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轮综合课复习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轮综合课复习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轮综合课复习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第一轮综合课复习笔记

民法笔记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平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内容

看主体是否平等,要看权利义务是否平等,这也说明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公法:主体不平等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

私法:主体平等,主要指的就是民法

社会政治国家客观存在,有管理、强制等关系

市民社会观念上存在,无身份差别

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在我国主要是民法通则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法贯彻的若干意见即司法解释)

民法的三面大旗,所有权神圣

过失责任

司法自治即当事人意思自治

第二节民法的构造

财产权

物权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债权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人身关系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

身份权

还包括民法的主体和民事责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

一、宪法

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所有权法

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人身权法

二、民事法律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是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三、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五、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并不属于立法)

六、地方性法规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判例法、权威学者的著作)

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说,无溯及力

二、空间

三、对人

四、对事

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原的概念

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平等原则

平等是买卖关系存在的前挫,充分体现商品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的自由

与商品经济共存之

表现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都享有法律人格,互不隶属

在具体的民法关系中地位平等

平等的法律保护

热电厂除国家行政权力的强制和干扰

2、自愿原则

根本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度来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

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

商品对于进行转手贸易的非所有者来说也意味着使用价值。

权利本位——社会本位,自愿原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3、公平原则

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于,以明确其权利和责任的要求。

成文法的局限性

1、有法律上的漏洞,任部一部法律都不会是完美的,都必然存在缺陷。

2、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矛盾无法回避

用变化的、弹性的原则来克服成文法的刚性所带一为的缺点。

刑法主要着眼于惩罚,而民法主要着眼于损害,无过错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也要赔偿,(过失原则、无过失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诚实信用的原则

代表道德规范在民法中的体现

选择的规范是因为民法基于市场而存在,而市场在根本在于交易,而诚实信用是交易中最基本的道德规范。

5、守法原则

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某种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是民法上的立法者,但所立之法的效力只涉及相对当事人双方而已。

6、公序良俗原则

宽泛的、有弹性的,用于交易以外的情形(侵权形为法)

民法的解释

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手段和途径之一

《民法解释学》

《民商法论证》第二卷,《法学研究》96年第三期

《民商法论证》第六卷,《法学评论》2000. 2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法关的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特征:(1)其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2)民法关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法律关系的两个层次自然状态,当事人自觉是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关系

保障措施不强调惩罚性崦强调补化学元素性,其着眼点不在行为的反社会性,而在于损害,有了损害就

要有补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等价,但也含有一定的惩罚的因素。

二、分类

1、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分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性质不同,财产关系可转让,确立的是财产权利,人身关系不可转让,确立的是人身权利。

保护方法不同,财产关系,财产补救法,人身关系,恢复被侵害权利。

2、绝对法关和相对法关,按义务主体的不同

如人身权的权利主体特点,而又各主体不特定,是绝对;如财产权权利主体特定,而又各主体不确定,是绝对;如债的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是相对

3、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第二节民法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

实在的,现实中的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二、内容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客体

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主要有五类:特、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事件无人的意识的介入

行为与人的意识有关表示行为作表示行为

(表示:将内心所追求的目标主动地用行为表达)

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不合法——无效

准法律行为

非表示行为合法——事实行为(拾得遗失物)

非法——违法行为(侵权行为)

第四节民事权利

有权利才有救济,而规定在法律上的权利是有限的(如隐私权)

倾向:将权利的受损害扩大到利益的受侵害,耶林的利益说有复苏的迹象

分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有无财产内容为标准

民法基本上是关于财产权的规定,这也是社会财产本位主义的表现。

两者之间并不是泾谓分明,是有交叉的,如知识产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以权利的作用

支配权的作用最强烈,如物权中的所有权

请求权是一种要求的权利,如债权。

抗辩权与请求权相对应,以正当理由反抗请求权形成权是单方的。

民法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由权利的绝对走向权利的相对

制度上是弹性的,更多的是在理念中,所以权利滥用必须和个案相结合。

第四章自然人

不同于公民,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公法上的权利是政治权利,而民法上的人不分国籍,都是司法上的人,都可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民法上的人是抽象的。

体现了民法主体的平等性。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能力其实是一种资格而非一种具体的技能,在罗马法中称为“人格”。

1、唯一所须的条件:出生

问题:1、如何确认出生?即怎样认定此事实的完成?

2、特殊情况的处理

如已孕育但还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也会加以保护,遗产处理时要保留预留份,对于损害赔偿权来说,推定出生已完成。

后点我国民法中没有

2、终止的标志:死亡

公法上的权利可以予以剥夺,而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可被剥夺,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依然享有民事权利。

若长幼同死,则推定长辈先死

若是同辈,则推定同时死亡,彼此间不发生继承

死亡自然死亡(心死亡,脑死亡等)

宣告死亡不知是生是死,为处理遗产而进行的推定,只产生自然死亡的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依然享有民事权利。

第二节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行为能力 18岁以上

已满16岁未满18岁,能以自己的收入准生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10—18岁

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3、无行为能力 10岁以下

不能进行任何民事行为,由代理人代理,但纯粹使无行为有力人获利的行为除外。

第三节监护

是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补充

监护在多数时候是一种义务而并非是权利

权利说:权利可以转让,监护权可以吗?

义务说:义务从何而来?对应的权利是什么?

故一般认为监护是法定的责任,既有正面的,也有反面的。

单位——学校父母、监护人

加害人(未成年)损害受害得

学校作为一个单位并非法定的监护人,如果说学校也是监护人,那么其监护职责从何而来?视其为监护人会扩大其责任范围,不合理。

所以单位不是必然的责任主体,只能由法官结合个案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裁量,在此案中,学校和监护人各赔付4万元,以示“公平”。

第四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不纯粹的民法上的问题,有诉讼法的因素。

1、宣布失踪在民法上的着眼点不在于其程序,而在于建立财产代管关系。

身份关系不改变,权利主体的地位也不会改变。

宣告死亡却可以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主体的权利资格消失,财产将被继承。

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再次出现,则财产被归还或折价补偿,但涉及到人身权利时,现有的未受改变的身份自动恢复,但对于已改变的欠身权,法律的作用很有限。

宣告死亡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要严格按照顺序,前后顺序人意见不同时,按前面的顺序人的意思为准。

第五节个人合伙

1、不是一类单独主体,依然包括在自然人之中。

法律上确定主体最主要的标准就是“人格”,判断一个团体是否为法人要看其是否有“人格”。

合伙的责任是无限连带的,合秋的人投资的钱并没有异化于投资人本身,没有一个独立的人格。

自然人并非总是单独的人,几个自然人在一起也可以是自然人。

合伙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不能成为主体的。

2、出资的形式

3、出资的性质

一种看法是个人权利的贴合,一种是共有的。

共有只是一种状态,不是指某个个人对财产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一种观念。

只有拿所有权出资的才是共有,若是拿使用权出资,则使用权和所有权无法捏合,投资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问题:信用(商誉)可不可以用来出资?

现在一般来说认为可以

单纯的不作为可不可以用来出资?

工作如容忍不作为

单纯的不作为,表面上是消极的,但却有积极的意义。

前卫的理论认为可以(竟业禁止)

4、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任何一个都有责任偿还合秋的全部债务。

偿还全部债务的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代替债权人向其他合伙者追偿债务,这对连带变成按份,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人只能要求其他每个合伙人偿还其股份所对应的债务“无限”的理由: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额和所有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最低的限度,合伙人的出资可能微乎其微,这就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毫无保障。

法律对合伙的内容也不加限制,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形式根本没有经济因素,这也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连带”的理由

合伙不是独立的法人,合伙人还是独立的,必须将其连带才能确保,将个人人身连带来保障债务的行使。特点:对外的

合伙人仅仅就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合秋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

5、合伙的内部关系

法律对合伙的内部关系不作强制性规定

就内部来看,合伙人之间主要是相互信赖的关系

合伙本身是一个合同,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内部的机构不是合同的重点。

所以说合伙是“人治”,而公司等法人是“法治”。

合伙内部合伙人互相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会存在一个责任人,但并非只有负责人才能对外,不是只有负责人的行为才代表合伙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每一个合伙人的行为都是合伙的行为的代表。

法律对合伙的人数没有上限,因为合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这就决定了其组织不可能很大,以实际上看,大多数合伙都是家庭的合伙。

6、入伙和退伙

合伙中有人退出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终止。

入伙和退伙均不改变合伙关系的稳定性,它们不决定合伙的产生和消灭,是合伙内部的关系调整。

I 退伙法定退伙,由于法律的强制面退伙明退伙(任意退伙)

面监的问题:1)进行清算

2)损害赔偿

若退伙人对合伙造成了损害(固退伙),那么其他合伙人有权清求赔偿。

II 入伙要征求全部合伙人的同意(基于合伙的人和性)只要加入合伙,对加入前的债务或利益和加入后的债务和利益都要负无限连带的责任。

若合伙人之一要退伙,而又有人要入伙,而这两人之间互相约定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则此约定只对这两人有效,对第三者来说是无效的,“退伙”三人仍可被视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的债权债务的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人

一、概念

1、组织、团体

2、合伙因其无限连带责任,不能刺激投资,而法人则不不同,法人制度的产生使得投资者可以控制其投资的风险,投资若对其投资只担负有限责任。和合伙的区别,最核心的就是权义关系。

3、特征:1)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2)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财产强调其是管利性的,而经费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是非经营性的(教育机构,国家机关)。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人格和个人的人格完全分离,是其本质和落脚点。

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二、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若法人是人的集合即为社团,若是财产的集合即为财团。

社团中人的因素是第一痊的(如各种公司),财产是第二位的;财团中财的因素是第一(如基金会、慈善机构),人是第二位的。

3、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如对社团的划分,看集合的目的是为了赢利还是公益。

财团法人一般来说都是公益法人。

4、我国: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即看是否赢利,其实是用企业事代替赢利

不科学之处:企业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涵盖范围很广,如个人独资企业,在经济学上是企业,而在民法上却只是自然人,合伙也可是企业,但却不是法人。

注意:社团不是“社会团体”的简称,而是一类由人的集合而产生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行政许可——准则设立

重视国家意志——重视当事人的利益

现在处于一个结合的状态。

关于设立中的法人的责任问题

当法人成功成立后,非法人债务的偿还

当未能成功成立(设立中的法人——无权利能力团体),找发起人,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利。

有一种观念,把设立当中的法人看成是合伙。

法人的民事能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权能力和自然人的差别。

1、法人是一个组织体,其行为能力不是和生理有机体紧密相连的主流,实体说中的组织体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同时获得的,有阶段性,而法人是同时产生的。

2、对自然人来说,权利能力是一致的,而行为能力不一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无限的可能性,但要遭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法人对内有自己的目的和章程,限制了其行为能力,在外国按对其经营范围给予限定,同时也就限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

定份止争

以前强调(归属)争

后来交易无法进行大大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现在强调(交易)动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越权行为无效”或“目的外行为无效”

结果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转给了善意的第三者,所以现代民法中,并非一切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

三、法人的责任

法人承担的是独立的责任而不是“有限”的责任,不能把法人和“有限”简单地等同起来

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负责,法人的投资人、成只负以其投资额加限的责任。

“面沙”的存在很少能伤害债务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

第六章物

第一节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1、物与权利主体

权利的内容是某种利益,物权即直接、排泄、支配的物,债权即一人请求另一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的对象为一定的物,债权的对象是特定人的行为(客体)总之民事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的对象

人格权的客体是自身;身份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其他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定的智力活动创监的无体物;准物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民事权利。

2、概念

存在于人身之外,人务所能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的需要,能够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用了“财产所有权”,财产的范围要大于物

所以准确地说,物权的对象应该是物而非财产。

(二)物的特征

1、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1)活人的身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2)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在没有和身体分离之前都不成为物,但如果自然地和身体相分离,就可以成为物,因为它已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属于原所有人,但也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法转让和抛弃,如果非自然,则所有人有返不清求权。

3)让与身体的一部分的合同,则要看其是否违公序世俗,若约这在这一部分和身体分离之后,合同才生效,则合同才会有效。

若约定可以强制执行或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则无效。

4)以人工填补身体的一部分,要看其与身体的结合程度

有时和身体结合得非常紧密,就成了身体的一部分,不是物,有时和身体结合得不紧密,则还属于物

5)尸体,尸体具有有体笥,无人格性、独立性,但若把尸体看成了物,则可以是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客体,不符合社会观念。

所以要限制的所有权和继承权,限于埋葬、管理、祭祀不得抛弃和转让。

第三种观念以为是物,但不能有所有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是物,是特殊的亲属权的标的,并且人死后人格并不完全消灭。

6)死者生前对于自己遗体的处分和遗嘱若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是有效的。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罗马法上有体物指所有权,无体物指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有体物: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论大小、形状。无体物:不占空间,但可以管理和控制,或具有经济价值。

注意:有体物不等于有形物。

我国民法认为不限于有体物,但权利等还是被排除在外。

3、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即有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法成价值

4、物必须具有衡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所支配

物质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量并可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

法律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所以民法上的物和物理上的物的概念

6、物必须独立成为一体

1)特定性和独立性。

特定性:物必须具有被特别认定的性质,故没有和整体区分的聚合物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无法特定的物如海水、大气、人工聚合物的特定部分。

浮动担保:突破了物必须是特定化的传统观念,以企业现在和将业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以及债权等权利作为担保。

提供担保人可以不全担保权利人的同意自由处份财产,所获的利益也自动成为担保物。

独立性:物必须具有经济的独立性,这是和物的支配性相适应的,即物必须单独地个别地存在;是否具有独立性,应以交易上的习惯来定,即看其是否满足人们一定的利益,一定的生活需要,而不能以形式上看。(一粒米、一支筷子、半间房子)

不动产的产物是不动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一个物的判断标准

是否物,看社会通常的交易观念。

复数的物(有时也称为集合物)

让与担保工厂安装使用的全部机器设备、商店内部统一规格的全部商品。

效力和范围怎样确定?

有法律效力,虽然担保之物可以变化,但可以的种类,所在地、数量等对物进行特定化。

集合物:没有失去独立性的各个物的整体。

物的支配的秩序不是体现在物的所有关系上,而是体现在利用顺序上,集合物的价值要立于单个物价值的总和,集合物上的所有权对单个物上的所有权有所限制。

3)物的成分——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也称为实质上的成分,物的各个部分相互结合,若不对其性质加以变更或加以毁损就不能分离,则这些部分则为重要成分,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非重要成分也称为虚假的成分(如一片土地上的一段),可以单独地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和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在我国,个人所有权的对象只能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只可以归于固体,传统上认为不动产在经济上的价值比动产大,因此法律要对不动产进行特殊处理。

现在有人认为飞行器、船舶、有价证券的价值也非常大。

不动产通过登记来公示,动产通过占有来公示

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

1)让与所有权的方式不同

不动产要交付和登记,而动产只要交付即可

2)设定担保物权的方法不同

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现在动产也可以抵押)

3)留滞权只能用于动产

4)管辖不同

不动产涉及诉讼可能产生专属管辖,动产则不会。

此外,在债务人履行迟延、租赁、受托人权限,企业代表人的授权,取得时效等问题上也所有不同。

关于不动产(不动产是不能变动位置的物)

1、土地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不动产有不同的规定

如法国,性质上的不动产(土地+附属物)

用法上的不动产(相当于作物)

标的上的不动产(以不动产物标的的权利)

票券登记后可以成为不动产

总的来说包括土地、房屋、林木和其他定着物

我国民法将土地和房屋看成两个(二元制度)

土地是指人类所能支配的地球的一部分,包括地表、地空和地下

在交易中,人们关心的只是特定的一块土地。

注意:地下物、岩石、土沙是土地的构成部分,不能成为独立于土地的物

土地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认定,土地登记

2、土地上的定着物

a、概念:根据交易上的观念持续地附着于土地而实现其经济上的目的而没有成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

条件:1)有接触,但接触得不能太紧密。

2)经济上,必须绝对地依附于土地以满足需要,实现价值。

3)没有成为土地的一部分

4)没有成为独立的不动产

b、房屋、建筑物、构筑物

我国法律规定定着物包括房屋和林木

原因:固定性即紧密地依附于土地

持续性

独立性

建筑物是指人们建造的可在其中进行生产和生活的构造物。

注意的问题:1、关于房屋的个数,以登记的为准,若未登记,则以交易观念为准。

2、关于房屋的构成部分(电器、门、窗)是房屋的组成部分

3、关于房屋的同一性

4、烧后房屋主体存在即为原房屋

5、房屋和土的关系

若树木进行了登记,则树木也成为了独立的不动产,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土地分开,对土地的处理不影响树木

我国认为树木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成为抵押物和进行登记。

房屋是土地的定着物,一般其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属于同一人。

3、不动产上的出产物

天然孳息:按无机物通常用法而产生的出产物(如沙石就不是)

动产:附着于土地但不定还没有成为定着物的物体

自己可以动的

借助外力可以移动的

(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1、流通物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

即可占有也可转让

2、限制流通物

3、禁止流通物

1)性质上禁止流通:公共物、人的身体

2)法定上禁止流通:古物、法物、共物

3)公用物

(三)特定物和种类物

分别:根据交易的主观因素来认定的。

代替物和不可代替物的分别,根据交易的客观观念来认定,代替物有时可成为特定物,不可替代物有时也可能成为种类物。

(四)主物和从物

我国民法没有主物和从物的概念

为了维持经济效益的完整性,避免纠纷,对主物的法律行为影响到从物的法律命运,而对主物的事实行为却不一定影响从物的法律命运。

1、主物

2、从物:1)经常辅助主物发押效用,故不总是物理上的结总,这种辅助是现实的,非抽象的,经常的。作用:保护、使发挥效用、装饰

2)没有构成主物的组成部分

物理上的组合和功能上的组合

3)有附从关系,两个以上的物的经济目的不同,看那个物是主物一般按通常的交易观念而非当事人。4)主物和从物是否属于一人所有?

5)从物是否限于动产?

德日限,我国民法没有规定

6)主物必须特定

3、工厂的机器是否是工厂建筑物的从物?

德国认为是。

4、类推适用权利之间的关系,即也存在主权利和从权利

(五)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六)原物和孳息

1、孳息

(1)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包括有机物(果树的果实),必须和原物相分离,以及无机物(磁盘产的磁盘物)是按照原物的通常用法,是原物经济目的的结果。

通常用法: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来、按特点的时间和地点的观念

(2)法定孳息、原本同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原本:物、权利

收益:他人因利用原本而给予的报酬,是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以使用为限。

一般认为股息不是股利权的法孳,不同于债权人对债有返还请求权,而只有拥有返还请求权才会有孳息,并且股利也不是一定就会产生的。

2、归属

(1)天然孳息

两种观点:

1)生产主义,原物的产生和孳息归对原物进行生产的人,出发点:对劳动的保护。

2)原物主义:天然孳息是原物的一部分,现代社会观念只关心原物的所有物等及孳息是由谁而产生。可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质权人、典权人、亲权人、监护人所有。

出发点:对原物所有人的保护

(2)法定孳息

不存在法孳和原本为一体的情况,并且法定孳息可能随时发生,就不存在孳息和原物分离的问题。(七)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可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1、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根据交易上的一般观念)

替代物指能依物的种类、质量、数量来认定的动产,物的个性不被社会所重视,消费借贷(消费寄托)只能以替代物的客体

不可替代物不能……的动产,个性为社会所重视

使用借贷(使用寄托)只能以不可替代物为客体

2、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八)单一物、结合物、集合物

(九)无主物

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曾被某人所有,现在为人抛弃或如何人所有无法,被埋入地下,但从不为人所有。

若可以推测所有权人和继承人,不为无主物;遗失物和漂流物不一定是无主物

(十)遗失物

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没有抛弃的意思而偶然丧失所有物

要件:必须是动产、必须是非无主物、必须不是隐藏物、遗失人占有的丧失不是因为其自身的本意。(十一)埋藏物

包藏于其他物当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也不知主人是谁。

要件:必须是动产、动产必须埋藏、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不能判明

第二节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1、是种类物、可消费物、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物权没有追及力,只有债权请求权。

2、丧失或取得货币所有权的行为是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即使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取得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

3、货币原则上不能成立间接占有,因为所有权随着占有而转移,这样在借贷关系中,钱借出去,就丧失所有权,不能间接占有

4、对货币的占有不发生时效取得,因此不运用时效取得的规定。

二、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的种类、意义

(1)证券是指记载财产权的书面文件

证券

证据证券(狭:仅证明所记载的权利;广:没权证券有价证券)

没权证券(狭:广:有价证券兼具了没证的性质)

有价证券(狭:记载权利和权利的载体合二为一,不可分;广: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以证券其证明它是正当权利人)

有价和没权的区别:

没权:权利的发生与证券不可分

有价:权利的发生、享有、行使与证券不可分

(2)有价证券的类别

第七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概述

一、法律的含义和效力

(一)法律事实和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其中有这样的意思表示而使它没生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实。

法律效力:也称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法事完成时导致法律上的变动,主要表现为:权义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也有其他状况,如权利能力和代理权的产生亦属法律变动。

法律事实是法律赋法效的一切事实。

(1)权利的绝对发生

也叫原始取得,如先占无主物、取得孳息、附合加工、取得时效、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不以他人的权利为基础和前提。

(2)权利的相对发生

也叫继受取得,于取得人的意思表示成不依照取得人的意思,而是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如遗产的继

承)。

A、移转的继受取得:就他人寄存的权利上不变更其内容而进行继受取得。

取得人和被取得人的权利内容一样,主体变化

创设的继受取得:就他人既存的权利上创新的权利而进行继受得(在土地所有权上创及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

B、特定的继受取得,就各个权利分别进行继受,对于每一个单独的权进行继取,都要有相对应的分别独立的原因。

概括的继受取得:多种权利成为一体进行继受取得,对整体的权利进行即继受,有一个原因即可,主要体现在继承当中,但不能理解成为人格的继承。

在继取的情况下会发生“任何人都不能将大于他的权利转上给他人”,即甲所转移的权利和乙所得的权利是一样的,瑕庇、负担对原始取得则不适用的原则。

(3)权利的变更

内容的变更量的变更好协定价由1000变质扩为更权利性质发生变更

效力的变更:性质的变更如固有之债损害赔偿之债;状态的变更如抵押权的次序发生变更;作用的变更,如在债的权利上产生了一些抗辩权,债权人的作用发生了变更。

变更异于旧权利消灭,新权利产生,虽然权利的性质会发生变化,但愿权利依然存在,并没有产生一种新权利,因为若产生了新权利,则旧权务的附随、负担、义务等就无法附随到新权利上。

(4)权利的消灭

消灭指权利不存在,丧失指权利脱离主体。

丧失有两种:一、权利本身客观地丧失它的存在。

二、权利脱体了主体

A、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消灭或丧失

是处分权的一种,转移、变更、限制、禁止权利幸免为处分

根据法律行为的处分

根据事实行为的处分

情况一:让(典型的:买卖)

在合同中限制物权让与的这种条款是无效的,(对第三人)

情况二:抛弃

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而使权利消灭

对于物权,只要单独的意思即可,对于债权,有以方的意思,根据合同来。

B、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使权利消灭

人的死亡、物的灭失、没收、消灭时效、物的使用已结束

(二)法律事实

1、概念法律使其发生法效的一切事实

法规事实效力

2、事实构成

有时一个法事即导致后果,有时两种或以上

3、分类

1)人的行为:人类有意志的身体的动静,以人的精神活动好条件

适法行为(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而为其所的行为,符合法律上这个行为所规定的要件。

无过失有赔偿责任的行为,如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自助行为(私力救济)超范围,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

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而为法律所不容解的行为

侵权行为

失权行为:因为违法行为而导致有权人丧失权利,如父母因一定的犯罪而导致其丧失对子女的亲权。债务不覆行行为

以上三种行为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适法行为:事实行为,基于事实的状态,经过,法律因其产生的结果而专门赋予它法政。

如先后无主物,发现埋藏物,无因管理及有意思体现在其中。

表示行为:1、知的表示行为(又称观念通知、事实通知)是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有一定的观念或认识,并做知的表示(承认他人权利)。

2、情的表示

表示一定成的行为

3、意的表示行为

意思通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拒绝邀及无法政意思。

意思表示,有法政意思

“知”意都有知的表示,三者统称准法律行为

2)自然事实

1、事件人的事件物的事件孳息和原物相分离

2、状态人的状态生死、下落不明、年龄、心神丧失物的状态邻地的毗连,复合,混合,加工

以上是台湾地区的分法

二、法律行为

是人自由创设法律关系的手段

(一)本质

1、古罗马无法律行为的规定,而只规定了一些典型的,但这种规定随着社会生产发展变得不合时宜。

后来法律行为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在债法上广泛应用,在物权法,亲属法上应用狭窄。

债法上也规定了典型行为,但这只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充分的定时才发生效力。

2、对大陆法与民法典的制定在技术上有重大的作用。

(二)构成

1、首先是一个法律事实,是私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通常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

2、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数素

3、法行之所以发生某种法政是因为当事人希望其发生这种法效。

1)可能发生意思

内心意思与法律设计的联系

2)当事人的希望是法行发生法政的前提基础。

有意的非真意表示:心意保留虚假表示

观点一:按表示出来的意思发生法效(仍维护交易安全)

观点二: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但这种意思表示是无为的(侧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无意识的错误

法律行为可以撤消

3)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政主要部分根据当事人的意表,不是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如买卖的双方当事人要承担瑕庇担保的责任。

要数:必须具备,常数:对法律行为的性质和内容不影响。

偶数:附条和期限。

4)当事人的内意思应是法律效力意思还是经济效果意思(目的意思)法政和法政有时有冲突,这时当事人应加以明确(应以法政意思为准)为实现一经济效果有两种法律手段。

三、分类

(一)单独行为,契约行为、合同行为

1、单独行为,由当事人一方单独表示即可成立,便可能影响他人:

有相对人的:一方所为的表示应有相对人,使他人得知但不以相对人同意为条件

无相对人的

2、契约行为:两个交换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狭义,双方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广义:两个所生的意表进行交换达成一致。

3、合同行为:同方向、平行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

是社团法上典型的法庭法律行为

和单独行为的区别,契约的表意是交换的,而合同是平行

和单独行为:都是单方面的行为,对合同行为来说,单方面的表意应一改,而单行则无一致问题。(二)生产行为和死后行为

1、生前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死亡为条件,如人寿保险、买卖、租赁

问题:买卖合同有时以当事人的死亡为条件,是否为生产行为?

2、死后行为:以一方当事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行为?

遗减、遗赠、继承人的指令

单方的死后行为可以撤消

(三)要式和个要式

1、要式:意表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表现,如婚姻行为,票据行为

理由:1)要求当事人通过一定的程式慎重考虑此行为

2)要求法律行为的内容要公开

3)保留证据

4)为确定那些权利,以便于权利的流通。

并非所有要式行为的每个步骤都是要式

(四)有偿和无偿行为

1、有偿:双方都互受利益,一方给出财产,一方给出对价

2、无偿:一方给出财产,另一方不给出对价

(五)独立、基本和辅助行为

独立:行为本身有实质内容

基本:由于辅助行为的完成而完成其法效或使其法效完满的法律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认定)

辅助:没有实质的内容,而是基本法行流成其法效的要件

(六)主法律行为和从法

从:该法行的成立以其他法行的存在的前提

(七)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1、原因:是法律上的直接的目的,是获得一种给予,每一种给予不都有一种原因,给予不是为了给予,而是为了实现目的,达到法律上的后果。

赠与原因,因给予而获得无偿得利。

负担原因:给予人让被给予人承受某种义务。

清偿原因:使负担消灭。

2、不同于动机,动机是唤起意志的缘由,或称法律上的间接目的,原因对法律行为有重大影响,而动机则一般不影响法行的成立,但在例行(由法律规定)情况下也含有的影响

3、有同行,在财产的交换中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原因有庇瑕,违法则无效。

傅鼎生民法总论笔记

学习民法的方法: 一、从概念着手,把握含义。 1.不望文生义 2.了解定义的源头:法律不会为每一个现象都作规定,以定义可以推出。 3.辨析疑似,分清异同:每个概念都对应一定的制度。概念混淆等于制度混淆。 例: 出生:产妇生下死胎,不为出生。为何? 母亲生下活婴,入暖室三月,死,单位以其未有户口而不予报销费用,公安局以其已死而不予上户口。 母亲难产而死,婴儿随后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婴儿继承。若婴儿先于其母死亡,则母亲之遗产由其父母继承。 “意思表示”:内心追求某种法律后果的表示,而非单纯的内心表露。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代理与代表。 二、把握每一项制度,掌握制度为何产生。既要把握“然”,又要把握“所以然”。 例:继承关系中,死亡顺序。一家三口,丈夫甲,妻子乙,子丙。甲有父,乙有姐。若一家同时遇难死亡。若死亡顺序为:甲、乙、丙,则遗产由甲之父继承,若死亡顺序为甲、丙、乙,则由乙之姐继承。 若无法证实死亡顺序或确系同时死亡,则认定没有继承人者先死。 为何如此规定? 答曰,若不如此规定,则会发生全部死亡后财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财产无人继承,则作为国家财产。如此规定,表明国家不要私人遗产。 三、善于融会贯通,把握体系。 第一章 民法的地位:基本法,效力仅次于一级大法——宪法的一种二级大法。对民事领域进行抽象、一般的规定。 民法的语源:源于古罗马“市民法”,但大量制度源出“万民法”。公元3世纪之前,市民法调整罗马公民间关系,万民法调整涉外关系(被征服者亦为外人,即使生活在罗马土地之上)。万民法更客观的从商品交易的特征出发,从客观经济规律出发,摆脱了市民法本土、等级、宗教的羁绊。 汉语语源:日本之《民法》,清朝之《民律》,民国之《民法》,新中国尚未制定。 民法的概念: (1)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在某些法律关系中) (2)定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解:财产的条件: 一、具有效用(使用价值) 二、具备稀缺性 三、能为人所支配、控制 四、具有合法性 (3)民法的特征: 1. 调整平等主体间社会关系:甲.调整社会关系。乙.调整平等关系。 2. 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涵盖了一切关系。 3. 凡调整如上关系者皆为民法:即调整以上一切制度。 民法调整的对象之种类:

民法总论笔记于飞

绪论 第一节民法的意义 一、民法与民法学 (一)民法的定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语源----市民法。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民事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平等的社会关系。 2、财产关系 (1)财产,指对人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 (2)静态财产关系、动态财产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可以分离 3、人身关系 (1) 人格关系 (2)身份关系 (3)特征:利益与主体不可分离。 (三)民法的分类 1、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以是否仅表现为民法典为标准。 2、狭义民法与广义民法 以一国的私法体制为标准。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以适用层次不同为标准。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民法的历史沿革 1、罗马民法 (1)十二铜表法 (2)民法大全 (3)罗马法复兴 2、近代民法 (1)近代民法的法典化 (2)近代民法模式 A、抽象平等的人格 B、私的所有 C、私法自治—意思自治 D、过错责任 3、现代民法 (1)具体的人格(2)私的所有受限制: (3)意思自治受限制(4)无过错责任: 4、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 罗马法系、成文法系。

(2)英美法系: 普通法系、判例法系。 (二)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1、古代中国无实质上的民法 2、清未修律: 3、民国民法: 4、建国以后的民法编纂: 三、民法的体系 (一)法国式 法学阶梯式 (二)德国式 学说汇纂式,潘德克吞式 四、民法的本质和本位 (一)民法的本质 1、民法是市民社会之法 2、民法是私法 (1)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 (2)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意义 A、实践意义: B、认识意义: C、私法优位主义与公法优位主义: D、私法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 3、民法是权利法 4、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二)民法的本位 1、义务本位: 2、权利本位 3、社会本位 4、中国民法之本位 五、民法的渊源 (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的表现形式。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中不同的渊源 (三)成文法的局限性与克服 (四)我国民法的渊源 1、直接渊源: (1)绝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相对效力的直接渊源 2、间接渊源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民法的效力 1、时间效力 (1)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新法废除旧法原则

2020年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综合基础知识复习笔记(超强)

2020年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综合基础知识复 习笔记(超强) 教育基础知识与基本原理 教育与教育学 教育一词最早出现在<孟子.尽心上> 英国斯宾赛把课程用于教育科学的专门术语 教育学是研究教育现象和教育问题,提示教育规律的一门科学▲简答:数学教育中应该进行德育吗? (1)教书育人 (2)落实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要渗透思想品德教育 广义的教育:凡是有目的地增进人的知识技能、影响人的思想品德等素质发展的活动就是教育 狭义的教育:学校的教育,是教育者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特定的教育场所,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以使他们的身心朝着社会期望的方向发展的过程 构成要素: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措施((或称教育影响),教育内容和手段) 教育内容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施教的载体,有教科书、教学参考书、电视影像、报刊、广播; 教育手段包括教育方法,受教育者的学习方式以及物质器具 教育者是教育活动中的主导因素 受教育者是学习的主体,

三要素的关系:在三要素中,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是学校教育过程中最主要的关系和矛盾 教育的起源说 生物起源说:利托尔诺,把动物的本能等同于教育,否认了教育的社会性 心理起源说:孟禄,把教育看成简单的模仿,没有认识到教育的目的性 劳动起源说: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指导下形成的,认为教育起源于人类社会的生产劳动实践之中 教育的发展阶段 原始社会教育: (1)没有阶级性 (2)传递生产经验 (3)在生产生活实践中进行 古代教育:包括奴隶社会教育和封建社会教育 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家 宋代以后,四书五经成为学校教育的基本教材 四书:《论语》、《大学》、《中庸》、《孟子》 五经:诗、书、礼、易、春秋 其特点有 (1)鲜明的阶级性

民法总论超好笔记 12

第一章 民法概论 <一>民法概念: 1,意义(了解). 2,调整对象(个人认为,这部分内容需要记忆和研习,因为这是学习民法的基石之一,虽然一直没出过题,但是有助于民法整体框架的搭建,我复习的时候,是按简答题的形式复习的.广大考友一定要重视,基础的基础啊,里面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论述,如果自己总结不出来,就要绝对要熟记) 3,调整方法(了解)(分为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 4,民法的概念和基本观念:<1>,主体平等;<2>,意思自治;<3>权利本位.(此内容是考试的重点,容易出题,尤其是论述题,好象"意思自治"于04 年考 过了, 本人复习的时候是按论述题的答题套路复习的,此内容的复习切记不要局限与教材,要多加注意其他教材的论述以增加个人的理论水平,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论述题的答法绝非平时考试的答法可比,对考生的专业语言驾驭能力较高,里面要多加注意权利本位和意思自治,主体平等较好论述) <二>,民法的性质 本节可以说是是"出题者与考友的必争之地",本人复习的时候,注意过其他学校的民法入学试题,有很多学校的论述题对这部分内容青睐有加,西政的历年真题也考过这部分.因为这是民法理论的基本,能考出考生的理论知识! 1,民法是市民法(市民社会的概念,本人只是简单的书本了解,一直没有领会到其本质的精神是什么,所以希望大家领会的比我多一点,如果大家仅仅为了考试,教材的论述应该可以应付答题了,在这,我就不在多说!记得有道题是"论民法的市民法性质",应该是人大的,大家不要忽视对"市民法的理解") 2,民法是私法(本教材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并不透彻,我结合其他教材,把他完整如下) <1>,法学中关于公私法的划分(这是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教材有所论述) <2>,民法是私法:主体是私人;本质是权利;形 式上表现为授权性规范. <3>,强调民法私法性质的意义: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机制;确立"私法优先"对社会的意义 3,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法的维护调动市民进行民事活动的积极性,由此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性质. <1>,民法以私法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3>,民法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三》,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区别 这一节的内容个人认为属与一般了解,因为,关于民法与经济法和商法还有婚姻法的关系在几年前属于理论争议的问题,现在这些问题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已经渐渐不在有人提起了,故本人复习的时候仅仅是做一般性了解,但是,出于防范的考虑,建议大家至少要有印象! 〈四〉,民法的渊源(如果你连这个在复习之前都不知道,那你就要在头上扎个绷带好好复习了 ) <五〉,民法的适用: 1,运用范围(了解);2,运用原则(重点掌握,虽然考题不会直接出到,但是,作为一名有志于民法研究的人,不掌握它,就象上街不穿衣服一样难堪);3,民法的解释(了解) 〈六〉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节要求大家一定要读懂,吃透,理解,并且能够很好的用自己的方式在试卷上反映出来!!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 2011金可可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第一周)绪论 案例一:同学想在四期的蛋饼摊上买一个蛋饼(注意:这是一场同学与老板,蛋饼与饭团之间的混战~~~) ” 1、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老板:“好嘞。 Q: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条援引:《合同法》13、21、25、130条 合同法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第130条合同。 本案中,同学:“老板,买一个蛋饼。”是要约,老板:“好嘞。”则是承诺(其内容与同学的要约内容一致),并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对方,承诺生效,因此,同学与老板就蛋饼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 2、老板将蛋饼做好之时,谁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法条援引:《物权法》第30条, 物权法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做蛋饼的原料都属于老板,老板做蛋饼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当蛋饼做好时,该事实行为成就,因此,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3、(1)老板将做好的蛋饼放在手中,对同学说:“同学,你的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法条援引:《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老板此时占有蛋饼,对其拥有完全的控制,且此时还没有将它交付给同学,所以,此时老板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2)同学伸手去接蛋饼,此时老板与同学各执蛋饼的一端,问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有必要吗。。。) 此时,老板与同学对该蛋饼共同共有。 (3)老板放手,同学一人抓着蛋饼,此时蛋饼的所有权归谁, 此时,老板已将蛋饼交付给了同学,蛋饼脱离老板的控制,同学占有该蛋饼,所以此时同学对该蛋饼拥有所有权。 4、老板问同学要4元,同学说:“不对,去年我来这里买只要3元。”老板说最近物价涨了,同学说:“不对,现在这附近其他的蛋饼摊上一个蛋饼也只卖3元,怎么就你的涨了,”老板说我就是涨了,你能怎么样~老板与同学争执不下。请问此时同学应付3元还是4元, 法条援引:《合同法》61、62-2条 合同法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62条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019年教师招聘考试教育综合基础知识复习资料

第一部分教育与教育学 1:中外教育名言 ①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教育”一词最早见于《孟子·尽心上》 ②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说文解字》 ③教育是发展健全的个性——捷克教育学家夸美纽斯。 ④.教育是“依照自然法则,发展儿童的道德,智慧和身体各方面的能力——裴斯泰洛齐。 ⑤.人只有靠教育才能成为人,人完全是教育的结果————德国思想家康德。 2:教育的概念 ①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这是教育质的规定性,也是教育与其他一切社会现象的根本区别 ②广义教育:泛指有目的地增进人的知识技能,提高人的认识能力,影响人的思想品德增强人的体质完善人的个性的一切活动。 ③狭义教育:即学校教育教育者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在特定的教育场所,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对 受教育者实施影响,使他们的身心朝着社会期望的方向发展的活动和过程3.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及相互关系 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包括:①教育者②受教育者③教育影响 教育活动基本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①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相互作用 ②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以一定的教育影响为中介

4.教育起源的学说观点 生物起源论:代表人物:利托尔诺观点:教育起源归于本能.不足:否认了教育的社会性 心里起源论:代表人物:孟禄观点:对成人无意识的模仿不足:否认了人是有意识的。 劳动起源论:马克思的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和生产劳动相结合。 5.学校教育的产生 1. 原始社会有学校教育的萌芽,作为独立的社会实践部门的学校教育是在奴隶社会出现的 2. 我国经考证的最早学校在殷朝。未经考证夏朝就有学校成为“痒序”。周朝的乡学分为:塾痒序校 3. 教育系统的产生,是制度化教育形成的前提 4. 最早设立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职业是——商代 5. 欧洲封建社会教育内容:七艺包括:三科(文法修辞辩证术)四学(算术几何天文音乐) 四书指的是《论语》《孟子》《大学》和《中庸》;而五经指的是《诗经》《尚书》《礼记》《周易》和《春秋》,简称为“诗、书、礼、易、春秋”, 6.学校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社会劳动必须出现相当数量的剩余产品,使一部分人脱离生产劳动,同时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分工,开始出现专门从事教育的教师和专门 从事学习的学生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互相隶属,地位平等,能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 (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 (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应本着善意和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具体表现: (1)不为欺诈行为 (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 (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 (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 (5)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生活的道德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 (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解释合同 (3)解释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 几个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律规定 (2)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避” (3)类推适用优先 (4)优于判例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 (1)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而非物质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2)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3)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4)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民法总论复习重点 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民法典) 实质民法:除民法典外,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及民事判例法和民事习惯法 图1-1民事权利体系 (五)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 我国民法的渊源: 1、制定法 2、有权解释 3、习惯法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事法律关系 表示行为:凡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行为。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发表其自由形成的私法效果目的的行为

事实行为:又称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无关心理状态的行为,行为的结果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直接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意志无关,即行为结果具有法定性。 四、自然人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 概念: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1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宣告死亡(保护利害人) 概念: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结束其生前居住地的权利能力) 条件:(1)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之次日起,杳无音讯达4年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对其申请宣告死亡,包括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情形(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之日起满2年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死亡(3)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须发出公告,公告期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公告期为3个月 撤销:被撤销死亡宣告的自然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配偶与他人再婚的,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配偶没有再婚的,原婚姻关系从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子女父母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但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其收养关系不得单方解除。 五、法人(有限责任) 概念:具有民事法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p110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即可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 分为独立请求权(债权、抚养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 注:受诉讼时效限制:2年 抗辩权: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人的权利请求提出异议或予以回绝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形成权:仅依权利人一方的意志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追认权、同意权、确定权、抵消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 注:受除斥期限的限制(1年) 绝对权:绝对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又称对世权 相对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又称对人权 八、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物的分类:(1)特定物与种类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能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物。(2)主物和从物:主物是指两种以上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时,无须依赖他物而能独立存在并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指配合主物的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 1包括宣告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综合素质》重点笔记(打印)资料

《综合素质》重点笔 记(打印)

《综合素质》知识点 第一章:职业理念 一、教育观 理解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1)面向全体学生 (2)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3)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发展 (4)促进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5)着眼于学生的可持续发展 掌握在学校教育中开展素质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途径有:(1)树立素质教育理念,把握课改精神,实践新课程(基础教育新课程是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途径) (2)学校管理,课外活动和班主任工作 (3)举行德智体美并进的教育活动 方法有:(1)提高教师队伍水平,最大限度的发挥教师的作用(主导性作用,更新教育理念,提高素养) (2)将教育目的落实到教学之中 (3)引导和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4)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 (5)建立多层次,多样化的教学模式 依据国家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分析和评价教育现象根据要求和素质教育观念进行分析 1、素质教育:素质教育是依据人的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 本目的,以尊重学生个性,注重开发人的身心潜能,注重形成人的健全个性为根本特征的教育。

2、为什么要实施素质教育? (1)实施素质教育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需要; (2)实施素质教育是当今国际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共同趋势; (3)实施素质教育是我国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二、学生观 我国所倡导的学生观:以人为本和全面发展理解“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 人的道德、体力和智力的全面、和谐、充分的发展。人的劳动力全面发展素质教育的学生观的思想基础就是以人为本,人的全面发展本质是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社会性需要和精神需要,社会素质和能力的全面发展 理解“以人为本”的涵义,在教学活动中做到以学生的全面发展为本 “以人为本”是一种肯定人的作用和地位,强调尊重人、解放人、依靠人和为了人的价值取向。教育中以人为本就是以学生为本 (1)学生是完整的,具有独立意义的个体 (2)学生是学习的主体 (3)学生需要尊重 (4)学生都有潜力 学生的全面发展要求从身心健康发展,主体性发展,中学生社会文化发展三个方面 身心健康发展:生理心理健康的成长,生理心理健康得到社会的实现 主体性发展:建立正确的自我认识,培养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所需的自觉发展,主动发展。(主体性发展是中学生全面发展的核心) 社会文化发展:主要涉及到德,智,体,美,劳动技术教育等

民法学自考笔记(整理出来仅供参考)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 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民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3年列宁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我国民事立法进入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等价有偿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一、我国民法的性质: 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2、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民法为实体法。 4、民法为私法。也有私法公法化 二、民法的任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 一、名词解释: 1.民事权利能力 [P65]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魏振瀛《民法》]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 [P66]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魏振瀛《民法》]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3.支配权 [P73] 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请求权 [P73] 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5.宣告失踪 [P109]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魏振瀛《民法》]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6.宣告死亡 [P111] 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魏振瀛《民法》]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7.法人 [P116] 所谓法人,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和财合组织。 [民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8.不动产 [P151] 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 [魏振瀛《民法》]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9.民事法律行为 [P159]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民通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0.无效的民事行为 [P195]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魏振瀛《民法》]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11.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P197] 所谓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主体形式撤销权消灭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别于完全

教育综合基础知识笔记新颖整理2018

第一部分教育学原理 第一章教育、教育学与教师 第一节教育的起源与发展 一、教育的概念 (一)“教育”的日常用法。分三类:作为一种过程的教育,表明一种深刻的思想转变过程作为一种方法的教育是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教育 (二)“教育”的词源:《孟子·尽心上》“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三乐也”(最早使用“教育”一词);《说文解字》说:“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中庸》说“修道之谓教”;《荀子·修身》说“以善先人者谓之教”;《学记》说“教也者,长善而救其失也”(长善救失原则的出处) (三)“教育”的的定义:教育是有意识的、以影响人的身心发展为直接目标的社会活动。广义的教育指有目的地增进人的知识技能、提高人的认识能力、影响人的思想品德、增强人的体质、完善人的个性的一切活动。狭义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即教育者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在特定的教育场所.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使他们的身心朝着社会期望的方向发展的活动和过程。 二、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构成教育活动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教育者、受教育者和教育影响 1、教育者:就是在教育活动中以教为职责的人,是教育实践活动的主体和学习者学习实践的对象主体 2、受教育者:即学习者,是指在各种教育活动中以学习为主要职责的人,是教育过程中学习实践的主体和教育者教育实践活动的对象主体 3、教育影响:教育活动中教育者作用于学习者的全部信息,是教育实践活动的中介,包括教育容、教育手段、教育方法和教育组织形式,是教育容和教育形式的统一。 三、教育的起源1、教育的神话起源说;2教育的生物起源说;3教育的心理起源说;4教育的劳动起源说 1、神话起源说:教育与其他万事万物一样,都是由人格化的神所创造的,教育的目的就是体现神或天的 意志,使人皈依于神或顺从于天。代表人物:朱熹、 2、生物起源说:代表人物: 法国教育哲学家,社会学家利托尔诺和英国教育学家沛西·能。生物起源论 者认为,人类教育起源于动物界中各类动物的生存本能活动。教育是一种人类社会围以外,远在人类出现之前就产生的社会现象。 3、心理起源说的主要代表人物:美国教育家孟禄。心理起源论者认为,教育起源于儿童对成人无意识的模仿。 4、劳动起源说:代表人物:米丁斯基、凯洛夫、贤江。生产劳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教育起源于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经验的传递;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口耳和简单模仿是最原始和最基本的教育形式;生产劳动

民法总论笔记

民法总论笔记 一,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民法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1。平等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处于平等地位的人。 2。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有时国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包括在人的外延里。3。自然人与法人称为私主体,民法与私法同义词。 4。私法主体与公法主体相对应,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5。公法主体不是平等的关系。 二,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基于财产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占有,支配,使用,处分。 2。财产:有利益,价值。能够为人作为利益享有对象,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 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支配,不具有自然人人格的事物。可分为积极和消极财产。 3。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所有关系(对物的财产所属),财产流转关系(交换,分配) 4。民法调整私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5。财产可分为积极和消极的,有形和无形的。 6。财产权内容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准物权),继承权,债权。 7。财产关系主体地位,身份平等。财产关系的参与者都是独立的财产生产者和所有者。8。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按当事人的意志产生。此种财产关系基本上是等价有偿关系。 三,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的合称。 2。人格:作为法律上人的资格。法律主体关系。 3。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要素和精神上要素。 4。人格关系:每一个人基于彼此的人格要素形成的相互尊重,互不侵犯的关系。 5。身份关系: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在社会中的地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6。民法身份关系是身份法中的关系,家族关系中,人身依附关系中体现身份。 7。罗马法分人法和物法。 8。罗马法的人法对人身份进行分类,决定主体。 9。罗马法中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三个条件:自由人。家族中的家长。罗马城邦内市民。10。现代将“人身”统称与罗马法有关。 11。现代民法的身份关系分为: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12。民法所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人格权与身份权与权利主体密切相关。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专属性 和排他性。人身权内容本身没有财产价值。 13。民法的理念:人法重于财产法。 四,私法的历史性和私法的法典化。 1。民法分形式民法(民法典),实质性民法(部门法意义上的)。 2。近代民法是三大法律系统的产物:罗马法。日耳曼民族习惯法。教会法。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2017法硕考研民法总论复习笔记: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概念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 2.分类的意义: (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对此有所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教育综合基础知识_全书笔记

第一部分教育学原理 第一章教育与教育学 1:中外教育名言 ①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三乐也。————“教育”一词最早见于《孟子·尽心上》 ②教,上所施,下所效也,育,养子使作善也————《说文解字》 ③教育是发展健全的个性——捷克教育学家夸美纽斯 4.教育是“依照自然法则,发展儿童的道德,智慧和身体各方面的能力——裴斯泰洛齐 5.人只有靠教育才能成为人,人完全是教育的结果————德国思想家康德 2:教育的概念 ①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这是教育质的规定性,也是教育与其他一切社会现象的根本区别 ②广义教育:泛指有目的地增进人的知识技能,提高人的认识能力,影响人的思想品德增强人的体质完 善人的个性的一切活动。 ③狭义教育:即学校教育教育者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遵循年轻一代身心发展的规律,在特定的教育场 所,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对受教育者实施影响,使他们的身心朝着社会期望的方向发展的活动和过程 3.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及相互关系 教育活动的基本要素包括:①教育者②受教育者③教育影响 教育活动基本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①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相互作用 ②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以一定的教育影响为中介 4.教育起源的学说观点 生物起源论:代表人物:利托尔诺观点:教育起源归于本能.不足:否认了教育的社会性 心里起源论:代表人物:孟禄观点:对成人无意识的模仿不足:否认了人是有意识的。 劳动起源论:马克思的关于人的全面发展必须和生产劳动相结合。

5.学校教育的产生 1.原始社会有学校教育的萌芽,作为独立的社会实践部门的学校教育是在奴隶社会出现的 2.我国经考证的最早学校在殷朝。未经考证夏朝就有学校成为“痒序”。周朝的乡学分为:塾痒序校 3.教育系统的产生,是制度化教育形成的前提 4.最早设立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职业是——商代 5.欧洲封建社会教育容:七艺包括:三科(文法修辞辩证术)四学(算术几何天文音乐) 四书指的是《论语》《孟子》《大学》和《中庸》;而五经指的是《诗经》《尚书》《礼记》《周易》和《春秋》,简称为“诗、书、礼、易、春秋”, 6.学校产生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社会劳动必须出现相当数量的剩余产品,使一部分人脱离生产劳动,同时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分工,开 始出现专门从事教育的教师和专门从事学习的学生 ②具有相当数量的经验积累,为学校教育提供特定的教育容 ③文字等记载和传递文化的工具达到了一定水平 7奴隶社会教育的出现的条件表现: ①经济上,由于铁质工具的使用,社会生产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②政治上,在体脑分工的基础上,社会出现了阶级和国家 ③文化上,人们积累了大量的生产劳动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 8.原始社会教育的主要特点: ①教育的非独立性②教育的原始性③教育的平等性和普及型 9古代社会(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教育的特点 ①教育从社会生活特别是生产劳动中分离出,学校轻视体力劳动轻视生产经验的传授 ②学校教育为奴隶主和地主阶级所垄断,具有阶级性等级性。学校是培养统治人才的场所 ③个别教学的组织形式,教育过程是一种灌输和被动接受的过程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

记点笔论复习要法民总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

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3、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4、隐私权(内容、与名誉权的区别、现代困境及发展) 5、性自由权 民法复习具体要点.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1)私权神圣:①民事权利受到法律最充分的保障 ②民事权利当然 ③民事权利内容无限广泛

教资综合素质笔记整理

综合素质教资 5天:真题大题整理(上下午书(晚+上午作文(下午晚上+ 上午选择题文学常识外刷(下午晚上)7背(上下午)7文学常识(整理公务员历史文化艺术常识,两天,法律常识整理,其他来不及算了)。 加粗为常考点 一、单选(29 题,2 分/ 题) 1-5 题,考查第一章职业理念,常见设问老师的做法正确的是、不恰当的是。6-12 题考查第二 章教育法律法规,根据题干选择合乎法律的选项。13-16 题考查第三章教师职业道德,涉及职业道德、职业行为,常问老师行为正确的是。17-25 题考查第四章文化素养,常见某学说的提出者、诗词作者、历史地名、历史典故、艺术、正确的理解等。26-29 题考查第五章教师基 本能力,涉及word 、Excel、PowerPoint 的简单操作,逻辑关系是否一致、数学规律各设一道。下面的是常考的点,侧重应用,不背。 第一章职业理念 一、教育观 1、素质教育的基本任务:培养学生的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社会素质。 2、素质教育观基本内涵口诀:“提素”“个性”“创”“两全” (1)素质教育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2)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 (3)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 (4)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教育 (5)素质教育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教育 3、素质教育包括: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社会实践X) 4、素质教育基本要求:面向全体学生(应试教育面向少数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把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有机统一);促进个性发展。 5、新课改的教学观/ 更新教育理念口诀:学习过人 (1)教学从“教育者为中心”转向“学习者为中心” (2)教学从“教会学生知识”转向“教会学生学习” (3)教学从“重结论轻过程”转向“重结论的同时更重过程” (4)教学从“关注学科”转向“关注人” (关注过程、关注体验、评价多元化) 6、素质教育就是多开展课外活动,多上文体课X。(因为素质教育主渠道还是教学,主阵地是课堂)。 二、学生观——“以人为本” 1、我国现代教育观的思想渊源: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发展”思想。 2、以人为本的学生观(材料题) 选择题注意理解:(根据每个学生的作业分析,布置、批改作业属于学生主体性,而非差异性;小时跑调,长大歌唱家属于学生是发展的人,具有发展潜能;学生叛逆,打扰上课,老师暗中调查,根据学生具体情况补救,属于学生是发展的人,而非独特的人。) 3、个体身心发展的一般规律(区别): (1)顺序性(揠苗助长、陵节而施违背) (2)阶段性(根据不同年龄段特点教学,不“一刀切” )

2020年整合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大一下学期重点)名师精品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要点笔记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理念: 1)私权神圣 2)身份平等3)意思自治 2、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1)事件 2)行为 三、物的分类:重点是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 四、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分类及标准,尤其是性质分类 2、权利的取得(既受取得和原始取得) 3、权利的保护(私利救济,关键是自助行为) 五、民事主体 1、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及其法律后果) 2、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监护(概念,监护人的顺序,委托监护的司法解释,监护职责,监护的终止) 4、住所(住所的确定方式) 5、法人(法人的特征,法人分类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变更中的合并和 分立,法人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终止中的清算及其人格) 6、合伙(概念、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合伙的财产、债务承担,退伙) 六、法律行为制度 1、法律行为(概念) 2、法律行为分类(诺成行为与实践行为) 3、意思表示(生效要件) 4、法律行为要件(有效要件,欠缺有效要件的后果〈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无效〉important) 5、附款(条件的分类)选择题 七、代理制度 1、代理的分类(重点是本代理和复代理) 2、代理权的行驶和限制 3、表见代理 八、诉讼时效 1、概念 2、分类(特殊情形:一年的情况) 3、中止、中断与延长 4、期限的计算 九、民事责任 1、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2、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 3、责任的竞合 十、人身权制度 1、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概念 2、具体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