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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

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
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

论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颁布之前,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问题学术界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保证责任属补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责任属连带责任。因为立法无明确规定,所以关于保证责任性质的争论影响了人们对与保证有关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其中就包括“破产与保证”的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设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我们认为,在破产程序中,除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则必须严格贯彻《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不同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其承担保证责任并已清偿的范围内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种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新债权人的资格而产生的追偿权,无所谓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之

分,保证人一经代偿,即有追偿权。这种处理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的问题是,当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尚未代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尚未完全代其履行义务的,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担保法》颁布之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向保证人追偿。(2)债权人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只能参加破产程序,从中依法受偿。(3)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后,其未得到清偿部分也不得再向保证人追偿。(4)债权人可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向保证人追偿;也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得以清偿,对破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方可向保证人追偿。

以上四种意见,笔者认为都不无道理,但细加推敲,都存在疏漏之处,且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不相一致。结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当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尚未代其履行债务的,如属一般保证,主债权人应以其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先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其从破产财产中未获清偿部分,方得向保证人追偿。一般保证属于补充责任,只有在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仍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向保证人追偿,这种责任方式承担的顺序是,先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再保证人。如果许可债权不参加破产程序,径向保证人追偿,则实为随意剥夺了保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先诉抗辩权,扩大了保证人的风险。当然,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如果没有超过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保证人还可通过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来追偿。反之,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自然派生的保证风险。而那种认为先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再由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本末倒置的责任方式与《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承

担顺序是有所违背的。保证人通过两种途径所承担的责任大小必然不同,而保证人被剥夺先诉抗辩权之后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也就显而易见。所以,那种主张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得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知道,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证人除了承担风险责任之外,基本上不享有权利,可以说,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如果再主张被保证人破产时,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则对本来就“只有付出,没有得到”的无偿担保保证人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其结果,保证制度的前景甚至存废则令人堪忧。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牢固坚持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制度,则既能保持理论上的统一,又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被保证人破产时,如果保证人没有代为履行债务的,倘属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待),债权人既可参加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又可就破产财产中未获清偿的债务再向保证人追偿,还可不参加破产程序,而径行向保证人追偿。这与《担保法》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方式是完全一致的。

实践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当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债权人不及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单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方式及责任承担上讲,如上述所说属一般保证,则债权人等于自动放弃了债权,对其从破产财产中可以依照破产程序分得的财产,保证人不负清偿责任。如属连带责任保证,因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向保证人求偿,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的清偿要求在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内,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我们深入探究就会发现,如果在这样

的情况下令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与民法上的诚信、公平原则有所违背,有失法律的公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清偿了债务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有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而上述情况,被保证人的财产因破产程序终结已分配完毕,保证人永远丧失了追偿的机会。保证人的这种财产损失完全是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此时,如何对保证人的追偿利益给予适当照顾?对此,有学者主张,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代位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笔者不赞成该种主张。理由是,(1)保证人此前尚未代为履行债务,不是被保证人的债权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2)有关债务及债务履行情况的资料均掌握在债权人手里,保证人没有关于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据而申报债权,法院难以认可。因此,依笔者之见,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时,保证人宜将情况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除非不知被保证人破产,应主动与保证人取得联系,决定并告知保证人其是否参加破产程序,不参加破产程序的,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求偿的,应即速实行,以便给保证人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和机会。如此,方符合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避免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

二、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有学者认为,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不论被保证人是否向债权人履行过债务,除确能证明被保证人无力再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债权人无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参与破产程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它肯定会以全部债权或尚未满足部分的债权数额申报破产债权,这同时又不能排除其同时再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如果债务人财产状况良好,债权人即有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而通过破产程序又能从保证

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两项合计,完全有可能超过它应享有的债权数额,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是以保证关系视为补充责任为前提条件,没有体现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另外,有关债务清偿的处理方法和计算方式也未免过于机械。因而,其得出的“保证人破产时,保证责任免除”的观点难免有失妥当。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破产的,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保证人尚未履行债务的,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1)保证人破产时,被担保债务已经到期,此时如属一般保证,债权人应首先向被保证人求偿。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被保证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之后尚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才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此,才真正体现出了保证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求偿即直接依破产程序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则无疑减轻了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了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之,如果禁止债权人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即向被保证人求偿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则保证人补充责任又未得以体现,保证合同即形同虚设,同时也损害了保证债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破产债权人则因之而获不当得利。保证人破产时,如属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选择

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选择参加破产程序,还可选择在向被保证人求偿之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

(2)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被担保债务还没有到期的,债务应如何处理?对此,我们是否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被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视为到期债务”的规定主张“保证人破产时,未到期保证债务也视为到期债务”?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是,首先,就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而言,二者是从属关系。主合同是关于债的合同,保证合同是关于债的担保的合同。理论上可以这样认为,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是一种实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证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则是一种预期可能性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律的预设和拟制。因此,主债务人的财产应该是真正的偿债对象,而保证人偿债只能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最终仍要从主债务人那里追偿(这种追偿权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被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废)。因而,被保证人破产,意味着债的一方当事人行将消亡,这时,作为主债务人的被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大体可确定下来,而保证人应负之保证责任的大小因之也可固定下来,故而,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而保证人破产,只说明债的担保发生了危机,即保证人未必能真正担保债的实现,但被担保的债的主体(这里仅指主债务人一方)却仍然存在,其偿债能力是独立于保证人之外的,而保证人的责任大小因主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无法确定而难以确定,故不宜视为保证债务到期。其次,对视为到期和不视为到期进行利益衡量,我们又会发现,如不视为到期,倘使我们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则不会使保证人逃脱应该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视为到期,则有可能因保证人主体消亡丧失追偿权而损害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使被保证人因之而获不当得利。较之二者,我们与其选择“有弊”,毋宁选择“无利”。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务未到期的,也应该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处理。一般保证中,除非债权人自动放弃保证权利,则可在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提留一部分财产,其数额应以就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主债权债务到期后,被保证人如不能清偿债务,则以提留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被保证人能够清偿债务或能够部分清偿债务,则应将提留财产或提留财产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是,提留财产额减去债权人已从被保证人处未获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未到履行期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有相反表示,亦宜提留保证人的一部分破产财产,其数额以就全部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所能分得的财产额为限。待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求偿,则以提留财产清偿债务(因保证人主体已不存在,故无追偿权可言);如果债权人以为被保证人情况良好,具备清偿债务的充足条件,并在提出债权清偿的要求后确实得到了满足,则应将从保证人处提留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由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

这里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追加分配是有法定期限限制的,并非任何时候都能进行分配。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法定期限为一年,即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超过一年后,不得进行追加分配,而设有保证的债务

的履行期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之外届满,这时,所提留的财产如何处理,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同时破产时保证债权的处理

实践中还可能发生这样一种现象,即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大致相同的时间破产,这时债权人应如何主张债权?《担保法》颁布以前,可能采取的做法有三种:(1)由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中的任何一方申报破产债权。(2)先向破产的被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未得到满足的债权,再向保证人追偿。(3)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均申报破产债权。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民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笔者赞同第(3)种做法,即无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同时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均有权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同时申报破产债产。理由是,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其分配比例和分配额通常很低,足额清偿更属罕见。因此,设有保证的债权人要想仅仅通过破产的保证人或被保证人一方满足自己的全部债权是不可能的,而《担保法》规定各种担保方式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人全部债权的实现,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又是以一般破产债权的地位参加破产程序的,不享有任何优先权。因此,为了保障设有保证的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应该主张债权人在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同时破产时向二者均申报破产债权。

有学者提出,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同时申报破产债权,则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人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之和完全可能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这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有失公允的。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可能出现,但认真研究有关法律[9]

的规定不难发现,上述问题的解决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行得通的。当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从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的财产之和超过其应享有的债权时,如属一般保证,因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所以,理应将超过部分退给保证人作为破产财产对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分配。如属连带责任保证,依笔者之见,亦宜将超过部分退给保证人作为破产财产对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分配。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终究是因为被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2)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无偿担保责任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的;(3)如果将超过部分退给被保证人,有失等价有偿、公平等民法原则,也有悖于法律所应体现之公正精神。

总之,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是一项复杂、繁琐但又至关重要的工作。我们既不能因为被保证人破产即减免被保证人的责任,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又不能因为保证人破产即减免保证人的责任,而致被保证人的利益以损害。同时,也不能因为被保证人破产、保证人破产以及被保证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而给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及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设定消极影响。只有在破产程序中严格按照《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保证责任的方式及顺序处理保证债权关系,才能体现《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韩长印王会军张胜利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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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

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 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在实践中,主要三方面:一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二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三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以上三方面的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税务如何处理?其中隐含的法律、税务风险如何?是下面要论述的问题。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及控制 1、账务涉税风险 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在给自然人股东分红时,不是以现金进行分红,而是存在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即以公司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公司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作为分红形式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的规定,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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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债权确认的思考 破产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有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破产法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破产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程序,其产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源重新配置要求做到公平和有序化,而且,公平清偿是破产偿债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可见,对于破产债权的确认和公平价值的实现息息相关。根据我院近年来审理的多起破产案件中不难得出结论,能否做好对破产债权的确认是办好破产案件的关键和基础。本文仅就我国破产法及其解释中有关破产债权确认的规定结合近年来我院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对此方面总结的一些经验谈谈在审判实践中在此问题上容易产生的问题和应该注意的事项。《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可见,根据法律调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工作是债权人会议的首要职责。这是债权人自治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的鲜明体现。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处理,一概由法庭审查确认债权显然会加重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根据法律,债权人会议审查和确认债权的工作包括两方面:

一、审查债权。在债权人会议上,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证明材料都要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各债权人参阅,审查、以证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申报人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接受其他债权人的询问。此外,对于债权的审查并不仅仅停留在对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审查上,还应该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行审查。由于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因此要防止借此非法牟利的现象。为制止债务人在破产之前利用担保给个别债权人优惠清偿的行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中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履行的,行为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担保者不得再行提供。对于破产企业有法律规定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债权人会议应该细致的进行审查,掌握证据,以便下一步能有效地确认债权。 二、确认债权,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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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流程

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流程 题要 1、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2、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3、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热门城市:阳明区律师同江市律师向阳区律师爱民区律 师富锦市律师前进区律师西安区律师桃山区律师运城 律师 公司破产清算的第一步就是成立清算组,根据清算的种类不同,清算组的成立也不相同。那么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流程是怎样的?具体程序有哪些呢?下面小编就来介绍一下 ▲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流程,希望能够对你有帮助。 ▲ 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流程 一、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二、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保理业务及其会计处理

一、保理业务概述 1.保理业务的界定。《国际保理公约》指出,保理是指销售商(供应商、出口商)与保理商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购货商(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销售商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①贸易融资;②销售分账户管理;③应收账款催收;④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2.保理业务的分类。保理业务根据委托者权益转让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非回购型)保理;按是否公开保理银行的名称或保理关系来看,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根据销售商与购货商的分布情况,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3.国内保理的基本运作流程。目前,国内保理的运作可分为以下几个基本步骤:①销售商寻找有合作前景的购货商,向保理商申请保理额度和核准信用额度;②保理商对购货商进行信用评估,如购货商信用良好,保理商将为其核准保理额度和信用额度;③如果购货商同意购买销售商的商品和服务,销售商开始供货,并将附有转让条款的发票寄送购货商;④销售商将发票副本交给保理商;⑤如销售商有融资需求,保理商按发票金额一定比例付给销售商融资款;⑥保理商于发票到期日前若干天开始向购货商催款;⑦购货商于发票到期日前向保理商付款;⑧保理商扣除融资本息及费用,将余额付给销售商。 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 1.经济实质。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于债权转让,而保理业务实质上是销售商将基于其与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银行,银行针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销售商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特定的至少两项综合金融服务。基于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对其按有无追索权进行分类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2.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特殊之处。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及票据贴现业务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也有着本质的不同。 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相比,坏账的风险并没有由销售商转移给银行,购货商到期无法偿还货款,银行仍有权向销售商索款,这种追索权是基于保理协议存在的。我国商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一向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主要为客户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而不包括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服务。抛开其法律形式,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的经济实质是销售商以质押应收账款的方式取得短期贷款,银行

破产法案例分析分析

案例1:A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A公司系在A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A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A 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A公司的债权人之一B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A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A公司曾为甲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甲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A公司欠C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C有限责任公司欠A公司100万元。 6、A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A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3、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4、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理由是什么? 5、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需要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应从企业财产中优先拨付的破产费用包括哪些?

7、A公司与C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是国有企业,因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有意向法院申请破产。聘请你为律师,代理破产中的法律事务。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后,你掌握了以下情况: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 2、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货款2200万元,贷款时曾提供斯凯布鲁服装公司一套进口生产流水线作抵押,该套设备现值1500万元。 3、斯凯布鲁服装公司的债权人之一甲公司因追索250万元货款而在一个月前起诉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此案尚在审理中。 4、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5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未予偿还。 5、斯凯布鲁服装公司欠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万元,江阴市宏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斯凯布鲁服装公司100万元。 6、斯凯布鲁服装公司资不抵债已达4500万元。 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 1、斯凯布鲁服装公司如申请破产,应由谁受理? 2、工商银行的22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何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论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入手,对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对破产范畴内的债权物权的分类,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在繁杂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债权物权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其实质就是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依法合理流转,恢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无疑债权问题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位于核心地位,企业破产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物权关系的特别调整,然而这一切调整活动的物质基础则是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决定着调整的成败和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深入研究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围绕着破产财产清理各类债权、物权关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展开各方面工作,对圆满顺利的完成破产管理人任务意义重大。 一、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看的见、摸得着、可控制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去除权利人取回的财产部分),我们可认为这部分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内涵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可望争取到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可视为破产财产的外延部分。内涵部分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接管清理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后,即可恒定这部分财产,这项工作比较容易。然而,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的取得就不那么容易,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有高水平的职业道德,又要有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1、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对个别债务人的恶意清偿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违法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追回权,取得财产。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诉权、申请执行权 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4、对债务人企业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部分。 5、管理人通过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两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 两篇 篇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内资) 一、股东会的召开 临时股东会召开流程图:

定期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注: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设有执行董事。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负责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 董事会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通知股东召开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前15日) 董事长主持股东会 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通过 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召开的程序:由董事长召集,在召开董事会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 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流程如下图所示: 股东会决议解散 15日内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经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成立清算组(刻章) 发现资不抵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制定清算报告 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营业执照 公司终止 通知公告债权人(自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由债权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申报债权。由清算组登记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 报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 按如下顺序进行支付: 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如还有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法院裁定破产 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破产清算 报股东会或有关 主管机关确认 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1、注销税务登记证; 2、注销统计证 3、注销财政登记证 4、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 等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会计处理

一、保理业务简介 保理业务(又称福费庭,即FORFAITING),是指银行(保理商)与卖方企业(供应商)之间签署协议,卖方企业(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企业(购货商)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保理商),由银行为其提供与此相关的包括应收账款回收,销售分账管理,贸易融资,信用风险控制以及坏账担保等单项或多项服务。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使用比例的下降,赊销比例的不断上升为保理业务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创造了条件,而且进口保理商的介入和提供信用担保,可以使出口商在赊销的方式下,消除由于对进口国催收账款的法律和实务缺乏理解带来的困难和风险。保理业务为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企业设计了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它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可以有效地解决企业流动资金的需求。 保理业务对于我国来说,尚属新兴的金融服务品种。目前,国内银行已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等数家银行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能够开展该业务。 二、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在现实运作中,保理业务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因而有多种类型。按照风险和责任的原则,保理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一)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权来划分,保理可以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供应商向保理商融通货币资金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如购货商破产或无力支付,只要有关款项到期未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因而保理商具有全部“追索权”。我国许多商业银行在选择保理业务时特别谨慎,大都选择有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指供应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供应商向保理商融通货币资金后,当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保理商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力,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 (二)明保理和暗保理 按供货商是否将保理业务通知给买方来划分,保理业务可以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明保理是指债权一经转让,供货商立即将保理商参入保理的情况通知给购货商,并通知购货商将应付账款直接付给保理商。我国《合同法》规定供应商在有应收账款转让时,要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且必须通知购货商,所以我国的保理业务必须是明保理。 而暗保理则是供货商为了避免让他人知道自己流动资金不足而转让应收账款,并不将保理商参入保理的情况通知购货商。暗保理的特点就是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不通知给购货商,购货商的货款到期时仍由供货商出面催款,收回之后再交给保理商的一种经济行为。 (三)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 融资保理又称为折扣保理,是指保理商能够为供货商提供预付款融资。在融资保理形式中,只要供货商将发票交给保理商,并且应收账款在信用销售额度内的已被核准,保理商应立即支付不超过发票金额80%的货币资金,余额等待保理商向购货商全部收回应收账款以后,保理商再向供应商结清。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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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

破产债权优先顺序

根据我国现行制定法,债权是平等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不分债务设立的先后顺序,所有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但是,当债务人破产时,应当依据《破产法》,一般债务按比例平等受偿,此外,当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时,由债务人选择怎么偿还。 (一)企业破产债务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在清偿还债前,应当先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对破产财产保管、清理、处理和估价时所需要的费用。 企业支付破产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职工的权利在企业破产时应当放在首位得到保护,破产企业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当优先支付。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收是国库的收入,税收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关系到国家的利益,因此,继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之后应当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这里主要是破产还债企业所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款项。在清偿税务之后,债务的清偿应当立即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法人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前一顺序的债务清偿后,才能以剩余财产清偿后一顺序的债务。但是同一顺序的债权人权利平等,不存在还债顺序先后。如果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就按债券的比例偿付债权人的债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律条文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资产承担有限的责任,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就需要进行破产的清算,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法律条文是怎样的? 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清算的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 (1)股东资格和人数: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

第17讲_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破产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权申报

【考点1】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 1."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淸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淸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岀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谙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淸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岀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拯主要证据确左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淸偿,无需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总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英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火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晴算, 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淸偿债务结朿破产程序。 【考点2]管理人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When Who What 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债 权人 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 系 受理前3年内债务人 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 服务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派出具有上述中介机构、淸算组成员的4种情形 破产法律制度

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5899302.html, 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一、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

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违约,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 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无效,应结合相关债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考虑确定为妥。

【开题报告】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在近几年的金融风暴中,很多公司递交了破产申请,最有名的位于美国纽约曼哈顿第七大道的美国第四大证券公司雷曼兄弟公司。这场风暴对我们国家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尤其是一些对外贸易公司,一些小型企业纷纷破产!我国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破产法》。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不正常情形屡屡发生,其中破产权利的滥用更是一种恶意逃债的文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普遍缺乏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利用公司破产、被吊销等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很很重大的意义: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而既然公司已是“支付不能”,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保护呢?这就是研究这一问题最关键的意义所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功能 2.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第六章 破产法(答案定稿)

第六章破产法律制度 导入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到位400万元,甲公司有10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在经营中发生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指定了管理人全面接管A公司。管理人清理发现:2011年10月16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为A公司定制一批特殊规格服装,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分二期交付,货到付款。甲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已交付了第一期服装,价值20万元,第二期服装应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但尚未交付,A公司两期货款均未付款。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除应付货款外,还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请根据以上事实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处理?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为什么?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多少?是否可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 【参考答案】 (1)管理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二期服装不再交付,也不再付款。第一期服装未付款20 万元及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可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应补缴。《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30万. 不可以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课堂讨论6-1

课堂讨论6-2 课堂实训6-1 课堂实训6-2

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

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和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偿顺序 题要 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二)、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 热门城市:银州区律师江苏律师莱西市律师铁岭县律师浙江律师蓬莱市律师西丰县律师安徽律师平度市律师 公司破产,是我们都不愿意遇见的事情。有些企业破产之后还会剩下一些资金,或是不动产。面对这些财产该怎么分配呢?破产清算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遵守市场规则,安抚合作人、员工和同行的情绪。如果您置身于“破产风波”中,建议您先了解▲公司▲破产清算的程序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为您解除疑惑。 ▲一、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具体 (一)、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

(二)、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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