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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是在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通过,由1999年0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6

号主席令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共计七章四十三条。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2009

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

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行政复议实施条例)并于2007年8月1日施行。

概述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本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江泽民发布第1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

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立法背景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为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进行着经常的、大量的、范围广泛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使我们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得

以顺利进行。由于行政权最终要由具体的行政机关和公务员来行使,某些违法或不当的行

政行为难以避免,这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代法制国家是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相对人提供救济的。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

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

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则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它是运用行政机关

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行政救济,即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

行政复议在范围、程序等方面都与行政诉讼有区别,它以自身特有的优势弥补了行政

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来得更直接、及时,也更为全面。因此,行政复议是一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这一主张又被写入新修改

的宪法中,成为全体人民奉行和遵守的宪法原则。依法治国基本的、主要的方面是依法行政,而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有利于加强行政机关的

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立法宗旨

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是一项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其目

的就是防止并纠正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从这一目的出发,确立了行政复议法律制度。

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两类。行政复议法中所规定的“为了防止

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即审查行政机关的具

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影响,因为具体行政行为都是针对特定的人或物而作出的,都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

具体操作,因此,就有可能出现违法现象,有可能作出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从而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遵循行政法基本原则,为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的

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一系列法律规范。

立法过程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建立于建国初期,最早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即1950年1月 15日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检查机关办法》,该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检查

的部门对检查机构之措施认为不当时,得具备理由,向其上级检查机构申请复核处理。”这

里的“申请复核处理”,究其实质就具有行政复议的性质。可以说这是建国初期行政复议制

度的雏形。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的《税务复议委员会组织通则》,第一次在

法规上正式出现了“复议”二字,并明确规定了税务复议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及受案范围,

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以后,随着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的法规的颁布,我国行

政复议的范围越来越扩大,相继颁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法律规范,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

加快,行政复议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规定有行政复议内容的法律、法规数量日益增多,

如《海关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商标法》、

《专利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但由于缺乏一部对行政复议

制度进行系统规范的法律,总的来说行政复议案件还不多,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够健全。

1989年行政诉讼法公布后,为适应和配合行政诉讼制度的施行,制定《行政复议条例》被迅速提上日程。国务院于1990年12月颁布,并于1994年6月修订的《行政复议

条例》,对申请复议范围、复议管辖、复议机构、复议参加人、复议的申请、受理、审理

与决定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健全

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案件也随之大量上升,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从此进

人一个全面建设和发展的阶段。

经过多年实践,行政复议工作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同时,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为了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的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制定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完善行政机关内部

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机制,是迫切需要和十分必要的。因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

定行政复议法列入了立法规划。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原国务院法制局于1996年3月开始研究起草行

政复议法,并就起草行政复议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了部分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部门的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行政机关和专家的意见。1998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将行政复议法(征求意见稿)下发各部门、各地方征求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研究修改

形成《行政复议法(草案)》。这个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1998年10月由

国务院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杨景宇在会上作了说明,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第五次常委会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

案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再次征求意见,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座谈,并在青岛市召开会议,专门听取部分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门以及法律专家的意见。在认

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

审议,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行政复议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常委会会议

审议。1998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行政复议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

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几个重点问题的审议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和国务院法制办再次组织到广西、广东、江西进行调研,听取三省区人大、政府法制工作

部门和有关部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1999年4月7日法律委员会对行政复议法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将《行政复议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第九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常委委员们普遍认为,经过常委会的三次审议,草案

修改得比较完善。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对会议审议的法律案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12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以125票赞成、没有反对票和弃权票的表决结果通

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布第16号主席令予

以公布,于1999年10月 1日起施行。折

法律条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

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

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

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

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

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

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

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

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

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

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

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

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

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

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

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

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

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

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

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

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

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

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

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

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

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

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

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

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

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

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

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

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

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

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

本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重要作用

行政复议法贯彻了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把行政复

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加以法律化和规范化。行政复议法强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对于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建设,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制度上遏制和清除腐败,

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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