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1.15
【实施日期】201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2001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三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批准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可以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战略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六条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自治区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七条下列事项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授权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一条拟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立项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