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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路刑初字第1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兵,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
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5月
1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X年8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1X)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王小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玲玲、被告
人王小兵及其辩护人黄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小兵在本市黄岩区九峰新
村附近,先后三次都以人民币500元一小包的价格将冰毒卖给杨保富。
201X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小兵在路桥区螺洋街道刚泰公司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0.96克冰毒卖给马荣华,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
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买毒人杨保富、马荣华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前罪判决
书及释放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
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兵虽
有四次贩卖毒品行为,但三次都是同一人,一次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数量不大,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等从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
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8月30日起至201X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
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