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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1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维护法制统一,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州)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社会发

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需要先行制定的;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根据

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

分别先经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省人民检察院院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二十三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30日前将法规案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

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全体组成人员

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章市、州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民族宗教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抵触: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要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应当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起4个月内予以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报请批准的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市、州地方性法规与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

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批准后,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市、州地方性法规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解释,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

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对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完整word版)执法资格考试题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一、单项选择题(40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B )。 A、法律 B、行政法规 C、政府规章 D、规范性文件 2.行政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 C )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A、经验 B、专业技巧 C、专业知识 D、文化知识 3.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 A )为申请人。 A、核准登记的企业 B、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C、全体合伙人 D、合伙企业代表 4.合伙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D )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A、创始人 B、代理人 C、出资人 D、主要负责人 5.某股份制企业被责令停业整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或组织不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 D ) A、企业股东会 B、企业董事会 C、企业股东代表大会 D、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人 6.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B )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A、3 B、5 C、6 D、10 7.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 D )参加行政复议。 A、案外人 B、共同被申请人 C、共同申请人 D、第三人 8.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D )。 A、委托事项、权限和费用 B、委托权限、日期和费用 C、委托权限、期限和费用 D、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9.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A ) A、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B、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C、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 【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8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8.03 【实施日期】201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第8号)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已于2017年8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3日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 第三条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用水、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 第三条省、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界河上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工程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争议的,由界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界河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必须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 第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驻军部队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可从包干经费、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 第八条取水单位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并加强管理,出现故障应及时修复,保证量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 第九条实行计划用水。取水单位必须在每年初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季、月取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及取水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准后下达取水计划。未报送取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下达取水计划。 ??? 第十条在水资源发生特殊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可临时调整取水单位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必须服从。水资源特殊紧缺状态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恢复原取水计划。 ??? 第十一条厉行节约用水。取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水资源的浪费。 ??? 第十二条对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省提成总额的10%;地(州、市)提成总额的20%;县(市、特区、市辖区)留成总额的70%。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后10日内分别上缴省、地(州、市)提成的部分。 ???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的专项资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的使用,应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 (一)水资源的考察、科研、调查评价及基础工作; ??? (二)水资源的利用规划、中长期供求计划、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的保护;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

{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 防条例

云南省消防条例 (2001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且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方案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均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于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和下壹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壹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第八条县级之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壹)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二)参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且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城市建设用地能够按照具体的要求实施他们应有的职能,让城市建设按照规定的方向正常发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 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选择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选择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题库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共41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 A.法律B.行政法规 C.政府规章D.规范性文件 2.行政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A.经验B.专业技巧 C.专业知识D.文化知识 3.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为申请人。

A.核准登记的企业B.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C.全体合伙人D.合伙企业代表 4.合伙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A.创始人B.代理人C.出资人D.主要负责人5.某股份制企业被责令停业整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或组织不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

A.企业股东会 B.企业董事会 C.企业股东代表大会 D.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6.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A.3 B.5 C.6 D.10 7.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参加行政复议。

A.案外人B.共同被申请人C.共同申请人D.第三人 8.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A.委托事项、权限和费用 B.委托权限、日期和费用 C.委托权限、期限和费用 D.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9.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

贵州省精准扶贫相关政策

贵州省精准扶贫相关政策 1、贵州省“33668”扶贫攻坚行动计划: “33”是“从2015年到2017年,用3年时间减少300万贫困人口”;“66”是“深入实施精准扶贫‘六个到村到户”;完成“小康建设六项行动计划”;“8”是到2020年,实现贫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0元以上。 2、精准扶贫“六个到村到户”: 结对帮扶干部到村到户、产业扶持到村到户、教育培训到村到户、农村危房改造到村到户、扶贫生态移民到村到户、基础设施到村到户。 3、小康建设六项行动计划: 小康路建设;小康水建设;小康房建造;小康电建设;小康讯建设;小康寨建设。 4、精准扶贫“四看法”: 一看房、二看粮、三看劳动力强不强、四看有没有读书郎。以“四看识真贫”工作法在全镇对扶贫户开展精准识别工作,确保不漏一个贫困户,找准了贫困对象。 5、精准扶贫六个精准: 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第一书记>安排精准、脱贫成效精准。 6、脱贫“五个一批”工程: 通过扶持生产和就业发展一批、通过易地搬迁安置一批、通过生态保护脱贫一批、通过教育扶贫脱贫一批、通过低保政策兜底一批。

7、精准扶贫两个所有: 就是到2020年全省所有农村贫困人口全部脱贫和落实兜底政策;到2020年全省所有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全部“脱贫摘帽”。 8、精准扶贫两个不掉队: “两个不掉队”就是聚焦所有民族脱贫,不让一个民族掉队;聚焦三片六山地区脱贫,不让一个地区掉队。 9、贫困对象识别程序: 农户申请、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审核、县级备案。 10、“5321”结对帮扶活动: 即厅级领导帮5户,县级领导帮3户,科级领导帮2户,一般干部帮1户。 11、扶贫主体责任: 党委主责,政府主抓,干部主帮,基层主推,社会主扶、群众主体。 12、两有户: 有资源、有劳动力但无门路。 13、两因户: 因学致贫、因病致贫。 14、两无户: 无力脱贫、无业可扶。 15、两缺户: 缺基础设施、缺技术资金。 16、贵州省委省政府“1+10”配套文件: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十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共41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B)。 A法律B行政法规 C政府规章D规范性文件 2行政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C)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 A经验B专业技巧 C专业知识D文化知识 3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以(A)为申请人。 A核准登记的企业B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C全体合伙人D合伙企业代表 4合伙组织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D)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A创始人B代理人 C出资人D主要负责人 5某股份制企业被责令停业整顿。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人员或组织不可以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D) A企业股东会B企业董事会 C企业股东代表大会D与企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6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B)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A 3 B 5 C 6 D10 7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D)参加行政复议。 A案外人B共同被申请人 C共同申请人D第三人

8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D)。 A委托事项、权限和费用 B委托权限、日期和费用 C委托权限、期限和费用 D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9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如何确定被申请人?(A) A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B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C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 D由申请人选择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 10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期限如何计算?(C) A自缴纳罚款之日起计算

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 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贫困地区与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得意见〉得通知》(中办发〔2013〕25号)、《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筒称“项目”)就是指国家与本省各级安排得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所支持得项目,主要包括发展资金项目、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项目、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以及其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等。 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主要用于产业扶贫、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对象与扶贫干部培训、扶贫贷款贴息及其它方面。可以用于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产业政策

性保险补助、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补助。 第四条按照目标、任务、资金与权责“四到县”得原则,项目审批权原则上下放到县,实行县级审批、省市级备案、乡镇实施与初检、县级验收,逐步实行乡级报账制度,加快推进乡级财政报账全覆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其主要负责人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得第一责任人。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管理相应工作,并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向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管理有关情况。 第五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省负总责、市州协调、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持到户; (二)政府推动、市场导向、社会参与、农户自愿、分工协作; (三)规划引领、突出特色、因地制宜、因户施策、奖优罚劣。 第六条项目主要支持国家与省确定得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有扶贫开发任务得县、贫困乡(镇)、贫困村与贫困户,应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本级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实施规划,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扶贫对象需求与贫困村整村推进目标、重点扶贫产业等建立完善项目库,并逐级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监督管理方式及内容 第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或到开标、评标现场监督; (二)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 (三)查阅、复制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尚未落实,没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不得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整理]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把丽江城市建设成为国际精品旅游胜地,大香格里拉旅游中心城市,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丽江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丽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丽江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丽江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大研中心城区用地性质以旅游服务业、居住、金融、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大研古城片区、束河、白沙用地性质以特色居住、旅游服务业、旅游基础设施配套等为主,调整与古城不协调的工厂、仓库用地为居住及配套设施用地,大研中心城区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 第八条:世界文化遗产大研古城、束河、白沙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宜以规划道路红线12米或12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

昆明市消防条例(2019修正)

昆明市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等 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组织保障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宣传教育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

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气瓶充装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气瓶充装管理,保障气瓶充装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及对气瓶充装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气瓶充装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全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对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区、特区、市)质量技术监局(以下简称市级、县级质监局)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充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充装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充装介质相应的立项、布点、选址,以及符合设计、建设、防雷电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或验收意见;

(三)具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安全设施(包括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堵漏装置等),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气瓶; (四)具有与开展充装相适应的持证管理人员、持证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充装人员,且持证人员不得在外单位兼职; (五)具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质量管理体系; (六)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低于下列要求:液化石油气瓶5000只,溶解乙炔气瓶2000只,永久气体气瓶2000只,液化气体气瓶500只; (七)申请液化石油气充装的储存能力不低于50m3,储罐数量不少于两个,配备有相应的抽真空及残液处理系统,并有独立的残液罐; (八)建立有气瓶电子档案及气瓶技术档案。 第六条申请气瓶充装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 (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 (二)工商营业执照(新取证还未取得营业执照单位应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的单位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管理人员及气瓶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txt每天早上起床都要看一遍“福布斯”富翁排行榜,如果上面没有我的名字,我就去上班。谈钱不伤感情,谈感情最他妈伤钱。我诅咒你一辈子买方便面没有调料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法律人才在线数据库 法律书摘裁判文书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网导航电子杂志法律学人热点专题地方频道WAP版 新法规速递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法规速递U盘版:海量资料、携带方便、即插即用【法规标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昆政办〔2009〕51号 【颁布时间】2009-5-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992966246.html,/html/2009-07/15/content_670849.htm 【全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练习试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多选题(共184题)1-20题

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练习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多选题(共184题)1-20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我国消防产品实行的市场准入制度是______。 (A,C,) A.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B.型式认可制度 C.技术鉴定制度 D.登记备案制度 E.抽样检测制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工作参照的原则是? (A,C,D,E,) A.政府统一领导 B.地方配合监管 C.单位全面负责 D.部门依法监管 E.公民积极参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是? (A,D,) A.预防为主 B.消防为主 C.防治结合 D.防消结合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_的义务。 (A,B,C,D,) A.维护消防安全 B.保护消防设施 C.预防火灾 D.报告火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______的义务。 (A,D,) A.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B.扑救火灾 C.消除火灾隐患 D.预防火灾、报告火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出现下列哪些情况,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A,C,) A.未经依法审核 B.未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备案 C.审核不合格 D.违法审核合格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应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A,C,) A.消防验收 B.消防审查 C.备案 D.消防审批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以下哪一项是正确的? (A,D,) A.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B.其他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C.依法应当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备案的,禁止投入使用 D.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以下哪些建设工程的具体办法,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A,B,C,D,) A.消防设计审核 B.消防验收 C.备案 D.抽查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以下哪些建设工程的具体办法,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B,C,D,) A.消防建设审核 B.消防验收 C.备案 D.抽查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公共法律知 识题库 复议立案审查处 一、判断题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人的,推选至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答案:错误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答案:错误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至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答案:正确 4、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 委托。 答案:正确 5、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 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 人。 答案:错误 6、(难题)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答案:正确 7、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答案:错误 8、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期限自具 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次日起计算。 答案:错误 9、(难题)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送达人的,行政复议期限自公告张贴之日起计算。 答案:错误 10、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答案:正确 11、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答案:错误 12、(难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 答案:错误 1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日起计算。答案:正确 14、补正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答案:正确 15、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 人只能自行委托鉴定。 答案:错误16、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答案:错误 、(难题)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必须经申请人申请才能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答案:错误 18、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 复议终止。 答案:错误 19、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答案:正确 20、(难题)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 求范围内,可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 复议决定。 答案:错误 21、(难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便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 案:错误 22、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 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 有关材料。答案:正确 2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一律 不能停止执行。答案:错误 2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答案:正确 25、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向申请 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行政复议费用。答 案:错误 26、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案:错误 27、(难题)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 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答案:错误 28、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查补正后作出维持决定。 答案:错误 29、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日。 答案:正确 30、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之一是审查申请行政复 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答 案:正确 3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仍可申请行 政复议。答案:错误 32、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但公民、 法人对该最终裁决不服,仍可以提起行政诉 讼。答案:错误 3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

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5号)、《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筒称“项目”)是指国家和本省各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所支持的项目,主要包括发展资金项目、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项目、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以及其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等。 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主要用于产业扶贫、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对象和扶贫干部培训、扶贫贷款贴息及其它方面。可以用于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

险等个人缴费部分补助。 第四条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四到县”的原则,项目审批权原则上下放到县,实行县级审批、省市级备案、乡镇实施和初检、县级验收,逐步实行乡级报账制度,加快推进乡级财政报账全覆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其主要负责人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管理相应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管理有关情况。 第五条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省负总责、市州协调、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持到户; (二)政府推动、市场导向、社会参与、农户自愿、分工协作; (三)规划引领、突出特色、因地制宜、因户施策、奖优罚劣。 第六条项目主要支持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应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本级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实施规划,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扶贫对象需求和贫困村整村推进目标、重点扶贫产业等建立完善项目库,并逐级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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