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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思考

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不仅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而且现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区区两条,其中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不知针对谁提出,而且被害人的范围也不甚明确,能否理解为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告人”(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认识上的分歧仍然较大,实践中的做法也较混乱,有必要进行探讨和研究。

我们认为,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要受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共同调整,不能仅仅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局限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单地、机械地理解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和被告人,排斥刑事诉讼当事人

以外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做法无限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把负案在逃的共同犯罪人也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把只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是应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原理,正确区分当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界限和法律意义,不能以法定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三是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实行的是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人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不能分离,刑事责任与刑事被告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而民事责任则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侵权责任则可以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民事责任并不永远都是由具体实施民事侵权行为的那个自然人承担的,有时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以外的人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样,由于犯罪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可能依法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来承担,就使得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也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四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与单纯的民事案件赔偿原则不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并应对被告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刑法第59条)。而单纯的民事赔偿则应不是这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8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

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理解和确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是否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认识上有分歧。我们认为,被害人包括一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所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例如,甲与乙在丙家发生争执,甲搬起丙家的电视机将乙砸成重伤。在追究甲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除了乙有权以被害人的身份、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请求判令甲赔偿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外,丙也可以请求判令甲赔偿其被损坏的电视机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尽管甲并未另外独立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又如,被告人同时伤害数人,其中有的是轻伤或者重伤,有的是轻微伤。那么,轻微伤者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得到被告人的赔偿。

但是,虽然是被害人,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对被告人的财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的,如夫与妻等,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如果赔偿,也是利用其与被告人的共同财产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各自另有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的除

外。《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如果存在继承关系,如父与子等,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当被害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

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何确定?《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何确定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否就是原告人,认识和作法不一。不少法院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和作法不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并非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直接遭受损害的被害人而不是他本人的权益,他的全部诉讼活动也都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不能因为被害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否定原告人的诉讼地位,而把法定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人。

如果否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人身份和地位,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作为原告人,则会面临诸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将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当事人),则无法理解这里的“当事人”的含义;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三)项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如果将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那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会再有“法定代理人”这一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如果将法定代理人当作当事人,那么法条中的“当事人”该作何解释?

此外,要注意弄清法定代理人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实践中在被害人由于重伤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有人主张由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原告代为提起和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做法显然不妥。被害人由于重伤等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这里不存在法定代理问题。法定代理人只存在于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被害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有无取决于其意思能力的有无,只要其年满18周岁而且精神正常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不一定非要亲自行使,因故不能行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告人?

《解释》第84条指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

事诉讼。但在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条件可以提起诉讼,在认识上有较大分歧。我们认为,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能不分情况,不加区别地由其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实际上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间接遭受的损失。这种间接受害人一般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但是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其他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将使他们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

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包括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生前抚养、赡养的人;被害人的遗产继承人;虽不是被害人的近亲属,但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人。

对此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其近亲属不能以原告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虽未死亡,但却被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等。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近亲属不能代替。但被害人可以委托其亲属代理诉讼。没有生活来源受被害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等,应由被害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由被抚养的人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虽未死亡,但却因被告人的犯罪

行为丧失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仍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但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是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实际损失的人,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被害人的父母,虽然受被害人生前抚养,但在被害人死亡以后仍然有生活来源的,不能提起追索抚养费的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那么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不能向被告人提起赔偿抚养费、教育费的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虽然被害人死亡,但他们仍由被告人抚养,并未遭受实际损失。

三是已死亡的被害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并未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其他为抢救被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虽然也为抢救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但却不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被害人、由被害人提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③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④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⑤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附带民事

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正确理解和执行《解释》中规定的上述五种被告人,需要弄清两个问题。

(一)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的同案犯是否可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一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做法也不尽一致。理论上有人主张法院应当进行职权干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追加进入诉讼。我们的回答则是否定的,《解释》第86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中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应包括在逃的同案犯。首先,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确认某人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在逃的同案犯尚未被起诉,不成其为刑事被告人,在其危害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因此,当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时,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根据《解释》第88条第(2)项、第100条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指其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诉讼文书,能够正常开庭审理。显然,在逃同案犯不属于“明确的被告人”。再次,如果将在逃同案犯列为被告人,那么从程序上看只能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但这又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告缺席判决应经人民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的规定。

(二)正确理解和认定“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践中,有的将与刑事被告人的

犯罪行为无任何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列为被告人,有的判决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我们认为,在认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特征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因而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的,而在特殊侵权责任情况下,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侵权

行为人相分离,由责任人替代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替代责任,或称转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也不是刑事被告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其他”,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相对于本条解释第②③④项的规定而言的,是对②③④项内容逻辑上的补充,即除了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之外,还有应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只能以“其他”予以补充,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相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的,指的是在这种情况,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并不是刑事被告人,而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

人,以“其他”以别于刑事被告人,具有排除刑事被告人的功能。《解释》第86条列举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五种人是一种并列关系,即第(五)项的规定与前四项规定的人都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从语法上理解也显然不包括刑事被告人本人在内。这也正是民法上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典型表现。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侵权行为人(刑事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通常表现为隶属、雇用、监护、代理关系。这种关系要么是基于血缘身份关系,如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要么是基于一定的利益关系,如被执行死刑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等。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刑事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与刑事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超出了与责任人的利益关系,那么,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失去了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就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被告人以驾车撞人的方式危害公共安生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由车主承担责任。

判决“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民法通则》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还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第2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等。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不适用一般连带责任原理。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单位和个人应与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赔偿义务主体。这种说是不正确的。替代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是单个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相脱离,侵权行为人是刑事被告人,而赔偿的义务

主体则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而不是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应直接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刑事被告人请求赔偿。

作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陈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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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作者:周健文黄金波发布时间: 2005-07-07 15:40:46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问题

从形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性质理解的不一,产生了对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指导思想,不同的审判程序和结果。一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捎带进行的诉讼,在审理时精力集中在刑事诉讼上,对民事法律的运用,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也不规范,判决说理过分简化。不适当地限制,有的是忽视了当事人的范围,如刑事被告人在雇佣活动中犯罪,雇主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等等。随意确定赔偿数额,有的还沿用估堆的方法,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二是割裂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附带关系。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就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使民事部分的审理过于复杂化,在审判中难以解决争议,又影响了刑事诉讼正常及时进行,不能体现合并审理的便利原则和效率原则。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活动。有以下几点性质特征:

1、不同性特征。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存在不同性。在当事人的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只规定了原

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在赔偿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侵害财产的,也不在赔偿范围。另外,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与单纯民事诉讼的程序有所不同。

2、刑事优先的特征。在适用法律上,刑事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刑事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冲突的,适用刑事法律。在审判程序上,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保证刑事案件正常及时审结,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不宜使附带民事诉讼过于复杂化,而难以解决争议。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漏列和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时有发生。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面: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原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作为原告人的,应限定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宜作扩大的解释。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注意:

1、被害人死亡后,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近亲属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法院全部列为原告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原则。可以让他们选定一个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按照继承的程序,直接指定一个第一程序继承人参加诉讼。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原则。

2、被害人没有死亡,但因伤不能参加诉讼,委托其近亲属或者

其他人参加诉讼的,被害人仍是原告人。受委托的人不能成为原告人,其身分是委托代理人。另外,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替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或者近亲属因被害人重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近亲属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支付的医疗费等,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向被告人追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是从其收入中支出,因重伤、残疾收入减少、失去,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以正常收入的损失为由向被告人追偿。

3、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单位、个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被害人的单位,抢救被害人的医院等。这些支付费用的单位、个人,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他们的物质损失,因而不是直接同被告人发生债的关系,他们的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解决。有的被害人单位,因被害人在职务行为时遭到犯罪伤害,而补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也不影响被害人作为原告人继续向被告人追偿。另外,为被害人给付人身损害保险费用的保险公司也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根据有关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面:

1、刑事被告人。有的法院把在逃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缺席判决。按照民事法律,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经合

法传唤拒不到庭。在逃犯经追捕尚且不能归案,显然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因此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缺席判决。由到案的被告人替在逃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损害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2、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在一般的理解中,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此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漏列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共同致害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共同致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通常的原因是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也有因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原因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的身份是双重的,既是法定代理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这与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的双重身份是一样的。

3、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见的有两类,交通肇事案件中,司机以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主作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也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其他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刑事被告人通过邮寄爆炸物致人伤害,构成犯罪,邮局因在被告人交寄爆炸物时疏于检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

诉案件均存在调解的工作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有绝大多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经对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调解中被告人的自愿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实呢?从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来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大家来研究的。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影响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解,无论怎样设臵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的实现调解自愿原则。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有仔细去分析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究实体公

正而不讲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想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序排斥其他因素情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的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3、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当事人也照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我国立法也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以调解方式终结民事诉讼部分,在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成自诉人撤回民事部分诉起时,还可以将刑事部分一并撤回。然而当我们站在司法公正的立场上来审视这种调解时却有一些问题,很值得研究,其中主要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其实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的,而这些代价的付出却却人说是被告人真正地心甘情愿付出的。

主要理由有:首先,是当事人的地位应该是完全平等的,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明显地处于某种的优势地位,调解就不可能真正实现自愿原则。根据民法经典理论,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所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皆因这几种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在当事人受到某种不当干扰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心的意思的反映,如让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来选择的话是肯定不会作出如此表示的。由此可以推断,地位平等,意思自由就是调解自愿原则的重要前提。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地位实际上是很难平等的,尤其是作为被告的一方更是经常处于劣势。

劣势地位的产生往往有如下一些原因:一是被关押的被告在信息

的获取上远远比不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自诉人,因而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后果缺乏比较正确的认识和估计;二是刑事被告对刑事处罚往往有一种畏惧感,心理压力大,有时甚至错误寄希望于调解能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特别是自诉案件。由于调解结案能产生自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效果,一撤诉自然刑事诉讼也就撤了,因此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往往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三是由于法官的自觉性施加的影响,如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尤其调解方案是法官提出来的)作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或作为标准,因此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时予以轻判,而这种“优惠”的反面就是如果被告人能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在这种隐形“威胁”之下被告人地位还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自诉人平等吗?地位的不平等必然造成调解的不自愿,而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又往往会抱一种乘人之危的想法以被告人刑事责任相要挟,并漫天要价,分厘不让。

2、刑事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有学者认为,一则在调解中,关于案件的是非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去理解和认识,法官不能发表任何意见,二则调解不是判决,没必要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所以可以在庭审前后的任一阶段进行。对此,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民事诉讼中,上述意见确实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扩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就很有认真思考的必要了。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虽是一“附带”的部分,但不论在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处理和刑事部分的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有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共有5条,廖廖数语。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法律冲突严重。 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取证方面明显不利,对准备充分的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能是简单地承认与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民事诉讼的对攻失衡。 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人为地制造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法律的统一性。 不能有效追究不在案的被告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合理解决被告人等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将共同侵权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和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诉讼,请求共同赔偿。由于送达难,有时需要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和快审快判的刑事政策直接冲突等原因,法官便动员被害人放弃对不在押的人的请求,仅对在案被告人作出调解或判决。加重了在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逃避追究,减弱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事后被害人请求确认其

最高院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 (法办﹝2011﹞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签发人:张军 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死者XXX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X 县XXX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系死者XXX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生于X年X月X 日,住XX区XX村5组,系吉林吉AXXX卡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XXX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请求目的: 1、依照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月国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被告人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人XXX、XXX 之子李治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7002元(9350.1元/年×20年),丧葬费8926元(17852÷12×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此项合共同赔偿计:198428元。

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4、判决第三人人保XX支公司将该肇事车辆的保险金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上列原告人。 事实及理由: 2007年8月19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XXX驾驶肇事车辆从XX区万安乡九村载预制板十五张到双胜乡十三村,当车行至XX区高(店子)双(胜)路11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车辆侧翻,致路边行人两死一伤,造成重大车损人亡交通事故,其中死者之一XXX乃二原告人之子。该次事故经XX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0006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X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XXX不负责任。现被告人XXX交通肇事一案,已经XX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已由X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X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同时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人XXX2006年5月购买后于2006年11月17日变更过户到XX公司,登记产权为公有,车主是XX公司。XXX并与XX公司签订货运汽车联合经营合同,由XX公司于2007年 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在第三人人保XX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额限额为2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X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病车上路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将原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的规定,修改补充后从本条移至第一百条单独加以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和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两类人,一是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

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本款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第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如果没有物质损失,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四,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如果在判决生效后才提出,也与法律设置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初衷 不符。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我国,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公民个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意在尊重公民的民事处分权。而国家和集体财产是公有财产,一旦被侵害,不能视为单位自己的“私事”。检察机关在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利益,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你的姓名) (你的单位)单位,地址:(你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 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 元、护理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XX,共计XXX 元。 事实和理由 XX年XX月XX5日XX时许,(简要案情,也就是发案经过),XX年X月X 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 我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已花去医疗费XX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XX天,经过治疗终结,我现在(感觉情况,如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的工作(影响工作情况)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 XX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月X日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9月16日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财物受到犯罪直接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第二条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为直接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人等,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三条直接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或有遗产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五条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和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七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题库1-1-8

附带民事诉讼题库1- 1-8

问题: [单选]甲、乙、丙三人涉嫌共同盗窃,在侦查过程中,丙突发心脏病死亡。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甲、乙以及丙的唯一遗产继承人丁列为被告。如果丁宣布放弃继承,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将丁列为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 B.将丁列为被告,但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C.不将丁列为被告,其赔偿责任由甲、乙承担 D.不将丁列为被告,原告无法获得应赔偿的份额 本题考查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行为人已经死亡,并且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应将其继承人列为被告,也不应判处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所有的共同加害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可判处其他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单选]张某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张某对李某的受伤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于是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没有达成协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B.将案件转到人民法院民事庭继续审理 C.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D.仅对民事部分作出民事判决 本题考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刑诉解释》第16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C选项正确。同时,考生必须特别注意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4件,调解结案60件,调解结案率为93.75%;被害人求偿金额236.73万元,因调解结案实际获赔金额216.016万元,实际获赔率91.25%.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

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Final approval draft on November 22, 2020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作者:朱凯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被告人为媒介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 2、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讼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件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博主:自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再次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被害人能够得到的赔偿微乎其微,这到底是时代的进步还是法律的退步呢?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_范文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本文是关于范文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感谢您的阅读!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 原告人:范xx,男,21岁,汉族,古县岳阳镇下冶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人:田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人,现住古县古阳镇古阳街。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刘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旧县镇人,现住古县古阳镇古阳。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解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人,现住古县古阳镇热留村。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人: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县岳阳镇人,现住古县岳阳镇九倾垣村。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x、刘洋xx解xx、扈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09年10月20日晚11时许,附带民事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 在古县中小企业局附近二中路口因琐事持理发剪刀等凶器将原告人、郑xx、卫xx刺伤,造成原告人与郑xx重伤害、卫xx轻伤害。 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古县惠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被转到古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背部多处刀刺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古县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97天,住院期间先后在临汾第四人民医院、临汾开发区新立医院、临汾动力机械厂职工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642.18元、交通费4113.3元、住宿费2100元。至今原告不能正常行走,还需继续治疗。 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田x、刘xx、解xx、扈xx的犯罪行为,同时要求各被告人及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 此致 古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范xx **年4月10日 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二) 原告:张xx(死者之妻)、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2003年下岗失业,无固定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x。 原告:花xx(死者之父)、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xx. 原告:马xx(死者之母)、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宿舍区。 原告:花x(死者之女)、女、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xx区。 原告:花xx(死者之子)、男、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宿舍区。 诉讼代理人:倪晓峰,济南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陈xx,男,39岁,汉族,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xxxxxx宿舍区,现已逮捕归案。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 二、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64351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一)写作概述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如何提起?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为,人民法院有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1款)。这是法律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而作出的原则规定。 有关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问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起诉要符合起诉条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有4项,即: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人(以全部或部分刑事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请求的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未得到被偿。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前,犯罪分子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有个人财产,在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被告人已经以自己的财产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进行了足够赔偿的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就不能因同一事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这一赔偿,也包括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的部分。只有在被害人根据刑法第60条的规定得到的赔偿仍不能弥补损失时,才可以就不足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 (3)有权提起附事民事诉讼的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时间限制。根据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以后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所作的时间限制。如果第一判决宣告以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后被害人又想向被告人索取赔偿的话,应该怎么办呢?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但书为此规定了一个被救方法,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第一审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前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间的限制。 (4)在刑事诉讼中,常有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的。对此,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了处理方法,即: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但是应该知道,一般说来,该条规定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作出,并不意味着此附带民事诉讼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如无其他足以表明被害人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由,则被害人最好不要起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托人): 甲方因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所涉纠纷一案之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第项代理工作。 第三条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一次付清: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

2.分期支付:代理费总额为,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首笔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以下方式结清:;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 费: ; 4.特别约定:。 第四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乙方须本着勤勉、谨慎、诚信原则,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为甲方谋取最大权益,格守职业道德,为执行代理事务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严格保密,如有违反,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如乙方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或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应该怎么写?相信很多朋友还不会书写吧,如果需要书写这份起诉状,可以参考以下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最新范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兵,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化州市官桥镇六角?村委会水尾村人,电话:136867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男,汉族,化州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人身伤害医疗费10010元、误工费7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3.6、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1957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夜晚10时许,被告人在化州市第六中学路口将原告人打伤,致原告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第9后肋骨骨折、右手掌第1远节指骨骨折、右拇指、右小腿软组织损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挫伤。原告人于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人1人,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人共用去医疗费10010元,误工78天,原告人为道路运输业者,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568元,按劳社部发[2008]3号文日工资的折算方法(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日工资为23568÷12÷21.75=90.3元/天,误工费为90.3×78=7043.4元。护理人简少清(原告人母亲)为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者,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11元,日工资为13111÷12÷21.75=50.2元,误工18天误工费为50.2×18=903.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50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3年的一些具体判决书分析 摘要: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以至于不少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有很大的分歧。这样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明确立法 一、案例回顾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产生了不少分歧,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判例。现在我想以以下具体的判决书开始论述这个问题:(2013)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茂君和与其有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在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187号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抓扯、扭打,杨茂君掐陈某某脖子,捂其面部,致其昏迷,并点燃陈某某的衣物后逃离现场。大火将陈某某烧死,并蔓延至相邻的房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茂君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制

同)17936元、死亡赔偿金140028元、被扶养人黄佳星生活费40250.25元,被扶养人陈双南、王南英生活费10733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15548.25元。最后法院的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果为:被告人杨茂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936元,其中丧葬费17 936元,交通费5 000、误工费2 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判例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判决以及(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梁程故意杀人案、(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7号刘玉亮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看出,同为故意杀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例和梅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内容因此就是认可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4号陆明挺等3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陈毅海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87号张元波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黄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57号王友松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为故意伤害的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判佛山中院和海口中院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其余的都没有支持:(2013)临刑初字第44号张守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阳少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律师在刑事辩护时经常会遇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损害赔偿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即当事人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律师又怎样理解这两种赔偿方式的区别以及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呢? 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两者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但是,采用达成和解的方式赔偿损失,更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有哪些不同呢?。 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一方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以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一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人之间的和解,不是一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二、在方式和范围上,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限定了赔偿的范围,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裁决。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不是单纯的赔偿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这种和解不涉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赔偿数额。 三、在赔偿的效果上,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法律赋予其终结诉讼程序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审判阶段提起,没有终结诉讼的功能,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是酌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有着独特的价值。 四、在制度功能上,当事人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此时被害人通常不会再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是排除了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在共同犯罪中被害人可以对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后又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如果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可以选择撤诉或者在和解协议书中一并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问题。 五、在法律效力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和当事人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案件的处理均具有影响力。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其对量刑和案件处理结果的实际影响力要大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这点应引起律师的充分注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国家利益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未能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救济,刑事诉讼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也存在缺陷与不足。刑事诉讼中,不仅对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不适当的限制,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因此,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对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正是本文研讨的主要目的。 一、立法上的不适当限制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从司法实践上看,也有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限制性的规定,使立法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刑事部分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民事部分由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那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但刑法的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理剥夺了。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同刑事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矛盾的,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2、赔偿原则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短短两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并没有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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