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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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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

一,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概述

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信息交

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

这就是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

二,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电子信息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这不仅表现在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不同,而且表现在网上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但是,法律从来不承认虚拟主体,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并具备从事相应网上交易的资质.

电子信息交易虽然是交易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交易,但其主体仍然是现实主体,其中有些仍然是实体社会中存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只是其参与交易的一种手段;有些主体是所谓虚拟主体—在虚拟市场中设立独立的"摊位"或"门面",但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相应的实体的企业.这种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为了保证电子信息交易的安全性,即使现实社会中没有对应的实体"摊位"或"门面",电子信息交易的主体也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便是确立网上交易主体真实存在的判定规则,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

一般来说,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在线交易当事人,只是他们必须借助网络(也许是通过自设网站,也许仅通过终端设备)进入互联网,进行通信联络,缔结合同.在线交易当事人与在线企业或虚拟企业是两个概念.因为有时虽然某网络公司设立交易中心,但是它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只是为他人从事在线交易提供服务.当然有网络公司开设在线超市,向其用户销售商品,其本身就构成在线交易的当事人.因此,电子信息交易当事人是承担交易(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人.

在电子信息交易中,还有一些参与者,他们虽然不是交易的当事人,但是他们确是电子信息交易所必不可少的参与者.相对于电子信息交易的当事人,这些主体属于第三人范畴,他们在交易中与交易当

事人之间也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这些主体包括银行,认证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

1.金融机构

在完全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的支付全部在网上实现.银行和与银行有关的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进入到交易过程中,成为交易缔结和履行的重要环节.从功能上看,银行的作用仍然与传统银行一样,服务于交易中资金流转的需要;但在提供网络服务或电子货币服务方面,银行实际上直接参与了交易的大部分过程,形成在线交易不可缺少的主体.

2.认证机构

电子信息交易是无纸贸易,这就需要有值得交易各方都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证明电子签字人的身份及其信用状况,从而消除交易双方疑虑,确保交易的安全.所以,认证机构是对电子签字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机构.

3.网络服务提供商

企业既可以自己设立网站直接与他人交易,也可以通过他人设立

的交易平台或网上商品交易中心与他人交易.在后一种情形下,网络

服务提供商为交易者提供场所服务,信息服务等服务,成为交易不可

或缺的辅助主体.

三,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客体

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合同的标的其实就是合同关系的客体.而合

同关系的标的物是合同履行的对象.在电子信息交易关系中,信息是

标的物,而非标的.

电子信息交易是通过数据电文形式来进行的,而电子信息本身也是数据电文.但是作为手段的信息和作为标的物的信息是不同的.作

为交易形式的数据电文就犹如传统的合同书,它仅仅是一种手段,是

用来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而其本身不能等同于合同关系.这种电子信息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信息流".而后者则是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人们常将其称为数字化产品,或者信息产品.之所以称为"产品",一是因为这些信息具有一般物的独立存在的属性,二是因为

这种信息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于是信息就

成为交易的标的物.这种电子信息在电子商务界被称为"资金流".

四,电子信息交易的内容

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内容主要也是债权和债务.但是由于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物是信息,而且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进行的,因而具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其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信息产品许可人享有的电子控制权,对信息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等方面.

(一)电子控制权

所谓电子控制,是指信息产品的许可方采取某种电子措施和类似方法,限制他人对信息的利用.之所以赋予许可人此种权利,是因为信息产品具有易复制,易更改性信息许可方使用一定的控制手段,方能保障其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要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采取电子控制措施的情况如下:

下列情况下有权对信息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一方可以在信息或信息的拷贝中加入一个自动限制措施并使用该限制措施,即使用电子控制措施:

(1) 协议中有条款授权这种限制措施的使用;

(2) 限制措施阻止的是与协议不一致的使用;

(3) 限制措施阻止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到期后或一定次数的使用

之后的使用;

(4) 或限制措施阻止在合同终止以后,而不是规定的合同期限或一定次数的使用之后的使用,且许可方在阻止进一步使用之前向被许可方发出了合理的通知.

(二)信息的担保义务

传统关于货物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分类,在信息产品交易中不再适用.因为信息产品合同较难归入这种类合同分类,如某人订制一软件,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软件质量合格并适于特定的目的,又要求当事人提供软件的维护服务.

具体而言,根据《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信息的许可方的担保义务主要体现在:

(1)信息的许可方如是经常性经营同类信息的商家,则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免于任何第三方以侵权或侵占为由提出的正当请求,但如被许可方向许可方提供了详细的产品规格要求以及符合产品规格要求的方法,则许可方对因为其遵守此种规格要求或方法而引起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受损害,除非该索赔请求是由于许可方未采用其有理由知道的不具侵权性的替代品,或未将此种替代品通知被许可方.

(2)许可方保证:在许可证期间,没有人会对信息提出基于许可方的行为或疏忽,而不是侵权或侵占的正当请求,且此种请求将影响被

许可方对其利益的享有;以及对于排他性地授予被许可方的权利,在

许可证范围内:就许可方所知,在作为专利权根据的法律所承认的排

他性和有效性的范围内,此种被许可的专利权是有效的,排他的;并且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在许可证适用的法域内,根据有关被许可权利的

法律,对作为整体的信息所授予的信息权是有效且排他的.

(3)根据本条所做的保证仅得以明确的语言,或根据使被许可方

有理由知道许可方不保证不存在对抗性请求,或许可方仅授予其可能拥有的权利的具体情况予以否认或修改.在一项自动交易中,语言如

具有显著性即为足够.此外,如一份记录中如有说明’不保证不存在妨碍您对信息的享有或信息被主张侵权的情形’或其他类似含义的语言,即为足够.

(4)在商家之间如有"放弃索赔"或类似含义的规定,则在授予信

息或信息权时不对侵权或侵占行为或许可方所实际占有或转让的权

利作出默示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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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及其启示(1)

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及其启示(1) 在中国历史上,水资源大体归国家所有.并没有完整的水权制度。因为完整的水权制度不仅应该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还应包括水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但是,一些闪光的历史文献,却吸引我们对中国水权制度的历史特点进行研究,并获得了有益的启示。 一、国家是水资源的所有者 在我国历史上,水资源所有权一直归国家所有。历代中央集权国家,创设了较为系统的水资源管理体制,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施提供了渠道,起到了保障作用。 相传,早在舜的时候,就令伯禹作司空,专门负责水利。《周礼》对先秦的水利官川衡和泽虞的设置及其职能,有比较详细的记载。《管子·度地篇》详细记载了当时水官的具体职责,施工组织形式和分工等等.、从我国历史的开篇,对水资源实行国家统一管理的思想就非常明确。在这一时期,春秋末期楚国修建的“芍陂”水利工程,规模非常大;吴国开凿的邗沟,是我国最早的人工运河。秦、汉是我国中央集权国家形成和巩固的时期,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是当时强化中央集权的一个方面。秦汉中央国家机构均设有都水长丞,“掌诸池沼,后政为使者”。汉武帝曾经非常重视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在继承秦制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专门配备

了水衡都尉,掌管上林苑。到了东汉的时候,都水长丞被改为河堤谒者,并设、“司空,公一人,掌水土事。”从两晋十六国到南北朝,都基本上沿用了这种官制的设置,只是名称略有变动。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秦汉集权性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表现了国家对水资源的所有权。当时著名的秦渠、汉渠、灵渠、白渠的修建,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灵渠,沟通了长江和珠江水系,对航运及灌溉均发生着很大的作用。 隋唐以后,我国中央集权国家进一步发展、壮大。隋统一全国,考察了前代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沿革,创新隋制。隋初在中央国家机构中设水部侍郎,属土部领导。隋炀帝执政后,改水部侍郎为水部郎,属工部领导。唐从隋制,自此至清,基本上沿用隋制,较少变动。 可见,在我国历史上,通过中央国家机构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有利于形成水资源开发利用上的全局观念,有利于对水资源实行全国统一、有序的管理,有利于充分调动人力和物力,修建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水利工程.我国历史上水权制度的主要特点,便是水资源管理大体停留在表达国家所有权这个层面,而且,水资源国家所有之路,一直延伸到了今天。新《水法》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实行单一国家所有制,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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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暂行办法通知水权交易管理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管理,监督检查,灌溉用水户,取水权 【颁布单位】水利部 【文 号】水政法[2016]156号 【发文日期】2016-04-19 【实施时间】2016-04-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自然资源法规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19日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

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国外水权交易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p其他p 国外水权交易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王金霞黄季火昆(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北京100101)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形势的日益严重,农业、工业、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之间竞争加剧。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来合理分配水资源是目前国际社会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解决水事冲突、促进水资源持续有效利用和管理等问题中十分重视的政策和战略举措。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智利、墨西哥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简称加州)等国家或地区在发展水权交易方面的实践,得出一些对我国建立合理的水权制度、适时开展水权交易的有益的政策启示。 一、水权和水权交易的基本含义及类型 (一)水权的含义及类型水权就是水资源的产权。水权可以按照所有权,也可以按照使用权的不同获取方式进行分类。将产权的所有权界定给不同的行动团体就会形成不同的产权制度(王金霞,2000)。自然资源的产权一般分为自由进出的产权、国有产权、集体产权、共同产权和私有产权。从世界范围来看,以上几种产权制度在水资源中都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随着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然而由于水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战略资源,大部分国家都由宪法或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国有或人民所有的性质,因而水权转让探讨更多的是除了所有权之外水资源的其他权利,一般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转让、收入享用等权利。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除了一小部分水资源的产权属于集体产权之外,其他水资源(地表和地下水)的产权都属于国有性质。 从使用权的获取方式(或初始水权的确定)来看,目前水资源(主要是地表水资源)的产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体系: 11滨岸权体系。滨岸权体系指合理使用与滨岸土地相连的水体但又不影响其他滨岸土地所有者合理用水的权利(Singh,1991)。为了能够运用滨岸权,必须拥有滨岸土地的所有权。滨岸权只针对某一水道内的天然水流。滨岸权必须在流域内滨岸土地上运用,而且这些滨岸土地必须在水体所属流域内。这种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反映了在英格兰和欧洲以及美国一些地区多雨的气候特点。 21优先占用体系。优先占用体系是在干旱和半干旱的美国西部各州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这些缺水地区的用水问题(Singh,1991)。优先占用体系的核心是优先权。占用的日期决定了用水户用水的优先权。最早占用者拥有最高级别的权利,最晚占有者拥有最低级别的权利。与滨岸权不同,占用权仅仅针对水的利用,该体系允许在有水的时候将其储存起来,以便用于那些无法获得水的地方,还允许将水从有水的地方向需要的地方进行输送。 31混合或双重水权体系。混合或双重水权体系既包括象加州那样最初由习惯作法演变成 *感谢国际水资源管理研究所(IWM I)、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79725001)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70003011)的资助) 56 )

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相关法律规定及材料整理

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相关法律规定及材料整理 一、《合同法》 1?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 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 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 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冋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 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 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 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 9 9 9年1月 2 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0 4 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 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 9 9 8丨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与完善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 水资源是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依法治水的重要 前提是建立健全完善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当前亟须加强流域立法及水权制度建设。加强水行政执法力度 ,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是依法治水的重要环节。重视水资源司法 保护 ,有效惩治水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水资源参与意识 ,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立法;行政执法;司法 一、水资源保护的法制现状 一水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宪法》第 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水资源是自然资源之 一 ,宪法的这些规定显然适用于水资源保护 ,构成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核心和基础。 以宪法为基础 ,国家制定并颁布了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法《水法》。该法对水资 源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水法》第4 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 9 条规定: 国家保护水资源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植被 ,植树种草 ,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 二水资源保护执法现状 我国水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水行政执法工作起步于 1988年《水法》的颁布实施。经过 20 多年的努力 , 已基本建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 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设 ,队伍素质明显提高 ,执法效能显 著增强 ,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平均每年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4 万余件 ,维护了正常的水事 秩序。 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在水资源保护中主要是对水体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水 环境质量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督促各城市进行水环境 综合治理等 ,重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违法排污和治理设施建成而不运行、国控重点污染源等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为此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了一系列水资源专项保护执法行动 ,并取得了巨大成效。

第五章 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第五章电子认证法律制度 第一节电子认证概述 一、电子认证的概念与类型 (一)认证与电子认证 1、认证 2、电子认证 (二)按计算机已有的认证功能及其认证的对象来分,电子认证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站点认证 2、数据电文认证 3、电讯源的认证 4、身份认证 二、电子签名的认证 电子认证的具体操作程序为: (1)发件人利用密钥制造系统产生公用密钥和私人密钥。 (2)发件人在做电子签名前,必须将他的身份信息和公用密钥送给一个经合法注册,具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第三方,也就是CA认证中心,向该认证中心申请登记并由其签发认证证书。 (3)认证机构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认证规则以及自己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如果符合要求,就发给发件人一个认证证书,证明发件人的身份、他的公开密钥以及其他有关的信息。 (4)发件人对其要约信息以其私人密钥制作数字签名文件,连同认证证书一并送给收件方,向对方发出要约。 (5)收件方接到电子签名文件和认证证书之后,根据认证证书的内容,向相应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认证机构将对方的公开密钥发给自己。 (6)收件人通过公用密钥和电子签名的验证,即可确信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若认证机构有“认证废止目录”,则可以查询目录以了解该认证证书是否依然有效;收件人承诺,则电子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在电子文件环境中,CA认证中心起到了一个行使具有权威性、公证性的第三人的作用。 三、认证机构(CA)与公开密钥体系(PKI体系) (一)认证机构 认证机构(Certification Authority。简称CA认证机构,或CA认证中心)

是指在电子合同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1条第4款中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从事颁发为数字签名的目的而使用的加密密钥相关的(身份)证书的任何人或实体。(该定义受任何要求认证机构须取得许可、或认可或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营业的有效法的限制。)”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草案)第2条规定:“认证机构,是指任何在其业务中从事颁布用于数字签名的密钥身份证书的人或实体”。可见,大体而言是指签发认证证书的自然人或法人。 作为认证机构,都应当具备一定条件: 首先,它必须是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证书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它必须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 再次,它必须能够被当事人接受。 最后,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PKI体系 完整的PKI系统包括 1、认证机构 2、数字证书库 3、密钥备份及恢复系统 4、证书作废系统 5、应用接口 (三)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可简单归结为颁发、更新、查询、作废、归档等五项功能 四、电子认证机构的服务内容 1、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2、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3、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4、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新时期我国水权交易的时代特征及制度供给

2018.19中国水利 自2014年水利部实行水权试点 以来,我国已形成多种行之有效的水 权交易模式。2016年,中国水权交易 所正式挂牌成立,截至2017年年底, 已促成交易42单,累计交易水量14.68亿m3。各试点积极探索因地制宜不同形式的水权交易,较为充分地 发挥市场在水资源优化配置中的作 用,促进水资源向高效益领域的流 转。然而,水权改革是生态文明体制 改革的重要内容,涉及面广、难度大、 任务重,试点只是第一步,下一阶段 改革任务更加艰巨。当前,我国水资 源时空分布不均为水权交易提供了宽阔的市场空间,习近平总书记关于 “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 手发力”的新时代水利工作方针要求 我们必须要重新表达水权交易的时 代特征,摸清水权交易制度的现实需 求,才能给出恰当的水权交易制度供 给,从而达到新时期市场调节水资源 配置、缓解空间水紧缺的目的。 一、我国水权交易制度创 新的演进与实践 从2000年浙江东阳义乌水权转 让案例首次实现地方层面的水权交 易,到2016年国家级水权交易所成 立,直至2018年7个水权试点逐个 通过验收,中国水权改革以渐进式和 试点方式逐步推进,在实践探索中不 断提升。表1是我国水权改革和水权 制度建设近二十年的时序创新进程 表。随着水权改革加强,水权制度的 不断完善,水权交易行为已开始由小 范围的个别案例向全国范围的普遍 行为转变,由偶发事件向必然趋势迈 进,水权交易的深入人心将促使我国 水权交易、节水补偿等由顶层设计向 民间自觉节水成为可能。 目前,我国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 制度下,严守“三条红线”,基本明确 新时期我国水权交易的 时代特征及制度供给 佟金萍1,2,王慧敏2,马剑锋1,2 (1.常州大学商学院,213164,常州;2.河海大学管理科学研究所,210098,南京) 摘要:回顾2000年至2018年国家对水权交易制度建设及水权改革的创新进程,诠释新时期水权交易的时代 特征,即交易理念人本化、交易行为生态化、交易规则灵活化、交易过程全景化和交易监管全民化,并从适应性、 服务性、协调性、法制性和共治性五个方面提出新时期水权交易制度建设的现实需求,最后给出完善水权交易制 度供给的建议。 关键词:水权交易;时代特征;制度供给 Epochal characteristics and institutional supply of China’s water rights transaction in the new era//Tong Jinping,Wang Huimin,Ma Jianfeng Abstract:Reviewing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water rights transaction and the innovation process of water rights reform from2000to2018,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epochal characteristics of water rights transaction in the new era:the humanization of trading concepts,the ecologicalization of trading behavior,the flexibility of trading rules,the panorama of trading process and the universalization of trading supervision.Then,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practical needs of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water rights transaction in the new era from the five aspects of adaptability,service,coordination,legality and co-governance.Finally,this pape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al supply of China’s water rights transaction. Key words:water rights transaction;epochal characteristics;institutional supply 中图分类号:TV213.4+D923.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0-1123(2018)19-0027-04 收稿日期:2018-08-14 作者简介:佟金萍,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水资源配置与政策。 基金项目:“十三五”国家重点研究计划项目(2017YFC040460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4BGL0970,15BGL128),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71433003),2016年江苏省“333工程”第三层次人才培养项目,2018年江苏高校“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培养对象项目。 专家论述 27 水

第三章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第四章证券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证券交易概述 第二节证券交易的法律规制 第一节证券交易概述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和特征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1、证券交易与证券发行 是指在法定交易场所,按照特定交易规则,对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进行买卖的行为。 证券发行、承销证券上市证券交易 资本组织关系资本交换关系 (1)证券已依法发行后,证券持有人将其持有的证券转让给受让人——证券上市 (2)是现有投资者以公开发行的证券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 (3)通过证券交易而形成的证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二级市场) 2、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区别 (1)证券发行:发行人——投资者—资本组织关系; 证券交易:投资者——投资者—资本交换关系(2)证券发行主体—发行人和投资者;证券交易主体—投资者和投资者。 证券交易一般发生于投资者之间,但并不以投资者为要素。在特殊情况下,证券发行人也可充当特殊的交易主体。如证券发行人回赎发行在外的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换发证券;发行人出售库藏股票给投资者等行为,都发生在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这些交易行为仍需按照证券交易规则进行证券买卖。(3)证券发行:投资者都按照既定的发行价格认购证券;证券交易:投资者按照即时市场价格进行交易。(4)证券发行:有确定的发行期间且必须在发行期间完成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交易无期限,发行人具备上市条件其发行的证券就可以在证券市场持续交易。 3、证券交易活动的经济意义 (1)是投资者取得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 从发行人处获取股息、利息 获取交易价差 (2)提高投资者信心,促进证券发行市场发展;(3)证券市场价格反映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前景 (4)实现证券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5)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晴雨表 (二)证券交易的法律特征 1、证券交易关系受民法、合同法调整 证券交易关系—买卖合同—民法、合同法的调整,如券商与客户之间的行纪合同、上市公司的收购合 同等。 与普通商品买卖不同的是——(1)交易的标的物为投资证券;(2)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3)交易须经中介—证券公司,影响交易安全的因素是与所交易的证券有关的内幕信息、操纵市场、 虚假信息等。 2、证券法重点规范证券交易行为 (1)确认交易规则,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2)规范信息公开,实现投资者交易地位平等。 (3)规制交易活动,确保证券价格形成机制公正和有效,防范证券市场风险。 3、我国对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规范 (1)专门规范——《证券法》及调整证券交易的行政法规、规章 (2)《公司法》对证券交易的原则性规定;(3)《证券法》《公司法》对证券交易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调整证券交易关系。 二、证券交易基本类型 (一)证券现货交易 1、概念:指证券交易双方以自己可支配的足额资金和证券进行交易,买卖成交以后即时履行证券和价款

买卖合同-简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简析样品买卖合同应当注意的法 律问题 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 一、具有独立内涵的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

《比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 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 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

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研究

我国水权交易制度研究 [摘要]要解决我国的水问题,关键在于应当建立起通过市场配置的水权交易制度。很多其他国家已建立起了以水权交易制度作为核心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发展了成熟的水市场,而在我国,水权制度改革处于萌芽阶段,没有形成完整的水权交易制度。因此,水权交易制度的构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关键词]水权;水权交易;水权交易制度 一、我国水权相关制度概述 我国的水权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定义明确的法律概念,《水法》没有规定什么是水权,而以前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2006年新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也没规范“水权”概念,只规定了“取水权”。在我国学术理论界,对水权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以崔建远、裴丽萍等为代表的“一权说”。裴丽萍认为水权是独立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 ①二是水权的“二权说”,认为水权主要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三是水权的“多权说”,认为水权主要指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使用权派生出来的一些其他的权利。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们发现各国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包含水资源所有权。我国《宪法》第9条以及《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法》第3条更对水资源国家所有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称:“水权转让指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可见我们探讨的有意义的水权可以说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这也是可交易的水权。 二、我国水权交易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水权交易及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一)水资源所有权制度不完善,水权概念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上仅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和取水权,没有使用权的概念。水资源所有权授权行使的主体不明确。 (二)民法对水权的保护方面不足,没有确立水权的准物权属性 现行的《民法通则》对水权的保护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首先,关于个人水权问题,虽然新《水法》赋予公民个人以水权并规定国家负有保障的义务,但《民法通则》却未明确公民个人的水权;其次,关于水权的流转问题,《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绝对禁止国家所有的水流以“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是与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相违背的;再次,水权的性质问题,从立法上确立水权的准物权实质,这样才能使水资源配置纳入市场体系提供法律依据。 (三)水权转让和交易制度的缺失 我国目前的法规对取得用水权后,关于用水权的性质,权利的内容、能否转让及转让的条件等,都缺乏明确规定。这导致了我国水权转让交易难以操作,水利作为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具有公益性的特点,进入市场难度相对较大,在全国水市场发育比较缓慢,而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条件下的水权交易鲜为人知。②随著社会经济和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水资源供需矛盾加剧,以市场方式配置水

中国水资源管理制度研究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1(2) Journal of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 ocial Sciences Edition) 中国水资源管理制度研究 曲福田 冯淑怡 (南京农业大学资源与环境经济研究所,南京 210095) 摘 要:中国水资源国情非常严峻,文章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提出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命题在分析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和可以借鉴的经验的基础上,围绕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这一目标,着重对现有水资源产权、水资源价格与水资源利用进行了分析,并相应提出了有关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水资源 管理制度 中国 一、问题的提出 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涵义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保持一个不变或者增加的资源环境存量,尤其是关系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替代的资源。水作为人类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基础,其数量和质量的特征决定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中国是世界上13个贫水国之一,缺水、水资源分布严重不平衡、水资源污染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等问题非常严重。首先,中国水资源严重缺少。水资源人均占有量仅为2260立方米,低于世界人均水量的四分之一。其次,中国水资源分布极不均匀。长江及其以南地区的流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3615%,水资源却占全国的8019%;西北内陆地区及额尔齐斯河流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6315%,水资源仅占全国的416%[1],除此以外,水资源年际内变化也很大。最后,中国水资源污染严重,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据水利部门的检测,中国现有河流近二分之一的河段受到污染,十分之一的河长污染严重。 当今世界人口、资源、粮食、能源、环境五大问题已日益成为全球性普遍关注的主题,所有这些主题都与水资源问题息息相关。中国严峻的水资源国情必将制约21世纪中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因此,对水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和保护,缓解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非常紧迫。众所周知,任何资源的配置和持续利用都是一定制度安排及其机制运行的结果,所以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水资源优化配置以及持续利用中的关键问题。本文仅从经济、管理方面对水资源进行研究,以探索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制度安排。 收稿日期: 2000211203 作者简介: 曲福田(1962-),男,南京农业大学土地管理学院,院长、教授。 冯淑怡(1973-),女,南京农业大学土地管理学院博士生。

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4月19日水利部水政法[2016]15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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