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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更新时间:2003-09-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可

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区(林业部门

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

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市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四条绿化城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届政府的城

市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绿化建设及管

护任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保护绿地及其设施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鼓励认捐、认养绿地。

第七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分类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每年的六月为本市植树月。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东川区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市)、东川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实行绿线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绿化建设到2010年实现以下指标: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0%,绿地率不少于

35%,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0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6平方米。

(二)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少于45%,绿地率不少于40%,人均

公园绿地10-12平方米。

(三)生产绿地面积不少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其面

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绿地:新建各类公园绿地不少于公园用地陆地面积的70%。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红

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少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少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少于20%;

(二)附属绿地: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2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0%;在一环路

以外、二环路以内地区,新建项目不少于30%,改扩建项目不少于25%;在二环路以外地区,新建

项目不少于35%,改扩建项目不少于30%。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

保持相应的距离。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植物多样性相结合,

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垂直绿化相结合。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

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预留10-100米的土地为规划绿地,应当

按绿化规划分阶段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70%。

第三章建设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筹集绿化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当从当年本级政府可安排的城市维护费建设资金中安

排12-15%。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城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应当每年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养护标准和技术要求,安排相应

的绿化经费。

第十九条因新建市政设施需要占用绿地,或者因城市绿化需要迁移、拆除市政设施,应当按

照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

单位承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施工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

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二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手续时,应当同时向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城市规划,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二环路以内特许的旧城改造项

目,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费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异地绿化建设费由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户储存,专门用于异地

绿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各类公园、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红线宽度在20米及其以上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道路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公园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

程完工后,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绿地。

因需要占用绿地,须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公园绿地的,还应向批准机关交纳绿地占用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应当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应当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

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移植树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

栽五"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植。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管线主管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

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于三日内到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因交通事故、市政设施建设等原因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措施。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或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二)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

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三)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

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四)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五)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

狩猎、捕鸟、葬坟、生火、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六)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八)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雪等灾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

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办理绿化工程验收手续,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

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二)达不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

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绿地占用费,其中,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五倍的罚款;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处以应补交绿地占用费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值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

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期限和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

完不成补植任务的,按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

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有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降低绿化指标、

越权审批、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手续或者挪用绿化专项费用的,对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他人遭受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

(三)挪用异地绿化建设费和绿地临时占用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即行废止。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30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29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三十号)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于2010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9日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三章古树名木的养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九条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34号)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17日 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 (201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桥梁,是指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桥梁以及立交桥、高架道路、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桥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城市桥梁的 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 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由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 者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 维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桥梁由产权人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桥梁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水系统等附属设 施和限载、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标志和标线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确需在城市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个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长的载货车辆通过城市桥梁的,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应 当对其进行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安全通行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 当自行卸货;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条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桥梁同步规划建设。 申请在原有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 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及相关材料,报市 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桥梁原设计单位无法出具意见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可以 委托资质不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 第八条经批准在城市桥梁上敷设或者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信息通信线等设施的,敷设或者架设单位应当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 理责任。因桥梁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 拆除、迁移。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设置区域保护标志。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主体、引桥及其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 区域(含陆域和水域):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陕西省园林城市标准

陕西省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领导(6分)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二)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机构保障、政策措施具体; (三)城市园林绿化机构健全,分工明确,行业管理到位; (四)近3年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投入和社会投入)逐年增加,园林绿化养护经费有保障,城市绿化指标逐年增长。 二、管理制度(6分) (五)管理制度完善,执法严格,无非法侵占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严重事件; (六)已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并按程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七)绿化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管理和实施,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八)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九)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建档立卡挂牌,责任落实,无发生破坏古树名木事件; (十)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符合《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 三、景观保护(8分) (十一)注重城市原有自然风貌的保护,突出城市文化风貌特色; (十二)城市历史文化保护措施得力,文物古迹及其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十三)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容貌整洁; (十四)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四、绿化建设(50分) (十五)城市各类绿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形成科学合理的城市绿地系统(5分); (十六)绿化植物以乡土物种为主,坚持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因地制宜,以节地、节水、节能、节约资金为主要手段,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4分); (十七)绿化指标(以下数据以统计年报为准)(10分) 1、各项园林绿化指标近三年逐年增长; 2、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符合以下指标要求: 秦岭以南设市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以下简称“三绿”指标)分别达到33%、38%、8.5平方米。秦岭以北设市城市“三绿”指标分别达到32%、36%、8平方米。秦岭以南县城“三绿”指标分别达到31%、36%、8平方米。秦岭以北县城“三绿”指标分别达到30%、34%、7.5平方米。西安市“三绿”指标分别达到27%、32%、6.9平方米。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完整版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 术规定定稿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规定。

南宁公园管理规定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南宁市林业和园林局印 2015年5月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9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5 年2 月17 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以及参观点内交通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2006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根据2015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公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2020年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年月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现行版本根据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城市的性质、规模和自然条件等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 贯彻落实《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加强我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确保规划质量,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的生态环境效益、社会经济效益和景观文化功能,特制定本《纲要》。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用地布局等规定,科学制定各类城市绿地的发展指标,合理安排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建设和市域大环境绿化的空间布局,达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优化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则和规划基础资料四个部分。其中,依法批准的规划文本与规划图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纲要》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全国各地城市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评审工作中,均应遵循本《纲要》。在实践中,各地城市可本着“与时俱投”的原则积极探索,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以便进一步充实完善本《纲要》的内容。 规划文本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简述各类绿地的规划原则、规划要点和规划指标 六、树种规划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

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陕建发[2008]73号 各设区市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3月28日厅务会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各市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实施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 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能满足日照间距、停车位、绿地率要求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14修订版)

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建(构)筑物附属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三)城市生态与城市景观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创建山水园林城市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公民应增强绿化意识,依法履行绿化义务,自觉维护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制止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初审,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区县(自治县)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31 【实施日期】201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 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 绿化可改善环境卫生并在维持生态平衡方面起多种作用。下文是陕西省城市绿化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七条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 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样本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 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 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我市对行政审批设定依据、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工商登记前置性审批依据进行清理。经过清理, 现决定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二、删去第十七条。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公园门票、公园 游园项目以及参观 点内交通客运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不得在公 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 另外, 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并对相关条文顺序作出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 ( 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 号公布, 根据年 2 月17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公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市、县( 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 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 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等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县( 区) 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公园有关管理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66号) 丽政令第 (0066)号 2010-01-12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66 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

广应用。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花草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区、旧城改建区、城市生产绿地的绿化用地面积及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小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

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实施细则1

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的 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凡我县城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需在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条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用地指标。县城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应该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三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的亮化、绿化、市政工程设计图纸需经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查后方能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改变设计方案。 第四条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亮化、市政工程实施过程中,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行业标准、规范,加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规范工程施工技术。施工过程中,对每道工序的施工情况进检查及确认,无公用局现场监管人员的签字不得进行下一步工序的施工。 第五条(一)亮化、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同步拍摄施工档案资料,每个环节需做到真实有效,在拍摄过程

中要有工程监理人员及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监督人员在场,并选好参照物。所有档案资料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地下及地上位置、施工工艺,并现场签写验收资料,装入工程竣工资料中,规范入册。 (二)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设计标准和景观要求进行地形地貌设置,种植土的处理、苗木规格以及树穴开挖等应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工程竣工资料按标准编撰后,交一份到县公用事业管理局进行归档备案。 第六条(一)凡我县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经验收完毕后,路灯工程自验收使用开始,地下部分保修期为五年,所有电器材料保修期为二年; (二)绿化工程包栽成活养护期为二年,质量验收符合下列规定: 1、地形地貌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 2、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珍贵树种和孤植树木应保证成活; 3、花卉种植应无杂草、无枯黄,各种花卉生长茂盛,种植成活率达到95%以上; 4、草坪、绿地整洁、表面平整,无杂草、无枯黄,覆盖率应达到95%; 5、种植的植物材料规格符合设计要求,修建整齐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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