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200902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200902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200902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200902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

粤高法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4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四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院章 )

二○○九年二月九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确保缓刑的正确适用,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适用缓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缓刑的适用有助于调动罪行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分子自我约束、自我改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避免了适用监禁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问题,同时还能缓解监押场所的压力,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和执法成本,对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应充分认识缓刑的重要意义,依法科学适用。

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三、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应主要考虑:

(一)过失犯罪的;

(二)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

(三)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

(五)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六)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

(七)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具有其他轻微犯罪情节的。

四、适用缓刑的“悔罪表现”,是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退赃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挽救损害的;

(五)对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的;

(六)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的;

(七)具有其他悔罪表现的。

五、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六、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应适用缓刑:

(一)拒不认罪的;

(二)故意再犯的;

(三)故意犯数罪的;

(四)惯犯;

(五)教唆犯;

(六)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七)被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

(八)曾因违法犯罪被撤销缓刑的;

(九)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七、对于户籍在审判地以外区域(包括境外)的被告人,如在审判地有固定住所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适用缓刑。

八、被告人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不应成为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

九、对于适用缓刑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当在实现对案件有效监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案件的审批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缓刑的目的。

十、对于宣告缓刑的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将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寄送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以及不遵守此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由被告人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告人,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对于寄出的法律文书,应在一个月内检查是否收到送达机关的回执,没有收到的应当查明原因或者督促相关机关寄送回执。

十一、本指导意见如与现行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相抵触,以现行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为准。

主题词:刑事审判适用缓刑指导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省委政法委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

(共印220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9年2月11日印发

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3月24日刊登在深圳律协网站“法律资讯”栏目上。为了使各位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指导意见,本次特将该指导意见起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谢文练、刘红梅法官撰写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予以刊登,以飨各位律师。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缓刑的指导意见》

谢文练刘红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4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9年2月11日起下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该《指导意见》对于统一适用缓刑的尺度以及指导全省法院正确适用缓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作为本《指导意见》的承办人,现对该意见的起草情况和相关内容做一些解读和说明。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及过程

近十年来,我省法院适用缓刑的平均比例为 4.46%,全国的平均比例为18.58%,大大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特别是近三年来,我省法院适用缓刑的平均比例为4.64%,而全国的平均水平是23.18%,与全国的差距进一步拉大。为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探索完善缓刑制度,确保缓刑的正确适用,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从2008年4月份开始,省法院组成调研小组,深入到基层

和中级法院调查了解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广大法官对适用缓刑的意见和想法;并与司法局、纠正办等单位和部门召开座谈会,横向了解不同角度的意见和建议,也借鉴了某些外省的经验。2008年7月份形成了《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建议稿)》,并交全省22个中院征求意见。经过广泛讨论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第146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现已下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

二、《指导意见》制定与实施的意义

1、有利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新时期提出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是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准则。《指导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深入贯彻党中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减少、消除不和谐因素。

2、有利于提高广大法官对正确适用缓刑重要性的认识。

据了解,我省有些法官对缓刑的功能认识不足,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部分罪犯判处了监禁刑。《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广大法官对于正确适用缓刑重要性的认识。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刑法规定缓刑的本意,是严格依法办事的体现,尤其是在社区矫正机构普遍建立、综合治理环境日益完善的条件下,各级法院更应更应重视缓刑的适用,充分发挥缓刑的功能。

3、有利于统一全省法院适用缓刑的尺度。

《指导意见》对于优先适用缓刑的犯罪主体、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况等诸多问题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意见,通过这样的规范,有利于统一全省法院适用缓刑的尺度,引导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缓刑,也可以避免发生法院或法官之

间由于认识不同导致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罚的结果,从而化解社会上对法院适用缓刑的一些误解和不必要的指责,为缓刑适用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指导意见》的特点

1、内容系统全面,涉及面广

《指导意见》对于缓刑的功能、优先适用缓刑的犯罪主体、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形、未成年人和外地人(包括境外人员)适用缓刑的问题、缓刑案件的审批程序、缓刑的执行等诸多问题作出了规定,内容系统全面,涉及面广。

2、理论联系实际,针对性强。

《指导意见》起草过程中充分吸收了国内外较为成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改革成果,借鉴了有关兄弟单位的有益经验,并紧贴我省缓刑适用的实际情况,重点解决我省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针对性强。

3、综合多方意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指导意见》在制定过程中认真听取了多方意见,吸纳了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与建议,经多次完善后定稿。具体内容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注意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衔接,强调与突出可操作性。

四、《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共有十一个条文。对于部分条文的内容解读如下:

1、关于《指导意见》第二、三、四、六条的理解

《指导意见》第二、三、四、六条分别规定了优先适用缓刑的犯罪主体,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是关于缓刑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比照操作的具体衡量标准。司法解释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普遍感觉缺乏可以作为依据的统一衡量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这毕竟是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司法解释,对成年罪犯如何适用仍不明确。由于对哪类犯罪主体、何种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何种犯罪应当限制适用缓刑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判断时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导致相同情况的案件有的适用了缓刑,有的没有适用缓刑,使得缓刑的适用缺乏统一性。为此,指导意见中提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精神障碍人,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优先考虑适用缓刑。对于适用缓刑的“犯罪情节”,应主要考虑:①过失犯罪的;②具有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或原因的:③犯罪手段、方法不残忍、不恶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④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⑤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⑥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的;⑦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的;⑧具有其他轻微犯罪情节的。规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有“悔罪表现”: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的;②有立功表现的;③主动退赃的;④主动采取措施挽救损害的;⑤对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的;⑥向被害人真诚赔礼道歉的;⑦具有其他悔罪表现的。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形有:①拒不认罪的;②故意再犯的;

③故意犯数罪的;④惯犯;⑤教唆犯;⑥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⑦被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⑧曾因违法犯罪被撤销缓刑的;⑨社会影响

极为恶劣的犯罪分子。

2、关于《指导意见》第五条的理解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①初次犯罪;②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③具备监护、帮教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一些法官出于担心未成年人在判处缓刑后由于缺乏监管而重新犯罪,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等考虑,往往会考察未成年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而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而未能大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条件较为宽松的规定,造成未成年人适用缓刑比例偏低。据统计,2005-2007年我省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罪犯占未成年人罪犯总数的比例分别是6.85%、7.16%、9.08%,可见未成年罪犯适用缓刑的比例较低。为此,《指导意见》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收录其中,旨在引起广大法官对未成人适用缓刑的重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我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各级法院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对于判处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对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各级法院在审判之后还应适时走访缓刑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积极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到实处。

3、关于《指导意见》第7条的理解

《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户籍在审判地以外区域(包括境外)的被告人,如在审判地有固定住所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的,可以适用缓刑。”多年来,我省判处的罪犯绝大多数属于省外人员,而2005-2007年我省法院判处缓刑的罪犯中属于外来人员的仅占25.72%、27.77%、29.58%,可见,外来人员缓刑适用率较低。以某市某区法院为例,该法院2005-2007年判处外地人犯罪的有2488人,其中适用缓刑的只有38人,适用比例仅为1.53%。这种“内外有别”的不公平现象必须得到有效的改正。另外,在征求意见中,一些法院提出,境外人员能否适用缓刑,建议在指导意见中一并明确。我们认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限制外,对境外人员应平等对待,凡在境内有居住地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4、关于《指导意见》第8条的理解

《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被告人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的时间不应成为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讨论中有的同志认为:被告人判决前被实际羁押的时间本来就不应该成为能否适用缓刑的因素,没有必要特别强调。《指导意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对于某些轻刑犯在侦查阶段如受到较长时间的羁押,而根据其罪行应当判处的刑期与其实际羁押时间比较接近时,适用短期监禁刑(即通常所说的“关多久、判多久”)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而且法官的工作量也不必增加,因此,在实践中对这类情况的被告人往往会判处接近实际羁押时间的短期监禁刑,而不适用缓刑。我们认为:第一,“关多久,判多久”是一种错误的思维,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也就是说法官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是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分子关押的时间不应成为法官量刑时考虑的因素。第二,有的法院认为,“关

多久,判多久”对于被告人是有利的,可以立即释放出来,而如果判缓刑的话,被告人还要面临原判刑罚将被执行的风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实刑的话,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就构成累犯。而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究竟判实刑对被告人有利还是判缓刑对被告人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有必要在此作出强调。

5、关于《指导意见》第9条的理解

《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适用缓刑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批程序,原则上应当在实现对案件有效监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案件的审批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缓刑的目的。”实践中,很多法院出于加强监督及避免“轻刑”的嫌疑,对适用缓刑的案件在内部程序上设置了比监禁刑更多的审批环节。主审法官必须拟写详细的审理报告,并逐级呈报主管副院长。有的法院甚至规定所有的缓刑案件一律要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从而导致审理期限延长。如果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法定20天的审理期限往往不够用,因而宁可选择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缓刑的审批环节多,额外工作量大,导致对一些可以判处缓刑的案件,大部分法官往往会考虑选择判处短期监禁刑,而不想为了适用缓刑而增加自己的工作负担。因此,在法院内部简化缓刑适用的审批程序显得十分必要。但由于各地法院的内部规定或实际情况不一样,我院在《指导意见》中没有强调统一审批权限,只规定了设定审批权限的原则,即在保证对案件有效监督的前提下适当简化案件的审批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正确适用缓刑的目的。

6、关于《指导意见》第10条的理解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院与缓刑执行机关之间尚未建立起有

效、规范的缓刑犯监管交接机制,对罪犯判处缓刑后,交付给何地公安机关执行、如何交接等衔接工作在现实中的操作并不规范,以致执行通知书无处送达或送达不及时,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出现脱节。因此,有必要加以统一规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6-29)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在佛平二路110号。 负责人:李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王江峰,均系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影霞(化名陈小蕾),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州办)、原审被告谭影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以下简称南海中行)与借款人“陈小蕾”签订编号为2002南中银字第57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陈小蕾”向南海中行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B5普通型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从2002年10月起至2005年10月止,“陈小蕾”从南海中行划付贷款的次月起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10日归还本金金额为4731.31元,“陈小蕾”提供的

各级法院代字表

各级法院代字表

附件2: 各级法院代字表 法院名称法院 代字 区划 代码 对应行政区划 类 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110000 北京市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京01 2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0107 110107 北京市石景山区 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0108 110108 北京市海淀区 1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京0109 110109 北京市门头沟区 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0114 110114 北京市昌平区 1 延庆县人民法院京0229 110229 延庆县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 2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0101 110101 北京市东城区 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京0102 110102 北京市西城区 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0106 110106 北京市丰台区 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京0111 110111 北京市房山区 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京0115 110115 北京市大兴区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03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京0105 110105 北京市朝阳区 1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京0112 110112 北京市通州区 1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京0113 110113 北京市顺义区 1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京0116 110116 北京市怀柔区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京0117 110117 北京市平谷区 1 密云县人民法院京0228 110228 密云县 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 2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京71 3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京7101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2006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 (2002年3月22日 [2002]执他字第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2002年3月22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全国少工委在全国统一开展“跨世纪中国少年雏鹰行动”,活动主要方式是向少先队员颁发技能奖章。为开展这项活动,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下称省少工委)与浙江省苍南县新华工业公司(下称新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省少工委委托新华公司生产全省统一设计的“雏鹰行动”技能奖章、达标奖章、证章卡等产品,新华公司赞助省少工委“雏鹰行动”电视大赛经费10万元。新华公司将10万元赞助款汇入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下称团省委)账号(省少工委无独立账号)。后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奖章、证书、标带的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华公司向省少工委交付了价值551304.1元的货物,省少工委的经手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办公室的公章。此后,团省委与江苏省的部分城市的团委将货款260459.4元汇入新华公司账户,并退回22860元的货物,尚欠290844.7元。新华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省少工委又支付了部分货款。鼓楼区法院经审理判令少工委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84号 原告广东德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工业开发区第三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贺发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胡卫清,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钜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东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顺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锋,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德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钜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02329542.2的“三合一果汁搅拌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贺颖。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 原告德尔公司提供了“专利实施授权书”,以证明其享有对侵权行为的诉权。但该授权书上没有贺颖的签名,仅盖有印文为“贺颖印”的私章,且授权使用方式为“独家实施”。原告没有提供贺颖的身份资料,也没有提供证明该私章确为贺颖所有的证据。 被告钜华公司在庭审中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异议,但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此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专利实施授权书》上只有盖章而没有授权人的签名,且授权人没有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德尔公司是否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贺颖,但不能证明贺颖已将涉案专利许可其实施,因为本案当事人欲证明其他民事主体加盖私章即意味着其作出意思表示,该当事人必须证明两点,其一是其他民事主体私章的真实性,其二是其他民事主体加盖私章为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否则,该当事人就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本案中,德尔公司对上述两点中的任何一点均没有举证,故德尔公司称贺颖已将涉案专利许可其实施进而其应享有涉案专利之诉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省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广东省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填写说明 (行政处罚) 广东省水利厅 二○一七年

综合说明 一、本法律文书格式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有关水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实际编制的较为常用的格式文本,供我省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参考使用。各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格式文本作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并将有关意见及时向省水利厅反馈。 二、本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中,下划线的内容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正确填写,下划线中括号内容(斜体字)为填写的提示。打印具体案件的法律文书时,要删除下划线及填写提示的内容。 三、套用本法律文书格式时,页眉处(左上角)的“水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之X”及文书题目下方的文书适用说明“(适用……)”等文字应一并删除;文书中有“□”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打印文书时,可将其他非选项目删除。原则上要重新打印排版法律文书,尽量不用手写(签名除外),以确保文书整洁、美观。 四、本法律文书格式文本仅列举了水行政执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法律依据,实际使用时可根据需要加以补充。 五、部分事项如“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简要”等的填写要求,见“基本要素”填写说明,具体法律文书填写说明中不再赘述。 六、本法律文书格式文本参照一般案件的处理程序排序,套

用本文书格式时,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取舍法律文书内容。 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书原则上采用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制定的格式。 八、本填写说明中的法律依据用简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统一简写为“《行政处罚法》”,文书具体引用法律依据时,应使用全称。或者首次使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为“《》”,之后使用简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慈文与广州树联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931号8楼808房。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海,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均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慈文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慈文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下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下称华映公司)联合出品电影《七剑》。2005年7月8日,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及宝蓝公司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确认: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时,慈文公司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的权利。国家版权局2005年10月31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慈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和宝蓝公司于2005年5月共同摄制完成,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七剑》,申请者慈文公司享有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该证书登记号为2005-H-03484。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5303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1月14日,慈文公司代理人孙黎卿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IE,在电脑建立可移动存储设备“H”光盘后,在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 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s://www.wendangku.net/doc/a0132197.html,/company/about.php,可见数联公司对POCO软件的介绍:POCO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P2P资源交

2018-2019学年广东省深圳市高级中学高一下学期期中考试 历史

2018-2019学年广东省深圳市高级中学高一下学期期中考试 历史 提示:全卷共计100分,考试时间为90分钟。 说明:客观题70分(1-20题为第一部分考查内容,21-45题和主观题为第二部分考查内容);主观题30分(本学期内容考查)。 一、选择题:(每小题只有一个选项是正确的,每小题1分,共计20分) 1.西周时期,贵族在幼年时由父亲题取“名”,“字”则是成年后“冠礼”或“笄礼”时所取。“字”全称有三个汉字:第一字表长幼行辈(伯、仲、叔、季等),第二字任意,末一字为“父”字。这种名字制度的作用主要是 A.明长幼B.定尊卑C.彰个性D.求吉瑞 2.唐代三省制实现了分层决策与分层行政,通过诏书起草、审核和执行的运作流程来实现权力的分割与制约。据此可知,唐代三省制 A.成功实现了行政权力的分割B.完全保证了皇权的独尊地位 C.有效地制约了皇帝滥用权力D.初步建立起民主政治制度 3.《大明律》规定:禁止朝官与近侍官交结,禁止地方官员与朝官交结,禁止京官与京城家资富厚之人交结,否则即构成奸党罪。这一规定旨在 A.防治宦官专权和权臣乱政B.消除官员结党对皇权的威胁 C.用法律形式加强中央集权D.澄清吏治以杜绝制度的腐败 4.1895年,李鸿章评价李提摩太译作《泰西新史揽要》一书时说:“我邦自炎农唐虞以前,以天下为公;嬴秦以降,以天下为私。以天下为公则民主之,以天下为私则君主之……至我大清,海禁大开……殆将复中国为天下大公之局。”这表明李鸿章 A.对世界大势了然于胸B.对西方近代民主有所认识 C.试图以古制治理当世D.认为民主实践已刻不容缓

5.“以往搞革命的人,眼睛总是看着上层的军官、政客、议员,以为这些人掌握着权力,千方百计运动这些人来赞助革命”,如今“上层的社会力量显得何等的微不足道。在人民群众中所蕴藏的力量一旦得到解放,那才真正是惊天动地、无坚不摧的。”中国部分先进知识分子认识上的这种转变,直接促成了 A.新文化运动的蓬勃兴起B.五四运动的爆发 C.马克思主义的广泛传播D.北伐战争的发动 6.1937年8月,上海等地大量的民营工厂在国民政府的组织下开始内迁,多数厂家内迁到四川、湖南、广西、云南等省,个别厂家在共产党帮助下迁到陕甘宁边区。这反映了A.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B.经济中心已转移到西部 C.国共内战争夺战略资源D.国民政府准备持久抗战 7.1975年,邓小平访问法国时指出:“中国是坚决支持西欧联合的。我们认为,西欧国家为维护独立和保证自己的安全,在联合的道路上不断取得进展,这有利于世界局势朝好的方向发展。”“西欧的联合”在当时客观上有利于 A.推动中国的改革开放B.推动中日关系正常化 C.消除中美间敌对关系D.改善中国的国际环境 8.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取得进步,其表现是实行 A.民族区域自治制度B.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C.“一个国家,两种制度”D.基层民主选举 9.智者学派普罗狄柯认为,神不过是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想象出来的,人们因为看到太阳、月亮、河流对自己有好处,就把这些东西命名为神。克里底亚认为,神对人的命运是不关心的。这些认识 A.有利于树立起人的尊严和权威B.成为古希腊人文精神的起源 C.打破了对希腊神系的图腾崇拜D.导致个人主义在古希腊泛滥 10.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规定,德意志皇帝在国际上代表帝国,以帝国名义宣战、媾和、同外国缔结同盟或条约,首相主持帝国政府,不对议会负责,可以解散议会;联邦议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 (粤高法[2004]212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 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2003]1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提高涉外商事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东莞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韶关、清远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肇庆、云浮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茂名市的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 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黑天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西湖路9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包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香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卓曙虹,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曹滨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吴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黑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注册“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72907),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 类,包括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自助餐馆,该商标为1993年9月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从1994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 月27 日。该商标由仅画有网状经纬线的地球平面图上一只翅膀收起的黑天鹅及图下楷书的黑天鹅三个字组合而成。2000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广东黑天鹅公司认为原商标注册人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已于1997年9月注销,而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是在2000 年9月28日才通过转让获得上述注册商标,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方式违法,于2002 年 4 月29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的商标权。该委于2002 年8 月28 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黑天鹅公司为上述主张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1、哈尔滨市兴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 年申请开办哈尔滨市黑天鹅大酒店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送达工作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送达工作的意见 为规范我省法院委托送达工作,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提出本意见。 第一条委托送达是指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受送达人在外地,为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 第二条办理委托送达事项应遵循慎重委托、严格办理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委托送达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委托同级法院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送达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委托法院可以一次性委托受托法院向同一受送达人送达多种诉讼文书。 第四条委托送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羁押地不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 2.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羁押地在受托法院行政辖区内; 3.受托法院能够直接送达。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得委托送达: 1.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下落不明的; 2.委托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已通过公告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未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 3.委托法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除外); 4.受送达人主营业地、住所地、羁押地在委托法院所在地的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5.民商事、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住所地或工作地址在委托法院区(县)一级行政辖区内的。 案件因诉讼保全或进入执行程序而制作的法律文书也不得委托送达。 第六条委托送达应出具《委托送达函》,并在《委托送达函》上注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邮政编码及承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附上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提供当事人的住所地、联系电话,说明与送达相关的注意事项。 第七条全省各级法院应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设置专门的委托送达子系统,管理对外委托送达及接受委托送达工作。 办理受托送达事项可折算成审判工作量,纳入审判工作绩效管理范围。对拖延办理的,应及时督办。 第八条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事项统一由立案庭管理。 立案庭应在接收委托送达材料3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将相关信息输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统一编号,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将委托送达材料分配给对口业务部门,送交承办人。 第九条受托法院承办人应在接到委托送达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送达事项。 委托送达事项完成后,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将《委托送达函》原件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受送达人信息材料、特快专递回单等材料立卷归档,办理受托事项办结手续,同时将办结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第十条受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法院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尽快告知委托法院补正。经催办,委托法院不予补正的,受托法院应尽快将委托送达材料以及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书面说明寄送委托法院,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退回委托送达材料应经庭长或副庭长批准。 第十一条受托法院办理委托送达事项应直接送达,不得再行委托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受托法院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办理委托送达事项。 第十二条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因委托送达事项发生争议,应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省法院每季度向全省法院通报委托送达案件办理情况,对超期办理和拒不办理的,予以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鸣生,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0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鸣生、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是高知名度、高美誉度、高市场占有率的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丰”字号。原告的“日丰”牌生产项目和产品获得许多国家级奖项。被告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并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日丰”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其中第1部分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RIFENG”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4,700万元,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卫红,女,汉族,1973年4月 2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41号大院18号702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茗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侨苑一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卫红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6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订购东山紫园B1栋803单元预订金20000元,本单元订价为776654元,现享受额外9.70折(本折扣未含付款方式折扣)等。该收据背面载明“兹受到人民币贰万元正,本单元在2005年12月5日获得预售证后,该款将自动转为该单元之定金。若客户放弃认购单元或本单元未能如期取得销售预售证,则该款项将于客户提

出书面申请7天后退还。”原告在当日知悉收据背面载明的上述内容。同日被告委托代理销售东山紫园的广州中地行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有关东山紫园B1-803单位买卖,并同意于付定金的同时支付书面咨询费及口头咨询费2000元,原告在委托人一栏上签名。 被告是东风东路743号东山紫园的开发商,于2007年7月26日领有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20060030号-1的预售房屋包括B1幢17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对外销售东山紫园的认购须知其中载明:买方签署《认购书》后七天内,须到发展商指定预售监控银行交付首期楼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凡购买公司商品房者均需按广州市政府规定缴纳交易契税,印花税,综合费2000元,确权办证费1000元;认购方在签署《认购书》后,如要求加名、减名、转名或更换认购物业,须征得发展商同意,并缴纳每宗3000元的手续费,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则不予受理;买方签署《认购书》后,如不依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视作自动放弃认购,发展商有权将其认购单位转售而无需另行通知,所付定金不予退回;以上内容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等。被告的东山紫园公开发售日认购流程其中载明:公开发售时间2005年10月6日上午9时30分;敬请携带购房定金20000元及综合服务费2000元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费等。 叶卫红于2007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在被告向原告发出楼盘广告、房屋平面图及认购须知、公开发售日认购流程后,原告依该认购须知及程序向被告支付了预订金、综合服务费,且双方已就房号、房屋的价格及折扣等事项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已经订立买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 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 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 (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 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加盖本院院印。 第八条资料收转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存根应及时归档。 第九条裁判文书送达、生效信息的录入和确认,纳入本院流程管理进行考评。因录入或确认信息不实、不及时,导致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错误、迟延的,由跟案书记员和承办法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原生效裁判已被再审改判或被撤销的,不予出具原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原生效裁判被再审判决维持或改判的,出具再审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十一条出具再审裁判文书以及赔偿决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生效证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在2007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适用本规定;凡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结案的,由审判庭按原有办法处理。 附:生效证明书(样式) 1.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类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