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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1993修正)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1993修正)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1993修正)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1993修正)

【法规类别】传染病防治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3.06.21

【实施日期】1988.09.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犬只管理

第五条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六条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为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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