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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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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主革命先行者的孙中山先生不仅是极负盛名的革命家、政治家,而且是近代中国杰出的思想家。他以创立革命的三民主义思想体系而奠定了思想家的地位,并且他还是中国民主宪政理论的倡导者和奠基人。

众所周知,三民主义中的“民权主义”是孙中山先生最有特色和创造性的革命思想。民权主义所包含的思想是极其丰富的和广泛的,它以阐明国体和政体的问题为核心,涉及近代民主革命的许多方面,民主宪政思想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需要我们认真研究。

总体上说,民权主义和民主宪政思想是紧密关联,相互渗透的。民权主义是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集中体现,民主宪政思想又是民权主义中最富于时代精神的重要内容。

从民权主义的主要内容看,是阐发孙中山建设中国式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方案。其中有许多思想认识是具有鲜明特色和远见卓识的宏伟构想。为了建立一个与专制制度完全不同的,顺应世界历史发展潮流的,具有全新意义和实际内容的民主共和国,孙中山从理论到实践都做出了不懈的努力,用尽了毕生精力。

从民主宪政思想来看,孙中山走过了一个逐渐完善、深刻的清晰的轨迹。从《中国问题的真解决》中民主宪政思想的萌芽到晚年《民权主义》、《五权宪法》中的全面阐发,随着革命形势的发展变化,孙中山在多场合,不失时机地宣传和阐发民主宪政的思想主张。其主要的观点是:国民是国家的主人,国民全体是皇帝;建立新式的民主共和国,让全体国民选举总统和议员,组织议会,制定宪法;

主张树立法律的权力,实行法制,以法治国。他认为,国家的一切只有依法办事,才能真正实现“民有,民治,民享”的社会理想。概言之,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就是建立具有以宪法为保障的,靠法律机器和权力运转的,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思想。在这种思想促使和支配下,孙中山毕生革命所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夺取政权后,努力使中国能有一部真正保障民主政治的新宪法,以使中国最终走上以法治国的轨道。因此,他极为重视对宪法的研究和阐述。

从实践上说,辛亥革命成功后,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时,最重视的工作就是领导制定了体现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和民主政治原则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这是近代中国第一个与宪法有同等效力的划时代的法律文献,具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历史地位,它标志着中国开始向“皇权人治”的专制制度告别。

孙中山在阐发其民主宪政思想时,既有对先进的西方的学习和借鉴,又有个人的独立思考和创新。在推动民主政治、领导民主革命的进程中,孙中山既目睹了先后当权的专制独裁者们窃夺民权,搞假民主、真独裁的政治现实,又深感中国缺乏民主政治的传统,便在考虑国情和认真研究,考察各国宪法利弊的前提下,为中华民国设计了“五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宪法体制,这是中山先生在宪政问题上的伟大创举。这是以“民主自由”和“政治权力”相互制约为基础的民主宪政新思想。其结果既是对欧美“三权分立”宪法体制的否定和批判,又是孙中山在探讨符合国情的理想的民主宪法的尝试,反映他

忠实于民主主义的可贵精神。历史经验已经表明,真正的民主政治离不开制衡机制。以五权宪法为核心内容的民主宪政思想尽管有局限性,还不完善,但毕竟在当时是破天荒的新思想,是历史进步的产物,它说明孙中山对民主政治的真诚渴望和不懈的追求。

民主宪政思想作为孙中山民权主义的重要内容应该得到积极的评价和肯定。它是近代中国社会政治矛盾冲突的反映,是民主主义同专制主义斗争的产物。无论清末的腐败统治,还是北洋政府的黑暗暴政,使得要求民主,成为中国人民最迫切的政治愿望,争取政治的民主是革命的阶级和个人都不能回避的。孙中山正是为此而努力的。他领导当时革命的国民党人为建立一个新式民主共和制度而战斗,从辛亥革命、护法运动直至国共合作,无不包含为一部具有真正民主精神的宪法而奋斗的内容。在阐述民主宪政的诸问题时,有许多光辉而有价值的思想:第一,在旧民主主义时期,孙中山具有仿效西方“三权分立”的“代议政治”议会民主的思想观念。即以政治革命为手段,推翻恶劣政治之根本的封建专制制度,在“民主立宪”而不是“君主立宪”的基础上建立“民治”的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思想。后来又融入“五权分立”,对西方的“代议政治”加以改造的思想认识,并且在临时大总统任上制定了第一部具有民主精神和进步内容的《临时约法》,为实行民主宪政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并且推动了民主革命向前发展。第二,在新民主义时期,新的历史条件下,孙中山关于民主宪政的思想又进一步深化,增加了贯彻“主权在民”“以法治国”原则,实行直接民权和五权宪法的民权制度的新思想。从此,他为找

到一个适合国情的通向民主政治道路而不断探索,他坚信民主政治的理想可以在中国实现。在“建国程序论”中他阐述了经过军政破坏时期和训政过渡时期,达到宪政建设完成时期的通往民主宪政的方案,在《建国大纲》中再次强调五权宪法和民主宪政的问题。随着国共合作的实现,孙中山还关注新生的苏维埃民主共和国,对俄式“人民独裁政体”的无产阶级民主政权给予积极的关注和肯定,在这里孙中山已触及到如何确定和实现人民的权力的重要问题,反映他对西方民主政治已产生怀疑。当然,孙中山对民主宪政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从我们今天的高度看是很不够的,但在当时却代表着我国民主宪政思想的最高水平。总之,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能“顺乎世界之潮流”,“取法乎上”,代表着当时想走资产阶级民主政治道路的政治力量。围绕如何实现民主宪政的问题,他提出了“建国程序论”,“五权宪法论”,“权能区分论”,“全民政治论”等方案,反映了他真诚地为实现中国的民主政治而奋斗的先进意识和良好愿望。从他的一生来看,为建立、维护民主共和制度奋斗了半个世纪,贡献了毕生精力,为我们树立了光辉的榜样。他的民主宪政思想为后来的中国人,指明了为民主政治奋斗的方向,既被中国共产党人继承和发扬光大,同时成为中国人民以及各民主党派反对蒋介石国民党专制独裁制度的有力思想武器。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很难是完备的,受到各种局限性,具有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也是不奇怪的。主要是孙中山没能阐述宪法实施所必需的条件。如:宪法与宪政的关

系;宪法实施与社会经济的关系;宪法与政党的关系;等等。事实上,宪法实施的条件问题,我们今天仍未能从理论上很好地予以解决,指出孙中山民主宪政思想的不足,同时应结合历史条件加以正确的解释。

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当时受到革命导师的高度评价。站在我们今天进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看昨天,孙中山的民主宪政思想仍有值得我们吸收、消化的积极而有价值的东西,对这种重要的借鉴意义绝不可低估。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将其视为最后的救命稻草。之后不到三月,光绪、慈禧相继辞世;不到三年,宣统帝被迫退位。最后的救命稻草压垮了虚弱的骆驼。一百年来,对晚清宪政改革的认识从完全否定到部分肯定,但不约而同地仍然认为,这是一场失败的改革。 《大纲》尽管欺世骗民,欲借宪政外壳维护专制王权,以图延续王朝脉息,二十三条中维护君上大权的就有十四条,不过仍然规定了“议院”、“言论”、“自由”、“财产”等对当时中国民众较为新鲜的概念。这不仅仅是一纸空文,而是中国的宪政启蒙由理论到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十年之前,被慈禧亲手镇压下的维新派之主张,又被慈禧重新拾起,并且比维新派更为进步。 1911年,眼看革命烽火无法扑灭的清政府,再次试图以宪政挽回败势,公布了第二个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废除了《大纲》中的荒唐条款,代之更有宪政精神的条文,但正如张謇所言:“大局土崩,事机瞬变。因不充分之立宪,致不得已之罪己,亦不能取信。”这一切来得太晚,已不能取信于民。它所能起的作用,反而是激起更大的民愤。

考察晚清宪政改革,不能简单视为虚假的愚民之法。从兴办学堂,废除科举,改革六部及官制到各省筹立谘议局,清政府为预备立宪做了切实的工作。尽管清政府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改革,但借鉴西方各国经验,先推行地方自治,各地相继颁发自治章程,选举产生议事会和董事会,到1909年各省谘议局陆续成立。清政府采取的分权方式是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力,谘议局事实上成为地方议会,各省谘议局集中了行政、财税、司法等权力,甚至各省可自设关卡收税。自从太平天国运动起,地方权力便不断扩大,逐渐走上台面并制度化。依清政府的的政治体制设计,谘议局只是地方立法机构,监督地方政府,但谘议局的过于强势,动辄集体辞职,使得三权剥离过慢,权力之间缺乏制衡,甚至出现各省谘议局“大串联”,直接叫板中央政府。被立宪派视为天经地义的“先开民智再开国会”,却在“夺权”的动机下彻底变样。宪政成了地方分割中央权力的工具,各省谘议局极大推动了地方的分离主义。铁路等必须依靠中央统筹的重大项目,在地方分离主义倾向下开始各自为政,甚而以邻为壑。当初四川保路会成立后的第一项任务就是在川鄂边境设卡,严防湖北人修铁路进川。这可并非是怕破坏风水、祖坟,而是已认识到修铁路赚钱,因而各省纷纷成立地方铁路公司,集资修铁路。 在乱世,中国人的国民性问题暴露地最为彻底。清政府为推行宪政改革下放中央权力,各省官绅便流露出权力贪欲纷纷夺权。这固然是由于中国缺乏宪政文化的土壤,在国民的宪政意识中并没有对法治

宪 政 的 基 本 价 值

宪政的基本价值 摘要:在现实社会,对公民权利和自由威胁最大的莫过于公权力。所以,在现代宪政理论中,宪政的核心在于“限权”。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保障与完善民主,规范与指引法治,发展政治文明,来维护人权,促进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 关键词:宪政价值;民主;法治;人权;政治文明 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的内容;人权保护作为宪政的核心价值,也因此得以在中国确立。这不但引起海内外广泛的关注,而且激发了学界讨论宪政价值的热情。这是因为,宪政价值“揭示了宪政产生、存在的合理依据”;[1]研究宪政价值,对中国宪政的理论发展与实践创新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宪政建设、制度构建具有指引、评价和整合功能。 中国的宪政意识、思想及理论,都是“从西方宪政文化中萌生的”[2],“是西方的宪政思想和理论在中国境况下的一种特殊表现”。[3]然而,由于中国宪政的先行者以“拿来主义”的迫切心情对待西方宪政,对其宪政文化、理论及其制度理解得并不透彻,加之中国历史上没有宪政的意识与传统,使得中国的宪政“勉强得其形而未能详其实”。[4]客观地讲,西方近代宪政理论确有可资借鉴的地方,但宪政建设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对宪政价值的研究,需要独立的思考,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 一. 宪政价值的构成 从宪政的表现形式上看,“宪政是由宪法确认的和规范的民主政治制度及其实施”[5] ;就其功能而言,宪政是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是限制政治权力的规则和制度;概言之,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6]宪政是政治民主化的结果,也是政治民主向更高层次发展完善的保障。作为时代的产物,宪政本身也必须与时俱进。 从历史的角度看,宪政是在与专制的尖锐斗争中产生的,自其产生之日起就肩负着限制权力专断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历史使命。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因其内含了国王的权力应受到限制的理念而被公认为近现代宪法之源。随之而进行的宪政建设,将重心置于平衡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从宪政的制度构建分析,宪政是在民主与法治有了一定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民主的渠道能保证权力的来源和归属及其行使的正当性。法治则是宪政的制度性基础。只有把法治作为社会控制的根本准则时,宪政才得以实现。法治是判断一种政治秩序是否属于宪政的首要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民主、法治是宪政价值追求的应有之义,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则是宪政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是宪政的终极价值所在。“综观各宪政民主制度已经确立的国家,其建立宪政的宗旨,无不在于废除或防止专制独裁,建立和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7]这些价值理念是宪政本身所含有的,蕴于制度之中,成为评判制度正当与否的标准。我们实施宪政,进行制度构建的依据正是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并力求沿着这些价值理念所指引的方向运作。凡真正的宪政,都必须由这一价值来指导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制定和实施。 二.宪政保障民主的真正实现 民主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民主通过宪法而实现现代国家最理想的形式”。[8]宪政的要旨在于“限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其着眼点就在于规范和监控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异化为个人或少数人专断与独裁的工具,以保障和推进民主,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宪政为民主提供了更为完善的制度构建,不仅可以弥补民主制度本身的不足,还可以推动民主的完善和发展。 宪政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涉及的是权力的归属,宪政涉及的是对权力的限制;民主重在保证权力的来源和享有,而宪政致力于对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和私权利的保障。因而宪政的理念与运作方式与民主有所不同。宪政是关于设防的学说与政治:它建立于“人性恶”的哲学思想之上,不相信民主选择的决策者在制定公共政策时所遵守的程序能够保障个人的权利和尊严;它要防备专制,不论这种专制是来自政府还是来自民众,来自少数还是来自多数。抛弃了专制主义形式的民主制度由于自身存在缺陷而无法杜绝专制;多数决定的原则并不能保障当选者保护选民的权益,更不能确保少数派的权益。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民主具备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力特性。“这一特性使民主潜藏着危险。它可能损害宪政主义者所珍视的自由。在民主制度上仍

宪政的定义及特征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宪政就是宪法政体,它的主要特点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对多数派决策的限制,防止多数民主机制造成的民主暴政或者多数人的专制,保护少数派权利。宪政的特点简单归结为以下三点: 1、宪政要以宪法实施为前提和基础 2、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实施目标 3、宪法观念与意识的普及是宪政建设的根本保障 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由民主、法治和人权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其精髓是人民主权原则。民主作为宪政的第一要素,是由选举制度和监督制度这两大支柱来支撑的。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人民不可能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人民的权力,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种代议制形式来实现。人民通过选举,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这些机关受人民的委托,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这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渠道。但是,仅有选举制度并不能保证国家有真正、完全的民主。这是由于,第一,选举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性,难以保证选出的代表和官员真正代表民意。也就是说,即使是民主的选举也会有选错人的时候。第二,即使选出的代表和官员起初能够代表和执行民意,但也保证不了这些代表和官员在任期内始终如一地代表和执行民意。这是因为人的认识会发生变化,人可能会犯错误,权力也会腐蚀人,使人变坏。所以仅有选举制度和代表机关还不足以保证国家制度的民主性质,还必须建立、健全国家监督制度,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

国际经济法宪政功能与宪法问题

《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之读书笔记 2007年08月17日星期五19:05 全球宪政视野下的国际经济法问题 ——以对外贸易宪法化为例 052027015 于2007.5.22 一,全书逻辑: 作为当代国际经济法的两大领军人物之一,作者鉴于国际经济法只见规则不见理论的学科弊病,试图从宪国际经济法确立一个厚实的理论基础,这是本书最大的亮点。这本书由三大知识组成,一是自由主义经济学知理论,一是国际经济规则与实践,三者构成了全书的灵魂。作者的讲述思路是,先从一般的国际经济交易和国然后从贸易自由化的角度讨论了对外贸易中的“政府失灵”与“宪法失灵”的问题,接着提出本书的核心命题即自由宪法功能问题,最后提到核心问题的解决方案,即通过三国宪法将对外贸易宪法化的历史实践从而提出将自由进国内宪法体系,这样就实现了它们的宪法功能。 二,全书十大问题: (择取标准:全书融合了许多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知识精华,一路读来收获颇多,但严格回到本书主题及关注的思想领域,可以提取出以下十个问题。) 1,对外贸易的观念更新。 书中指出,仍将对外贸易看成是国家主权在国际交往中如何维护本国利益的这样一种旧观念,会导致与其手关系”的观念,也会导致在各国对外经济法律政策中是“权力主导型”而非“规则主导型”。但是现在的经济理论易自由化是一种积极的算术游戏而不是一种消极的算术游戏,它能使得全球整体福利增长,因此需要的是规则贸易和对外贸易政策的非政治化。这样我想起茅于轼一个关于中国粮食可以大幅依赖国外进口的论调。 2,宪政阳光的暗区——对外贸易权的宪法约束。 书中指出,根据各国的宪政实践,对于权力的约束和权利的保障已是共识,各国宪法在国内经济管理上一化,但与之相比,在同样重要的对外经济管理中,却是宪政阳关无法普照到的一个区域,这里权力的模糊性和的缺乏保障性,成了书中重点阐述的问题。作者认为各国之所以留下这样的宪政盲区,主要是认为这是事关国家因此应予以政治权力更大的自由空间。作者正是想指出这观念的不足,并试图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角度重中的关系,把这个区域中的对外关系解构为实质上是一种国内关系。 3,国际经济纠纷的实质。 这是文章的一个核心命题所在,与上下逻辑关联较大,作者说从个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各国间的国际经济可以解构为国内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是在外表上表现为国际纠纷而已。他认为各国政府乐于接受更则,但迫于国内的压力集团,往往又另一番作为。本书在第五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指出贸易自由化有普适往有政治阻力。这个与我们惯识有点相悖的命题在对外经济交往愈加频繁的中国,有认真思考的必要,如汽车书的思路将是另一番解读。 4,国际经济规则“作为各国国内宪政的第二道防线”的宪法功能。 作者认为在内国中关于对外贸易会存在着“政府失灵”和“宪法失灵”的问题,因此一种国际上公认的经济规一种各国国内宪政第二道防线的宪法作用,因为自由国际经济规则作为各国间的一种共约,有更透明的制定过定,并且贯彻和体现了自由宪政的许多优点,以此良法来弥补国内立法之不足和不妥当之处,就能有效地维护种合理的宪政框架之下。在此,以国际法来制约国内法,在各国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代世界,有一定的可行性,问题的国际经济规则的可信度问题,这里面包含着质量性和公正性两个方面,前者它须能反映一些普世的经济

浅析我国宪政运动的历史症结(一)

浅析我国宪政运动的历史症结(一) 现代化是从经济、政治、文化到民族习惯、文化心理的综合性社会变革。与西方国家的现代化之路不同,自清末改制以来,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从一开始就与民族国家的建立纠结在一起,因此中国不可能如西方那样在民族国家建立之后逻辑地展开宪政运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中国现代化历史进程的独特景象与道路。以“分权让利”为根本特征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成为中国当代宪政建设的引擎,以宪政为标志的政治现代化成为中国人继经济建设以后所面对的又一时代课题1。然而,“中国自有宪法已将近百年,然中国之宪政建设尚待完成。盖宪政之与宪法,犹如法治之与法制,其盛衰兴废,不独受制于法律之制度,更取决于政制之安排、社会之结构、公民之素质与民众之信仰。故修宪法虽易,行宪政实难。”2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在《永久和平》一文中指出的“人类最后解决的”命题是:“人类最大的实际问题,就是解决自然强加给他们的如何建立一个文明社会并根据法律和谐一致地执行公正的原则。”3人类社会已有的所有学说与制度安排,其目的都在于为了人类社会的文明存续,宪政的立场首先就是人的立场,关注人的幸福与生存状况是理论创新与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本文拟站在这一立场上以历史的视角审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找出影响中国宪政运动的历史症结,以期对当下正在进行的宪政建设有所启迪。因为“历史是至关重要的,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我们可以向过去取经,而且因为现在和未来是通过一个社会制度的连续性与过去连接起来的。”4 一、精英意识与“没有出场的角色” 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思想运动与社会运动结合在一起才能产生新的时代。宪政运动作为一场深刻的社会历史运动,仅靠求生本能是不够的,而必须从关照作为个人的生存状况出发,实现社会精神(文化)的再生,从而使宪政运动获得普遍的文化认同与支撑,形成一种持久的、延续不断的自下而上的群众自觉运动。近代宪政理论是以欧洲话语来表述的。在西方本土,宪政的确立是建立在以“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underlaw)”5为指导性原则的传统西方文化基础上的一种自然生长的过程,是其自由传统的一种必然逻辑结果。戴雪指出:“……英吉利宪章不纯是一项政制,可以比较世间所有庸俗政制,却是神秘而不可强以言语形容的政治功业,甚至自我们在少年时即熟闻一语,即谓:英宪‘决不能以人力强为,只由自然生长。’而且他的生成并不是根据抽象理论而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实产生于英吉利人们所有一种政治天性,依之,他们的远祖远宗,当尚在野蛮时代,得以建筑坚固而又远大的制度。”艾沃.詹宁斯爵士在总结英国宪政经验时也认为,“成文宪法以政府理论或原则为基础;但理论是根据经验提出来的,那些自许‘自由之邦’的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英国的经验建立起来的。英国的宪政史表明它是一种为满足不断变化的文明的需要而对机构加以发展和修正的持续实验的过程。”7著名的现代自由主义大师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从“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order)”这一核心概念出发,认为:“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8 注重考察西方宪政运动的文化根基及自然进化并不等于承认现代社会的发展是纯粹自主变迁的,而在于注重从文化基础上构建宪政良性运动的平台,找出宪政运动的主体性力量。然而,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政运动始终停留在“精英意识”的状态上,远远没有形成全民族的文化上的整体自觉与诉求,突出表现为民族整体宪法意识、宪法信仰的淡薄与匮乏。龚自珍、魏源、徐继畲等思想家和封建士大夫虽然看到了大清王朝“盛世”背后的严重危机,提出了变法改制主张,但无论思想本身还是社会影响的历史局限性却是显而易见的。与洋务派存在着密切联系的早期改良派虽然在内忧外患、民族危机加重的情况下清醒地看到了西方民主政治制度对国家富强、进步的直接影响,提出了“君民共生”的君主立宪主张,但时代的局限性同样不可避免,只不过“…代表了那个时代的一批进步的中国知识分子对民权思想和民主宪政思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共和之父:黄兴 民主宪政体制必须首先确立三大神圣原则,即“天赋人权”原则、“主权 在民”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这三大神圣原则共生共存,互为基础, 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完全体现了此三大民主原则的政治体制才能被称之为民主体制, 否则均为专制体制或虚假的民主体制。这三大原则从理论与实践上讲,均包含一些 具体的内容。 第一原则──“天赋人权”原则。 这一原则来自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为主体内容的天赋人权理论。天赋人权 理论强调了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自然 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天赋人权的原则完全体现了自

由平等的价值观念,从根本上否定一切人压迫人的不平等理论,诸如血统论、阶级 论、种族论。天赋人权理论是文明社会的理论基础,其原则是文明社会的最根本的 原则之一。 第二原则──“主权在民”原则。 这一原则来自于社会契约论中的国家理论和政府理论。国家之产生来自于自由 人民的自由协议,因此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认可,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 者,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增进公民的福祉和人权;合法政府的产生是必须经过 公民自由公正的投票选举,人民有权选举政府,同样有权监督和罢免政府。 “主权在民”的原则并非空洞的原则,它又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 一、全民直选的原则。政府的产生应该也必须根据公民的自由选举结果而产生。 任何拒不进行直接选举或利用间接选举中对程序的不公正 设置,达到操纵选举和变 相剥夺选民权利的行为都是完全违背“主权在民 ”原则的。以“人民”的名义行使

浅议宪政文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

浅议宪政文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意义 发表时间:2012-03-06T10:56:07.620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1年12月(下)供稿作者:张韵[导读] 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宪政国家需要坚实的和谐社会主义宪政文化支撑。 张韵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委政策研究室,西藏 852000) 中图分类号:D60;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059-01摘要: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宪政国家需要坚实的和谐社会主义宪政文化支撑。我国目前的宪政文化状况不容乐观,制约了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进程。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必须重视对宪政文化基本功能的研究,进而将宪政文化理念运用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之中,从而发挥宪政文化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宪政文化;和谐社会;意义 宪政文化,就是人类在追求和创建宪政这一政治形式的政治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有关宪政的意识形态、政治制度和组织机构。能否顺利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不仅取决于我国社会各领域的制度创新和协调发展,而且更取决于宪政文化在我国国民心里的萌芽和生长。因为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制度基础,宪政文化是支撑民主政治有序稳定运转的基石,因此,宪政文化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宪政文化成为和谐社会的政治文化基础 众所周知,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区别,不仅体现在社会制度的安排方面,而且也体现在社会的政治文化方面。历史上,每一种政治文化理念的生成都对应着一种新的社会制度。正是政治文化与社会制度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适应的良性关系,社会才具有一种既有序又和谐的发展状态。其原因在于“政治文化是一个民族在特定的时期流行的一套政治态度、政治信仰和感情”[1]。政治文化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具有能动的指导性,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发挥着巨大的精神支配作用。它不仅对现实社会起着一个维续的功能,而且不稳定的政治文化还可能带来现实社会的迅速变迁。 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显然,我们要建构的和谐社会,既不是专制集权式的和谐社会,也不是平均主义式的和谐社会,而是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不容置疑,这种全新社会的实现和维持需要一种新的政治文化来支撑,这就是宪政文化。因为宪政是以民主、法治和人权为基本要素,宪政文化的特点是:合法的权力必须分立与制衡,国家宪法必须至高无上,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必须得到确认和保障。在一个宪政文化基础深厚的社会,其公民的政治和权利意识就会强烈,对宪法和法律的认同程度也较高,参与政治活动热情,能积极行使公民权利 ,并善于接受社会的政治变革。所以,可以直言,没有社会主义宪政文化的建构,就不会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二、宪政文化成为建设和谐社会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从宪政文化的性质来看,它是宪法文化、法治文化,与我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一致的。因此,建设宪政文化也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把我国建成法治国家、宪政国家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使国家政治活动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框架内有序运行,公民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为实现此目标,中国共产党十分重视发挥先进文化的作用,对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实行“两手抓”,并进行相应的普法宣传。先进文化以其先进的内容来鼓舞人、引导人和塑造人;同样宪政文化作为先进文化,也是要以其先进的宪政理念来鼓舞人、引导人和塑造人,为构建宪政国家服务,为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 我国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建设宪政文化和宪政国家的重要指导方针。培育先进的宪政文化,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表现。宪政文化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我国的宪政文化建设才刚刚起步,理论研究工作和实践任务是相当繁重的。为了最终把我国建成真正的宪政国家,我们必须迎难而上,下大力气建设宪政文化。笔者相信,经过几代人的努力,具备先进宪政文化的中国人民一定会创造出一个新的现代宪政国家。 三、宪政文化能为和谐社会公民参政提供行为规范 从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而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善治的社会,善治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3]。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社会利益关系必定交错复杂,为实现市场经济下的社会和谐运行,协调好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其中政府与公民的关系是最为重要的。倘若两者互不信任、互不合作,甚至相互对立,就算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再高,也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和谐。所以,和谐的社会应是一个公民与政府之间有着良性互动关系的社会。而这种良好合作关系的建立和保持,很大程度是取决于公民参政议政意识的发展和提高。公民通过积极的政治参与,能够增强其主人翁责任感,促进公民对政治权威的认同,同时,它能增强政治系统的传导和反馈功能,有利于政府作出正确的决策,及时化解社会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政治参与带来的政治稳定程度,与政治制度化是成正比的,政治制度化程度越高,公民的政治参与越理性和有序,社会的政治稳定程度就越高;而政治制度化程度越低,公民的政治参与越盲目和无序,社会的政治稳定程度就越低。 因此, 通过普及宪政文化,实现政治的宪政化,以提高公民参政的理智性、有序性和有效性,实现社会的政治稳定。只有当一国宪政和宪政文化取得了根本性的发展,该国政治制度化水平才会得以提高,该国民众的政治参与行为才会更理性规范和有序。在一个公民与政府和谐相处的社会里,公民理性的、规范的和有序的政治参与行为都将有力地维护好和谐社会。 四、宪政文化能塑造和谐宪政社会的“软环境” 人类政治社会发展过程之中的各项制度的产生与演进,都有其特有的社会环境或时代背景,宪政制度也不例外。在过去的一百年之中,我们曾经设计过十分优美的宪法文本,十分理想的宪政制度,但是这些理想的制度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或者因水土不服、营养不良而夭折,或者被旧环境所改造而变异。历史启示我们,中国之所以没有法治,之所以没有宪政,并不是中国人设计不出优良的法律或者宪法制度,而是因为中国缺乏法治和宪政生长的适宜环境。今日我们欲行宪政,首先要为宪政培育出一个适宜的环境。宪政理想之花,只有在适宜的环境之中,才能够绽放。而在社会环境中,文化是核心。文化是一切环境因素中的第一因素;对于一项制度而言,适宜的文化就如同适宜的土壤、空气和水分之于生物一样,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第二章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引言 公元前4世纪晚期,马其顿人通过武力征服,取得了包括希腊诸城邦在内广大疆域的霸主地位。然而,相当原始的马其顿族所采行的是部落首领式的体制来短暂地统治着这庞大的军事帝国,没有阐发希腊宪政法理之机缘和能力。不过,统一的社会政治条件,促成了东西文明交汇的“希腊化时代”,极大地拓展了希腊文明的传播空间和域外影响。而早已受到希腊文化渗透又有着类似城市国家生活经验的罗马人在地中海的崛起,很快为希腊宪政文明的“复兴”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 自公元前8世纪筑城为邦以降,古罗马社会宪制的演变经过了三阶段:“王政”期(公元前8—6世纪)、“共和”期(公元前510—27年)、“帝政”期(27—476年)。鉴于本书的主题,我们的视点集中在共和国时期。“在这一时期,罗马取得帝国地位并且建立了有效的政治体系来保持和利用它。但是我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说明罗马如何来统治如此广大的区域,而是考察罗马政府自身的制度机构,在政治上它并不比一个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的城市国家来得大。理解奥古斯都之后的罗马政府是毫无问题的。它的结构是等级制度,有能够满足布丹制定的主权标准的中心场所。政治权力通过强制力或露骨的威胁得以集中或运用。但共和国是一个不同的体系,它通过政治、社会制度和既定的传统间的复杂组合来运转。”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认为,罗马共和国是一个兼备君主制、贵族制与民主制优势的混合政体,是把执政官的智慧与人民的权力以及模仿斯巴达议事会的元老院的权威相结合而构成中庸而和谐的宪政体制。在这里,西氏指出了处于鼎盛时期的共和国宪政的三大基本构成要素,即官制、元老院和民众(表现为民众大会)。在共和国的建立中,最卓越的宪政成果就是设立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而拥有“治权”两名执政官;与“王政”期的“王”权力的单一性、终身性与无限制性相比,尽管执政官掌握军事、审判与祭祀权,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集体性、任期性、无偿性与责任性的特点。在“王政”时期不过是咨询机构的元老院,在共和时期则成为实权机构,掌管着批准立法、财政、军事、外交等职权。民众大会拥有选举执政官与议决法案的职权。此外,还有作为古罗马宪政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维护普通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之保民官制,保民官被赋予否决侵害平民利益的一切公权行为的资格。就总体而言,从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官职对所有公民开放、民众会议的基础不断拓宽等角度看,应当承认,在罗马共和国存续的500年期间,其宪制在平民与贵族的相互竞争中一直反映出民主化的态势。而上述的这种以均衡原则的宪制安排来调和基于利益冲突的各方所展开“政治竞争”的宪政实践尝试,在波利比阿等宪政观察家看来,无疑是国内相对稳定的罗马人夺取地中海主导权的重要因素。 当然,比之已经消逝的希腊城邦以及短暂辉煌的马其顿帝国而言,罗马人取得的

《美国宪政历程读后感》

读《美国宪政历程》看法治的信仰 “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 -----杰克逊 Robert H.Jackson 大法官 两百多年来,美国人已习惯将重大争议交给最高法院处理。尽管大法官们的表现并非总令人满意,但他们宪法守护者的地位和最终裁判者角色,却从未遭遇质疑。而且,经历过2000年“布什诉戈尔案”,人民已经接受由大法官们“选”出的总统,或许已默认了非民主的权威,即法治的威严。 不过,美国毕竟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平等、分立的政体,最高法院既没有“钱袋子”,也不掌握“枪杆子”,又不是人民群众用选票确定的人选,凭什么享有对一切重大争议纠纷说了算的权力?而且,如果总统、国会,甚至广大民众不打算服从判决,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最高法院如何一步步争取到广大人民的信任和支持呢?2010年,现任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出版了《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一书,开篇就抛出了这些疑问。 其实,上述问题的答案完全可以在《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一书中找到。该书由任东来教授及其研究团队编撰。此前,国内公共阅读领域,除了贺卫方、

刘星、梁治平等法学学者发表在大小报刊上的文章,几乎还没有系统介绍美国宪政历程与最高法院制度的著作。而这本书用一系列判例证明,美国人民对最高法院的判决的接受,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今,老百姓哪怕内心极不认同,也能遵循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用布雷耶大法官的话说:“尊重最高法院的判决,已经和日常呼吸一样,成为美国人的习惯和常态。” 令人深感敬佩的是,《美国宪政历程》一书的作者,虽然多是历史学、政治学学者,但解读法学与法律问题,逻辑清晰,资料翔实,将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25个大案记叙得生动、有趣,读来毫无晦涩、枯燥之感。书中大量资料都来自原版专著、传记或新闻报道,即使今天来看,这些材料仍非常新颖,足以傲视国内同类题材的其他著作。这或许也是这本书能畅销至今、并不断再版的主要原因。 此书以时间为线,撷取最高法院历史上若干重要节点,回顾了法院在不同时期化解困境或危机的过程。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高法院判定,在这个新生的国家里,宪法和法律的含义,必须由法院说了算;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大法官们的选择,间接导致南北战争的发生;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最高法院敢为天下先,吹响了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1974年的“美国诉尼克松案”之后,尼克松不得不黯然下台;2000年的“布什

宪政文化

[摘要]:有宪法未必有宪政,作为西方泊来品的宪政文化是宪政得以实现的深层次原因。文章在探讨西方宪政文化的主要内容及回顾百年中国立宪教训的基础上,对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宪政宪政文化 有宪法未必实现宪政,宪法仅是宪政的前提之一,是实现宪政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如今在学术界已成为基本通识。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不立宪的国家已几近于无,但实际上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却仍然为数不多。回顾中国立宪史,自晚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以来,中国立宪已逾百年,然迄今宪政始终却未能在中华大地上实现。究其两者的原因,固有多端,然宪政文化之缺失乃为其深层次之原因。这里所谓的宪政文化,指的是人类在追求和创建宪政这一政治形式的政治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有关宪政的意识形态。具体而言,它包含了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培养人们对宪法发自内心的尊崇,以使宪法规范得以落实,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实现。[1]因此,结合中国百年立宪的历程,探讨宪政的文化基础,对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不无裨益。 一、宪政文化是西方的泊来品 宪政是西方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必须追溯到西方文化的源头对西方文化作简要的巡礼,以探寻宪政文化的历史根源。 1、“性恶论”假说——制度建设的前提 西方“性恶论”来源于基督教的“原罪说”,即人类远祖亚当、夏娃犯下的原罪,认为人身上有其不可消解的罪恶,在完美的神性与不完美的人性之间,永存幽暗。[2]基于这种发自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阴暗面和人类社会根深蒂固的黑暗势力的正视和警惕的幽暗意识,西方文化对人性持低调的态度。“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3]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4]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那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5]托马斯?杰弗逊说过:“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6]在西方思想史上,这类论述府拾皆是已成通识。正是基于对人性的怀疑而产生的对拥有权力的政府的不信任感激发了有限政府以及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限制政府权力的必要性,由此构筑了宪政理念的理论假定前提。 2、社会契约理论——政府产生及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社会契约理论是源远流长影响深远的理论。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安提丰较早地提出了社会契约的思想。[7]古希腊的伊壁鸠鲁最早从理论上系统阐述了社会契约思想,“用社会契约观点来说明法律,认为公正是社会的、彼

英国宪政制度

英国宪政制度评价 宪法政治起源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因此,英国的宪法是最早的宪法。但是,众所周知,英国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所谓英国宪法不过是由英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和形成的宪法性惯例所构成,我们称之为不成文宪法。 要理解宪政就不能不对英国宪法有所了解,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法学界曾就我国的宪政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大讨论使国人知道了什么是宪政,什么是专制,虽然这一讨论最终没有使中国走上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体制,但是却大大丰富了国人的宪政知识。而这一时期的讨论则发轫于我国宪法学家雷宾南先生翻译戴雪《英宪精义》一书。戴雪的《英宪精义》分为三篇,包括“巴力门的主权”、“法律主治”和“宪法与宪典的联络”。 在“巴力门的主权”篇中,戴雪认为,英国政治制度自1688年正式确立君主立宪制以后,英国政治制度所有主要特性就是“巴力门的主权”。戴雪认为,“巴力门”应当理解为君主(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国王),贵族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上院),众民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下院)的合体,当它们三位一体时,才是“巴力门”的本义。戴雪指出,“巴力门的主权”的原理就是没有任何一人或者任何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对抗,即使发生对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遵行;法院固然可能“造法”,但是此类法律所有责效力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巴力门”,也就是说,“巴力门的主权”是英国法律所承认的一大原则。“巴力门的主权”通俗地说就是“议会至上”或者“立法机关至上”。“巴力门的主权”表现在:第一,“巴力门”具有无限立法权威。“巴力门”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可以诠释,一切法律均以“巴力门”的决定为准,即使如王位继承这样的重大原则也应当以由“巴力门”作出的法案为依据。第二,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举区,乃至于法院都曾一次又一次地争夺独立的立法权,但是没有一次如愿以偿。这样就形成了颇具英国特色的“巴力门”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民、法院均不能单独立法。首先选民不能进行所谓的全民公投立法。其次,一切立法必须经由选民选举出来的下院提出法案并通过,然后交由上院批准,再以英国国王的名义发布,此环节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使法案生效,只要有一个环节不同意,法案就不能生效。最后,法院判案虽然遵循先例原则,这些从先例中归纳出来的原理,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似乎与“巴力门的主权”原则相悖。但是,法院却不能也不愿运用任何权力废弃“巴力门”法案,而“巴力门”却可以随时推翻判例,即法院立法实际上是一种从属立法,以“巴力门”同意而存在并受“巴力门”的监督。 在“法律主治”篇中,戴雪将“巴力门的主权”与法律的至尊性称为英国政治的两件异彩。法律的至尊性又称为法律主治,即法律至上或者法治原则,它是英国政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全国人民以至于君主本身都必须要受治于法律,如果政治不是依照法律行事,就必然造成国家没有法律,也可以说国家也就没有了“君主”,体现了法律的精神与英国人的习惯相结合。戴雪指出,英国的法治原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主要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法治意味着武断的权力不存在。指明在全国范围内,一切独裁都将不存在,全体人民一体受法律的保护,人民不能无故受罚,只能法律才能确定某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一旦某人违背了法律,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无例外。二是法治意味着普通法与普通法院居优势。指明在英国,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个人,上至首相下至庶民,均受治于普通法并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法治意味着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指明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权而发生的。它表明,英国的宪法原则是由法院将涉及每一个人所有的权利从司法判决中归纳出来的,它不是由立法机关立法的结果。 由于英国宪法的不成文特性,英宪的渊源则表现为五种,一是英国历史上重要的信约和公文,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二是巴力门法案,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三是司法判例;

宪政制度在近代中国为什么难以确立

【内容提要】宪政制度是西方经济、政治和文化自然演化的结果。从救亡图强的目的出发,近代中国在学习宪政的过程中,未能深入分析宪政的涵义及其产生和存在的历史背景,而是将宪政作为救国图强的必经之路,进而甚至将宪政制度本身作为追求的目的,而忽视了近代中国缺少宪政制度存在的必要条件,因而注定了这场轰轰烈烈的革命以失败而告终。【关键词】宪政/近代中国/制度【正文】19世纪下半叶以来,宪政在中国从思想传播到付诸行动,可以看成是一场制度和文化的移植过程。这场移植,以知识分子的思想启蒙为开端,经过了制度改良(戊戌变法)和制度变革(辛亥革命),最终既没有带来启蒙者和改良者以及革命者所共同企盼的宪政制度,也没有使近代中国走上富强之路。虽然保留了一些宪政的形式,虽然宪政思想开始在中华大地上渗透,但从这场运动的初衷来讲,宪政制度的移植基本是以失败而告终,或者说,最终被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制度所融化。这种失败,是由宪政自身的特点和近代中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而思想家和政治家们所采用的移植方法,也更加剧了这种失败的可能性。一、宪政救国论宪政制度被介绍到中国来,是在19世纪下半期,在帝国主义用枪炮叩开中国大门的时候。先觉之士首先是看到自己物质文明的落后,于是有洋务运动的“师夷之长技”。继而很快就发现,腐朽的政治制度已成为“师夷长技”的绊脚石,于是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西方的政治制度。林则徐组织制《四洲志》,魏源著《海国图志》,介绍英、美、法、俄等国的政治制度,王韬则在〈漫游随录〉中盛赞英国的君主立宪制,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也历数立宪制度和议会的种种好处,太平天国的洪仁容闳亦直接主张用西方的民主政治来改造中国。其中,王韬主张建立君民共主政治制度,得到了许多官僚知识分子的赞赏和支持。与此同时,清朝政府派出的郭嵩焘、曾纪泽、薛福成等驻外使节也纷纷介绍他们所亲见的西方民主制度之优越,主张向西方学习,改良自己的制度。从表面上看,这首先是一场外来文化的传播运动,是不仅渴望学习西方先进的物质文明,而且同时渴望引进西方先进的制度文明;而往深层分析,则不难看出这学习的渴望背后,是一种深深的民族忧患意识。最早接触西方宪政文化的这批人,不仅看到了自己的船炮不如人,而且“人无弃才不如夷,地无遗利不如夷,君民不隔不如夷,名实必符不如夷”。(注:冯桂芬语,见《戊戌变法》第一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30页。)这种忧患意识促成了向西方学习的强烈渴望,但是学什么?既然单纯地学技术、建工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落后的问题,反而要受自身制度的制肘,那么制度显然是决定物质文明发达程度的根本原因。于是就从制度学起,而且,要么不学,要么就学最好的,要向发达的英美看齐。特别是英国和日本的君主立宪制,颇合中国人的口味,既能行宪政,又顾全了皇上的面子,何乐而不为?(注:王韬盛赞英国君主立宪制,认为最适合中国:“惟君民共治,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得以下逮”。《见@①园文录外编·重民说下》,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4页。)[!--empirenews.page--]可见,“学宪”的出发点有两个:一是求富强,这是最根本的;二是认定富强源于宪政制度,这也是很关键的。某种意义上,是求富强的迫切性造成了以宪政制度为富强之本这种“误读”,而“误读”的结果就是试图将宪政这朵西方文明之树上开出的鲜花生硬地嫁接到近代中国的封建土壤之上。学宪是名,救国才是实。为救国而学宪,就顾不上去钻研宪政自身的特点及其经济、政治、文化背景,而只看到它的工具性价值,“拿来”再说。那么,“拿来”以后,究竟派上了什么用场呢?二、宪政的实践:从戊戌变法到辛亥革命1898年的戊戌变法,可以看作是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的第一个高潮。宪政的传播不仅仅停留在思想和文化的层次上,而且通过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一批有识之士的努力,在光绪皇帝的支持下,开始付诸实践。用今天的眼光来衡量,戊戌变法所取得的实际成果是极其有限的。首先,改良派不仅不想触动封建制度的深层内核,甚至连变法的大旗也不敢明目张胆地举出,而是小心翼翼地披上一层“托古”的外衣,挖空心思将一切新法都说成“古已有之”,反映出这场改良运动既缺乏社会基础,又缺乏权利和制度基础,更像是一场由先觉者所发动的悲壮的宪政启蒙运动,走的是一条乞求皇帝恩赐宪政的道路。其次,从变法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兴办教育和实业

布坎南宪政规则理论研究

第25卷第3期河北法学 V ol.25,No.32007年3月 Hebei L aw Science M ar .,2007 布坎南宪政规则理论研究 张启强 收稿日期:2006211202 作者简介:张启强,男,河南信阳人,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政治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新政治经济学。 (厦门大学公共事务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立宪民主是宪法性规则约束下的一种有限民主,立宪规则理论是布坎南宪政民主理论的核心内容。布坎南相信 一套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宪法性规则可以有效约束政府行为。但是由于布坎南的规则理论太过理想化而招致很多批评,使得布坎南不得不对其规则理论进行不断修正,其规则理论经过了一致同意规则、超多数裁定规则、普遍性原则等几种形式流变。通过对布坎南的规则内容及规则形式流变的研究,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看清布坎南规则理论的困境和乌托邦色彩,有助于我们深入地把握其立宪民主理论的内容实质。 关键词:公共选择;立宪规则;立宪民主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7)0320162203 On the Constitutional Rules of Buchanan ZHAN G Qi 2qiang (School of Public Affairs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China ) Abstract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is a kind of limited democracy under constitutional rules.The rules theory is the core contents in his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theory.Buchanan deems that a set of constitutional rules of political and economical ac 2tion can constrain government action effectively.Buchanan ’s rules theory is so Utopian as to invite much animadver 2sion.Buchanan has to continuously revise his rules theory afterward.His rules theory has experienced unanimity rules ,supramajority rules and generality principle etc.Through the research of the contents and evolution of rules we can find out their limitation and Utopia color and help us to grasp his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theory entirely and deeply. K ey w ords :public choice ;constitutional rule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一布坎南(James.M.Buchanan )是公共选择理论和立宪经济学理论的主要创立者和代表人物,公共选择和立宪经济学理论是他的立宪民主政治理论的基础,立宪民主理论重点研究宪政与规则的关系问题。公共选择理论和立宪经济 学理论都坚持方法论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 2 ism )、经济人假设(homo oeconomicus )和交易政治学范式(politics as exchange )。立宪经济学是布坎南在其公共选择 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经济学范式,也叫立宪经济学范式(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Paradigm )。立宪经济学是讨论制度规则的选择的理论,它的研究计划是:“直接研究规则的运行性质,个人在其中相互作用的制度,以及这些规则 和制度被选择的过程或规则和制度的产生。” [1]布坎南认为立宪政治与规则具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要 设计出一套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宪法性的政治规则就可以有效约束政府行为。自由的社会需要立宪政治,需要对政府的行为进行限制。民主政治应该是宪法规则下的民主政治,否则不受约束的民主将失去民主的真正意义。如果要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权力和他们在那些权力范围中的行为的法律———宪法条款,就必须把当权者看作是以他们手中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逐纯财富的人,就必须在立宪过程中构造和设计出能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来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因为“掌权者将滥用政治权力去促进特殊的利益;这不是因为情形常常如此,而是因为这 是事物的自然趋势,这是自由制度要加以防止的。” [2] 宪法制度是影响政治决策的方式和行为的根本制度,它好比是确保交通秩序的道路规则。布坎南指出:“政治的 —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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