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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立信用证时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

银行开立信用证时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

2016-06-13郭玉棉

从一起经过三级法院审理的“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件”:

解读银行开立信用证时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

文章目录

前言:

第一部分:案例回放

第二部分:信用证开证行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融资方及担保方答辩意见

第四部分:案件争议焦点

第五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六部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七部分: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风控总结:

前言:

2016年以前,国内信用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及流转。因该办法订立时间

较早,内容规定宽泛,具体操作之时,由于各金融机构理解不同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国内信用证自1997年制定以来,在国内贸易结算中并未推广开来。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内贸易发展需要,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及防范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修订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该《结算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实施。同时,原《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自即日起废止。该新办法的出台势必促进国内信用证在国内贸易结算中的推广使用。

本文解读的案例,是基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例【案号:(2015)民提字第126号】”。该案例中涉及的信用证虽然是国际信用证,但由于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的开证流程类似,所以本案在新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对开证行在开具信用证需要防范的法律风险,同样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第一部分:案例回放

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了编号为2011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建行荔湾

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 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其中包括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额度为等值5.5亿元整的远期信用证。

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乙方)又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荔最高额035号、2011荔最高额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1荔自保070号的《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蓝粤能源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

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开立贸易融资额度为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同时为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了《信托收据》和签订了编号为2012荔质185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蓝粤能源则作为上述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保证金质押合同》则约定蓝粤能源交纳950万元保证金,后又追加保证金31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行荔湾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为蓝粤能源开出了编号为44016010002089号的跟单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164998吨煤。随后建行荔湾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蓝粤能源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偿还建行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蓝粤能源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构成违约。

2012年12月6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文彬签订编号为2012荔最高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蓝文彬以其所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海海运、蓝粤能源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多项授信业务而于2008

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8978.02万元。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建行荔湾支行两次向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蓝粤能源拖欠的84867952.27元本金及551641.69元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未能清偿上述欠款。

另查明,蓝粤能源进口的164998吨煤炭提货单由蓝粤能源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就该保全查封已向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因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未能提货变现。

建行荔湾支行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称目前尚未发生该项费用。

同时,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有一个名为《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的附件,作为《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约定,甲方(蓝粤能源)违约或发生《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的可能危及乙方(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情形之一的,乙

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如果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二)对于甲方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或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或从甲方其他应收账款中划收;(三)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四)行使担保权利;(五)要求甲方追加保证金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六)《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的乙方救济措施;(七)法律许可的其他措施。

2012年10月23日,RANNELDELAPUERTA船长向斯特拉塔营销代理公司(XSTRATACOALMARKETINGAG)签发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TOORDER)。2012年12月6日,建行荔湾支行收到了受益人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寄交的包括本案所涉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建行荔湾支行以《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告知了蓝粤能源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内容,蓝粤能源明确表示接受单据并承诺于2013年3月6日付款。此后,建行荔湾支行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尔分行于2012年12月14日对外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5226015.44美元。信用证项下付款期限届满后,蓝粤能源未向建行荔湾支行足额支付该笔款项。

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据》,其首部载明:“鉴于贵行与本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

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或编号为/的《信托收据贷款合同》,本公司特向贵行出具本信托收据,本信托收据为上述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一旦贵行向我公司交付或者同意我公司使用/处置业务编号为44016010002089的信用证/进口代收/进口货到付款(T/T)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本公司与贵行之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以下内容确定。”该《信托收据》还约定,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成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收据》出具之日起取得上述文件及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蓝粤能源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包括前述文件及其代表的货物在内的信托财产。建行荔湾支行接收了蓝粤能源出具的上述《信托收据》,但其于2012年12月份取得案涉提单后,由于能源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蓝粤能源经营状况恶化,并未按照《信托收据》要求将案涉提单及其他有关单据交付蓝粤能源。提单项下煤炭于2012年12月份运抵港口,2013年4月份北海防城港集团有限公司以蓝粤能源拖欠其码头堆场费为由,向北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北海海事法院依申请查封了蓝粤能源包括案涉提单项下164998吨煤炭在内的609625.5吨煤炭。建行荔湾支行向北海海事法院提交财产异议申请书,要求立即解除查封。在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蓝粤能源的两起案件中,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北海法执字第54、55号裁定,对包括案涉提

单项下煤炭在内的609625.5吨煤炭进行拍卖,但两次拍卖均以流拍而告终。2014年7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至今未作出执行异议裁定。

第二部分:信用证开证行(原告建行荔湾支行)诉讼请求1.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元)及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为551641.70元);

2.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属于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并以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

3.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蓝粤能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其向建行荔湾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的金额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

5.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6.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建行荔湾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三部分:融资方及担保方答辩意见

一、蓝粤能源的答辩意见:

1、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建行荔湾支行应将相关单据交给蓝粤能源,建行荔湾支行没有履行交单义务,违约在先,其要求蓝粤能源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缺乏法律依据。

2、建行荔湾支行至今仍持有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可以凭提单提取案涉货物,在此情况下,再向蓝粤能源及相关保证人主张权利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蓝海海运答辩意见:

1、建行荔湾支行没有根据《信托收据》的约定履行交单义务,违约在先,其要求蓝海海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于此之外再要求蓝海海运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属于过度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再审申请。

第四部分:案件焦点

一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

二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

第五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所认定的事实:

一、关于164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

建行荔湾支行因开具信用证,与蓝粤能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建行荔湾支行诉请判令蓝粤能源及保证人清偿垫付款的同时,又诉请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不仅系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因此会产生建行荔湾支行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双重获利的结果,且该两项诉请本身自相矛盾。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非就164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与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生争议。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也已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权属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二、关于建行荔湾支行对164998吨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行荔湾支行认为,蓝粤能源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双方也签署了《信托协议》,该提单实际具有质押的性质,故建行荔湾支行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164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设定

质押。信托收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其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蓝粤能源应否清偿建行荔湾支行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的问题。

蓝粤能源认为,其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用于抵偿蓝粤能源拖欠的款项,而该164998吨煤炭的价值,足以抵偿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荔湾支行不应再要求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即便需要清偿,建行荔湾支行也应先将164998吨煤炭变现后,不足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尽管蓝粤能源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双方并未约定直接以煤炭抵偿欠款。且该提单是否为清洁提单,建行荔湾支行能否凭该提单提取货物抵偿欠款等事项均未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其他债务纠纷,该提单项下的煤炭已被有关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实际提取煤炭,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其拖欠建行荔湾支行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建行荔湾支行有权要求蓝粤能源清偿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至于该债务以何种方式清偿、提单如何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故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清

偿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应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问题。

虽然建行荔湾支行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清偿义务约定了需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且在主债务人蓝粤能源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建行荔湾支行亦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鉴于蓝粤能源在与建行荔湾支行订立合同时,即将信用证项下的煤炭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双方存在以煤炭变现款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因第三方原因不能提取煤炭,双方对应履行的债权债务金额尚存纠纷的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以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不当。再则,建行荔湾支行于本案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84867952.27元本金及利息中,已经包含复利、罚息,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该金额系对建行荔湾支行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要求保证人再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系对保证人进行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建行荔湾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要求对蓝文彬持有的6%的蓝粤能源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权利质押经合法登记依法成立,建行荔湾支行、蓝粤能源及蓝文彬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及其保证人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的权属及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84867952.27元以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

551641.70元,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蓝粤能源追偿;

三、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共同负担。

第六部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确认对其持有的提单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针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起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为建行荔湾支行确认所有权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蓝粤能源出具《信托收据》时,涉案煤炭交承运人运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指示交付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在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的情况下,并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以完成交付,故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从《信托收据》的内容看,信托财产为涉案煤炭,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

建行荔湾支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三、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责任问题。

因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鉴于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其既要求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对保证人的双重惩罚,故一审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建行荔湾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9元,由建行荔湾支行负担。

第七部分: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建行荔湾支行主张,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故对案涉货物享有所有权。针对建行荔湾支行的主张,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提单是否为所有权凭证;二是如果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

关于提单是否为所有权凭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按照这一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确定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载明的债权请求权,亦即提单是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凭证,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提单是债权凭证。与此同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由承运人实际占有后,并未丧失所有权。既然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当然可以基于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此为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自然可以表征基于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原物返还

请求权。从这一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由此可见,提单具有债权凭证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提单的债权凭证属性,其系享有提单所载权利的债权人;而提单持有人之所以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其系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基于所有权所设定的他物权人。显然,该司法解释亦认可了提单具有所有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

二、关于是否持有提单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而指示提单可以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只有提单上所记载的人享有交付货物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而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流转给他人持有时,提单持有人是否当然就享有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或者说谁持有提单谁是否当然就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情况作具体分析。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

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对承运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决定放货与否的唯一凭证和依据,见单就可以放货,且见单就应该放货。至于提单持有人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以及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而持有提单,均无需审查、无需过问。但是,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依法正当地向承运人行使提单权利,应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亦即以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交付提单,既可能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关系,亦可能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还可能是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押关系,等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如果仅仅是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固然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如其主张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则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基于货物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就是转让提单所表征的债权请求权及物权请求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在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虽然提单的交付可以与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其中的道理与动产交付一样,动产占有人受领动产的交付,

究竟是享有所有权、动产质权,还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

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持有提单乃不争之事实,但其是否就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正如前述分析的那样,取决于其与蓝粤能源之间的有关合同如何约定。如果建行荔湾支行合法持有提单系根据买受货物或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约定,则其是所有权人;如果系根据设定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的约定,则其是质权人。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均没有关于在蓝粤能源不能付款赎单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任何约定。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的《信托收据》载明,一旦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交付或者同意蓝粤能源使用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取得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信托收据》的上述记载,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提单,但并非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建行荔湾支行将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的情况下,蓝粤能源才让与其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将案涉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交由蓝粤能源处置,《信托收据》当然亦不能作为其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同依据。因此,建行荔湾支行关于“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其合法持有提单,就享有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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