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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Prevention of Criminal Use of the Banking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Laundering (1998)

Preamble1[1]

1. 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y be unwittingly2[2] used as intermediaries for the transfer or deposit of funds derived from criminal activity. Criminals and their associates3[3] use the financial system to make payments and transfers of funds from one account to another; to hide the source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oney; and to provide storage for bank-notes through a safe deposit facility4[4]. These activities are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money-laundering.

2. Efforts undertaken hitherto5[5] with the objective of preventing the banking system from being used in this way have largely been undertaken by judicial and regulatory agencies at national level. However, the increasing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of organised criminal activity, notably in relation to the narcotics trade, has prompted6[6] collaborative initiatives at the international level. One of the earliest such initiatives was undertaken by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7[7] in June 1980. In its report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concluded that "... the banking system can play a highly effective preventive role while the cooperation

of the banks also assists in the repression8[8] of such criminal acts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and the police".In recent years the issue of how to prevent criminals launder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 through the financial system has attracted increasing attention from legislative authorities,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and banking supervisors in a number of countries.

3. The various national banking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represented on the 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s and Supervisory Practices9[9] do not have the same rol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relation to the suppression of money-laundering. In some countries supervisors have a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in this field; in others they may have no direct responsibility. This reflects the role of banking supervision, the primary function of which is to maintain the overall financial stability and soundness of banks rather than to ensure that individual transactions conducted by bank customers are legitimate. Nevertheless, despite the limits in some countries on their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all members of the Committee firmly believe that supervisors cannot be indifferent to the use made of banks by criminals.

4. Public confidence in banks, and hence their stability, can be undermined by adverse publicity as a result of inadvertent10[10] association by banks with criminals. In addition, banks may lay themselves open to direct losses from fraud, either through negligence in screening11[11] undesirable customers or where the integrity of their own officers has been undermined through association with criminals. For these reasons the members of the Basle Committee consider that banking supervisors have a general role to encourage ethic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among 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5. The Committee believes that one way to promote this objective, consistent with differences in national supervisory practice, is to obtai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to a Statement of Principles12[12] to which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ould be expected to adhere.

6. The attached Statement is a general statement of ethical principles which encourages banks’ management to put in place effective procedures to ensure that all persons conducting business with their institutions are properly identified; that transactions that do not appear legitimate are discouraged; and that cooperation with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is achieved. The Statement is not a legal document and its implementation will depend on national practice and law. In particular,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in some countries banks may be subject to additional more stringent13[13] legal regulations in this field and the Statement is not intended to replace or diminish those requirements. Whatever the legal position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 Committee considers that the first and most important safeguard against money-laundering is the integrity of banks’ own managements and their vigilant14[14] determination to prevent their institutions becoming associated with criminals or being used as a channel for money-laundering. The Statement is intended to reinforce those standards of conduct.

7. The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represented on the Committee support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the Statement. To the extent that these matters fall within the competence of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in different member countries, the authorities will recommend and encourage all banks to adopt policies and practices consistent with the Statement. With a view to its acceptance worldwide, the Committee would also commend the Statement to supervisory authorities in other countries.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I. Purpose

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y unwittingly be used as intermediaries for the transfer or deposit of money derived from criminal activity. The intention behind such transactions is often to hide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funds. The use of

the financial system in this way is of direct concern to police and other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it is also a matter of concern to banking supervisors and banks’ managements, since public confidence in banks may be undermined through their association with criminals.

This Statement of Principles is intended to outline some basic policies and procedures that banks’ managements should ensure are in place within their institutions with a view to assisting in the suppression of money-laundering through the banking system,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The Statement thus sets out to reinforce existing best practices among banks and, specifically, to encourage vigilance against criminal use of the payments system, implementation by banks of effective preventive safeguards, and cooperation with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II. Customer identification

With a view to ensuring that the financial system is not used as a channel for criminal funds, banks should make reasonable efforts to determine the true identity of all customers requesting the institution’s services. Particular care should be taken to identify the ownership of all accounts and those using safe-custody facilities15[15]. All banks should institute effective procedures for obtaining identification from new customers. It should be an explicit policy that significant business transactions will not be conducted with customers who fail to provide evidence of their identity.

III. Compliance with laws

Banks’ management should ensure that business is conducted in conformity with high ethical standards and that laws and regulations pertaining16[16] to financial transactions are adhered to. As regards transactions executed on behalf of customers, it is accepted that banks may have no means of knowing whether the transaction stems from or forms part of criminal activity. Similarly,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 it may be difficult to ensure that cross-border transactions on behalf of customers ar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another country. Nevertheless, banks should not

set out to offer services or provide active assistance in transactions which they have good reason to suppose are associated with money-laundering activities.

IV. Cooperation with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Banks should cooperate fully with national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i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 specific local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customer confidentiality. Care should be taken to avoid providing support or assistance to customers seeking to deceiv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through the provision of altered, incomplet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 Where banks become aware of facts which lead to the reasonable presumption that money held on deposit derives from criminal activity or that transactions entered into are themselves criminal in purpose, appropriate measures, consistent with the law, should be taken, for example, to deny assistance, sever relations with the customer and close or freeze accounts.17[17]

V. Adherence to the Statement

All banks should formally adopt policie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this Statement and should ensure that all members of their staff concerned, wherever located, are informed of the bank’s policy in this regard. Attention should be given to staff training in matters covered by the Statement. To promote adherence to these principles, banks should implement specific procedures for customer identification and for retaining internal records of transactions. Arrangements for internal audit may need to be extended in order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means of testing for general compliance with the Statement.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银监发〔2007〕86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2007年第13号令)已发布并正式实施。现将与之配套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统称《目录》)编印成册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章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有关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照《目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银监会同时将《目录》公布在网站相关栏目中。今后,银监会将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规定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银监会将通过网站直接公布。 三、各银监局在实施《目录》等行政许可文件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反馈,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将意见汇总后向政策法规部反馈。 四、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向监管部门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使用银监会机构、高管系统客户端程序填写申报的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并报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对受理、审批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也应同时通过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进行处理,确保系统内信息的及时更新。对之前未及时或未按要求填报、处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各银监局应于2008年2月底前在银监会机构、高管准入系统中进行补录和更新。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及《目录》册子转发至辖区内各非银行金融机构。 政策法规部联系人:王飞电话:66279647 非银部联系人:任斐电话:66279142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巴塞尔委员会合规文件解读与我国商业银行合规管理

巴塞尔委员会“合规”文件解读与我国商业银行合规管理 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操作风险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一并纳入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框架后,近年来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金融界在吸取大量银行案件的教训后,日益强调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合规性,以强化对银行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的管理。2005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以下简称“《文件》”)高级文件,指导并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循有效的合规政策和程序,在发现有违规情况发生时,银行管理层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一、巴塞尔委员会《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解读 (一)合规管理的含义 合规风险,根据巴塞尔委员会《文件》的界定,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循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适用于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管理则是指确保银行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时遵守“法律、规则和准则”的内部职能。 (二)合规管理的职能 根据《文件》第7条原则规定,合规职责主要包括: 1、建议 合规部门应该就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向高级管理层提出建议,包括随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该领域的发展情况。 2、指导与教育 合规部门应该协助高级管理层,就合规问题对员工进行教育,并成为银行员工咨询有关合规问题的内部联络部门。同时就合规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恰当执行,通过政策、程序以及诸如合规手册、内部行为准则和各项操作指引等其他文件,为员工制定书面指引。 3、合规风险的识别、量化和评估 (1)合规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识别、书面说明和评估与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包括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新业务方式的拓展、新客户关系的建立或者这种客户关系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所产生的合规风险等。 (2)合规部门还应考虑各种量化合规风险的方法,并运用这些计量方法加强合规风险的评估。运行指标可借助技术工具,通过收集或筛选可能预示潜在合规问题的数据例如,消费者投诉的增长数、异常的交易或支付活动等)的方式来设计。 (3)合规部门应该评估银行各项合规程序和指引的适当性,立即深入调查任何己识别的缺陷,如有必要,可系统地提出修改建议。 4、监测、测试和报告 合规部门应该通过实施充分和有代表性的合规测试对合规进行监测和测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附件4 流动性匹配率计量标准 一、流动性匹配率 流动性匹配率衡量商业银行主要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结构,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合理配置长期稳定负债、高流动性或短期资产,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提高流动性风险抵御能力。 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100% 二、加权资金来源 加权资金来源包括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各项存款、同业存款、同业拆入、卖出回购(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等项目。 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包括通过公开市场操作、常备借贷便利、中期借贷便利、再贷款等从中央银行融入的资金。 三、加权资金运用 加权资金运用包括各项贷款、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投资同业存

单、其他投资等项目。 其中,其他投资指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外的表内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 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流动性匹配率项目表 项目 折算率(按剩余期限)≤3个月3-12个月?1年 加权资金来源 1.来自中央银行的资金70% 80% 100% 2.各项存款50% 70% 100% 3.同业存款0% 30% 100% 4.同业拆入及卖出回购10% 40% 100% 5.发行债券及发行同业存单0% 50% 100% 加权资金运用 1.各项贷款30% 50% 80% 2.存放同业2及投资同业存单40% 60%100% 3.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50% 70% 100% 4.其他投资100% 5.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形确定的项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视情形确定 1 卖出回购、买入返售均不含与中央银行的交易。 2 7天以内的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折算率为0%。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强化银行公司治理指导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强化银行公司治理指导原则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银行制度的核心,针对本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于10月4日发布了《强化公司治理指导原则》。该文件提出银行实现稳健公司治理的14条原则,明确了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管责任,并阐释了其他利益相关者和市场参与者、法律框架对于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作用。 一、银行公司治理概述 有效的公司治理是获得和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信任和信心的基础,这是银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稳健运行的关键所在。良好的银行公司治理应达到的标准包括:一是能够提供适当的激励,使董事会和管理层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标,并实施有效的监督;二是建立在合理有效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内部制度的基础之上;三是应用至各种所有制结构的银行,包括国有银行 或国家支持的银行。 二、稳健的银行公司治理原则 (一)董事会职责 原则1:董事会承担银行的全部责任,包括审批和监督银行战略目标、风险战略、公司治理和企业价值的实施,并负责对高 管层实施监督。

原则2:董事会成员具备并保持履职所需的资格,这一点可以通过培训实现。他们应清晰了解自身在公司治理中承担的职责,并具备对银行事务进行稳健和客观决策的能力。 原则3:董事会应就自身运作制定合理的管理规定,并采取措施确保这些规定得到遵守和定期审查,使之与时俱进。 原则4:在集团公司架构中,母公司董事会应对整个集团的公司治理总体负全部责任,应确保治理政策和治理机制与集团及其实体的组织架构、业务和风险状况相匹配。 (二)高管层责任 原则5:高管层应在董事会的指导下保证银行的业务活动与董事会通过的经营战略、风险偏好和风险政策相符。 (三)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要求 原则6:银行应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包括首席风险官或类似人员),并给予其足够的职权、级别、独立性、资源以及 向董事会报告的渠道。 原则7:银行应在集团层面和单个实体层面分别对风险进行持续的识别和监控,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复杂程度应与自身风险状况的变化(和发展)以及外部风险环境的改变保持同步。

巴赛尔银行监管改革1

巴塞尔银行监管改革 一、巴塞尔协议的起源和沿革 (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的设立 BCBS成立于1974年,由10国集团央行共同设立。成立背景是:跨境金融机构和业务的迅速发展;国际金融市场的严重割裂,加强跨境合作的需要;赫斯塔特(Herstatt)银行倒闭引起风险传递。1975年签订“巴塞尔协定”,其原则是是避免任何境外银行逃避监管,监管应当充分。 本次金融危机后,BCBS开始扩员,至2009年6月,所有G20成员都已成为巴塞尔委员会的成员国。目前共有27个成员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代表中国加入BCBS。 (二)BCBS的组织构架 BCBS的工作机制分三个层次: 一是管理层(GHOS)会议,是最高决策机构,由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当局负责人组成。二是委员会会议,由成员机构的高级官员组成。三是工作组会议。第一层次的长设机构包括标准实施工作组(SIG)、政策制定工作组(PDG)、会计工作组(ATF)和巴塞尔咨询工作组(BCG),各工作组下设第二层次工作小组,由各成员机构派人参加。 人民银行全面参与BCBS各层次活动,包括中央银行行长和监管当局负责人会议(GHOS)、BCBS委员会会议和BCBS下设主要工作组:政策制定工作组(PDG)、宏观变量工作组(MVTF)、宏观审慎工作组(MPG)等。 (三)巴塞尔协议的历史沿革 BCBS主要文献的主要文献资料包括:1975年《巴塞尔协定》(《库克协议》)首次提出了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银行监管原则问题;1988年《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提出国际银行资本监管的基本框架;1996年《资本协议关于市场风险的补充规定》强调对市场风险的管理;1997年《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思路;1998年《关于操作风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的 通知 (银监发…2006?54号 2006年7月22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市场研究,增强市场适应能力。房地产业是我国新的发展阶段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科学发展观对确保房地产业及国民经济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分析房地产市场发展与信贷增长的相互关系,关注房地产业发展周期及房地产市场、客户出现的新变化,建立与政府规划、土地、建设、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及市场变化作出反应。 二、坚持科学发展观,制定稳健经营战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防止盲目跟进和授信过度集中。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形势,及时分析房地产贷款风险状况,调整房地产贷款结构及投放策略,健全资本约束和稳健经营机制,确保房地产信贷审慎投放和稳健运行。 三、完善内控措施,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及有关规定,对房产开发贷款、土地储备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商业用房贷款等不同类型贷款的审批标准、操作程序、风险控制、贷后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完善各类房地产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建立动态的风险拨备机制。改进房地产贷款客户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建立各类房地产贷款分类统计及风险敞口的月度监测与分析制度,健全房地产贷款风险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 四、严格执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规范开发贷款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扎实做好房地产贷款“三查”,全过程监控开发商项目资本金水平及其变化,严禁向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不含经济适用房)、“四证”不齐等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贷款。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名义发放开发贷款。对于囤积土地和房源、扰乱市场秩序的开发企业,要严格限制新增房地产贷款。防止开发企业利用拆分项目、滚动开发等手段套取房地产贷款。 五、加强尽职调查,注重防范土地储备贷款风险。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评估和审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贷款前,要加强对储备土地的性质、权属关系、契约限制、开发规划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严格贷款发放条件。要科学、动态地测算和监控土地收储费用,开设专门的托管账户,警惕土地以低成本转让,确保土地出让收入优先归还银行贷款。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违约必须提前还款的罚则,避免土地储备机构盲目“圈地”、盲目批地对贷款造成风险。要完善相关抵押手续,认真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根据风险状况审慎确定抵押率。 六、引导合理的个人住房消费,加强按揭贷款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个人首套自住房贷款,稳妥发展二手房贷款市场。首付款比例应当依据借款人还贷风险确定,不宜一刀切。要严格执行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监测等尽职调查制度,加强对各项权证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加强按揭贷款抵押登记审查,积极采取措施防范期房抵押贷款一次性支付风险,防止一些资质低下的企业利用预售环节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严厉打击“虚假按揭”等套取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维护银行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三版(中文版)

巴塞尔委员会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翻译

目录 概述 (10) 导言 (10) 第一部分新协议的主要内容 (11) 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11) 信用风险标准法 (11) 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IRB) approaches) (12) 公司、银行和主权的风险暴露 (13) 零售风险暴露 (14) 专业贷款(Specialised lending) (14) 股权风险暴露(Equity exposures) (14) IRB法的实施问题 (15) 证券化 (15) 操作风险 (16) 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 (17) 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 (17) 市场纪律 (18) 新协议的实施 (18) 朝新协议过渡 (18) 有关前瞻性问题 (19) 跨境实施问题 (20) 今后的工作 (20) 第二部分: 对QIS3技术指导文件的修改 (21) 导言 21 允许使用准备 (21) 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qualifying revolving retail exposures,QRRE)..22 住房抵押贷款 (22) 专业贷款(specialised lending, SL) (22) 高波动性商业房地产(high volatility commercial real estate ,HVCRE).23 信用衍生工具 (2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1号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2012年最新修订版)

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2012年修订版) 编者按:9月14日,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新修订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下称《修订版》),本次修订基于2006年10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和2011年12月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征求意见稿),并借鉴了金融危机以来的经验以及2006年修订以后银行监管实践的最新发展。旨在实现有效监管核心原则普适性、连续性和可比性之间的均衡,促进全球范围银行监管事业的发展。 一、修订背景 此次修订《原则》的背景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是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受关注度不断提升。2007年金融危机之后,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力度在银行界中成为主流声音,各方面希望在相关法规中明确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监管要求。二是宏观审慎问题及系统性风险有待解决。监管机构应当以超越单一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视角来审视银行的经营行为,对系统性风险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必要时采取先发制人的行动,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三是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必须完善。危机后,有效的危机管理、恢复和解决措施被认为是监管机构面对银行倒闭时需要采取的必要行动。四是银行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水平亟待提升。危机表明,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缺陷,可能对银行甚至整个金融体系造成严重危害。

二、核心原则概述 巴塞尔委员会意在保持其为银行监管实践提供标准方面的 持续相关性,保持监管创新与银行风险状况和系统重要性同步,从金融系统的全面视角充分考虑有效银行监管的宏观和微观元素,采取有效的危机预警和管理策略、规范的银行破产解决框架及其他方案,通过健全法人治理、信息披露和保持透明度来强化市场纪律。因此,此次修订建立在前一版本的基础上,以尽可能保证其连续性和可比性。此外,考虑到核心原则的普适性,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成员国、非成员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等进行了充分的合作与协商,在文本出版前充分征求了公众和同行的意见。 新版核心原则赋予监管者一定的权力以保证其能够维护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健性。核心原则通过基于风险的有效监管、早期干预以及及时监管强化了对监管者的要求、监管方式以及监管者对银行的期望。核心原则认同银行监管者采用一种基于风险的评估方式,监管者需要对银行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包括经营风险、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对银行和金融系统的敞口风险等。风险点出现时监管者的权力运用至关重要,通过前瞻性措施实现早期干预能够防止风险点发展为威胁金融安全和稳定性的系统性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过程中还需要考虑到个别银行自身的实际情况。 三、先决条件 有效的银行监管系统应当做到能够保证监管政策能够在常态和非常态经济金融条件下进行拟定、实施以及监测。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大量的先决条件会对监管政策的实施产生影响。《修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强化银行资本及资产流动性框架,同时协调跨国监管措施

1 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到baselcommittee@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6675417.html, 或者邮寄至Secretariat of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CH-4002, Basel, Switzerland. 2009年12月17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两份咨询文件,目的是借鉴金融危机的经验教训,强化银行资本和资产流动性框架,同时协调跨国监管措施。如果最后敲定的资本和资产流动性管理准则与这些咨询文件相一致,那么这些修订准则将会大大影响金融机构,甚至整个金融业的资产增长管理能力,以及其内部数据收集和报告能力。总的来说,这些修订的中心目的是强调持有更高质量的资本,以及扩大资本所能够支持的风险范围。两份咨询文件分别是: 上述文件的全文可以登陆国际清算银行(BIS )的网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6675417.html, )下载。 这两份咨询文件提出了有关强化资本和流动性管理的建议,并期望在2012年年底前实施。提案发布后,BIS 随即按惯例收集公众意见,并评估有关提案在实际应用时会产生的影响,以便能够根据所收到意见作出分析,对提案进行修订并在2010年年底前落实所有细节。虽然是两份独立的文件,但由于它们彼此息息相关,因此应该一并审阅。 如对这两个文件有任何意见,应在2010年4月16日(星期五)前向BIS 提出。1 总得来说,有关强化资本框架的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四个基本原则:(1)改善资本基础的质量和透明度;(2)扩大资本基础重组后的风险防范范围;(3)使用一个杠杆比率来补充资本要求;及(4)通过信贷周期来应对在筹集和维持资本水平时的顺周期风险。同时,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议还提出使用两个比率以及一些其他监控工具来进行监督性分析。 这两份提案的目的是在机构层面上提供微观审慎保护,同时在系统层面上提供宏观审慎保护。此外,这些举措也是为了帮助解决跨国银行监管不协调的问题。所以,这两份文件中的提案与过往的BIS 资本协议和巴塞尔委员会的指引贯彻一致,同时获得金融稳定委员会(FSB )的认可,并且响应了二十国集团(G20)最近提出的建议。 2010年1月5日 加强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有关流动性风险的计量、准则及监督的国际框架 ??摘要 容之前,必须仔细阅读每份文件。 注:由于以上提案较为复杂,相关利益人士在向BIS 提交意见前或在业务决策中应用提案任何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5]第87号 2005年12月30日 各银监局: 银监会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不断完善监管工作,对强化国有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督促各行健全内控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起到了良好效果。但在推进股份制改革、完善经营管理的过程中,部分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暴露出改革滞后、管理不严、内控薄弱等问题。尤其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部分分支机构接连暴露大案、要案,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银行信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监管过程中也存在部分派出机构片面理解法人监管理念,放松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管人员配备不足、风险预警处置滞后、查处问责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督促各家银行全面推进改革,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银监会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各银监局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监管工作重点和要求,进一步充实国有商业银行监管队伍,督促指导辖内监管派出机构,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完善监管信息收集、反馈、报告要求,规范建立监督检查、监管通报、座谈、质询、风险提示、戒勉谈话等监管制度,在系统内部建立动态跟踪、上下联动、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持续监管工作机制,整体提高监管工作效率。近期,银监会将进一步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监管、非现场监测、风险管理等完善制度建设,明确监管职责分工,落实监管问责。各银监局要认真落实有关制度要求,全面加强对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属地监管工作。 各银监局要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加强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是做好法人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建立防范风险和促进发展长效机制的重要保障。为促进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2006年起,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系统内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监管工作的垂直指导,建立完善对派出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强化对各级派出机构有效实施监管行为的管理考核。同时,将结合国有商业银行

巴塞尔资本协议3与2资本对比表

1. 什么是Basel III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金融创新引起的产品多样化加大了风险管理和控制的难度,现有的监管体系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风险管理环境。2007年爆发的金融危机给全球银行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金融监管改革势在必行。金融危机暴露出目前新资本协议的 诸多不足,例如: ?在危机爆发时全球银行的整体资本质量不佳; ?目前的监管体系尚未对杠杆率进行一致的监管; ?金融监管体系中存在的亲周期效应未引起足够重视; ?强化对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对系统性风险考虑不足等; 这些都促使巴塞尔委员会对新资本协议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当局开始对金融体制进行深度改革,在改革的大趋势下,巴塞尔委员会针对金融危机中呈现出的问题发布了大量新协议修改和更新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涉及银行稳健性、流动性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交易账户新增风险等多个领域。还进行了大范围的压力测试和定量影响测算,并根据结果对管理框架和内容进行了修改,不断完善银行监管体制。 巴塞尔委员会以2009年12月17日发布的《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及《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两份征求意见稿为基础,初步提出了新监管体系的相关要求和实施安排,并组织银行对新的资本和流动性标准进行定量影响测算,并对Basel III可能对宏观经济尤其是后危机时代的全球经济复苏影响进行了研究及分析。在综合考虑了业界对于征求意见稿的反馈、定量影响测算结果以及Basel III对宏观经济的影响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对新的监管标准进行了修改,并与2010年7月26日在巴塞尔委员会决策委员会上对新框架的相关内容的修改达成共识。 2010年9月12日,巴塞尔委员会决策委员会就新的资本要求和过渡期安排达成一致,并发布了新的全球资本标准。 巴塞尔委员会于2010年11月在韩国首尔举行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G20)峰会上批准Basel III并发布最终定稿。 Basel III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加强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和监管而提出的一整套综合的改革措施,这些措施旨在: ?提高银行抵御金融震荡和经济波动的能力 ?提高风险管理和银行治理水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7号_《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7号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履职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履职评价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 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的商业银行董事。 第三条董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五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六条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推动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董事应当保守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商业银行利益。 第九条董事应当如实告知商业银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十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咨询性文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翻译).doc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咨询性文件银行内 部合规部门(翻译)- 引言 1.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员会”)一直致力于解决银行监管问题和提升银行的管理水平,为此,委员会现发表这份咨询性文件,探讨有关银行合规部门(compliance function )的相关问题。银行合规部门的作用主要是辅助管理银行的合规风险(Compliance Risks)。这里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的风险、遭受金融损失的风险以及因银行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以及相关惯例标准(统称为“法律”、“规则”和“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的风险。有时,合规风险也指诚信风险(integrity risk),因为银行的商誉有时与其一贯遵循的诚实廉正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密切相关。为了满足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银行必须采取有效的合规政策和流程规定,以确保在违反法律、规则和标准的情形发生时,银行管理人员能够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纠正。 2. 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有助于维护银行的商誉,符合银行客户、市场及整个社会对银行的要求。尽管遵守法律、规则及标准一直以来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过去几年里,合规风险的管理还是变得越来越正式化,并已经成为一项独特的风险管理准则(risk management discipline)。

3. 作为银行的基本指引,本文件从银行监管部门的角度,对合规部门在银行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说明。本文件规定的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它们必须在特定的法律和规章框架内适用。关于银行合规部门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责范围,各银行之间存在重大差异。有些银行的合规部门采取集中管理模式,所有合规部门的工作人员都集中在一个合规部门工作;但有些银行的合规部门则采取分散管理模式,其工作人员分布在不同的业务部门。许多银行已经设立了一位负责整体合规的负责人(a group compliance officer)。而在一些银行中,法律部门可能单独承担咨询职责。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合规部门的组织架构和职责范围同样存在许多差别。在有些法律体系中,合规部门须承担一些法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合规部门则无类似责任和义务。 4. 委员会认识到,就某个具体的国家而言,银行采用何种模式设立其合规部门须取决于多种因素,如银行的规模、经营的混合程度、银行业务的性质及其地理分布等。但是,不管银行的合规部门如何组织,银行均应遵循下列两大原则:(1)银行合规部门的职责应当明确界定;(2)银行合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银行的经营活动。 5. 如果银行全行上下都严格遵守高标准的道德行为准则,那么该银行合规风险的管理是最为有效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采取一系列措施,推进银行的组织文化建设,促使所有员工(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在开展银行业务时都能遵守法律、规则和标准。银行在组建内部的合规部门时,应遵循本文件所规定的原则,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号】银监发[2004]28号 【颁布时间】2004-5-11 【实施时间】2004-5-11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主席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暂行规定》是银监会全面贯彻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明确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并对各级派出机构依法授权的具体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本着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广泛征求并充分吸收了银监会各部门和各银监局的意见和建议。按照监管职责分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研究制定银行业发展战略、规章规则和监管政策,加强对全系统银行监管工作的规划、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集中统一监管。各级派出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监管工作要求,根据授权履行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责,重点是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金融风险。通过上下共同努力,不断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工作整体水平,促进我国银行业稳健发展。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一个完整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监管框架。在我国,银监会采取分类实施、分层推进,分步达标的实施措施,文中浅析了实践的必要性,产生的影响,取得的成果。 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内容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继承了1988年巴塞尔协议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监管思路,提出衡量资本充足率的新思路和方法,即实行以最低资本要求、央行监管、信息披露(即市场纪律)三大支柱为特点的新的监管框架,强调三大支柱紧密相连,缺一不可。低水平或局部性地实施某一个或两个支柱均不能有效确保银行经营的稳健性和安全性,三者必须同时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新协议的核心所在。风险的资本覆盖范围也从单一的信用风险,拓展到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新协议突出以内部评级法为核心,以信用风险管理为重点,涵盖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并通过外部监管和信息披露来加强对银行监管,提升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及自我约束的新理念。 二、国内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我国实施的安排 我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成员国,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我国银行业融入国际金融大环境、吸引外资银行投资及合作、在境外设立海外分行、避免国际金融歧视、提升监管能力及国际形象的必然选择。由于我国各商业银行均不同程度存在资产质量差、资本充足率低、风险管理薄弱、核心竞争力不强等问题,还没建立起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总体风险管理水平与世界银行业先进水平相差很远。因此,还无法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体系中。从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角度看,银监会推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后,国内银行业开始逐步确立刚性的资本约束机制。银监会在采取过渡性资本监管方案的同时,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改进风险管理,采取风险敏感性高的资本计量方法,要求大型商业银行应从2010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即使到时经批准可暂缓实施,也不能迟于2013年底。在此背景下,国内商业银行如何在资本约束下稳健经营,实现持续盈利目标,达到股东、监管机构、客户和公众的基本要求,是我国商业银行在新的条件下面临的新挑战。目前,银监会已成立新资本协议工作组,同时也明确了第一支柱的风险计量方法,即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用标准法计量操作风险。 三、国内商业银行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对策 对我国银行业来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已成为国内商业银行加速引进世界先进风险管理制度的催化剂。国内商业银行应以开放的心态来迎接新的监管协议,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好实施准备。 (一)提高资本充足率水平,满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出的最低资本要求 资本充足率是用来衡量银行资本与资产风险预防程度是否充足的重要指标。我国银行业资本充足程度一直不高,2001年,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5.76%、1.44%、8.30%、6.88%。经过实施国家注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等措施后,国内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有所提升。按银监会网站提供的数据:截至2007年末,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达标的银行已有161家,比年初增加61家;达标银行资产占商业银行总资产的79%。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除农行刚刚股改完成并在近三年未提供资本充足率数据外,工、中、建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均高于8%的监管要求,并呈逐年增加、逐步充足的趋势。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1998) Prevention of Criminal Use of the Banking System For the Purpose of Money-Laundering ( 1998) 背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的成员由西方10国集团(实际上是12个发达国家: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瑞典、瑞士、英国、美国和卢森堡)的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组成,于1975年成立。秘书处设在位于巴塞尔的国际清算银行,其宗旨是促进国际在银行监管事宜上的合作。 《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于1998年12月通过。其中分为前言和原则声明两个部分。整个声明的全部内容都与反洗钱活动密切相关,故在此引用其全部内容。 Preamble[1] 1. Banks and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may be unwittingly[2] used as intermediaries for the transfer or deposit of funds derived from criminal activity. Criminals and their associates[3] use the financial system to make payments and transfers of funds from one account to another; to hide the source and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money; and to provide storage for bank-notes through a safe deposit facility[4]. These activities are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money-laundering. 2. Efforts undertaken hitherto[5] with the objective of preventing the banking system from being used in this way have largely been undertaken by judicial and regulatory agencies at national level. However, the increasing international dimension of organised criminal activity,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6]50号 2006年6月23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级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005年以来,银监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活动,取得了阶段性进展。但当前银行业案件形势仍然严峻,为有效遏制银行业案件多发、高发态势,进一步巩固案件专项治理成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推动。开展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对改善银行业声誉和形象,维护银行业改革开放的良好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银监会第八次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和国有 商业银行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和行动,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认识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严峻性,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着力建立健全案件防范长效机制,坚持标本兼治、查防结合、改革流程和部门设置与强化管理并举原则,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案件专项治理工作。

二、严格经营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扭转重业务发展、轻风险控制的不良倾向。对分支机构特别是案发的重点地区、重点机构,要从风险管控能力、业务规模、人员素质等方面,重新进行票据、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审核,严格进行授权和转授权;对票据审验等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上岗培训、考试和资格审核,切实查堵操作漏洞。对新发现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分支机构实施诫勉谈话,由其所属省级机构一把手到总行汇报发案原因及拟采取的措施,由总行进行告诫,并在系统内通报;对连续发现两起百万元以上案件的分支机构,要上收相关业务审批权限;对风险管控不力、存在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分支机构,要停办相关业务,切实整改后方可恢复办理。 三、强化内部控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内控建设,提升制度执行能力,构筑防范操作风险,尤其是防范案件风险的内部防线。一要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尤其是创新业务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制度建设,并对现行的内控制度包括各种处罚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整合和后评价,与现行法规相悖的要立即废止,有漏洞的要及时修订完善,使各项制度全面制约各类决策程序、各项业务过程、各级管理人员和每个员工。二要强化制度执行力度,强化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坚决杜绝以信任、习惯代替制度规定和有章不循、违章操作行为。三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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