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1206(颁布时间)
20020101(实施时间)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

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夏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举办前十日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拆(交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书;对确认不

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

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常备[2001]26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