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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

索引号:

717823004/2014-00112

分类:

其他 ; 部发文

发布单位: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

发文日期:

2014年06月27日

名称: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全文)

文号:

人社部发〔2014〕45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全文)

浏览次数:50713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贯彻实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研究制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4年6月27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

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

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

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

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

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二条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第十五条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五)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

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

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四条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

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

理决定的日期。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

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五条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

位。

第二十六条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

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

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

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

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

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

达。

第二十七条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

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单位: 为简化办理手续,强化管理服务,现就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连续工龄审定或更正期限在5年及以下的,由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超过5年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复核。 二、对于《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以下简称《工龄审定表》)有涂改,但涂改后信息与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经办系统记录信息均一致的,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核查原始档案等相关材料,核实无误的,可以直接在涂改处签字盖章确认,不再重新办理工龄审定或更正手续。 三、对于社会保险经办系统记录的视同缴费年限与《工龄审定表》记载的连续工龄不一致的,应向参保人员现养老保险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无误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工龄审定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四、对于《工龄审定表》丢失的,应向参保人员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进行审核。 五、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丢失的,由参保人员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补办,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保分中心负责填写缴费记录并盖章。 六、符合连续工龄审定或更正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审查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核查,核查无误的,报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参保人员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 七、《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的军人,其1992年12月31日以前的养老保险补助年限及待安置时间作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退役军人办理参保登记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安置单位或存档部门应携带本人的《军人入伍登记表》、《军人转业、退役登记表》、养老保险转移凭证和汇款凭证等原始档案材料,到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办理连续工龄审定手续。 八、自2014年2月1日,办理工龄审定或更正手续,启用新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表》。 九、职工连续工龄审定及更正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情况复杂,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审核责任制,实行专人专岗负责,严格把关;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要及时为职工办理连续工龄审定及更正,并提供完整的原始档案信息。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定期开展工龄审定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本通知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背面)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连续工龄更正表 2014年1月16日

津人社局发〔2013〕78号附件

第四条房屋租赁费计算 每天每平方米的价格×3平方米×(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培训课时数÷8)

“3平方米”是指按照每人3平方米计算; “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培训课时数÷8”是指按照每8课时为一天核定天数 参照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制订的《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普通教室人均使用面积:小学不低于1.15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12平方米。考虑到参加职业培训学员需要进行实际操作,所以人均活动面积定为每人3平方米。 参照天津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及我市目前租赁市场实际,将房屋租赁平均价格确定为每天1.1元/平方米。 第五条自有房屋修缮、折旧费计算,原则上标准不能高于房屋租赁费。 第六条设施设备费计算 月折旧额÷40÷30×(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实操课时数÷8)“月折旧额÷40”是指按每班40人计算,将折旧额分摊到每个人 “月折旧额÷30”是指按每月30天计算,将月折旧额换算成每天的折旧额 月折旧额按照机械设备和电子设备分别计算,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培训理论课与实操课课时分配按5:5或4:6确定。

(一)机械设备月折旧额=(机械设备原始价值-残值)÷10÷12 机械设备原始价值:按照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培训40人所需设备价值计算。 残值一般取机械设备原始价值5%。 “÷10”是指机械设备的使用年限平均为10年 “÷12”是指将机械设备的年折旧额换算成月折旧额 具体每人的设施设备费用为:月折旧额÷40÷30×(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实操课时数÷8) (二)电子设备月折旧额=(电子设备原始价值-残值)÷5÷12 电子设备原始价值:按照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培训40人 所需设备价值计算。 残值一般取电子设备原始价值5%。 “÷5”是指电子设备的使用年限平均为5年 “÷12”是指将电子设备的年折旧额换算成月折旧额 具体每人的设施设备费用为:月折旧额÷40÷30×(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实操课时数÷8) 第七条材料费计算 用于实操的原材料应按照相应职业资格等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的实操内容所需材料的当前市场价格确定。

津人社局发〔2011〕50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津人社局发〔2011〕50号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养老保险工作更加规范有序,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参保人员范围 1.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农籍职工)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市和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应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户籍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加强参保登记管理 1.加强新参保单位登记管理。用人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基本账户证书、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等有效凭证,要以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 2.加强已参保单位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管理。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新招用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新招用职工参保登记时,要认真审核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等有效凭证,以办理参保登记时间作为首次参保时间,不得为非本单位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参保登记。 3.加强劳务派遣单位参保登记管理。各类劳务派遣单位都应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劳务派遣单位应持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在本市注册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参保缴费手续。劳务派遣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参保缴费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无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也应按本规定参保缴费。 4.加强跨省市转入人员参保和接续管理。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人员应如实提供本人户籍、就业和历年缴费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人员的参保登记和接续管理,认真审核转入人员的户口簿、在外省市的劳动合同和历年缴费凭证等原始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办理。对于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外省市户籍人员流动到我市就业的,只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不办

津人社办发〔2017〕165号 附件3-5

附件3 企业申请函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公司郑重承诺,所填信息真实有效。 (药品名称、规格包装),在公示文件的附件(1或2)中,序号:;本次公示信息存在以下问题(请勾选理由): 符合《医保目录》和《凡例》,专家评议不准确。 生产企业申报的药品天津供应价格,不高于现行医保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的医保支付水平,专家评议不准确。同类药品在《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信息采集与医保支付衔接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8号)附件3中,请准确填写药品顺序号、中文名称、剂型规格包装、医保最高支付标准和生产企业。 调整后的医保最高支付标准高于现行全国最低价,申请将医保最高支付标准下调为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并随函递交《申报天津供应价格企业承诺书》; 申请退出(或不纳入)医保支付,原因。 特此申请,请予以核实。 联系人: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章): 2017年月日

附件4 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代表本公司授权公司员工(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为我公司法定被授权人,负责我公司所有药品在天津市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管理系统申报的全部事宜。 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正面)(背面) 法定代表人(签章): 被授权人(签字): 授权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单位名称(公章):出具日期:

附件5 申报天津供应价格企业承诺书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公司郑重承诺,所填信息真实有效。 本次申报的(药品名称、规格包装),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向天津市各定点医药机构正常供应的最高价格为元(含配送费用,不含加成,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下同),不高于现行全国最低价。如药品价格下降,我公司承诺主动申报,并同意下调天津供应价格和医保支付标准。 公司联系人: 移动电话: 单位名称: 单位公章: 2017年月日

津人社局发[2011]72号

津人社局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1年8月25日 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实 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关于参保缴费登记 (一)在外省市注册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应按规定到本市登记备案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

费。 (二)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应凭在我市注册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到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申报缴费 时,应查验其上年度经工商行政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并留存复印件。 (三)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我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我市城镇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在个人缴费窗口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代扣代缴其个人负担部分,劳动者不得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不得在个人缴费窗口参保缴费。 (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如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年龄、户籍、工作岗位等基本信息。对于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标注其户籍性质;对于已经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确认缴费基数时,应增加标注其户籍性质。 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 (六)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为新参保职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携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工资台账、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能够证明申请补缴期间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补缴手续:对于办理补缴时间距应缴费时间不超过12个月(含)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缴费手续;对于办

关于做好2011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91号

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 文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津人社局发〔2011〕91号 关于做好2011年度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 织人事(干部)部门: 为做好2011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1〕28号)和《天津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津人〔2004〕56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1 -

一、指导思想 2011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要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简便易行的原则,着重考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德才表现及工作实绩。通过考核,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一步振奋精神,鼓舞士气,努力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对领导干部的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关工勤人员的年度考核,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 对事业单位中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已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考核对象。 三、考核内容 2011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应当以聘用合同和岗位设置为依据,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主要考核遵纪守法情况以及在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能 - 2 -

天津市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1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2〕14号 关于公布2011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8〕17号),现就2011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2年度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调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1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240元,增幅为12.5%,月平均工资为3520元,日平均工资为161.8元,小时平均工资20.2元。2011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720元,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计算计划内破产企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以此为准。 二、2011年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032元,月平均工资为4836元,增幅为12.5%,计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及过渡性养老金以此为准。 三、2012年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标准,按3520元计算。 ―1―

四、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12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99号文件)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2012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2―

2012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 ―3―

津人社局发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11-03-30] [字体:大中小] 关于印发《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10号 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第6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人员招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五条公开招聘坚持党委、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管理;市属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区县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七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或技能;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九条事业单位招聘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上报核准或备案;

津人社办发〔2011〕14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办发…2011?14号 关于做好医保卡换发社保卡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社保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具有的记录、凭证、金融和查询功能,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试行办法》),我市将开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以下简称:“医保卡)全面换发社会保障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换发社保卡的起止时间 医保卡批量换发社保卡工作于2011年4月初开始,9月底完成申请受理工作,12月底前发放到位。各参保单位接通知后,采取提前预约方式,在指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二、批量换发社保卡的地点 按照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大批量申请换发社保卡的单位须到参保地的社保分中心指定窗口办理。小批量申请换发社保卡的单位到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

中心指定窗口办理。 三、申请换发社保卡的方式 参保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达到50人以上(含50人)的参保单位,且上一缴费周期正常缴费,须对参保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进行单位大批量换发申请;参保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且上一缴费周期正常缴费,单位可以指派专人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到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单位小批量换发,也可以个人身份,按照《管理试行办法》要求,携带有效证件到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 四、批量申请及领取社保卡携带的材料 1.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2.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批量换发时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五、批量换发社保卡的人员数据要求 为确保换发社保卡人员信息的准确,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将与公安局户籍信息进行核实、比对,比对无误的制发社保卡;信息有误的由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到相关部门修改更正,修改后到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换卡。外来务工人员须在公安部门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六、选择社保卡的服务银行 社保卡具有“一卡多用”的金融功能,各单位在批量申请换发社保卡时,须同时在社保卡协议银行范围内确定服务银行及备选服务银行。 七、社保卡收取部分工本费 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2008?258号文件《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办理社保卡时,每张收取工本费人民币

津人社局发【2010】58号原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津人社局发〔2010〕58号 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预存费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按照市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增加群众收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09〕36号)及《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5号),遵循“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原则,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 对需批准征收土地的项目,申请用地单位在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拟征收土地基本情况调查后,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送项目征地及涉及被征地农民情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筹措落实情况等材料。 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用地单位提供的材料制定申请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方案,测算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所需养老保险费,并告知申请用地单位,费用标准按照上报征地方案当年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金额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的预存 申请用地单位按照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测算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额度将资金存入市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预存专户,作为项目批复后正式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保证资金。资金预存后,申请用地单位将预存资金缴款凭证,连同项目立项批文、国土资源部门征用土地方案测算情况等,一并报送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将申报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说明表》上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上报的方案和资金预存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作为申请用地项目的附件。 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流程 征地项目批复后,申请用地单位通知涉及地片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向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核定被保障人员名单及缴费额,并将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报送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 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预存资金不足缴费的,由申请用地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差额部分存入被征地预存专户,并将缴款凭证报送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确认无误后,连同缴费通知单,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复核,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复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函告市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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