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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的内容,并确定人员具体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

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

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

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

供捐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

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

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第十六条依法生育的夫妻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提供生育服务。提倡孕前或者孕初三个月内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尽早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文件;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公民提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

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查验受术者的生育服务登记信息或者生育证。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二十天。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的,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子女的,自子女出生之月起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不需退还。违法生育子女的,上述费用应当退还。

第二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

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核拨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按比例分担;城镇居民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

的家庭在开展小额贷款、项目开发、科技扶持、以工代赈、扶贫助教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

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者单位;

(二)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

(三)长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避孕药具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技术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怀孕后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优生优育指导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孕期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

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防治的咨询、指导和

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

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手术的有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

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经产

前诊断,医学上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

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九条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不得录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在推荐和介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被推荐人或者候选人如果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如实介绍,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

且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生育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所取得的计划生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罚没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

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严重干扰计划生育调查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一)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和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郴州环境质量公报

2013年郴州市环境质量公报 2013年,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紧紧围绕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目标,突出工作重点,积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扎实推进各项环保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市环境质量稳中有升,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有效遏制,个别断面出境水质超标现象得到控制,没有发生大的污染事故,空气、水质和噪音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郴州作出了贡献。但是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环境监管能力亟待加强。历史遗留问题、结构性污染问题突出,减排工作压力较大,环保工作任重道远。 1.0 水环境 2013年,通过对分布在耒水、舂陵江、永乐江、武水和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47个水质监测断面的监测结果表明:达到水域功能区划要求的断面为43个,断面功能达标率为91.5%,与2012年持平。总的来看,郴州市水环境质量状况良好,劣Ⅴ类水质仅限于舂陵江等局部水域。

我市地表水主要表现为氨氮和有机物污染,城市生活污水和农业生产废水为其主要来源,矿业开发利用较频繁的局部水域则重金属污染突出。 1.1 水环境状况 1.1.1 城镇生活饮用水源 2013年,郴州市城区和各县(市)(黄岑水库除外)生活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均为100%。黄岑水库总磷超标二次,年均值监测结果没有达到饮用水标准要求。全市11个饮用水源地中小东江、龙虎洞水库、长河水库水质年均值达到Ⅰ类水质标准,山河水库、肖家山水库、方元水库、盘江水库、大源水库、城关松山村、永兴大坝水质年均值达到Ⅱ类水质标准,黄岑水库水质年均值达到Ⅲ类水质标准。 1.1.2 主要水系地表水 1、耒水干流及其支流 耒水干流:11个监测断面中,Ⅰ类水质断面2个,占18.2%;Ⅱ类水质断面5个,占45.4%;Ⅲ类水质断面4个,占36.4%。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199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199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一、环境状况 (一)环境污染状况 1.污染物排放 (1)废气 1994年,全国废气排放量(不含乡镇工业)11.4万亿立方米(标)。废气中烟尘排放量1414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其中工业烟尘排放量 807万吨;二氧化硫排放量1825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其中工业二氧化硫排放量1341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583万吨,比上年下降5.5%。 (2)废水 1994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不含乡镇工业)365.3亿吨,比上年增长2.7%,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15.5亿吨,比上年下降1.8%。工业废水中化学需氧量681万吨,比上年增长9.4%;重金属排放量 1697吨,比上年增长 4.7%;砷排放量 1038吨,比上年增长 14.4%;氰化物排放量2548吨,比上年增长2.8%;挥发酚排放量5442吨,比上年增长8.9%; 石油类排放量55748吨,比上年下降10.l%。 (3)工业固体废物 1994年,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不含乡镇

工业)6.2亿吨,与上年持平;工业固体废物排放量0.19亿吨,其中排入江河的工业固体废物为0.07亿吨,较上年有所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历年累计堆存量64.6 亿吨,占地55697公顷。 (4)乡镇工业近年来,我国乡镇工业发展迅猛,污染呈加重趋势。据有关部门测算,1994年,全国乡镇工业废水排放量43亿吨,占全国工业废水排放总量的16.6%;工业粉尘排放量580万吨,占全国工业粉尘排放量的 49.9%;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1.2亿吨,占全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 16.2%。与 1989年全国乡镇工业污染调查结果的可比指标相比,工业废水排放量增长65.4%,工业粉尘排放量增长23.4%,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增长56.9%。 2.环境质量 (1)大气全国城市大气中总悬浮微粒年日均值在89一849微克/立方米之间,北方城市平均407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平均250微克/立方米,与上年持平。据85个城市统计,45个城市年日均值超过国家三级标准,以兰州、吉林、焦作、万县污染为重。据84个城市统计,降上半月均值在 3.20—64.61吨/平方公里/月之间,北方城市平均为 24.76吨/平方公里.月,南方城市平均为 10.57吨/平方公里·月,有57.3%的城市超过了暂

基于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0957336.html, 基于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研究 作者:邹峰 来源:《丝路视野》2020年第02期 摘要:不动产统一登记在全国各地全面展开,全国绝大部分城市已经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信息系统整合,然而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强度反而增加。究其原因,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并未进行实质性改造。本文提出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的四个要素,即减少审批材料、合并业务节点、减少审批流程和部门信息共享,并且阐述了无纸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实例。 关键词:流程再造不动产登记无纸化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背景介绍 2013年11月20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自然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2016年1月15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落地。 随着各种制度的实施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不动产统一登记在全国各地全面开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如今全国绝大部分城市已经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和信息系统整合,不动产登记工作也在稳步推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也越来越便利。然而随着机构的合并,各地登记机构人员变多了,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反而增加。究其原因,不动产登记在流程上并未进行改造或者只是简单改造,造成内部流程复杂,从而导致登记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人员的负荷反而增加。 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必须深入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工作,结合信息化系统建设,进行无纸化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再造。 二、不动产登记流程再造分析 1993年,迈克尔·汉默与咨询专家詹姆斯·钱皮共同出版《企业再造》一书,并在书中阐述了业务流程再造的基本概念,即对企业的业务流程作根本性的重新思考和彻底翻新,以便使企业在成本、质量、服务、速度等表征企業业绩的重大特征上获得戏剧化的改善,并强调通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使企业业绩取得巨大提高。 对于政府服务而言,信息技术的使用促进政务业务流程的优化,推动与之匹配的政府体制改革,实现政府再造,提高政务服务的效率,不断改善群众满意度。而针对不动产登记流程的再造需要基于减少审批材料、合并业务节点、减少审批流程和部门信息共享四个要素。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

2001年湖南省环境状况公报

2001年,我省环境保护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环境与经济“双赢”原则,与推进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相适应,突出重点,增加投入,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全省环境质量基本保持稳定,部分地区有所改善。 据对我省环境监测和统计数据分析,我省环境形势仍然严峻,污染物排放总量仍处于较高水平,城市生活污染有所上升,农村环境污染仍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近80%的城市空气质量不达标,流经城市及工业区江段的地表水污染严重。 1.0 环境质量状况 1.1 水环境质量 全省地表水水质省控监测断面75个。其中,有16个符合Ⅰ类或Ⅱ类水质标准,占21.33%;符合Ⅲ类水质标准的17个,占22.67%;超过Ⅲ类水质标准的42个,占56.0%。 我省地表水有机污染普遍,面源污染突出,污染类型多样。 湘江和资水干流及长江岳阳段污染较重;资水、沅江、湘江的部分支流水质较差;沅江干流和澧水水质较好;洞庭湖有机污染有上升趋势,个别静水期长的水域存在轻微富营养化现象。各水域源头及各大型水库水质良好。 污染源结构中,大、中城市工业性污染比重继续有所下降,但生活性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上升趋势明显。流经城镇及工业区江段水质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岸边污染带尚未得到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威胁部分城市饮用水源安全。 1.1.1 城市饮用水源 我省主要城市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均在90%以上。其中永州、郴州和张家界三市达标率超过98%;湘潭市达标率最低,为92.5%,主要超标项目为总汞、总镉、氨氮和粪大肠菌群。 长沙、株洲、岳阳三市达标率分别为93.7%、94.5%和95.2%,主要超标项目为粪大肠菌群。邵阳、怀化、常德、吉首和益阳五城市达标率较去年略有提高。 1.1.2 主要水系 湘江污染较为严重。33个监测断面中,符合或优于Ⅲ类水质标准的有17个,占51.51%;超过Ⅲ类水质标准的有16个,占48.49%。 干流在衡阳憩山以上及黄茶岭至株洲渌水入口处江段水质良好。常宁松柏及株洲、湘潭、长沙城市江段水质较差。污染最严重的是株洲霞湾断面,其余依次为松柏、五星、暮云市、易家湾、三叉矶等断面。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汞、石油类、总砷、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及粪大肠菌群。与上年相比,石油类、氨氮、总磷、总镉及挥发酚污染略有减轻,重金属污染水平基本持平。 浏阳河中下游、涟水、郴江、蒸水等湘江支流污染仍较严重,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石油类、总磷、亚硝酸盐氮、总汞、高锰酸盐指数及粪大肠菌群等。 资水污染严重。在12个监测断面中,符合Ⅲ类水质标准的有3个,占25.0%;属Ⅳ类及Ⅴ类水质的断面有9个,占75%。 资水干流田江渡断面以上水质较好;田江渡至郭家桥江段普遍受到污染。 支流邵水有机污染严重。夫夷水上游水质尚可,下游污染较重。 主要污染指标为石油类、氨氮、粪大肠菌群、总磷和亚硝酸盐氮,以石油类污染最为突出。 沅江干流水质较好,支流污染普遍。11个监测断面中,有9个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占81.8%;超过Ⅲ类水质断面有2个,占18.2%。污染断面为武水汇合口和候加齐,主要污染物为总磷。 支流所设4个断面均超过Ⅲ类水质。巫水主要污染物为挥发酚和石油类,万溶江氨氮污染突出,峒河部分河段总镉和氨氮超标严重。 澧水水质良好。所设4个断面全部符合或优于Ⅲ类水质。主要污染指标为氨氮、石油类和粪大肠菌群。

不动产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原则的处理意见

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涉及房地一致性处 理的若干意见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土地、房产实际登记中存在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虽无权属证书但是拥有不同时期政府不同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件而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情况,为妥善处理遗留问题,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房地一致性登记的原则,现就我市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中房地一致性处理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房、地证书不齐或登记资料缺失的处理方法 (一)对只有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登记或登记资料不齐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在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继续有效,应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申请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一律按换证登记办理,不再重新要求提供权籍调查表。 对办理换证或其他登记的,由分局、所与登记中心对接档案资料,移交登记中心后直接扫描数字化归档,作为不动产登记档案由登记中心统一保管。没有换证或其他登记的档

案,仍然有分局、所保管。 如果已经发证的档案资料里缺失地籍调查表的,分局、所负责重新补测调查。 2、对已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商品房开发单位和企事业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由登记中心做好审核工作,属地国土所不再开展权籍调查。 (2)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暂时不具备申请登记条件的,须出具地上物无合法产权具结书,可以按照权利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没有建设或建设后没有申请地上物、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3)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属地国土所要现场查看并重新制作权籍调查表。 3、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部分满足登记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有部分房屋整幢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现权利人须出具无合法产权具结书,提供给登记中心的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必须含房屋信息的宗地图,或宗地图上必须有按照房屋测量规范测量的房屋信息。宗地图上对暂不能登记的地上物用红虚线显示,只对可以登记的合法产权部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对其他地上物的情况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中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精心整理2016最新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16-05-1111:15来源:北京卫计委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作。 划。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征求意见稿)湖南省环保厅环境执法文书格式(201561)

湖南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执法常用文书格式 目录 一、调查取证类文书 1、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3) 2、调查询问笔录 (4) 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 4、现场拍照、录像记录 (7)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8) 6、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9) 二、行政处罚类文书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10) 2、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11) 3、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12)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13) 5、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4) 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15) 7、听证笔录 (16) 8、行政处罚决定书 (17) 9、按日连续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18) 10、按日连续行政处罚决定书 (19) 11、送达回证 (21) 12、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22) 13、罚没物品处理记录 (23) 14、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24) 15、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5)

16、案件移送函 (26) 17、结案审批表 (27) 18、环境违法案件销案审批表 (28) 三、行政强制类文书 1、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审批表 (29) 2、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 (30) 3、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 (31) 4、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33) 5、解除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 (34) 四、限产、停产类文书 1、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事先(听证)告知书 (35) 2、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36) 3、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37) 五、移送行政拘留类文书 1、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 (38) 2、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 (39) 3、移送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 (40)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201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惟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

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1993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一、环境状况 (一)环境污染状况 1.大气 1993年,全国废气排放量11.0万亿标立方米(不包括乡镇工业,下同)。废气中烟尘排放量1416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二氧化硫排放量1795万吨,比上年增长6.5%;工业粉尘排放量617万吨,比上年增长7.1%。全国城市大气中总悬浮微粒年均值范围为108-815微克/立方米,北方城市平均407微克/立方米,与上年基本持平;南方城市平均251微克/立方米,较上年略有上升。据74个城市统计,38个城市年日均值超过国家三级标准,尤以吉林、万县、大原、兰州、乌鲁木齐等城市为重。据73个城市统计,降尘半月均值在l.0-83.5吨/平方公里·月之间,较上年有明显增加,北方城市重于南方城市。污染严重的城市依次为包头、鞍山、大同、唐山、哈尔滨、济南、银川、石家庄、长春和大原。据77个城市统计,二氧化硫年均值范围为8-451微克/立方米,北方城市平均l00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平均96微克/立方米,与上年基本持平。超过国家三级标准的城市有贵阳、宜宾、重庆、南充、济南、青岛、乌鲁木齐、大同、保定、石家庄、宜昌、天津、唐山、洛阳和太原,占统计城市数的20.0%,较去年有所增加。据77个城市统计,氮氧化物年均值范围为10-147微克/立方米,与上年基本持平;北方城市平均59微克/立方米,南方城市平均40微克/立方米。污染较重的城市有乌鲁木齐、大连、广州、

兰州、北京、郑州、深圳、长春、沈阳等。酸雨仍限于局部地区。据73个城市统计,降水pH年均值范围为3.94-7.63,pH年均值低于5.6的占49.3%。赣州、长沙、南充、宜宾、怀化、重庆、梧州、南昌、沪州、杭州、衡阳和桂林酸雨出现频率在70%以上。 2.水 1993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355.6亿吨,比上年下降3.0%,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19.5亿吨,比上年下降6.2%。工业废水中化学需氧量622万吨,比上年下降12.5%;重金属排放量1621吨,比上年增长6.9%;砷排放量907吨,比上年增长4.0%;氰化物排放量2480吨,比上年下降30.7%;挥发酚排放量4996吨,比上年下降22.2%;石油类排放量71399吨,比上年增长9.7%。全国大江大河干流的水质状况基本良好,流经城镇的河段污染较重。在七大水系和内陆河流水质评价的123个重点河段中,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1、2 类的占25%,符合3类标准的占27%,属于4、5类标准的占48%。监测结果表明,全国江河水质污染类型为有机污染,主要污染物为氨氮、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和挥发酚。长江流域水质总体良好,干流水质好于支流,但重庆、武汉、南京、上海等主要城市河段岸边水域污染严重。在50个重点河段中,符合1、2类标准的占37%,符合3类标准的占31%,属于4、5类标准的占32%。主要污染物为氨氮、高锰酸盐指数和挥发酚,部分河段铜、砷化物超标。黄河流域的干流水质较好,但重点监测的支流河段中,汾河、渭河、伊洛河、小清河部分河段有机污染十分严重。在16个重点监测河段中,符合1、2类标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7.1实施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9-01-22 13:35:00 来源: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9〕8号 关于批准《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9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和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目标责任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与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环保、价格、信用信息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并推广使用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用于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物业管理相关

河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订版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稿)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 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 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条例是社会的一大关注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土资源部正式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产权未发生变更、转移的,原来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可以不更换新证书。实施细则已于今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对于老百姓来说,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不动产登记后,之前的房产证等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是否需要立即申请更换呢? 对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简单来说,就是在产权未变更、转移的情况下,可以一直持有旧证书,老百姓不用着急去换新证。

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呢?《实施细则》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专家还表示,如果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会主动或强制登记。 三类主体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并把查询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而这三类主体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范围也不一样。 根据细则,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2008 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现予公布200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九年六月四日

目 录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 (1) 淡水环境 (4) 海洋环境 (22) 大气环境 (30) 声环境 (35) 固体废物 (38) 辐射环境 (41) 自然生态 (45) 土地与农村环境 (50) 森 林 (54) 草 原 (57) 气候与自然灾害 (59) 专栏 环境保护部成立 (66) 三大基础性战略工程进展顺利 (67)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环境应急 (68) 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环境质量保障 (69) 南方雨雪冰冻灾害环境应急 (70) “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A、B星成功发射 (71) 开展环境保护专项行动,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72) 环境经济政策的实施与深化 (73)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74) 强化环境准入,坚持科学审批 (75) 化学品管理 (76) 履行国际环境公约 (77) 地方病防治 (78) 全国特大、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79) 环境宣传教育 (80)

2008年10月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提出,到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 新华社记者 摄 2008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更加重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 新华社记者 摄

2008年是中国发展进程中很不寻常、很不平凡的一年,也是环境保护史上波澜壮阔、惊心动魄的一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紧紧围绕抗击自然灾害和北京奥运会环境质量保障,全面加强环境监管和环境应急工作,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各项环境保护工作都取得了新的进展。环境保护工作既有效应对了经济高增长、财政高收入、企业高效益的发展局面,也经受了增长速度下行、财政收入下滑、企业效益下降带来的严峻挑战,经济与环境逐步协调发展,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新形势下的环境保护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将“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作为抵御全球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的十项重要措施之一。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组建环境保护部,强化了统筹协调、宏观调控、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等职能,为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供了更加有力的组织保障。二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宏观调控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及时调整改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管理工作,完善审批机制,简化审批程序,认真兑现七项承诺,对符合环境保护准入条件的项目开通“绿色通道”,对“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资源性)项目严格把关。三是污染减排取得突破性进展。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比上年分别下降4.42%和5.95%,比2005年分别下降6.61%和8.95%,首次实现了任务完成进度赶上时间进度,为全面完成“十一五”减排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四是圆满完成特大自然灾害环境应急处置和北京奥运环境质量保障任务。五是流域污染防治工作稳步推进。淮河、海河等七项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类行政复议案件的几个问题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证合一,房屋登记和土地登记的职责也分别由房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集中至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行使,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涉及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的复案件类型以及案件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的行政复议时效、通过信息公开途径查询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之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确定等问题,一直困扰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笔者试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浅谈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动产登记类复议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一)行政复议时效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一种非许可审批,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当然,这并不影响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基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隐私性和排他性,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起六十日内计算;一种观点认为自知道登记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知道行政复议权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知道登记行为之日起两年。当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最长时效是否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亦值得探讨。1.一般申请时效。《行政复议法》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综上,对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自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开始计算,但自知道不动产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2.最长申请时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时效》(苏政办发[2016]142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涉及不动产的,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不服不动产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最长申请期限为不动产登记行为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06年湖南省环境状况公报

2006年湖南省环境状况公报 一、综述 2006年,全省环保工作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改善环境质量、构建和谐社会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污染防治,强化环境执法监管,努力提升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能力和水平,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全省环境质量总体上保持稳定,部分区域性环境问题得以解决,实现了“十一五”环保工作的良好开局。 与2005年相比,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略有改善,大多数城市集中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基本稳定,江河湖库水质符合或优于Ⅲ类水质断面的比例略有上升,Ⅴ类和劣Ⅴ类水质断面的比例有所下降。但流经部分城市及工业区江段的地表水污染仍较严重,尤其在枯水期,氨氮和耗氧物污染在部分水域有所加重。全省9个城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5个城市空气质量为三级,未达标。酸雨污染范围和程度略有加重,重酸雨频率有所减轻。全省城市声环境质量进一步得到改善,大部分城市区域和道路交通声环境质量较好。 二、水环境 (一) 废水污染物排放状况 全省废水排放总量为24.41亿吨,比上年减少4.5%。其中,工业废水10.00亿吨,比上年减少18.3%,占废水排放总量的41.0%;生活污水14.41亿吨,比上年增加8.2%,占废水排放总量的59.0%。废水中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为92.25万吨,比上年增加3.1%。其中,工业COD为29.21万吨,与上年基本持平;生活COD为63.04万吨,比上年有所增加。工业废水中石油类、氰化物、汞、六价铬等污染物排放量均比上年减少,汞和六价铬

排放量显著降低。全省工业企业废水排放达标率为91.6%,比上年提高近2个百分点。 (二) 水环境质量 全省水环境质量总体上保持稳定,但水污染仍较为普遍,特别是流经城镇和工业区江段水质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岸边污染带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少数城市存在饮用水源安全隐患。 全省97个水质监测断面中,符合Ⅰ类水质标准的断面1个,占1.0%;符合Ⅱ类水质标准的断面30个,占31.0%;符合Ⅲ类水质标准的断面42个,占43.3%;属于Ⅳ类水质的断面8个,占8.2%;属于Ⅴ类水质的断面12个,占12.4%;属于劣Ⅴ类水质的断面4个,占4.1%。见图1。97个断面中,达到所属水环境功能区功能要求的有73个,断面功能达标率为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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