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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

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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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为什么要研究我国非婚同居立法的规制?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已久,婚姻历来被认为是维持两性关系唯一合法的途径,因而非婚同居一直遭受道德和法律的谴责和禁止。自二战之后,非婚同居的浪潮在全球蔓延,仅仅依靠道德的约束,已经无法解决非婚同居者之间出现的种种问题。因此,从上世纪60年代,欧美国家对非婚同居陆续从限制、禁止的立场转向承认、保护,并立法使之规范化。实践表明,随着法律对非婚同居者赋予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新的家庭模式和性结合的方式,正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非婚同居已是一种普遍化的现象。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各种观念不断更新,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同居。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研究,非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多,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社会现象。[1]

道德自制力的有限和法律规制的不足。道德比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要宽泛的多,无法可依的领域,道德往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道德的约束力明显弱于法律。在非婚同居问题上,仅仅依靠道德的内在约束,已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非婚同居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是按照“事实婚姻”“非婚同居”关系处理。但是这些规定不仅简单而且在实践中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司法不能解决各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非婚同居产生的纠纷,如财产纠纷、继承纠纷、抚养和扶养纠纷、债务纠纷等如何判决,无法可依。虽然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当无法可依时,裁量权往往会扩大和滥用。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会猛增。现实中的问题将最终呼唤相关立法的产生

二、研究价值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价值:完善我国立体法系扩大家庭法调整领域

从理论意义上看,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的家庭模式加入到家庭法的调整领域。目前家庭法研究的是由“血缘、婚姻或者法律拟制”构成的家庭,而非婚同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情感交流、繁衍后代、性结合模式以及教育等基本功能,具有了家庭的最重要特征。因此将非婚同居纳入到家庭法领域,将会扩大家庭法的调整范围。此外,本文的部分内容是对外国非婚同居制度的研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对此方面研究的不足。对非婚同居立法规制进行研究,也可以是我们思考两性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探索家庭法的未来走向。

从现实需要来说,对非婚同居立法规制进行研究可以解决我国目前相关社会问题。随着同居数量的增长,同居伴侣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如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共同债务的偿还、如何请求损害赔偿、子女抚养纠纷等,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研究正是为了试图解决这些问题。对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研究,也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需要。我国目前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简单而肤浅,用于指导实践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西方国家的立法探索和实践,也给我们带来许多启示和借鉴。

(二)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法与历史分析法

本文的研究方法为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比较方法在本文中运用较多,如对非婚同居的内涵的界定上,笔者比较了中外学术界的五种观点,也对外国立法中的规定进行了比较。同时,在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上,笔者对英、法、美、荷等国家立法模式和内容进行了比较和分析,以更好的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进行借鉴。历史分析法是指对非婚同居现象及相关法律进行了历史分析考察。笔者对我国不同阶段对非婚同居的不同规定进行了分析。通过这种方法,不仅可以整理我国对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使读者了解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态度的演变。

三、国内外学者对非婚同居立法问题研究的述评

在我国较早研究“非婚同居”问题的是上世纪90年代的张民安先生。他的硕士论文《非婚同居——比较法上的一个重要课题》是一篇在我国法学界较有影响的论文。尽管在当时遭到一些学者的异议,但是一个前沿性的选题,有其研究价值。[2]我国学者夏吟兰在1999年出版了《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一书,首先把美国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介绍到国内,使学术节开始关注和借鉴外国的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王洪先生在2000年出版的《婚姻家庭热点问题》一书中指出“目前在我国十分突出的事实婚姻现象,终将逐渐被非婚同居或试婚所取代”,[3]十多年过去了,王洪先生的预言已成真。杨遂全先生在2005年出版的《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中将“婚约、同居、事实婚与我国婚制多样化”作为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虽然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敏锐地发现了这一个问题,却没有全面系统的论述。

2000年以后,对非婚同居的研究越来越多,研究视角也不相同。王旭霞在《多层次家庭规制体系之一——非婚同居的历史考察及重构》一文中,从历史的角度简述了非婚同居的发展和现状。[4]不少学者也给“非婚同居”的内涵进行了重新阐释,如吴国平、周晶、李进等。[5]2005年到2007年,学者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研究开始思考。[6]汪火良、王丽萍等在法理层面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进行了分析。[7]此期间学位论文也多有涉及。[8]这些研究,基本上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否定和责难的态度,对于我们树立开放多远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具有

主要原因。2010年何丽新教授的《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是关于非婚同居的一本专著。可以说是一部集大成的优秀成果。何丽新教授在本书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特征、我国非婚同居法律的演变以及不足之处、国外的立法经验等等都做了详细的介绍。

可以说我过学界对非婚同居的研究已有了初步的成果,如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上上愈来愈达成共识,反对立法的声音越来越小。甚至有的学者为我过非婚同居制定了专门的《同居关系法》及法律条款。[9]但我国学界对非婚同居还存在着一定的排斥,如对非婚同居是否是家庭的一种模式存在争议,对我国大范围的同居调查尚没有权威而系统的进行,得出的数据难免有偏颇,对国外非婚同居立法进行研究所依据的资料缺乏也不全面,因此得出的结论和数据缺乏准确性。

在外国,对非婚同居的研究比较早,并取得了立法和司法的众多成果。如今,很多国家对非婚同居进行了立法规制,并承认非婚同居是家庭模式的一种。外国对非婚同居的研究是综合性的,不仅仅局限在法学领域下,而是运用人口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知识,将非婚同居放在更广阔的视角下进行研究。

可以说,外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走在非婚同居立法的前列。

一、非婚同居内涵的法律界定

如何界定非婚同居,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

(1)国内外学者对非婚同居的五种表述

何为非婚同居,中外学术界没有统一观点,其表述也存在差异。

有日本学者认为非婚同居是:“未经婚姻登记而不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夫妻关系,这种关系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的实质,但欠缺法律手续。”[1]这种表述显然与我国“事实婚姻”的描述相一致。

《民商法学大辞典》里将非婚同居描述为:男女不履行结婚手续而自愿同居生活,同居者对今后是否正式结婚没有明确态度,以情趣相投和离异两便为原则。[2]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一种同居。”[3]

有的学者直接将非婚同居定义为:“没有婚姻关系的同居”。[4]

我国另一位学者认为:非婚同居是指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5]

由此可见,学术界对非婚同居的内涵的认识不是完全一致。

(2)外国相关立法对非婚同居的规定

在对非婚同居有立法的国家,一般都直接或间接地对非婚同居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定义都是抽象概括的。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对非婚同居的定义是:“非法同居是一名男子与一名女子在为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情势创立的事实状态。”[6]《法国民法典》第515条对“同居”规定为“一个稳定、持续的共同生活为特征”的结合,强调是以“组织共同生活”为目的[7]。这些立法中的规定共同揭示了非婚同居的特征:共同生活、不结婚。

(3)本文探讨的非婚同居内涵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不管国内外学术界还是已有非婚同居立法经验的国家,对非婚同居没有形成共识。根据我国实际以及非婚同居立法的始终,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应是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当事人[8],自愿不结婚登记,而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间的生活共同体。

二、非婚同居的特征探讨

特征是事物之间相区别的重要因素。非婚同居虽具备一定的类似家庭的基本功能,但和婚姻是不等同的。

(1)同居主体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异性且无配偶

同居主体应满足三个条件:双方无配偶、异性、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者不构成非婚同居;在我国同性婚姻是不承认的,因此同性恋也不能构成我国非婚有同居的主体。我国《婚姻法》将男女法定婚龄规定分别做了规定: 22周岁和20周岁,非婚同居者之间是否也需要满足此年龄要求?笔者认为不必。因为非婚同居本身就是自愿结合,因此法律对年龄不能有硬性的要求,符合民法上对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就可以选择非婚同居。

(2)自愿建立生活共同体且不希望履行婚姻形式要件

同居双方在主观方面须是自愿建立生活共同体,并不希望履行结婚的形式要件。同居双方对同居关系的建立应是完全自愿的,而且双方都暂时不以结婚为目的。对于“无性同居”,也应该纳入非婚同居的范畴。[9]因为非婚同居主要的是以稳定的生活方式为特征,性关系不是同居的必然特征和条件。

(3)持续一定时间并具公开性

各国都将同居关系已经历一定时间作为必备条件之一。我国也有部分学者对同居关系的持续时间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0]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宜将二年作为认定非婚同居的一个参照标准。这是与婚姻法上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时间相吻合。非婚同居的公开

性应是双方当事人不隐瞒其同居事实,并为其周围群众、家人、朋友所知晓。他们以何种名义公开,在所不论。

三、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非法同居的比较分析

我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过“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概念,但非婚同居与他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

有的学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11]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基于现实所生的两性结合,都可以称为事实婚姻[12],但是我国法律框架下的事实婚姻是针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都将结婚登记作为婚姻生效的唯一合法要件,从未规定事实婚姻问题,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存在事实婚姻的规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这使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关系更加以令人费解。

但是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非婚同居当事人不一定具有结婚的意愿,双方合意的内容是“同居”,而不是婚姻;非婚同居当事人以何种名义生活则不确定,或以朋友、或以恋人、或以夫妻等名义;事实婚姻一旦得到法律的认可,其效力和婚姻等同,而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不一定赋予非婚同居当事人等同于婚姻的权利义务。

(二)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

“非法”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条文上没有“非法同居”这一用语。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将不受法律评价或承认的事实婚姻之外的同居关系列入了“非法同居”。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89年《若干意见》”),其中第1条中将非法同居关系的“非法”界定的很广泛,起诉时,凡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都被认为是非法同居。[13]这种人为地通过法律硬性划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观点,遭到了学界的质疑和反对。[14]《婚姻法解释(一)》对1989年《若干意见》中“非法同居”中的“非法”性的同居关系进行了排除。从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分析来看,其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男女同居关系不再具有“非法”性。[15]非法同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从此废止。

非婚同居是个中性的概念,描述的仅是一种社会现象,无褒贬色彩,而非法同居则是带有明显否定的价值判断。

非婚同居是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不因法律的漠视或限制而改变。探究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应对我国非婚同居现象进行调研,从而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提供参考。

一、非婚同居的现状

我国非婚同居的人群在范围上较广,而且较为隐蔽,同居者对调研活动也存在一定的排斥心理。调查同居行为的客观情况存在较大的技术问题,对其进行大规模的实证研究存在难度。因此,笔者只能通过一些零散信息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来揭示当前的同居现象,分析非婚同居在我国的客观情况。

(1)同居数量的急剧增长

非婚同居现象在大学生或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中占有较高的比例。有学者在对福州大学、福建医科大学、闽江学院等五所高校大学生间进行了的一项非婚同居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同居在文化程度较高,思想较为前卫的大学生中得到认可。[1]广西师范大学的钟铭佑教授的调查也说明了此观点。钟铭佑教授对广西的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医科大学等8所高校进行了关于同居关系的问卷调查,其结果显示:未婚同居现象在各高校普遍存在,学校所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旅游地区)发生未婚同居现象的比例比经济相对欠发达地区发生的比例高。[2]

2003年,广东省民政厅进行了一项调查,其结果显示,在全省近2000万个家庭中,近十分之一的家庭,是没结婚登记的非婚同居家庭。[3]调查显示,1989年人们对婚前性行为的反对的比例高达88.1%,而2002年表示反对的只占14.3%,目前,90.5%的人认为婚前同居是个人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4]2004年新浪网作了一个关于对非婚同居关系态度的调查,在参加调查的10538人中,有46.75%的人认为“非常赞同”,有46.7%的人认为“可以理解”,只有6.56%的人表示“坚决反对”,[5]可见,非婚同居正呈上升趋势发展。

根据崔小波教授在2001年的调查中显示,20-29岁的青年人和45-54岁的中老年人比较突出。[6]前者一般是在校大学生,以及毕业后不久的毕业生,后者多为离婚后的中年人。

在现在大城市中,“搭伴养老”人群也占有一定比例。在6旬以上的老年人当中,没有“老老伴”者占十分之三还多,其中,愿意再婚的占近五分之二,但能结婚者不到百分分之七,其绝大部分老人以离婚告终。[7]“搭伴养老”是我国目前老年人非婚同居的主要表现形式。[8]老年人同居现象也是不断增加的趋势。

(2)非婚同居原因分析

根据何丽新教授的对大学生的调查表明:在“对非婚同居的认识”中80.7%的同居者对其亲友是否知情持无所谓态度,由此可见大学生对同居状况并不避讳;在对“非婚同居的动机”中,41.3%的人认为是生理和心理达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趋势,25.4%的人认为是为结婚做准备,42.7%的人是为满足生理、情感的需要,此外非婚同居的动因还有经济因素的催动。

[9]除此之外,目前高离婚率,也使的人们对婚姻的信心下降。高离婚率是一种社会问题。社会的高速发展,以及带来的种种不平衡导致人们不敢大胆涉足婚姻,因此选择另一种较小损失的两性模式——非婚同居。

二、我国非婚同居现状的评析

非婚同居不像婚姻那样有完备法律加以调整,因此在现实中,非婚同居存在的问题便显现出来。

(1)稳定性差

在我国,非婚同居一般有两种结果,一是解除同居关系,二是转化为婚姻。调查资料表明,同居者的持续时间往往是短期的。离婚率的上升和非婚同居的上升几乎是同时的。人们选择同居,是为了避免婚姻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如果双方同居之后,发现不合适,便往往会选择分手。另一个原因是怀孕,在我国抵制未婚先孕的观念还很强,如果同居一方怀孕,要么选择结婚,要么选择堕胎。而选择后者的几率很大,因为选择同居原因之一就是避免生育带来的不利。

(2)弱者权益难以保障

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而同居只是“法无禁止则自由”的一个副产品。因此,如果同居双方出现了问题,则往往难以保护,尤其是弱者的权益。选择同居,女性最大的动因是为了结婚,男性则是为了性满足,因此女性往往处于不利地位。[10]同时,同居并未消除性别上的不平等,在婚姻中的性别分工在非婚同居中也一样存在。非婚同居中的女性同样是家庭妇女的角色,从事家务、抚养子女、照看老人等。

(3)子女权益无法保障

未成年子女最需要的是一个稳定幸福的家庭环境,而非婚同居的弊端之一就是稳定性差。同居关系的不稳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非常不利。一旦同居关系解除,子女的权益就难以保障。

(4)同居纠纷难以解决

非婚同居行为本身在经济上是合理和有效率的,其所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较低,但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却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经济上的失衡,且因非婚同居的日益增多,也引发一系列的问题,非婚同居中弱者利益难以保障,女性在非婚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中遭受暴力、虐待不在少数却得不到有效救济,女性付出的非经济贡献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女性受社会环境和自身因素的影响,一旦结束同居关系,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第四章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分析

一、我国非婚同居的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到1980年《婚姻法》及其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都没有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类似的规定。但不同时期,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和认识不相一致,下面做简要的分析。

(一)非婚同居法律政策的演变

我国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与事实婚的立法相伴随。对事实婚,我国基本经历了:承认——逐步限制承认——完全不承认——有条件追认这样一个变化发展过程。

第一阶段,绝对承认事实婚姻,回避同居关系阶段。(1950年《婚姻法》施行至1984年)。

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登记是法律婚唯一的形式要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把非婚同居作为事实婚姻来看待,并承认有婚姻的效力。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解答》中规定:“对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可不必补行登记。”[1]可见,未登记的同居关系也可以取得婚姻的效力。

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男女双方为已达到婚龄未进行登记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的批复》中把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195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实上婚姻关系应如何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批复》中将事实婚姻绝对承认。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事实婚姻做了解释。

第二阶段,有限承认事实婚姻,谴责非法同居阶段(1984年8月一1994年2月)。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违法的。”这就否定了事实婚姻的合法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也明确了事实婚姻是违法的,但由于此类案件的复杂和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对事实婚姻持“有条件的承认”态度。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为达到婚龄而同居的和未经登记而同居的视为无效,起诉到法院的,一般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自此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无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都笼统的定性为“非法同居”。

第三阶段,有限追认事实婚姻,中立处理非婚同居阶段(2001年12月至今)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是此条的修改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非婚同居问题,反而使问题更加难以处理。如未补办登记的当如何认定之前的关系?是婚姻还是同居?补办了登记是否有追溯力?不补办的结果是什么?2001年 12月27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对事实婚姻有了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按事实婚姻,之后的如补办登记的,按婚姻处理,没补办登记的,解除同居关系。[3]该解释虽有突破,但是针对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其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与1989年《若干意见》区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相比,在司法实践上并没有突破性的进展。一旦法院查明属于同居关系,就会一律判决解除。

“可见,面对事实婚姻的现实生活的逻辑,法律在坚守自己固有逻辑的同时也在不断地调整自己,其看待事实婚姻的轨迹其实是国家法和现实生活的博弈过程,国家试图把所有的婚姻都纳入国家的调整范围,而社会习俗却有自己的一套运转逻辑,几个回合下来,并没有以国家法的胜利而告终。”[4]上述态度的变化,反映了国家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中立化的态度。这也表明: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不鼓励、不支持、不禁止、不干涉的态度,将非婚同居视为当事人私人自由选择的生活状态。[5]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同居者的人身关系一概不予处理。《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对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法律对同居者的人身关系采取不予调整,而把调控权完全交给双方当事人。这显然是行不通的,法律控制权在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失衡定会导致众多问题的出现。

虽然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法院可以受理,但是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缺乏可操作性。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等弱势方合法权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条可看做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第10条是关于财产分割的,但其中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看做是一般共有。[6]此条中,对“一般财产”的理解,则困扰着司法界。我国

只规定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而没有“一般共有”的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操作。

《若干意见》第11条是对共同债权债务的规定[7]。此条规定也过于原则化,对如何界定“为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的范围,又如何偿还,则还是模糊不清的。第13条是对继承的规定。[8]我国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是否赋予同居者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继承权,也使得本条缺乏操作性。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是非婚同居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但是1989年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9]很明显是着眼于“父母的利益”来判断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与国际通行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相悖。

1989年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是同居关系的解除。此条规定没有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应判决解除同居关系。[10]此条规定导致法院在审理非婚同居案件中一旦查明确属同居关系,就一律判决解除。而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的,也在受理范围之内,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第30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综上所述,现有的法律,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和解除等方面缺乏严重的可操作性。而法律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源来加以调控,彻底解决非婚同居面临着法律困境。

二、非婚同居司法救济的缺失

我国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司法解释主要以善后问题为重心,旨在解决当事人双方在同居关系终止时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缺少对同居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同居期间的纠纷无法可依。同时,在此种主义的影响下,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利于妇女等弱势方的利益。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有关同居双方财产的案件。但同居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若干意见》规定为“一般共有”,这在司法实践上难以操作。

当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但是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解除时是否适用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

第五章外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借鉴

社会现实的存在是法律制度的基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虽然不像西方国家发生突变,但婚姻关系的慢慢变淡的趋势越来越明显。[1]非婚同居现象以不断增加,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非婚同居现象也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与欧美国家类似的发展态势,而欧美国家对非婚同居问题的制度构建不断深入和完备,这些立法探索、尝试以及规定等对我国不乏可借鉴之处。

一、外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模式

价值取向不同其立法模式也不同。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各国国情千差万别,非婚同居的社会学变迁在不同国家的表现和演化各异,采取何种方式以及在何种范围内规制非婚同居,其中不仅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宏观因素,而且也涉及立法技术、立法成本、司法便利性及调整效果等微观考量。[2]

(一)零散立法和统一立法模式

不同的立法模式蕴涵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不同的立法技术。立法模式的选择是多种因素的结果。

1.零散立法模式

对非婚同居采取零散立法是一种极为谨慎的模式,其是针对社会和经济等现实状况,对同居伴侣的相关问题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则,主要是赋予同居伴侣一些与生活相关的权利和福利,如休假、税收等。美国各州相继颁行的《家庭伴侣关系法》、《反雇佣歧视法》等给予非婚同居伴侣一定的保护。但是零散的立法模式很难形成一致性和完整性,内部难以统一,对同分保护同居伴侣间的权益保护不利。

2.统一立法模式

统一立法模式中一种是单行法模式。此种模式是为非婚同居进行单独的立法,为其创设一种与婚姻并列的新的法律身份,依法取得和承担类似于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模式主要是为满足同性伴侣行使和享有家庭生活权利而创设的法律形式,因此很多国家的单行法仅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3]这一模式的优点是,不仅为公示同居者的法律地位提供了制度基础,而且也为明确和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提供了保障,更为同居关系终止后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子女的横祸安排等问题提供法律规则和争议的解决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对保障同居的权益而言,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制度安排。[4]

但是单行立法仍存在不同的方式:一种是非婚同居者要获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应办理登记伴侣的形式,同居伴侣通过登记取得法定身份。如荷兰1998年《登记伴侣关系法》、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2005年《家庭伴侣关系法》等;另一种是基于同居伴侣生活稳定结合的事实,专门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界定、同居伴侣的关系义务等,只要同居伴侣证明已形成稳定的同居关系(如同居的时间、已生育子女等)就自动使用法律规定的内容,除非当事人明确以协议约定排除,但法律仅将符合一定条件的同居者认定为事实伴侣而提供法律保护。如瑞典《联合家庭法》、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的《事实婚姻关系发》等。

这种立法模式为非婚同居关系设计一整套独立的规则体系,制定一个内部和谐一致的法律制度体系,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维护非婚同居伴侣的合法权益。同时,以单行法形式来制定同居伴侣法,以明示伴侣关系有别于婚姻家庭体系中的夫妻关系,而不使用修改亲属法编的形式来解决立法政策上的困境,事实上有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统一立法模式中另一种模式是非婚同居法律关系归属于婚姻家庭法体系下。荷兰在《荷兰民法典》“自然人及其家庭”编中设立《登记伴侣关系法》。该法通过登记伴侣关系尽可能地把夫妻的权利义务赋予同居伴侣。该法的初衷是为同性伴侣提供一种选择,但同时适用于异性同居伴侣,因而成为在婚姻家庭法体系下专项立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典范。在《荷兰民法典》下,登记伴侣关系是婚姻的替代形式,二者的后果几乎没什么差别。这种法律效果与婚姻等同的模式,在客观上破坏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

(二)同等待遇模式和差别待遇模式

在非婚同居的规制中,将非婚同居关系与传统婚姻关系相类比,可概括为等同于婚姻和区别于婚姻的两种模式。等同于婚姻的立法模式包括等同于婚姻的登记伴侣制和事实伴侣制。其具体是通过登记获得伴侣身份从而享有与婚姻配偶几乎相同的权利义务或符合事实伴侣法定条件的同居者自动取得与婚姻同等效力;区别于婚姻的立法模式也包括区别与婚姻的登记伴侣制和事实伴侣制其具体是通过登记伴侣来承受不等同于或少于婚姻的权利义务或符合一定条件的同居伴侣自动被法律所调整而承受不同于婚姻的权利义务。

1.同等待遇模式

同等待遇模式是将非婚同居看做婚姻。欧美国家在赋予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效力时,建立等同于婚姻的模式,使非婚同居伴侣享有婚姻配偶近乎相同的权利义务。美国各州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不同。有的州如伊利诺伊州不承认非婚同居,有的州如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则将非婚同居等同与婚姻,也有的州如华盛顿州实行婚姻和非婚同居略有区别,将大部分的婚姻利益授予非婚同居。佛蒙特州、马萨诸塞州的同居伴侣制度不适用于异性非婚同居者。在加拿大,立法者认为,如果同居伴侣的同居关系持续了特定期间或已养育子女的,就有可能产生足够的相互依赖、贡献和预期,因而有正当理由赋予他们某些婚姻权利和责任。[5]

魁北克省的民事结合和婚姻的缔结不存在太大的差异。其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民事结合的解除非常简便。根据《魁北克民法典》第521条附12条规定:“民事结合因任一方配偶死亡解除。”[6]

1987年,瑞典《联合家庭法》将类似已婚者的权利扩展到异性同居者。1998年荷兰《登记伴侣关系法》,也在法律上规定非婚同居和婚姻具有相同的功能。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的整体情况分析,只有北欧少数国家基于同性婚姻而将非婚同居关系和传统的婚姻几乎等同。多数国家及时将婚姻项下多数权益赋予非婚同居伴侣,但对于非婚同居关系还是存在一些例外于婚姻的规定。非婚同居当事人欠缺婚姻意思表示,不愿接受婚姻法的拘束而选择同居,若类推适用婚姻法,无疑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而侵害婚姻自由的原则。非婚同居的男女结合关系具有多样性,传统婚姻无法圆满解决其中所有问题,亦无法在婚姻法下做出统一的处理。因此,在婚姻法领域无法适用非婚同居关系,而寻找合理解决同居关系的法律依据,只能就同居关系建立其特有法律规制体系。

2.差别待遇模式

差别待遇规制方式是赋予非婚同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但与婚姻相区别。法国的PACS[7]是异性或同性伴侣为组织共同生活而登记的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该制度虽提供非婚同居的保护,但同居伴侣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不存在同居、协力及贞操的义务。法国PACS 制度介于婚姻和同居之间的一种结合制度,划清与婚姻的界限,保持与婚姻足够的差距,不构成对婚姻的竞争,PACS缔约双方必须承担物质上的相互帮助的强制性义务,但互助的具体方式可以有缔约这在契约中自由约定,且物质上的互助义务程度低于婚姻的扶助义务。PACS不影响《法国民法典》中民事身份、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等规定,也不触动法定继承制度,PACS的登记地定在初审法院而非市政府(婚姻在市政府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可见法国的婚姻、PACS、自由同居构成等级结构,婚姻配偶的权利义务由《法国民法典》加以规定;PACS是一种民事合同,虽产生一些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却弱于婚姻的保障;而自由同居是法律承认的一种事实上的结合,双方不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

此外,比利时1998年颁布了《建立法定同居关系法》。该法规定,同性和异性伴侣可以平等地选择婚姻、法定同居和非法定同居三种共同生活模式。在该法中,为法定非婚同居提供了有别于婚姻的调整规则。

法律赋予非婚同居区别于婚姻的差别待遇,这样既不影响婚姻制度的严肃性,客观上又维护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同时,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非婚同居,也是为了摆脱婚姻带来的拘束,因此,此种模式尊重非婚同居的意志自由,允许非婚同居者通过订立同居合同的形式排出这些权利义务,同时,在出现不公正时又能予以合理的救济。

除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外,欧美国家还采取了契约模式和身份模式、登记伴侣和事实伴侣模式。对非婚同居关系,各国做出不同的界定,有的认为事实婚姻关系,手婚姻法调整;有的采取“伴侣式”立法模式,在形式上设立不同于婚姻身份的民事伴侣身份。但许多国家并不是采取单一模式,而是兼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模式。

二、外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内容

外国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主要是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子关系的规制上。

(一)人身关系

欧美国家就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或赋予当事人某种身份,或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同居契约,但在人身方面的效力是弱于婚姻的。很少国家的立法在调整非婚同居时赋予同居者以等同于婚姻配偶的法律关系,除非立法者赋予非婚同居和婚姻同样的法律地位。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互为独立的个体,体现在人身关系上就是双方之间不具有人格上、身份上的利益。多数国家立法否认非婚同居者享有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和姓名权等人身关系方面的义务。基于共同生活,非婚同居伴侣可以享受家庭成员的某些权益或承担某些责任和义务。非婚同居双方与对方亲属间不产生姻亲关系,但与姻亲有关的婚姻障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同居情形。[8]

(二)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主要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安排、抚养关系以及在同居关系结束时分割财产和继承关系等问题。因此财产关系主要包括以下:

财产制。欧美国家没有对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设立一种新的财产制。对非婚同居进行立法的大多数国家对同居财产的处理都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处理财产纠纷时,首先承认同居者签订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介入。为了保持同居伴侣的经济独立,欧美国家多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基于共同生活的基本特点和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为经济弱势方提供一定的保障。

扶养关系。同居者原则上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基于因共同生活而事实上已经形成互相扶持程度,欧美国家法律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非婚同居间的扶养请求权或承担有限的扶养义务。同居费用是同居者日常支付的费用,对此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承担各自的比例。

继承关系。继承关系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享有继承权,是参与私有财产分配的一种形式。法定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因此大多数国家没有明确承认非婚同居者之间享有法定继承权,但肯定了同居者一方可以通过遗嘱来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同时一般还规定同居一方死亡时,另一方享有遗产帮助权利。

债务。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非婚同居伴侣就共同债务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持同居期间的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在性质上是连带债务,就对外效力来讲,债权人对于同居伴侣一方或双反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

解除后果。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导致非婚同居关系的消灭。其通常原因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因结婚而终止,因双方合意而终止,因单方通知而终止。无论采取何种模式的非婚同居其退出机制是相当宽松的。在解除后的效力上,欧美各国也做出不及于婚姻效力的规定。

(三)亲子关系

非婚同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世界各国在近代以来,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趋于等同,都统称“子女”。对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亲子关系,各国主要规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一系列关系。

由于非婚同居是一种松散的结合模式,因此,多数国家不当然地适用子女推定制度,而是建立确认生父的条件和程序或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证。通过准证、认领制度,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的资格,从而确定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各国为简化确认生父的条件和程序,还存在身份占有推定制度,如法国就确立此种制度。[9]非婚同居伴侣与其共同生育的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亲子关系法,但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对方(非该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之间,并不当然产生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0]

欧美各国对非婚同居伴侣能否共同收养子女存在不同的规定。如英国2002年《收养与儿童法》中则允许收养,而在瑞典则只允许非婚同居一方以单身身份单独收养。

第六章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探索

一、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模式选择

立法模式的选择极其重要,不同的模式是与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相关。在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的实际,在立法模式上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单行法的定位

规制非婚同居的立法模式有二种:一种是隶属婚姻法中,另一种是颁行单行法。从最高人民法院就事实婚姻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分析,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重并没有产生突破性进展,而且不利于弥补非婚同居制度的缺失,不利于建立多层次的家庭制度,一定程度上阻碍我国家庭立法的改革和发展。因此司法解释不能成为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模式。

我国以事实婚姻的规制方式为非婚同居当事人提供救济是很有限的。其实质是将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等同于婚姻。尽管非婚同居具有类似事实婚姻的特征,但是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或者客观上无法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或主观上有意回避选择婚姻的共同生活方式,都排除了适用婚姻法的可能性。因此非婚同居关系不宜在婚姻法的框架下进行规制。

非婚同居是在家庭法领域中婚姻之外的另一种生活模式。将非婚同居作为区别于婚姻的一种新型的两性关系进行规制,创设以其为调整对象的专门制度,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对其予以规制,以单行法的方式确立非婚同居当事人在非婚同居关系期间及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上,这样在适用范围、调整力度上和对婚姻法律制度的冲击程度方面存在区别,在家庭法范围内创设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乃是目前现实而有效的规制方式。[1]

(二)应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任意性规范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补充,过多的使用强制性规范,则同居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将被排除,导致同居者失去自行选择的余地。这显然违背了同居者之所以选择同居关系的初衷。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深刻社会根源,作为独立性的自由是以人性尊严为基础的,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是行使个人自治权的体现。因此法律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首先应保障非婚同居的自主性,只有在同居伴侣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三)同居身份模式的登记制

登记制是指同居伴侣要获得法律的保护,须到法律指定部门进行同居登记。登记制注重了同居伴侣的公示效应,同居应使外人知晓,并予以尊重;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对非婚同居的管理和介入。

二、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的基本内容

(一)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制内容

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非婚同居者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但彼此仍存在人格关系,不能因此否认非婚同居者之间存在人身关系,应重视非婚同居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分类。

在人格权方面的保障内容。第一,姓氏权。在我国,一个自然人出生后依血统关系而取得姓氏。非婚男女共同生活仅是男女共同生活,并不发生婚姻法上的效力和准用婚姻法的效果,所以,不存在婚姻姓氏问题,而各自保留其姓氏。当事人不能因非婚同居关系而取得对方的姓氏,因此,非婚同居者不存在使用对方姓氏的法定使用权。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合意使用对方的姓氏。第二、隐私权。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

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共公等的一种人格权。[2]我国隐私权保护还相对落后,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予以规范和提供有效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非婚同居者作为共同生活体的成员,对共同体外部而言,享有同居者共同的隐私权,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同时,同居者双方各自在共同生活体内平等享有个人隐私权。

在身份权方面的规制内容。由于非婚同居者不具有婚姻配偶身份,因而不存在赋予配偶权的问题。但是,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共同生活与婚姻当事人的共同生活相似,基于非婚同居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应赋予同居者一定身份权。

同居居所商定权。居所是同居双方共同生活的处所,是共同生活的基础性条件。为维护非婚同居共同生活的一体性,应赋予同居者的同居居所商定权,对各方都有选择居所的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采取协商主义的方式,由同居者商定同居居所。

日常家事代理权。非婚同居把维持亲密的共同生活,当事人从事日常家事以维持共同生活的正常进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同居双方互为代理人的权利。同居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同居双方的意思表示,同居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为必要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务,一般界定在同居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子女日常生活中的一起必要事项,包括购买必要的生活日用品、日常衣食住行开支、医疗保健服务、文化消费娱乐,子女教育等。

共同生活费用的承担。扶养是家庭的根本职能和功能,是家庭关系的实质内容。夫妻间的扶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扶养责任的承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3]非婚同居不产生婚姻的效力,法律是否也确认扶养关系和扶养义务的存在呢?

非婚同居的根本在于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的维系,必然涉及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同居费用是同居生活不可避免的,是应用于共同生活的。同居者双方各自具有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对于共同生活体的维持均有义务负担共同生活费用。当一方没有足够的维持生活的能力,不能靠自己的财产维持日常生活时,有能力的另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体的存在应单独负担共同生活费用,此时,共同生活费用的负担转化为扶养义务。此外,共同生活费用的支付义务具有期间性。一旦同居关系解除,这种义务就不存在。

(二)财产关系方面的规制内容

对财产制的规制。我国应以分别财产制为主,但约定财产制应优先适用。法律不应过多的干预非婚同居的财产安排。同居伴侣可以以约定的形式决定同居前及同居期间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法律应充分尊重同居伴侣的财产约定。在同居伴侣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应设立一定的财产规则规制当事人的财产关系,特别是在同居

关系终止导致财产纠纷时。基于非婚同居关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以分别财产制度为主,同居伴侣对同居前和同居期间的个人所得的财产不仅各自拥有所有权,而且也有管理、收益、使用的权利,不因非婚同居关系而混同,不受对方的干涉与支配。

运用合伙原理调整同居财产。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伴侣形成紧密的共同生活关系,不可避免地发生双方共同经营积累的同居财产。前文也分析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夫妻名义同居若干意见》将这种财产看做是“一般共有”,而其又不在公共权体系范畴,因此该司法解释不能操作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从非婚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特点分析,同居财产具有合伙公有性。非婚同居关系具有类似合伙的特点,合伙的目的在于以营利为目的而共同经营事业,而非婚同居目的在于共同经营同居而产生的家庭关系。尽管非婚同居关系与商业合伙有所不同,不是追求营利,但对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主观上共同努力,客观上共同创造,有合伙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应依据合伙原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要合理肯定家事劳动的价值。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关注和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操持家务、养育子女、护理对方老人等人身的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生活费用这一财产的给付,在价值上是对等的。非婚同居当事人共同生活与传统婚姻存在类似性,法律应承认对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直接和间接贡献,赋予通过从家务或照料孩子等形式服务而对财产取得做出了贡献的同居当事人一方家务劳动的价值,直接性地规范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且肯定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权参与财产分割请求或者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作为双方共同财产。

在继承关系方面的规制。法律应赋予同居者对同居财产的继承权。在欧美国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大多没有承认同居伴侣的法定继承权。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赋予同居者对同居期间财产的继承权。这不仅符合法律意旨,也符合伦理道德。但对继承权所涉及的财产应界定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同居前的财产归属个人所有,同居另一方不存在对此付出义务或承担责任,从继承权发生的依据分析,无法赋予同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同居前财产的继承权。

法律应尊重同居者的遗嘱自由。遗嘱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在生存期间订立遗嘱以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同居伴侣一方基于共同生活关系,将自己的财产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另一方,另一方作为受遗赠人享有对死者遗产的权利,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加以限制。尊重同居者的遗嘱自由,应不以特留份制度限制同居者之间的遗赠。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遗产时,对某些特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一定份额的遗产无权处分,只能处分该份额外的财产。同居伴侣身份虽然在目前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但其

非法性应予以排斥,同居者以遗嘱的方式将同居前财产遗赠另一方,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主张婚外性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尊重同居者的遗嘱自由,不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加以干预。

法律应完善遗产酌给请求权。遗产的酌给请求权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或者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人所享有的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赋予同居者以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实际上是将同居者视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扶养关系酌情给付遗产的一定份额,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非婚同居者可以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人”请求酌给遗产。赋予同居者以酌给请求权,是在现在《继承法》下较为切实可行的非婚同居者的权利。

(三)子女关系方面的规制

应建立亲子关系制度。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时,应以“亲子”取代“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其次,应确立亲子关系。为稳定家庭关系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各国都实行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即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建立婚生子女一定和否认制度,但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承认和保护后,也应建立相关制度以保证亲子关系的确立。

因此,我国法律应建立同居期间亲子关系推定和否认制度,除此之外,还应当建立认领制度作为补充。亲子关系一旦被否认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因此,但为父亲身份的确认,应建立以子女认领制度。

要切实保障子女权益。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提高,在父母抚养、姓氏、监护、继承权等方面彻底消除了与婚生子女的差别。但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的松散性和随意性,非婚生父母拒绝将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接纳其本人家庭共同生活,非婚生子女的居住权、稳定生活环境无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应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同居任何一方都必须按照自己的能力、对方的能力、子女的需要抚养教育子女。同居双方不得遗弃未成年子女,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特别是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数额和负担方式,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经济收入进行确定。

(四)对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方面的规制内容

在解除行为上,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退出机制不应过严,法律对非婚同居的约束和干预应少于婚姻。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构建以赋予非婚同居者登记伴侣身份为规制模式,因此,

尽管非婚同居关系可以双方的合意或单方的意思表示而解散,无须要求具备或满足如离婚条件一样才能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关系的解除仍应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合意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一同到登记机关登记后终止同居身份;单方要求解除登记伴侣关系的,可单独在登记机关登记,由登记机关通知对方后终止。当事人因非婚同居关系导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诉请法院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到登记机关解除登记同居伴侣身份关系。

在解除后果上,首先是身份关系的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均会获得与其他异性结婚或登记同居身份的权利。其次是财产分割。同居关系解除时按照同居协议进行分割或清算财产关系。在没有同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合伙原理进行清算,应承认家事劳务的价值,同居一方在共同生活中所从事的家事劳动对另一方财产的形成、维持、增加存在特殊贡献时,另一方应合理地予以补偿。第三是债务清偿。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清偿。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对此应当明确两点:看同居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看同居双方是否共同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在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包括支付共同生活费用、抚养子女以及分享债务利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同居双方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是经济帮助请求权。非婚同居期间虽然不产生婚姻配偶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关系,但基于共同生活也产生了生活费用的给付义务。在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生活困难一方依靠对方生活,当同居关系解除后,若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任其脱离家庭流向社会,必然增加社会负担,成为不稳定的因素,同时也违背了社会道义和法律公平原则。第五是子女抚养问题。对此问题,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做了规定: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4]第六是关于探视权的问题。非婚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对非婚同居司法制度的构建

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制度也应同时实行,否则立法只能停留在书本上,不能解决实际的纠纷。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建立,也应在司法上有所体现并保障。

非婚同居是类似于婚姻的一种新的家庭模式,因此在司法救济上应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非婚同居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司法救济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人身关系纠纷的处理

在人身关系纠纷方面,我国法院应当受理立法保障范围内的人身关系纠纷。在非婚同居立法上,我国拟实行非婚同居登记制。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双方也应登记,登记

对于非婚同居的见解

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为私法范畴。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然而,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态度却有所不同。传统社会中,非婚同居者不仅会遭受社会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还可能面临法律的惩罚。 如今,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的社会关系上来,并将某些婚姻领域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到非婚同居的领域内。例如,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其中就包括了非婚同居家庭。 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许多城市(如旧金山、纽约、西雅图、华盛顿等)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法国政府对此现象的积极回应是于2000年1月颁布了《民事团结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在德国,不仅异性非婚同居是合法的,而且德国联邦议会2000 年11月10日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只字未提非婚同居,对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然而,现实是,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且发生在社会各个阶层之中。同居不登记不仅仅在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大量存在,在城市中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男女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 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未提供适宜的社会环境,但是人们还

是给予了非婚同居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 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更为突出,而这些已明显是超出道德评价能力的矛盾和纠纷。法律的变革源自社会现实的变化,在文明社会中,男女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其固定下来。 我国应该对非婚同居现象及时作出回应,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和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本文分析论证了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为目标,对主要国家非婚同居制度作了介绍,重点探讨了非婚同居制度所应规范的主要问题。 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合理性。 从社会学角度上看,性个人主义(或者说是性权利主义)、道德无涉理论、家庭功能浓缩理论给非婚同居者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从经济学角度上看,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的降低也为非婚同居找到了合理性;从法理学角度看,权利本位理念(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给了非婚同居者的自由。其次,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现实性,非婚同居一方面有婚姻所不及的优势,另一方面它也有其危害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并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 再次,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及其不足,指出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解决非婚同居问题,因此应当立法调整非婚同居。第二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本章分为两部分。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论文: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论文: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摘要: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90年代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呈现出与西方国家类似的变化,非婚同居逐渐盛行起来,因而就社会现实需求而言,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已无法回避。法律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非婚同居关系,已经成为我国法学领域面临的前沿课题。本文通过对非婚同居基本概念的解读,明确了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细化了非婚同居的类型,在分析现阶段对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现行制度的基础上,梳理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构建的社会基础。从立法模式选择和具体内容的设计两方面提出了构建我国非婚同居制度的设想。希望通过本文可以引起人们,尤其是法律,以理性的姿态对待非婚同居现象。 关键词:法律规制;权利义务;非婚同居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解读 非婚同居,“非婚”是指无法律障碍的男女两性双方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而不论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图。非婚同居的双方首先不能有法律的障碍。不得违法,这一点就和违法同居区别开了;其次,任何一方都不得是已婚者,中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中任意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居”,从语义上我们不难发现适用如此定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 在法学理论界。对非婚同居的概念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不包含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即婚外同居。也就是说但凡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同居关系都属于广义上的非婚同居,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这外延相当的广阔。本文不以此为依据做论述,本文要论述的非婚同居是以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前提的,也就是狭义上对非婚同居的界定,非婚同居即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一男一女自愿地、公开地、持续地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在一起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 我国立法从古代的无媒苟合强制禁止严重惩罚,发展到今时今日开始单一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非婚同居关系不制裁、不支持、不禁止、不干涉,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抛弃了禁止和惩罚非婚同居的法律。整个社会改变了对非婚同居的否定和谴责性评价,开始客观中立的对待非婚同居,呈现构建积极调整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良好趋势。 (一)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现实性 存在即合理,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现实的社会存在,存在已久,正是由于非婚同居存在的现实性,法律一概回避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应当站在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其加以规范、调整和引导。 首先,婚姻家庭职能的转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使得婚姻家庭的重要性日趋下降。并且随着妇女的广泛就业,随着妇女的工作角色日渐重要,其传统的养育子女和操持家务的角色已经明显转变,经济条件的改善使女性面对婚姻问题有更多的选择。“嫁汉嫁汉穿衣吃饭”不再是理所当然的定律。结婚也不再是人生中某一阶段的必然选择,非婚同居跟上了人们渴望自由自主的节拍,存在并发展着,这必将引起制度的变迁,因为只有表达客观现宴规律的法律规制才是可持续发展的、有活力的制度。 其次,伦理道德观的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道德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以人为本”的婚姻道德观取代了曾经深植人心的“家族本位”的传统道德观。个人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权利得到了普遍确认。非婚同居者你情我愿无害他人。他们正当的权利诉求需要法律给与明确的确认和保护,那种将非婚同居关系等同于不负责任、玩弄异性的指责是没有根据的,那种零散法规的粗糙规范是不负责任的。我国法律应当针对人们家庭生活方式多元化的新情况。补充和完善出符合新时代社会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引言 (1) 一、非婚同居概述 (1)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1)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 (2) 二、域外非婚同居立法考察 (3) (一)零星式立法模式 (3) (二)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4) (三)登记伙伴立法模式 (4) 三、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5) (一)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 (5) 1.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5) 2.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 (5) 3.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7) 4.非婚同居的继承权的问题 (7) 5.非婚同居的扶养问题 (7)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的缺陷 (9)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完善 (10) (一)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则 (10) (二)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 (11) 结束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3) 【论文摘要】 (14) 【论文关键词】 (14)

引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 《中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概述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 (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 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与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与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 副本

论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刘卫国① 【摘要】:非婚同居家庭与传统婚姻家庭相比,男女双方相互依赖和约束较少成为其突出的特征。涉外非婚同居家庭是市场经济和劳动力市场国际化不可避免的现象,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国家至少应当对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纠纷作出法律规定。在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适用上,以同居地法为一般原则,以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为补充原则,并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冲突法规则;有关国家应当承认涉外非婚同居契约的民事法律效力。 【关键词】:涉外非婚同居冲突规则同居地法非婚同居契约 随着国家对国际经济关系依赖的不断加深和涉外民商事交往的频繁发生,自然人的跨国流动,涉外非婚同居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同居或者涉外同居对法律所规制的传统两性婚姻家庭关系发起了挑战。虽然绝大多数国家未将非婚同居作为普遍的两性家庭模式和法律所倡导的两性生活方式。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国际经济民事交往的便捷,劳动力市场国际化,自然人国际流动受到的障碍日益减少,这种特定的经济特征和社会基础催生了涉外非婚同居现象的产生和蔓延。尽管法律对涉外非婚同居现象并不提倡,各国对此也有意不作法律上的规范,以避免非婚同居现象的合法化和普遍化,但对于因涉外同居而发生的各种纠纷,尤其是涉及的财产纠纷却是各国司法不能不给予解决的。本文将从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法律性质、财产争议的法律适用以及涉外同居契约等方面作以研究,并就我国对涉外非婚同居的法律态度提出相关建议。 一、涉外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背景及法律政策 国际经贸关系传统上是以货物贸易为先导的,然而20世纪中期以来国际投资关系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同时,20世纪中期以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迅速发展,另外,在知识经济时代以个人技能为特点的文艺、体育、科学交流活动的自然人跨国流动异常活跃,国际劳动力市场也逐渐形成。伴随着国际经贸、跨国人员流动而产生的涉外非婚同居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 在劳动力市场国际化的过程中,自然人的跨国流动必然有两性和情感、生活的需要和寻求,而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劳动方式和场所的经常变动,以及人们社会观念的多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莎士比亚的这句名言似乎昭示出了几千年来女性的命途多舛。 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益发展,由非婚同居带来的纠纷日渐增多,在这些纠纷中,往往都是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女性权益被侵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女性为非婚同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承担着非婚同居带来的不幸,但是男性在非婚关系解除时,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男女权益失衡的现象正是促成笔者思考本文的出发点。 从国外立法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非婚同居制度中确立了对女性权益独具特色的保护制度,英国政府也在其拟建立的统一的非婚同居法中,将注重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拟在非婚同居制度设计中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保障女性合法权益。因此,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并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无疑也是符合国外立法趋势的。 全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非婚同居的概念,根据本文的研究内容,基于法律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给予适当的调整和保护的初衷,笔者对非婚同居的概念界定为:非婚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男女之间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是家庭组成形式的一种。 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第一,现实原因,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到侵害;第二,理论原因,对女性特殊权益的肯定和弱势地位的保护;第三,法律原因,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第三部分笔者考察了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总的来说,当前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有三种,一种是同居合同制度,

一种是事实婚姻制度,一种是非婚同居身份关系制度,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笔者比较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优劣,认为非婚同居身份关系模式对女性权益保护更优。目前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大多也采用这种制度。 第四部分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在参考其他学者研究成果和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注重保护女性权益的要求出发,设计了一些具体的权利制度和原则,如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确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问题的处理规则,明确非婚同居期间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建立非婚同居遗产继承权制度等。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践课题关于非婚同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县广播电视大学的一名学生,在学习法学这门专业期间对各类案件有关注,在这里我来分析一下非婚同居案件。同样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碰到。非婚同居,在时下已成为了一种时髦的生活组合方式。同居群体现在已经打破了地域、年龄和职业的限制:农村有,城市更多;年轻人多,老年人的“夕阳红同居”也存在;从农民、打工仔到学生、白领都有。这么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在我们今天的生活中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了。既然存在了这么一种家庭外的生活方式,我们就应该正视它,承认它。虽然我们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既定的社会关系,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规范它、完善它。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它又到底能引起那些法律问题呢 一、案情: 赵洁(女)与赵力(男)两位恋人是同乡中学同学,家境都十分贫寒。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都没考中,想第二年再考。当时虽然赵洁的成绩比赵力好,但为了使赵力专心应考,两人协商赵力先复考。为了照顾赵力的生活,两人在县城借了一间房子同居。第二年,赵力如愿考上了某财经学院。为了资助赵力上学,赵洁放弃了参加高考,在县城打工挣钱供养赵力上学,赵力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两人同居8年,赵洁曾经3次人工流产,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赵力却在读书期间与另一女生关系暧昧,并提出与赵洁终止同居关系。赵洁无奈,四处请求法院和各级政府以及妇联组织保护,得到的答复却是依法她得不到任何赔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她选择了一个晴朗的早上,到某政府机关楼上跳楼自杀。 二、争议问题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你认为赵洁能否获得赔偿,可以获得哪些赔偿?从以下几项赔偿费用考虑:(1)几次人工流产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2)她在赵力读书期间给予的生活费(3)因与赵力同居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要求补偿(4)因赵力移情别恋,导致其精神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和痛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针对以上案例,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 (一)如何避免发生非婚同居的纠纷 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同居期间由于人身关系的不稳定,也并不是只有自由没有负担。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作为婚姻之外的另一种二人亲密共同生活方式,非婚同居日益盛行并广为接受。许多国家随之形成了一套与婚姻制度并行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这些制度倾向于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并将家庭法的调整方式延伸至非婚同居关系。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阐释、梳理和比较分析。 笔者从自由、人权等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状况,尝试性地提出了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外,正文分八章,共约27万字。 第一章: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本章主要对非婚同居进行概念解读和辨析。 在探讨“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 在此基础上,笔者质疑“非法同居”概念,阐明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简析事实婚姻概念,澄清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并区分非婚同居与通奸、姘居等概念。第二章:非婚同居社会现象考察。 本章通过大量统计数据和社会学研究资料,考察非婚同居现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一方面,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表现为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本身呈现普遍化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

在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 本章进而探究非婚同居现象背后的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环境因素,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并探讨有关非婚同居现象的“阶段化理论”。笔者根据阶段化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发展趋势的预测,指出该理论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引出对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研究。 第三章: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论述美国法律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传统态度。 笔者考察了美国历史上惩罚和歧视非婚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否定非婚同居伴侣财产权的司法判例,阐述了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作为非婚同居者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本章重点研究现代美国一些州对非婚同居关系所采取的多样的法律对策。 伊利诺伊等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Marvin案之后大多数州都以合同为依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许多州还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给予法律保护。如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以及市、县或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赋予的“家庭伴侣”等身份。 本章分别评析了美国各种法律对策的利弊,指出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多样性和保守性的总体特征,并大胆预测其分裂与巨变的趋势。第四章: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本章首先探寻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笔者揭示了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微妙变化,介绍了70年代后英国朝着肯定和保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汪火良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黄石435002) 摘要: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非婚同居立法应植根于社会生活,遵循一定的法理,积极、有效、稳妥的推进。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厘清并确立非婚同居立法的原则和调整范围是推进这一工程之首要。 关键词:非婚同居;立法;适度保护;调整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1-0067-04 收稿日期:2009-08-17 作者简介:汪火良(1972—),男,湖北黄梅人,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现实中,非婚同居现象因缺少法律制约导致的尖锐矛盾冲突和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正日益凸显。当今各国纷纷立法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对此却采取立法回避的态度。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土壤中,既然非婚同居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之事实,法律就应该给予其理性的认识。因此,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通过非婚同居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规制实有必要。 首先,本文对非婚同居采取狭义的定义,因为已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其次,我国尚未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同性结合的家庭在社会公众中还没有获得普遍认可,暂不宜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狭义的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包括:⑴主体要件。同居主体为异性,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均无配偶,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亲属关系等;⑵主观要件。同居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明示或默示一致的同居意思表示,威胁、欺诈、趁人之危等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同居身份关系的主观特征,[1]至于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目的在所不论;⑶客观要件。在一定期间内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在所不论;⑷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履行婚姻登记。 一、非婚同居立法原则:必要、适度保护 (一)给予必要保护 我国法律一直回避非婚同居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的效力,对其可能产生或已产生的不良后果放任自流。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影响事物发展的各种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我们的认识也要随之改变。在过去,由于社会人口流动性小,女性经济独立性差,对男性及家庭依赖性强,加之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及忠贞观念束缚,非婚同居很难得到社会认可。因此,人们认为:既然同居男女选择非婚同居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保护不利,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后果。简单地说,就是自食其果。这种逻辑的前提是非婚同居行为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同居双方自身有过错,而这种不利后果是当事人能预期到并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在现在看来,这种前提显然是不成立的,非婚同居行为发展到现在,完全是合情合理且合乎法理的,当事人双方即使预期到不利后果也是出于无奈,并不能接受和理解这种不利后果。社会公众对非婚同居的认可和宽容也使他们不能接受法律对违反公平公正的不利后果置之不理,故非婚同居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和保护,法律不调整只是说明其存在滞后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当保持这种态度。 给予非婚同居必要保护就是说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受到法律认可,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予必要保护不意味鼓励或提倡这种行为,非婚同居行为本身是法律既不责难也不鼓励的,法律对其只是尊重和认可,非婚同居双方在法律认可的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自由范围内活动时,法律并不干预。 (二)给予适度保护 适度保护就是不过多干预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私生活,其保护要与婚姻中的配偶保护程度相区别。适度保护的最终目标就是让非婚同居的立法既满足大多数同居双方的需要和正当利益,又能矫正非婚同居引起的不公平,同时消解对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从满足双方需要来说,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宜保护过多,过多保护即意味着过多干预,意味着对当事人 探索与争鸣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

错误!未找到目录项。 浅析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 贾磊 摘要: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思想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多是主要表现之一。现阶段,非婚同居在我国尚未有体系化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以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此,应当从维护合法婚姻的权威和保护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出发,理性分析非婚同居的实质,明确界定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参照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法律规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 [1]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含义分析 1、非婚同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2]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 [1]参见2003年2月28日新浪观察“新同居时代”。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14162336.html,/view/tongju/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67页 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此类行为不列入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是从狭义上来讨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其构成要件有: (1)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男女两性。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2)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 (3)同居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的,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 (4)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一夜情”

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 摘要:改革开放之后,随着西方思想的输入,自由,人权等观念深入民心,人们受到国外同居浪潮的影响,也在国内兴起了同居风。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这种同居关系不予保护,但是还是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这种生活方式,非婚同居关系已成为婚姻家庭领域的一种重要法律关系。要想把这种趋势压制下来是不太可能的,同居不可能代替婚姻,但是却肯定会慢慢成为一种稳定的婚姻的补充。不久前杨立新教授在检查日报发文强调“未婚男女同居,包括老年人的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人们选择自己认为更为适当的方式,解决男女之间结合关系的形式。这样,更能够体现现代社会男女关系的多样性,满足人们对婚姻生活的不同层次的需求。”对于同居是否会对婚姻制度带来冲击,我们现在还不好说,但是杨教授对于同居的看法代表了一些法学家的观点。“我们对于同居的态度应该是宽容的,只要同居双方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其他人和公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该得到承认。”对于单身的异性恋人未婚同居我们不应该限制和谴责,应该尊重他们的个人选择,私人生活方式。从法律层次来讲,只要不妨碍他人自由,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就不应该取缔或者漠视,不应该置之不理。未婚同居的单身男女,是社会的成员,是国家法律应该予以保障的对象。 关键词:非婚同居;同居关系;法律规制 近些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正呈蔓延趋势,越来越多的人认同非婚同居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地处理男女关系的一种选择。现在许多学者也开始认同同居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并对此加以论证。然而,我国并没有法律规范对同居关系加以规制。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因为无法可依而长时间的得不到解决;同居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因此,在法律上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他人的关系进行规制势在必行,这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在非婚同居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一、非婚同居概念的法律界定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既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目前学者对非婚同居的定义存在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上的非婚同居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诸如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性恋同居、变性同居都属此类。狭义上的非婚同居仅指无配偶的双方基于合意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模式,双方是否有结婚目的在所不论。目前,现代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非婚同居都更倾向于采取狭义的概念,主张由此来构筑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的逻辑体系。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如"包二奶"、"包二爷"、养情人等,既是婚姻法所禁止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现实生活中伴随着结婚的高成本、择偶的高标准以及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组成家庭似乎已经不再具有吸引力,越来越多的单身男女患上“恐婚症”。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以及年轻男女对个性自由的追求,传统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和约束作用逐渐式微,外界对于同居关系的态度也由过去的较多非议和歧视转变为宽容和接纳。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非婚同居现象应运而生。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现象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风靡,面对该社会现象,西方国家及时对非婚同居者权益的保障途径进行探索,并逐步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虽然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而是采取了“不制裁、不保护、不干预”的政策,使得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极易受到权利侵害。因此,本文在参考国外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内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情况,对构建注重女性权益保障的中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力求改善我国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不利局面。 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研究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首先解释非婚同居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非婚同居的概念及其界定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基于情感形成一定时期、持续的生活状态且不属于合法婚姻的结合。其实质是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以情感为基础的生活共同体;第三部分,从两个方面分别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 第一,现实原因:同居伴侣的暴力对女性身心的损害、人工流产对女性身心健

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514162336.html, 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作者:贾颜如 来源:《学理论·下》2013年第08期 摘要:非婚同居是我国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我国未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导致了 诸多社会问题的产生。我国应立法对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并对同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财产归属和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将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制。 关键词:非婚同居;合法权利;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3-02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解放,两性关系呈现多元化,婚姻不再是两性关系唯一的结合方式,非婚同居已成为两性结合的重要方式之一。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没有规制,在现实中非婚同居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产生了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非婚同居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一、非婚同居的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应指无同居障碍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自愿地、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并且事实上成为亲密的生活共同体的一种两性关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无同居障碍 无同居障碍,主要包括:第一,非婚同居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识别同居的法律后果,非婚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亦属于法律调控的非婚同居范围;第二,双方均无两性结合的状态,即非婚同居任何一方都无配偶,也不存在其他的较为稳定两性同居关系;第三,从优生学和伦理学出发,当事人还必须不患有医学上严重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不属于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双方非婚同居期间可能生育子女;第四,非婚同居当事人必须为异性,同性同居的情形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非婚同居双方应完全自愿 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应完全自愿地建立同居关系,完全自愿既包括建立同居关系的自愿,也包括解除同居关系的自愿。双方建立同居关系,必须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在违背另一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其建立非婚同居关系。在双方无法合意继续存在该同居关系时,同居关系破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同居关系。

法学毕业论文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复杂的非婚同居现象及由此而产 生的诸多问题,立法必须作出回应,廓清非婚同居的内涵,使之与合 法的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区别开来;下面是搜集整理的相关内 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随着人权主义思想潮流的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 的含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变化,当代 人对于婚姻和家庭有了新的认识。自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 居现象出现,并且这一现象在90年代数量迅速增加,美国、英国 等国家对这一现象的态度已经从禁止、限制到现在的承认、规范,而我国早期对非婚同居采取禁止的态度(作非法同居处理),近 年来对《婚姻法》的修改并未提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规制,仍采 取回避的态度,相关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这一 方面的立法工作。文章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解决思路,以 期对我国立法工作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女性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 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 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 活方式。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 上的非婚同居,即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异性,基于双方自愿,达成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识,但双方均无共同结 婚的意愿,且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早期有 学者将“非婚同居”归于“非法同居”,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不是相互包含的。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区别就 在于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这种行为不仅会受到 道德的谴责,而且也不被法律所允许。本文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 研究分析并主张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是要支持或者鼓励 这种生活方式,毕竟目前唯一合法的家庭组成方仍然是婚姻。但 是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其所引起的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 系等在内的各方面的问题广泛存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会造成司 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成为影 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生活中受到的伤害 由于生理方面的差别,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 非婚同居中更容易受到伤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精神等侵害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以武力方式实施的伤害。一方面,由于男女之间体力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男性在体力上占有绝 对的优势,因此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占有更高的比例。另一 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会 选择忍气吞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不自知,不懂得维权,加剧了 两者关系的不平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防家庭暴力法》,

{合同法律法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合同法律法规}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非婚同居财产关系法律规制探析 杨军 【摘要】我国非婚同居现象的出现虽然晚于欧美,但发展极为迅速,已对传统的婚姻家庭构成了挑战,现实生活中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如财产分割问题等也愈发突显,亟需法院作出妥善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亟需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应当立足于现实,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着重对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非婚同居;概念界定;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史源远流长,但长期以来,尤其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却一直受到社会的抑制、道德的非难和法律的禁止。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增加并在世界范围内呈与日俱增的发展态势,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在当代西方国家,无论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如何,法律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已由限制、禁止转向维护和保护,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这一社会关系上来。①在我国,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重大转变,非婚同居已经成为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一些年轻人选择的生活方式。但长期以来,由于社会道德和法律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将婚姻视为是通向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桥梁,当事人如果要建立家庭和保有性生活,必须首先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广大民众对非婚同居行为道德上的不认同,直接影响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乃至司法工作。现实生活中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如生育问题、财产分割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抚养、领养及其准正问题等,都亟需法院作出妥善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亟需法律保护。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规定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当立足于现实,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 ①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1999,(2).

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结课论文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2014年12月5日

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文化的交融,人口的流动,观念的转变,家庭生活模式多元化倾向日趋明显,非婚同居正被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迅猛的发展着。这一主张自由、突破传统道德禁锢的新型家庭模式正悄然的在中国崛起。而目前法律上对非婚同居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规制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立法上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给以一定程度上的法律规制,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非婚同居法律规制价值主要体现在:更新立法思想、保障公民人权、深化公平理念、重塑婚姻道德、彰显法律之美。 【关键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权利义务 一、非婚同居的界定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是指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这是广义的非婚同居概念。本文要论述的非婚同居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均无配偶的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持续、公开共同生活的居住方式。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的意图在所不论。即狭义上的非婚同居。 非婚同居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单一的两性结合 两性关系的个体性,是男女两性和谐生存的必要。法律规制的非婚同居,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存在既存的婚姻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较为稳定两性同居关系。因此只有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才能成为非婚同居的主体。 (二)无同居障碍 非婚同居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识别其同居的法律后果。未婚同居者一方或双方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亦属于法律调控的非婚同居范围。同时,由于非婚同居期间可能生育子女,从优生学和

伦理学出发,当事人还必须不患有医学上严重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不属于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三)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实质内容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最关键的区别之一就是非婚同居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同居生活来得更随意,更自由的同时,也将同居置于不确定、暧昧不明的法律状态,但结婚必须经过登记并履行相应的结婚手续受法律认可并为法律所保护。 (四)充分的意思自由表示 非婚同居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必须是基于双方完全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拥有持续同居的意思,反对任何一方欺诈胁迫等不真实合意的非婚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无法相互协调和适应,无法合意继续存在该同居关系时,同居关系破裂,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同居关系。 (五)持续公开的共同生活 持续公开共同生活是非婚同居的必要公示过程也是非婚同居的形式要件,只有具备这一要件才能形成双方之间的紧密连结,从而获得法律调整的必要性! 二、非婚同居的原因 (一)经济方面 与婚姻相比,非婚同居不仅能轻易地满足人民希望通过结婚而达到的目的而且能付出更少的成本,非婚同居实现了双方既可以生活在一起又不必付出婚姻成本的美梦。另外,也有很多人因为住房、户口等问题延迟婚期而选择非婚同居。 (二)文化因素 非婚同居的兴起与自由与女权主义思潮的兴起密切相关。在我国,传统道德与非婚同居是水火不容的,然而改革开放后,随着女性经济的独立与社会地位的提高,贞操己不再是换取对男人经济依赖的一种重要筹码,性完全是人们的一项人身权利和自由。在非婚同居日益普遍的今天,尽管其未被大多数人们所践行,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无形中已为人们所接受或认可。 (三)社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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