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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内容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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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内容简介

作者:李剑日期:2008-09-10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黄建初人大常委会最近新通过了公司法,我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都修改了一些什么内容?为什么要做出这些修改?那么在讲之前呢,我首先要给大家讲一讲,什么是公司?那么对公司来说,大家应该都比较熟悉,因为满街现在都是,那么每一个观众朋友家里、亲属、或者朋友,也都可能有在这家公司,或者在那家公司上班的。那么从法律上来说的话,那么说公司实际上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适应社会大生产的需要,而形成的一个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从法律上来说,它是一个市场经济的一个民事主体,是法人。那么公司它又具有强大的聚集资金这么一种功能,因此作为调整公司的这个公司法的话,就是我们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部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律。那么作为公司法来说它调整的内容,又不是仅仅涉及到公司的股东、公司本身,它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利益,比如说公司还有打工的,就是公司还有职工,那么公司在交易过程当中,它要和人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还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的产品,是在市场上销售的,还会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所以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它是关系到全社会的整体的利益,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那么这个修改以前的这个公司法,是在11年前,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次会议,在1993年通过的,从1994年开始,7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也就是说这部法到现在已经施行了11年了。那么应该说公司法的制定,对于规范公司的这种企业组织的行为,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我们国家现在企业制度的形成,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应当说是起到了很大作用。因此,修改以前的、原来的公司法,它的历史功绩是一定要充分肯定的。那么为什么我们现在要修改呢?那么主要的原因我想是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就是我们在十一年前,制定公司法的时候,当时正好是我们国家刚刚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这么一个时期,因此在公司法当中,不可避免地带有比较多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下来的政府干预的色彩。在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上面,那么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我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比如一个方面,那么对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因为设立门槛一高的话,它就不利于鼓励投资,不利于鼓励大家去创业,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对于公司的组织机构的一些规定的话,应该说应该更注重,因为公司大小是不同的,应该是更注重让公司自己来选择,体现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但是原来的公司法的规定,在这方面应该说体现得不够。那么第三个方面的话,对我们一些股东,特别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该说还不足,特别是缺乏了,一旦发生了纠纷,发生了争议的时候,能够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这种救济渠道,来维护自己权利的,这种在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些制度的安排。那么第二个方面,公司法实施这11年来,应该说我们国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体国力是明显上了一个台阶,不管是说它的经济体制也好,说它的企业制度也好,应该说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那么再比如,我们国家的证券市场,从无到有,这十几年的发展,不断在发展壮大,再比如我们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因此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情况和十几年前发生了很大变化,那么法律当然也要适应形式的变化要做出新的修改。那么我们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就是在充分地征求社会各级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地总结这11年来公司法实施当中的经验教训,这样一个基础上,对我们公司这些法律制度呢,进行一些适时、适度的调整,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公司法能够更加地适应我们这个经济市场化的需求,适应我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为我们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的这种发展,提供法律保障。那么这个应该说是修改的一个简要的背景,那么我想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来给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做的一些重要的一些修改。那么今天先讲第一部分。新的公司法是怎么样降低设立公司这个门槛。作为公司法来说,我觉得它应该起到一个作用,就是能够起到鼓励大家去创业,鼓励大家去投资,尽量多设立公司,因为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的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才会提高,整个社会的财富才会不断的涌流。那么为什么说我们老的公司法在这方面有缺陷呢?那么我觉得主要是表现在两个方面,那么一个是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这个表示上面,我给它概括起来是“一高二死”,怎么叫“一高二死”呢?就是原来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的数额太高,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比如对有限责任公司,它是分成三档的,比如说搞一个从事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的这种公司,你最低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50万元,那么你搞一个从事零售商业的这么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要达到30万元,那么你就是从事一个一般咨询服务活动的小公司,你最低的注册资本额也不能少于

10万元,这就是它的门槛是比较高的,因为大家知道,十几年以前,对于工薪阶层来说,或者我们绝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收入来说,一下子要拿出10万元,就是按照最低的资本额来设立一个公司,应该说都是有一定困难的,这就是一高。二死呢,就是同时我们的法律规定,你注册资本的话,你必须一次全额全部缴清,比如说10万元,10万元一下子就全部掏出来,你如果不缴清的话,你的公司就不能设立。那么这个是第一个方面的缺陷。第二个方面,在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范围这方面的话,我也给它概括两个字,一个叫“一死二低”,怎么叫“一死二低”呢?就是对原来财产可以用来作为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规定得是比较死的,那么原来老的公司法的话,它就做了一下列举,首先第一是货币,那么这个很好理解,现金肯定是可以作为出资的,那么第二是实物,实物当然也是可以作为出资的,第三是包括一些像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下的知识产权,比如说你有专利权,或者你有商标权这些是可以的,那么第四是土地使用权。主要就是规定这四项,那么说它一低,低在什么地方呢?当时就规定,比如说你如果是用知识产权,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无形资产,来作为出资的话,它有一个非常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就是它这个出资的比例只能占你公司整个注册资本的,不能超过它的20%,那么也就是说你如果要用无形资产来出资的话,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得是比较严的,那么新的公司法应当说,针对这两面的缺陷,都做了有针对性的修改。首先第一新的公司法的话,就降低了公司注册基本的数额,并且允许可以采取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最低的注册资本额已经由10万元降到了3万元,那么这个幅度是很大的,因为从绝对数上来看,从10万降到3万,降了70%,那么如果我们再算上通货膨胀的这个因素,那么很显然,现在的10万元和11年前的10万元是不能比的,那么现在的3万元来说的话,如果按照当时的资本的情况来看的话,实际上我们降低的幅度,经过测算的话,大体上差不多要降到90%,所以说降得是很厉害的,那么再比如说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原来老的公司法规定的话,最低注册基本额是1000万元,那么这次就降到了500万元。这是整个公司的注册资本的门槛降低了。那么同时现在又规定公司的资本,你在第一次出资的时候,你可以不一次缴足,也就是你可以分期按照法定的比例缴足,那么按照新的公司法的规定,就是你首期的出资的话,不能低于20%,那么其余的资本可以在今后的两年之内分期来缴足。当然这个20%的具体注册资本额,同期规定是不能够低于3万元的这个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那么这一点我要给大家要介绍一下,就是不能理解成,就是最低注册资本额3万元,如果首期20%,那么是不是我就出了6000元钱我就可以设立一个公司,那么不是,就是最低注册资本额是不能低于3万元的。那么也就是说,比如你要注册一个2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你的首期出资可以是4万元,20%嘛,那么如果你要是注册一个1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你首期出资最低也不能低于3万元,你不能说是两万元,就是你可以分期。那么为什么允许分期出资呢?这是考虑到公司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特别是有些比较大型的公司,你如果要求他的资金,注册时一下子都缴足的话,他公司在实际运营当中,实际上他并不是马上就把这些资金运用起来的,那么很可能在公司成立的初期阶段,他并用不了这么多钱,那么就有可能造成资本的闲置。那么因此这次改为你可以分期来出资,那么这是第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就是新的公司法扩大了出资财产形式的范围,同时也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的比例。那么我前面讲到,原来的公司法规定,是规定了四类财产是可以做出资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实际上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形式是非常多的,你如果采取这种简单列举的办法,应该说是很难避免挂一漏万的,是很难适应千变万化的这种社会经济生活的。那么因此在这次修改的时候,我们就采用了,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法,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公司法有更大的包容性、有更大的适应性,那么把这个公司的出资方式规定为什么呢?就规定成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前面列举,定量;后面概括,定性。另外从实际生活当中,和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应该成立一个公司,就是公司出资的财产,它要具备几个条件呢?实际上简单地来说,我说无非就是三个条件,一个就是它只要是出资对公司是有用的,公司成立起来以后,我就可以支配你这个财产,而且这个财产对我公司将来运营是有用的,那么第二点就是这个财产是可以进行评估以后,估价的,因为这个财产最终要形成你在公司当中所占的股份的比例,它必须是要通过货币能够估价的。那么第三点就是作为股东出资财产,必须真正是你的,你是有支配权的,那么把它作为一个出资给了公司以后,公司就取得了对它的支配权,同时公司将来对这个财产它可以自主地运用,自由地在市场上进行转换。实际上来说,

就具备这三个条件,应当说就可以成立公司。比如说我举一个例子,我和我的两个志同道合的朋友,我们要搞一个法律咨询的公司,我出钱,你比如说我出30万,我那个朋友说我没钱,但是我们家里有一套闲置的房产,那么我就把我的房产作为公司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营业地,那么我们家这个房产经过评估以后值多少,值65万,那么在这个公司当中,我占30%的比例,我这个朋友占65%,另外那5%呢,我还有一个朋友说,我既没房子,也没钱,但是我家里有电脑,还有其它的一些我们要办公需要的一些办公的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等,那么我就拿它来作为出资,那么占这个公司的股份的5%,这完全都是可以的。那么至于如果说,比如说其他哪个朋友从海外回来的,他有一项新的知识产权,那么这个知识产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当然更是没有问题。那么同时我们这次在修改的时候,把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比例的话,比原来的公司法的规定又进一步提高了,因为原来公司法的规定是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不能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那么我们这个新的公司法,没有从无形资产所占的比例的角度来规定,它只是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当中,你用货币来出资的,不能低于30%,就是有30%出资是现金,那么反过来说,如果说一个公司,它就是现金和无形资产,那么也等于说这个公司的无形资产,最高可以达到这个公司的注册比例的70%,这当然是按照最高的说的,那么实际上也就是说,无形地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那么应该说这次修改的话,它都是一个目的,就是为了要降低我们公司设立的门槛,那么这是在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方面的一个方面的修改。那么第二个方面很重要的修改就是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给了我们投资者,设立公司形式的一个新的一种选择。那么什么叫一人公司呢?就是只有一个股东,这个股东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也就是这个公司就他一个人是老板,这就是一人公司。那么对于在这个新的公司法当中是不是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从公司法修改的一开始,就是有不同意见的,应该说多数专家意见都认为,应当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也确实还有一部分专家认为现在在我们国家就放开可以设立一人公司,这个条件恐怕还不具备。那么在常委会审议上,确实也是到最后也仍然还是有个别常委会委员认为,一下子把一人公司就放开的话,可能会有风险,那么他们讲的这个风险是什么呢?就是说作为公司来说,传统的,就是我们现行的,修改以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两个以上,50人以下,那么为什么要规定两人以上呢?不允许单人呢?就考虑到一个是公司它本来是一个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就是一个是资金的联合,一个是亲朋好友之间的一个联合,它需要有人合性,那么光一个人的话,它就没有人合性,同时这个人合性实际上还有个作用。就是股东之间,他实际上在设立公司之前,是一个合同关系,他互相之间可以有一定的制约。比如说我们约定好了,刚才我这个例子,我出30%的钱,那么我的朋友出房产,我另外一个朋友出他的设备,那么一旦我这个钱出了,那么我的朋友说,我这个房产不行,出不了,那么我们之间会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追究他的一些违约的责任。如果是只是允许一个人可以设立公司的话,那么这就发生一个问题,就是这个一人公司,他公司的财产和他个人的财产,就很难区分,那么就很难避免,担心就是有的同志提出来的,就是说最后会不会造成,那么这个公司得到的好处都归老板个人了,那么这个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他可以都一概地不承担,因为他说公司是个独立的嘛,因为既然是个有限责任公司了,我作为股东的话,我在公司的出资的话,只是以我出资的这个资本为限,哪怕我这个公司最后是资不抵债了、破产了,但是你不能牵扯到我家庭的其它财产,那么一人公司的时候,由于股东之间互相没有制约,那么对债权人来说的话,在交易的时候会带来一定风险。那么我们觉得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我们又分析了世界各国的情况,也总结了我们国家审办实践当中的经验,那么发现实际上在日常生活当中,虽然说我们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但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大量存在的,很简单,比如说一个人公司,我是主要的老板,大老板,我的股份可以占到百分之九十几,在这种情况下,我为了要达到两个以上股东,这个法律上所规定这种形式要件,那么我就可以拉一些亲朋好友,我送给你1%的股,我送给我的其他亲属1%的股,那么我们三个人,那么这样的话我占98%,他们两个人各占1%,从形式上来说是三个人一个公司,但它实质上它仍然是一人公司,因为另外那两个小股东不可能对大股东有什么制约,那么因此我们所担心的一人公司,它可能造成的那些弊端,在这样的公司它照样存在。因此我们说,这种就是说,实质上一人公司它是一个客观存在,同时也很难禁止,那么这也是为什么世界各国,有些国家以前也是规定是两个人以上的,那么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放开了,都是认为一人可以成立公司。那么当然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也考虑两个方

面,那么既要考虑到允许大家设立一人公司,给了投资者一个更多的选择,因为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客观需要,确实有的投资者他本来就是觉得,我完全一个人可以成立公司,而且我可以把我个人的财产,公司财产分开,因为我现在生活问题都已经解决了,我可以把我满足我生活需求之外的一些钱拿去投资了,拿去投资的话我又找不到合适的合作伙伴,那么为什么我就不能我自己来设立一个公司,我自己给自己当老板呢?那么特别是在我们国家这个就业形式还比较严峻的情况下,我们觉得这种制度安排是很有意义的。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怎么样进一步地落实公司的自治理念,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来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因为大家都知道,公司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有超大型的公司,包括像跨国公司,比如像微软,这个大家都很熟悉,那么我们国内也有很多大型的公司,比如像宝钢、联想、海尔,但是公司也有很小的,几个人就可以成立一个公司,比如说我跟几个朋友可以成立一个咨询性的公司,很小。因此的话,公司法作为这种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的话,它是很难适应,这样不同公司的一个要求的。同时就是同样的一个公司,它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它对自己的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要求也是不同的,所以不可能要求公司法对所有的,它的经营规模、资本来源,千差万别的公司规定一种统一的模式。那么公司法起什么作用呢?我想大体上来说,在这个问题上公司法主要起三个作用。第一就是为想设立公司的人提供一个范本,一个标准的公司形式,那么这个范本有什么好处呢?就是讲股东或者投资人在协商设立公司的时候,可以节约他们协议的成本,因为使他们在协议过程当中对我们未来的公司结构能有一个比较明确和清晰的预期,那么这是第一个作用,第二个作用,就是公司法应该要充分的保护,作为公司的有关的主体,包括它的股东,包括它的高级经管人员,那么对自己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方面的,它所需要的一些创造性的一些规范,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所需要制定的一些规范,那么公司法应该保护它这种创制权。那么第三点就是说,一旦是在公司内部,因为治理结构的问题,在发生一些纠纷的时候,公司法应该提供一个就是如何来解决争议和纠纷的一种依据,那么简单说,公司法是起这么三个方面作用的。那么新修改的公司法,为了体现公司法它应当起到这三个作用,应该说是做了很多的修改。那么今天的话,我就主要的讲三个方面,那么第一个方面,就是新的公司法,明确了股东约定和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大家知道,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对公司的股东,包括它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和其他各级管理人,这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因此在公司法律关系当中,公司章程的效力是非常重要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还要优先于公司法律当中的一些规定。比如我举几个例子,第一个例子就是我们原来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来担任的,那么这个规定是具有法定性和惟一性的,那么在实际生活当中就发现这个规定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那么这次修改就改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你这个公司,由谁来担任法定代表人呢?是由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来确定,说我们这个公司是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是某一个执行董事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是由经理,当然包括总经理了来担任法定代表人,都可以。那么第二个例子,我们就是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可以约定股东的红利分配的方案,分配的方法,和他所能够取得的分配的比例,那么从一般的道理上来说,公司法也是这么规定的,那么公司一旦发生利润以后,他的分配比例是应当由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来决定的。也就是说出资的多,那么你获取有关收益的比例就应该大,那么还按照我上次举的一个例子,比如说我和我两个朋友成立一个公司,我出资占30%,我那朋友用房产出资占65%,那么还有一个朋友用设备来出资,占5%,那么正常情况下。那么公司分配红利的时候的比例,也应该是这个比例,那么我分30%,用房产出资的朋友分65%,用设备出资的朋友分5%。但是我们公司法规定,如果我们三个人约定,不按照这个比例,比如说考虑到出5%的我这个朋友的话,他直接来负责公司的经管,他很有经营管理的头脑,很会经营,他是我们这个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责任重大,那么我们就可以约定,在分配红利的时候,他可以多分一些,虽然他出资是5%,但是我们可以约定,他可以分到10%,那么其实这个10%,剩下那个多余的部分就可以由我,或者另外一个股东我们来承担,比如说我本来是可以分30%的,那么我们也可以约定,因为我不管公司任何的经营活动,那么我就承诺,我只需要分25%,把那5%就分给直接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那个执行董事,就是它这个效力应当是优先于法定规定的比例。第三个例子,再比如说,我们这次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他的继承人能不能继承股东资格这个问题?

那么这个问题也是这次公司法修改当中应该说,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那么现在因为自然人股东,因为各种各样意外情况、发生死亡的情况现在已经有了,特别是现在还发生一些刚是盛年的一些民营企业家,因为一些特殊的意外性的事故而去世了。但是他并没有安排好他后面的一些,公司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方面的这一些事务方面的问题,结果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了比较大的困难,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一些混乱。那么因此的话,某一个企业的杂志曾经做过一个问卷调查,就是我们现在这些比较知名的民营企业家,挑选了一部分做了一些调查,就是说你认为这个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死亡以后这个继承问题,是不是很重要?那么100%参加这个调研的,都明确地表示很重要。那么第二个问题就是说你目前在公司的章程里面,是否对这个问题做出了一些安排?当时我记得这个比例大概是80%多都表示根本没考虑,确实有百分之十几的公司章程当中对这个问题做了安排,但是可以说绝大多数的公司章程都没做这个安排。那么因此应该说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么在公司法修改当中,主要是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他的继承人继承了这个股权,因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按照我们继承法的规定,作为财产权来说继承人是依法继承的,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的,那么他当然同时也就继承这个股东的资格。那么这是一种意见。那么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行,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它还具有人和性,那么为什么原来我们这几个能够互相成为股东呢?是因为我们之间信任,那么我们信任这个父亲,并不等于就一定信任他的儿子,就是不一定信任他的继承人,那么说如果父亲死亡以后,他儿子能不能成为我们公司的股东,那不能由他自己说了算,那么应该是由其他股东来选择,选择同意,我们认为你德、才各方面条件都具备,那我们就同意你当股东,那么如果我们认为你德才各方面都不具备,我们可以做另外的选择。那么这两种意见,应当说都各有它一定的道理,那么这两种意见当时在修改当中,有一个观点是共同的,就是认为如果你的公司章程当中做了明确的约定,那么你公司章程的约定是有效力的。即使和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你公司章程的约定也是优先的。那么最后立法机关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考虑到我们现在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整个来说还是应该要实行资本民主的原则,就是你公司毕竟主要是大股东的嘛。那么如果说是大股东发生意外,死亡以后,他的子女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继承权,那么还要由其他的中小股东来决定,那么可能在这个方面会带来一些问题,因为中小股东他的死亡的继承问题,一般不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比较大的问题,但是大股东,如果因为突然之间的事故,去世以后是会带来问题的,那么因此最后我们法律上面就明确,就是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他的继承人就可以继承股东的资格,但是如果你公司章程对这个问题有其他约定的,那么你公司章程约定的效力优先。所以这样既考虑到了继承人对他继承的股权这种主要是一种财产权继承的权利,同时也考虑到要体现公司的这种人和性,体现公司章程对于我们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规范的这种作用。那么第二个内容,就是为了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次我们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来选择自己的内设结构,包括它的一些产生方式。那么新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要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那么公司董事会它涉及上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择出来,直接从事公司经营管理的这么一个机构,那么公司的监事会,也是由公司的股东大会选择起来,对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这么一个机构,它们两者之间互相有些制衡的作用,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负责经营管理当中的一些决策,那么监事会主要负责在这些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一些问题,比如说它在财务会计方面等等,进行事后的一些监督审计。那么这个是我们公司法规定的,对于一般公司形态来说都需要设立的,重要的公司的内设机构。那么当然要考虑公司不同情况,所以我们也规定,如果股东人数比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因为董事会和监事会它都是股东大会选出来的,他实际上都是股东的代表,特别是有些情况,股东是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比如说我和两个朋友我们三个人成立一个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不设立董事会,也不设立监事会,可以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或者是一至两名的监事,那么适应各种各样情况的需要。我想讲讲关于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这个问题,因为观众朋友们当中可能有股民,大家对这个问题可能比较关心,那么这个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是我们国家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从改善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维持广大中小股东权益这个角度出发,从国外引进的一个制度。那么按照我们原先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必须要设立监事会的,但是对于设不设独立董事这个问题,这个原公司法并没有做规定。那么引进这样的制度,大概已经有四、五年了。目前据有关部门介绍,1300多家上市公司当中,都已经设立了独立董事,那么对公司法修改当中,究竟要不要设立独立董事呢?一直是两

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应当设,那么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条件不具备,因为设立独立董事,首先你得有人来担任独立董事,那么从我们国家情况来看,那么能够有这样的能力来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应该说还不是非常地充分,那么同时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也还有一些缺陷,比如说通过什么样的机制保障,他一定会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比如说他作为一个外部董事的时候,在对公司进行决策的时候,因为他和内部董事明显是信息不对称的。那么因此一直是有不同意见的,后来立法机关考虑到,从我们国家公司的现实情况看,特别是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监事会制度也好,还是独立董事制度也好,也还都需要进一步完善。那么从法律规定来说的话,应该考虑到我们国家上市公司,目前已经普遍设立独立董事的这么一个现实情况,同时也应当看到,那么现在这个独立董事这个制度当中,有一些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说还是起到一些作用。当然来说,可能多数独立董事,那么广大股民对它的作用应该说还是不满意的,但是从改革的方向来看的话,我们觉得还可以要继续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最后决策,在公司法当中规定做一个原则的规定,就是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那么对独立董事,如果继续完善这些具体办法,就授权由国务院来规定。今天讲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这个问题,应当说现在也是很突出的,就是有一些公司高管人员,他侵害公司的利益,那么这种案例非常多,我现在手头就有一个《法制日报》登载的案例,我给大家简单地做一个介绍,那么这是某一个城市的房管局改建的一个房产开发公司,2001年成立,成立时的公司注册资本是500万元,登记的股东是45名,那么当时的话,由房管局推荐产生的董事会和监事会,那么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改制前的房管局的主要领导,都进了这个公司的董事会,分别担任了董事长、董事和监事的相关职务。但是这个公司成立以后,没多少时候,也就两年以后,这个公司的董事长就擅自挪用公司将近200万元的资金,到外地去设立一个新的房地产公司,而且是以他自己是这个新设立的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占51%的股份。从这个公司里挪用了150万,到那个新的公司做股东,同时他还是法定代表人。这是严重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一个行为。那么还不仅仅是这样,这个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在有一次董事会上,集体决定,把公司的100多万的利润,大家决定就分了,那么现在这个公司的董事会的所有的6名成员都已经被公安局在立案进一步审查。那么有的,比如说这个董事长,也基本上已经可以判定是构成犯罪了。那么这个案例的话,应该说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恐怕还不是仅仅是个别的,因此我们在这次公司法修改的时候,针对这个情况,做了一些专章的规定,就是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应当承担的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比如说你不能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你不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把公司的资金去开立账户,你不能没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替你的一些管理公司提供担保,你不能再继续从事和你现在这个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这种业务的一个新的公司,这在法律上叫做竞业禁止。那么在这里面都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那么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了这些规定,在执行公司职务的时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给公司如果造成损害的,就需要依法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也许有的观众朋友会问,那么如果发生了这个情况以后,那么怎么样追究他们的赔偿责任呢?那么在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当中,应当说做了一个新的规定,就是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那么具体是这么规定的,就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监事会、董事会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股东就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股东在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是不能直接起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只是在你某一个民事当事人,你的权益直接受到损失的时候,才能对直接给你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向他提起诉讼。那么公司股东他在向公司出资以后的话,公司本身的财产和这个股东的财产就互相独立了,因此如果公司的董事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话,最终可能会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它并不是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它是通过损害公司利益间接的损害了股东的利益。那么这种情况,按照我们原来法律规定的话,那么股东就不能直接去起诉,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这些董事和监事,这些高级管理人员。那么现实生活当中就发生这种情况了,那么董事、监事,比如刚才说的,私分利润,擅自挪用公司资金,但是由于他本身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那么很显然,公司的董事会甚至包括监事会,都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去告这个董事。虽然给公司造成损害了,但是公司的管理层,由于直接控制着公司

的有关权利,他不可能是自己去告自己,因此就使得我们现实当中发生的很多的这些问题,受损害的这些股东就觉得是投诉无门,没办法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追究这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责任,通过这个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这次公司法修改的时候,应该说在这个方面是一个重大的新的制度安排,就是我刚才念的这一段。那么现在如果再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股东就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这一点的话,我还有两点要做个说明,那么第一点就是股东要提起代表诉讼之前,他首先必须要穷尽他公司内部的一些程序,就是一般情况下,你首先应该向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就是你并不是一上来就直接去告这个董事或者经理,你先是要求监事会去告这个董事和经理,那么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履行职责,不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那么股东才可以出面代表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点。当然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比如说这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决策,那么一旦要付诸实施的话,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的损失,那么这个时候的话,股东当然也可以根据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限制,就是任何的一个股东都可以,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由于它股东的人数很多,股权非常分散,那么法律是规定,要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他必须是在连续180天,也就是半年时间之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这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以上的这样的股东,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那么对于一人公司可能带来的风险,立法机关是不是做了考虑呢?同时也是做了考虑的。就是我们针对一人公司设立以后,可能产生的一些风险,同时也设立了五项进行具体防范的这么一种制度措施的安排。比如说第一项,对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要求的话,它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就不是3万元了,而是10万元。同时,对于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它的注册资本额也不允许你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而是说你在注册公司成立的时候,一次10万元必须缴足,也就是说对一人公司实际上采取了一个比较严格的公司的资本制度,这是第一点。那么第二点的话,我们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你的营业执照当中要标明,说我这个公司是我一人独资的公司,那么它可以起个什么作用,起一个公示的作用,就是说其他当事人要跟他打交道,要跟他做买卖的时候,通过他的营业执照一眼就可以看出来,他是个一人公司,那么当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就需要做一些调研了,他是不是有信誉。那么第三点也明确规定,一个自然人他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他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不能同时再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我们有些专家做了一个概括,他说等于是对我们一人公司实行了计划生育的政策。那么第四点的规定就是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要经过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就是保证你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两本帐。那么第五点就规定,一人公司如果在和人家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以后的话,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他有义务来证明我自己,公司的财产和我个人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那么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他不能证明这一点的话,那么作为股东来说,他就要和公司连带地承担清偿债权人有关债务的这种责任。那么这五个方面的规定,应当说比国外的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是要严格的。那么这个也是从我们国家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考虑的,因为我们国家目前,确实存在着,就是很多委员,包括一些专家,就是担心的就是我们现在这个社会诚信的问题的话,确实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那么上面的这五项措施,也就针对着这些实际情况,那么因此大家就看到,通过这次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设立门槛以后,一方面我们给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一些选择,这样的话也起到,就是说鼓励投资、鼓励创业、鼓励大家都来设立公司,依此来发展经济的这么一种作用,同时也对我们设立的新的一些制度,比如说像一人公司的这种制度,它可能产生的一些风险,也做了具体的安排。我们公司法的修改要达到一个什么目的呢,就要达到要进一步健全公司股东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这样来保护投资,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公司法作为一个民商事法律呢,应当说它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去管制公司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而更重要的是保障他们的权利,同时为当事方提供在他们的交往过程当中出现纠纷时的一些权利,救济的渠道,化解可能出现的僵局。关于对权利问题的话,从法学理论上来说,有一句很著名的话,就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就是法律保障权利的话,一定要提供一个渠道,就是他这个权利如果在受到损害的时候,他能够通过什么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比如说向法院起诉。在这方面的话,今天这一讲我要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就是怎么样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第二是怎么样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第三个方面是怎么样对公司职工的权益进行保护?先讲对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的话,确实对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方面来说,

按照原来公司法的规定,应该说对大股东的保护比较充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明显缺乏,使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出现一种不平衡的状态,为了说明这个问题的话,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我手里正好有一封信,就是我们在审议修改过程当中,各地群众给我们来了很多信,我今天挑了一封,这一封信给我印象很深,为什么呢?因为这封信是给我们法律委员会的领导同志的,法律委员会的领导同志要求我们经济法室要代起草一份回信,所以说这封信给我印象很深,当然它内容很多了,我只简单地念几点。他在信中说,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这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大股东占77%,他和另外一个小股东各占10%,另外还有3%的股份是由这个大股东送给他的亲朋好友的,一共三个人,各占1%,是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由于这个董事长,一个是不具有经营管理的这个能力,另外一方面,他又只考虑自己的利益,完全不顾及小股东的利益,做了很多一些违法的事情。结果被行政机关罚款近30万元,开发这些房地产工程也停工很多次,更重要的是,这个大股东他自己本身还有一个公司,原来有一部分闲置资金,他就把自己这个公司的闲置资金,以高出银行好几倍的利率去借给这个小公司,通过收取利息来侵害公司的利益,这个小股东的话多次提出异议,但是那个大股东,就是董事长根本不予理睬,同时这个董事长他自己还随意的花公司的钱,跟公司经营没关的钱他也拿到公司去报销,在这种情况下。他还把自己的一个妹夫拉去当公司的会计,直接掌握财权。所以对这些办法,小股东是一点儿办法都没有,还有一点应该说很可恶的,因为它不是有两个小股东嘛?各占10%,大家都有意见,其中有一位小股东的话,平时他虽然心里不满,但是他并没有表示出来,他就跟大股东商量,说这个不行,我不能再在这个公司待了,我要求退出公司,你就按照公司现在净资产的,相应的比例把我这个股份买回去算了,我就退出了。由于他平时并不怎么跟董事长作对呢,这个董事长在考虑这个问题,跟他经常作对的这个,就是给我们写信的这个股东呢,由于经常和董事长作对,就是他也要求要退出这个公司,但是董事长坚决不予理睬,就是把你晾着,所以你就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也不分红,眼看这个公司的话,就一天天的垮下去,最后呢,这个群众的最后来信就说,我们非常希望新的公司法能够尽快地实施,否则我们小股东就将被欺压得活不下去了,请你们告诉我,按照新的公司法的规定,我有什么办法、什么途径来保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的话,我想恐怕不是个别的,因此在这次公司法修改的时候,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做了三方面的重要的规定,首先第一就是保证中小股东他的知情权,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为我们觉得公司的账薄,知情权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有些公司的大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损害股东的利益,往往就是通过做假账,私分公司的利益,中小股东没办法,他并不了解这个公司的实情。因此这次法律明确授予中小股东可以查账的权利,如果公司要是不给查的话,小股东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我们也考虑到公司的合法利益,就是说公司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就觉得因为股东的情况也很复杂,有正当理由认为对小股东起诉的话,这样可以损害我公司的利益,或者因为小股东起诉,要求查账本身有自己不正当的目的,你公司也可以拒绝。当然最后的话,如果发现这种情况的话,最后由法院来裁定。但是这个权利,已经授予中小股东了。这是第一点。第二点,也是结合我刚才讲的这个情况,现在有很多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它这个公司长期不分红,长期不分红可能是有多种情况,有的情况是我们股东大家都同意的,为什么同意呢?我们不分红,把我们的红利留在公司,使公司能够越滚越大,由小到大,由弱到强,因为我不往回拿,等于直接在公司继续投资,该分红的我就留在公司了,这种情况是可以的,但是第二种情况的话,实际上公司是有利润的,大股东,就是因为是股东民主嘛,股份多数决嘛,他可以依靠自己的股份占了多数,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他就是不分红,对于很多中小股东来说,他是希望有分红的,这当然是一方面希望你公司越做越大,另外也希望我现在在特定情况下,你有了红利了嘛,你先分给我一点儿,或者我正好需要这钱,另外特别是有些情况,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话,实际上的话在未来发展看来还不是很明确,也有一些中小股东希望先得利,你赶紧有分红,你就该分先分吧,然后分了红以后,我落袋为安。按照原来公司法规定的话,确实,因为一旦是股东向公司投资了以后,他是不能再抽回自己的股本的。因此如果公司长期不分红,他也没办法。我们这次新的公司法就规定,赋予这些中小股东在一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比如是新的公司法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5年以上,你不分配红利,同时这5年公司是有利润的,而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你如果不分,中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公司净资产,

我这个股份所占的比例,你收购我的股权,我退出公司,我不干了。对于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公司经营过程当中,它可能会发生和其他公司的,比如说合并、分立、公司重组,在这种情况下,是要经过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在进一步决议的时候,也可能有的股东他提反对意见,他反对。因为他认为你这个合并分立以后的公司,将来是不是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话,看不清楚。可能能带来,也可能带不来。跟我原来预期的话,会带来很大的变化,他投反对票,在这种情况下,最后还是少数服从多数了,公司还是合并分立了,这些投反对票的,这些小股东的话,他就可以请求公司收购他的股权,也就是我退出公司。这是第二个,就是说你公司重要股东,一个是知情权,第二是分红权,第三是退出权。第三个方面,如果一旦出现了公司僵局,难以继续经营,比如说我刚才举的这个群众来信讲的,实际上是处于僵局了,因为大小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还有一种情况呢,大小股东所占的股份差不多,各自都有自己的代表,都有董事会当中的代表,都有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意见长期不一,公司就没法正常运行,就是我们经常说的,就是陷入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经营的话,显然对股东是不利的,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是不利的,因为它这样长期下去,总有一天会把你的老本都给亏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新的公司法就明显规定,如果出现了公司僵局,难以继续进行,有时候继续进行可能会给股东带来损失的,你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来进行清算,也就是可以法院通过司法强制的程序来对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很明显,这三方面规定的话,都是对我们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的一些制度性的安排。这是我今天讲的,就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新公司法做了哪些规定呢?我觉得主要就是这几个方面,知情权、分红权、退出权,同时申请法院解散的权利,强制解散的权利。第二个方面我想介绍一下,就是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做些什么规定?这次公司法修改,我前面已经介绍到了,从总地来说是不断地放宽公司设立的条件,降低门槛,这个显然对股东是有利的,对债权人来说,他在经营过程当中,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为它这个公司的情况,如果公司资本比较说很少,或者说公司资本不实,当然这债权人就影响,因此在这次公司法修改当中,为了加强对债权人保护,做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的安排,按照我们法律上的说法,就是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什么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因为大家都知道,公司制度的一个基础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基础,这种制度安排对股东是非常有利的,因为这样就可以保障,股东的话放心大胆地去投资,我投资是因为我生活都已经安排好了,我有了剩余的资金,所以我向公司投资,你如果公司做好了,我分享受益,你即使这个公司做坏了,这笔投资,最后打了水漂,也就是说我交了一个学费,它不会影响到我家庭的生活,公司的这种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制度安排,应该说对经济发展这个作用,是十分巨大的,也有的专家说,股东有限责任的这个制度,这种基本安排的话,对于经济的发展作用来说,你怎么估计都不会过分,因为正是有了这种制度,我们才能够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形成非常很多大型的公司,把社会上很多纤小的资金来通过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把这个形成一个很大的规模的一个公司,所以这个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有两面,一方面对于股东有利的时候,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就是也有一些股东他利用了这个制度,公司不是独立人格嘛?我本来有一个公司,我再成立一个虚假的公司,用这个虚假的公司去跟人家打交道,两个公司本来应该各自都有独立的账的话,它账本是一个,它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一个,它的经营管理人员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但是发生这种情况的时候,就是一旦这个公司,要欠债还钱的时候,拿我这个虚假公司去承担责任,一旦这个公司有了利益的话,都给我这个实实在在的公司,用这个虚假的公司,去欺骗、再骗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这种情况,世界各国都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很早就出现了一个法律制度,叫做什么呢,就是说刺破公司面纱,为什么要刺破公司面纱呢?因为公司和个人财产之间本来应该各自是独立的,当中应该是隔了一道墙的,现在有的股东愿意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把这个墙拆掉了、混同了,公司的财产就是我的财产,我的财产也是公司的财产,这样的话,你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就受到破坏了,这个时候就需要通过法律制度,把你这层面纱给刺破,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你这个股东就不能再仅仅以你对公司的投资来承担有限责任,这个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含义,因此新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就是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项制度我还要说明一点,就是这项制度的话,并不能因为这个制度要构成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动摇,因为这项制度的话,它是对一些个案的情

况,所做出的规定,在实际掌握当中的话,我们认为还要从严。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是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下一步还需要有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地加以明确,而且我们认为在解释的时候,它应该是要从严掌握的,不能随便用。因为它是一种平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在用的时候要非常慎重,因为国外,英美法系国家刺破公司面纱为什么他适用的比较好呢?因为它是判例法的国家,它在适用这个的时候,它往往是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通过判例的形式来确定下来,它并不是通过成文法的规定给它规定下来,我们国家为什么成文法当中规定,因为我们国家作为成文法国家的话,如果我们成文法当中不对这项制度有个基本的规定的话,我们的法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的话,就没办法,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通过判例的形式去采用这种措施,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公司法十几年来,实施的经验教训过程当中,它已经在一些司法解释当中,当然这个司法解释最后没出台,在司法解释当中已经对这些情况做了一些研究,而且做了一些规定,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只是从公司法这个基本法律制度上面,对这个公司法人格否认做了确立,当然一定要从严掌握。另外我在第一讲的时候,我可能讲到一人公司的时候,不知道观众是不是还记得,我当时讲到,一人公司当中有一项防范风险的一个措施,就是什么呢,就是说一人公司在一旦发生纠纷的时候,如果你公司的股东,你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或者说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就要对他自己设立的一人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实际上就是在一人公司当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运用,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而做的一个法律制度的安排。第二例子的话,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当中,特别是进一步完善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现实生活当中确实发现有一些问题,比如说有一些公司的话,它解散了以后,它不清算,特别是我们现在规定当中的话,公司每年都要搞年检,工商部门要搞年检,确实有些公司,故意就是我就不搞年检,不搞年检工商部门它就吊销你的营业执照,有的公司的股东就说,吊销了我的营业执照以后,那说明我这个公司已经就不存在了,我已经不再是一个法人了,我也就可以不搞清算了,这样的话,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次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制度做了完善,明确规定,出现了各种法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比如说包括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也包括通过法院司法判决或者裁定来解散公司,都需要进行清算,你公司只要不进行清算,你的法人的资格就没有被取消,也就是说你的公司并没有真正的消亡,因为公司在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持续的。同时明确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出现了公司的解散事项的时候,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清算义务的义务人,他必须有义务进行解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和股东大会所确定的一些人员,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的义务人,要求法定的清算事项解散了以后,15天之内,这个清算义务人就得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如果说,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这个义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来制定这个公司的清算。进入法定清算程序。因此这个规定的话,应该说都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考虑的,这个是我今天讲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第三个方面,新的公司法怎么样来保护我们公司职工的权益呢?在这次公司法修改当中,应当说也增加一些新的很重要的规定,新的公司法规定,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明确了公司要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要切实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具体一些内容比如说,公司要成立工会,公司的工会要代表公司的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保险、福利、以及劳动安全卫生这些事项要签订继续合同。再比如在我们现在公司有关内设机构的规定当中,按照现在公司法的规定,你公司如果设立监事会的,其中应当要有职工选出的代表,一般来说比例不能少于三分之一,这个职工代表怎么产生呢?当然他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通过其他的一些民主选举的形式来产生,就是要求监事会当中它是承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监督管理任务的,监事会的成员当中要有职工的代表。在公司董事会当中,情况是有区分的,我们的国有独资企业,或者是说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公司,是要求在董事会当中,也要有职工的代表,对其他的公司来说,最后是由公司来选择,也就是说你这个公司的董事会当中,可以有职工代表,当然也可以不设职工代表,从公司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出发,他们我想这些的话,应该说都是对职工权益保护的一些重要规定。同时这些规定应当说也体现了我们中国公司法的社会主义的特色,同时我个人认为这些规定,对公司也是有利的,因为公司毕竟不仅仅是老板的,一个公司要做好,老板和打工仔之间的关系,应该和谐相处,因为只有这样的话,才能通过共同的努力,经营管理者的努力和职工的努力,为公司创造

出源源不断的利润,如果没有打工仔的努力,应该说你公司的持续稳定的这个利润的收入的话,仍然也是不能得到保障的。也就是说保护职工的权益,实际上也是最终保护了我们公司长远的利益。从我上面这些介绍当中就可以看出来,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话,应当说确实是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借鉴了国际的经验,特别是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同时公司法律规范的一些通行的做法。通过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将会进一步适应、完善我们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中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当然也要说明一点,就是虽然说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多,应该说是一次大改,公司的很多的具体制度,都做了调整,都做了修改,但是这次公司法的修改,应当说它仍然是一个阶段性的。因为公司法的修改必须要紧密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变化很快的,作为民商式法律制度来说,它必须要随时适应公司,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来不断地做修改,国外现在这几年公司法的修改应当说也是很频繁的,比如说我们的邻居日本,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也连续几次修改公司法,再比如像我们国家的香港地区、台湾地区,近期以来呢也比较频繁地在修改完善它的公司法律制度。所以我们虽然这次公司法修改,应该说做了比较全面的修改,但是我们今后仍然要根据,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如果需要的话,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的做出进一步的修改。我想通过这次公司法律制度完善的话,最终达到一个目的呢?就是达到使我们公司法律制度,能够适应我们国家经济发展的要求,也就是说,它能够把我国人民群众的智慧和财产、财富,能够进一步地凝聚起来,能够给它发挥出来,能够从整体上来提高我们国家公司的竞争力。这样的话,让我们共同出力,来保持我们国家经济持续、稳定、健康、长期的发展。

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修改 (1)

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修改 您正在浏览的经济法论文是公司自治与公司法的修改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它天生就是一种“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这也是公司制度与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制度之间的显著差别,它完全摒弃了过去那种按行业设置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方式,取而代之以公司当事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管理方式,这种自我管理在法律上就叫做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所谓私法自治,是指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主要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任何机关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自治同时也意味着,社会的经济活动原则上不是通过国家,而是由当事人自由竞争来调节和左右。私法自治的观念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它所反映的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体制对法律的基本要求。而且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一观念性的东西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的有效配置主要通过市场主体自愿的交换行为来实现,这样一来,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人身依附关系就转化为以交易性、有偿性财产关系为中心的平等自主关系。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虽然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这种转变,只是对原来私法自治过于偏激认识的一种纠正,但私法追求平等、自由、权利的本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私法领域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并没有被抛弃和否定,西方社会也没有像学者所说的那样,从过去的个体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① 私法自治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理念,它的含义是相当丰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合同自由;2、遗嘱自由;3、社团的设立自由;4、社团成立之后自主管理之自由。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前二者研究较多(尤其是对合同自由)而对后二者则关注较少,这也是笔者撰写此文的原因之一。另外,由于我国历来重刑轻民,重农抑商,缺乏民商法的传统与底蕴,再加上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阴影仍然存在,尤其是某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将公司自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提出来加以深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我认为“四自”的提法,具体落实到公司法领域就是“公司自治”,二者的基本含义是相通的,只不过一个是政策性的提法,一个是法学领域的提法而已。由此可见,提倡公司自治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如果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自治,也就不可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一、公司自治在公司外部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司必须在法律上享有真正意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根据新公司法(2017最新)修订)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a9966645.html,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根据新公司法(2017最新)修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住所:。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五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下: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注: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所以章程第五条股东的出资方式按照规定名称填写,常见错误有将货币写成“现金”,将实物写成“设备”,将“知识产权”写成“专有技术”、“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等,这些都是不规范的。如果股东的出资方式在两种以上,应分别列出以每种方式出资的数额及总的出资额。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应与验资证明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名录部分相一致。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如果股东选择分期出资,在此条款中应明确分期出资的具体时间和出资额。 第七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六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或监事会成员(监

企业法修订案新旧对照.doc

公司法修订案新旧对照- 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明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众所周知,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主要的企业形式。公司制企业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的比例不是最多,但是聚集的资本和对整个经济的贡献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同时,公司又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载体。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主要就是通过采用公司制度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造。因此,修订公司法,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制度支持。那么,这一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新的公司法到底有哪些内容,我们可以从新旧法律条文的对比中清晰地得到答案。 1.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现行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增加理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

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上述规定。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2.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

公司法修改议案

公司法修改议案 《公司法》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公司法修改的议案,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公司法修改议案范文一 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六次会议昨天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随着此次公司法的修改,"白手起家"开办公司成为可能。 据介绍,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3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等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明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其他6部法律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修改议案范文二 雷军在两会的两个提案:《公司法》修改和打造现代智慧农村 《公司法》修改:雷军一共提了四条修改意见,其中前三条 "接受人力资本出资"、"开放优先股、允许股东权利自由约定"、"解决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约定限制"、都是关于回归 "自由约定" 原则;第四条 "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 则是减少股东自由约定的障碍。 简单来讲,创投圈最熟悉的风险投资机制,如我想投资一家公司 10 万元、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

新旧公司法的对照原规定修改文本影响第七条 依法设立 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 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 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有限 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三)将第二十

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 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 股东

公司法修改议案

公司法修改议案 导读:本文是关于公司法修改议案,希望能帮助到您! 公司法修改议案范文一 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六次会议昨天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随着此次公司法的修改,“白手起家”开办公司成为可能。 据介绍,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3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等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明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其他6部法律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修改议案范文二 雷军在两会的两个提案:《公司法》修改和打造现代智慧农村

《公司法》修改:雷军一共提了四条修改意见,其中前三条“接受人力资本出资”、“开放优先股、允许股东权利自由约定”、“解决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约定限制”、都是关于回归“自由约定”原则;第四条“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则是减少股东自由约定的障碍。 简单来讲,创投圈最熟悉的风险投资机制,如我想投资一家公司 10 万元、占它 10%的股份,这在公司法的规定下是不能实现的,它要求股东必须根据出资额的大小来占有相应股份,不能随意商谈占股比例。而我们之所以能够实际这样操作,实际上是走了比较复杂的“打擦边球”方式。另外,《公司法》中对于出资的方式限定较为狭隘,比如互联网公司最大的资产“人力”便不能算在其中,雷军希望条款能够承认更多的出资形式。而能够平衡创业者和投资人利益的优先股制度,也没有在《公司法》中体现,即使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呈现,也理解的较为狭义。 至于公司章程工商备案规则修改,则是基于我国要求公司章程必须接受工商局备案和审查,但股东约定、权利很少体现在章程中,导致容易出现创业者和股东间不知到底是按股东权利还是章程来处理问题,伤害投资人利益。 农村互联网:农村互联网普及率约为 31.5%,只有城镇互联网普及率65.8%的一半左右,差距其实就是机会。我国的 8 亿农民很有可能跳过 pC 信息化时代,而直接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 不过雷军表示小米公司并不会直接投身农村互联网市场,他更多的是通过其创建的顺为资本来投资相关的创业公司。 一般而言,可以把农村互联网创业机会分成农业生产前、生产中、生产后、周边服务 (如金融、物流) 以及农村消费电商等方向,而鉴于农民生活的单调性,适合其精神需求的娱乐方式也存在较大机会。其中产前集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 第一节修改的背景

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 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但是无可置疑,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后,仍然存在着所有制立法以外的一种分类方式,所谓的两条腿走路、并轨的现象还存在。近十年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大家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 版是什么 我国的公司法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在经营的时候,与法规当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变化,在2017年特又做出了一些新的修正。新的公司法经过修正和调整以后,可以说更好的融入和适应了现代企业的需求。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最新公司法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

上海某某某 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 甲方:,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丙方合并统称时为股东) 乙方:,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与甲方、丙方合并统称时为股东) 丙方:,男,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丙方,与甲方、乙方合并统称时为股东) 上述各股东经过协商,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上海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特签订协议如下: 一、公司经营宗旨 为,甲、乙、丙三方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 1、公司认缴资本为人民币万元;共分二期缴纳。 1.1甲方认缴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万元,所占公司股权%; 1.2乙方认缴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万元,所占公司股权%; 1.3丙方认缴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万元,所占公司股权%; 以上现金出资用于本公司的经营开支,包括租赁和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开支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等等。 2、首次出资期限和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2.1甲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2.2乙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2.3丙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2.4首期出资应当在规定期限存入银行支行账户名为,账号为88888888的银行账户内。首期出资用于本公司的前期开支,包括租赁和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不得撤回。 2.5如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逾期出资股东需要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出资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来计算。 3、第二出资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3.1甲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3.2乙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3.3丙方在年月日前,现金出资人民币万元,占认缴出资额%; 3.4第二次出资应当在规定时间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账号为88888888的银行账户内。第二次出资用于本公司扩大生产、和,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不得撤回。 2.5如未按约定缴纳出资,逾期出资股东需要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支付出资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来计算。 三、公司名称、经营地点和经营期限: 公司名称:上海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点: 公司经营期限为: 四、职务和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8号 发布日期: 2013.12.28 实施日期: 2014.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12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1999)[1999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修正)[1999122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2004)[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修正)[200408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含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关于公司法修改

关于公司法修改 关于公司法修改 全国人大会关于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公司法修订的成功与不足 (18)

公司法修订的成功与不足 一、引言久为社会各界所广泛 关注、历时近两年的公司法修改工作终成正果,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已经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这次修订,在许多 制度和规则上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这将会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以及我国整个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又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同时,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在具体适用上仍存在着某些问题与不足,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以供商榷。 二、公司法修订的成果及意义 通过对原公司法的比较,笔者近日对新公司法的制度改革做了一个简单的归纳,但由于变动内容较多,笔者就不一一阐述,仅就下面几个方面着重谈谈: (一)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新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滥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赵旭东教授所述的那样:“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无数个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告诉我们,这一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立法中构建这一制度利大于弊,立法正是作出如此的价值取向。”

公司法修改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法条修改前修改后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 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 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 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 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 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 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 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 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 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 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 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 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 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 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 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 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 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 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7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2017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针对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本文主要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方面进行解读。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删)、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最新公司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法修订新旧条文对比(2013年12月28日)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文本原规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的出资额”。(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 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 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我国《公司法》的问题及修改重点

我国《公司法》的问题及修改重点 一、我国公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司法与相关法律不协调。 第一,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不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就导致了中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适用法律上的双轨制:其一,股东出资缴纳的原则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实行法定资本制,即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照《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二,公司机关的设置不同。中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37条、45条和52条的规定,一般都要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只设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二,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造成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颁行时还没有证券法。所以,在制定公司法时,为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理应由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只能规定在公司法里,如股票和公司债券发行审查制度、上市公司制度等。 另外,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一些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如关于股份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批准机关的问题,关于股票溢价发行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等。 2.公司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第一,有些规定存在错误。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公司法理。 第二,有些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规定由其他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或授权国务院作出规定的条款就各有8处。如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就股票发行种类,公司法只规定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两种,而其他种类的股票国务院至今没有作出过任何规定。其他类似的缺乏明确规定的条款还有第71条、80条、155条等。 第三,有些规定不易操作。如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为:“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而对合并协议的具体内容、合并协议的效力以及发生问题如何处理等都没有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四个亮点

一、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四个亮点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为我国推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兹对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亮点略作总结,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一)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一: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这意味着,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开,注册资本不因公司形式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不受注册比本多少的影响自主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 (二)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二: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这一点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除了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是否分期出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需要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全体股东(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缴足。 (三)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三: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或者几种出资,出资方式不再作任何限制,公司注册资本可以不用货币出资。 (四)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亮点四: 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公司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事项 2014最新公司法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删去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公司法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再要求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再要求提供验资证明,不再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

新公司法的修订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的修订及其影响 新公司法的修订及其影响 现行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了解公司法的修订背景与其中新修订的内容,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1,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2,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

“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本文由收集整理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 1,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2,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3,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4,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5,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6,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7,健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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