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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名词解释: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刑法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处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罪判刑必须以现实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指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

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都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

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

文规定不处罚”。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也可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或犯罪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特殊身份群体:是指主体方面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人群。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特殊身份群体通常是指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等因生理原因而具有某种特殊自然身份的群体。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

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正当行为:是指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均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

到一定程度。

举动犯: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刑罚体系:是指刑事立法者从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出发,选择一定的惩罚方法作为刑罚方法并加以归类,由刑法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各种刑罚方法进行排列而形成的刑罚序列。

刑罚裁量:也就是量刑,从动态意义上讲,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是否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从动态意义上

讲,是指人民法院上诉活动的结果。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特别累犯:是指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的行为。

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被宣告缓刑者在考验

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对被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在假释考验期内若不出现法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制度。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请求权或刑罚执行权的有效期限。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

赦免:是指国家宣告对于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

大赦:是国家对某一时期内犯有一定罪行的犯罪人免予追诉和免除刑罚的制度。大赦的特点,既赦免其罪,也赦免其刑。

特赦:是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简答+论述

1、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只有当维护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法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2、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

犯罪是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收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能犯刑律,也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3、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联系区别。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

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

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4、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联系

(1)联系在于: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承担者。通常来说,犯罪客体总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它的存在,也即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2)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5、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

(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4)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不具备客观方面,就说明不存在社会关系,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也不能构成犯罪。

6、危害行为基本特征

①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性特征。

②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支配身体动静的意志或活动,是危

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的。

③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身体动静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价值评价的特征,

也称为维护行为的社会特征。

7、危害结果的特征:

客观性、、因果性。、侵害性、多样性。

8、单位犯罪特征: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单位犯罪的存在范围具有法定性,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可由单位构成,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才能成为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

9、过于自信的过失特征

(1)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错误的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10、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认识的程度不同。

①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

②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

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特别是对这种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

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也有着重要区别。

①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即危

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

②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

的意志。

11、不可抗力事件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与人无关的自然灾害等不属于刑法上的不可抗力事件;(2)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12、不可抗力事件和意外事件的联系与区别

共同之处:①行为人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

②主观上都没有故意或过失

二者的区别:认识因素上,不可抗力事件中的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3、意外事件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14、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

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

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这一区别也正说明了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却是犯罪的根本原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从而正确区分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15、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

(一)联系:

①两者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通过犯罪活动表现出来,反映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二者甚至是一致的,

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②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前提和基础,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③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时一致的。

(二)区别:

①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现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

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对象和客体。

②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除了复杂客体的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而同种犯罪的动机

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

③出于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

④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看。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特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如

果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则不成立此罪。而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⑤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16、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犯罪目的的突出影响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

第一,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第二,对法律未标明犯罪的直接故意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其犯罪故意中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每种直接故意犯罪都有其特定的犯罪目的,因而在剖析具体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时,明确其犯罪目的的内涵并予以确切查明,无疑对定罪具有重大作用。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影响。

第一,犯罪动机侧重影响量刑。犯罪动机是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经验,量刑要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因此犯罪动机对于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犯罪动机对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17、正当行为的特征、意义

特征:

第一,形式上具备某种犯罪的客观要件,刑事立法排除正当行为刑事违法性和刑法理论研究正当行为的原因之一。

第二,实质上不符合该种犯罪的犯罪的构成特征,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正当行为仅仅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全部要件。正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多数正当行为对社会有益。

研究正当行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司法价值的意义。

第一,有利于理解犯罪的本质特征,更好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的正当行为理论,建立在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础上。认清行为本质,有利于犯罪构成理论的深化,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正当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第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三,有利于鼓舞人民群众,积极地与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培养广大公民顾全大局的意识。

18、正当防卫的意义、条件

(一)意义:

①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国家的、公共的、公民本人的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②有利于有效戚慑犯罪分子,从而减少犯罪行为。

③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条件

①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

益的心理状态。它包括防卫认识和防卫目的的两个方面的内容。

②防卫起因,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实际发生和客观存在。

③防卫对象,正当防卫的对象是解决防卫应当对什么人实施反击的问题。

④防卫时间,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

19、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特征:

①在客观上表现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

②防卫人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造成的结果具有罪过。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防卫过当的定罪:二是防卫过当的量刑。

(1)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对于防卫过当行为,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过当的

犯罪事实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

(2)对于防卫过当的量刑,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刑罚减免事由时基于防卫过当的社会危害性较通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如何减轻处罚,在何种情况下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防卫程度、权益性质、防卫目的、罪过形式。

20、紧急避险的条件

(一)避险意图

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

态。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①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

②避险目的,即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二)避险起因

只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危险时,才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危险,是指某种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

造成危害的急迫事实状态。

(三)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

(四)避险对象

紧急避险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五)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用的损害。

(六)避险限制

紧急避险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

(七)避险禁止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21、避险过当的条件和刑事责任

(一)条件:

①必须具备上述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

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给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

③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

(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与防卫过当一样,避险过当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没有对避险过当规定独立的法定刑。所以,在追究避验过当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过当行为的具体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的相应罪刑规范定罪量刑。

2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一)相同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同属于正当行为。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总体而言,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两者既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又有相当的差异。

(二)不同点在于:

第一,危害的来源不同。

第二,行为的对象不同。

第三,行为的限制不同。

第四,行为的限度不同。

第五,主体的限定不同。

23、犯罪既遂形态特征

①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

②行为人必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③行为人的行为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24、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

①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

件的行为。

②行为人尚未着于犯罪的实行行为。

(2)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特征

①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②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

原因所致。

25、犯罪未遂形态特征

①行为人己经着手实行犯罪。

②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③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26、共同犯罪的特征、要件

(一)特征:

①表述的科学性。②用词的明确性。③内容的概括性。

(二)成立要件

①行为人为两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②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施实

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险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27、主犯的概念和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概念

中的主犯有两种:

1.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主犯是指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

用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1. 主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8、从犯的概念和刑事责任

)从犯的概念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

犯罪活动中其作用居于次要地位的实行犯。

2.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未直接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

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的人。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我国刑法对从犯采取必减主义。即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综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具体情形具体确定。

(3)同等处罚,任务无论从犯或实行犯客观上都实施了实现犯罪结果的行为,主观上都具有实现犯罪结果的故意,所以从犯应于实行犯负同等的责任。

29、胁从犯的概念和刑事责任

(一)胁从犯的概念

特征:

(l)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

(2)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愿意但仍实施了犯罪行为。

(3)行为人是因为受他人胁边而参加犯罪的在实践中,还应注意胁从犯向主犯的转化,即第一次被胁从参加犯罪的人,在其后的共同犯罪中自愿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这种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

(二)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我国刑法对胁从犯采取必减主义。即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胁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按照其犯罪情节具体确定。犯罪包括被胁边的程度、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罪后表现等因素,应具体认定。

30、教唆犯的概念和刑事责任

(一)教唆犯的概念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1.教唆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l款的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

当从重处罚。

3. 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

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其构成特征是:

①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继续犯之所以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在主观上继续犯支配行为的犯意只有一个,

并且这种犯意贯穿实行行为的开始到终了,在客观上继续犯自始自终只有一个实行行为。

②是作用于同一对象。继续犯持续作用的对象只能是同一对象。

③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

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在。

④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时间或以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这是继续犯最显著的特

征之一,也是它区别于其他犯罪形态的重要标志之一。

32、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区别:

的刑法规范,只适合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

①法规竞合的一个行为,只是出于一个罪过,并且产生一个结果;想象竞合犯的一个行为,

往往是数个罪过和数个结果。

②法规竞合,是由于法规的错杂规定即法律条文内容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以致一行为触

犯数个罪名。

③法规竞合,一个行为触犯的数个刑法规范之间存在着此一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包容另一

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关系;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规定的数个罪名的法条不存在上述

犯罪构成之间的包容关系。

④法规竞合,在竞合的数个法规中,仅仅一法规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特

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来解决;想象竞合犯,竞合的数法规均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

用问题,依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

33、结果加重犯

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其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

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34、结合犯

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①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规定为数个独立的犯罪。

②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

③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

④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独立的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35、集合犯

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日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构成特征是:

①集合犯是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

②集合犯通常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

③集合犯必须是刑法将可能实施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

36、连续犯

形态。

特征:

①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实施数个行为,只实施一

个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

②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预计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

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都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

③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是连续犯构成的重要条件;否则,独立成罪的数个

行为之间,如果不具有连续性,则只能构成独立的数罪,而不构成连续犯。

④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37、牵连犯

①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

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

②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

果行为。

③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④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38、吸收犯

犯罪形态。

其构成特征是:

1.吸收犯必须具有数个犯罪行为。

2.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吸收关系。

39、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

消极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

②刑事责任囚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

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

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

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责任,它

表现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则由其司法机关代表它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

40、刑罚的特征

①刑罚的内容为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

罚的本罪属性。

②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它

是因犯罪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

③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④刑罚的种类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法

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⑤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审判机关适用刑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

⑥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刑罚的执行机关不仅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

41、刑罚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犯罪引起刑罚的产生,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是对

与统一的关系。

(一)刑罚与犯罪的对立

①从国家方面来看,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蔑视社会最明显最极

端的表现,是对统治秩序的严重威胁和破坏,而刑罚不外是社会对方违反它的生产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②从犯罪人方面来看,犯罪人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通常是为了满足其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而刑罚的存

在,则往往使这些欲望难以实现,甚至化为泡影。

(二)刑罚与犯罪的统一

①起源相同。犯罪和刑罚都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犯罪现象的产生孕育了刑罚的产生,

但刑罚的产生又使犯罪得以抑制,两者又是相互制约的。

②相互依存。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绝大多数的犯罪的结局。无犯罪就无刑罚,无刑罚则使刑法规定

的犯罪从整体上失去制约。

③命运相同。刑罚不仅伴随着犯罪的产生而产生,而且最终将伴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灭。两者共生共灭,

这是刑罚与犯罪产生、发展、演变和消亡的历史规律。

42、管制

特点:

①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是将犯罪分子羁押在特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内,从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实

行社区矫正。

②限制犯罪人的一定自由;根据刑法典第39条限制的具体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③对犯罪分子自由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期限。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④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

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

43、拘役

①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关押与特定的改造场所进行改造,使其丧失人身自由。

②剥夺自由的期限较短;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③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点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拘役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执行

拘役。二是就近执行。

④享受一定的待遇。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发

给报酬。

44、量刑的特征

第一,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的内容之一,属于刑事审判权的

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故量刑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第二,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分为刑事审判活动、民事审判活动

和行政审判活动等。量刑所涉及的是与刑罚有关的问题,属于刑事审判活动。

第三,量刑的基础是定罪。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第二个环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第

一个环节是定罪,只有在认定了犯罪以后,,才能确定量刑。

第四,量刑的内容是确定与刑罚有关的问题。量刑的内容即确定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

罚、判处多种刑罚,以及所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等问题。

45一般累犯成立条件

(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成立一般犯罪的罪质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后罪其中之一是过失犯罪,则不能构成累犯。

(2)犯前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主体条件。如果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即使是故意犯罪,或者犯后罪时故意犯罪且年满18周岁的,也不构成累犯。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构成一般累犯的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均须为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4)后罪发生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之内。这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46、特别累犯构成条件

(l)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这是构成特殊累犯的实质条件。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眼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

(3)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间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相应的特殊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47、累犯的刑事责任

(1)对累犯必须从重处罚。即无论成立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必须对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一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2)从重处罚,是相对于不构成累犯,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言。也即对于累犯的从重处罚,参照的标准,就是在不构成累犯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3)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

48、立功的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

其次,它对于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积极的作用。

再次,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较好地协调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

49、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的区别

①适用对象不同。一般缓刑可以适用于除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人;战时缓刑则适用于除累犯以外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②适用的时间不同。一般缓刑的适用有期限限制但不适用时间上的限制;战时缓刑只能在战时适用。

③适用的实质条件不同。一般缓刑适用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战时缓

刑适用是在战时状态下,虽然适用缓刑但“没有现实危险”。

④适用方法和监督考察内容不同。一般缓刑必须是在宣告缓刑的同时依法确定缓刑考验期,战时缓刑没有

缓刑考验期,缓刑的考验内容为犯罪军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⑤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无论缓刑是否被撤销,所宣告的罪刑仍然成立;而战时缓刑在犯

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下,原判刑罚可予撤销,不以犯罪论处,即罪与刑同时消灭。

50、假释的法律后果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没有刑法典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2)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

当撤销假释,分别按照刑罚典第71条,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刑法总则复习要点 (1)

第一章刑法概说 刑法的渊源:①,刑法典,即国家以刑法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 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 ②,单行刑法,即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 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法律 后果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③,附属刑法,即附带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 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罪刑规范。 刑法的分类: A,按形式分类 广义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刑法典与附属刑法。是关 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刑法:指刑法典。 普通刑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和效力;﹝刑法典﹞ 特别刑法:仅适用于特别人、特别时、特别地或特别 事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形式刑法:又称纯粹刑法,从名称上便知其为刑法的 法律。 实质刑法:又称不纯粹刑法,外形或名称不属于刑法, 但内容规定了犯罪与刑法的法律或条款, 如附属刑法。 固有刑法:规定既侵害法益又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及其

法律后果的刑法。 行政刑法:行政法律中的罪刑条款的总称。 B,按性质分类。 权威刑法:以保护国家权威为侧重点,过于限制公民自 由。 自由刑法:以保护公民自由为侧重点,重在限制国家刑 罚权的发动。 侵害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客观行为及其法益 侵害结果。 意志刑法:将刑法或刑罚对象侧重于犯罪人的危险恶 意。 行为刑法:以客观的违法行为及结果作为刑罚的根据。 行为人刑法:直接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刑罚的根 据。 国内刑法:是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刑法。 国际刑法:规定违反国际公法原则的犯罪及制裁的法 律。﹝我国﹞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 解释效力A ,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B,立法解释:指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即在刑法施

2019新刑法之盗窃罪怎么处罚

2019新刑法之盗窃罪怎么处罚 盗窃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2018新刑法之盗窃罪怎么处罚 1、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2、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 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盗窃罪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 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二、犯盗窃罪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吗 下列情况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即: 因生活困难所迫,盗窃少量财物或盗窃近亲属、邻居等少量财物,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基准刑为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考试刑法常见罪名区分

司法考试刑法常见罪名区分 司法考试刑法常见罪名区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刑法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在此提醒考生一定要给予足够重视。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刑法中常见罪名的区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特征 司考刑法导学:危害国防利益罪 司考刑法导学: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司考刑法导学:阻碍军事行动罪 1.盗窃罪与诈骗罪划分的本质:是否有对财产进行处分行为(不限于财产的所有者,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乃至占有辅助者,都可能处分[交付]财产的转移。但是,在实施财产交付行为的人是没有处分某项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而是被他人用作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则在此情况下,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至于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骗人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排除被骗的因素)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作出判断。 2.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依我国司法解释,将自己的财产借用给他人,再以秘密方式取回,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而不属于下位者。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因此,下位者基于

刑法总则重点名词解释及相关要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法的法律,具体的说,也就是掌握甄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使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人人必须守法。定罪量刑行刑一律平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的效力范围: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属地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生是我的人,死是我的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国家工作人员及军人更应重视)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限制外国人但又尊重他国习俗)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出海捕鲸??)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我国刑法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子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通过并公布后,从1997年的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的溯及力:只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问题。如果有,则有溯及力。我国用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新法:新法生效后犯罪,新法生效后审判或判决。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若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犯罪构成:是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就是依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其要件具体变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2015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考研专业目录、招生人数、参考书目、历年真题、报录比

2015年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考研专业目录、招生人数、参考 书目、历年真题、报录比 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考研专业目录 专业方向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复试笔试科目备注 030104-刑法学00-无101-思想 政治理论 201英语一 或202俄语 或203日语 或240德语 或241法语 623-理 论法学 806-应用 法学 中国刑法,外 语 科目三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 学;科目四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 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国际法(含国际公 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 法。七门任选五门 中国人民大学报录比 专业学位教学地点录取人数 报名总人数联考推免合计 金融北京547363470苏州4427878 应用统计北京8431839税务北京17926834国际商务(经济)北京116281442国际商务(商学)北京9624630保险(财金)北京228513保险精算(统计)北京16336资产评估北京9120121法律(非法学)北京116415722179法律(法学)苏州190293362社会工作苏州213791291汉语国际教育苏州28761667新闻与传播北京2553131文物与博物馆北京3015520工程(软件工程)北京48151025农业推广(农村区域)北京57231033工商管理北京1079376376公共管理北京9267426100

苏州944040公共管理(教育)北京102525 会计北京62650656苏州21327835 图书情报北京9911920 艺术(音乐)北京20 艺术(美术)北京2810414 艺术(艺术设计)北京31437 合计694512812331514 注:1、报名数据以上报教育部的准考数据库为准,录取数据以上报教育部的录取数据库为准; 2、联考、推免数据含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人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考研参考书目 院系名称代码 专业名称 方向初试考试复试考试 初试专业 课科目 初试考试 科目备注 初试参考书复试专业课内容 复试参 考书目 120—法学院法学理论 623-理论 法学806- 应用法学 科目三包 括:法理 学、中国 法制史、 宪法学; 科目四包 括:刑法、 民法、诉 讼法、经 济法、环 境资源 法、国际 法(含国 际公法、 国际私 法、国际 623理论法学(包括法理 学、宪法、法制史) (1)法理学参考书目: 法理学(第二版)朱景 文2012-01-11 (2)宪法参考书目: 第一参考书:中国宪法(第 二版)胡锦光,韩大元 著法律出版社 2007-11-1,第二参考书: 宪法(第四版)许崇德 2009年 (3)中国法制史参考书: 中国法制史(第三版)曾 宪义2009年 806应用法学(综合7选5) 法理学(含法理学 与西方法律思想 史) 相关专 业对应 的初试 内容,应 包括该 专业涵 盖的所 有部门 法律。在 学习中, 除参考 教材外, 各位考 生应关 注最新 的立法法律史中外法制史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试题1:我国刑法处罚的是( )

试题1:我国刑法处罚的是()。 A. 构成犯罪的行为 B. 一切违法行为 C. 造成了社会危害的行为 D. 触犯了刑律的行为 答案: A 试题2: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是()。 A. 宪法 B. 民法 C. 行政法 D. 侵权法 答案: A 试题3:下列哪种刑罚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附加适用()。 A. 有期徒刑 B. 管制 C. 剥夺政治权利 D. 拘役 答案: C 试题4:刑事诉讼法属于()。 A. 程序法 B. 实体法 C. 特别法 D. 临时法 答案: A 试题5:某市西区治安联防队行使该区公安分局委托的治安管理权。某日联防队员李某抓获有盗窃嫌疑的王某,因王某拒不说出自己真实姓名,李某用木棍将其殴打致伤。王某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应由()承担国家赔偿义务。A. 市公安局 B. 区治安联防队 C. 区公安分局 D. 李某 答案: C试题7: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 A. 可以大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B. 可以等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C. 可以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D. 特殊下可以没有限制 答案: C 试题8: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不满()。 A. 14周岁 B. 16周岁 C. 18周岁 D. 20周岁 答案: A 试题9:甲因急于继承其父财产而生杀父之念,一日雨夜乘其父病重之机,欲为其注射毒药。刚拿起注射器,忽听一声惊雷致使注射器掉在地上。他想到杀父是大逆不道,要为天理所报应,便被弃了杀害行为。甲的行为属于()。A. 杀人中止 B. 杀人未遂 C. 杀人预备 D. 不构成犯罪 答案: A 试题10:普通累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加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及解析

2012年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试卷二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老板甲春节前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部门下达责令支付通知书后,甲故意失踪。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抽调警力,迅速将甲抓获。在侦查期间,甲主动支付了所欠工资。起诉后,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甲的行为,甲表示认罪。关于此案,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体现了立法服务大局、保护民生的理念 B.公安机关积极破案解决社会问题,发挥了保障民生的作用 C.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欠薪案的审理,体现了惩教并举,引导公民守法、社会向善的作用 D.甲已支付所欠工资,可不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以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考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答案】D 【解析】从题干信息需要判断:甲是否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甲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后逃避,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AB项从法治理念的角度分析,均无不妥;C项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可以肯定结论正确。D项,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把握两点:(1)必须是起诉前支付拖欠工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第一点,从题干信息可以确认;对于第二点,减轻或免除处罚与不再追求刑事责任的用语是不同的,减轻或免除处罚是以定罪为前提,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则是不构成犯罪。所以D项说法错误,为正确答案。 【辨析】解答本题主要还是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及处罚入手,法治理念只是形式(不是直接考查对象)。另:依据题干信息,并未交代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自诉案件,如果考生从这个角度分析,就与命题人设题思路岔开了,难以得出正确结论。 2.甲与乙女恋爱。乙因甲伤残提出分手,甲不同意,拉住乙不许离开,遭乙痛骂拒绝。甲绝望大喊:“我得不到你,别人也休想”,连捅十几刀,致乙当场惨死。甲逃跑数日后,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关于本案的死刑适用,下列哪一说法符合法律实施中的公平正义理念? A.根据《刑法》规定,当甲的杀人行为被评价为“罪行极其严重”时,可判处甲死刑 B.从维护《刑法》权威考虑,无论甲是否存在从轻情节,均应判处甲死刑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一)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实践依据 内容提要:刑法规定的局限性、刑法规范的应用性和刑法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在我国,由法定主体制定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否定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国悠久的司法解释历史传统和刑法典的不完备性,使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具有现实合理性,而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较低,是法官独享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一大障碍。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司法解释在我国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相对于法律制定权、法律实施权和决定权的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1]220而有权进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不断有人对其提出诘难。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全国通行的司法解释,貌似可以满足“统一司法”的目标,但其初衷是否能够实现,大可质疑。因为:(1)司法解释既然要统一全国的司法活动,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普遍性,这种解释就具有立法的性质,导致司法权和立法权关系混淆,司法解释随时有冲击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能。(2)司法解释必然缺乏针对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3)司法解释的存在会抑制法官自身探索刑法学真谛的冲动,使得法官的独立裁判显得多余。(4)司法解释会使理论探讨的价值大打折扣,对于刑法学理论发展并无好处。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出发,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不仅是必要的、不可替代的,而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仍将长期存在。本文拟就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 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论依据,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问题。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对于是否有必要对刑法进行解释的问题,曾经是一个极富争议性的话题。 在奉行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时代,启蒙思想家们从“社会契约论”和“三权分立”学说出发,反对法官解释法律。他们强调法官必须以法律的文字作为审案定谳的唯一根据,严格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他们认为,“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法官“就有可能对法律做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3]主张绝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更是绝对禁止法官对刑法进行解释。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对此曾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10“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4]12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因而,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由于“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所以,“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4]13刑事古典学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费尔巴哈也竭力主张,法官应当受制定法严格且直接的文字规定的拘束;法官的事务应当仅仅在于对于现实的个案以法律规定的文字加以比较。正因为如此,他甚至还禁止人们对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进行解释。5]144 然而“,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免予刑事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关于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 1、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不负刑事责任 (1)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3、免除处罚 (1)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5)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刑法第67、68条关于自首和立功中的“免除处罚”。 (7)刑法第164条、第290条、第292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免于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免予刑事处罚”是指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对被告人定罪但免于刑罚。“不追刑事责任”包括行为人有罪但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免于刑事处罚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情形。

59个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

司考重点辅导之59个司法考试刑法必考点 每年的司法考试历年真题重复率是很高的,这也印证了“重者恒重”这句话,刑法当然也不例外。如果想在司法考试中取得高分,那么一定要牢固理解和掌握这些考点。 1、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2、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3、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 4、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来源:考{试大} 5、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6、在自然意义的行为已经结束,但法益存在紧迫危险的场合,也有正当防卫的余地。例如,对于已经安置了定时炸弹的人,可以通过防卫行为迫使其说出炸弹的位置或者解除炸弹装置。 7、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限度与防卫过当。 8、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只能是另起犯意。例如,甲以伤害故意举刀砍乙,此时恰好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将丙杀死。甲的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应成立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二罪。

2019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

2019 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实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合】刑罚的轻重,理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合。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能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理应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能够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理应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02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考研经验分享

202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专业考研经验分享 相信每一个考研的同学都向往过名校,尤其是双非出身的同学,但对于名校,有些同学选择坚持,有些则选择了放弃。学长也用亲身经历告诉大家,在自己努力搏一把之前,千万不要先否定了自己。 一、关于择校和考试流程 首先我建议在复习之前定下目标院校,如果确定不下来,可以大致定下几个,这样有方向的去努力,更有动力。 在九月至十月的时候登陆研招网预报名,十一月至十二月的时候现场报名、照相(关注研招网、各大公众号微博等等),十二月下旬左右(大致十二月的23、24号或者24、25号两天)初试,复试根据每个学校时间安排不一样,自主划线的学校复试时间早,非自主划线的学校复试时间稍微晚一点,这个就需要时刻关注目标院校的官网。 二、时间安排和学习方法 我发现经常有同学会问什么时候开始备考比较好,我认为综合你自己的能力和精力来安排,针对基础比较弱或者时间较充裕的同学建议早一点开始学习,我是在大四上半年之后的寒假开始学习的,也就是说从1月至12月,同时建议同学战线不要拉太长,冲刺的时候会非常累的,这里结合我的时间安排大致将时间分为前期(1月-6月末)、中期(7月-9月末)、后期(10月-12月)。 (一)前期:打基础部分 在六月份之前,主要工作就是看分析,做配套练习,看分析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看懂,多看几遍,在看的时候可以配着视频来学,其实考试分析上的知识点是比较基础的,有了本科的知识基础应该不会太难理解,在每天看完书之后,坚持做配套练习,并且把做的题一定要搞懂。 配套练习这本书做完之后,接着做研途宝的《中国人民大学理论法学2010-2016考研真题及答案解析》,通过做真题先对真题形式有一个了解,然后也能知道自己对这个部分掌握的究竟好不好,针对客观题就算错太多千万不要怕不要气馁,这是一个过程,很少有人刚开始学习就掌握的十分扎实的,我们需要的就是脚踏实地的积累下去,最重要的还是要把错的题搞懂,这才是最最珍贵和应当从做真题过程中应当学会的。 针对主观题部分,可以先不做,因为除了案例分析以外的主观题都是需要背诵才能答上的,所以在前期做真题的时候主要做客观题部分即可。 (二)中期:巩固部分 进入这个阶段的时候,相信大家都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了,从刚开始复习一直到七月末,分析应当已经看过三遍甚至更多了,真题也已经做过了,这个时候,建议大家可以着手背分析了。 其次学会总结,由于要背的内容实在太多,各个法之间的内容还会有相似的地方,比如民法、刑法、法理学、宪法都会涉及到原则这一个知识点,而且还经常考大题,我在背的时候就将每个法中的原则整理到了一起,一方面不会混淆,另一方面容易记忆。 最后反复记忆,背诵就是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我建议这个反复的频率一定要高,比如背完刑法的第一章该背第二章的时候,每天抽一个小时回去复习第一

2017刑法知识点总结(简洁版)

刑法考点总结(简略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 ②国外犯: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普遍管辖 (2)时间效力: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2.犯罪构成 (1)违法性: ①危害行为: A.刑法禁止的行为不是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身体动作,而是在客观上可能侵犯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 B.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 C.持有行为 ②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组织 ③危害后果: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A.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 B.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a.意义:影响罪数的认定;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 判定;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b.特点:共性: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特殊性: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都具有特殊的因果关系发展进程 c.认定:合法则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 ④特定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前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 ⑤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都属于违法阻却事由。 (2)责任性: ①故意/过失: A.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以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

刑法中从轻、减轻、免除、从重处罚的相关规定

刑事处罚 1、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凡是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一是从宽处罚原则,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排除死刑的适用,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适用死刑。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和影响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年龄、精神状态、醉酒以及生理疾病等。《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对于预备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立功: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对立功的处理原则是: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其他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

2020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 2016司法考试刑法考前必背50条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 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 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3、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 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4、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5、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 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 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6、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 儿童。 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 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8、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9、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 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10、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1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 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 经营罪定罪处罚。 14、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5、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成立诽谤罪;同一诽谤信息 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 次以上的,成立诽谤罪。 1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罪。(A) A.受贿 B.贪污 C.侵占 D.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D) A.行贿 B.贪污 C.侵占 D.受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 A.责任人 B.领导 C.行贿人 D.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罪。(A)A.行贿B.贪污C.侵占D.受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C) A.单位行贿 B.介绍贿赂 C.单位受贿 D.对单位行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罪追究刑事责任。(D)A.受贿B.贪污C.侵占D.行贿 7.《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D)A.15B.20C.25D.30 8.《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人以上的,应予立案。(D)A.4B.6C.8D.10 二、多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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