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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

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
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

澳大利亚商标法(1995)

(第一部分于1995年10月17日生效,其余部分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第一部分序言

1.简称

本法简称为《商标法》(1995)。

2.生效

(1)第一部分于女王批准之日生效。

(2)除第一部分外,本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3.对女王的约束力

(1)本法以英联邦、各州、澳大利亚首都特区、北部领土和诺福克岛的名义对女王有约束力。

(2)本法中的任何内容均不能成为起诉女王的依据。

4.法律的适用

本法效力达到

(1)圣诞岛

(2)库库(基灵)群岛

(3)诺弗克岛

(4)澳大利亚大陆架

(5)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水域

(6)澳大利亚大陆架上方空间。

5.《商标法》(1994)的废止《商标法》(1994)就此废止。

第二部分解释

6.名词解释

本法中,除特别指出外,

(l)“申请人”,就申请而言,是指一个人,以其名义提出的申请正在受理中。

(2)“在商品中使用”和“在商品上使用”的定义由第9条叙述。

(3)“批准的形式”是指由注册长官批准的词语的表达形式。

(4)“转让”,就商标而言,是指当事人的转让行为。

(5)“协会”不包括不同组织的团体组合。

(6)“澳大利亚”包括下列外部区域

A圣诞岛

B库库(基灵)群岛

C诺弗克岛

(7)“澳大利亚大陆架”的含义与《海洋与水下陆地法(1973)》所述相同。

(8)“许可使用”,就商标而言,含义在第8条中叙述。

(9)“许可使用人”,就商标而言,含义由第8条叙述。

(10)“证明商标”的定义由第169条叙述。

(11)“集体商标”的定义由第162条叙述。

(12)“委员会”是指根据《贸易实务法(1974)》建立的实务委员会。

(13)“署长”是指海关总署署长。

(14)“协约国”是指(根据第225条规定)宣布为本法条约国的国家。

(15)“注册日”,就商标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而言,是指某一日期,自该日起,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根据第

72(1)和72(2)开始生效。

(16)“欺骗性近似”的定义由第10条叙述

(17)“防御商标”的定义由第185条叙述。

(18)“副长官”指商标注册局副长官。

(19)“指定所有人”,就进口到澳大利亚的商品而言,是指根据《海关法(1901)》第68条在进口时被认定为所有人的人。

(20)“分申请”的定义由第45条叙述。

(21)“雇员”的含义与《公务法》(1922)所述相同。

(22)“审查”,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指根据第31条对申请作出审查。

(23)“现存注册商标”是指在A,B,C和D部中,根据废止的《商标法》于1996年1月1日后到期的商标。

(24)“联邦法庭”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庭。

(25)“提交”是指向商标局提交申请。

(26)“申请日”是指

A就注册申请而言,而非本《名词解释》中所指的适用情况,是指申请提交的日期。

B就商标注册的分申请而言,指初始申请(第4部分之3所述含义)提交的日期。

C就第241条适用的申请而言,指第241条(5)

D就依第243条提交的申请而言,指第243条(6)所述的日期。

(27)“地理标记”,就某国家或某地区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记,用以表示该产品:

A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

B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28)“某人的商品”指由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商品。

(29)“律师”是指高等法院或外部领土的最高法院的诉讼律师或文案律师。

(30)“限制”是指对商标注册专用权的限制,对该权利的限制包括:

A使用的方式

B在澳大利亚境内某区域内使用

C在出口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31)“被举报的商标”指依据第132发布的举报产生效力。

(32)“反对人”,就扣压的商品而言,指依第132条就商品提出有效举报的人。

(33)“《官方公告》”指第226条提到的《商标公告)。

(34)“旧注册簿”指废止的《商标法》管辖下的商标注册簿。

(35)“异议人”,就商标注册而言,指

A就商标注册发出异议通知的人

B如果第53条适用,则指某人,以其名义发出的异议通知被视为已提交。

(36)“原产地”,就葡萄酒而言,含义由第15条叙述。

(37)“专利律师”指根据《专利法》(1990)注册作为专利律师的人。

(38)“受理中”,就商标注册申请而言,含义由第11条叙述。

(39)“人”,包括人的团体,无论是否组成公司。

(40)“原所有人”,就自称商标所有人而言,指:

A如果该商标在转让给上述人以前已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人,则指这一个或这些其他人。

B如果A不适用,则指转让商标的人,或者商标转让来源。

(41)“管辖法院”指为实施本法在第190条中规定的法院。

(42)“优先权日期”的含义由第12条叙述。

(43)“《注册簿》”指根据第207条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44)“注册所有人”,就注册商标而言,指以其名义注册商标的人。

(45)“注册商标”指根据本法其细节记入《注册簿》的商标。

(46)“注册长官”指商标注册长官。

(47)“注册号”,就注册商标而言,指根据第68条(2)给予它的号码。

(48)“从注册簿中注销”,就商标而言,其含义由第13条叙述。

(49)“废止的《商标法》”含义由16条叙述。

(5)“扣压的商品”指根据第133条扣压的商品。

(51)“某人的服务”指其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的服务。

(52)“标记”包括下列各项或各项的组合:即,字母,词语,名称,签字,数字,图形标牌,标题,标贴,票据,包装的外观,形状,颜色,声音或气味。

(53)“类似商品”的含义由第14条(1)叙述。

(54)“类似服务”的含义由第14条(2)叙述。

(55)“本法”包括细则。

(56)“商标”的定义由第17条叙述。

(57)“商标局官员”是指下述人员:

A在澳大利亚商标局公务员职位上行使公务员职责 B为商标局的雇员

C非A或B所指的人,但在注册长官管理下,为英联邦利益服务的人。

(58)“权利转移”指

A依照法律进行的转移

B转移给去世的人的代表人

C除转让外的其他权利转移

(59)“商标使用”的含义受第7条(1)(2)(3)的限制。

(60)“在商品上使用商标”的含义由第7条(4)叙述。

(61)“在服务上使用商标”的含义由第7条(5)叙述。

(62)“词语”包括词语的简称。

7.商标的使用

(1)如果注册长官或管辖法院在考虑某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适宜,注册长官或法院可以认为某人使用了商标,条件是其人在使用中虽添加或改变了商标,但不足以在实质上影响商标的特性。

(2)为避免疑虑,特规定,本法认为使用包含下列各项或各项组合的商标即为使用了商标:字母,词语,或数字或声音表达。

(3)被某人(见第8条)许可使用的商标,本法可视为商标所有人使用商标。

(4)本法中:

“在商品上使用商标”指在商品上,以形体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用商标(包括二手商品)。

(5)本法中:

“在服务上使用商标”是指以形体或其他关联方式使用商标。

8.许可使用人和许可使用的定义

(1)某人如果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则其人是商标的许可使用人。

(2)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许可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是许可使用。

(3)如果商标所有人对商品和服务实行质量控制,

A这些商品或服务是由另一人在贸易中交易或提供的;且

B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则这个人可被认为满足第(1)段要求,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之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4)如果

A某人在贸易过程中交易或提供商品或服务,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且

B该商标的所有人对这个人的有关贸易行为实行财政控制,则

这个人可被认为满足第(1)段要求,在商标所有人的控制下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5)第(3)和(4)段不能限制第(l),(2)段中词语“在商标所有人控制下”的含义。

9.“在商品中使用”和“在商品上使用”的定义

(1)本法中

A如果商标被编织压印,打造在某商品,材料,或物体上,或与相依附连接,则认为该商标被使用于这些商品,材料,物品中。

B在下述情况下商标被认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a如果它使用于外皮、文件、标贴、捆绑物或其他物体上,而这些物体在贸易过程中,或将在贸易过程中被交易或提供;或 b如果它使用的状态可能使人认为它指示,描述或指定某商品或服务;

C下述情况下,商标亦被认为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a在布告牌或广告(包括电视广告)中使用;或

b在发票,流水帐,目录,业务信件,业务文件,价目表或其他商业文件中使用;

且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按照订购要求提供,在这些订购中指出了如此使用的商标。

(2)在(1)Ba中,外皮包括:包装,框架,包裹,容器,塞子,或瓶盖。标签包括标贴或标据。

10. 欺验性近似的定义

本法中,如果一商标与另一商标非常相似,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则该商标与另一商标欺骗性地近似。

11. 受理中的定义

根据本法的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依据本法从提交到下列日期前为受理中:

A申请失效(见第37条),撤回(见第214条),或被驳回(见第33条)。

B如果注册长官驳回商标(根据第55条),且对该决定没有上诉请求,则至上诉期截止。

C如果注册长官驳回商标(根据第55条)且

a对该决定有上诉请求,

b上诉判决维持原判,则为维持原判的上诉判决日

D根据第68条商标获得注册。

依据废止《商标法》的注册申请

(2)在下述情况下,依据废止的《商标法》的商标注册申请在1996年1月1日前处于受理中:

A申请没有失效(见第48(1))、撤回(见第40I(1))或驳回(见第 44条(1))

B注册长官没有驳回该商标,或已驳回注册该商标。

a对该决定的上诉期未满;

b已对该决定提出上诉,但尚未判决。

C商标根据第53条尚未注册。

12. 优先权日期的定义

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优先权日期是指

(1)如果商标已注册,则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日期。

(2)如果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假如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能够注册,则指获准注册的日期。

13. 从《注册簿》中注销的定义

如果注册长官在《注册簿》中标注与某商标有关的所有条目均从《注册簿》中注销,则认为该商标从《注册簿》中被注销。

14. 类似商品和类似服务的定义

(1)本法中,下列情况下商品与其他商品类似:

A与其他商品相同

B与其他商品特征相同

(2)本法中,下列情况下服务与其他服务类似:

A与其他服务相同;

B与其他服务特征相同。

15. 葡萄酒原产地的定义

本法中

A葡萄酒只有当在外国生产或在澳大利亚生产时,才认为这种葡萄酒原产于外国或澳大利亚。

B葡萄酒只有当用外国或澳大利亚某地区生长的葡萄酿造时,才认为这种葡萄酒原产于外国或澳大利亚的某地区。

16. 废止的商标法的定义

(1)废止的《商标法》是指:

A废止前实施的《商标法》(1955);

B废止前实施的《实施细则》

(2)本法中,除特别说明外,引述废止的《商标法》中的某些部分包括与该部分相应的《实施细则》,这些条文在废止前被实施。第三部分商标与商标权

17. 什么是商标

商标是一标记,用来或旨在用来在贸易过程中将一人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交易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18.不能用作商标的标记;

(1)在《细则》中规定不能用作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的标记。

(2)根据(1)所作的《细则》规定不影响下列商标:

A注册商标

B对于未注册商标--善意使用的商标

这些商标在1995年《立法机制法》实施前已注册。

19.下列商标可以获得注册

(1)根据本法商标可在下列事项上注册:

A商品

B服务

C商品和服务

(2)商标可在一类以上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注册。

(3)《实施细则》中规定为满足本法要求而采纳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分类表。

20.由商标注册获得的权利

(1)如果商标获得注册,则根据本部分,商标注册人享有下列专用权利:在获得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上

A使用该商标

B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2)如果商标被侵权,根据本法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有获得帮助的权利。

(3)自商标注册之日权利归商标注册人所有。

(4)如果商标的注册有一定的条件或受某些限制,则注册人的权利为这些条件或限制所限。

(5)如果商标以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名义注册,根据本条,授予这些人的权利在行使时要像授予一个人的权利一样。

21.注册商标的性质是一种财产

(1)注册商标是一种个人财产;

(2)注册商标的权利应与其他个人财产权利相同。

22.注册所有人交易商标的权利

(1)商标注册所有人可以以商标绝对所有人的身份将该商标置于交易中,并以善意将想法付诸执行。

(2)除下列情况,本条不保护与商标注册人交易的人:

A诚意购买商标的人

B没有意识到所有人的欺骗行为。

23.近似等商标为他人注册带来的权利限制

如果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的商标为一人以上注册(无论在相同或不同商品或服务上),则这些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中的任一人不能阻止其他所有人使用商标,除非他在获得注册其商标时已被许可这样做。

24.含有一种标记的商标,被认为是描述物品的标记等

(1)本条适用于下述情况,商标含有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在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后被相关行业认为是描述物品、物质或服务的标记,或成为它们的名称。

(2)如果商标由这种标记组成,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自法庭根据第(4)段决定之日起,包括决定之日,被认为失去专用权。

(3)如果商标包含这种标记,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自法庭根据第(4)段决定之日起,被认为失去专用权。

(4)第(2)、(3)段中,管辖法庭可决定自何时起该标记在相关行业中成为描述物品、物质或服务的标记或它们的名称。

25. 与专利产品相关的商标

(1)在下列情况下本条适用:

A注册商标由某种标记组成,或包含某种标记,这种标记描述下列事项,或是它们的名称:

a曾经以专利技术开发的产品或物质;

b曾经以获得专利的流程提供的服务。

B该项专利已到期2年,且

C该标记为公众熟知的描述或指示该物品,物质或服务的唯一方式。

(2)如果商标由这种标记组成,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在专利期满2年或专利失效后,失去专用权

(3)如果商标包含这种标记,其注册所有人

A没有在下列事项上专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a这种物品或物质,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商品

b这种服务或其他具有相同特征的服务。

B在专利期满2年或专利失效后,失去专用权。

26.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的权利

(1)遵照商标注册所有人与该商标许可使用人之间的协议,许可使用人有权从事下列活动:

A许可使用人在遵从商标注册的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在获得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B在商标受到侵权时,如果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可以(根据第(2)段)提起诉讼。 C可要求在商标获得注册的商品或其包装,或提供给公众的容器上标注许可使用人,作为一项警告,禁止在商品上发生第121(2)条所禁止的行为。

D注册所有人可以

a根据第132条向海关署长发出通知,抗议进口对该商标构成侵权的商品。

b撤销上述通知。

E注册许可人对在获得注册的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可允许下列人员

a改变或毁坏注册商标

b任意向注册商标添加内容;

C全部或部分清除,销除或遮盖注册商标。

F注册许可人可以允许任何人在商标获得注册的商品中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

(2)如果许可使用人因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许可使用人必须将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指为被告但是,如果注册所有人不参加诉讼,他或她不必负担费用。

第四部分注册申请

第一分部概述

27.申请--如何提出

(1)在下列情况下某人可以在商品或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

A这个人自称是该商标的所有人 B如果下列事宜适用:

a这个人正在或即将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b这个人正在或即将许可他人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c这个人行将把该商标转让给一个即将成立的集团,便于这个集团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

(2)申请必须:

A符合《实施细则》

B根据《实施细则》与其他规定文件一起提交。

(3)在不限制申请书中可以包含的内容的情况下,申请必须

A包括一份商标图样

B根据《实施细则》写明寻求注册的商品和服务。

(4)为满足第(3)B段的要求制定的《实施细则》可使用、采纳或结合注册局发表的商品名录,公众可在注册局或其分局查阅该名录。

(5)可在一个或多个类别上提出商品和服务商标申请,根据第51条提交2个或2个以上系列申请的情况除外,根据第19条(3),在《实施细则》中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进行了规定。

28. 多申请人联合申请

除下列情况外,如果2个或2个以上对同一商标感兴趣的人都没有权利独占

A代表所有人

B在贸易过程中与他们都有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则,根据第27(1)这些人可以一起申请注册。

29. 已在协约国提交过申请的商标申请--优先权申请(1)如果

A如果某人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提交过某商标的注册申请;

B在该申请,或第一个申请提交的6个月内,这个人或作为商标权转移后所有人的另外一个人(法定继承人)向注册局就该申请中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提交申请;

则这个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根据《细则》在提交申请时,或在提交申请后,申请被接受的规定期限内就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提出优先权申请

(2)在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提出的优先权在下述情况下成立:

A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仅在一个协约国提出--从(含)该申请在该国提交的日期; B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多个协约国提出--自(含)这些申请中最早提交的日期。

(3)《细则》中规定支持优先权申请需提交的文件,特别是在协约国申请的公证复印件。

30.公告的申请内容

注册长官须根据《细则》公告申请的内容。

31.注册长官审查商标报告结果

注册长官必须根据《细则》就下列事项审查商标并作出报告:

A商标申请是否符合本法

B是否存在根据第二分部驳回的理由

32.注册长官对有争议的分类或商品等事宜的决定

A如果出现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方面的问题;

B根据本法,注册长官的决定不可上诉,并不可在上诉或其他诉讼中作为问题提出。

33.申请被受理或被驳回

(1)除注册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外,在审查后,应受理商标:

A商标申请不符合本法;

B存在驳回的理由。

(2)注册长官可有条件或有限制地受理申请。

(3)在下列情况下,注册长官必须驳回申请:

A申请不符合本法;

B存在驳回理由。

(4)注册长官不能不给申请人听证机会而驳回商标。

34.决定的通知等

注册长官必须

A根据第33条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其决定;

B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其决定。

35.上诉

申请人可就注册长官的对下列事项的决定向联邦法院上诉

A有条件或有限制地受理申请;

B驳回申请。

36.延期受理

注册长官可在《细则》规定的条件下按规定时间延期受理申请。

37.申请失效

(1)根据第(2)段,如果申请没有在《细则》规定的时限或续延的时限内被受理,则申请失效。

(2)如果在规定时限或续延的时限到期后,注册长官根据第224条决定延期,在此期间申请可以被受理,则该申请:

A规定的时限期满后,申请不被视为失效; B在续延的期限内仍未被受理,则该申请失效。

38.受理的撤销

(1)在商标注册前,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存在下列情况,他可以撤销受理该商标:

A对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是基于审查过程中的错误或疏忽;

B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该商标不该注册。或应当在一定条件或限制下注册,或应增加条件或限制。

(2)如果注册长官撤销受理:

A申请被视为从未被受理;

B根据第31条,注册长官必须审查申请,并作出报告。

C第33和34条再次适用的情况。

第二分部驳回申请的理由

39.包含某些标记等的商标

(1)如果一商标包含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根据依照第18条制定的《细则》,这种标记不可用作商标,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2)如果一商标包含下列内容,或由其组成,以至于可能被认作该标记,则该商标注册申请应被驳回: A本段所指的标记

B与下列各项十分近似的标记:

a在A中所述的标记

b第(1)段所述的标记。

40.不能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商标

如果一商标不能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该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41.不能区别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1)本条中,某商标的原所有人使用商标视为该商标申请人使用该商标。

(2)如果商标不能将申请人寻求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则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必须驳回。

(3)在决定商标是否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问题时,注册局必须首先考虑商标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被原始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4)这时,如果注册长官仍不能确定这个问题,则适用下述规定。

(5)如果注册长官认为该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被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但他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决定商标是否足以区分指定商品: A注册长官应考虑是否因为下列各项的组合效果,商标区分了或即将区分申请人的指定商品或服务:

a商标被原始设计用来区别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程度;

b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或即将使用;

C任何其他条情况。

B如果注册长官这时能够认定该商标区分了或即将区分指定商品,则该商标被认为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C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商标没有区别或不能区别指定商品,则该商标被认为不能将申请人的商品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6)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商标没有被设计用来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区别开来,则下列规定适用:

A如果申请人证实因为他在申请日前使用该商标的程度,该商标区分了申请人的商品或服务,则该商标被认为能够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B在其他情况下,该商标被认为不能将指定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42.不良商标或其使用违反法律

在下列情况下商标的注册申请必须驳回

A商标由不良内容组成或包含这些内容; B它的使用将违反法律

43.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的商标

在下述情况下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被驳回,即,商标或商标包含的标记中含有某种含义,当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时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44.相同等的商标

(1)根据第(3)、(4)段,在下列情况下在某些商品(申请人的商品)上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A申请人的商标与下列事项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a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上注册的商标;

b他人就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B申请人在其商品上就其商标注册的优先权日期不早于他人在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2)根据第(3)、(4)段,在下列情况下在某些服务(申请人的服务)上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被驳回:

A申请人的商标与下列事项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

a他人在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

b他人就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

B申请人在其服务上的商标注册优先权日期不早于他人在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注册长官认为:

A商标存在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

B因为其他情况,注册长官应如下行事:

注册长官可以在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受理该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的商标曾在某待

定地区使用,则限制中可包括该商标的使用仅限于该地区。

(4)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注册长官认为申请人,或申请人商标的原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使用该商标:

A该时期起始点早于在下列事项上注册的他人注册商标的优先权日期:

a类似商品或与之紧密相连的服务;

b类似服务或与之紧密相连的商品。

B该时期结束于申请人商标注册的优先权日期

则注册长官可能不因为另一商标的存在而驳回该申请。

第三分部分注册

45.分申请的定义

(1)某人如果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提出一商标注册申请(初始申请),则根据本分部,他可以在下列事项上作另一项申请(分申请)。

A在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上就该商标的一部分提出注册申请。

B仅就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注册申请。

C如果初始申请经修改,删去原申请中的部分申请或服务,则就这些商品中部分商品或服务提交的申请也要删去这些商品或服务。(2)本条中,初始申请被认为是根据第30条注册长官公告内容的申请。

46.只有在初始申请处于受理中时分申请才能成为可能

对一商标或该商标的一部分的分申请只有在该商标的初始申请在受理中时才能提出。

47.注册某商标的一部分的分申请

(1)本条规定仅就作为某初始申请主体的商标的一部分所作的分申请的提交方法。

(2)如果某商标的一部分本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则该商标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满足以下第(3)段的情况下在初始申请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上提出注册该部分的分申请。(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8.仅就注册某商标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等提出的分申请

(1)本条规定就注册初始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所作的分申请的提交方法。

(2)商标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第(3)段仅在部分(非全部)下列事项上提出分申请:

A在初始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

B如果初始申请经过修改,删除了原申请中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修改后的初始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

(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9.就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商品等提出分注册申请

(1)当初始申请经过修改,删除了部分原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时,本条适用。本条规定在全部或部分删除的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分申请的方法。

(2)如果在下列情况下初始申请进行了修改:

A在根据第33条对它作出决定之前;

B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在其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之前;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根据第(3)段就从初始申请中删除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分申请。

(3)如果初始申请被受理,分申请不可在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提出。

(4)如果初始申请(无论是否已经修改)在其受理在《官方公告》上公布后进行了修改,则申请人可就从《官方公告》上公布的申请中删除的任意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提出该商标的分申请。

50.申请日

分申请的申请日被视为相应的初始申请提交的日期。

第四分部系列商标的申请

51.申请--系列申请

(1)根据第27条(1),某人可在某一类的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就2个或2个以上商标提出1份申请,条件是这些商标彼此在实质细节上相似,仅在下列一项或多项上有所不同。 A商标所使用或即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表述方式;

B数量、价格、质量、地名;

C商标全部或部分颜色;

D任何不是原始设计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事项,这些事项不会在实质上影响商标的形象。

(2)如果:

A这些申请完全符合本法要求;

B(根据第68条)要求注册长官注册这些商标;

则注册长官必须将这些商标当作一个系列作为一项注册。

第五部分对注册的异议

第一分部概述

52.异议

(1)如果注册长官受理了某商标注册申请,任何人可通过向注册长官发出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异议。(2)异议书必须以规定的形式,在规定期限或在《细则》延长的期限内提交。

(3)异议人必须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异议书复印件。

(4)对商标注册的异议只能依据第二分部规定的内容,不能依据其他内容。

53.异议以非提交异议书人的名义进行的条件

如果:

A在某人提交异议书后,他提出异议所依据的权利或利益转移到另一人身上。

B其另一人:

a以书面形式通知注册长官该权利或利益已转移到他或她身上;

b没有撤回异议

则异议应进行下去,如同异议书是以这个人的名义提交的。

54.异议程序

(1)注册长官必须就异议给异议人和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

(2)根据第(1)段,处理异议的程序必须符合细则规定。

55.裁定

除异议程序中止或终结,注册长官在考虑对该申请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程度(如果存在)后,最终必须裁定:

A驳回商标注册

B在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核准商标注册(无论是否施加条件或限制);

56.上诉

申请人或异议人可就注册长官根据第33条所作的裁决向联邦法院上诉。

第二分部对注册提出异议的理由

57.对注册异议的理由可与驳回理由相同。

对商标注册的异议可基于在第四部分第二分部中规定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商标不能以书面表示”的规定除外。

58.商标的申请人不是所有人

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可因为商标申请人不是商标所有人。

59.申请人没有使用商标的意向

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可因为商标申请人在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上没有做到下列各项的意向:

A在澳大利亚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

B将商标转让给某团体,使该团体在澳大利亚使用该商标。

60.商标与另一已在澳大利亚取得名誉的商标近似

在下列情况下,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提出的商标注册可被异议:

A该商标与另一商标实质上相同,或欺骗性地近似,而在其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优先权日期之间,那个商标已在澳大利亚取得了声誉。

B因为那个商标的声誉,上述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61.商标包含虚假地理名称,或由它组成

(1)在特定商标(相关商品)上注册商标可被异议,原因是该商标包含某种标记,或由它组成,该标记为某些原产于下列地区商品(指定商品)的地理名称。

A非相关商品原产地的国家或其国内的地区。

B某国内的地区,该地区不是相关商品在其国内原产的地区。

(2)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下列各项,则依据第(1)段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A在某国或国内地区出产的相关商品是以该地理标记来认定的。

B在指定商品原产国,该标记已不再被用来作为认定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

C商标申请人或其原所有人在下列日期中较晚的一项前在相关商品上善意使用该标记,或在相关商品上善意地申请商标注册:

a 1996年1月1日;

b该标记在指定商品原产国被认定为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的日期。

D如果在葡萄酒或烈酒上(相关葡萄酒或烈酒)上申请注册--该标记在1995年1月1日在相关葡萄酒或烈酒的原产国,该标记是一种葡萄的习惯性名称,这种葡萄被用来生产相关葡萄酒或烈酒。

(3)如果申请人能够证实下列各项,根据第(1)段所述的理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A虽然该标记是指定商品的地理标记,它同时也是相关商品的地理标记;

B申请人没有在相关商品上以一方式使用或即将使用该商标,这种方式可能就相关商品的产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混淆。

62.申请等具有欺骗性等

商标注册或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提出异议:

A申请,或支持申请的文件的修改违反本法; B注册长官受理该注册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陈述在实质内容上是虚假的。

第六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书或

其他文件的修改

63.对商标注册申请书的修改

(1)注册长官可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书面请求,根据第64,65条对商标注册申请书进行修改。

(2)如果:

A商标注册申请书可根据第65条进行修改;

B申请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要求修改申请书;

注册长官可根据《细则》自行对申请书作必要的修改,除去商标可能被驳回的理由。

64.申请内容公告前的修改如果:

A申请内容尚未根据第30条公告;

B要求修改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

则可修改笔误或明显的错误。

65.申请内容公告后的修改

(1)如果申请有内容已依据第30条进行了公告,则申请书可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修改;

(2)如果修改图样不会对商标形象造成实质上的影响,使之与申请在公告时不同,则对商标图样可进行修改,

(3)可更正事实错误,或修改申请书上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4)可对申请书中申请类型进行修改(例如:证明商标的申请可修改为集体商标的申请)。

(5)可对申请书中任何其他内容进行修改,除非修改将扩大申请一旦获得注册所得到的权利(包括修改权)。

66.对其他文件的修改

注册长官可应根据本法提出书面申请(非商标注册申请)、要求或其他文件的人的要求,或应其代理人的书面要求,修改申请,

通知或文件:

A以修正一项笔误或明显错误;

B如果注册长官认为对此案的各个方面这样做都公平合理。

67.上诉

对注册长官根据本部分所作的裁决可向联邦法院上诉。

第七部分商标的注册

第一分部初始注册

68. 注册的义务

(1)在下列情况下,注册长官必须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注册已受理的商标:

A对注册没有异议

B如果存在异议--如果注册长官的裁定,或(如果对注册长官的裁定提出上诉)上诉的裁定认为商标应被注册。

否则,商标注册申请失效。

(2)在注册长官核准注册商标时,必须给它一个注册号用以指认。

69. 注册--如何生效

(1)商标必须按下列各项注册:

A以注册申请人的名义;

B在注册时申请书写明的商品或/和服务上;

C遵从注册长官在受理申请或决定注册时所施加的条件(如果存在)或限制(如果存在)。

注册长官必须在《注册簿》中标注这些内容。

(2)注册长官还须在《注册簿》中包括:

A商标的平面图样;

B其注册号

C本法要求《注册簿》中包含的其他内容。

(3)如果2人或多人一同申请一个商标的注册(见28条),申请人必须作为联合所有人注册。

70.注册商标的颜色

(1)可对商标的颜色加以限制来核准注册。

(2)限制可针对商标的全部或一部分;

(3)如果商标获得注册没有颜色限制,则认为它在所有颜色上注册。

71.注册的通知

如果商标被注册,注册长官必须: A在《官方公告》上公布注册事宜;

B给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一规定形式的注册证。

72.注册日和期限

(1)根据第(2)段,在商品或/和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被认为自(含)注册申请的申请日生效。

(2)如果:

A申请的商标已在一个或多个协约国申请注册;

B申请人根据第29条就某些商品或服务的注册提出优先权要求;

18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表全套

18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新旧 对比表

目录 (1)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0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12)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5)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24)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3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4)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9)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4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45)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8)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3)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6)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8) 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69)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联邦德国联邦选举法 第1条德国联邦议院的组成和选举地原则 (1)德国联邦议院由598名议员组成,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与直接选举相结合的比例选举制原则,议员由有选举权的德国人经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秘密的选举产生。 (2)其中,299名议员根据选区候选人提名在各选区选举产生,其余议员则根据州候选人提名(州候选人名单)选举产生。 第2条选区的划分 (1)选举区域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疆域。 (2)将选举地区划分为选区的划分方式参见本法附件。 (3)为方便投票,每一选区再划分为投票区。 第3条选举委员会和选区划分 (1)在划分选区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各州界线应予遵守。 2、各州的选区数字应尽可能与本州的人口状况相适应。 3、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字不得高于或低于选区人口平均数字的15%;如果偏差在25%以上,则须重新划分选区。 4、选区应由相毗邻地区组成。 5、乡镇、县和不辖县的市的界线应尽可能予以遵守。 在调查人口数字时,外国人(《外国人法》第1条第2款)不予考虑。 (2)联邦总理任命一个常设选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邦统计局局长、联邦行政法院一名法官和其他五名成员组成。 (3)选区委员会的任务是,对选举地区人口数字的变动提出报告,并阐明,有鉴于此,它认为是否以及如何对选区划分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该委员会还可以在其报告中基于其他理由提出修改建议。选区委员会在对选区进行划分时应遵循第1款规定的原则。 (4)选区委员会应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任期开始后5个月内向联邦内政部长提交报告。联邦内政部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报告转交给联邦议院,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经联邦内政部长要求,选区委员会应提交一份补充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应相适用第2句的规定。 (5)根据基本法第29条第7款可能各州的区域现状加以变更。如果根据上述有关程序上的法律规定,州的界线发生变更时,所涉及到的选区的界线也相应随之进行变更。如果在选区增加的州中涉及两个或多个选区,或者形成另一个州的一块飞地,那么根据他们将要加入的乡镇、乡镇内设的区或不辖乡镇的地区的选区居民情况确定新增加的州的地区内选区居民人数。如果州边界是在联邦议

商标术语中英文对照

商标术语中英文对照 知识产权 INTELLECTURL PROPERTY 工业产权 INDUSTRIAL PROPERTY 外观设计 DESIGN 发明 INVENTION 发明人 INVENTOR 货源标记 INDICATION OF SOURCE 原产地名称 APPELLATION OF ORIGIN(AOS) 地理标记 GEOPRAPHICAL INDICATION(GIS) 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与贸易有关的知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O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商标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商标注册条约《TRT》 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商注册用商品与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FICATION OF GG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 FR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 专利合作条约《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共同体专利公约 COMMUNITY产PATENT CONVENTION 斯特拉斯堡协定《SA》 STRASBOURG AGREEMENT 工业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协定 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 工业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LOCARNO GREEMENT ON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 商标,外观设计与地理标记法律常设委员会(SCT) STANDING COMMITTE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INDUSTRIAL DESIGN AND GERGRAPHICAL INDICATION 国际专利文献中心《INPADOC》 INTERNATIONAL PATENT DOCUMENTATION CENTER 欧洲专利局《EPO》 EUROPEAN PATENT OFFICE 欧洲专利公约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比荷卢商标局 TRADE MARK OFFIICE OF BELGIUM-HOLLAND-LUXEMBURG 法语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国际商标协会 THE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T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英国商标法 TRADEMARK LAW OF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美国商标法 TRADEMARK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 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德国商标注册制度

新的德国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商标法包括;商标必须在审查后立即注册。注册商标将给予公告并且在3个月内可以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这条重要的法规使得商标所有人即使在商标尚处于被异议时也可以对侵权行为起诉。新的商标法还包括保护理标志的施行法规。 1、申请人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任何希望在商业活动中使其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均可以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联邦法律还规定,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申请人只有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接德国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予以和其本国的商标相同的待遇时才依法在德国申请商标保护。 另外,德国专利局还可以要求外国的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已经提出并取得商标注册的证明。但这一要求将基于对等原则。除了国际公约中另有规定的外,德国不允许核准注册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商标申请。 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德国法律规定了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即最早提出注册申请的,有权取得商标注册并享有专用权。 2、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德国专利局提出书面申请。专利局将对申请文件的形式以及商标有否注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但并不对该商标之前有否相同或相类似的注册或申请进行审查。 对商标的注册性进行审查后,对于有注册性的商标即予刊登商标公告。在公告刊登之后的3个月内,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注册人或在先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另外,异议也可以由基于在先申请或使用而在外国就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取得权利的一方提出,或者由能够证明中请人与异议人订有在协议有效期内申请应当保证异议人的商标利益且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应当事先经异议人同意的一方提出。 根据法律规定,若异议的提出是基于一个至少注册5年的商标,那么在被异议人的要求下,异议人应当证明在被异议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使用了该商标。专利局在作出裁定时,只有充分证明已经得到使用的有关商品才能被考虑在内。经被异议人同意的第三人商标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有同等的效力。但是,如果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不对异议商标的对使用提出挑战,则异议商标将被认为在法律适用的5年内已经使用。 商标注册后,即投产注册人将商标贴附于其获准注册的商品或包装物或容器上,将附有该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并且将商标使用于广告、价目表、商业信函、通知、账单或目录表等的专用权。 日常商标注册流程总觉得很复杂,拒绝忙碌奔波,低效耗时,想省心省力那就交给汇桔网,商标服务进度实时同步官方系统,可在线查询,商标标准注册,约13个月即可领取商

中英文商标名称的互译

Wide Angle | 广角 MODERN BUSINESS 现代商业266中英文商标名称的互译 李林颖 湖南工业大学 412007 摘要:品牌名称的翻译是跨文化交流的一种形式。然而,我们把中文商标翻译成英文或把英文商标翻成中文,将会涉及到语言、法律、文化心理、审美情趣和其他一些因素。翻译者也应注意一些文化禁忌并选择适当的方法来翻译。当然,品牌翻译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翻译商品名称时,尽可能做到力求完美。一个好的商品添加一个好名字它的魅力是无穷的。 关键词:中英文商标; 文化; 译法; 禁忌 国内国际商业经营中,各类商品都有商标,注册后的商标成为某种产品的专有名字。 人类进入21世纪,国际贸易发展迅速。当商业合作和进出口规模不断扩大时,国家的边界逐渐淡化。除了广告媒介,进口和出口的产品是否可以在国外的土地上成功开发市场,品牌名称的翻译正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商品品牌的名称类似人的名字。翻译的品牌名称是商品在其他国家的第二名字,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品牌名称的翻译原则 一个成功的翻译品牌既要保留原有文字的本质,还要具有与原文相同的影响力,在必须符合消费者名牌心理的同时,还要注意到英语和汉语的文化差异。 (一)品牌名称翻译的广告性质原则 翻译后的品牌名称必须确定产品的性质和特点,体现原有的本土化概念,在原文的基础上,起着广泛传播的作用。同时,译后名称必须符合商品的特性,简洁新颖,发音甜美。有利于拼、读、写和记忆,并容易使消费者理解,并对商品产生好的印象。例如,“Dynasty”——英文商标是“皇朝葡萄酒”,让我们不禁联想其古老而神秘的东方国家,因此,我们对良好的陈酒产生好的印象。“Forever”是“永久自行车”的商标,它符合自行车完美的“经久耐用,直到永远”的广告。“飞鸽自行车”翻译成“Flying Pigeon”,鸽子是和平的象征,“flying”使自行车的特性变得生动。“蜂花化妆品”翻译成Bee&Flower”,我们用了以后会感觉舒适和芳香。以上的翻译给消费者轻松的感觉,他们也能很容易记住。 (二)品牌名称翻译的直观原则 品牌名称的最终目标是使消费者关注,让消费者主动购买。名牌的感性原则视为品牌名称翻译的灵魂。中外合资洗涤液:“飘柔”产品被称为感性翻译原理的经典。翻译者没有把“Rejoice”按字面上意思翻译成“欢乐”或“欢欢”,而大胆的采用了自由翻译。同时,这个翻译有很强的感染力。总的来说,洗发水的消费群体几乎是女性,每个女性都希望有温和又吸引人的外表。“飘柔”抓住了消费者的梦想,诱导她们选择这种产品。小淘气婴儿用品向爱孩子的母亲表示这些东西是为你爱的宝宝所准备的,你是不是愿意掏出钱来?因此,当翻译商标名称时,我们必须仔细研究顾客的心理,反复考虑,翻译优雅、崇高、简介、易于纪忆,能够引起顾客的兴趣,让人有幸福的联想,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三)品牌名称翻译的美学原则 译后的品牌名称不能让消费者有不好的联想,因此造成好的产品也无法销售出去。这就要求翻译者充分考虑到不同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例如:“Goldion”(男人衬衫)翻译成“金狮”,它有一个“金失”的谐音。这是工厂的禁忌,如果坚持使用“金狮”这翻译名称,产品永远不会在中国畅销。但“金利来”是个幸运的名字,它在中国已经变得熟悉并被消费者所喜爱。在日本,荷花是死亡的 象征,所以商标“荷花”应该换另外一个。又如,船舶拥有最好的质量和最低的价格,如果使用“Titanic”这个名字,没有人会买。日本“丰田”汽车制造商,当汽车开始在中国销售时,丰田公司的管理层决定用他们记忆中毛主席雄伟的诗中“久有凌云志,重上井冈山”。推出一种品牌为“凌志”的豪华车。 当我们翻译商标名称时,我们必须小心地避开消费者的禁忌,然后认真地选择吉祥的名字。(四)品牌名称翻译的等效原则 等效原则在西方是翻译理论的核心。在1961年,商界一个著名的人物指出:“翻译作品给我们的影响力应该是与原作品给他的第一个读者相同的影响力。”等效原则适合于品牌翻译,是所有翻译理论中最好的。根据等效翻译的原则,商标翻译有两个特征:1)翻译名称应该有品牌的形象;2)翻译者必须有能力提出同样的或接近产品功能的原商标翻译。也就是说翻译的名字必须容易读、听起来悦耳、美观。它必须是完美的基调、形式和意义的统一。让我们看一些例子:化妆品“Clean&Clear”意味着干净和新鲜,这原始的信息是如果你使用本产品,你的皮肤会变得干净清新。商品原来的名字会使顾客觉得干净整洁。如果翻译成“干净清爽”,给我们的感觉是舒适会消失。如果我们使用“可伶可俐”,这产品是女孩喜爱的,因为会使顾客联想起聪明漂亮的女孩。在例子中,原有的商标和翻译的商标双方都得给不同的接受者产生相同的影响力。(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我们不能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名称类似的词,也不能使用有民族偏见的词。在1998年,杭州的一家工厂注册了商标为“PRC”的工业产业链,但“PRC”是中华人们共和国的缩写。因此,这个商标名称不能获得注册。又如:黑人的牙齿显得十分洁白。但英文名称“Darkie”是一个对黑人的贬义称呼,这个在中国大陆使用了几十年的“黑人牙膏”商标不能继续注册,是因为包含种族歧视的成分。 修订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没有限制不同文字种类的商标,我们也可以使用中国字、中文拼音、外语或少数民族语言。如果我们使用中文或外语在一起作为一个商标的名称,工业部和商务部对两种语言的要求是一致的,或要求中文和外语分两个品牌名称登记,然后用品牌名称的组合形式。事实上,商品包装设计应考虑到国际化和现代化市场,如果是这样,我们可以使用外国语言作为商品的品牌名称。有许多中国产品在开发期间只想到在本土的作用,直到规模足够大到在国际舞台上前进,他们才发现产品的商品名称明显得落后于美国、日本和其他国家。 二、品牌名称的翻译方法 品牌名称与企业的形象、信誉、实力有关,是企业重要组成部分。西方的广告设计师设计品牌名称时,为了让独特的品牌名称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地印象,并在竞争中取胜,花费不少精力。(一)汉语拼音的方法

商标法论文:

欧盟商标协调制度给我国区际商标制度带来的启示 摘要: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根据1992 年签署的《欧洲联盟条约》所建立的国际组织,现拥有28个会员国。欧盟是世界上最有力的国际组织和世界上第一大经济实体,在贸易、农业、金融等方面趋近于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在欧盟内部各个国家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必然要求在保护商标权方面建立实际可行的协调制度。香港在1997回归中国,澳门在1999年回归中国,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在今后长期的一段时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各项法律制度还会存在着区际差异,借鉴欧盟的相关做法,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商标协调制度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欧盟区际商标协调机制 一、欧盟商标保护协调机制发展历程 早在1984年6月,欧盟的前身欧共体就拟定了拟定了《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虽然草案最终没有得到通过,这也算是欧洲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迈出的第一步。1988 年12月,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它的主要目标是制定出适用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商标法。同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使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得以实施,从而使各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法进一步趋同和一致。1993年12月欧盟议会正式通过的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Regulation on the

Trade Mark))则直接创立了适用于全部欧盟领土的欧盟商标制度。《条例》是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条例》规定欧盟将建立统一的商标注册制度。一件商标只要经过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的核准注册,就成为欧盟商标。 二、欧盟关于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协调机制的三大法宝 如何将国内商标和共同体商标统一协调起来,欧盟在制度方面做了精心的设计,这套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优先注册权制度 优先注册权制度: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权利人可以享有将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国内商标的共同体商标优先注册权。如果在一成员国有效的商标,同时又是共同体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享有将该商标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优先注册其他成员国国内商标的权利,此即基于共同体商标的国内商标优先注册权。 对于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来理解,假设A公司在德国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商标专有权,那么A公司就可以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针对在德国已经获得商标注册权,拥有优先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权利,这就是有限注册权制度的第一层含义。 假设A公司在德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A 公司又向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商标注册并成功获得商标专用权,那么A公司在欧盟其他27个成员国针对相同商品或服务进行同一商标注册时,A公司便拥有了优先注册权。

商标术语英文共9页

商标术语(中英文) 世界贸易组织《WTO》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 INTERNATIONAL BOAR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 商标注册条约《TRT》 TRADE MARK REGISTRATION TREATY 商标注册用商品与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VIENNA AGREEMENT FOR ESTABLISHING AND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THE FIGURATIVE ELEMENTS OF MARKS 专利合作条约《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中国政府白皮书中英文对照

中国政府白皮书 中国一贯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坚持遵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同时,按照国情确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努力平衡知识产权创造者、应用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知识产权的创造与应用形成良性循环。 China has always adopted a responsible attitude to actively promoting IPR protection. While adher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on IPR protection, China has decided on a level of IPR protection appropriate for its own national situation, and made great effort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amo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eators, users and the general public, so as to create a benign circle for the creation and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多年来,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取得重大进展。 Major progress has been made on IPR protection in China over the past years thanks to concerted efforts made by people from all walks of life. ——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比较齐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涵盖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并颁布一系列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不断趋于完善。为对知识产权实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修改,在立法精神、权利内容、保护标准、法律救济手段等方面更加突出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的同时,做到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相一致。 -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covers a wide range of subjects and is in line with generally accepted international rules has been established and keeps improving. Since the 1980s, the state has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a number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covering the major contents in IPR protection. These include the "Pat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Layout Designs of Integrated Circuits," "Regulations on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Audio-Video Product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the Customs,"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Special Sign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Olympic Logos." China has also promulgated a series of relevant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ir legal interpretation. As a result, th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IPR protection in China has been continuously improved. In 2001, around the time when China was admitted into the WTO, in order to provide effective legal protection to IPR, the country made comprehensive revisions to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IPR protection and their legal interpretation. While

“《商标法》优先适用论”辨析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流行的商标法保护规则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适用的观点有可能是受德国法的影响。但是,德国法中存在的这个原则有其特殊历史原因和政策考虑,而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适用并不与“《商标法》优先适用”相冲突。《商标法》等专门法无法禁止的行为,并不排除依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依法予以制止。《商标法》等专门法的适用,也并不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适用。 关键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先适用平行适用“Hard Rock Cafe”案“New Balance”案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特别是《商标法》)之间的关系,我国知识产权界长期以来存在着一个深入人心的观点:“在法律的适用上,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优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或者说,“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存在着内容上的交叉,则特别法一般要优先适用”。 这个观点对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星河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为:炜赋公司(一审被告)将与星河湾公司(一审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楼盘名称与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该判决已经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这个判决的说理不仅强调了《商标法》作为“专门法”应该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而且进一步认为在“商品特有名称”和“商

法律英语学习经验与资源分享

法律英语学习经验与资源分享 一、基础 首先,我需要强调一下,任何专业英语都离不开普通英语的支撑。跟其他所有专业英语一样,所谓的专业,主要体现在一些固定的表达方式以及词汇、短语上面。基本的语法结构,表达方式其实跟普通英语无异。要想学好法律英语,法律英语也得有一定的水平。因此,建议对法律英语有兴趣的同学先把普通英语学好,至少六级得考高一点吧。 二、入门 所谓入门,其实就是把法律英语常见的十几种表达掌握了,比如shall, subject to, provided that, in respect of, without prejudice to, notwithstanding 什么的。这十几种句型在法律英语,尤其是英文合同中,极其常见。不把它们的意思搞明白,下一步很难继续进行。 网上已有很多这方面的教学课件,度娘"法律英语典型句式"即可得,不过度娘得来的东西有时候并不靠谱。这种教学课件一般都是学校老师制作的,有些老师其实并没有多少实践经验,他们的理解可能并不一定很准确。鉴于大家学这个是以今后从事实务为目标,我建议还是买一本实务教材比较好。 推荐一本书,叫作《鏖战英文合同》,这本书对我最开始的时候研习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网上有电子版,有需要的可以去找找,如果找不到,可以找我要。这本书的第一部分即是对这十几种句式的梳理。 此外,建议在入门阶段熟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其中英文对照着看。该公约据说参考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而我国的合同法又参考了该公约,可以说,该公约与美国合同法和中国合同法都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其中一些术语自然是比较一致的。加上这是比较官方的译文,准确度极高。加上为了增加普及性,该公约的文本采用了"平易(plain)"原则,英文文本尽量使用比较简单的句式和表达,比较容易理解 三、进阶 熟练掌握这十几种常用表达之后,需要解决下一个难点,那就是长难句。法律英语,尤其英文合同,因为普通法系的传统,为了把所有可能的情形都考虑在内,对长句的使用简直是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动不动一个句子就长达上百个单词,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人经常一看就蒙了。比如说,举个比较常见的例子:

德国基本法

Quell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technische Zusammenarbeit (GTZ) Bundesministerium für wirtschaftliche Zusammenarbeit und Entwicklung 联邦德国基本法(GG) 1949年5月23日颁布, 2002年7月26日最后一次修改 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1条人的尊严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害〃人身自由 第3条平等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第5条言论自由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第7条学校教育 第8条集会自由 第9条结社自由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第11条迁徙自由 第12条职业自由 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 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第15条社会征用 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 第16a条避难权 第17条请愿权 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 第19条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二章联邦和州 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第21条政党 第22条联邦国旗 第23条欧洲联盟 第24条国家主权转让 第25条国家法和联邦法 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第27条商船队 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 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第30条州的权限 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 第32条对外关系 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灾难救助 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37条联邦强制权 第三章联邦议院 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 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 第41条选举审查 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 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第44条调查委员会 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第45b条军事专员 第45c条请愿委员会 第46条免责权和豁免权 第47条拒绝作证权 第48条议员权利 第49条(已废除) 第四章联邦参议院 第50条职能

德国商标法中文

(来源于法律快车网) 德国现行《商标法》的全称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该法制定于1994年10月25日,1995年1月1日生效。1996年7月24日进行了修改,其修改部分于1996年7月25日生效,其中第29条第3款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在现行法制定之前,实施的是1968年制定的《商标法》,1979年和1987年曾进行过修改。 第一部分适用范围 第1条受保护的商标和其它标志 本法保护以下内容: 1、商标; 2、商业标志; 3、地理来源标志。 第2条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法对商标、商业标志和地理来源示志的保护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保护这些标志。 第二部分保护商标、商业标志的必要条件、范围及限制转让和许可 第1章商标和商业标志;优先权和在先权 第3条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 (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第4条商标保护的产生 商标保护产生于 、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1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第5条商业标志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第6条优先权和在先权 (1)第4、5、13条意义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本法中权利的在先权,决定了这些权利的优先权,在先权的确定需要遵循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Food Fight中英对照

I. Reading Task A Pre-reading questions: 1.Have you heard of genetically engineered food? If yes, how? 2.Do you think it is a good thing or a bad thing? Why? 3.Do you know who are more interested in genetically engineered food? 一、阅读任务 预阅读问题: 1.你听说过转基因食品吗?如果听说过,是怎么听说的? 2.你认为这是一件好事还是坏事?为什么? 3.你知道谁对转基因食品更感兴趣吗? Food Fight1 食物大战 1 The folks at McDonald's could not have expected an especially warm reception in France, but the manure in the parking lots still must have taken them by surprise. For the past three weeks it's been hard to visit a McDonald's anywhere in France without running the risk of encountering mountains of fresh manure —as well as not-so-fresh fruits and vegetables —dumped in front of the restaurants by protesting farmers. 在法国,麦当劳里的人们并不指望在法国受到特别热烈的欢迎,但停车场的粪便肯定还是让他们大吃一惊。在过去的三个星期里,去法国任何地方的麦当劳而不承担遇到堆积如山的新鲜粪便的风险是很难的——以及不那么新鲜的水果和蔬菜——被抗议的农民倾倒在餐馆前。 2 There's a lot about McDonald's that angers the farmers — its sameness, its blandness, the culinary hegemony it represents — yet at the outset the demonstrations were remarkably genteel, with protesters occupying restaurants and offering customers an alternative meal of baguettes stuffed with cheese or foie gras2. But lately things have turned nasty. Protesters are finding ever more to dislike about the uniquely American food — especially the very genes that make the McDonald's beef or bun or potato what it is. 麦当劳店的许多方面都让农场主们愤怒——它的雷同,它的毫无特色,以及它所代表的餐饮霸权。然而,开始时,示威还很温和,抗议者占领餐馆,给顾客提供一种里面塞着奶酪或鹅肝的面包作为替代食物。但后来情况就非常糟糕了。抗议者发现越来越不喜欢这种典型的美国食物,特别是使麦当劳的牛肉,小面包和土豆成为现在这个样子的基因。 3 Around the world people are taking a closer look at the genetic make-up of what they're eating —and growing uneasy with what they see. Over the past decade, genetically modified (GM) food3has become an increasingly common phenomenon as scientists have rewoven the genes of countless fruits and vegetables, turning everyday crops into uber-crops able to resist frost, withstand herbicides and even produce their own pesticides. In all, more than 4,500 GM plants have been tested, and at least 40 —including 13 varieties of corn, 11 varieties of tomatoes and four varieties of soybeans —have cleared government reviews4. 全世界的人们都在密切关注他们所食用食品的基因构成,并且对他们所看到的一切变得越来越不安。在刚刚过去的十年中,科学家们改变了无数蔬菜和水果的基因,把这些日常食用的作物变成了超级作物,能够防霜冻,抗除草剂,甚至本身就能杀虫,因此转基因食物已越来越成为普遍现象。在总共测试的4500多种转基因植物中,至少40种通过了政府复审,包括13种谷类,11种西红柿和4种大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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