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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治愿景下国际法院案源瓶颈探究

国际法治愿景下国际法院案源瓶颈探究

作者:赵亚洁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作者简介:赵亚洁(1990-),女,汉族,四川绵阳人,研究生,国际公法方向。

【摘要】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追求国际法治,国际法院是国际法治的重要环节。但国际法院自身管辖权制度还不完善、第三世界国家对国际法院还不够信任,以及国际社会中某些国家尚无能力利用国际法来解决争端等因素让国际法院每年的案源数量稀少,成为了一个“未被充分利用的工具”。为了走出案源瓶颈,法院进行了适度的调整,但要切实缓解这一问题还需要对以上各个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为最终实现国际法治的美好愿景从理论上提供方案。

【关键词】国际法院;管辖权;信任危机;律师制度

国际社会在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就开始追求法治。法治在国内法中,被理解为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和服从。但法治在国际社会并没有被明确的界定,在学理上有人认为它是对公正的国际秩序的追求,其目的在于摆脱国际无政府状态以及随之而产生的单边主义、霸权主义等恶果。联合国成立60周年时,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发表了《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安全、发展与人权》的报告,阐述了联合国机构的改革和法治的问题。其中司法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关键部分。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对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逐步发展国际法方面有巨大的推动,其成效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但国际法院也经历了受理案件减少、丧失国际社会信任的瓶颈期。其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还有一些潜能没有发挥出来,仍然是一个“未被充分利用的工具”。[1]下文,将对国际法院案源瓶颈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以求对该问题的应对提出一些实用性的建议。

一、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现状制约案源

(一)诉讼管辖权的制度规定

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法院对争端当事国提交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和判决的权限。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37条的规定,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诉讼的当事者是国家,从而排除了自然人、法人、团体和地方政府及非主权政治实体成为国际法院当事者的可能性。可以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包括:联合国会员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依《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①以及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法院书记官长交存一份声明,表明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并保证诚意执行法院判决的国家。随着联合国会员国增加到192个,目前已经没有后两类的诉讼当事国。[2]

诉讼的管辖范围,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自愿管辖。即当事国在争端发生之前,自愿承认国际法院对相关争端的管辖。二是协定管辖。即对于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事件,法院的管辖权通过条约和协定确定。三是规约当事国随时声明,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国家,承认不需另订协议而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的各种法律争端。由于这类管辖是当事国临时声明任意承担,且一经声明国际法院就具有了强制管辖权,因而又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权”(optional compulsory jurisdiction)。②

(二)诉讼管辖权的现状及原因探究

在诉讼管辖权制度中,任择强制管辖权制度对加强国际法院的管辖,增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最为有利,但在国际社会中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利用。

截至2010年7月,接受任意强制管辖的国家只有66个,并且在接受任择管辖的国家中政治大国屈指可数,这就降低了国际法院任择管辖权的影响力。其次,部分声明接收到的国家在年限和范围上提出了保留。这些范围广阔的保留几乎否定了任择管辖权本身,由此引起的“相互原则”作用致使法院依任择条款所管辖的范围变得十分狭窄。最后,接受任择管辖权的国家在期限已经届满的时候,拒绝再行延期或干脆声明撤销,法国和伊朗都采取这样的做法。[3]

国际法院的任择管辖权受到冷遇,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国家将主权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立起来,认为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就会限制本国主权。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就让国家一定程度的丧失了解决事件的主导权。并且,倘若国际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做出不利于争端当事国的判决,就构成了对主权的第二次限制。以上观点在世界大国中有广泛的共鸣。争端发生之后,大国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往往从各方面动用强大国力。这使国际社会停留在以实力说话的原始状态,与法治背道而驰。因此,这种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对立起来的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这种观点误解了国际法院的定性。国际法院只是国际社会中的司法机关,其权力来自于联合国。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而联合国又是在各个国家的共同合意之下设立的国际组织,那么,由联合国设立的国际法院自然会符合其会员国的需求。国际社会成员既然承认了联合国的作用与地位,就不应当再质疑国际法院的功能。并且,国际法院的性质是司法机构,其运作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减少了恣意妄为的可能性。

其次,《联合国宪章》获得联合国的会员国的赞同和认可,体现了各国的协调意志。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是宪章的一部分,联合国的各个会员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因此,接受联合国宪章的国家接受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是不牵强的。

总之,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同国家主权相对立的。国际法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的管辖权是来自于国家主权,并且作为国家主权的派生权为国家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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