为的调节和经济利益的协调。这样,就必然有相当范围、相当数量的原有的经济关系以及新生的经济关系重新整合,重新划分法律调整范围,从而形成了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共同调整经济关系。各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们并不完全封闭。不能认为一个法律部门只能调节一种社会关系;也不能绝对的说一种社会关系只能有一个法律部门去调整。一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由几个关联的法律部门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运用不同手段进行多方位的调整,这正是当今社会法律调整模式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 二、资本主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转变与分工细化 资产阶级推翻封建制度后,为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一方面对资本主义经济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另一方面对阻碍资本主义经济的行为,用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后一部分内容是资产阶级干预经济的行为,由这一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是新出现的经济关系,也就是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在资产阶级国家里不是唯一的经济成分,除了资本主义私有经济外,还有少量的国有经济和为数不小的个体经济。资本主义国家面对不同的经济成分,采

论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论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摘要: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主体认识存在二元主体模式与三元主体模式之分。二元主体模式主张“政府—市场”的框架结构;三元主体模式之中也存在着“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与“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分歧,本文赞同“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这种划分标准。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概述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相对应的。正如肖江平博士所总结的,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1]从肖博士所总结的这些观点来看,无论是三分法的划分标准,还是二分法的划分标准或是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的划分标准。这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标准,均是遵循着“政府—市场”二元模式的结构框架,强调政府对市场规制与调控。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经济权利越来越重视,一些市场主体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相互间组成行业协会之类的社会团体组织。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框架;在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法》设定了“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与股民”的框架。针对这类新情况,有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划分。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单飞跃教授从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两类。[3]由此可知,如今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已经突破了原有的二元结构,逐渐向“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或者“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元结构发展。 二、三元结构模式下的经济法主体 在三元结构模式下的经济法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应遵循“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模式,然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经济法主体应遵循“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这两种观点最突出的分歧就是国家与政府的区别,本文赞成“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观点。 (一)国家——经济法最核心的主体

合同文件调整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部分)示范条款 第一部分固定单价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1.1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3%□4%□5% □6%□其它%。 1.2 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工程量增减15%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 1.2.3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原则 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及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 2.2.5款约定。 □2.2.1.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 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 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6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 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以 2.2.2.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2.2.2.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2.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结算工程 综合单价。

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1、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范畴。 2、合同的特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平等。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是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4、合同成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总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凡不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不能称作合同法上的合同(2)合同当事人必须是两方以上。且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必须一致,合同才能成立(3)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5、要约:是一方法律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接 受的意思表示。构成条件: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6、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构成 条件: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提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内容要与要约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7、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8、缔约过失责任范围:(1)它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成立之前(2)当事人一方 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的互相通知、互相协作、互相保护、互相保密的义务(3)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对方信赖损失为前提。 9、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 利益,因此被确认为无效。分类:(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0、承担违约责任方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 约金(5)定金 11、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合同双 方应同时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条件: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须对方未履行债务; 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1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 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或预期违约时,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可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也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13、不安抗辩权:也称为拒绝权,指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 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条件: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须出现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到期不能、难以、不会履行义务的现实危险;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14、股权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 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1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 起人,其中须由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PPT: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规定的、用于对社会生活予以干预的合理方式的总括。 经济法的具体调整方法: (一)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含义:国家以公权力的身份,依法介入经济社会关系,并对经济社会关系予以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 1.指令性的调整方法:国家机关采取某种形式指令受调整对象应当为或不为,受调整对象必须服从的一种调整方法。 特点:刚性调整、调整依据、经济目的 2.指导性的调整方法:为引导受调整对象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干预目标,而由国家机关实施的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 特点:柔性调整、表现形式(行政指导、计划指导、行政协商)、有法律依据但并不必须服从(二)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含义:国家机关利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方式。 特点:直接介入经济、私法手段、较为普遍 表现形式:国债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国家投资制度 网络 一、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基本含义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与经济法本质属性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日本学者 金泽良雄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大致分为两类:一为国家权力的强制调整;二为非权力的调整。 俄罗斯学者拉普捷夫曾把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归纳为强制性命令方法、自主决定的方法、许可 的方法和建议的方法。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用于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种合理

方式。具体可以概括为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和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二、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公权力,依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按照公权行使的具体方式的不同,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又可划分为指令性调整方法和指导性调整方法。 ㈠指令性调整方法 也可以称之为“刚性调整”或者“刚性干预”。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调整方法。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强制干预的产物,是国家在行使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过程中,从全社会利益出发,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反映。 这种调整方法是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法律、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规章为依据的。根据我国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指令通常体现在命令、禁止、撤销、免除、确认等具体的经济干预活动中。经济法的指令性调整方法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指令总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地实现某种经济目的,与经济目的无关的指令不具有经济法调整方法的性质;二是这种指令对于相对人来讲,具有必须服从的性质即法律上的强制力,不服从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㈡指导性的调整方法 属于“柔性调整”或者“柔性干预”的范畴,是指国家机关为引导公民和法人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干预目标而实施的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指导性的调整方法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行政指导、计划指导和行政协商。 ⒈行政指导

合同法重点知识总结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狭义的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的专门法典,如《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广义的合同法,是指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著作权法》以及涉及合同的条例、办法、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等。 合同法是通过规范民事主体的合同行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以商品交换为核心的民事财产 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广义的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法律规范总称 狭义的合同法:合同法典 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 合同法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分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合同法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 调整范围:主体: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种类: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其他各类有关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 三、合同法的本质和地位 合同法本质上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合同法的地位是民法体系中重要的民事单行法 四、《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五、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关系的本质和规律进行集中抽象和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合同法始 终的根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二)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法律关系。 1?缔结合同的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4?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三)公平原则 1?包含等价有偿的意思,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当事人取 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 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 合理分配。 2?公平原则的体现:

经济法考试范围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为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随时发生着大量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社会关系,比如,生 产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道德关系、家庭关系、友谊关系等。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符合 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并用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第四,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具有义务能力,因此也可称为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 行为依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 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比如,16周岁的公民到公司当实习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意思表示:人的意志是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但人的内在意志只是通过一定形式在客观上表现出来,使他 人了解,才能具有法律意义。这种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叫意思表示。 人的两种行为:人的行为除了合法行为外,还有违法行为。 条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要求:1.条件必须是进行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2.作为条件的事实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当事人对此是无法预知的。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协议选定,而不是法律规定的。4.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不能违法。5.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 物权分哪三种:物权分为三种: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主要有三种形式: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债的客体:债的客体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所应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给付。为特定行为叫“积极 给付”,不为特定行为叫“消极给付” 债权的法律特征有以下三点: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债权的有偿性。 代理的四个基本特征:一、代理进行的活动,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三、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地表现自己的意志;四、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 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负责。 代理可分为哪三种: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 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指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这种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委托,而 是直接由法律根据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加以确定的。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调整范围: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以及主要材料价格变动;设计变更、发包方和监理方均可的签证、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加的工程项目以及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重大偏差或漏项调整方法: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无论增减幅度多大,均按投标时的单价进行增减;相近或相似的钢材项目,仅作主要材料变换的,也仅对变更后业主指定产品的采购价差部分进行调整后并入结算价(含相关税费);但不论是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还是相近或相似的工程项目如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所报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时,发包人有权按施工期间的市场价进行调整,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异议;清单中无此项的增加项,按编制工程预算时使用的定额编制及取费后予以下浮,下浮率为投标总价与招标人委托编制的工程预算价款的下浮比率;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的偏差或漏项对该项造价的影响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不予调整,大于2000元的部分按前述原则调整;若施工期间内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其调整办法具体为;a、主要建筑材料是指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5%以上的各类材料;b、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5%以上、10%以下的各类材料,当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当施工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价差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c、主要建筑材料差价的取定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为基准(缺指导价的材料以双方确认的市场信息价为准),差价为施工期同类材料指导价格平均价与开工时间当月的材料指导价格的差额;d、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反之由承包人承担。E、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其调整的材料价差仅计取税金。 投标单位不得改变以下费用标准: (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只计取基本费,其费率为建筑工程:2.2% (2)、安全生产监督费:建筑工程1.9%;

经济法重点

经济法重点整理 (一)否定说 介绍:否定说认为经济法不具备特有的调整对象,人们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其实都是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所以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为非经济法学者。 具体类型1.综合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代表人物:王家福。 2.学科经济法论:即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代表人物:佟柔。 3.经济行政法论:即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代表人物:粱慧星。 (二)肯定说 ①第一时期(1992年前)(大经济法观点): 产生根源:(1)中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2)公有制国家民法不甚发达。 (3)80年代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法制建设的热潮。 具体类型:1.纵横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1986年前经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密切联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代表人物:陶和谦,《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 ②第二时期(1992年后) 1.经济协调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杨紫煊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特定经济关系。内容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3)评述: 首先,剔除了原大经济法观点中本属民法调整的内容; 其次,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未做具体划分; 再次,笼统的将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范围。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1)代表人物:李昌麒 (2)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内容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分配关系。 (3)评述: 首先,明确了“国家干预经济”在经济法中的意义和地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客观要求。 其次,“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说法过于模糊,无法准确界定其范围。 再次,具体划分的四部分内容,存在交叉。

合同法,合同范围调整

合同法,合同范围调整 篇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1、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社会 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特殊范畴。 2、合同的特征: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的法 律地位平等。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是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 4、合同成立条件:(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总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 义务关系,凡不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不能称作合同法上的合同(2)合同当事人必须是两方以上。且各方当事人的意思必须一致,合同才能成立(3)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5、要约:是一方法律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接 受的意思表示。构成条件: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发出;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

6、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又称接盘。构成 条件: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提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内容要与要约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承诺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7、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8、缔约过失责任范围:(1)它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成立之前(2)当事人一方 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以及由此引申出的互相通知、互相协作、互相保护、互相保密的义务(3)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对方信赖损失为前提。 9、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 利益,因此被确认为无效。分类:(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0、承担违约责任方式:(1)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损失(4)支付违 约金(5)定金

经济法复习范围

1、下列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是() A.人身关系 B.财产赠与关系 C.财产继承关系 D.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2.下列各项中,不能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有()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标的 3.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1000元买了一辆拖拉机,接下来,甲想把自己的份额按1000元转让,甲通知乙,丙后,乙表示愿意以800元买下,丙未表态。丁知道后,同意以1000元买下甲的份额,丙见丁想买,随即向甲表示愿以1000元买下甲的份额。本案中() A.甲应将其份额转让给乙 B.甲应将其份额转让给丁 C.甲应将其份额转让给丙 D.甲不能将其份额转让 4.某一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在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合伙人甲,乙,丙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任不足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剩余债务的解决办法是() A.应当结束清算程序,注销该企业,剩余债务不在清偿 B.不能结束清算程序,剩余债务由原合伙人甲,乙,丙继续清偿 C.不能结束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此后的连续5年内,享有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D.应当结束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原合伙人享有继续请求清偿的权利 5.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由()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 A.外国投资者 B.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者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D.外国投资者通过其所在国的驻华机构 6.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认购不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股份。 A.25% B.35% C.45% D.55% 7.某百货大楼为庆祝提前完成本年度销售任务,特举行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头等奖为某品牌轿车一辆。此行为被当地工商部门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理由是() A.轿车不可以作为奖品 B.奖金数额超过了5000元 C.《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搞有奖销售活动 D.抽奖属非法行为 8.下列各项中能用作商标的是( ) A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B与外国军旗近似的图形C“红十字” D方形的图形 9.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下限应是() A.25% B.30% C.45% D.5% 10.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A.无限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两合公司 D.股东有限公司 11.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机构是() A.总经理 B.董事会 C.股东会 D.监事会 1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不设董事会的,可以设一名() A.执行董事 B.董事长 C.总经理 D.监事 13.王某依《公司法》设立了以其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存续期间,王某实施的下列()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简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简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理解 2010级远程班三班YC10030024 黄荧荧 二战以来,随着国家调控经济立法的兴起,广大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研究越来越多,研究一个法律部门,通常需要先从该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入手。经济法是一个相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社会法下的一个部门法。笔者将从经济法产生根源的视角出发,小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揭开经济法的冰山一角。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完全的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到不完全的市场经济(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古典经济学代表亚当·斯密从个人本位角度提出了对市场的自由放任思想——自由市场经济主义,认为必须排除第三者对经济的干预,完全由“无形的手”调控市场经济。但在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冲击后,这种思想即暴露出本身的缺陷,单纯的市场调节因为其市场障碍、唯利性、被动性等固有的缺陷,使市场经济主体在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无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这就需要第三者对经济进行适当的干预,弥补市场调节固有的缺陷。国家作为第三者介入经济生活,用“有形的手”适当调节干预经济,经济法作为市场失灵时的一种救济措施和国家的调节机制就应运而生了。 从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可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的基础上划定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自发调节的缺陷和不足,纳入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为了社会整体利益,运用国家调节机制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特殊的经济关系。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是经济关系的全部,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必须进行调节,而市场调节的“无形之手”无法以较低的成本或对经济运行较小的损害进行调节的经济关系。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国家往往是一方主体,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国家运用“有形的手”作用于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对经济进行调节时,必须体现国家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在尊重市场调节的基础上进行的调节,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 如果说民商法是保障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第一道防线,那么经济法就是进一步在需要的时候对市场秩序进行保护的第二道防线。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对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市场经济作出贡献。

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

一、单项选择题(共 10 道试题,共 10 分。) 1.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关系有(D)。 A. 婚姻关系 B. 收养关系 C. 监护关系 D. 财产关系 2.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 A )。 A. 赠与合同 B. 买卖合同 C. 租赁合同 D. 承揽合同 3.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A )。 A. 债务人承担 B. 代位权人承担 C. 全体债权人承担 D. 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4.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 A)。 A. 主体的变更 B. 客体的变更 C. 内容的变更 D. 全部基本条款的变更 5.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B)。 A. 表示要承担对方的损失 B. 表示要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合同损失和应对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C. 已经承担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D. 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 6.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D),出卖人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A. 二分之一 B. 三分之一 C. 四分之一 D. 五分之一 7. 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累计( C )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 A. 1个月 B. 3个月 C. 6个月 D. 12个月 8.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的权利有(A )。 A. 可以解除合同 B. 在第三人存在不能完成合同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 C. 不能解除合同,只能不接受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要求承揽人自己完成工作任务 D. 在承揽人不能按约定完成合同的前提下,可以解除合同 9.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 C )。 A. 可以是书面的 B. 可以是口头的 C. 必须是书面的 D. 必须是经过公证的 10. 货运合同的货物( C)。 A. 不能是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B. 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货物的所有人自己承担损失 C. 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属性或者合理的损耗减少的,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D. 在运输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没有收取运输费的,不得再要求托运人交纳;承运人已经收取运输费的,托运人不能要求返还 二、多项选择题(共 10 道试题,共 20 分。) 1. 不影响合同成立的原因有(CDE)。 A. 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不一致 B. 虽经协议却未达成合意 C. 当事人对合同的次要条款未达成协议 D. 当事人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未达成协议 E. 当事人对主要条款已做出一致的意思表示 2. 可以撤销合同的机构有( CD)。 A. 工商管理机关 B. 合同审批机关 C. 人民法院 D. 合同仲裁机关 E. 上级主管机关 3. 下列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的说法正确的是( ABCDE)。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教学内容

第二节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 1、经济法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2、调整对象的特点: (1)这种社会关系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是由国家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如果不是发生在国家调节经济过程中,不是由国家调节引发的社会关系。 (2)这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即当事人有一方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的机关,他们担负着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是一种调节、管理主体;而相对方则为被调节、被管理主体,有接受国家调节的义务。因而双方主体之间的地位是管理(调节)与被管理(被调节)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 (3)这种社会关系也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协商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国家调节主体有时也需要运用协商机制,并尽量让被调节主体自觉自愿,但并不是以协商和自愿为原则的。 3、各大部门法(民商法,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与经济法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 以此论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 (一)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民间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与民商法 A、两大社会关系的概述: 国家经济调节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涉及经济领域并具有经济性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有各种不同情况有次可分为民间社会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两大类,同时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可分为“一般性行政管理”与“国家为调节经济的目的而实行的国家调节”。 民间社会经济关系是指民间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经济活动,相互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经济关系”。基本特征为:(1)在主体身份上,当事人以平等身份参与经济交换活动,任何一方均不以国家管理者身份出现,二者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在经济关系内容上,双方是互利、有偿和等价关系;(3)在经济关系形式上,双方是自愿、协商关系。 B、二者区别:在主体身份和地位、社会关系的内容那个、形式和处理原则、社会关系性质和类别等,决定用以调整它们的法也不同。民商法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而不能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而不能调整民间社会经济关系。 “大经济法”观点,将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当做经济法调整对象来看待,夸大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大民法”观点,将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纳入民法范畴,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认为经济法没有存在的必要。 C、二者联系:这特别表现在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这一领域。当国家投资开办和经营国有企业时,国家既是经济调节主体,又是投资主体和企业经营管理主体。国家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从基本性质上来说所发生的是一种国家经济调节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但从投资经营活动来说,国家又以一种同普通民间经济主体平等的身份出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有与一般民间社会经济关系同样的性质。还有在国家发行债券上也是如此,在诸如以上各种国家调节经济活动中,本为调节管理主体的国家,却以一种特殊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同社会有关各方发生一种特殊民事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适用民法,经济法只对其中具有特殊性的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二)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 A、两种关系的概述

经济法(会计类)复习范围

经济法期末复习思考题(适用会计类专业12级) 一、复习思考题的范围或依据 1. 经济法(会计类)教学大纲 2.经济法(2013年注会考试经济法辅导教材):以教材为准 3. 历年注会考试经济法案例分析或综合题 二、题型、分值及重点 1.单项选择题(8小题,每题1分,共8分。 2.多项选择题(15小题,每题2分,共30分。部分正确不给分。)3.简答题(5小题,每题4分,共20分。要求直接回答,不要求解释或展开) 仅限于导论、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证券法、票据法和涉外经济法4.案例分析(3题,含14小问题,每个小问题3分,共42分。要求说明理由) 仅限于公司法、物权法和合同法 5.重点:物权法15分、合同法24分,公司法18分。 6.其余各章,平均每章6分 三、复习思考题 第一章(5分) 1.法律关系由哪三个部分构成?9 2.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哪些?9 第二章(7分) 1.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什么特征?15

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什么?17 3.诉讼时效的种类有哪些?其期间各为多长?29 4. 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哪些?26 5. 无权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哪两种情况?26 第三章(15分) 1.物权法上的物具有什么特点?33 2. 区别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是什么?34 3. 物权具有什么特点?35 4. 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什么?35 5.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6. 物权公示的效力有哪些?36-37 7.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哪些方式?50 8. 什么是所有权?它有哪些权能?41 9.担保物权有什么特性?担保物权有哪些?52 10. 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设立有何规定?55 11. 什么是登记对抗效力?55 12. 物权法对抵押物转让有何限制?56 提示:10-12与案例分析有关 第四章(24分) 1.合同法具有什么特征?66 2.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67 3.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有哪些?71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作为一门后现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与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有着很大的区别。我们要研究经济的调整对象应从分析市场经济的属性开始。 第一,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市场经济,主体众多,对手林立;独立自治,竞相博弈;商品丰富,货比三家;讨价还价,斤斤计较;买卖自由,择优交易;价值规律,优胜 劣汰,等等。这些都表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竞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 一本质属性也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优越之处。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 市场经济激发出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基本动力。 实践也证明,之所以要发展市场经济,根本原因就是要促进自由竞争,而促进自由 竞争又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举措。 第二,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一。由于市场主体在许多方的千差万别,这些千差万别的市场主体被治愈形式平等的统一规则下去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生产集中, 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是必须地,只有反垄断才 能促进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中发展。但由于垄断者本人不会自己反对自己,而其他 非垄断者都是私人力量,势单力薄,无济于事,因此,反垄断也必须有国家介入, 实行国家干预,以强权对强权,这样才能奏效。这就说明反垄断要求国家去维护市 场自由竞争。另一方面,市场中的人们是经济人,难免唯利是图,为了自身利益的 极大化,又是会进行不正当竞争。对于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是藏滋生所能完 全解决的,也不是市场经营者所能自觉修正的,更不是消费者所能自力维护的,反 不正当竞争必须由国家进行干预,对市场正当竞争加以维护。 第三,市场经济的派生属性之二。市场经济中,主体众多,中心多元,向度各异,私利为本,权力分立,决策分散,目标不一,追逐利益,外向扩张,不断发展,市场无疆,这些都决定了市场经济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经济。这就使得市场自由竞争在一种无法 总体控制的未知环境下进行,必然具有茫然无序性。实践证明,市场经济越是社会 化,信息就越具有局限性,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就越大。但由于私人散居社 会各隅,信息受限,仅有私权,力所不及,不可能克服市场自由竞争的盲目无序性,只能有处于社会中央,信息丰富而集中,享有公共权力,拥有足够权威的国家机构 尤其是中央国家机构才能完成这一任务。实践证明,国家只能通过宏观调控完成这 一任务。 从上述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派生属性可以看出,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垄断性、不正当竞争等限制竞争性和盲目无序性,无论是限制竞争性还是盲目无序性都会严重的影响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加以反对和克服。而只有通过国家干预以维护市场竞争和进行宏观调控才能达到目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既有国家干预而形成的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在当代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试图通过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来实现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等目标。但各类经济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最为引人注意的,就是市场失灵问题,因为它是人们曾经寄予了厚望的市场机制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也是传统的法律制度所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使人们开始思考市场经济的局限性,以及政府的能动作用等问题,并试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做出取舍,而这种取舍,则带了从思想到行动,从政策到法律,从经济到社会,从东方到西方,从历史到现实等多个层面的周期变易,成为人类必须时时面对的重大现实难题。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