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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危害公共安全罪

司法考试刑法知识点: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的概念: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A、危险犯既遂标准:对象物独立燃烧。自焚行为或者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B、火灾: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

C、与爆炸罪、决水罪想像竞合的处理:就看危害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一行为同时构成放火和爆炸,那就看人是被烧死的还是被炸死的。

(2)爆炸罪、决水罪的既遂:产生爆炸、决水的危险

(3)投放危险物质罪:

A、危险物质的种类: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

B、投放行为:明知自己得了非典,故意传播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条款

B、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

C、例:偷路上的井盖、开汽车冲撞人群;

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注意:此类罪与侵犯财产的犯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

(1)破坏交通工具罪:

注意:这里的交通工具指,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行使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

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

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

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

(2)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犯、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A、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B、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C、一般不包括直接用电的设备。

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A、数罪并罚;

B、区分恐怖组织:恐怖组织反法律更反政府,而黑社会组织只反法律不反政府

(2)劫持航空器罪:

A、正在使用中的概念:当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该航空器被认为是正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包括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B、航空器包括国家航空器、民用航空器。

C、劫持:通过暴力控制航空器,并且利用交通工具高速运转的性能。

D、劫持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3)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飞行中的概念: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止,属于正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视为仍在飞行中。

(4)劫持船只、汽车罪

刑法没有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实质上看,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足以使火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应将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视为本罪的破坏行为。

4、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注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持有”和“私藏”的区别

没有持枪资格持枪的为非法持有,原来有持枪资格的,但丧失资格又拒不交出的为私藏

为了出卖购买或者运输邮寄大规模枪支的,是储存枪支罪

(2)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因主体不同、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

公务用枪只要出租出借就构罪,非公务用枪要造成严重后果

5、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飞行员)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为交通肇事罪的子罪名

(1)交通肇事罪(133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A、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公路、水路;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以承载公共安全,可以通过汽车等大型运输工具,且非私人场所)

B、事故责任认定(体现为违规程度)与严重后果的相互关系对本罪构成的影响;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C、本罪主体:一般为司机;

乘客、行人影响司机开车的;

单位领导、车辆所有者强令司机违章的;

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

D、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问题:逃逸致死可以构成共犯

E、关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注意:这里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又撞死他人的情况,也不包括由于逃逸过程中把被害人挂在车上被拖拽而死)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于河流中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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