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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商事审判中七个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裁判主文的表述问题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可分三种情形:一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确认合同有效,三是确认合同未生效。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在裁判主文中确认合同有效,有的还进一步确认应严格履行;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判决主文中确认合同无效,有的还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进一步判决返还财产;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案件,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以上判决均属于不当。正确的裁判应当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抗辩合同有效,且经审理认为合同有效,也应在裁判理由中载明,判决主文应当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行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合同有效。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案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抗辩合同无效,且法官亦认为合同应属无效,则应在判决主文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行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合同无效,更不能在宣告无效的同时判令返还财产。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未生效的案件亦按上述原则处理。需要说明和注意的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宣告无效的同时,判令当事人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这样的判决并不能说错误,因为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的当然结果之一,但这仅是从实体权利义务方面所做的认定。而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程序价值促进和实现实体的公正。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能通过不同的程序来调整和实现,应允许当事人选择,我个人认为还可以向前进一步,即经审理认为合同确属无效,应仅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合同无效”,而无须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此种裁判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此点可参照最高法院2005年8月审结的上诉人南亚饭店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一村民委员会联建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

二、关于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

(一)裁判文书中仅列明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未列明反诉原告诉称及反诉被告答辩称。准确的列法应该是:本诉原告××诉称,……本诉被告答辩称,之后是反诉原诉称,……反诉被告答辩称。

(二)判决主文存在“扣减制”,即将双方各自所享有的权利金额进行扣减,仅对差额作出裁判,同时还列一项主文,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中不应径行以扣减的方式合二为一进行判决,应就本诉和反诉分别进行判决。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明了自己的本诉请求或者反诉请求支持了多少,并且为诉讼费用的分担提供依据。

三、关于涉及违约金或利息的给付截止日期的问题

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判决本金或价款,同时判令“给付利息,从×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且没有指定履行期间。利息是基于判决确定的本金发生的,判决给付本金部分,须指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间,判决给付利息,亦应指明履行期间,所以表示方法应为被告……给付××元的利息,再加上利息计算标准,从×年×月×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须在括号内注明(在前项判决主文履行期间内履行的本金部分,利息相应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该日期应与指定的本金履行期间相一致)付清。这样利息的计算与给付就与本金同步。因为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即应按照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此时的义务业已包括借款(或价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逾期不付,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债务人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自然发生支付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再是“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起诉时仅主张利息到起诉之日止,则应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利息只能判决到起诉之日。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在互换合同有效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于相对方,同时取得相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实质是承包经营权的互相交换,亦即权利的相互转换。也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在进行互换时往往不约定期限。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

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现一方以没有约定期限主张收回土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系整个承包经营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随时解除合同之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232条之规定处理,并不包括互换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因为互换与转包、出租具有截然不同的属性。因此,处理此类案件不能以没有约定期限为由支持要求返还土地的一方。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的纠纷原则上不适用于公司法

具体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公司法意义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因为修订的公司法和合法企业法均未将该类企业并入其中进行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曾经进行的企业改革的产物,是“无法(律)进行正常生产的怪胎,是剖腹产的畸形儿”。第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原则上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而成为单纯的资本受益者。第四,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亦非常特殊,原则上“一人一权”,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除外。(公司法则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按所持股份享有表决权)。第五,股权转让原则上仅限于在内部进行。职工(股东)离开企业之日(指解除劳动关系),便是股东(职工)退股之时。目前适用的主要参考依据是1997年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力,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效力。无效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性,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等受诉讼时效限制。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践中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借贷合同的出借人的目的意在将自己的货币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的目的意在使用货币。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日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因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用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此种情况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此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如果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为此时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为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二是权利人虽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承诺还款,权利人接受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承诺之日起计算。三是权利人虽未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偿还部分款项,对未偿还部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除权利人能证明未付款部分与借用人另有约定外,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基于买卖等具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合同之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和先后顺序,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里体现的是同时履行原则。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当一方已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一方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予起算。但如果双方交错互相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需要以结算方式确定的,应从结算完毕(包括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11月29日)。

3、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高法院最初的答复意见为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后来认为应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2004年12月后,最高法院又回到从前,认为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理由是要考虑同一合同债务的整体性,分别起算可能因割裂合同整体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4、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或赔偿损失请求权等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此点,实践和理论中均有争议。我个人认为,原则上从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裁判生效时起算。因为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恶意串通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除外)合同是有效的,当事人基于合同占有对方财产亦不应属于不当得利,故相对方不主张返还或赔偿亦属自然。因此诉讼时效不应计算。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或仲裁只有生效后(指仅确认合同效力,未同时裁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情形),当事人才应当知道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此时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但应有例外,基于恶意串通等方式签订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相对方因违法行为而至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即应知悉,其要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但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例如枪支、毒品等违禁品,即使交易合同无效,当事人原则上也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当事人从事上述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属于国家禁止交易的物品,交易双方均属于恶意行为,根据法律不保护“恶意”这一基本精神,且上述物品应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或罚没,故在当事人间不存在返还及赔偿损失的问题,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意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通过诉讼维护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是在鼓励和保护违反合同约定且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债务人。因此,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不利于债务人的解释,不能纵容恶意当事人恶意逃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始终处于诉讼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审查不宜过于苛刻,只要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于债务人,就应当认定权利人业已主张权利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要向任何一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应视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并进而认定相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在存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任何一债务人

均负有向权利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特别是当事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发出履行全部债务通知(指未有回执的情况),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债务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债权人邮寄的特快专递载明的债务人住所地、名称等与登记住所地或登记的债务人名称等不符,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到达于债务人。(关于以邮寄方式主张权利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11月28日)处理,即“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自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由于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关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方面的明文规定,众说纷纭,致使案件裁判出现了截然相反的结果,大致经历了由义务人举证到向权利人举证的演化过程。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诉讼风险告知书》,第四条载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这一规定看,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原告,似乎被告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但这是不全面的。因为既然是“期间”,那么就必然存在“起点”和“终点”,认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保护期间,应首先确定诉讼时效的始算点,其次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后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最后才可能到达诉讼时效的终点,即时效届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负相应举证责任,即其须举证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及届满,并据此进一步证明期间(“起点”+“终点”)大于2年(或1年或4年)。此时如果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举证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关于诉讼时效

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为义务人须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负举证责任。权利人须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承担举证责任。

(五)关于租赁合同(例如机械设备租赁等)终止,当事人进行租金结算的债权(表现形式为还款计划、结算单、欠条等),是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卷)》认为,此种情况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理由为:“虽然欠款系租金所生,但租金系租赁合同的从属之债,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欠租金业已结算清楚,欠款事实明确结算单中的租金,只能说明欠款的来源,但欠款本身已不再是租金,而是由租金结算变更而来的普通债权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则持不同意见,其在《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出题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载明:“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的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我本人认为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值得商榷。理由: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亦即合同解除是法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不再负有义务,而仅享有权利,原承租方仅负有给付租金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亦即由原来的双务之债,演变成单方之债;第二,双方对合同期内所欠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包括还款计划、欠条),除表明原租赁合同的终止外,更表明一种新的普通债务的形成,且该债务的形成系基于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系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第三,当事人此后再行主张给付结算债权的权利,无须基于租赁合同的事实,也无须提供与租赁合同等相关的证据,仅凭结算单(还款计划)即可实现,因为此时的结算之债,业已能够独立于租赁合同而单独存在且能实现;第四,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意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通过诉讼维护权利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是在鼓励和保护违反合同约定且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债务人。因此,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如果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作不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即将诉讼时效期间解释为两年期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打击债务人,不能纵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就违约、在合同终止结算后仍不履行偿债义务的债务人逃债。综上,将此种结算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解释为两年期间并不违反立法宗旨和目的,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

(六)关于一审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败诉后,在上诉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应否进行审理的问题。

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法律明文规定且赋予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正是因为诉讼时效是义务人的抗辩权,所以法官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抗辩是针对原告的请求权而言的,没有请求权的存在,亦无须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请求权时,被告仍不主张时效抗辩,即使时效抗辩权真实存在,亦应视为权利放弃。故二审法院应对一审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不予审理。如果进行审理,在时效抗辩权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二审只能作出两种裁判方式(调解或者撤诉除外),一是改判,二审发回重审。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适用改判的情形有“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清事实后改判的”三种情况。由于在原审中,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法官又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未引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条款进行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第一种情况排除。又由于事实是否清楚,是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等进行认定的,由于未有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故亦无须当事人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举证,因而就诉讼时效问题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故第二、三种改判情况亦应进行排除。那么是否属于发回重审的情形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况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两种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已如前所述,而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告未提出时效抗辩,那么原告的请求权无论是否成立,均与诉讼时效无关,法官自然也无须对此进行审理,更何况法官还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未就此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不能以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以上表明,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未援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上诉中进行时效抗辩,二审如对此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判无法律依据。关于此点可参照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做法。(祥见上海一中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时效”疑难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3日第6版)

七、关于公司法中股东权纠纷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股权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及解决纷争,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业已记载于公司股权名

册并经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一切人,与物权类似。同时实践中也存在着经公司及股东认可的“隐名股东”,此种股权的存在系基于某种合同关系而存在,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债权类似。债权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股权又是与物权和债权性质截然不相同的权利,股权权属争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受诉讼时效限制。具体意见最高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股东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二)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问题。

1、“隐名股东”原则上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公司认同的股东为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股东、公司股东名册记名的股东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即显名股东。实践中存在着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者通过合同约定之方式,确认该显名股东之权利(包括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为实际出资者所享有,即“隐名股东”。那么“隐名股东”是否通过“一纸约定”就可以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呢?如果不能成为公司股东,那么该“约定”在当事人(指在约定人之间)是否有效呢?由于“隐名股东”系基于“约定”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理由,该“约定”仅在约定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约定人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特殊情况除外——见以下)。因此,无论是公司的治理运营,还是公司的盈亏分配等等,公司仅对记名股东负责,“隐名股东”不得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主张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显名股东亦不得以该约定不履行对公司所负义务。

2、在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可以成为公司股东。第一,“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享有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另有书面认可或同意的特别约定;第二,虽没有公司及其他享有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股东书面同意或认可,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及享有表决权的过半数的股东知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并明示认可。但默示不得视为认可。因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可能认为该约定与其无关,对其亦不产生约束力,无须在乎。第三,“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公司权利,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例如“隐名股东”参加股东会

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直接从公司获得股息等。此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未持异议,即为同意或认可。此种情况下认定公司及股东同意与认可,与前述“默示不得视为认可”有本质的区别。前述默示的对象仅限于公司及其股东知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仅此而已。而此处默示的对象为公司和股东不仅知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且“隐名股东”业已在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和其他股东仍不持异议。

3、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应为有效协议,在当事人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隐名股东”可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权利。例如,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取得全部或者部分红利的,“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后有权向显名股东主张红利,但红利金额限于公司业已决定分配的范围内。如果“隐名股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出资,则应按出资比例向显名股东主张红利权利。

(三)关于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股东权利问题。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应补足出资并向其他业已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或已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登记,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不影响股东权利。

(四)关于受让股权但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对价对股东权有否影响的问题。受让股权的股东未支付对价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但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已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是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工商注册登记和股东名册的功能就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存在并对抗第三人。至于转让价款是否支付均不影响股东的转让。转让人可依据转让合同向受让人主张给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关于此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3年5月15日)。

(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以防止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XX年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XX年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XX年,我们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狠抓审判管理,提高判案质量,以民为本,在关注民生上化大气力,坚持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在维护稳定上下功夫,加强队伍建设,在提高素质上求实效,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庭工作的整体稳步推进。 一、狠抓审判管理,在案件质效上下功夫 注重方法创新,提升工作效率。随着诉讼费用的降低以及部分新法律法规的实施,今年以来我庭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面对审判人员调整,案件类型、数量增加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庭同志一方面发扬团结拼搏、无私奉献的精神,全力以赴,变压力为动力,自觉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工作强度来审理案件;另一方面,着眼在方法上创新,努力破解案多人少的难题,积极采取案件繁简分流措施,对较为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等方式处理。同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将案件相对专业化集中审理。加强对“四项案件”的审批管理和及时清理,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突出五个强化,提高案件质量。一是强化主审法官职责。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真撰写裁判文书。二是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庭审质量和案件评议质量。三是强化通案会议职能。利用业务学习日的机会,对重大案件、疑

难复杂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予以讨论。四是强化庭长管理职能。以质效指标体系为抓手,强化审判管理工作,全庭今年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达到了历史最好水平34.8天。对社会关注的重点案件、矛盾易激化及疑难复杂案件等及时关注,参加评议,并签发法律文书。五是强化书记员职责。实行一审一书一个审判组,书记员庭审笔录、文书校对、卷宗归档等工作与主审法官共同考核,共担责任。 审判工作中,我庭认真落实审判管理各项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质效的全面提高。截至12月底,全庭共受理案件396件,超过去年全年收案373件。已结案件327件,与去年相比增长了22%。人均结案数上升幅度大,个人结案数最高已达96件。今年我庭在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中,共有3份裁判文书分别被评为“十佳裁判文书”和优秀裁判文书。 二、力促“案结事了”,在诉讼调解上做文章 创新调解工作新举措。一是挖掘立案调解功能。充分利用立案前和立案后的短暂时间,由立案人员对案件当事人先行调解,今年我庭立案后15日调解结案数约占结案总数的95%。二是推行耐心、恒心、诚心、公心的“四心”调解法,运用法、情、理多管齐下,促使当事人自觉达成调解协议。三是发挥合力调解功能。积极构建**法庭管辖区内大调解网络,借助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开展调解工作。通过此举,将众多矛盾解决在诉前。四是多渠道解决矛盾。始终将调解贯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目录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 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 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 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 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 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 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 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 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 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 缪晓军整理 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通过无效之诉,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等原则,承租人的利益照常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少数意见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是对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的限制性权利,优先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可以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权没有实际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在判决时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因此,承租人可以请求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可以据此请求判决。 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个人工作总结2018

法院个人工作总结2018 转眼我到向景区人民法院工作已近一年了,这一年是我人生旅途中的重要一程,期间在领导的培养帮助、同志们的关心支持下我逐步适应了书记员的工作,完成了当一名国家公务员的角色转变。岁首年终,我静心回顾这一年的工作生活,收获颇丰。现将我这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总结向领导、组织汇报: 一、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个人素质 首先,自觉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党性修养。法院浓厚的政治学习氛围深深的感染着我,我积极参加团支部、党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活动,并注重自学,认真学习了书记在邓小平诞辰百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七一重要讲话、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等,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理论水平与政治素质,保证了自己在思想上和党保持一致性,强化了廉洁自律的自觉性。XXX年12月20日向党组织郑重递交了入党申请书。 二、接受职位初任培训,做好就职上岗准备 2月:全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在贵阳中院的组织下在贵阳市法官培训中心接受了为期一周的书记员初任培训,培训中学习到了作为书记员应该具有的技能和怎么才能当好一

员书记员。培训结束后我积极地向组织上交了一份学习心得体会。 3月:参加了为期两周的XXX年度全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培训地点设在市委党校,自己刻苦学习,通过了公务员初任考试、普通话考试,并取得了贵州省人事厅颁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通过这两次系统的培训,为我更好的投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适应庭审要求 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定诉讼程序,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各项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书记员职责履行得好坏,对能否如实反映整个审判活动的情况,对案件能否准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书记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书记员工作也很琐碎,比较繁杂,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我在工作中格外注意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在书记员的工作内容中一方面主要处理程序法上面的事务,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法上审判员处理的如何好,只要诉讼程序出了错,那就会被发回重审,而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就会白费。所以平时我比较注重对诉讼法的学习,工作中尽量做到认真、仔细,特别是对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方面比较关注。而另一方面,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于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及建议 xx年以来,xx法院在xx的正确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支持下,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目标,紧紧围绕全市经济建设大局,努力落实各项司法为民措施,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地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xx法院通过妥善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依法平等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元化主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各种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经验总结 采取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 在经过了大循环轮案制和法官助理等一系列审判模式改革之后,xx年我院最终确定了最符合我院院情的一审一书制的审判运行模式,即由一个审判员带一个书记员,由审判员负责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撰写法律文书等工作,而书记员则负责程序性的事务,如送达、庭审记录及装订案卷等。此模式分工明确且程序简洁,效果很好。此模式运行以来,xx年xx的法官每年人均结案均在100件以上。 一方面,明确的分工与简洁的程序带来了审判效率的

显著提高。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对所承办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须全程负责,将责任落实到法官个人,强化了法官的责任心,一旦出现错案、瑕疵案件,将追究到底。法官为了提高案件质量不断加强自我学习,钻研业务,使我院的当庭宣判率大幅提高,涉诉上访的人数也明显下降,较好地做到了息诉服判。 创新机制提高调解率 从xx年开始,在院党组的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我院全面推行了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并举的司法绩效考核体系。一方面,制定约束机制,即给民商业务庭室下达硬性指标,要求其调解率必须达到xx以上,每月进行司法绩效考核,将未达标的庭室及法官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另一方面,创建激励机制,首先物质上案件质量奖将对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予以倾斜,每件调解结案的案件比其他案件要多出20元每件,以一定的物质激励来提高一线审判员的调解积极性。其次,对于调解率较高的法官将在我院大厅公布出来进行表扬,并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在这一机制的有效调节下,一线审判员的调解责任心和积极性都有了明显的提高。从以往调解在诉讼程序中只是走过场,容易调的就调,难调的就判,到现在法官以调解为重要手段,将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不辞辛苦,不怕麻烦,多做当事人的工作,耐心解说,为彻底化解当事人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

2020年法庭工作总结范文五篇

2020年法庭工作总结范文五篇 法庭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地方,作为从业人员,一定要加强自己的工作作风建设, 对法律知识,法律法规都要由透彻深入的了解,难么,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五篇 优秀的法庭工作总结,希望对大家的工作和学习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第一篇:法庭工作总结 一、审判工作实现重大突破 从20XX年12月20日到2011年12月19日,某法庭新收各类民事案件588件,加上旧存15件,共计603件,其中新收较去年同期369件增加了219件,同比增长59.3%。已审结579件,结案率为96.5%与去年同期440件相比,上升31.6%。其中 调解、撤诉385件,判决157件。调解率达61.7%,撤诉率达26.4%。各类上诉案件27件,无因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或改判案件。累计收取诉讼费395120.7元。在各项考核指标中居于前列。在收案大幅上升、办案人员没有增加增加 的情况下,我庭审判工作实现了数量、质量上的重大突破。 二、圆满完成民生法庭创建工作 按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网络建设的意见》文件要求, 在院党组的亲切关怀下,某法庭在创建民生法庭方面完善了硬件设施的改建。其中包 括对法庭办公楼进行了楼梯墙面换贴墙砖,对法庭进行全面粉刷;增添了扫描仪、打印机;更换了显示器。使法庭的硬件设备趋于完善,达到了环境优美的要求;便民诉讼网络的建设实现了常态化。今年某法庭进行了二期共四次的便民诉讼联络员的培训工作, 效果明显;为39位便民诉讼联络员重新颁发了聘书,发放误工补贴一万余元,显著提 高了便民联络员的工作水平,为便民诉讼网络建设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在立案大厅 设置了书写桌、饮水机、书报栏、诉讼指南等,便民措施落到实处;截至目前,某法庭 共巡回审判案件147件,人均49件。对于老弱病、不方便到庭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都安排了巡回审判,将审判送到了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在便民诉讼联络员的大 力配合和帮助下,解决了多起诸如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影响社会安定与和谐的小案。不仅实现了审判工作调解率、撤诉率高,上诉案件少,而且还实现了零上访、零投诉。在院领导的关心和指导下,全庭干警同心协力、兢兢业业,圆满完成民生法庭创建工作。 三、司法行政工作进步较大

最新-2019年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工作总结 精品

2019年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工作总结 2019年xx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以公正司法、阳光司法为工作方向,以司法为民需求为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全社会和谐为主线,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加强审判工作,完善工作机制,与时俱进,积极开展各项教育实践活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为促进县域稳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全庭共7人,其中,审判员6名,书记员1名。截至2019年11月15日,全庭共受理民事案件1035件(不含旧存的225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837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95件,其他案件103件。合计收案标的额为7985697.32元。已审结852件(含旧存案件),结案标的额近8000万元。在已审结的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226件,调撤率为36.04%,判决结案307件,判决占结案总数的48.96%,平均结案时间为51.98天。总体来说,民事审判一庭今年案件特点为:案件仍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主;单起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大;结案方式中判决和调解并驾齐驱。2019年,全庭干警荣获xx市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一人,县直优秀公务员一人,锦旗两面、表扬信若干;同时撰写法律论文五篇、调研报告三篇、精品案件和法律文书若干;全庭干警能积极参加各项主题实践教育活动,活动成效获得好评。 一、狠抓审判管理,案件质效稳步上升。自新版审判管理软件推行、法律裁判文书上制度实施以来,民事审判一庭注重方法创新,努力提升工作效率。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骤增、人们法律理念的提升以及诉讼成本的降低,近年来我庭受理道交案件数量大幅增长。针对案件的类型、数量不断增加、审判人员严重缺乏等新情况、新困难,民一庭全庭同志能发扬团结拼搏、无私奉献的精神,全力以赴,变压力为动力,自觉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工作强度来审理好案件。另一方面,创新审判方法,提高审判质效,努力探索各种审判方式,力争实现快速结案、案结事了的双重效果。一是,根据案件繁简程度采取分流措施,对较为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等方式处理。二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将案件相对专业化集中审理。三是,加强本部门审判资源的监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高院关于《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发表时间:2009-1-16 14:37:00 阅读数次: 1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为加强对商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认识,2008年3月25日至26日,山东省法院商事审判研究小组在济南召开2008年第一次会议。省法院李勇副院长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冷绍民,省法院立案庭、民一庭、民三庭、民四庭、审监庭、研究室(审委办)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全省部分中院的分管院长、商事审判庭庭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针对商事审判中有关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交流,统一了对大部分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现将本次会议上有关合同法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整理刊载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有关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一)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判断机关内部的事业单位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应依照其是否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若其己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性质上属于事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主

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仅经过机关内部人事管理部门决定或者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机关内部设立的事业性质的机构,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按照机关内设机构处理;应认定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承担。 (二)如何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政部民函(2005)237号《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目前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有三种:个体、合伙和法人。民办学校在性质上属于非企业单位,但在处理涉及民办学校的相关案件中,可参照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仅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教育管理的一个行政许可文件,与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的确认无关。 (三)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

20xx年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20xx年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xx年民事审判庭工作总结 【内容摘要】 一、狠抓审判管理,在案件质效上下功夫, (一)注重方法创新,提升工作效率, (二)突出五个强化,提高案件质量,审判工作中,我庭认真落实审判管理各项制度,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质效的全面提高, 二、力促“案结事了”,在诉讼调解上做文章, (一)创新调解工作新举措, (二)提升整体调解工作能力, 三、坚持司法为民,在关注民生上花力气, (一)依法审理好涉及民生案件,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 (二)坚持开展巡回审判活动,方便群众诉讼, 四、坚持服务大局,在维护稳定上动脑筋, (一)加大服务大局工作力度, (二)注重工作沟通与协调, (三)加大调研宣传工作力度, 五、加强队伍建设,在提高素质上求实效, (一)加强队伍能力作风建设,提升司法能力, (二)加强业务学习,促进民事审判能力提高。

xx年,我们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狠抓审判管理,提高判案质量,以民为本,在关注民生上化大气力,坚持服务经济发展大局,在维护稳定上下功夫,加强队伍建设,在提高素质上求实效,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全庭工作的整体稳步推进。 一、狠抓审判管理,在案件质效上下功夫 (一)注重方法创新,提升工作效率。随着诉讼费用的降低以及部分新法律法规的实施,今年以来我庭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面对审判人员调整,案件类型、数量增加的新情况新问题,全庭同志一方面发扬团结拼搏、无私奉献的精神,全力以赴,变压力为动力,自觉加班加点延长工作时间增加工作强度来审理案件;另一方面,着眼在方法上创新,努力破解案多人少的难题,积极采取案件繁简分流措施,对较为简单的案件采用简化程序、快速审判等方式处理。同时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将案件相对专业化集中审理。加强对“四项案件”的审批管理和及时清理,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二)突出五个强化,提高案件质量。 一是强化主审法官职责。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真撰写裁判文书。 二是强化合议庭职责。提高庭审质量和案件评议质量。 三是强化通案会议职能。利用业务学习日的机会,对重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予以讨论。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6个疑难问题裁判规则 徐忠兴2015-12-05 收藏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则主要分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司法·案例》、《商事审判指导》等公开出版物以及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本文汲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案例》刊载的典型案例,梳理、总结出16个相关疑难问题,并以“要旨”、“解析”、“链接”的编排体例,阐释其裁判思路,供您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参考。本文为小儿生日所作,是为念。 问题1.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对此所做的审计报告能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解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可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2013年3月20日),见《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裁判文书选登”。

法院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法院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作为法院的一员,为本职工作做一个总结,下面是为你精心整理的法院个人年度工作总结,希望对你有帮助! 20xx年,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研究室同志们的支持和帮助下,我始终严格要求自己,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较好地完成了领导分配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来的工作、生活、学习情况总结如下: 一、强化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觉悟 作为一名法院共产党员,我始终坚持学习政治理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政治理论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学习优秀法官的先进事迹,作为自己努力的目标。通过实实在在的学习,我进一步增强了职业道德修养和爱岗敬业的意识,决心努力提高自身能力素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强化业务学习,提升写作水平 知识就是力量,只有不断加强自身学习,才能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作为法院研究室的一名工作人员,有扎实的写作基础至关重要,而司法统计分析等专业文章的写作又离不开业务知识。因此,在过去的一年,我为了能更好地胜任本职工作,一方面注重业务学习,另一方面强化写作能力。采用向书本学、向实践学、向同志学的方法,努力做到学有所思、学有所悟、学有所用。通过学习进一步拓宽知识面,更新知识结构,汲取精神食粮,丰富自我,提高自己立足法院干

好工作的本领。此外,我通过经常读报纸、看其他法院的信息来揣摩写作的技巧,不断提升自身信息、司法统计等的写作能力。这一年来,通过我的努力,我的写作水平有了一定程度地提升。 三、强化工作态度,立足本职工作 脚踏实地、埋头苦干是每一位机关工作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我在平时的工作中始终能够做到踏踏实实、勤勤恳恳。自己份定稿版内的工作主动干好、上级机关安排的工作必须做好、领导交办的事情想法办好、同事求助的事情尽力办好。每天坚持按时、准点上下班。在研究室,我的工作涉及写信息、司法统计、公告等多方面的工作,我一直坚持不怕辛苦、无怨无悔的原则,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并积极参加各种培训活动,提升完善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我始终认为要干好一项工作,就要像雕琢艺术品一样,认认真真、兢兢业业、一丝不苟。 四、强化规章制度,严谨工作作风 在今年,我严格遵守五个严禁六条禁令以及院、庭、室、队各项规章等一系列廉政制度,特别是今年开展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以来,我更加严格的要求自己,时时刻刻督促自己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在廉洁自律方面,我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始终做到不为私心所扰、不为名利所累、不为物欲所动,不计个人得失,尽心尽力做好每一项工作。能遵守各项廉政规定,在思想上保持警钟长鸣,不做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法院清正廉洁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2019年某某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精品

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2019年XX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总结 1、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始终坚持做到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积极主动地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接受评议,听取意见、认真整改.重视审理涉农案件,制裁各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督办的民事案件,高度重视,公正处理,及时上报结果.注重协调好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得到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使一些社会热点、难点的案件得到了及时处理. 2、不断加大调解结案力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高度重视案件审理效果,立足化解和疏导矛盾,积极采用诉讼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将诉前、诉中、诉后调解相结合,充分发挥调解工作的优势,做到了案结事了. 3、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以岗位培训、能力培训为重点,不断提高民事审判法官职业素养和驾驭庭审的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调解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并邀请专家学者为基层法院法官授课组织全市法院法官进行严格的考试等,通过相互交流和学习,统一了司法理念. 4、加强对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进行检查指导.今年市中院针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案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认真分析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对上级法院维持的判决进行研究,从中掌握和把握好法律的适用和执法的尺度. 5、加强信息宣传和对民事案件特点的调研工作.通过对有影响案件的宣传,推动了普法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同时也增强了办案的社会效果,提升了民事审判法官的知名度.通过加强对民事案件特点的调研,对民事审判工作起到了指导和借鉴作用,也为领导和相关部门及时掌握社会动态提供了依据. 6、加强民事审判法官廉政制度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提高民事审判法官自我约束能力,随时警示着我们的每一位民事法官要恪尽职守,公正高效、清正廉洁地办好每一件民商事案件. 通过近四年来的民事审判工作,我们的经验和体会是:坚持党的领导、人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网站公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 题的解答意见 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 (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工作总结法院民事审判庭先进集体事迹材料

三一文库(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10336118.html,)/工作总结范文/工作总结 法院民事审判庭先进集体事迹材料 法院民事审判庭先进集体事迹材料 法院民事审判庭先进集体事迹材料 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是在原民二庭的基础上,经过大胆改革,于7月重新组建的一支年轻的速裁审判队伍。现有庭长1人,副庭长1人,审判长1人,助理审判员5人,均为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书记员6人。民二庭重新组建以来,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在区委、区人大的领导监督下,在法院党组的大力支持下,紧紧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心,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准确、快速地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圆满地完成了每年的目标任务。实现了“三提高、一降低”(结案率、调撤率、服判率提高,上诉率降低)的目标。创下了我院建院历史上两个之最和四个第一,即:全院单庭结案数之最,个人结案数之最,第一个获得国家级先进奖项,第一个给裁判文书加封面,第一个在全国刊物上发表*,第一个获国家级论文奖。 一、以“创建学习型法院,塑造学习型法官”为先导,夯实公正司法的基础

民二庭始终把抓好队伍建设,提高干部素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一是紧持每周三下午的政治理论学习不间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学习、大讨论的精神,民二庭全体法官作笔记,写心得,创建理论与实践的学习园地,通过测试、交流等形式,调动全庭同志的学习热情,提高干警政治觉悟;二是以周会诊、月总结、法官联系会议等形式强化理论学习,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并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加强法官与法学专家学者的交流,为法官构建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平台。以来,民二庭先后邀请专家教授进行了5次专题讲座,与西北政法学院青年教师举办法学论坛1次,元月份与中院民二庭就涉农案件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为期两天学术研讨。利用学习园地每月定期推选优秀法律文书并予展示,让大家互查互学,达到共同学习、共同提高的目的。组织审判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座谈,就发改案件、疑难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三是深入进行理论研究,推进法院审判改革。3、4月份,民二庭与区政法委一道,就如何减轻人民法院工作负担,化解矛盾、调研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如何衔接,民二庭先后走访、调研了九个街办,十余个村组。最后形成了指导性意见及调研报告,为今后法院审判调解结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以来,民二庭全体审判员均加入了我院青年法官理论研究会,经过努力有1人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十七届学术论文三等奖,3人分别获得省高级人民法院学术论文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2人分别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共陕西省委政法委授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X勇健法官X雪楳 编者按: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票据法、保险法、电子商务法、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等方面的问题。本版陆续将这些问题和所涉及的不同观点介绍给广大读者,以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研讨争鸣,从而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一、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X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XX、

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X,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X,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X,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X,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

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

关于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 仙居人大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10336118.html, 2010-1-8 10:30:44 字体:大中小 为了更好地推动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县人大常委会决定进行专题审议。根据工作安排,今年11月中旬,我们组织调查组,在张海平副主任的带领下,先后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横溪人民法庭、白塔人民法庭等单位,就两年来县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研。调研中听取了县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有关工作汇报并进行了座谈交流,旁听了一起民事案件庭审;组织召开了由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以来,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民商事审判工作,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紧紧围绕全县工作大局,认真履行审判职责,努力化解民商事纠纷和社会矛盾,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据统计,两年来,共受理民商事案件4479 件,审结3996件,分别比2006、2007两全年之和增29.9%和14.7%,涉案标的3.03亿元。2009年1-10月收案2361件,结案1861件,同比分别增26.3%、15.2%,涉案标的1.6亿元。近两年来,民商事审判工作在全市法院专项考核中均名列前茅。 (一)发挥审判职能,服务和谐发展大局。县人民法院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为己任,围绕全县发展大局来谋划和部署民商事审判工作。针对各种利益诉求增多特别是一些敏感、重大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纠纷等突出问题,坚持事前介入,积极参与疏导协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如通过先予执行的途径,成功劝退滞留诸永高速S1标段的不良施工队,并快速审结涉及施工队纠纷案件12件,为重点工程建设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强化信访工作考核,严格落实首访问责制,精心审理极易引起群体性上访的集团诉讼案件,为全县敏感时期的社会安定提供有力保障。如2008年“奥运”前后,办结中央政法委交办的信访案3件。2008年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没有发生新的信访案件。 (二)加强审判管理,审判质效逐步提高。县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公正高效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判运行管理机制,依托信息化平台,及时将所有审判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各项信息指标数据全面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着力推行个人月办结案书面通报制度。积极发挥审判委员会功能,定期开展案件评审,强化民商事案件的监督,案件质量不断提高。2008年以来,重审改判案件仅14件,重审改判率0.35%。探索建立案件的分类办理和统筹办理机制,使审判资源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使用。实行案件审限预警和催督办制度,加大审限督查力度,有效杜绝超审限案件发生,力促审判效率的提高。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善于听取和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促进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三)关注涉案民生,认真落实便民措施。县人民法院把保障涉案民生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坚持调判结合,注重裁判统一,认真审理涉及民生的“三养”、劳动报酬、交通事故等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008年以来,共审结赡养、抚养、扶养案件52件,其中调解、撤诉的33件,调撤诉率为63.5%,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强化司法服务意识,完善和落实各项便民措施。充分发挥立案接待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进一步健全诉讼立案的便捷审查办理机制。建立“便民立案窗口”、“预约法庭”、“午间法庭”,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四)注重教育培训,队伍素质明显提升。县人民法院围绕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目标,坚持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民商事审判工作总结 1、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拓展审判领域,依法快捷审理了一大批民商事案件。一九九八年至二00二年五年间,全市法院共受理一、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79045件,审结77160件,结案率为97.6%。年平均结案15432件。其中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73755件,审结71975件,结案率为97.6%。在受案类型上仍以买卖、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为主,同时积极受理和审结了一批破产、证券、期货、票据、保险、公司股东权确认及行使纠纷、商标、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纠纷、代位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民商事审判领域得到不断拓展。 2、以审判方式改革保证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和效率。五年来我们,一是从改革民商事庭审方式入手,狠抓程序公正。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一审案件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开庭率为100%,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在90%以上。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大部分案件做到了当庭举证、质证,当庭认证、辩论,当庭宣传,使审判程序逐步规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全面落实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增强当事人举证意识,将当事人举证的诉讼义务与诉讼后果联系起来,从而有效地缩短了办案周期,同时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普遍实行了排期开庭,审限跟踪、警示、催办和通报等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予以奖惩,使案件超审限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三是从依法完善合议制入手,狠抓办案质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长选任制将合议庭的责、权、利落到实处。坚持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处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全市法院目前已初步建立了分工比较科学,配置比较合理的民商事审判体系,基本形成了民商事审判的新格局,民商事审判的地位得到确立。 3、开展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五年来,全市法院始终注意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工作。一方面积极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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