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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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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能力与判断能力有机结合,因此宜将行为能力规定在自然人之下。为了平衡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主要形成了无效说和可撤销说,我国采取无效说,但应承认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无行为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

关键词行为能力无效可撤销

作者简介:朱锦轩,华北科技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947799649.html,ki.1009-0592.2016.06.126 行为能力是指能够进行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即能够自由支配自己的意志,从而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大陆法系国家按照年龄与精神状况,将自然人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未成年人以及完全没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是不同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未满7周岁的为无行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未满7岁之人,无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满10岁之人,无行为能力。与各国相比,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之年龄的规定显然过高,与未成年人之判断能力并不一致,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我国关于精神病人的规定则较为简单: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无行为能力问题仍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认真思考:(1)无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问题,即无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总则之中的何处?(2)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如何在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之间做出妥适的权衡?(3)无行为能力是事实问题还是价值判断问题?

一、关于无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模式,约分两派:其一,将无行为能力规定于自然人之中,如法国、瑞士、日本、泰国等民法。其二,将无行为能力规定于法律行为中(但关于成年人禁止产规定于自然人之中),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但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又略有不同:德国民法典将无行为能力全部置于法律行为部分,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将行为能力的有无置于自然人部分,而将无行为能力的后果置于法律行为部分。郑玉波教授对此评价到:“在编制上观之,虽似有割裂之嫌,但在适用上言,却不无便利之效,因行为能力之效力问题,与法律行为关系甚巨,故应列入该章也。”

笔者认为,行为能力的立法编制与对行为能力的理解是关联的,如果将行为能力理解为“判断能力”,那么行为能力不仅对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影响,而且也影响到在意思支配之下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注意到,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之侵权行为时,因其缺乏判断能力,无需承担责任,但其监护人却要承担责任,监护人之责任为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却是值得认真思考的另外的一个问题。如果真的这样,无行为能力就不仅仅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影响到侵权行为的效力,将无行为能力置于自然人之下可能是较为妥当的选择。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章“自然人”下第1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是指无判断能力或未成年或禁止产人。”将行为能力与判断能力等同起来,如此,将其置于自然人之下规定不仅可以涵盖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且也能影响侵权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从狭义上理解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的能力,无行为能力影响的仅限于法律行为,将无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置于法律行为部分不无道理。例如德国《民法典》将行为能力规定在第三章“法律行为”之下,第104条规定了无行为能力的情形,第105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行为能力也是判断其是否有侵权能力的依据,所以将其置于自然人之下可能更为合适。

二、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与保护交易安全的衡平

为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也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无效的,而是可撤销的。那么,上述两种处理方式,那种更为恰当,是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德国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第107条之规定,学者之间的解释不一。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诺。”施瓦布在其《民法导论》中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他也不能有效地自己受领意思表示。在此,无论该意思表示对该无行为能力人是否纯获只带来法律上的利益,还是他是否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做出行为,均无关紧要。”拉伦茨也认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同,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有效地进行法律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之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因此,根据法律的评价,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卡纳里斯认为,对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类推适用第107条以及以下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条款。德国民法学界的普遍认识是,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并且是绝对无效,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诺或者事后追认都不能发生有效的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有效地接受纯获利益的行为。但是,德国民法典第105a 条规定,成年之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有效的。

德国《民法典》企图通过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来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但是,无效制度的真的能有效保护未成年的利益吗?笔者认为,不能!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花费了10欧元购买了一辆山地车,该山地车的价值是100欧元,如果该行为无效,其实对无行为能力人之保护更为不利。更何况,在纯获利益的行为中,对无行为能力人更无任何不利,为何又不允许其有效呢?在未成年人从事的社会典型行为时,其效力又当如何呢?德国《邮政法》第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使用邮政施设施,使用人“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亦然”。(二)日本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没有区分完全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而于第4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该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前款(第1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因此,在日本,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效力上是可撤销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四宫和夫认为,这是因为:

1.从其能力的角度看,没有必要剥夺其管理权,最好还是让保护对象的无能力人一方(包括保护人)去作选择(有效还是无效)。

2.其次是为了交易的安全(暂且有效本身就很少辜负对方的希望,而本于催告及撤销权的消灭时效之规定,还能使其行为最后成为有效)。

因此,日本民法在平衡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时,选择了撤销制度。撤销制度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是,对未成年人利益之保护存在不周之处。正如四宫和夫所言,无行为能力人制度虽对于有法律保护人的无能力人来说,是有益而无害的;但对于没有保护人的无能力人来说,则是无用甚至有害的。并且,撤销权的行使受到各种限制,例如除斥期间的限制等,这时确实不利于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的无效制度与日本《民法典》之撤销制度,都是在衡平交易安全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之结果。笔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没有理性,不能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其不能进行意思表示,也不能有效地接受对方的意思表

示。因此,从理论上讲,无效制度更符合理性标准。但是,无效制度未必就能有效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而撤销制度并不符合理性标准,对无行为能力人之利益的保护远不如无效制度有利,但是对保护交易安全要远胜于无效制度。最为理想的制度选择可能是以理性为基础,即原则上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辅以例外承认无行为能力人从事之特殊法律行为有效,不仅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而且对未成年人利益之保护更为有利。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处理此问题的差异,可能来源于当时立法的社会经济状况。在一个交易发达的社会,保护交易安全则更加重要;而在一个农业主导型的社会中,未成年人利益之保护可能更为有利。

(三)我国法律关于无行为能力人的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并不利于无行为能力人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当然,这种原则性的规定,源于对理性的肯定,值得坚持。但是,我们不能不在例外情况下承认下列法律行为的效力: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上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对未成年人有利,无须使其无效。但是,何谓“法律上纯获利益”之判断较为困难,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之角度出发,监护人有权予以认定。

2.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社会典型行为有效。社会典型行为主要是指具有社会普遍性质的行为,例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信件等。

3.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小额的日常生活必需品的购买行为。无行为能力人为了学习、生活的基本需要,购买一些小额之必需品的行为,应当有效。

4.无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对方误信其有行为能力而从事的法律行为。

5.无需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如何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呢?梅迪库斯认为,诚然,法律未特别规定某种赔偿义务,并不意味着无行为能力人也不需要承担因更为一般的责任事由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此类更为一般的责任事由,如侵权行为或缔约过错即是。不过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必须具备侵权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孩子和精神病人不具备侵权能力。在例外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也具备侵权能力。缔约过错也要求认识判断能力,无行为能力人也不具备。因此,善意相对人不能要求未成年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利后果多由善意相对人承担。

三、无行为能力是事实判断问题

如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认定为事实判断,无行为能力人是不需要宣告的,只要具备了无行为能力的情形即发生无行为能力的效果;如果是价值判断,必须要先宣告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后发生无行为能力的后果。无行为能力人是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他们不能辨别是非,应当是事实判断问题。因此,即使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得到法院的宣告,只要证明在进行法律行为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法律行为就归于无效。换言之,是否要求人民法院宣告某人无行为能力并不是认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

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认可其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为合法行为。 二、民事活动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活动”这一概念,但

何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民法通则》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知其法律逻辑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法律 条文中的“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 (二)民事活动的分类 1.民事行为的分类。人的行为可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及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行为分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民事行为,按其字面含义,应为“在民事领域内人的行为。”因此上述人的行为分类,就其“民事行为”可区分为:民事合法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民事合法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民事其他行为可分为民事防卫过当、民事避险过当等。 2.民事活动的分类。根据上述“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民事活动与民事行为具有相同的分类,此不赘述。 (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的内涵 1.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 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在民商法领域,如无特指,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 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其心智不健全不具备相当的智能,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满( )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法正确答案

? 1.不满()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o A.9周岁 o B.10周岁 o C.11周岁 ?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位居住。o A.17周岁 o B.16周岁 o C.15周岁 ? 3.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人。 o A.被抚养权 o B.被监护权 o C.受教育权 ? 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周岁的公民。 o A.16周岁 o B.18周岁 o C.20周岁 ? 5.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o A.10 o B.16 o C.12 ? 6.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营业性()的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o A.舞厅 o B.影剧院 o C.酒吧 ?7.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o A.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o B.不承担责任 o C.视情况而定 ?8.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o A.个人志愿 o B.人格尊严 o C.人身自由 ?9.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 o A.健康、成长 o B.安全、健康长寿 o C.生活、教育 ?10.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o A.法律手段 o B.强制手段 o C.自力救济手段 ?11.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 o A.职业教育 o B.青春期教育 o C.特长教育 ?12.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o A.危及人身安全、健康 o B.简陋 o C.临时修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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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B. I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

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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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分裂症。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李______从阳台上向楼下扔花盆,误伤过路行人马______,现马___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伤害赔偿诉讼,要求致害人李______赔偿其医药费及误工费。由于李______无法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李______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代李______参加诉讼及日后照料其日常生活。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______市人民医院______年______月所作诊断证明。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2、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 3、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4、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5、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6、严重肌肉疾病(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 7、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8、完全性混合性失语。 9、智能障碍,IQ测试≤45。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46~54。 5、癫痫大发作每月3次以上(含3次)。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轻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2、肌肉疾病影响工作。 3、不完全性失语。 4、智能障碍,IQ测试55~84。 说明 (1)引起肢体瘫痪的各种神经系统疾病,原则上须经半年以上(含半年)系统治疗。 (2)植物状态是昏迷后遗留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①智能活动丧失。 ②不会说话,也不理解他人语言。 ③不能随意运动,但对刺激可有屈曲逃避反应。 ④觉醒时睁眼,眼球无目的地游动。 ⑤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但可有吞咽或咀嚼动作。 ⑥大小便失禁。 ⑦脑电图平坦,后期可有高幅慢波。 (3)去皮层状态是双侧大脑广泛损害造成的一种特殊意识障碍,表现为: ①睁眼昏迷,保持觉醒与睡眠的周期节律,觉醒时睁眼凝视或双目无目的地游动,其实对自身及周围环境一无所知。 ②缺乏有目的运动,但可有咀嚼、吞咽动作和对刺激的逃避动作,常可引出双侧病理反射。 ③去皮层强直,即前臂屈曲、内收,下肢直伸、四肢腱反射亢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后果的承担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后果由谁承担呢? 相关案例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相关法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民法同侧》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知识扩展 一、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总而言之,家长应当适当的约束小孩子的行为。不要让孩子触碰到法律的红线。

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为法律主体

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为法律关论无行为能力人系主体 法定公民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在具备了一定的权利作为能力,他们的行为能力不能实现或受限。相应的他们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也同样不能实现或受限。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体和组织。主体是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因素。在很多情况下,主体直接决定着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存在表现为主体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利或承担和履行义务。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主体被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主体被称为义务人。 在一个国家中,什么样的个人或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该国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社会,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并不完全相同。从当代世界的情况来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个人(自然人)组织和国家。其中个人是指具有生命的,个体意义上的人。个人是所有法律关系主体中最为基本的主体。在一国范围内,个人通常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公民是政治,经济,文化,家庭等诸多领域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法律关系主体需要有一定的资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人所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必备条件。在这里我们着重探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中的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法律规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备了权利能力时为法律关系主体;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只具备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具备了权利能力时,可以行使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此时为法律关系主体;无行为能力人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无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中的行为能力,所以不为法律关系主体。 综上所述,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一定有条件下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企 法·朱 俊光 2012 年4月 27日

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

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案例 (2010-06-28 11:21:34) 转载▼ 标签: 法律 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申请人 顾纪英 财经 分类: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吴永平申请宣告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案 问题提示:监护人对植物人(被监护人)的治疗方案与被监护人的其他亲属产生分歧,能否认定其对被监护人不利? 【要点提示】 【要点提示】 本案中,吴永平与顾纪英之间就已变成植物人的吴松青是否应办理出院手续以及后续治疗方式产生分歧,吴永平遂向法院提起申请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吴松青的监护人。 【案件索引】 一审:(2010)松民一(民)特字第5号 【案情】 申请人:吴永平(系被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吴松青 法定代理人: 顾纪英(系被申请人之妻) 申请人吴永平诉称: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自被申请人出事后,申请人夫妇四处筹钱

为儿子看病,并将动迁款、借款计58万元交付儿媳妇顾纪英保管作为看病之用。200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治疗。期间,顾纪英多次表露出不愿再给被申请人医治的态度并与申请人为看病的钱发生争吵。2010年1月29日,顾纪英未经申请人同意以没钱为由强行办理出院手续,再次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最后由申请人再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住院至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鉴于被申请人的状况及其监护人的态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被申请人吴松青的法定代理人顾纪英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妻子尽到了监护责任也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且申请人吴永平年事已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来照顾吴松青,故不同意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请求。 【审判】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顾纪英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5日驾车发生单车事故致脑部受伤,经医治目前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 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松青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前,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32万元均由顾纪英支付,该费用来源于申请人与顾纪英各自向亲戚的借款及房屋动迁款等;2010年1月29日后,被申请人住院医治的费用约6万元均由申请人支付,该费用来源于被申请人获得的补助及捐款等并存于其名下的存折;被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顾纪英均在其身边予以照顾;被申请人目前就治的医院医生介绍,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如果出院自己护理也行,但肯定没有住在医院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导致精神障碍,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现监护人顾纪英间为治疗的方式有所争执,但不足以证明顾纪英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申请人目前年逾七旬,难以胜任监护职责,故本院指定顾纪英为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松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纪英为吴松青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顾纪英要为已成为植物人的吴松青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家照料他,这是否属于对其不利的情况。现实中,这个问题确实很难处理,植物人的治疗方式在医学界与伦理界本身就是存在争议,法律也很难作出最合理的判断,最好的办法是征询医生的意见。因此,法院通过征询为吴松青治疗的医生的意见,得出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生命体正平稳,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T 4854(所有部分)声学校准测听设备的的基准零级 GB/T734l(所有部分)听力计 GB/T 7582 —2004 声学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 7583 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 11533 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 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5 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 GBZ 7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9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 GBZ 1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23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24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3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9 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 GBZ 54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7 职业性哮喘病诊断标准 GBZ60 职业性过敏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 61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 GBZ 70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8l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2 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83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 94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97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101 放射性甲状腺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7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 109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 110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T 238 职业性爆震聋的诊断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 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 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

如何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如何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就监护人,一般大家认为的监护人就是爸妈,总以为监护人是天生的,成年以后监护人便不复存在了,然而并不是!不同的情况下监护人也会有所不同,一个无行为能力人,不论是成年还是未成年,都需要监护人的看管,并不是成年以后就不用了的!照顾无行为能力人也是麻烦的,但始终要一个人来承担这份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今天小编就为你带来:如何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什么是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八周岁但患有精神病、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但是,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根据其年龄、智力事实上可以理解的行为或不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比如购买一块橡皮,接收奖励、赠与等等。 如何确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种情况: (1)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3)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三项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 (2)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各项法律活动; (3)教育、管好被监护人。 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所做的事情及行为所造成的性质和后果都无法判断与预估,所以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相当重要的。我国法律也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做出了相关规定。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有父母,那么父母就是其监护人,如果没有父母,那其近亲属也会顺序作为其监护人。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63007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一、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

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只有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独立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效果。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本人及社会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各国民事法律都有确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无需确认,而成年人因精神健康状况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需要通过法院的确认,得以公示,从而既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该公民与他亲属及社会之间的民事秩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设第四节对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 一、申请人的资格。应系该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近亲属以外的下列人员:1、与该公民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2、该公民的朋友;3、该公民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4、该公民住所地的民政部门。 该公民有近亲属的,应当由近亲属做为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才能由其他亲属或朋友做为申请人,而且需经该公民所在的基层组织同意;无近亲属也其他亲属或朋友的,或者基层组织对其他申请人不同意的,则由该公民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做为申请人。 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应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三、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申请人可以对照上述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向所管辖的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将为该公民从其近亲属中确定一名代理人,必要时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事实存在,则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认为无事实根据,则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上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该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管辖法院

一、如何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管辖法院 由其近亲属(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利害关系人向其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相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二、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什么证明材料 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三、法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的不同不是很大,但是其深层的价值观变化还是很大的。新的条文如下: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7年最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什么呢?或许很多人对此都不太了解,其实不仅是专门机构根据这个鉴定工伤,我们劳动者自己也可以根据这个标准对自己属于哪级工伤作出一个大概的认定。本文由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编辑,欢迎您的阅读!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6180-2014 代替GB/T 16180-2006 2014--09--03发布 2016-01--01实施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目次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总则 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5.2 二级 5.3 三级 5.4 四级 5.5 五级 5.6 六级

5.7 七级 5.8 八级 5.9 九级 5.10 十级 附录A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附录C(规范性附录)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表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将总则中的分级原则写入相应等级标准头条; ———对总则中4.1.4护理依赖的分级进一步予以明确; ———删除总则4.1.5心理障碍的描述; ———将附录中有明确定义的内容直接写进标准条款; ———在具体条款中取消年龄和是否生育的表述; ———附录B中增加手、足功能缺损评估参考图表; ———附录A中增加视力减弱补偿率的使用说明; ———对附录中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要求做了调整; ———完善了对癫痫和智能障碍的综合评判要求; ———归并胸、腹腔脏器损伤部分条款; ———增加系统治疗的界定; ———增加四肢长管状骨的界定; ———增加了脊椎骨折的分型界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 【为您推荐】五台县律师蓬溪县律师乐昌市律师大方县律师滕州市律师固安县律师兰山区律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他们必须要有监护人来承担代理他们的民事行为。我国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律伴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提供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什么样的人可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担任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首先应当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按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 ②成年的兄、姐; ③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按照下列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成年子女; ④其他近亲属;

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此外,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3、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上述范围的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的,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4、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在此情形下,除有特别规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对此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回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谁来担任这个问题的相关回答,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监护人的职责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进行监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监护人不得接受被监护人的财产。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47799649.html,/

不满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法正确答案

1.不满()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 o周岁 o周岁 o周岁 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位居住。 o周岁 o周岁 o周岁 3.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人。 o A.被抚养权 o B.被监护权 o C.受教育权 4.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周岁的公民。 o周岁 o周岁 o周岁 5.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o o o 6.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营业性()的中小学生优惠开 放。 o A.舞厅 o B.影剧院 o C.酒吧 7.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o A.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o B.不承担责任 o C.视情况而定 8.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 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o A.个人志愿 o B.人格尊严 o C.人身自由 9.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 o A.健康、成长 o B.安全、健康长寿 o C.生活、教育 10.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 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o A.法律手段 o B.强制手段 o C.自力救济手段 11.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 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 o A.职业教育 o B.青春期教育 o C.特长教育 12.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o A.危及人身安全、健康 o B.简陋 o C.临时修建的

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38106 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标准范本 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 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 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

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标准范本 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1)职工发生事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时,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①历次病、伤、残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 ②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属因工伤残的),或卫生部门授权的职业病防治所(院)提供的诊断资料(属职业病的); ③其他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 现代安全管理实务 (2)地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地方劳动保障行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2-12-18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 B. 1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 }imal/L(8 mg/dL)。 注:PO2中的2是下角。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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