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论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摘要:近代以来,民法经历了从以财产为中心到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大转变,这种转变鲜明的体现在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各组成部门法中。非婚生子女就属于法律应予以重点保护的弱势群体,因此,制定完善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规、政策是民法彰显人文关怀的重要举措。

然而纵观整个民法体系,横扫婚姻法的具体内容,也只发现关于非婚生子女零星半点的规定,不全面、不完备、没有配套机制跟进,在具体案例中难以落到实处,根本无法让非婚生子女和正常子女拥有可相提并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本文参考国外一些相对成熟的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规定,从我国非婚生子女的具体现状出发,通过比对我国的现有的立法现状以及其对非婚生子女的切身影响,来探讨通过什么样的法规,来更全面、更实际有效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认领制度;婚姻法;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随着改革开放,各种新事物、新技术、新观念习惯的涌入,加剧了新思潮与传统道德观念的激烈碰撞和融合,在互相影响的过程中,不仅会萌发出跟多积极向上,新奇潮流的思想,也会衍生出一小部分懒散、不受管束、随性开放的消极的社会行为。过去的婚姻家庭模式,在思想观念不断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曾经毋庸置疑、统一有序的家庭关系、性爱环境,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分解和拆解,而在这一系列的新的价值观念还未稳固之时,新一轮的思想冲击又会到来,不断地瓦解某一原本已经摇摇欲坠的传统观念,试婚、婚前同居、婚外情、包二奶、追求刺激发生一夜情的现象就是最好的证明。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非婚生子女数量的激增也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问题我们毋须回避。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群体,他们所面临的一系列现实困境、社会问题应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和解决,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政策引导和法律保护是顺应社会发展规律,弘扬人文精神的大举措。

一、非婚生子女的涵义

“子女”看似简单的俩个字,却有着复杂分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等等,并且这些分类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但有些学者认为子女不能选择以何种方式来到这个世界,更不能选择拥有什么样的身份,所以不应该给子女分类定标签,加以区分,但我个人认为社会中确实存在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存在这洋洋一群弱势群体,如若不加以区分,这类弱势群体将无法获得特殊的照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他们的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证。各大报纸或者主流媒体中常有类似的报道标题:“私生女对于亡父遗产的虚弱诉讼”、“私生子到底享有何种身份权利?”,可见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确实处于尴尬的地位,经受着特殊的对待,需要我们予以特殊的考虑和照顾,那么到底何为非婚生子女呢?

(一)何为非婚生子女

要想真正的构建起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城堡,就必须首先明确非婚生子女的确切含义。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非婚生子女就是旧时所称的“私生子”,是没结婚,就生育出的子女,是一种带有鄙视和不尊重的非严格称谓。从法律角度出发,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是一组相对概念,婚姻法学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定义并没有什么争议,从一些著作和出版物中综合考究可得非婚生子女大抵是:没有婚姻关系

自愿或被迫受胎而生下的子女。所谓自愿受胎就是你情我愿的发生婚前性行为,如婚前自愿同居;所谓的被迫受胎就是指遭到强奸,而意外怀孕。对于大致相同的法律概念我们要仔细甄别,因为不同的概念,就很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若概念模糊就会导致对事物的认定模棱两可,过于宽泛的概念会使非婚生子女的范围扩大、数量过多,会造成对保护非婚生子女于事无补的局面,例如以下三种就要适用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而不适用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其一,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出生的子女。其二,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受胎,在婚姻关系存续之中出生的子女。其三,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前受胎,在婚姻关系消灭后出生的子女。因此可见客观严谨的界定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二)非婚生子女的分类

由定义也可映射出我国非婚生子女基于产生原因而形成的几种主要分类:1、婚前同居或试婚的情况下受胎并在子女生育后也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所生的子女。2、婚外情所生子女。3、一夜情所生的子女。4、婚姻关系不合法或无效被撤销的其情况下出生的子女。5、遭受强奸,所生的子女。面对具体的分类,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对应的立法措施,做到有效保护。

二、非婚生子女在中国的现状以及

法律保护

(一)非婚生子女在中国的现状

长久以来,受传统儒家思想和落后的封建

思想的影响,我国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意志得不到应有的对待,一直饱受欺辱和冷落,不仅没有欢乐幸福的童年,还有可能给他们一生的命运烙下不幸的印迹。新世纪,人们的思想得到了很大的解放,更加注意以人为本,放开一些形式性的东西,开始接受并包容他们,能够意识到“非婚”是对其生父母的冠名词和指责而不是对其子女的归类划分,子女的命运也不应该被生父母的婚前或婚后行为设定标签。与此同步,我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相关立法也在不断完善,尽可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和权利,使他们能和同龄的婚生子女站在同一片天空下。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义务教育尚未全部普及、交通网络还未打通整个中国乡村的任督二脉,致使一部分的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法定最基本权益仍然遭受严峻的挑战。一些贫穷落后的山村或者交通闭塞的地方的人们对人权的意识、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还不能给与非婚生子女正常的待遇,而是一味嫌弃冷落他们,让不少的非婚生子女形成孤僻冷漠的性格和脆弱的心理,加剧了非婚生子女的自杀自残率和犯罪率;另一些由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年龄较小或思想不成熟或法律意识不强或怕承担责任的众多因素的掣肘,造成杀婴、虐婴、弃婴的现象频频发生,使他们无法获得和享受到正常家庭那样的父慈母爱,甚至得不到最基本的法定的受抚养的权益。他们因为没有自己的父亲、母亲或父母双亲,所以也无法获得正常孩子的快乐、和教育,常常不能享受一个社会分子的该有的生存权利。他们与那些正能量的环境非常遥远,被隔离开活人世界,在社会上越来越不到自己的位置,匍匐在社会的最底层。在精神文明发达的今天,人文理念越来越厚重,人们开始以更加包容的眼光对待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

女依然受到不公的待遇,经常遭受嘲笑,受到侮辱,他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满足,他们的身份准入困难重重,因此建立健全可以直接保护他们的相关制度,纠正社会中部分人对非婚生子女的不良观念以及提倡新的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婚姻伦理迫在眉睫。

(三)非婚生子女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也是如此。具体而言我国是这样规定的:

1、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对于该法律条文作如下的理解:

其一: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是人文关怀的体现,是法律平等原则的深刻实践,是完全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而并不是虚拟的立法技术。所以我们在看到婚姻神圣的同时,也不要基于父母的过错牵连无辜的孩子,这显然与人权理论背道而驰,我们应该把本来归属于他们的受教育权,抚养权等基本权利归还给他们。

其二:该条立法对于特定人和不特定人都界定了义务,对于不特定的对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视和危害,对于特定人而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扶养义务。此条文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实用功效。

其三: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我国的亲属法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一立法空白恰恰是重要的一环,父母是孩子的第一抚养人和监护人,如果不能确定父母,会使非婚生子女的扶养和监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保障,使得这条法律变得外强中干,无法发挥大功效。

2、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予以了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对于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前提性、入门性的支持。

3、继承权属于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指合法的继承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获得相应的财产的权利。对此我国的婚姻法中有着一条详细的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此条具有历史意义的规定,保证了非婚生子女具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份额也毫无差别,这也是继承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

4、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扶养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着比较宽泛的规定,首先对于同居关系的案件处理,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扶养问题,要一并审理解决。其中扶养的问题要双方达成合意,最终由哪一方来扶养孩子,如果无达成合意,合议庭要依据双方的生活状况做出对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更有利的判决,进一步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落到实处。

5、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亲子鉴定的证明力也有着相关答复,批复中对于亲子鉴定予以了认可,但是同时指出这只是一种作为鉴定亲子关系的证据,要与其他的材料证据相配合。并且亲子鉴定关系着一系列的身份关系和财产纠葛,要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出发,本着团结和谐的立场,谨慎对待。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规定在不断的完善,从人身方面的规定扩大

到财产方面的规定,从形式性的规定上升到实质性的立法,从宽泛式的立法框架到到具体可执行的具体法规。

首先,在价值多元化的今天,包二奶,婚外恋等社会现象已经非常普遍。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生父为了逃避扶养费用或害怕破坏其社会名声不会承认非婚生子女。这些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行为必须得到遏制,来保证非婚生子女健康快乐的成长。于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家庭婚姻制度的规定不规范、系统,尤其一些基本的却又非常重要的制度入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缺乏,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无法相提并论。

同时,我们又要客观的看到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根深蒂固的传统家庭伦理至今影响着我们,要实现非婚生子女得到实质上的法律保护,还需要一段时间的努力,要逐一的扫除存在的法律障碍,不断解决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一系列的难题。

最后我们还可以在现实生活的案例中剖析我国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例如, 2000 年五月,在没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因工伤致残的李先生和与他年龄相当的一位外地姓张的女子开始了同居生活,2001年7月中旬儿子出生,张某在儿子出生仅仅一年多就不告而别,从此便杳无音信,儿子出生后,因为李某行动不便就拖沓着没有给儿子申报户口,之后张某离家出走后,尽管手里有着出生证明,但是因为李某与张某不存在婚姻关系不能办理户口,除非可以找到张某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便可以解决这个难题,但是至今张某仍然下落不明,儿子便成了黑户,后来多番周折,托人找关系,才能完成小学课程,初中后,儿子因为黑户的影响变得不爱说话,不善于交流,性格孤僻不语。2012年儿子突然和父亲说他不想再读书了,老师告诉自己因为没有户口不能建立学生个人档案,张某无奈只好放弃,从此儿子便在家里帮父亲干农活。

这个事例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法律上面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没有什么不同,但是生活中缺乏具体的规定和实施条例,非婚生子女依然面临很多的困难,如果起跑线都是不一样的,那么非婚生子女如何可以健康成长?黑户是对非婚生子女的另外一种称谓,虽然比较黑暗,但是这也是对社会现实的精确体现,我们都知道非婚生子女的户口问题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这是非婚生子女成为作为一个正常的社会人所要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在户口申报上面有所保障,那么非婚生子女的学习,工作上面的阻碍就会减少很多,其很多社会权利就会可以正常行驶,不至于沦为弱势群体。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认领指尚未确定的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基于生父,生母的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的承认而产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认领制度较为繁琐,它涉及认领的方式,认领的主体,认领的条件,认领的效力等多个方面。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在大陆法系法系比较成熟,我们的民法老师德国就就有着较为完备的规定,此外日本和法国立法中也比较重视认领制度。认领一般具有民法上形成权的特点,强调单方的意志,就是说不需要非婚生子女的的父母同意,无论非婚生子女的年龄大小皆可以进行认领。认领的形式具有两种,第一种为任意认领,又称自愿认领,第二种为强制认领。

1. 自愿认领

自愿认领,是指生父母在自愿的前提下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且承担法律上

的义务,此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不得在强迫下做出。各个国家对于自愿认领的要件和方式都有不同的规定,但是大部分的国家选择以要式作为作为认领的要件,因为认领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权利的拥有和行使都至关重要,不以明确的方式加以确定和声明,很难保证在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的正常行使。现在各国的要试行为大抵上分为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公证认领,要求由生父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申请,最后由专门法院来宣告认领。日本的法律规定必须持有出生证明才能完成认领。登记认领是第二种认领的要试行为,前苏联的法律规定需要父母双方同时进行认领,并且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事实认领是第三种认领的要试行为,我国的台湾就有此规定。亲子的关系不能全部依据生母,生父的意思表示,而要依据事实来界定,我国台湾的法律就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的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自然成立,无需进行认领。现实社会中,仅仅依据母子之间的分娩事实的确定确实非常复杂的,被父母抛弃的非婚生子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时候分娩的事实就就变得不确定了,并不理所应当的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仍然需要进行认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就不能以分娩事实来作为依据,要依据生父的单方的意愿,其要主动进行科学鉴定,主动进行认领,不得遭受强迫和威胁,许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生父主动认领的立法。无论是认为仅仅要依靠自然上的亲子关系,认为人伦道德是至关重要的,而忽略认领人的意思表示,只要非婚生子女一出生,法律就会保护确认为亲子关系,还是将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放在决定性的位置,对于事实上的生理事实置之不理这都是严重背离社会常识和法律的宗旨的。只有全面对待生理事实和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才能确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2.强制认领

强制认领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为非婚生子女寻认亲生父亲的行为,它发生的前提是生母和生父未主动认领自己的孩子,而由生母或者相关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经过法定程序来强制生父或生母来认领自己孩子的行为,生父一般情况下是被强制的对象。认领必须要尊重生理关系。认领开始之日为为认领的判决开始之日。强制认领要明确举证责任,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有的国家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在具有特殊证据来表明具有亲子关系时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法国规定的是在子女两岁之前形式。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可以形式诉讼权,前提是在其未成年期间没有行使过该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的是一年,或者该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的一年内。台湾地区规定在非婚生子女出生七年之内其法律代理人。有的国家仅对死后的认领有时间上的限制,对生前的认领无限制,认领后的法律效力可以追溯至该子女出生之时,且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同等,但不影响其他人的既得利益。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证制度

(一)准证制度的含义

非婚生子女的准证制度是指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的结婚而获得婚生子女资格的一种制度,因此又称为婚生推定,许多的国家和地区都有该制度,此制度可以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与婚姻的合法化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点,这是一种巧妙地制度设计,这避免了非婚生子女从小就生活在有色眼镜下,避免了社会的歧视,从而获得正常社会人的生活环境。

准证具有两种不同立法例。

一种是仅基于生父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而准证,台湾地区就以此而准证。还有一种不仅要求生父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还需要生父完成认领才可以准证,如瑞士的法律就是依此准证。日本的法律规定了以上两种准证,即生父认领准证与结婚准证。

另一种是因法官宣告而准正,法官宣告准证的前提是生父已经订婚,但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缔结婚姻,如一方死亡或者存在不能缔结结婚的其他情形,造成无法准证时,由生父母或者子女向法院提出请求,由法院来宣布从而准证。如意大利,法国的民法就赋予法院具有宣布准证的权利。

(二)准正制度的有效要件

准证制度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因而被准证的对象当然非婚生子女,如果已经被推定为婚生子女,即使父母的婚姻关系不再存续,也不属于被准证的对象,被准证的对象应该包括在婚前受胎,在婚后出生,而不应该狭义的限定为婚前出生的子女。我国通说采用以出生说为原则,加以受胎的混合说。有的国家对非婚生子女的范围仅仅限定的比较单一,不包括因乱伦和强奸所生的子女。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我们必须注意到准证所要求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非婚生子女无法完成准证,而且婚姻的双方主体必须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如果任意一方不是该父母,同样无法完成准证。

(三)对于准证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论述

准证制度在婚姻法发展中与家本位的亲属法的发展相互促进,它既尊重婚姻又给予非婚生子女良好的生活环境。但是由于婚姻制度发展与变迁,准证制度已经在对子女权利的保护上面存在着法律漏洞,在实际生活中已经无法良好的使用。

理由如下:虽然各国对于准证制度的规定不完全一样,但是其必须符合生父母之间缔结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如果因客观上无法缔结婚姻则由法院来完成准证,。如果生父母因障碍不能结婚,则有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准正。可是生父母是否自愿缔结婚姻,是非婚生子女无法左右的,而且在法律上存在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两种称谓也是极为不合理的,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发现,准证必须满足血缘上的事实和婚姻上面的事实如法国的民法规定,父母认领的时间必须在父母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之前,否则无法完成准证,显然这对非婚生子女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无论子女受胎于何时,出生于何时而成为非婚生子女,他们都是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毋庸置疑,是真实存在的,他们理应获得婚生子女的一切权利,父母的认领就可以达到这一效果,而不需要再要求生父母缔结婚姻,这显然增加了准证的难度。

四、对于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构想

(一)对于保护非婚生子女应确立的原则

1.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对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选择,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经确立了该原则的指导性地位,随后被多次提倡并在许多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实践,如关于保护儿童的公约中就规定到,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执法机关,社会公益组织等都要首要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无论是学习国际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还是顺应婚姻家庭伦理的发展方向,子女最大利益原则都要给予确立,最

大利益原则也保证了非婚生子女是积极主动,有能力使用社会权利的主体,不再是家庭或者父母的依附物,非婚生子女在成人世界话语权的天然弱势将导致成人社会自然向非婚生子女世界进行“侵略”,非婚生子女利益的受损就变得不可避免,只有用非婚生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将本已倾斜的天平,恢复到其本来面目才能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提供指导性和前瞻性的理论基础,保证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化的满足。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非婚生子女的案件确立准则。

2.无歧视原则

无歧视原则的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另一原则,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还是国际人权宣言中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人权和尊严,都享有同样的社会权利,如果划分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显然已经违背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取消带有歧视嫌疑的法律称呼,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一称之为“子女”,这样可以在立法和现实生活中逐渐消除人们对于非婚生子女的错误观念,用现在民法人权思想来重新对待这一弱势群体,这也是适应亲子法发展的必然途径。

(二)设立认领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也需要设立认领制度。认领制度也采用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认领制度可以让非婚生子女回到生父母之间,获得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可以像正常子女一样,获得社会户口,接受正常的教育。生母的认领依据分娩事实来确定,无需进行分认领,对于非婚生子女被生母抛弃的情形,法律规定只有生母进行认领才能使非婚生子女获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自愿认领:生母,生父都具有认领的权利,生父自愿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如果是成年人,则需要该非婚生子女的同意,因为该被认领人的受胎以及出生有可能是不符合正常理念的情形造成的,如强暴,非婚生子女可以拒绝这种对自己生活产生影响的认领。这也完全符合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如果该非婚生子女为未成年人则需要未成年人的母亲或者合法监护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认领对于被认领人的利益产生巨大影响时,还要征得被认领人的同意。强制认领:申请强制认领的主体可以是生父母,其他的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认领请求权必须要予以适当限制,这主要是因为生父生理事实不易确定,防止有的人基于利益或者不良居心造成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再一次伤害,因此必须要求生父具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认领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如果请求人恶意行使该请求权,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罚。完全符合认领的法律行为不得撤销,对于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认领则自始无效。在基于欺诈胁迫而形成的认领,由于强制认领的性质,认领人不得提起撤销认领之诉。认领权行使必须满足法律的行使期限,一旦认领后,认领效力及于出生,但是对于其他人的既得权利不得产生影响,认领后非婚生子女具有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权利,可以健康快乐成长。

(三)明确我国非婚生子女监护和抚养等具体问题的法律责任

1.非婚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非婚生子女的监护由已经确定的父亲或母亲来行使监护权,只是确定一方的,由该方行使,父母双方都确定的,由他们相互协商进行确定,无法达成协商的,由法院来依据各方情况来确定非婚生子女监护人,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生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品格素质,父母的受教育程度,以及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好坏,

如果生父母在一起生活的,依据婚生子女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也是子女最大原则的体现。

2.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笔者认为,抚养问题应该包括教育费用保证子女的受教育水平,医疗费用,保证子女的健康有起码的保障,生活费不得低于同等经济状况的家庭,父母双方无论是否具有监护权,都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可由法院限期责令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在期限内的费用,由专门的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先行垫付费用,赋予民政部门或者福利机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

五结语

非婚生子女无法选择的东西太多,他们一降临到这个世界就被这个社会所歧视,他们不应该受到任何的惩罚,他们本应拥有正常社会人的一切权利,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因为法律的不健全造成的,只有健全法律,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的不断探索,才能给予非婚生子女与正常孩子一样的生活环境,让他们能够自由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利,实现自身的价值。

注释:

①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第 4 版,第223 页。

②王利明. 民法的人文关怀[J]. 中国社会科学. 2011(04)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S].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刘颖. 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D]. 厦门:厦门大学,

2007:9-10.

[3]朱正昌.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M].济南:

山东人民

[5]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Abstract:From the modern to the contemporary age civil law has experienced a big change from the property as the center to the humanistic care as the center, and reflected in the contract law, property law, the marriage law ,the tort liability law and other department law. The so-called humane care, refers to the full protection of human freedom and dignity and special care for social vulnerable group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 humanistic care of the law of social development to meet the progress direction of human history, it is not only the means of protection but also the protection to people. Vulnerable groups of children born out of wedlock to the law should focus on protected, however the marriage law of our country only one similar to the rules: Illegitimate and legitimate children enjoy the same rights, no person shall be subjected to harm and discrimination, not directly upbring or mother, shall bear the child's living and educational expenses until the child can live independently. This provision was too vague and confused, can’t the implementation of initiatives related to protect the illegitimate children's social status and living conditions and normal children cannot be put on a par with. To explore what the law can be more comprehensive, mor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illegitimate interests. According to foreign outstanding legislation based on, elaborated China's law for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lack and backwardness, and the illegitimate children have a significant impact, and then discuss a series of reasons of illegitimate children exist. Then comparing with the advanced foreign legislative technology and the matur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to reflect on the shortage of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finally put forward the author's idea and suggestion.

Key words:Illegitimate children; Legal protection; Claim system; The marriage law;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谢辞:

西方开放自由、追求个性主义的传入和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的综合作用下产生的,、

子女的命运也不应该被生父母的婚前或婚后行为设定标签。

这些问题体现的是我国法律对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不健全,法律援助的不及时。因此我们必须立足于当前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来客观剖析非婚生子女面临的困境。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案例分析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某村胡某与吴某是男女关系,未婚同居,感情较好,双方一直没有子女。2008年初吴某在一次巧遇的情况下遇见了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迫于宋某的猛烈追求下得使他们旧情复燃,随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事后吴某自觉愧对自己的丈夫,便告诉宋某,不希望因为自己的原因导致关系破裂,也不希望对宋某的家庭关系有不良影响,双方仍然还是普通朋友,此后双方的关系渐渐疏远。不久之后,吴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属于宋某的,但吴某并没有告诉宋某。胡某一家人得知张某怀孕,都欣喜异常,甚是高兴。对吴某也是关怀备至。2008年10月,吴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2010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胡某动手打了吴某,吴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胡某亲骨肉的事实,在胡某的追问之下,吴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随后胡某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胡某非孩子生物学父亲。胡某决定与吴某分手,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吴某抚养,胡某不承担抚养费,2009年1月,双方正式分手。由于吴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很重,于是找到宋某,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但拒绝支付抚养费。2009年3月,吴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一、生父宋某对其与吴某的非婚生子女有无抚养义务?是否应当认领非婚生子女? 二、本案中吴某与宋某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法律上对于未婚生子女的约束是怎样的? 三、法律上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是如何进行保护的? 分析与结论: 1、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承认并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有能力抚养而定。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7661672.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7661672.html,/ 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核心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关于我国《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有关规定,详情请看以下内容介绍。 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完全相同。 非婚生子女是其生父与生母共同的子女,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应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生父或生母一方承担,而且,承担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是其生父母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5条第2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理解和运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 这种关系是始终存在的,它不能依法律程序解除。因此,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因是否与其共同生活而免除,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 2、生父生母应当承担其非婚生子女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一部分,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接受同样的教育。 生父生母各自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从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做出判决。而对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可以判决强制生父或生母给付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承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期间,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开始,至非婚生子女成年(年满18周岁)为止。 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应无条件的承担全部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已经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则承担的是有条件的抚养教育义务。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较之婚生子女的地位和待遇相差甚远, 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通过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状况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来探讨如何通过具体的法律措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保护。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合法权益; 准正; 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 他们由于出身的原因而在权益上受到诸多侵害。随着社会发展和西方文化、思想观念的不断渗入, 这个群体的数量在日渐增加, 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起来。因此, 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相应立法措施, 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各项权益。 1 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 指在父母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受胎所生的子女, 即出生时不具婚生性的子女。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法律给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 并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当中具体加以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但社会上仍有许多侵害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现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 非婚生子女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歧视, 遭受的不平等待遇使他们容易产生自卑心理, 甚至造成性格上的扭曲, 进而导致他们对社会产生仇视态度, 以至于走上犯罪道路。这种状况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 和发展, 所以国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各种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保护的现状 2. 1 《宪法》中有关人权立法方面的保护 在我国, 非婚生子女死亡率高是一个特点, 引起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但相当一部分原因是人为原因, 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或其他人剥夺了他们的生存权, 弃婴或将婴儿致死在人们的观念中与杀人罪没有什么联系。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有生存权和人身、人格权, 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我国《刑法》第261 条规定: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 情节恶劣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实体方面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2. 2 《婚姻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分析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司法上一般运用多种法律综合保护,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适用结果不确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对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进行了介绍、分析和比较,希望能对未来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标签:数据库;版权法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1 什么是数据库 数据库,是由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并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此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数据库既包括数字化的存储在光、电、磁等介质上的电子数据库,也包括传统媒体形式的汇编作品,如电话簿、列车时刻表、词典等等。而狭义的数据库为人们一般理解的数据库,仅指电子数据库。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所说的数据库采广义解释。 2 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现状 《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可见,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数据库和汇编作品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并非所有数据库都能作为汇编作品保护。二是绝大多数的数据库产品无法满足“原创性”要求,不能获得保护。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来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远远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 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数据库的案件法官往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通则》,这就使得数据库的司法保护存在着严重的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在立法上属缺失状态,而司法中,也由于立法上的缺失而造成了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对数据库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最根本的途经仍然是从立法上着手,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数据库保护制度。 3 数据库保护模式 下面笔者将介绍分析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两种数据库保护模式——版权法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期望对我国数据库保护制度的构建有所启发。 3.1 版权法保护模式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doc

论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焦璐 - 论数据库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焦璐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在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于是,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引起了诸多 方面的重视。我在此讨论的是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中的独创性问题。 一、数据库的定义及简介 数据库(DATA BASE)一词是随着计算机的应用和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为了迅速、准确地从大量相关数据中提取所需信息,计算机界在不同的阶段发展出不同的“数据管理”模式,既人

工管理、文件管理和数据库系统管理,区分这三个阶段的主要标志是数据和对之进行管理的文件系统之间的独立程度。可以说,数据库就是在解决数据对程序的依赖中产生的相对独立的文件。在计算机技术界,对数据库的定义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结合”。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但在网络上,数据库多半为开放式动态式数据库。如:通过完整详实的气象电脑模型来对实际天气状况进行模拟,既是一种人工智能所合成的多媒体数据库。另一种开放式数据库是由计算机的使用者来控制的,通过事先安装的数据库支持软件,不同的人针对需要输入不同的数据、信息,制成自己所需的数据库或者即使催同一数据库,由于个人所输入的指令不同,终端机屏幕上所显现的形式也会不同,这种开放式的由用户控制的数据库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千差万别。 二、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 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国际公约如下: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下:“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该规定说明汇集本可以受到保护,并可以推定保护水平是一般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对文学艺术作品予以的水平。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探讨 杨胜鹏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外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从无亲之子到设定准证和认领制度再到对准证和认领等相关法律的完善,不难看出国外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不断提高,法律保护不断完善。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但实际操作性较差。本文通过观察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发展状况,可以对比出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不足。文章最后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国情来制定适合本国的关于非婚生子女保护的法律。 关键词: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法律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并非现代社会的新名词,而是从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是非婚生子女一直都是受社会虐待和歧视的弱势群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开放,未婚先孕更不再是新鲜事;经济社会,‘包二奶’、‘包二爷’的腐败现象也越来越多。但是无论社会怎么发展,人们怎么腐败,

孩子是无辜的,我们不能把父母的错强加在孩子的身上。所以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也渐渐的改变了,当然态度改变并不代表平等,非婚生子女依然是受歧视的群体,这对非婚生子女的心理有着重大的冲击作用,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甚至引起社会的不安与动乱,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受到了整个社会的关注,各国(包括我国)都早已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思考和定位并逐步的完善。 一、国外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早期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是‘无亲之子’。男女之间的婚姻要基于法律效果就必须有实质和形式的要件,只有这样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才是亲子,而基于不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婚姻所生下的子女就是无子之亲,并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所说的私生子。在当时社会,非婚生子女受社会歧视十分严重。英国普通法最初称私生子为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亲之子,他们与父母间不发生任何法律生的亲子关系,而且不承认准正制度,生父母对子女不发生抚养义务,他们被当作贫民或流浪者,由教区依照贫民法进行抚养,生父母没有主张监护权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可以继承任何人的遗产,他们的父母死后,如果没有配偶或婚生子女,财产归国家所有。在中世纪的大陆法系各国,“私生子被认为是诅咒之种子,无部族,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盗窃列为同一范畴,将其当为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日期:10/18/2006 09:40:39] 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一日 欧洲议会及欧洲联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立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第2款,第66条及第100条a款,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根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条约第189条第6款中的规定的程序: (1)鉴于数据库目前在所有成员国尚未受现行法律的有效保护;鉴于即使在已提供保护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各种不同的特点; (2)鉴于各成员国法律在数据库法律保护方面的这种差异对内部市场在数据库方面的运行,特别是对自然人和法人在欧盟内依据统一协调的法律自由提供联网数据库产品和服务方面具有直接和消极的影响;鉴于随着个成员国在这一国际化趋势日益显著的领域推行新的立法,这种差异将变得更加显著; (3)鉴于目前存在的影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差异应予以消除,并且防止产生新的差异,面对于那些不影响内部市场运行或共同体信息市场发展的差异,则不必消除或加之防止; (4)鉴于个成员国依照其立法或判例法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存在各种不同的形式;鉴于倘若个成员国在法律保护范围和条件上的差异继续存在,这种未加协调一致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妨碍数据库产品或服务在欧共体内部的自由流通; (5)鉴于版权仍然是给予创作数据库的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适当形式; (6)鉴于尽管目前尚未建立协调一致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或判例法系统,但仍需要采取其他的措施防止对数据库的内容进行未经许可的撷取与/或反复使用; (7)鉴于数据库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和资金,而他人却可以远低于独立制作其所需要的费用复制或使用这些数据库; (8)鉴于对数据库内容未经许可的撷取或重复使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与技术后果;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一)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探索

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探索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纵深发展,试婚、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在我国不断地涌现,由此导致非婚生子女数量的骤增。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使得一些不负责任的生父极易逃避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致使非婚生子女处于悲惨的生活境地,也由此引发了许多的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索,以期能改善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 一、非婚生子女的界定 研究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的前提是必须对非婚生子女的内涵有一个准确的界定。在这一问题上,各国(地区)通行的做法是只对婚生子女的定义做出明文规定,然后从其对立面推导出非婚生子女的内涵。关于婚生子女的界定标准,各个国家(地区)的立法不尽一致,概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第一,受胎标准。这种标准是以该子女是否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作为判定其是否为婚生子女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1条之规定:“婚生子女是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然而从客观上说受胎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按一般医学规律,胎儿从受胎到分娩,通常最短不少于181天,最多不长于302日[1],因此采用此标准的国家和地区往往规定了受胎期间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第二,出生标准。这种标准是以该子女是否在合法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出生作为界定其婚生性的依据。因子女的出生是客观可见的事实,故这一标准比受胎标准更易操作。第三,混合标准。现代各国从尽可能缩小非婚生子女范围的目的出发,倾向于采用受胎与出生相结合的混合标准。如英国普通法沿袭罗马法“母亲的丈夫就是子女的父亲”的原则,规定子女受胎或出生时,生父母间有婚姻关系存续者,为婚生子女。由此反推出,在英国,只有子女自受胎直至出生期间生父母均没有婚姻关系的才是非婚生子女。 我国现行《婚姻法》虽使用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立法上未对二者的内涵作出任何界定,民法学界通常是从语义分析学的角度来理解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内涵,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具体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所生子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以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等[2]。 二、我国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对非婚生子女采取的是分散保护的方式,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 现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不仅在第25条重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而且考虑到非婚生子女与其父母的实际生活情况,将1980年《婚姻法》所规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数据库之法律保护(一) 关键词:数据库法律版权著作权 摘要 随着计算机行业及互联网络的发展,由大量信息汇集而成的数据库的经济价值日益显现。目前,美国已经 成为数据库的收益大国并从这一行业掘到大量黄金。一个成功的数据库,虽不一定具备独创性的编排,但无疑 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开发成本有时十分巨大。数据库的一次开发、多人多次使用符合市场经 济的资源配置原则,因此发展迅猛。但是,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多不符合“作品”的条件,且大量的数据库 也不符合“独创性”要求,因此,许多数据库无法以版权进行保护。在这种法律真空下,各个国家采用了不同 的方法予以补救,许多国家已单独立法。我国在这方面还很落后,虽然我国新著作权法将“汇编作品”予以明 确,并包含了由不符合“作品”条件信息组成的数据库,但这一层面的立法显然与数据库的发展不相适应。这 一状况必然影响我国数据库行业的发展,从而带来部门经济的落后。本文通过对数据库定义的论述、数据库的 特点及分类、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的介绍与评析、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现状介绍与评析,提出了我国目 前数据库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并提出了仍需解决的问题,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我国法 学界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重视。 正文 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 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 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 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 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 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使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如果这一资源优化配置方式得不到 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 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几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 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 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 (一)数据库的定义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摘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文就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展开讨论,包括六个方面: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三、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四、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制度;五、市场经济条件下私生现象产生的原因、危害性及私生准正的必要性;六、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中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思考;新理念。 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

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婚姻法》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该法以1/5的篇幅规定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980年《婚姻法》又以7条,占全法1/5的篇幅重申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的规定。确立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的、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的亲子关系。1980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推行,不仅带来了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大改善;也带来了市场经济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强烈震撼、冲击和渗透。一共只有37条的婚姻法早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完善婚姻法迫在眉睫,特别是补充完善亲子法制度更是确保父母、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 3.完善我国亲子法制度 亲子法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完善的。当前世界各国的亲子法几乎均已发展为充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 摘要:非法同居所生子女会存在没有生育指标、上户口难等一系列问题,对子女日后的求学、就业都产生影响,这对无辜的子女今后的生活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在我们周围,有这样一个群体,他们被称为"黑孩子"。这些孩子是非婚同居父母生下的,没有户口,到了上学年龄,他们会被学校拒之门外。当父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去给孩子上户口时,才发现自己给自己酿的这杯苦酒比黄连还苦。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男女所生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虽然在出生形式上是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的不同产物,但其法律地位却是相同的,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怎么写呢?下面就由新乡资深离婚财产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书 甲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乙方: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见证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年月日,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 住址: 经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愿意共同遵照执行此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 (非婚生)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乙方, 二、甲乙双方可以自愿选择以下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方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元。 第二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年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元人民币/每年,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三种支付方式: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乙方对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元人民币/每月,支付截止日期为非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三、甲、乙双方同意:对子女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可剥夺甲方对孩子的探望权,也不得剥夺孩子对甲方的探望权。 五、甲方付清约定费用后跟乙方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上报户口等再无任何关系,也无须承担子女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方支付任何费用。若乙方违约,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终止对子女的抚养权。 六、在乙方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期间,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等方面有不良影响或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甲方有权对孩子进行抚养和教育,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对孩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非婚生子女抚养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自留存一份。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文献综述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 完善 系: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 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班级:10本 学号:104010111051 学生姓名:赵久会 指导教师:毛兴勤 完成时间:2014年5月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目录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 (1) 内容摘要 (1)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1) 第一章前言 (2) 第二章主题部分 (3) (一)国内研究现状: (3) (二)国外研究现状: (3) (三)发展趋势: (3) 第三章总结 (4) 参考文献 (5)

《浅析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文献综述 内容摘要 非婚生子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长期受到虐待并且经历了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到目前,虽然各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有规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也相应的注意了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制度上的保护,但是保护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本文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现状出发,分析所存在的缺陷,并且借鉴国外的立法保护经验,提出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对非婚生子女各种权利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合法权益

第一章前言 非婚生子女是一个纯粹的相对法律概念,所谓的非婚生子女就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以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的转变,同居、试婚、一夜情,特别是婚外情现象屡有发生,由此导致的私生子成为社会一个严重的问题,非婚生子女一般是不道德行为的产物,他们的身份一般是不公开的,这样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全面有效地法律保护。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权思想、平等思想、血统思想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法律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比较笼统,缺乏系统的、详尽的法律规定,这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缺乏保障。故我希望通过对我国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法律进行探索研究,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而有效地法律保护。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