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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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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重要规定,也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但长期以来,这一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学家的应有重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相关教材和教学体系的改革,法律原则问题渐受重视,但即使如此,学者们也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法律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放在法律要素中论述。我们觉得,作为纯粹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之一,法律原则问题值得用更大的篇幅来做处理和说明。

一、法律原则的内涵及特征

把法律原则作为突出的法学问题来论述,是德沃金(Ronald;Dworkin)的重要贡献。他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但是,有时候,我也会更精确一些,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张文显在使用法律原则一词时,大体上采用的是德沃金之广义的法律原则含义。他指出:“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

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除此之外,在我国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有关法理学教材中,人们大体上主要沿袭了这一关于法律原则的界定,并在其外延上也没有什么越界之处。

我们认为,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观察和理解法律原则问题。前者即从法律原则所产生的社会事实中来把握和界定之(因为法律原则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原则的规范表达),后者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来观察、理解和界定法律原则。

从前一视角看,我们大体把法律可以界定为是事物规定性的国家化和公共化的符号呈现。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既有其个别规定性,也有其共同规定性。如果说法律规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个别规定性的国家化、公共化的符号呈现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公共规定性的国家化与公共化的符号呈现。因此,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是个别化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原则所调整的是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所以,当我们讲法律原则一般贯穿于法律中,是全部法律的纲领的话,那么,也就从法律的外部视角肯定了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中的整体性问题、共同规定性)对于个别性的社会关系具有统领性。这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即法律原则的来源视角)观察法律原则时的一个结论。这样,法律原则就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统领者,而且更是决定法律之所以存在的事物共同规定性的当然体现。

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更为深刻地理解法律原则的实践适用性。

从后一视角看,则在法律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规定性,有些内容则反映的是所有(或者部分事物)事物的共同规定性。自然,反映所有事物或者部分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对反映个别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具有统摄功能和适用价值。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对其他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内容就是法律原则。比如,在现代法律中,平等就是一项对其他法律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重要原则。它是贯穿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所在。即使在现代法律中必不可少的一些特权规定(例如:国际法中关于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豁免权;国内法中政治领袖的政治特权以及议员在议会上发言时的豁免权、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等等),也并不明显地违背平等原则,这是因为这些政治特权或受救济权是以人(主体)的社会地位变化的开放为特征的。即在现代宪政和法治政治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政治领袖(政治家),也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因此,给政治家的法律特权或者给弱势者的救济特权在现象上仅仅给予相关主体,但在实质上,这些权利却面向所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对所有的主体开放。这正是平等原则构成现代社会中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之原因所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纲领性。提纲挈领、纲举目张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两条成语,它们表明在处理复杂的事物中我们只要抓住了

其中最为关键的、纲领性的内容,就能较好地解决其他相关的问题。法律原则在整个国家的法律中就居于此种地位,因此,不论理解和解释法律也罢,还是依据法律具体地解决法律问题也罢,都离不开法律原则的引领。在法律中如果规定了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那么,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尽管我们不是直接引用法律原则来办理相关的案件,但法律的原则规定更有利于法律家准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反之,在国家法律没有就具体案件规定具体的处理规则的情形下,法律原则则往往是法院判决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这两个方面,共同表明了法律原则在法律中(对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则而言)的纲领性特征。

其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贯融性。它是指:法律原则贯穿于所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中,对其他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具有统摄性。一般说来,法律原则的规定都是对社会、对主体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这些内容,如果不通过法律原则纲领性地规定,就有可能使法律的其他规定无所适从;但仅仅有法律原则,而不具体表现在更加细密的法律条文当中,法律原则也就难免太过模糊,不利于法律家以及其他法律主体具体把握和操作,因此,在法律原则基础上制定更加细密的、具体的法律规则,以贯彻法律原则的内容,就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乃至司法活动都必须关注的问题。这正是为什么法律原则在整个法律中具有贯融性的原因所在。如果法律规则中不贯彻法律原则,那么,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以及法律对主体的应有规范功能就难以确保。如果法

律原则不贯彻于法律规则中,那么,法律原则只能是僵硬的、干瘪的,甚至不具有社会适用性的。

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号令性。口号的实质是通过对人们的精神教化,以使主体行为具有方向。可以说,法律原则在法律之外往往是鲜明的政治或社会口号,同样,它在法律中也具有整体的号令性。这时的我们透过法律原则也就知道了法律整体的规制方向。如通过私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法律原则,大体上使近代民商法的基本风貌得以显现。通过“德主刑附”的法律原则,我们也大体上会知道古典中国法律规范的基本方向。从此意义上讲,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规范的向导。它既是法律的具体规则得以产生的向导,同时也是人们依法行动的向导。就前者而言,法律原则既是法律规则得以具体展开的逻辑起点,也是法律规则最终运行的逻辑结果。就后者而言,法律原则的模糊不明甚至缺乏,所导致的也许是整个法律行动的无的放矢,方向不明。如果说法律规则的变迁并不决定法律整体性质变迁的话,那么,法律原则的变迁则相反,必意味着法律整体性质的变迁。

复次,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抽象性。也可称之为概括性。即在表现方式上,法律原则是抽象和概括的。它是人们高度逻辑抽象的产物。抽象性既体现为法律原则对其所调整的社会事实之概括和抽象,也体现为该原则之与法律规则相比较时的概括和抽象。在前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要能够反映法律所调整的全部社会事实-社会关系,或者某

一部具体法律所调整的所有社会事实-社会关系-的内容(当然,严格说来,和丰富多变的社会事实相比较,任何法律规定都具有抽象性,因此,这里关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也就只能是在比较意义上而言的)。在后一层意义上,法律原则则要反映全部法律或者具体的某一部法律之精神价值和内在理念。因此,如果说法律是人类精神实践的制度结晶的话,那么,法律原则便是“精神的精神”。高度抽象性的法律原则集中体现着某一时代或者某一部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不仅表现着其实践特征,而且也表现着其符号特征。

最后,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稳定性。法律自身是关于人们未来行动方式的事先的规范和安排,因此,它具有稳定性,这一属性也使得它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尽管如此,在法律内部还有易变的部分和不易变的部分,其中相对而言,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法律中易变的部分,而法律原则则为法律中不易变的部分。这自然与法律所调整的主体生活和社会关系相关。即主体的社会生活和他们所结成的社会关系有些是易变的,而有些却是相当稳定的。对于易变的部分和稳定的部分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述方式不同。前者反映和表述为法律规则,后者则反映和表述为法律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固然要体现在所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但其中至为重要的就是法律原则的稳定性。因为法律原则的变化意味着整个法律、甚至全部法律体制的变化,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质变;而法律规则的变化只是局部的,它并不影响法律整体内容的稳定性。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量变。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法律原则内涵的界定,为进一步理解其外延和分类打下了基础。事实上,法律原则的外延问题,也就是其分类问题。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一般都沿用张文显的说法,将其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然后再在这种划分下继续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这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认为,这种分类还略显简单。其实,法律原则可以在不同的视角进行分类,从而其外延也因此种分类得以延伸。

首先,根据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前者指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的原则。当某一原则适用于不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外国法还是内国法、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时,该种原则就是普适性的原则。例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平等几乎是古今中外皆有效的法律原则,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中关于法律秩序和法律公平原则的内容规定大相径庭。相反,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方以及特定法律中的法律原则,就是限适性原则。例如意思自治原则就只能适用于私法之中,而不能同时适用于公法之中,故该原则是限适性原则。

需继续说明的是: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的这种划分是相对的,

因为当我们在人类法律史的广阔时空中观察时,只有适用于一切时空中的法律原则才是普适性的,这同时意味着其他法律原则只能是限适性的;但当我们转换视角,从一个国家的某个时期出发来观察的时候,则只有适用于这个国家该时期之所有法律的原则才具有普适性,这就意味着在这个国家的其他法律原则不具有普适性,而是限适性的。

其次,从法律原则的用途分,可分为象征性原则和实指性原则。前者是指在法律中只具有象征作用,发挥着象征功能的原则,例如在当今伊斯兰世界的一些国家,尽管还奉行“伊斯兰教法至上”的原则,但由于自近代以来,伊斯兰法律的明显西方化,导致这一原则在大多数伊斯兰国家主要起着象征性的作用。再如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许多理念,像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等,虽然被现代绝大多数民治国家奉为圭臬,但在法律活动中这些原则更多地表达着一种象征价值。实指性原则则指向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较为具体的、更具有物质操作性的对象。如尊老爱幼这一道义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婚姻家庭法律之中,私权神圣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中。

一般说来,象征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弱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而实指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强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然而,这绝不是说象征性原则就不重要,相反,该种原则往往表达着人们关于社会和法律的精神信仰,因此,它自身也构成了法律精神的必要内

涵。这样,也就突显了象征性原则的实在价值。

再次,从法律原则的性质分,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在德沃金眼里,原则和政策在法律中是两码事。但是这一问题在美国法学界尚有不同看法:“法律程序学派认为原则与政策关联甚紧,有时可以互用。基本上,政策是目的的宣称(statement;of;objective);而原则虽然亦描述所获致的结果,但原则意指该结果应当达成并包括其应达成的理由……”这大概是我们将两者皆概括为原则的理由。这里我想借用张文显的相关界定:“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和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定……”尽管这一界定的主要参照是国家法,而没有涉及更为广泛的法律,如国际法中的法律原则问题,但论者对两种原则的基本界定是准确的。一般说来,公理性原则往往是道义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德性和价值权衡;而政策性原则往往是政治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功利和利益权衡。

我们知道,价值权衡和利益权衡在法律上都是十分必要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利益权衡就是一种价值权衡。但具体说来,这两种权衡对法律而言其作用有异。价值权衡更多地表现于立法阶段。立法活动就是价值衡量活动,不论法典式的立法活动还是判例式的立法活动,只要该种活动给人们带来的是普适性的规范,则必然意味着立法者们

在价值上的衡量和取舍。而利益权衡则更多地体现在司法阶段。司法活动的性质就是根据法律既定的价值准则决定人们具体的利益取舍与权衡。

其四,从法律原则的运作方式分,可分为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前者是指在法律中给人们指出行为的方向,而并不必须经常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就可以实现的法律原则。这样的法律原则,事实上即授权性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权利本来在法律上是通过它的“利导性”而实现的,关于权利的法律原则,除了应人们的请求国家权力才能强制介入以帮助其实现之外,在其他情形下,国家权力不能强制介入之。后者则是指其实现要更多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介入和推进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更多地指向和义务、责任相关的法律原则。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量的随时保障,义务原则就可能因人们的规避化为泡影。

毫无疑问,任何事物的原则都是导向性的,法律原则自不例外。从此意义上讲,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都是导向性的。但以上的论述表明,两者实现导向的方式明显不同。

第五,从法律原则所肩负的任务看,可分为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前者是指与法律所处的特定时代、特定国情及其任务相关的法律原则。其特点是经过人们在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完成这一任务。也就是说,相关任务完成后,该原则也就没有继续在法律上存在的必

要和理由。这就意味着,在不存在相关任务的时代和地方也就没有必要写入该原则。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原则,在人口负增长的北欧和西欧国家当然没有规定的必要。后者则是指不论在任何文化传统和任何时代下都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需要人们不断为之奋斗,从而一点一滴地得以兑现的法律原则。如正义原则、和平原则等。

尽管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相比较,其所载负的任务要轻一些,但这绝不是说前者无足轻重。事实上,终极性原则往往是在阶段性原则实现的基础上才不断地得到实践兑现的。所以,我们对终极性原则的靠近,无法脱离阶段性原则的推进。另一方面,这一区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应采取的对策。贝勒斯(Michael;D.;Bayles)指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的分类,正好为原则冲突之衡量打下了基础(当然,在法律原则的其他分类中也可以导出这一功能)。

第六,从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看,可以分为法律性原则和道义性原则。前者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尽管在法律性原则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道义性的内容,甚至绝大多数法律性原则就是以道义为内容的。比如我们熟悉的古典时代中国法律的总原则就是“德主刑辅”原

则。而近代以来唱响世界各民治国家的平等原则、权利原则、博爱原则、民主原则、自由原则、法治原则等无不浸透着道义的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一旦道义内容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仅是穿了一件法律的外套,同时,也就给其赋予了法律独特的内容和规定性。因此,它应是有别于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性原则。

然而,在人类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往往在法官判决的个案中被创生,而在事先的成文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原则。例如“一个人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获益”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和法律的格言,后来虽然演变成判例法的规定,但在这之前纯粹是道义性的原则。这表明,没有被法律化的道义性原则完全可以被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援用。并且通过法官的援用还可以进一步丰富法律原则的内容。为什么会如此呢?这主要取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因为严格说来,法律就是一种独特的道德体系,尽管法律并不总是道德的。在法学史上,自然法学派所竭力倡导的观念就是要强调法律的德性。如果法律不具有德性,那么,人民享有反抗权。这样,道义性的自然法原则往往就成了人类现实地解决冲突的根据。尽管实证法学对此不以为然,但在司法的历史上,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历史上,“自然正义”这条道义性原则被赋予了救济法律无道的功能,使得法官可在道德中发现法律,从而使其构成了一条司法的重要原则。可见,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实践价值。

最后,从法律原则的内容看,可分为价值性原则和技术性原则。前者关涉着法律的精神生命,是指法律得以建立的价值精神宗旨。例如中国古典法律中动辄出现的“德主刑辅”、“礼法并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等,不仅仅是古典中国社会哪朝哪代的法律原则,而且是贯穿于整个古典中国的价值性法律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举。后者则关涉着法律的具体实现。即使制定的再好的法律,必须付诸实践才有可能兑现其内容,于是能够将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活生生的实践形态的技术性法律原则就有了必要。如“重证据、不惟口供”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从纸上深入到主体的社会实践中。

当然,前述区分是相对的,即价值性法律原则并不排除技术性适用的功能和可能性;技术性法律原则同样也不反对体现或包含价值性的内容。有时两者的区分只具有某种象征意义,一旦落实到实证层面进行分析还相当困难。但即使如此,对两者的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在法律中毕竟客观地分别存在着更加侧重于价值性的原则和更加侧重于技术性的原则。这是法律既作为一种价值理性、也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之必然。

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法理学论述题及其答案

一、论法理学在法学中的地位 (一)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 1、一般法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一般法:(1)指法的整个领域,即包括宪法、民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2)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情况的综合研究。 2、法理学与部门法学 法理学概括出各个部门法及其运行的共同规律、共同特征、共同范畴,从而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南,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服务。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二)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研究的是一般法中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法理学的论题是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法是什么?法是怎样产生发展的?法有什么作用和价值?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畴如法、权利义务等,是各个部门法学共同适用的。 (三)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法理学特别注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其所研究的一些方法也运用于各部门法学的研究。 二、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亦可见教材P24-29 1、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标准,只有研究法律的价值问题,才能对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目的、作用和社会意义等问题做出理论说明。包括价值认知和价值评价。 2、逻辑分析和语义分析 法律体系是一种有序的逻辑结构,并通过语言符号表达出来,如果排除对法律形式问题的研究,人们就无法理解、运用和执行法律。形式逻辑(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比较分类)和辩证逻辑(从抽象上升到具体、归纳与演绎的统一,分析与综合的统一,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 3、社会实证研究方法 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它的运行是一种社会过程,只有把法律和相关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对法律的研究才是全面的,法律也才是真正的法律。 三、论三大法学派的法律观念 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 (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 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毕业设计开题报告范文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个要素,对法律活动有着深远 ___。它不仅是法的宗旨与目的的凝练,更集中体现了法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被应用到司法实践中的合法性常常受到质疑,这严重制约了法律原则理论价值的发挥。关于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场合、适用限制等问题,我国法学界的研究还有很多不足,加之我国法官判案能力、学识水平参差不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往往导致实践中滥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关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沃克认为,法律原则是当具体的规则不能解决案件或不能为案件充分的说明理由时,司法者可以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司法者运用法律推理判断案件的前提。而布莱克则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①,为其他确定性规则提供宏观上的、最基本的价值指引。笔者认为,以法律原则适用为基点出发,法律原则应该时刻指引着法官对具体规则的理解,甚至在有些时候是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适用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 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要素,法律原则和规则自然是不相同的, 二者必然存在差异。哈特的理论认为,原则和规则之间虽然存在不同,但只是在“度”上有所不同,并不存在完全对立的矛盾。德沃金也对

二者做出了比较,他认为原则与规则间存在着尖锐对立,它们都是对不同情况下做出不同法律后果决定的依据,区别就在于“它们所做的指示的特点”②。我赞同哈特的观点,区别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适用的特征如下: 第一,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规则的适用只发生在将规则具体化的情景――司法和执法领域。而法律原则不仅存在于这一场合,还存在于立法领域,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指导着立法活动的进行。 第二,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律规则是一种确定性规范,一般都明确具体的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义和责任,而法律原则没有严密的逻辑机构,内容和效力都相对不明确,属于不确定性规范。因此法律规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准则,而法律原则能否适用于个案,只有通过分析该个案的具体情况才能加以确定。 第三,价值取向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有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当两个法律原则相冲突时,或者当原则与规则相冲突时,就需要衡平二者所代表的利益群体,通过这样的方式,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情况是一个动态的复杂过程,在不同情形下有不同的适用方式。其适用的关键点在于,个案中能否适

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一)

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一)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仰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其原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外,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缺乏程序法律责任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设置的虚化。“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程序违法;程序责任“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程序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通过程序的重塑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作为一条改革进路在理论研究者和法制工作者中已经达成共识。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产生、发展、消亡的根据和运行变化的轨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法律表现和反映,具有法律性、规律性和目的性等特征。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程序,在法治国中具有重要的意义。S.加斯帕尔指出:“作为对抗犯罪之回应手段,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需要满足对效能的要求,同样,它在民主法律制度的实现中占据核心位置,并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国的建造。”〔2〕刑事诉讼程序之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性要求程序必须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公众的尊重和遵循。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制度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理论研究领域中,众多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些理论建构和实践剖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性。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求的推动下,视程序为羁绊,或规避程序,或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无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能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众多的证人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推动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进展之力。对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比比皆在的程序违法现象众多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全面和深刻的剖析,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基础、法治历程与法治实践、制度缺陷与个体素质、法治理想与现实需求等角度分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原因,也各据自己分析就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转换、正当刑事诉讼程序之构建等问题建言献策,这其中不乏具有启蒙意义的真知灼见。综观众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因之分析,其核心大都归结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构造上的缺陷,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判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很明显,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是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追诉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3〕如何有效地制止警察(及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学者们大多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与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相抗衡(如这几年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的讨论),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五 (@)二、法律关系的,陵质和特征 在理论上,对法律关系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解释。卡尔·冯·萨维尼最早将它界定为“由法律规则所决定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 称为关系的实质要素——事实状态;第二部分称为关系的形式要素,它使事实状态被上升至法律层面。而温特沙伊德则指出,萨维尼的“两要素说”并不完全科学,因为在某些 情况下(如所有权关系)即使没有任何实质的事实要素,法律关系仍可能得以建立。温氏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上规定的关系,它包括两个类型:一是由法律所设立(如所有权关 系);二是法律追究其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如占有关系)。这一争论实质上涉及对法的性质的认识:法到底是法律规则(规范)体系,还是法律关系体系?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就 构成了法学理论上两大学说,即“规范(规则)说”和“关系说”。比尔林对两种学说作了一个综合的解释,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表述法律关系(即被授权人和受约束人之关系) 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一方的权利和另一方的义务。后世法学在论述法律关系问题时基本上是以比尔林的解释为基础的。本书也采此通说,对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如下

定义: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此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 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 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 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即使那些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 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 生活中得到具体地贯彻。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摘要 适用法律规则处理个案是法律适用的常态,法律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 的情况下才直接适用于个案。相对于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法律规则一样具有适用的必要性与价值,其在克服法律规则的僵硬性缺陷,补充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规则的冲突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意义还体现在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实现个案正义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缝隙,从而能够使法律更好地与社会相协调一致。但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也有其明显的缺陷:由于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同为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法却不同于法律规则。在法律实务中,为保证法律原则被援引的合法性不被质疑,援引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和方法。此外,在发挥法律原则重要作用的同时,也要防止法律原则的滥用,只有在一定范围和界限内适用才能使法律原则的作用发挥得恰到好处,超过这个度只能适得其反。 关键词法律原则;必要性;条件;方法;限制;范围 Abstract Applicable law rule processing of legal application case is the norm, legal principle only in ver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e directly applicable to case. Relative legal rule, legal principle as a kind of legal nor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as the necessity and value, its in overcoming the rule of law stiff disfigurement, and added the rule of law loophole, solve the conflict rules of law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ts significance in guiding the judge which case, realize case etc. Justice。Relieves the gaps between the standard and the facts, which can make laws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定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 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法律原则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 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3.按照法律原则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适用性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引言法律原则的性质与地位为何一直是二十世纪法理学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突破性贡献的首先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他指出,法律原则是法规范之一种,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的下位规范,接着是罗伯特·阿列克西丰富了和发展了这一研究结论,创立了法律论证理论。目前,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属法规范已成为法理学及法教义学学者所普遍接受的说法。然而虽同属法规范,但由于法律原则在逻辑结构上与法律规则迥然相异,因而二者在法律适用方式上亦有重大不同。对法律原则适用问题的认真而深入的研究不仅对法学理论的丰富,更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这在目前的中国尤其如此。 二、正文在逻辑结构上,不似法律规则有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及明确的法律后果,法律原则常常并不预设具体的假定条件和明确的法律后果,更不设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只是对行为及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为判决指示一定的方向,从而授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价值判断[s1] 进行法益衡量予以适用。因此,阿列克西正确地将原则称之为“尽力实现之诫命”,“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得到满足。”然而,如果不想让法官的价值判断、法益衡量坠入“法感情”,成为法官个人的恣意擅断,就必须为法律原则的适用提供一套符合事实的、他人可以理解的、便于事后审查的方法,以保证法律原则之适用仍为法律适用之品格,而不是法官操纵法律之工具。本文拟从法律原则适用的特点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两方面来探讨法律原则适用的方法问题。 (一)法律原则的适用特点1.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由规范逻辑结构特点所决定,法律原则无一例外地须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才得以适用。为当今各法治国所共认之权力区分原则要求,立法机关享有优先的立法权,司法机关享有法律的补充权。这种补充权具备两个特征,即它是“候补的”与“针对个案的”。这对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同样适用。亦即当立法机关已将法律原则之内容具体化为法律规则时,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适用此种规则,而不得越过已具体化的规则直接诉求于法律原则,这在法律方法上被称作“禁止逃向一般条款”。是故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已予具体化的部分应予尊重,只有对未具体化之部分或未充分具体化之部分,方可本其所受之具体化的委托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化的价值判断应参酌社会上可探知、认识的客观伦理秩序及公平正义原则,期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此一客观标准既非法官个人的法律感情,也非一般群众的舆论要求,而是社会上可探知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原则。惟由于现代社会之多元,在诸多领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客观伦理标准为何经常难以确定。因此法官又经常须求助于法秩序,依据“特定的法律评价标准及许多它自己发展出来的基准,来具体化‘社会伦理’。”[1] (二)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必须尽充分说理义务。法官将概括条款予以具体化,并非为同类案件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应case by case,随各个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针对社会的情形和需要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的公平与妥当。[2]因此,法官必须将其具体化过程中所考虑的诸因素在判决理由中充分表明。在法律原则的具体化问题上,最大的问题显然是如何保证法官的价值判断符合某种客观秩序与公平正义原则,而不致流于法官个人的主观任意。使法官负充分说理义务无疑是重要的,但更关键的是将依法律原则而具体化的个别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加以归类,建立类型,以期作为其他正待处理案例之比较基础。“法院裁判的事件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而残留的——必须作不那么确定的裁判之——判断空间也将随之缩小。”[3]如此,方能最大程度地保证原则适用的客观性和统一性。王泽鉴先生曾对诚信原则的适用案例进行归类,建立类型,并指出,就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类型

法律程序(法理学)

法律程序 释义 法律程序时从事法律行为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方式和关系,其普遍形态是:人们遵循法定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 要点: 法律程序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由既定法律加以规定的主体作出法律决定的法律依据,与实体性法律规定一样具有规范性、概括性、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普遍约束力和不得违反的属性,特别是在公权力行为的领域; 法律程序旨在作出法律决定,而这一决定本身经由何种过程和方式被作出。 法律程序针对的是旨在形成法律决定的相互行为,是针对复数的主体为做出相互关涉或共同性法律决定而设置的交涉性制度; 法律程序是在法定时间和空间中展开的,法定时间要素包括时序和时限,前者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后者是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要素包括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前者是主体及其相互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后者是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 法律程序具有形式性和相对独立性,程序本身是形式,是伴随时间而经过的活动过程和活动方式,一般体现为非人格化的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程序的形式性还表现在其本身的时空特点、言行特点、仪式特点和器物特点方面;程序的形式性对于人们建立关于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理性预期是有益的,即使在实体法不正义的情况下。其相对独立性的意义,表现在,法律程序的合理性由其自身的评判标准;在程序制度的发展史上,法律程序的不少方面保持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程序传统可自成一派;程序还具有某种仪式性、象征性。 法律程序可以进行价值填充。 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 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分配; 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 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依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延续、在空间商展开。一方面,程序为人们个别而具体的行为提供统一标准模式以克服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另一方面,程序的导向机制还能指示人们在时间和空间上有秩序地连贯和衔接,避免法律行为的中断; 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解紧张气氛,为冲突解决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感染,法律程序的仪式性、象征性和由其带来的神圣性会感染人的心态和情绪,使主体产生心理上的无意识的服从。 正当法律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的构成要件 程序的分化 政党程序通过决定权的分散来限制恣意的,而决定权的分散是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体系实现的。程序的阶段性划分是一种时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的结构性安排是一种空间维度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程序中的决定着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通过程序的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来完成决定。在功能分化和角色分派后,每一程序环节,每一角色都是以符号的形式存在,有意识地阻隔了对结果、对法律外目标的过早考虑和把握,恣意的余地被大大压缩,角色分化的结果是他们的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对立面的设置 程序开始于利益和意见的冲突和竞争,为了在冲突和竞争中形成法律上的决定,就必须提供

郑成良: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论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 郑成良 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概括。我个人认为法律思维至少有6条基本规则,今天由于只有半天时间,我们准备重点讨论一两条,其他规则再简单讨论一下,因为规则要结合大量案例,事例才能讨论清楚。在正式讲座前,希望大家都能以批判怀疑的态度听讲座,原因有二:一,法律思维的问题在我国国内的法学界,法律实务界,研究的比较肤浅,近几年才开始有人关注这个问题。今天下午我的观点只是我个人思考的心得体会,不一定都正确;二,法律思维研究的问题需要一个特定的语境,即在一个法治社会作为一名职业化的法官该如何思考问题,裁判是非。在人治社会用不着法律思维,法治社会才需要。中国社会还不是严格意义的法治社会,就像国外有些国家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一样。我们正在走向市场,也正在走向法治。法治化程度落后于市场化程度。在人治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法治的因素在增长,人治的因素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力,从趋势上看人治是逐渐消亡。既然语境还不具备,所以我今天讲的所有观点,假定是正确的,也只代表中国司法的一个走向,而不是说在遇见个案时完全按照正确方法来做,因为条件有时不具备。 什么是法律思维,先下个简单的定义:法律思维是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法律思维和决策有关。什么是决策呢?在政治或社会学意义上,决策是个广泛的概念,决策实质是在社会生活领域选择一个行动方案。决策是可大可小的,重大决策如加入WTO的决策,小决策如到王府井买衬衫的消费决策,决策有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之分。法院的裁判是典型的公共决策,利用公共权利,来选择一个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案。在公共决策的过程中,理论上有无数种思维方式,但最典型的公共决策的思维方式有四种,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和法律思维。政治思维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政治上的利弊权衡的因素,一个人选择政治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解决面临问题,要考虑的因素无法统计,但核心因素是政治上的利弊权衡。这个观点是受胡启立的启发。他在80年代末期有一次和学者座谈,说学者考虑的是是非,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学者考虑的是是非讲的是学者的思维方式,应以理论上的是非作为考虑因素。如果不是这样,发表意见前看领导脸色,不是学者,是流氓文人。政治家考虑的是利弊,政治家要负实际的政治责任,你的观点理论上正确的,但正确就一定采纳吗,不一定,一切以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为转移。 正确的观点,但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社会上可能有90%人不接受,冒然行事,会带来一场政治灾难。错误的东西,错了几十年上百年,在条件不具备时机不成熟也不能冒然宣布与它决裂。中国的改革开放恐怕就是这样走过来的。但政治思维最大特点不在于考虑是非,而是强调在思维过程中政治的利弊权衡应作为中心因素考虑。不同政治家区别在于判断利弊的标准不同。进步政治家判断利弊标准和社会合拍,就是进步,反之则是反动。 经济思维也是一种在公共决策中常用方式。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为核心因素来考虑。如何用同样成本来获得更大收益,是经济思维要考虑的核心因素。成本收益要作广义理解。时间,机会等凡是付出的你认为有价值就是成本,产出是你得到的认为有价值的。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萨维尼论法律关系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目次 一、法律关系概说 二、法律关系的本质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 一、法律关系概说

对于当代罗马法,我们研究的基础是确定它所包括的法律渊源。为了完成这项工作,有必要对法律渊源的本质(Natur)进行一般研究。 如果我们考虑一下包围或者充满我们现实生活的法律状态,我们首先就会发现其中各个人(Person)都有一种权力(Macht):他的意思支配的一个领域,我们同意该支配。这种权力,我们称之为该人的权利(Recht),它与权限(Befugni?)含义相同:有些人称之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可以看得见的形式,如果它被怀疑或者有争议,它的存在及其范围就会通过法官的判决被承认。仅仅从这一个准确观察,我们就可以发现,只是在偶然的情形才需要判决这种逻辑形式,它并未说明事物的本质(Wesen),不过是所需要的一个深层次基础。我们从法律关系(Rechtsverh?tnis)中就可以发现这些。在法律关系中,任何权利只是特别的、通过排除了某些方面的而描述的一种抽象,因此,关于各项权利的判决本身只是由于从法律关系的整体观察出发才有可能真实并且有说服力。法律关系具有一种有机本质,这一点一方面表现在与之相互负载的或者互为条件的要素上,另一方面表现在我们同样可以察觉的它的进一步发展上、确立和消灭的种类上。法律关系在有些情形具有这种鲜活的结构,它是法律实践(juristischen Praxis)的精神因素,将法的高贵使命从纯粹必然过程中区别出来,由此可以发现许多不为人所熟悉的内容。对于这一个重要的题目不能在简单的一般意义上理解,而只能根据其内容整体来对其进行观察。也许通过以下的例子进行说明并不算多余。著名的“兄弟诉案”(L. Frater a fratre)涉及的案情如下。兄弟二人均处于父权之下。一个借钱给另一个。受领人于父亲死后偿还了所借款项,他问自己能否作为错误支付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金钱。此处,法官仅就是否存在非债清偿给付返还之诉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关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 【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如果把合同法比做建设物,那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栋梁,更不是砖瓦,而是和栋梁、砖瓦有机结合的体现该幢建筑物的风格。 有人认为学习、适用合同法,重要的是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可有可无、虚无缥缈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纳领,纲举目张。基本原则的作用不仅表现在某一章节、某一制度,而贯穿整部合同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二大作用,其一是指导作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工作者如何制订各项规定,对审判人员如何适用合同法也起着指导作用。基本原则是正确理解具体条文的关键。基本原则的第二个作用是补充作用。对合同法的某个问题,法律缺乏具体规定时,当事

人可以根据基本原则来确定,审判机关可以根据基本原则解决纠纷。基本原则不是虚无缥缈的,法律的各项制度、各项规定,都闪耀者基本原则的光辉,都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当然,基本原则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备而不断丰富。中国新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和1986年颁布的中国民法通则以及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内涵以及外延和过去有不同,因为中国的改革开放不断发展,中国的民事法律也不断完备。 平等、自愿原则 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

论法律程序

论法律程序 人们经常有如下的说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程序优越于权利”。在我国,有人甚至明确地主张“法即程序”。这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不能绕过对法律程序问题的学理探究。因为不触及到程序问题,等于说对法律之最根本的问题便无着落。尽管严格地说来,在法律世界内部,毫无疑问,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但任何实体的目标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实,也就是说,法律上实体性的目标追求只有被装置于程序性的逻辑框架中时,才能真正体现出其实践意义。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设定的一切价值目标,都应有切实可行的技术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应当能够被贯彻到人们的实践活动中去。因此,一切虚拟的、缺乏实践效力的价值或目标定位,如“人定胜天”、“长生不老”之类的预设,都不能成为世俗法中的实体内容。因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预期地装载这些实体目标,也不能确保这些目标能够实现。正是在此意义上,只有可被纳入程序体系中的实体内容,才具有法律意义, 一、法律程序的涵义及特征 什么是法律程序?季卫东是这样界定的:“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做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程序通

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障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孙笑侠则强调:“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事实上,诚如谷口安平所总结的那样,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体中心主义的和形式中心主义的两种。前者是站在实体正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程序不过是用以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实体性价值,它只是实现法律实体规定的辅助性手段。我们以往经常借用马克思关于实体和程序的主张,说实体是树干,而程序是树皮;实体是动物,而程序是动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程序观。孟德斯鸠所讲的把司法程序当作无所不包的实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看待的那种程序,也是该种程序观的典型表现。 后者则强调,程序本身记载、表达和反映着实体,因为程序作为人们公共交往行为的准则,它预设了人们公共交往的前提、阶段、过程、环节乃至目的。所以,法律程序绝不仅仅是象征着时间过程的步骤,而且其间还有更为重要的因素,这就是任何实体性的追求,只有在过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从这层意义上讲,在法律的世界,只存在着某种程序中的实体,而没有游离于程序之外的实体。这种结论,可能会引发的是人们法律程序观念的根本性变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诉讼活动相关联的,它同时还深入到主体公共交往的一切领域。即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和确定标准出发,进行探讨,希望有所裨益。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指导原则,对经济法的制定、修改、实施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历年来,学者一直在进行认真地研究与思考,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仍然没有明确的定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问题,同时也隶属于法理学研究范畴,它是法的原则的外延。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解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讨。

法的原则是法的重要的组成要素之一,对于法律来说,法的原则是其发挥规范作用的基础,具有指导和统领的作用,是法必不可少的规范和原理。张文显教授曾经在某个观点中指出,原则不事先设定任何种类的确定的或者市具体的事实与状态,和法律规则不同,法的原则一般也不固定具体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更不会规定因为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法律后果。 有些法的原则对于现存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有指导和协调的作用,而有些法的原则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社会关系设定某些法律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对于国家政策的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相关制度与机制来说,法的原则在二者中间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法的原则的存在不仅对于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有着明显的作用,并且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过程之中,法律原则还可以指导法律适用者进行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推理,从而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起到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经济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部门来说,是起到统领和指引作用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基本属

程序正义论

程序正义论 什么是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程序正义源于何处?坚持实现程序正义有何意义?敝人以为,程序正义是一项在审判的过程——而非裁判结果——中实现的价值,它有其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否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和其能否做出公正的裁判并无必然的联系,公正审判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其与诉讼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涉及到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公正审判与案件是否会得到公正判决并无必然的联系,而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剥夺或限制、与法院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有关,显然,公正审判指的不是不公正的判决和处理结果,而是审判程序的设计,法院进行审判的过程本身符合正义的要求。下面敝人从程序正义的起源、程序正义的架构要求和程序正义对于社会公平的意义三方面阐述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抑或伦理正当性。 一、程序正义的起源 关于正义的理论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可谓汗牛充栋,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西方哲学家孜孜不倦的探索正义的理论,可谓学派林立,百家争鸣,如所谓的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其极力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同等情况下同等对待”,可以看见,即使人们所应该得到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任然属于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因为他们重视的任然是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利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何种过程,但是人们在进入现代社会后,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命运计,一些学者开始研究过程或者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法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出版闻名世界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系统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认为,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的权利义务做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此为正义研究之关键。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来设计社会系统,以期“以便它无论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之目的。按照罗尔斯所言,此种“纯粹的程序正义”关键在于: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该被视为是正确的和正当的,无论它们是什么样的结果。显然,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并不限于法律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上层建筑之政治经济结构的方方面面,例如公平机会原则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的实践优点: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社会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无论罗尔斯的理论能否在多大程度上为众多学者所接受,然而他提出的程序正当性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启示我们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 差不多在和罗尔斯理论出现的同时,一些英美法学家也从“自然主义”“正当法律程序”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探索,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等。一些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者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一些学者甚至提出”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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