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目录

第一章总则……………………………………………5

第二章立户分户……………………………………………6

第三章户口登记 (10)

第一节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10)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14)

第三节养子女户口登记 (16)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18)

第五节恢复户口登记 (20)

第四章户口注销 (23)

第一节入伍户口注销 (24)

第二节出国(境)户口注销 (24)

第三节死亡户口注销 (25)

第四节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27)

第五章户口迁移 (29)

第一节一般迁移 (29)

第二节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31)

第三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34)

第四节就业人员户口迁移 (38)

第五节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40)

第六章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41)

第一节姓名 (41)

第二节性别 (45)

第三节出生日期 (45)

第四节民族 (46)

第五节户主 (47)

第六节其他项目 (48)

第七章户籍资料查询 (50)

第八章户口证件管理 (52)

第一节户籍证明 (52)

第二节常住人口登记表 (53)

第三节居民户口簿 (54)

第四节户口迁移证件 (56)

第九章户口调查 (58)

第十章专用章管理 (59)

第十一章户籍档案管理 (60)

第十二章办理程序与时限 (61)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 (63)

第十四章附则 (64)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户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户口管理包括立户分户、户口登记、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查询、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

第五条公民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集体户户主除外)携带《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本人内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下同)、《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不能亲自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户内成员或直系亲属代为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请。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负责本辖区户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干部)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包括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

第十一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地址,不得办理立户。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本辖区暂时无处落户人员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超过6个月拒不迁出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其移至该公安派出所确定的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另立一户。

第十四条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

第十五条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四)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

分户时,符合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当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第十六条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达到当地县级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一定人数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三)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具有招生资格并向外省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已设立的集体户,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大中专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撤销。撤销前,应当告知该单位,并冻结办理户内成员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

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

公民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登记在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户口应当迁入合法稳定住所地址。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正常合法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弃婴,都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中一方是军人的,军人一方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离婚证》;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接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漏登漏报补录户口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因母亲不详不符合签发条件,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随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后核准办理:

(一)亲子司法鉴定书;

(二)经申报人签字确认的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学籍证明等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报人签字确认公民母亲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范围内,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所生子女随家庭户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

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一条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四十二条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

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小孩,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四十五条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

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养,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提交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 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当办理户口注销。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四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闽落户,需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者累计住满90天,提交下列材料,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原件(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五)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已在我省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主项内容办理。

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省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申请人已在原籍地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

第五十一条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闽落户的,暂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五十三条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五条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六条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恢复户口。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第五十八条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以及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口底册》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六十条因错报、提交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逐级报设区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六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办理。

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丢失声明。

第一节入伍户口注销

第六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提交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以及《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六十三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照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户主在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交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六十四条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注销户口。(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交《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交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户口。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请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地或者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五条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照征兵入伍办理注销户口。

第六十六条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出国(境)户口注销

第六十七条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外国护照以及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未申请注销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现后,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应当办理注销户口。

第六十九条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定居,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七十条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福利院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三节死亡户口注销

第七十一条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七十二条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赡养人。

死亡公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找不到申报义务人的,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并制作2名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七十三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其他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三)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网格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七十四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制作2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予以强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义务人。

第七十五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同时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注销户口。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有关户口迁移材料和死亡证明材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四节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第七十六条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申报义务人提交被宣告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法律文书,到被宣告失踪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其中违法性质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

我国户籍制度的发展及特性

我国户籍制度的发展及特性 我国户籍制度的发展历程。1951年,我国公安部颁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可以视为新中国成立后形成的“二元户籍制度”的起源。当时的暂行条例对于人口的流动还没有实行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也没有推广到全国范围施行。由于当时国内外政治环境的变化,我国的人口流动控制能力还没有得到有效强化。直到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才针对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迁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公民由农村向城市的迁移不再是自由的,而是需要提供诸如务工、入学、准迁证等证明,对于除此之外的理由,则不予接受。这也是我国严格户籍管理制度的标志性事件。 1960年代到1970年代,我国户籍制度遭受了严峻的考验,不是农村向城市的流动,而是城市青年的下乡锻炼,城市人口不断“被”流出。进入1980年代,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思路成为主导思想,一方面中央号召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提倡城市人口流入农村;另一方面城市经济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务工人员。因此总体上呈现出城乡互流的局面。进入1990年代以来,在发展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思想的主导下,农民工等成为新名词,留守儿童等社会问题出现。在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下,我国二元结构的户籍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对于户口的限制依然非常严格。 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特性。所谓“二元户籍制度”,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特性:第一,地域性。这主要表现在城市户口进入农村户口是相对容易的,从地位、发展水平与等级相对优越的地区,进入地位、发展水平与等级相对较低的地区是相对容易的,而反方向流动则有一定难度;第二,差异性。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的持有人在所享受到的教育、医疗、工作、资源供应、社会保障、发展机遇等方面都具有很大差距;第三,世袭性。在现行的户籍制度下,一般情况是城市户口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 (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 (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单位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单位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为规范集体户口管理,避免人户分离,减少单位集中管理的负担,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单位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单位集体户口管理条例1、作为户籍管理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派出所的工作,对外树立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以公司利益为重,协助公司解决职工生活中的困难,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2、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执行户籍管理改革政策,配合劳人部门审核所有进京入户人员的上报材料,严格把关。 3、集体户口中凡是调出城建系统的人员,户籍应与档案材料同时办理迁出,暂时迁不走的要留下公司单位地址、联系电话,待入户条件具备后劝其迁出,避免人户分离,公司也没有业务为他们保管户籍。 4、随着住房条件的改善,不论是福利分房还是贷款买房的集体户人员中,限期两月内将本人及家属户口迁入到现住址,缓解公司集体户口量过大,改变那种只进不出的被动局面。 5、在公安部门户籍政策改革的实施中,部分老职工的家属、子女以及92年7月26日以后出生的满五周岁儿童,户口在外省市的也陆续办理投靠,要协助公安部门、派出所做好内查外调和入户前的准备工作,同时做好入户后的服务工作。 6、公司引进高科技人才,每年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外省市生源)

审核后符合入户条件的要为他们办理入户,将外地身份证更换北京身份证,按期领回发放到个人。 7、集体户口中职工子女满十六周岁人员要办理个人身份证,身份证丢失,身份证到期,也要为职工出具行保部证明,增办、补办个人身份证。 8、职工身份证丢失到行保部开证明前,应先由基层单位为该人出具证明,证明该人系单位职工,并加盖公章,行保部见基层单位证明后,方可为其开具公司行保部证明。 9、公司集体户口要由户籍管理人员统一保管,不得在个人手中,如需要借用要办理借还手续,时间不能超过十天,用完后要及时交还避免丢失。 10、建好集体户人员花名册,每年行保部应有一次核对集体户口,召集基层单位的行政管理员对本单位集体户口人员的户籍进行核对,随时清理健全制度,了解集体户人员的情况,单位、住宅电话做到胸中有数。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厦府[2006]379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21 【实施日期】2006.11.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0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0日)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6〕3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

公安部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85.09.06 【实施日期】1985.09.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关于居民身份证编号的规定 (1985年9月6日) 居民身份证编号是全国统一编定的,每个持证公民的唯一编号。居民身份证编号,对于应用现代化技术进行人口管理的人口统计,对于加强公安现代化建设有重要作用。因此,作好居民身份证编号工作,是证件签发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必须认真细致地组织实施。为保证编号的准确性,作如下规定: 一、为使居民身份证编号不重、不漏、不错,编号采用行政区划代码、出生日期码、分配顺序码三结合的方法,由十五位阿拉伯数码组成。十五位数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第一至第六位码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七至第十二位码为出生日期码;第十三至第十五位码为分配顺序码。十五位数码的使用方法是: (1)行政区划代码。是用六位数字代码按层次分别表示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

(市、州、盟),县(市、旗、镇、区)的名称。六位数从左至右,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三、四位表示地区(市、州、盟);第五、六位表示县(市、旗、镇、区)。如山西省平遥县的行政区划代码为“142431”;北京市东城区的行政区划代码为“110101”。居民身份证编号中的行政区划代码是指公民第一次申领证件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旗、镇、区)一级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号工作一律使用国家标准局批准的,1985-01-01实施的GB226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根据该文件规定,行政区划变更后,原代码不再代

公安机关物证保全系统建设方案

库伦旗公安局物证保全系统建设方案

1背景 物证保全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物证作为证据是否合法,特别是需要鉴定的物证,使用、交接情况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检材来源是否可靠?有没有被替换?是否受到污染?要排除这些合理怀疑,仅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难以令人信服。需要规范物证保全工作,确保物证的合法性,增加刑事诉讼的透明度,提高公安机关的 公信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公安科技强警战略的深入推进,各级公安机关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得到增强,物证保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得到推进,物证保全室建设得到显著增强。部分地区因地制宜建立了专门的物证保管室,配备了物证保全装备,并制订了相应的物证保全工作流程规范化制度,部分地区实现了物证保全的信息化管理,为侦查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从目前的建设和应用状况看,公安机关物证保全规范化管理建设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侦查和诉讼活动的要求。一是没有统一规范的物证保全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虽然在长期实践中,吸收引进了国内外的先进理念和做法,也结合实际出台了物证保全的制度和规范,对物证保全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对照侦查和诉讼活动实际还有很多不严密、不规范的地方,物证保全的内容不一致、管理流程不科学,管理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二是各地物证保全

管理建设发展不平衡。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和思想理念差异的影响,各地物证保全硬件投入和物证管理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装备配备落后地区的物证保全工作存在严重隐患。三是物证保全工作总体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当前公安机关的物证保全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仍处于较低水平,“重采集、轻保全”的思想依然普遍存在,硬件投入和制度规范化建设较发达国家和地区还存在较大差距,物证室面积偏小,功能区划分不合理,制度落实不到位,装备相对简陋,缺少应有的防火、防盗、防潮(霉变)、防虫、防尘、排风、消毒等辅助设施,大多没有保管生物检材的低温冰箱(柜),物证丢失、损坏、污染、变质和随意处置现象仍有发生。《公安机关物证保全系统建设方案》主要针对公安刑事技术机构、各业务警种、派出所等,提供物证保全规范化整体解决方案。 2总体设计 2.1建设模式 由于公安机关物证信息存储数量大,种类多,时间长,因此,根据情况系统采用建立中心数据库,集中存放所属下级公安机关的物证信息,全部信息均能实现“单点采集、多点使用”的信息全警共享。 2.2建设原则 根据“金盾工程”的总体规划,公安物证保全系统建设要遵循以 下基本原则: 先进合理原则 高起点规划,既考虑充分利用已有的资源,又要着眼于未来系统

厦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管理规定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厦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厦门机场控制区的安全管理,维护民 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机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厦门机场控制区内活动的 所有人员。 第三条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 进出受限制的区域。 厦门机场控制区(以下简称机场控制区或控制区) 划分为: (一)航空器活动区,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 -1 -

着陆和滑行的部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包括机动区、停机坪和服务道; (二)候机隔离区,指在候机楼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以及登机通道、摆渡车等,即安全检查点与航空器之间的一切旅客离港区域; (三)行李领取区,指候机楼内入港行李等待旅客领取的区域; (四)国际联检区,指候机楼内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口岸签证等单位联合检查的区域,包括国际出发、抵达联检区域; (五)行李/货物分拣装卸区,指将进出港行李/货物按航班进行分拣、装卸的区域; (六)执行航班任务的航空器,包括客舱和货舱; (七)货物存放区,指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货物分拣等待装机以及入港货物分拣等待领取的货物存放作业区域; (八)航空器维修区,指为航空器维修提供的所有区域或设施,包括停机坪、机库、建筑物、车间、停车场以及与其相关的道路; (九)其他应当列为控制区进行管制的区域。 - 2 -

第四条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是 指发给在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和车辆用以证明工作身份及 其通行权利的专用证件。 本规定所称控制区通行证,仅指人员通行证。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必须持有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条厦门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按照用途和有效期 限分为长期通行证、短期通行证、临时通行证三类。 第六条长期通行证的发放范围限于长期在控制区 内从事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航生产运输、勤务保障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担负安全保卫、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在控制区内从事商业经营租户的管理人员; 长期通行证的最长有效期限为两年。 第七条短期通行证的发放范围限于: (一)符合长期通行证发放范围,但初次申领通行 证的人员; (二)因证件丢失需补办短期通行证的人员; (三)短期进入机场控制区内进行生产运输、勤务 保障、商业经营、施工等工作的人员; -3 -

户籍制度50年

户籍制度50年 背景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户口登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新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正式确立和管理法制化的开始,也为二元化社会管理体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50年过去了,户籍制度对数以亿计的老百姓的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曾经受到过并正在受到户籍制度的影响,今后,我们还会继续受到它的影响。在新中国实施过和正在实施的各项社会管理制度中,影响最为广泛、最为深刻者,当属户籍制度。 50年来,户籍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管理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与此同时,户籍制度对于社会发展和个人生活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也越来越突出。要求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值此《户口登记条例》出台50周年之际,本刊特邀请长期关注户籍制度的王文录研究员和王太元教授来对我国户籍制度的历史沿革、户籍制度的功能、户籍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如何正确地看待我国的户籍制度等问题展开讨论。 我国户籍制度及其历史变迁 王文录(河北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所研究员,吉林大学博士生) 1 我国户籍制度及其功能 我国的户籍制度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公民的基本情况进行收集、确认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制度,包括人口的登记制度和管理制度,因此,户籍制度实际上是围绕人口登记和管理的社会管理制度。人口登记是户籍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人口的出生、死亡、婚姻、迁移,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内容的登记。人口管理是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人口登记的内容,对人口的活动实施的管理,与人口城市化关系最为密切的是人口迁移管理。 我国户籍具有两种基本功能,即公民身份证明和为行政管理提供人口资料。也有学者认为是三种功能,即证明公民身份、提供人口资料、发现防范犯罪,实际上,发现防范犯罪是依赖于人口资料而进行的社会管理,提供人口资料和发现防范犯罪可以归类于为行政管理提供人口资料。因此,三种功能和两种功能的说法在内容上是一致的。户籍制度的这种基本功能是任何国家户籍管理都具有的功能。所不同的是我国户籍制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由于特定社会背景形成了一些特殊的功能。一是“附属”功能;二是限制功能。附属功能就是附属于户籍制度的门类繁多的社会福利制度。限制功能就是限制人口迁移和流动的功能。在户籍区分城市和农村后,城市人和农村人不仅有了不同的户籍身份,也享有了不同的社会福利,这样,不仅仅是城乡人口身份和社会福利被确定,而且城乡人口的迁移和流动被明确限制。 2 我国户籍制度的历史变迁 我国户籍制度源远流长,最早的户籍制度起源于古代赋税制度和征兵制度。历经变迁,其内容和功能发生了重大变化,到了新中国以“人口登记和人口管理”为主要特征的户籍制度逐步形成了。 春秋战国时期,为了敛收田赋和征集兵员,各诸侯国采用“编户”和“定籍”等办法进行人口控制,秦国创建了“士农工商”四民体系,确立了以“立户分户”、“什伍连坐”和“使民无得擅徙”为内容的户籍管理制度。到了宋朝中叶,运用保甲法(注:保甲法是在基层社

招警考试公安基础知识:公安刑事执法的主要措施

公安刑事执法的主要措施 (一)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一种诉讼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有罪的情况或无罪的辩解,应制作讯问笔录。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应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这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查询的一项诉讼活动。 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地点可以是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必须出示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制作笔录。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3.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观察、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和物品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 (1)现场勘验。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的活动。其目的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 (2)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确定其特征,进而确定该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活动。物证检验应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检验。

户籍制度

户籍制度 一、户籍制度的历史演变 户籍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登记制度;一是管理制度。户籍登记在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据甲骨文记载,商王朝已开始实行人口登记制度,有“登人”或“登众”,即临时征集兵员的记载。如殷墟甲骨卜辞“辛巳卜,贞,登帚好三千,登旅万呼伐”,“登人三千呼战”等等皆是。《尚书·多士》篇说:“惟殷先人,有册有典”,可见当时已有了人头统计。这可以视为我国户籍登记制度的萌芽。 西周时创建了原始的人口登记办法。据《周礼·秋官·司民》记载:“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辩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及三年大比,以万民之数诏司寇。司寇及孟冬祀司民之日,献其数于王。王拜受之,登于天府。”可见,当时已设立了掌握户籍的官职“司民”,对生齿(男孩满8个月,女孩满7个月为生齿)以上的人,按不同性别登记于册,即“书于版”,并分城(都)乡(鄙)进行人口统计(这是目前已知我国最早的城乡人口划分)。另外,每年要对人口的出生和死亡进行登记,以掌握自然变动情况,每隔三年进行一次人口调查核实(即“大比”),孟冬(阴历十月)时上报。所以说,周朝已有了户籍登记制度的雏形。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为扩大兵源,增加赋役,稳定社会秩序,纷纷建立严格的户籍登记制度,即“书社制度”和“上计制度”。“书社制度”的内容是:百姓25家为1社,“社之户口,书于版图。”“上计制度”是:郡、县长官每年于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农户和税收的数目作出预算,书之于木券上,呈送国君。如商鞅变法规定“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

户籍管理规定

户籍管理规定

户籍管理条例 来源:作者:日期:10-08-16 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能够换领居民身份证,也能够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能够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能够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能够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 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办理时由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承办人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

中国户籍管理制度变迁

中国户籍管理制度变迁 建国以来,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 1958年以前,中国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们可以自由迁徙。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毛泽东签署一号主席令,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因此而生成。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的户籍制所带来的负效应日益显现。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铁饭碗”被打破,大量高学历或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士加入到流动大军中来……据公安部和有关专家估算,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1.1亿。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的今天,人口的合理流动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对40 年不变的户籍制度形成了冲击。1998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出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文件对当前户口管理作出了“四项改革”: 1、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2、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3、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其子女所在城市落户; 4、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事实上,上海、深圳、广州、厦门、海南等一些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早在这“四项”改革措施公布以前就实行了“蓝印户口”。上海市1994年2月施行《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在上海投资人民币100万元(或美元20万元)及以上、或购买一定面积的商品房、或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及合法稳定工作者均可申请上海市蓝印户口,持蓝印户口一定期限后可转为常住户口;深圳市1996年1月1日开始实行“蓝印户口”政策,截至1998年3月底,深圳已办理蓝印户口3.7万多人,由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7000人;广州1998年3月亦推出了“蓝印户口”,其他省市也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特殊的户口政策,如苏州市在苏州工业园区实行四种类别(聘用类、购房类、纳税类、投资类)的“蓝印户口”。北京由于特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能够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北京市公安局户籍管理规定

北京市公安局户籍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北京市公安局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北京市公安局户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保障外地来京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本市常住户口,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京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 第三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工作。 在外地来京人员较多的地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户籍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户籍管理对外地来京人员规模进行控制。对外地来京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使暂住在该地区的外地来京人员的数量,不超过外地来京人员所占当地常住人口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修订稿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WEIHUA system office room 【WEIHUA 16H-WEIHUA WEIHUA8Q8-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 ? 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如下一、立户、分户登记 (一)登记对象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居住在非住宅用房和违法违章建造房屋的,不予立户。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或已在当地落集体户的公民(非大中专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需落为家庭户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的,经同一设区市市辖区、县级市市区、建制镇(乡、街道)范围内的同一户口性质亲友家庭户户主同意,可将户口挂靠在该家庭户上。 家庭户分户: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 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已

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当事人为城市规划区内农业户口的,是否需设定离婚年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户口无房产证,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户内成年人结婚后,村委会证明确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2、集体户立户:拥有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且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学校、寺庙、宫观等单位。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又不符合家庭户单独立户条件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二)申报材料 1、家庭户立户、分户 家庭户立户:凭申请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准予落户的材料(指在办理户口迁移、补登等落户业务时一同提出立户申请的,应提供的相应落户申报材料或审批机关批准落户的《落户通知单》或《准予迁入证明》及《户口迁移证》等,具体详见户口迁入、补登等相应规定)、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房屋权属证明;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或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

户口迁入厦门政策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厦门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按照《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实行以居民合法固定住所、职业和经济来源等主要生活基础为户口迁移落户依据。 户口迁移应当优化人口结构,适度扩张人口规模。迁移入户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从宽,迁移入户思明区、湖里区适当控制,迁移入户鼓浪屿从严控制。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民政和侨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二章常住户口准入条件 第五条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部属单位、外地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驻厦机构,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符合本市调入或人才引进条件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六条普通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符合本市接收条件的,其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七条来本市创业、工作或愿来本市工作但单位未落实的留学人员和海外引进人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迁入本市。 第八条就读于本市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普通高中的学生,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条获得“市十佳(优秀)来厦务工青年”、“市十佳(优秀)外来女员工”或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科技重大贡献奖”、“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第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人员,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满规定年限; (二)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满规定年限; (三)有固定职业并签订劳动合同; (四)拥有符合规定的住所;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本市的单位,其干部和工人分别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国内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本市以外的企业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可按规定将投资者本人、直系亲属或本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迁入本市。

厦门市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厦门市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规范学校管理,保证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福建省小学学籍管理办法(试行)》及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小学部。 第三条本办法按学校隶属关系,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教导处主任负责事务管理,学籍管理员负责日常工作。学校的其他部门以及年段长、班主任都有责任和义务予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学籍管理工作。 二、入学 第四条所有适龄儿童应依法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凡年满6周岁(截至当年8月31日)的儿童,按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到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小学办理入学手续。新生名册(附表1)由学校上报教育行政部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确认新生学籍。

第五条小学服务片区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划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教育行政部门应科学设定服务片区内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计划。 认定学生实际常住户籍所在地应坚持学生户籍所在地与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相统一、学生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常住地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各小学应于报名前一周在划定的服务片区内张贴招生通告,小学所在地的政府授权单位应于报名前一周向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发出《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携带适龄儿童,于规定的报名时间,到服务片区内的学校报名。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文本: 1.《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 2.户籍证明; 3.住房及居住情况证明; 4.其他证明材料。 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七条因故不能如期报名的,应在接到《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片区内的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可适当推迟报名时间。未经申请逾期要求补报者,应书面向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说明原因,经批准后予以补

公安部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

公安部将采取六大措施加强流动人口管理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21944281.html, 2007年01月16日11:07 新华网评论0条2007年1月16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召开200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总结2006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审议《2007年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点》。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就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与服务工作做 了以下发言: 以一亿多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中的 绝大多数是守法公民,也是我国经济建设中一支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同时,流动人口违法犯罪问题又是影响和左右一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2006年,在全国公安机关抓获的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中,来自本县市以外的流动人口占41.2%,与上年基本持平,参与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的占47.4%,同比上升1.5%。公安机关将把人口管理特别是流动人口管理置于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位置,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以底数清、情况明、管控严、服务好为目标,以提高社会化、法制化、信息化水平为突破口,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机制,大力加强改进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服务。重点抓好六项工作: 一、认真搞好人口登记。结合社区和新农村建设,大力推广村(居)委会、用工单位、出租房屋管理站等暂住人口登记模式,方便暂住人口登记,提高登记率。严格旅馆业住宿人员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对尚未安装旅馆业信息系统的中小旅馆,采取分点采集、定时报送、集中录入的办法掌握信息;对通宵营业、可供住宿的洗浴场所参照旅馆业进行信息登记和管理。健全信息采集、录入、变更、传输等工作规范,实现实时采集、及时变动。年初,全国公安机关将认真组织开 展对流动人口的集中排查。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 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 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 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 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 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 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 鉴定书。 第十一条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 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孝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 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 “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