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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院关于时效等六个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关于时效等六个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关于时效等六个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

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六个专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jing来源:深圳律师网点击数:9 更新时间:2007-10-17 文章录入:jing]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各地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法律问题较多,对案件的处理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业务的调研指导工作,提高全省法院的民商事审判执法水平,我院民二庭新组建成立后,于去年底开始在广泛征集全省各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的疑难法律问题,组织力量进行调研并认真论证,起草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六个专题指导意见稿。这些专题指导意见稿先后经今年五月召开的全省部分法院民商事审判调研联络员会议、今年七月召开的全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省法院民二庭再次征求了全省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庭的修改意见,

最后修改定稿。

现将上述六个民商事审判专题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主要供各地法院民商事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时使用。这些专题指导意见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对此必须严格掌握。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望及时报告本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

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

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

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第二条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

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

日起计算;

(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

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但二审法院不得以债务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对债务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

第六条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还款承诺书的,该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

起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

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条清算法人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

第三条涉及清算企业法人的诉讼,该企业法人成立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织的负

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被解散的企业法人有多个清算义务人的,可以由清算义务人推选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未推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推选或指定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

诉讼代表人。

第四条下列组织或个人为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

(四)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的开办者或出资者;

(五)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第五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追加清算

法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条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算法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告知其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并以清算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义务人坚持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企业法人在诉讼中解散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八条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

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九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要求清算义

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第十条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债权人要求相关责任人

承担民事责任的,可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股东或开办人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造成清算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应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股东或开办人存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清算法人实有注册资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七)项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的,责任人应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相关责任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补足责任的,法院不应判令其继续承担补充清偿

责任。

第十一条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企业法人财产,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恶意处分财产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

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

责任;

(二)被注销的企业法人已依法清算完毕,且清算义务人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应在接收剩余财产范围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被注销企业没有剩余财产的,清算义务人或相关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清算义务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虚构该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该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范围内就该企业法人的债务

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代位行使的债权有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有担保,债权人在行使担保债权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第三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在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对原告(债权人)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次债

务人坚持其反诉请求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条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明确,并予判

决。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均明确合法的,法院可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

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第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应主持调解。

第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放弃、转让等方式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未经法院或债权人认可的,应认定无效,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但受让债权的善意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合理对价的

除外。

第九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要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院可通过提存等方式保全该债权。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

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法院作出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对债务人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就该债权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法院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

法院申报债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人为分期付款的商品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提供保证保险,而商品买受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合同受益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责任。

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有保证买受人履行债务内容的保证书,债权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可以适用保证的法律、法规确定保险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除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提供保证

外,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

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

第五条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经股

东大会决议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资产或以公司名义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第八条《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已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该抵押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担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第九条当事人以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经县级以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第十条《担保法》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未生效。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赔偿因不能行使抵押权造成损失的,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根据抵押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

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企业法人申请或申请破产的,法院不应以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单位欠缴、抽逃注册资本为由驳回其破产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后,欠缴、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人应补足或退回被欠缴、抽逃的注册资本,补足或退

回的资本应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第二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条件的,法院可以受理其破产申请。

第三条申请破产的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

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

第四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产障碍,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不具备和解或者整顿可能的,法院可以立即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审查破产申请事由、债务

人资产和经营状况。

对于改制企业申请破产的,法院应当审查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是否存在转移资产、空壳破产的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第六条与破产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其代替破产企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前,行使预先追偿权申报债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

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并清算。

第八条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破产申请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应裁定驳回。

第九条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应保证债权既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也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申报债权。在保证人破产期间主债权尚未到期的,保证债权也可以申报,但对该保证债权应确认为临时破产债权,并在破产

财产分配时按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予以预留。

第十条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和(1997)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剩余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第十一条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债务人与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抵押给一个或数个债权人,使债务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抵押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均构成恶意抵押。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撤销该恶意抵押的,法院应予支持。

恶意抵押被撤销后,原"抵押权人"应作为一般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十二条破产企业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后,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中止破产程序。金融机构在和解程序中放弃债权的核销手续,由金融机构自行办理,法院不应就此另行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破产企业占有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清算组取回该财产。破产清算组不得将应由权利人取回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现后清偿给权利人。

破产企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四条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由破产清算组通知税务部门核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税务部门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将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告知清算组的,不影响其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第十五条在变现破产财产中产生的税金,如经破产清算组与税务部门协商不能减免的,应当在法定的普通

清偿顺序的第三顺序中清偿。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不能作出减免税款的裁定。

第十六条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费用,应按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合同

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清算组认为职工劳动补偿金过高或过低应予调整的,可提出调整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清算组提出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后仍不能通过的,清算组可申请法院裁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

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

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

少于30天。

(一)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二)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三)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

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

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

束。

第十条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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