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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

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私人复制与反复制问题

[摘要]德国20XX年9月生效的新著作权法仍然确认了“私人复制权”,但同时又首次规定了著作权人进行反复制的“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私人复制与反复制是德国著作权法中的一对矛盾,《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当前和今后都不能对“出于纯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进行限制,而修订后的《德国著作权法》在有关“私人复制”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关系上还需进一步进行调整。

[关键词]改变信息数据,私人复制权,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

一、“私人复制”与“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

“私人复制”与“有效的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是《德国著作权法》改革中的两个针锋相对的关键概念。当前,欧盟立法对德国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此种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法上也不例外。欧盟议会20XX年5月22日的20XX / 29/ E G号决议《欧盟法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就现代信息社会中著作权法与相关保护法的协调事宜进行了规定,按此《准则》要求,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德国立法现在也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改革,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这次改革,不仅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个人复制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而且新增了第95a条,首次规定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也正是在此处,产生了一对矛盾。私人复制一方面是作品购买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私人复制。两者间的对立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关于私人复制音像光碟和在上传播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方面的讨论已经持续很久,如何解决保护私人权利和著作权人利益两方面的问题,决定着这次著作权法改革能否成功。

笔者拟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最新立法出发,《德国刑法典》有关方面的规定,论述《德国刑法典》的适用是否会对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的执行具有影响,反复制的技术保护措施会不会导致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新问题。这里论述的问题并不是与现实无关的法律文字游戏,在20XX年德国发生的一起诉讼案件,可以说明此研究的实际意义:某用户购买了被著作权人实施了保护措施的光碟后,既不能在自己的电脑上播放,又不能进行复制,因此用户向在慕尼黑的检察院提起对德国某大型音乐公司(BMG, Bertelsmann Music Group)的刑事诉讼。这个初看不合情理的诉讼,居然把对作品采取保护性技术

措施的著作权人卷入刑事调查之中。

二、“私人复制权”的法律背景

虽然科技的发展改变了私人复制的方式和可能性,但德国立法者这次对著作权法进行改革的背景与20世纪60年代的改革情形区别并不是很大。

(一)1965年的著作权法改革

1965年修改前的《德国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的私人复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其原因非常明显,因为在1965年前私人还没有具备这方面技术上的可能性,即使社会上有少数复制现象,也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私人复制的作品在质量上也无法与原件相提并论。

20世纪60年代初情况有了改变,德国立法机构于1962年提出了改革《德国著作权法》的草案,原因是:近几年来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由此给现行著作权法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这种新技术有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和随后改进的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通过录音机和磁带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使用廉价的方式来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种复制磁带与原版唱片的质量相差无几。

在此背景下,人们在当时要求对《德国著作权法》进行改革和反对复印就不足为怪。当时的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禁止私人通过磁带录音对唱片复制。即便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依据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原唱片无很大差别的私人录音复制是不合法的:首先,过多的私人复制会影响唱片的销售,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其次,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利用可能性应该归入惟有著作权人可以支配的创利权之下。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有这种看法,但当时的立法者起码还尊重了个人复制的合法性—虽然立法者承认逐渐增多的私人复制的确会减少著作权人的销售收入,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人们将会发现,原先仅仅在录音工业中使用的复制技术会被私人使用。但是,如果禁止私人复制,不可能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德国基本法》第13条规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所以立法者主张,一方面放弃禁止私人复制的提议,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版权人的补偿,对其作品的创利占用权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其后,引入了复制机器及媒介(如音像及数据拷贝机和空白磁带等)的生产厂家支付版权费来补偿版权人利益的做法。1965年的这种解决办法不仅通过保护私人复制权及生活空间体现了民主思想,而且也可以通过调整厂家付费标准赋予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今后技术不断发展的新情况。

如果把当时的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与目前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相比,不难发现,今天所作出的改革,并没有像1965年那样足够考虑“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复制权”。虽然1965年的立法者无法预料到今天数码技术发展对《德国著作

权法》的挑战,但是当时所规定保护个人空间和承认私人复制权的基本原则却依然有效。

(二)德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改革

如果将改革前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单独进行对比分析,可以说,改革后私人复制权仍然得到承认。但是修订后的法律有两点应该在此注意:其一,新法将私人复制权在理论上延用到了数码复制技术上,而本身内容并没有改变;其二,把私人复制的合法性与被复制原版本的合法性在一起(如果私人复制的版本不是明显违法制造的)。这一点法律措辞的改动不仅是向“欧盟法案”靠拢,也是联邦议会两院互相妥协的结果:联邦州参议院的意见认为,只允许“复制人拥有合法的原件时的复制”,但联邦议会认为,消费者很难判断被拷贝的原件是否是合法制成的。最后达成的妥协是:如果被拷贝的原件不是“明显”违法制成,私人复制则视为合法。这种表述是否在事实上会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制止当前严重的盗版行为”的效应,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证明。能够确定的是,上交换复制作品及复制光碟的案例,私人复制者根本无法确定原件的合法与否。立法者通过新的立法改革在这一点上并未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结果。

1.“私人复制权”与“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矛盾

《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在于:它与修订后加入的第95a 条的不相容性。第95a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使用技术措施保护作品,但第53条又允许私人复制光碟。理论上如果买主买了一个光碟,依照第53条的规定,他就自动得到复制与播放此光碟的权利,不管以后科技如何发展。这次的立法改革并没有改动这一点,对现代光碟、数码产品依然适用。而第95a 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可在光碟上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以免光碟被人复制。这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即购买光碟的个人有权复制,而同时其复制权又被著作权人合法地剥夺了。

2.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冲突之分析

购买了音像光碟的个人还面对着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在复制光碟问题上何去何从。虽然他的私人复制行为不被列入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0813条的“刑事犯罪”或第11a条的“违反公共秩序”之列,但这并不等于立法者放弃了所有的抵制形式。立法者为了防止出现复制泛滥,选择了《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权利”来调整此问题。光碟的购买者如果用自己的电脑复制光碟,按现行法律规定,可能会违反《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从而被音像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虽然《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明确允许光碟购买人复制其光碟。

简单地说,需要讨论的是,如何解决《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

的冲突。有人认为,经过加密保护的音像光碟只是为了能够在一般光碟机中播放,而不是用于电脑播放的光碟。购买者在购买此光碟时就应该有思想准备—光碟不能通过电脑播放或复制。若购买者想复制,则需要得到著作权拥有人的同意和支持。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它完全忽视了受法律保障的“消费者对其所购物品拥有自由享用权和复制权”。按《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复制设备及空白磁带厂家须支付版权费的规定依然存在。这样,一方面限制私人拷贝,另一方面收取整体费用。为了纠正这一点,有关立法将总体付费和附加保护措施起来,以防双重付费。

从另一方面看,市场上充斥着日益增多的移动式播放设备,这些设备迫使购买光碟的用户将其光碟通过电脑转移到移动播放设备能解读的数码形式。最有名的此类设备是MP3,如果购买光碟者想通过其MP3设备听他所购买的音乐作品,就必须通过电脑将光碟上的音乐转为MP3通用形式。因此,复制光碟、转换光碟数据与当今快速发展的应用技术有因果。

迄今为止,已在德国和欧洲持续数月的讨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有利于复制的论点,即:著作权人为保护作品而加入的技术措施,如Safe Audi.和Cactus Data Shield基本上都是利用“破坏光碟原有纠错功能”来达到光碟“无法被电脑数码识别”的目的。这种保护系统反过来其实导致了私人复制的必要,因为著作权人有意破坏了光碟原有的纠错系统,减少了光碟的寿命,光碟不能有丝毫的磨损。而原来的光碟由于有良好的纠错系统,即使有小的磨损也仍然能被读出,其用户在这种情况下仍能使用。由于不知道光碟何时会因小的磨损而无法辨读,消费者据此更应该得到复制的可能。同时,著作权人用技术保护系统制造的光碟也缩短了用户光碟播放设备的寿命,因为光碟产生磨损后,如无纠错系统,光碟机会重复试图读取数据,导致定位系统损耗。

《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不仅在实践中受到批评,在理论上也存在缺陷。问题在于,按第95a条的表述,该法在事实上无法得到应用。这里试举两例:第一,《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第1款把技术保护的合法性和保护系统的有效性在一起,如果人们完全按此表述形式,则一个可被人们“通过软件绕开的技术保护系统”就失去了它在第95a条第2款的有效性,由此也失去了它的法律特殊保护价值,也就是说一个保护系统可被绕开,而且法律不惩罚这种行为。因此,可被绕开的保护系统也可被视为无效的保护系统。法律只强调子“有效的保护系统”的价值,所以这种绕开保护措施的行为被推理为是允许的。德国立法者在长达数月的讨论中也了解到这种表述的不完善性,但由于他们强调在此问题上要完全按照欧盟的法律方针达到欧盟各国统一的法律解决,所以明知不完善,也没有采取更好的表达方式。

第二,《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所提到的“禁止性条款”。在这里,立法者为了尽量与欧盟的法律方针靠拢,规定“不得绕开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以达到制造、销售的盈利目的”。第95a条第3款第3项作出了与第2项内容完全相同的重复规定。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的角度分析,第95a条第3款的规定则更为糟糕,因为第53条允许“私人复制光碟”,而第95a条第3款不允许“为了达到制造与销售的目的复制光碟”。而实践中怎样去判断复制光碟的目的却是十分困难的。

三、《德国著作权法》是否可以通过《德国刑法典》得以校正?

总之,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无法衔接的情况下,立法者未能明确解决“私人能否进行光碟复制”的问题,相反还由此增添了许多附加的后遗症。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从《德国刑法典》的角度来理顺这一关系呢?研究结果表明,现行的《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当前和今后都不能对“出于纯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进行限制。

(一)关于《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所指的“电脑欺诈罪”

1986年针对“采用自动化信息处理手段的经济犯罪不断增加”的情况,为了填补《德国刑法典》这方面的空白,德国立法机构制定了《第二反对经济犯罪法》。《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也在此时增加规定“如果某人为了本人或他人获利而任意改变、影响或损坏信息及信息处理结果,其行为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要讨论的是,音像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光碟上加入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否可按此法条视为违法。

事实上,前述提及的20XX年某消费者控告某音乐出版公司对光碟加入防止复制措施的案件就是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而为。其理由是音乐出版公司扭曲了光碟上的信息。由于《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了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所以不应将第263a条适用于著作权人的前述行为,因为其行为没有给用户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中的“改变数据罪”[11]

《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并非《德国刑法典》中惟一的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与第263a条相似的,还有《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关于“故意改变信息数据罪”的条文。它专门用来针对“非法消除、改变、损坏《德国刑法典》第202a 条第2款[12]所列举的信息资料”的行为。按《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的规定,仅“故意改变或消除资料”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而不必有其他特别目的。

本文所谈的刻录在光碟上的音像制品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第2款所列举的信息类别之一。虽然这里讨论的光碟上的信息只是为了达到娱乐的目

的,但是立法者制定相应条文是为了十分广泛地保护信息资料,故意只规定了“存储方式”,而没有规定“信息内容”。《德国刑法典》第30313条关于“电脑破坏行为”的规定主要涉及经济和行政事务方面,而第303a条则包括了社会生活中所有影响正常使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人对消费者的权利通过保护措施加以限制,理论上构成了《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侵权要素,应该视为侵权事实。接下来自然是要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成立。如果著作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辩护理由的话,其行为才有可能不被解释为违法。该辩护理由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面临着须作出自我保护的紧急情况。但以上分析的著作权人并没有面临这种紧急情况。

采用防止拷贝技术者可能为自己辩护的一个理由是“用户认可保护措施”。但迄今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没有在所有光碟上标明,用户根本无从得知这一措施,更谈不上同意与否了。所以上述理由在此不能成立。这次著作权法的改革虽加入了第95d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义务在光碟包装上标明加入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功能、范围及效应”,以便用户在购买前考虑这些因素,但对通过这种方式期望达到“从刑法上解除违法性”的目的在德国仍是有争议的。在实际生活中,如用户想得到某作品光碟时,并没有选择的可能,他只是出于无奈才购买了这种商品。

《德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子“误解原则”[13],要求必须在行为人完全不可能知晓其行为是违法和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算无罪。《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以及对私人复制权的诸多讨论,就能让著作权人想到其行为损害和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据此他不能否认其过错。

以上的分析可以表明,对光碟加入防复制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规定的定罪要素,而《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无法影响这一定论。

四、尚存的几点疑问

在对本次著作权法改革的讨论中有人质疑,立法者是否在改革中忽视了《德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他们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即立法者的确忽视了《德国刑法典》的相应规定。《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能够将新规定的《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所允许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纳入非法范畴。如果真有人据此法条提起诉讼,法官们将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对于著作权人是否因此而受到刑法处罚的问题,也将是法官们的一大难题。如果单单按照法律条文,这些行为是应该定罪的。

更为有趣的是,如果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不合法的话,那么设法绕开这种保护措施的行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所以立

法者禁止这种绕开保护措施的法律条款就更为可笑了。

如果立法者在著作权法改革前认真考察了其法律改革与《德国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可以避免很多这种相互矛盾的问题。[14]现行立法在私人复制光碟相关事宜的法律判定标准上造成了混乱,这种情况同样涉及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传播,如在络上相互交换的行为。现在就可以确定的是,当前的《德国著作权法》,特别是在有关“私人复制”,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关系上还需进一步进行调整。

注释:

:s:///eu-lex/pri/de/of/dat/20XX/

修订后的《德国著作权法》于20XX年9月13日生效。

《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允许私人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作品。本条的题目为:“以私人或其他本人应用为目的的复制”,其第1款在改革前的内容为:“为私人使用对作品进行个别复制是允许的。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但是对音像作品及艺术作品的复制,受委托人不得收费。”20XX年修订后第1款内容为:“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在受委托人不收费用或者复制通过机械照相及类似程序以纸张或类似材料为载体进行时,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

《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规定,非经版权人同意,不得绕过受版权保护作品中的有保护技术措施,以达到复制及(不正当)使用等目的。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之后的几个条款。

参见德国联邦议会刊物(BT-Dr.)15/1353.

《德国著作权法》第108b条列举了著作权法上的刑事犯罪侵权行为及刑事惩罚标准,第111a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上的判定为违反公共秩序的侵权行为及其惩罚标准。

参见德国联邦议会刊物(BT-Dr.)15/38,第30页。

《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的内容为电脑欺诈:为了给自己或第三人谋利,使用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数据,通过错误的电脑程序,通过不正当方式改变信息处理结果,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可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参见《联邦德国法律通报》》(1986年),第721页。

[11]《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的内容是:非法消除、改变、损坏数据者可处2年以下徒刑或罚金;行为未遂者亦应受到处罚。

[12]《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第款所列举的信息资料类别为:能够通过磁性化和电子化或者其他不能直接靠感官识别的方式传递和储存的信息。

[13]《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内容是:如果行为人不认为其行为有过失,而这种错觉又无法避免时,其行为不被视为有罪。

[14]参见[德]TarekAbdallab等:《论著作权法的改革》,《著作权和媒体法》(德国)20XX年第1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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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节目模式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

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时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 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该种“模式”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比划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受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判断能否构成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的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

(完整版)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练习题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导论和著作权法 第一章知识产权法导论 一、单项选择题 1、在知识产权中,既包括人身权利,又包括财产权利的是:( C ) A、商业秘密权 B、商标权 C、著作权 D、地理标记权 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伯尔尼公约》保护的对象是什么?( B ) A、注册商标 B、文学艺术作品 C、录音制品 D、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3、知识产权( C ) A、是一种财产权 B、是一种人身权,具有永续性的特点 C、以无体物为标的,兼具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 D、在一国取得,即受世界各国的共同保护 4、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专门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是( D ) A、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 B、专利合作条约 C、巴黎公约 D、伯尔尼公约 二、多项选择题 1、知识产权(ABCD ) A、以智力成果为保护对象 B、是一种财产权 C、有地域性 D、受时间限制 2、以下各项中属于《巴黎公约》保护范围的有(ACD) A、原产地名称 B、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C、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D、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 第二章著作权的对象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A ) A、电视节目预告表 B、WPS2000计算机文字处理软件 C、某单位创作的北京市地图 D、某艺术家创作的雕塑 2、下列选项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 B ) A、王某拍摄的淫秽录像带 B、歌唱家即兴创作并表演的歌曲 C、《中…国合同法》的官方英文版译文 D、通用表格 3、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 C ) A、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B、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新颖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C、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D、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4、下列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是( D ) A、《红楼梦》 B、《三国演义》 C、《西游记》 D、莫言的小说《红高粱》 5、自然人所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C) A.25年 B.50年C、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D、40年 6、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符合何种情况才能得到保护?( C ) A、作品发表 B、作品创作完成即可 C、作品创作完成并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 7、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的著作权在下列何种情况下产生?( B ) A、随作品的发表而自动产生 B、随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 C、在作品以一定物质形态固定后自动产生 D、在作品上加注版权标记后自动产生 8、在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有:( A ) A、政府公告 B、计算机软件 C、小说 D、公共讲堂的演说 9、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下列作品中,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是( C ) A、文字作品 B、工程设计 C、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D、计算机软件 10、某电视台摄制电视剧《天龙八部》编剧唐某根据金庸撰写的《天龙八部》创作了剧本,演员黄某在剧中扮演乔峰,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归谁享有( B ) A、唐某 B、电视台 C、黄某 D、金庸 二、多项选择题 1、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具备下列( ACD )要素。 A、独创性 B、新颖性 C、表达性 D、可复制性 2、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 ABCD ) A、某著名法学家的课堂授课 B、某政治家发表的即兴演讲 C、某种商品说明书 D、未以乐谱形式表现出来的曲调 3、下列选项中,财产权已不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有(AB ) A、历法 B、中央文件 C、八旬老人王某18岁写的信,完成后一直未发表 D、WINDOWS98程序软件 4、下列作品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法,享有著作权的(ABCD ) A、即兴的未有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演说 B、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法庭辩论 C、相声、快书、大鼓等戏剧作品 D、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5、下列作品中哪些可以认为是文字作品(ABC ) A、戏剧作品 B、用盲文创作的小说 C、计算机软件 D、地图 6、下列作品中属于美术作品的有(CD ) A、摄影作品 B、建筑作品 C、书法作品 D、雕塑作品 7、下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BD ) A、李律师在法庭上即兴发表的代理词 B、马法官就某案撰写的判决 C、陈教授利用业余时间翻译了《民法通则》 D、刊登在专利公报上的某一发明专利的说明书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doc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释]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释]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

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 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注释]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 (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释]? 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

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摘要:在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概念、构成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也没有统一起来,这对著作权法的发展和完善都是不利的,也不利于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对作品的内涵、结构和特征进行了探讨,论证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作为论证的依据,同时,对我国法律规定的13种作品进行了定性分析。关键词:作品、信息、表达方式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依据,是连接权利人和法律的桥梁,所以,对于权利人、法律制度,特别是著作权制度来说,作品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作品到底是指什么?哪些事物可以成为作品?依据是什么?哪些事物不能成为作品,原因又是什么?这些原因和依据的合理性是否科学?等等。这些看似简单和基本的东西其实并不好回答,在世界范围内,至今还没有相对完整的答案。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学者,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学者,对同一问题都会做出不同的回答,这足以说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到目前为止,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带有很强的直观性和随意性,很少进行深入的研究,或者没有研究出内在的本质问题,总的来说,这些问题给学习的人留下了很多的矛盾和困惑。这一状况在我国同样是严重的,例如,对于戏剧作品到底是指什么这一问题,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条例》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逻辑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也回答不出为什么非要这样规定,所以,这种规定本身是值得怀疑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作品的内涵把握不准,遇到具体问题时就显出很大的盲目性。这一局面对于理论学习和指导实践都是有害的,所以,对于作品的研究虽然是困难的,但是却是非常必要的。下面就对作品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一对作品内涵的分析1、对现有作品定义的分析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1] 这是从权利的主体和客体的角度来描述作品的,实际上,这只是一种简单的描述,并没有说明作品的实质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中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如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定义似乎很完整,事实上,它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准确的。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作品诞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这是对外延的一个总界定。第二、作品要具有独创性。就是作品必须是脑力劳动的直接结果,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已有的作品。当然,一种作品本身可以存在大量的复制品,但是,所有的复制品和原作一起只能算作一种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合理的。第三、要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在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事物就不能被称为作品?有形形式是指载体有形还是指复制过程有形?可能多数人会理解为载体有形,因为只有载体有形时才便于人们认识作品、管理作品和使用作品。这种分析表面上看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它的致命弱点就在于这是完全站在管理和使用的角度来认识世界的,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当然不科学,因而是错误的。可以说,条例中的这种规定是与作品本身的内在特征不吻合的,存在着很大的偏差,条例并没有阐述出作品的真正内涵。《伯尔尼公约》(1971版本)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被作为重要特征加以使用的“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限制性条件,在国际公约中并没有要求,而是以“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进行描述的。出现这种差别,从形式上看,是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作品的范围远远地小于了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范围,从而使得许多国际公约中承认的作品在我国被排除在了作品以外;从实质上说,这反映出我国对作品的内涵在理解上出现了偏差;从结果上分析,这样做只能制约我国科学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作品的特征的规定完全是人为的规定,是强加给作品的。如果站在人类历史的角度来看,与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相比,我国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是落后的。2、作品应该是什么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作品在知识产权法中的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著作权法)附全部答案

大学生知识产权知识竞赛试题库(著作权法) 附全部答案 著作权法 (一)判断题 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公民的作品发表后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 第1题答案错。 2、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2题答案对。 3、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第3题答案对。 4、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第4题答案错。 5、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放映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第5题答案对。 6、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6题答案对。 7、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第7题答案错。 8、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第8题答案错。 9、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 第9题答案错。 10、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 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10题答案对。 1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均由作 者享有。() 第11题答案错。

12、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委托合同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 第12题答案错。 13、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 第13题答案错。 14、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14题答案错。 15、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 第15题答案错。 16、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16题答案对。 17、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第17题答案:对。 18、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自行对作品作内容的修改、删节。() 第18题答案:错。 19、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19题答案:错。 20、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图书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20题答案错。 21、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 第21题答案对。

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中文摘要】德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于1966年开始实施,与《著作权法实施法》等法共同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1985年法律通过为计算机程序作者提供保护,规定复印机和空白磁带的设备税进一步改善了著作权的保护状况。1990年又通过颁布《反盗版法》加大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延长表演者邻接权保护期限至70年。进入二十世纪,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进程逐渐加速,2001年欧盟颁布指令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修改国内法,以实现欧盟国家著作权法的一致,推进信息社会著作权法的发展。在此背景下,作为欧盟最重要力量之一的德国开始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以保证在限期内完成指令在本国的执行。本文第一部分介绍德国著作权法概况,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进程和法律实施情况。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修改主要分为三个阶段进行,这三个阶段被命名为“修改的第一只、第二只和第三只篮子”。第一阶段修改引入新的“向公众提供权(?ffentliche Zugaenglichmachung)”-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并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重新规定。第二阶段修改的重点是:1、对私人复制及其补偿制度进行调整;2、增设作品未知使用类型的使用权;3、对教育机构的复制行为和图书馆电子复制传输进行严格限定;4、引入著作权纠纷的自愿调解制度。第三阶段修改仍在进行之中。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第二阶段修改,具体包括对此阶段修改重点条款的解读和这些条款生效后的实施状

况。第三部分将简单介绍我国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可能进行修订的问题做简要讨论,并对比德国针对同样问题的考量角度和处理方式提出几点建议。最后得出结论,通过了解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其实施情况,反思我国在相关法律修订中应秉持的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 【英文摘要】The current German copyright law was implemented in 1966, together with another laws, such as implementation law of copyright law adjust the copyright law relations. Since 1985 German copyright law has began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 designer and to regulate tax of blank tapes and copier equipments, in order to improve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year of 1990, the ?anti-piracy law “was enacted to strike with piracy and other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effectively.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tection term for the neighboring rights of performers was extended to 70 year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uropean copyright has been accelerated gradually. In 2001 EU issued copyright Directive to require Member countries to amend national laws within certain term to achieve the consistent of copyright law among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law in information society. In this context, Germany as one of the most

浅析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及其价值 内容提要: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重要条件,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著作权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作品创作在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独创性的关系,通过考察世界两大著作权保护体系对作品独创性界定的特点,提出了我国著作权理论对作品独创性应取的态度。文章着重论述了科学地界定独创性的方法,指出独创性首先意味着“独立创作”,同时还意味着具有某种“创造性”,并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认为作品创造性的构成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及作品创作的个性化,并探讨了作品创造性的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文章还对独创性在著作权实践中的评判进行了研究,指出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方式。文章最后指出,作品独创性是著作权制度中一个永恒的话题,它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被注入新的活力。 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独创性,否则它就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是各国著作权立法的通例。例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1条(1)款规定,“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a)具有独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通过这种媒介,作品可以被感知、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论是直接的或者借助于机器或装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独创性是作品取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也是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一个重要特征。各国著作权法之所以都要强调作品的独创性,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他人剽窃、假冒。从根本上说,确立作品独创性标准,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作品本身具有表现形式多样的特点,不同种类的作品的独创性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特点。尽管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都作了要求,但在如何界定独创性这一点上则基本上未予涉猎。我国著作权立法也如此。即使在理论上的相关研究,目前也还处于初始阶段,且未达成共识。但是,对著作权司法实践而言,只有具有独创性,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才可能获得保护,也才可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独创性评判构成了判定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前

著作权法试题

一、单选题 1.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订案发布并实施的时间是( D ) A.1991年6月1日 B.2000年12月11日 C.2001年7月1日 D.2001年10月27日 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C ) A.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B.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 C.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应当支付报酬 D.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不需支付报酬 3.刘某从画家孙某处购买了一幅画,刘某在对该画享有物权的同时,对该画还享有( D ) A.改编权 B.出租权 C.复制权 D.展览权 4.甲在《北京晚报》上发表一篇杂文,没有任何版权声明,乙将其推荐给《读者》文摘杂志,《读者》文摘杂志登载这篇杂文时() A.必须经甲同意,并应向甲支付稿酬 B.不用经甲同意,但应向甲支付稿酬 C.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并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D.必须经《北京晚报》编辑同意,但不用向《北京晚报》支付稿酬 5.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哪项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A.图书馆为满足企业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B.表演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C.电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D.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6.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起始日为() A.作品完成日 B.作品发表日 C.作品登记日 D.作品出版日 7.蒋某和王某1960年共同创作完成了小说《西山风云》,蒋某于1998年6月2日病故,王某于2002年11月7日逝世,在我国,《西山风云》著作权保护的终止期限是() A.2048年6月2日 B.2048年12月31日 C.2052年11月7日 D.2052年12月31日 8.下列哪项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A.书法字帖 B.宫廷菜谱 C.化学元素周期表 D.地方志 9.刘教授编写的教材《知识产权法学》在某出版社出版发行,出版社对该书享有() A.改编权 B.版式设计权 C.著作权 D.邻接权 10.下列哪项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A.修改权 B.复制权 C.发行权 D.出租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产生是从() A、国家版权局审查批准之日起 B、作品发表之日起 C、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发著作权证书之日起 D、作品创作完成时起 12.刘教授1998年1月1日自行将我国刚颁布的一部法律译成英文,投递给《中国法坛》,于1998年6月1日发表。国家有关机关认为刘教授的译文质量很高,经与刘协商,于1998年12月5日发文将该译文定为官方正式译文。刘教授对其译文() A.自1998年1月1日起一直享有著作权 B.自1998年6月1日起享有著作权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艺术: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2004年9月,中国杂技金菊奖第三届全国魔术比赛正在进行,当某魔术师应组委会邀请表演一个代表性节目时,他以“参赛节目中有一个是抄袭了我的技巧”为由拒绝演出。为此,中国杂协专门请专家进行了鉴定,认为参赛节目不存在抄袭等侵权问题。该魔术师表演节目的关键技巧与他所说的那个“侵权”节目的技巧截然不同。另外,该魔术师表演节目是另外两个人创作的,并不是他的原创,他只是一个表演者,不能独居其功将节目称为“是我的”。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杂技著作权的一些思考,日前笔者就杂技著作权问题采访了有关艺术家与法律界专家。浮出水面在我国,杂技被列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不是在《著作权法》刚出台时就有的。“杂技著作权”这一概念的正式出现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后的事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杂技艺术作品做了明确规定:“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中国杂技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将杂技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有利于发展我国的杂技艺术。维权难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因此,通常意义上,杂技的著作权人是杂技的创作者,而不是其表演者(创作者与表演者为同一人的除外)。但事实上,杂技与其他艺术形式重要的不同一点是,它必须通过表演者表演出来,人们才能看到,杂技创作的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因此,杂技的创作必须建立在演员可以表演出来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创作就无意义。杂技是一种体能与技能的艺术,其艺术魅力的大小与表演者的功力、演技等息息相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杂技的著作权只属于杂技的创作者,表演者只享有邻接权(1.演出组织者负责取得许可,支付报酬;2.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录音录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需要具有“独创性”,但杂技创作的“独创性”很难界定,不同的杂技人在互不接触的情况下,设计出同一种动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杂技的维权存在着难度。中国杂协副主席、杂技工作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国家一级编导齐春生告诉笔者,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是可以相互学习的,否则,如果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著作权为由将其垄断,别人不能学习,那杂技艺术的发展与推广就很难进行了。这一点可以参考体育,如体操,体操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某个技巧动作的创造者可以拥有这个技巧动作的冠名权。同样,在杂技著作权的问题上,也是单纯的杂技技巧动作没有著作权,但其创作表演者可以拥有其冠名权。单个的杂技技巧动作大家都可以练,但整个的表演形式不能抄袭。杂技维权的难度主要在于界定一个杂技节目是否侵权的因素不确定。一个杂技节目包含多个元素,模仿了其中几个因素、模仿到什么程度算是侵权,这个量化标准不好把握。笔者了解到,新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之后,沈阳杂技团对其大型杂技晚会节目《天幻》、杂技节目《双人皮条》、《力量》进行了版权登记,这在全国杂技类作品中属首次,在全国也起到了示范效应。[!--empirenews.page--] 尚需细化我国《著作权法》对杂技艺术保护只作了一个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具体实施细则。因此,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艺术家的维权意识,仍是法学界和艺术界的当务之急。

电大知识产权法 第三次形成考题及答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5题,共20分) 1、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2、作品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无偿使用其作品的行为。 3、作品: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字、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5、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4分,10题,共40分) 李某设计的计算机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著作权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25年 B. 50年 C. 20年 D. 1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25年 题目7 题干 作者署名权的保护期限() 选择一项: A. 为20年 B. 为10年 C. 不受限制 D. 为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不受限制 题目8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 选择一项: A.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20年 B.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40年 C.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30年 D. 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 题目9 创作,是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选择一项: A. 参与 B. 指导

D. 直接 反馈 正确答案是:直接 题目10 题干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之日起产生 选择一项: A. 创作完成 B. 发表 C. 发表并登记注册 D. 登记注册 正确答案是:创作完成 题干 发行权,即以()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选择一项: A. 出售或者赠与 B. 出售 C. 买卖 D. 批发 反馈 正确答案是:出售或者赠与 题目12 目 题干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电影公司 B. 制片者 C. 导演 D. 编剧 反馈 正确答案是:制片者 题目13 题干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著作权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享有 选择一项: A. 作者 B. 作者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有 C.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D. 双方约定 反馈 正确答案是:作者

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一、著作权法的主要内容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以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前提而产生,也不因创作者生命终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由于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应,是否向公众披露,应当由作者决断。任何人擅自发表他人作品,都属于侵权。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作者既可以署真实姓名,也可以署笔名、别名或者匿名。匿名,即不署作者姓名,同样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并不表示没有或者放弃署名权。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瞳、篡改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理论上,所有对作品的商业性利用,都应当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收益。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主要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著作权考试题

单选题 1.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反映的 (5分) A. 思想和观点 B. 内容与情节 C. 故事与叙述 D. 杜撰与虚构 2.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 (5分) A. 制片人 B. 编剧 C. 导演 D. 摄影 3. 戏剧作品指 (5分) A. 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B. 指话剧、歌剧、大鼓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C. 指话剧、歌剧、快书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D. 指话剧、歌剧、弹词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4. 著作权法中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 (5分) A. 分到不同的作品种类中保护 B. 只有建筑物受保护 C. 不是都受保护 D. 只有设计图和建筑物受保护

5. 甲乙丙合作创作一首歌曲。甲欲将该作品交某音乐期刊发表,乙以该期刊发表过批评其作品的文章为由表示反对。丙未置可否。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5分) A. 如果乙坚持反对则甲不能将作品交该期刊发表 B. 甲有权不顾乙的反对而将该作品交期刊发表 C. 在丙同意的情况下,甲可以不顾乙的反对将该作品交期刊发表 D. 如果丙以同样的理由表示反对,则甲不能将作品交期刊发表 6. 甲乙两人系同事,甲曾委托乙创作一剧本,乙碍于情面答应为其创作,但是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做出明确的口头约定。乙按时完稿交甲审阅,甲看后让乙再做修改。后甲因工作关系调到他省工作,乙修改完作品便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表。甲知悉后,提出著作权属于自己,依法律规定,此剧本的著作权属于 (5分) A. 甲乙均不享有 B. 甲乙共同享有 C. 甲一人享有 D. 乙一人享有 7. 某出版社1997年4月9日收到某作家挂号邮件寄来的一部小说书稿,至同年10月9日,出版社未给任何答复。对上述情况,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5分) A. 出版社沉默应视为同意采用,该作家有权要求出版社正式签订合同 B. 出版社的沉默应视为不同意采用,该作家有权要求出版社退回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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