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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

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

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

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

(二)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

(三)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

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除持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同部位的使用。

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

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年检修清洗两次。

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急修项目包括: (一)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

(二)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

(三)因水箱水泵故障和进水表以内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

(四)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五)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

(六)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七)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范围的项目。

一般项目包括:

(一)各类钢、木门窗损坏;

(二)水卫设备零件损坏;

(三)层面渗漏水;

(四)发生其它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内的损坏。

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

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规适用

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已满6个月的,不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2000年7月1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

十、公有房屋的转租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承租人将非独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转租,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

(一)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

(三)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

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承租人应当在2000年8月31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在200 0年8月31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

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

(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

(六)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

(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八)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代理经租房屋承租权转让和交换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除上述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

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十三、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安置责任

公有居住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出租人先行安置承租人,再按下列情况分别承担经济责任:

(一)因房屋出租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二)因房屋承租人原因造成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三)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由出租人追究第三人的责任。

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为同一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腾退房屋

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原承租人应在出租人给予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还出租人,在此期限内,承租人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市场租金。

十五、本实施意见对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未作规定的其他范围,适用《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2020版)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29825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范本(2020版)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预租以及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租金的房屋租赁,不包括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行政调配方式出租和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在《条例》施行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造,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时,只能采用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使用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其他未标有[]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试行)。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

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示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六、本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应向承租人出具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预租人出具预售许可证。并相互交验有关身份证明。其中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出租人还应出示公安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七、本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其中,属房屋租赁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属于商品房预租的,外销商品房应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内销商品房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预租商品房竣工取得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当事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后,再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扣,当发生重复预租、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八、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九、房屋租赁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十、本合同文本可向市或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农场系统受理处购取。双方当事人使用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认真了解各条款内容。 十一、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 意见(二)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文字号】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1.06.28 【实施日期】2001.06.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 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2001年6月28日沪房地资公[2000]98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1999年12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政府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政府投资建造的

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 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转租)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上海市房屋租赁实用版

YF-ED-J9727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上海市房屋租赁实用版 An Agreement Between Civil Subjects To Establish, Change And Terminate Civil Legal Relations. Please Sign After Consensu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Realize Common Interests.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上海市房屋租赁实用版 提示:该合同文档适合使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请经过一致协商再签订,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一、本合同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 商品房预租以及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租金的 房屋租赁,不包括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 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行政调配方式出租和政府 投资建造的公益性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在《条 例》施行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 二、预租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 造,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但房地产 开发企业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预租。 三、本合同条款中的[出租]或[预租]

为提示性符号,表示该条款适用于出租行为或预租行为。本合同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时,只能采用标有[出租]部分的内容;而作为商品房预租合同使用时,则[预租]部分的条款和补充条款中的“预租有关事宜”部分的条款。其他未标有[]符号的条款作为通用性条款,不论预租或出租都适用。 四、本合同用于商品房预租的,在该商品房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地产权征后,预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生效后该合同内的原预租条款履行完毕。 五、本合同文本系市房地资源局和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试行)。其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

深圳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须知

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须知 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流程图 当事人提出申请—管理所收文—管理所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 二、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备案双方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单位的: 1、《房地产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2、改变房屋原使用功能的房屋出租,须提供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批文及付清地价款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个人的:产权证明(房地产证、购房合同、按揭合同等)(验原件留复印件)或街道办、居委关于产权的书面证明。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书(使用房屋租赁管理机关提供的统一格式合同书)。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单位的:1、政府批文或《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2、以被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委托人须在授权委托书上表述清楚,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委托书原件。 个人的: 1、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2、委托他人代管或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共有房屋须出具其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境外共有人须出具经过公证或认证的证明书。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单位的: 1、政府批文或《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2、境外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护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个人的: 1、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境外人士须提供护照或居留证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2、房屋用途为住宅的,须填写《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提供20~49周岁女性计划生育证明; 3、委托他人代办承租手续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的房屋出租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原件。 三、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其它事项 (一)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 办理转租合同登记(备案)的当事人需提交下列资料: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3、已登记(备案)的原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变更时,需按合同登记(备案)的要求出具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所重新进行合同登记(备案)。

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参考,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与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公布和实施。这一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管理。需要说明的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该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则适用该办法。2014年5月4日,上海市政府网站发布《上海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要求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要求相关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要建立管理制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3月24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4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19上海市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办理居住证适用)

上海市个人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积、情况 1-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或整租)的座落在上海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路__________弄__________号_________室 (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用途 2-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居住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2-2、在租赁期内,未事前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准许前,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甲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为期____年。 3-2、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壹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4-1、该房屋租赁的月租金为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万_____仟_____百_____元整)。 4-2、租金按_____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应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付清,以后乙方应于每期的______天前支付予甲方房租金。 4-3、乙方支付租金方式:_电子银行转账_。银行卡号:。 五、保证金 5-1、为确保房屋及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保证金(押金)为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万_____仟_____百_____元整)。 5-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 5-3、租赁期满后,乙方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六、其它费用 6-1、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6-2、物业管理费由_甲_方支付。 七、甲方义务 7-1、甲方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提前5天通知乙方)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实用版)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证件号: 承租方(乙方): 证件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房屋的座落、面积、情况 1-1、甲方将其合法拥有(或整租)的座落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分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土地用途为用地,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类型为__ ____,房屋状况为,产权证号码。 二、租赁用途 2-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 2-2、在租赁期内,未事前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准许前,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 三、租赁期限 3-1、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年月日起至自年月日止。为期年。 3-2、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壹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4-1、该房屋租赁的月租金为元整,(大写万仟百元整)。 4-2、租金按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应于年月日前付清,以后乙方应于每期的天前支付予甲方房租金。 4-3、乙方支付租金方式:。 五、保证金 5-1、为确保房屋及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保证金(押金)为元整,(大写万仟百元整)。 5-2、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

5-3、租赁期满后,乙方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六、其它费用 6-1、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逾期不付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 6-2、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支付。 七、甲方义务 7-1、甲方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提前10天通知乙方)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同意乙方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及整改。 7-2、房屋及附属设施非乙方的过失或错误使用而受到损坏时,甲方有修缮的责任并承担相关的费用,若经乙方催告后,因不及时处理,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7-3、甲方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无共同人意见,无使用之纠纷。 八、乙方义务 8-1、乙方在租赁期内保证在该租赁房屋内的所有活动均能合乎中国的法律及该地点管理规定,不做任何违法之行为。否则视为违约,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 8-2、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否则视为违约。 九、违约责任及处理 9-1、甲乙双方任何一单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或未尽义务,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元整。(大写万仟佰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保证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扣取上述金额违约金。 9-2、凡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事情时双方如有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合同终止及解除条件 10-1、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本合同,均构成违约。 10-2、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下而致合同终止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A、该房屋占用范围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 B、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C、该房屋因不可抗拒因素而遭毁损、灭失或被鉴定为危房的; 十一、其它条款

【VIP专享】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 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定为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按规定给予1.2%的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按规定给予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1994年按规定给予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技术导则(试行)

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 与可行性评估技术导则(试行) 主编单位: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上海市住宅修缮 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参编单位:上海同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同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筑福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8月上海

目 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前期调查内容 (3) 3.1 基本信息调查 (3) 3.2 影响加梯的客观条件调查 (3) 4 可行性评估 (5) 5 调查与评估报告编制 (7) 5.1 小区评估结果总平面图 (7) 5.2 调查与评估目的、内容和范围 (7) 5.3 调查与评估依据 (7) 5.4 小区概况 (7) 5.5 单元调查与评估结果 (7) 5.6 评估判断标准 (8) 5.7 评估结论汇总 (8) 附录一:加装电梯作战蓝图示意图 (9) 附录二: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报告模板 (12)

1.0.1 为规范上海地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工作,确保调查和评估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为后续全市制作加装电梯作战蓝图提供技术依据,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工作,其他建筑性质的房屋加装电梯可参照执行。 1.0.3 拟加装电梯宜采用无机房电梯。 1.0.4 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除参照本导则执行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上海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因调查深度有限,加装电梯的前期调查与可行性评估结论存在一定局限性,在正式报批前尚需进一步深入调查。

2.0.1 弱干扰因素 对加装电梯有一定干扰,排除干扰的难度相对较低的干扰因素。 2.0.2 强干扰因素 对加装电梯有较大干扰,排除干扰的难度相对较高的干扰因素。 2.0.3 重大干扰因素 加装电梯后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范强制性条文或目前条件下无加梯客观条件的干扰因素。 2.0.4 平层入户 加装电梯的停靠层与各层居室楼面标高相同,由电梯可以平层步入居室的电梯加装方式。 2.0.5 半层入户 加装电梯的停靠层与楼梯间休息平台(半层平台)标高相同,与各层居室楼面相差半层高度,由电梯需向上或向下步行半层进入居室的电梯加装方式。

[官方]最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模板

特别告知 一、本合同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场化房屋租赁行为。 本合同条款均为提示性条款,供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本合同中的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补充条款予以明确。 二、本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校验有关身份证明,同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出具该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三、双方当事人通过网上操作系统签订本合同后,应及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当发生重复出租、租赁期间房屋转让或设定抵押后被处分等事实时,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凡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本合同、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文件办理登记备案。 五、房屋租赁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的措施。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六、本合同的租赁关系由经纪机构代理或居间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

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地产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出租房屋情况 (一)房屋基本情况 1、产证编号: 2、权利人: 3、房屋座落: 4、建筑面积:平方米 (二)甲方作为该房屋的【房地产权人】【代管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诉乙方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三)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分别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 (一)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____________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二)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核准前,不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使用用途。

DGJ08-2102-2012_《文明施工规范》

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 文明施工规范 主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批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施行日期:2012年8月1日 DGJ08-2102-2012 J12069-2012 2012 上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 沪建交[2012]602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批准《文明施工规范》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由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主编的《文明施工规范》,经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技术审查和我委审核,现批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统一编号为DGJ08-2102-2012,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1条、4.0.4条、5.0.5条、5.0.7条、9.0.4条、11.1.4条、11.3.3条、17.2.6条、17.2.8条、17.3.7条、17.3.11条、17.3.14条为强制性条文。 本规范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管理、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前言 根据上海市市政府第48号令《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建交[2010]1032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的通知》,以及《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设计制订(修订)》下达的编制计划,由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等单位共同编制本规范。 本规范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为依据,结合国家和上海市现行法规、文件,经调查研究、专题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并在总结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总体要求和相关技术要求具体化、规范化,以提高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整体水平,切实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总体管理。 本规范共分为17章,包括总则、术语、施工工地边界设置、脚手架设置、防尘围网与网布设置、出入门及其内侧设置、施工铭牌设置、防护性棚架设置、临时通行道路设置、占路施工警示标志设置、办公(生活)区设置、施工区域设置、工地防火控制、工地排水系统设置、卫生防疫、地下管线保护、施工环保控制。 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规范中,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及时反馈至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地址:上海市西藏南路1090弄2号楼, 邮编:200011, 电子邮箱:jsaqxh@https://www.wendangku.net/doc/9017848482.html,)。 主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参编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中心站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关于沪房地1996-174号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沪价房(1996)第174号 各区、县物价局(委): 最近,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和各区、县物价部门在贯彻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工作中,碰到一此政策性的具体问题,为 此,本局将大家反映较集中的问题,整理汇总后与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了《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解答》,作为贯彻《暂行办法》的补充文件。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及时返馈给本局房地产价 附:《上海市商品住宅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二日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不同类型住宅收费原则 公有住宅(包括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和属单位产权的系统公房)的承租人、用公房安置的动迁居民、入住由单位购买(产权或使用权)的商品住宅的职工,执行全市统一的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标准.承租人除按月缴纳房租外,不另付管理费和电梯、水泵运行费(以下简称电梯费)。如有清洁、保安服务内容的,则另付清洁、保安费.其收费标准一般可参照公有住宅售后的保洁、保安费收取.特殊情况需报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购买已租住公有住宅、平价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所有人,应每月缴纳管理费和电梯费.如有清洁、保安服务内容的,则另付清洁、保安费,其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准的售后公有住房的收费标准。 内销商品住宅公共性服务和公众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房屋所有人按经所在区县物价部门认可的标准缴纳费用。 外销商品住宅、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侨汇房)或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即由产权人(或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同所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商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的物价部门备案。 联建公助和部分产权房,市有关部门正在考虑与售后公有住房接轨问题,在未接轨前,现行收费标准按从紧的原则掌握;接轨后,原则上执行售后以售后公有住房的收费标准。 二、关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同类型住宅的费用分摊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楼盘)内含有租住公房、售后公房和商品住宅房几种类型住宅,其费用测算应按如下程序: 1、测算出本区域内一个期间可能发生的总费用。 2、按建筑面积计算出各类型住宅占本区域内总面积的比例。 3、计算出各类型住宅按比例应承担的各自的费。 4、以商品住宅房部分应承担的费用为依据,按有关规定拟定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的标准。 5、租住公房、售后公房仍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品住宅按上述4并经物价部门认可的标准收取。 三、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入住户费用的分摊 已入住和未入住的房屋同等分摊物业管理费.未入住房屋的费用应由所委托的开发(销售)商承担。

上海房屋租赁合同(简单版)

上海房屋租赁合同(简 单版)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联系电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及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座落在上海市的建筑面积为____㎡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使用。 二、租期:暂定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房租: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元整(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每个月 一付。 四、押金: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租房押金元整(大写:人民币),作 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之行为,甲方须将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 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 六、房租到期后,乙方须依约提前天按时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额5%加收滞纳金; 如拖欠租金达半个月及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 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八、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 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则乙方不负责任,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九、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 取得同意,同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需退房,也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同时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十、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 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起诉人民法院处理。 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字:承租人(乙方)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2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备案类型:□新增□变更□延续□注销 注:请仔细查看背面申请表填写说明,确保填写内容完整、真实、有效。

申请表填写说明 一、【备案类型】:按照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情形进行勾选,并在对应的备案业务栏内填写相关内容,标注“*”为必填项。 二、【房屋坐落】、【产权证号】、【房间号码】:房屋坐落填写内容应当与房屋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坐落一致,例如“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产权证号填写内容应当与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编号内容一致,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可以不填写;房间号码,整套(幢)出租的,可以不填写,按间出租的,应当填写明确的承租房间位置,例如“01室”、“南卧室”等。 三、【房屋设计用途】、【房屋租赁用途】房屋设计用途填写内容应与合法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规划设计用途一致,房屋租赁用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用途填写。 四、【租赁类型】:直租类型仅限于出租人为房屋产权人的情形,其余均属转租类型(如“托管式”租赁房屋、房屋产权人授权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等)。 五、【出租人】、【承租人】:填写内容应当与房屋租赁合同上签章一致,如出租人或承租人在合同上签章为多人的,填写用“,”分隔。 六、【产权人】:仅限于租赁类型为转租情形进行填写,产权人应当与房屋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内容一致,如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则一并填写完整,填写用“,”分隔。 七、【租赁面积】:整套(幢)租赁的,填写房屋建筑面积;分间租赁的,填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部位面积。 八、【租金总额】、【租赁期限】:根据租赁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和起止日期填写。如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以非人民币计价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填写;如租赁合同中为月租金额,应当计算整个租期的租金总额填写;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九、【变更信息】:仅填写实际发生变更的内容,且应当与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变更材料一致。 十、【续租期限】:按照续租合同确定的起止日期填写。 十一、【注销备案】:按照注销备案情形进行勾选,并填写租赁关系终止或解除日期。 十二、【代办人】:代办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单位信息;代办人为自然人的,填写个人信息。 十三、【申请人(代办人)】:自然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加盖公章及代理人签名。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 法(全文) 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以下是小编为各位收集整理提供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 1 / 6 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2 / 6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上海市居住房屋应急维修应急预案(试行)

上海市居住房屋应急维修应急预案(试行) 一、编制目的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做好应急处置”的指示,提高保障公共安全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灾害性天气、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各类灾害性天气(台风、暴雨、低温、雪灾等)及突发事件(房屋坍塌等)对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造成的危险情况应急响应与处置。 三、组织体系 房屋应急维修建立市房管局,区(县)房管局,房管办事处(房屋管理所)“三级管理”组织体系。 市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全市范围的房屋应急维修抢险和灾情处置,协助市有关部门处理重大灾情(事故),开展全市层面的指导、监督、信息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区(县)房管局在市房管局的指导下,负责指挥、部署辖区内房屋应急维修抢险工作,督促、指导辖区内房屋所有人(产权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房屋的查险、排险和私有房屋的督查、督修等工作,在各区(县)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区域内房屋抢险,协同排险灾情处置,居民疏散,开展社区自救互救的工作。

积极协调街道共同做工作,必要时向区政府汇报,同时做好全区层面的指导、监督,信息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房管办事处在区(县)房管局的领导下,负责督促、检查、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房屋应急维修抢险工作,尤其是私房(旧里及以下房屋)和无人管理房的督查、督修及排险解危,对督而不查、查而不修、修而仍危的,要及时上报区(县)房管局,及时掌握物业服务企业抢险队伍和物资的落实情况,统计、分析、上报房屋应急维修抢险情况。 四、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居住房屋应急维修应急预案落实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房管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办公室、物业管理处、房屋修缮和改造管理处、市物业管理行政事务中心和市房屋安全监察所等部门组成。市物业管理行政事务中心(市维修监督中心)为具体办事机构。 五、响应机制 房屋应急维修实行上海市房屋维修监督中心,区(县)房屋应急维修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处)“三级网络”响应机制。 上海市房屋维修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市监督中心”)代表市房管局,行使全市房屋维修监督指导职能;区(县)房屋应急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应急中心)受区(县)房管局委托,行使区域内房屋应急维修的职能;物业服务企业受房屋所有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 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 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

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它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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