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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2009年04月28日 15时58分 170

主题分类: 产品质量农业农村

“农产品”

“质量安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

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

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

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

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畜牧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档案法规知识基础测试答案

试卷提交时间:2018-03-06 17:52:04.09 试卷得分:97.0 1、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行政规章分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两种。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2、题型:判断题分值:1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的地方性档案法规。 正确 错误 答案错误 3、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4、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对等。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5、题型:判断题分值:1 涉及国家机密和特殊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6、题型:判断题分值:1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并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7、题型:判断题分值:1 规范性档案行政文件在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具有依据作用。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8、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法规是档案政策的具体化和固定化。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9、题型:判断题分值: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10、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行政规章是指由有制定权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制定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档案和档案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11、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12、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政策对档案法规来说,具有监督性和指导性的作用。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13、题型:判断题分值:1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正确 错误 答案正确 14、题型:判断题分值:1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自2006年9月19日起施行。 正确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案效力)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和施工、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 第五条(编制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编制。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项目概况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 (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 (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 (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 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两类。 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八条(方案深度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要求。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深度,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和

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最新版】

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青神县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持水体生态平衡,维护公共秩序,规范垂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除禁钓区外的天然水域和公共水域从事垂钓休闲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禁钓区是指:岷江、金牛河、岷江支流与岷江交汇口200米范围内、以及其他明文禁止垂钓的区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垂钓是指使用钓竿、丝线、鱼饵等工具钓鱼的行为。

第五条青神县野生渔业资源属于国有资源。 第二章垂钓管理 第六条垂钓区划分。垂钓区由县农业农村局、交通、环保等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共同拟定,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人身安全、交通便利、钓友习惯等因素划定。桥梁上、公路上、街道边、输电线路下等和其它有明显或潜在危险的区域均为禁止垂钓区域。禁钓区外,如与其它规章制度不符的,以其它规章制度规定为准。 第七条严禁在船舶、竹筏、皮筏上离岸垂钓。 第三章垂钓行为管理规定 第八条垂钓人员应符合能够从事垂钓活动的身体条件。 第九条禁钓区外允许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的垂钓方式,严格禁止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对水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钓法。 第十条垂钓活动禁止以下行为:

(一)严禁使用笼子钩、联体钩、串钩等钓具进行垂钓; (二)严禁使用探鱼设备、鱼枪、弓弩等手段钓鱼射鱼; (三)严禁使用有毒有害饵料及采取打窝垂钓的行为; (四)严禁使用除蚯蚓而外的任何活饵进行垂钓; (五)严禁使用其它禁用的钓具; (六)严禁垂钓的渔获物买卖交易。 以上行为均为非法捕捞行为,一旦触犯,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垂钓作业中应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幼体及禁捕品种,对误捕误钓的,必须及时放回水体。垂钓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最低可捕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捕品种:中华胭脂、长吻鮠(江团)。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1998]15号文件精神,加快水土流失治理进程,规范水土保持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安全,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安排我省的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按本办法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水土保持项目是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确定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土流失严重程度、国家投资情况,以县为单位分别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水土保持项目应与其他生态建设项目统筹安排。 第四条水土保持项目建设资金除了争取国家支持外,各级财政及受益农户应按国家确定的配套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二、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水土保持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审批程序适当简化。 第六条申报水土保持建设的项目县,根据省提出的投资规模,按照以小流域为单元集中成片综合治理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计委、水利局联合逐级上报,经省计委、水利厅审查后由省计委审批。可研报告应将建设内容落实到具体乡、镇,凡深度达不到要求的,省审批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县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时,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同时上报市(州)县有关部门配套资金承诺文

件。 第七条各项目县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将建设内容落实到田间地块。实施方案报省水利厅审批。 三、资金管理 第八条国家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统一安排使用。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建设资金应实行报账制。阶段性工程完成后,应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计划部门、项目负责人等验收合格签字后报销。项目建设所需大宗材料、种苗等物资,应实行政府采购制。 第十条建立资金管理监督机制。市(州)、县计划部门要参与资金使用的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项目区乡(镇)应将资金使用情况向群众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四、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市(州)、县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项目的实施,项目实施应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需要专业队伍施工的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随意转包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应选择具有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应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进行全面监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作好施工记录,并作为报账、验收备查依据。 第十三条各项目县应于每月4日前将工程建设进度及资金落实情况报市(州)计委、水利局。市(州)计委、水利局汇总后于每月5日上报省计委、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档案 【发文字号】法[办]发[1991]46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12.24 【实施日期】1991.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法[办]发[1991]46号1991年12月24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档案大部分是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

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干部的配备,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从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现以保管档案一万卷(件)设专职档案干部一人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院全部档案,并积极有效地开展利用和编研工作,为本院领导、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三)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庭(含人民法庭)和其他部门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中级以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根据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法院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召开档案工作会议,组织经验交流,对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水保资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管理,保障水土保持方案质量,根据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移交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管理的通知》(水保[2008]3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资质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申请加入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成为学会的团体会员单位;按照本办法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业务。 第三条个人资质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人员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参加资质管理单位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方可开展工作,同时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知识更新培训。 第四条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各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所在省级行政区省级及以下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持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所在省级行政区市级及以下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管理主体中国水土保持学会负责资格证书的管理工作。资格证书的颁发、降级和吊销等证书管理文件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理事长签发。

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预防监督专业委员会具体承担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延续、变更等管理工作;省级水土保持学会受中国水土保持学会委托承担甲级资格证书的初审和乙、丙级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延续及变更的审查、日常检查等具体管理工作。没有省级水土保持学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乙、丙级资格证书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土保持学会预防监督专业委员会承担。 第六条管理原则资格证书实行动态管理,总量控制。中国水土保持学会根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持证单位控制总量,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择优发放资格证书。 第七条征求意见资格证书的颁发、延续、处罚等应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八条甲级资格证书条件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独立法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或开办资金不少于200万元,或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持有上岗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达20人以上,其中注册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师3人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6人以上,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水土保持相关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中,所学专业

四川省水土保持措施与减水减沙效益初探

四川省水土保持措施与减水减沙效益初探 发表时间:2019-01-15T15:56:32.773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36期作者:李华 [导读] 摘要:四川省境内地形地貌复杂,降水丰沛且强度大,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的省区之一。 四川省内江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摘要:四川省境内地形地貌复杂,降水丰沛且强度大,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的省区之一。严重的水土流失给人民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危害,制约着区域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在分析四川省水土流失危害的基础上,分析了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并对其减水减沙效益做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四川省;水土保持;减水减沙;效益;初探 前言 水土流失是人类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水土流失的持续发生,不仅会造成当地土壤退化、土地资源破坏,而且还会引起河道、水库淤积,加剧洪水灾害的威胁,影响水库效益发挥,同时,严重的水土流失还会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因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已成为当前国土整治工作的重点。在长期的水土保持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批切实有效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但这些措施在不同条件下的实施效果和产生的减水减沙效益需要进一步研究分析,从而找出适合区域特点的单一或综合性措施。 1四川省水土流失状况 1.1水土流失特征及分布 四川省位于中国大陆地势三大阶梯中的第一级青藏高原和第二级长江中下游平原的过渡带,高低悬殊。境内地貌复杂,以山地为主要特色,具有山地、丘陵、平原和高原4种地貌类型。受复杂的地形地貌影响,水土流失相对比较严重。四川省主要水土流失类型为水力侵蚀和风力侵蚀,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公报数据,全省水蚀和风蚀面积之和达121042km2,占全省幅员面积的24.90%。其中,水蚀面积114420km2,占幅员面积的23.54%,在全省各地均有分布,具有分布广、面积大、危害严重的特点;风蚀面积6622km2,占幅员面积的1.36%,主要分布在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的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 1.2水土流失危害 结合四川省水土流失特点,其相应危害有以下几方面:破坏土地资源,导致可耕作土地面积减少;淤积江河、水库,加剧旱、洪灾害发展;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1)破坏土地资源。水土流失破坏土地资源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由于暴雨冲刷引起的水土流失导致沟壑面积越来越大,坡面和耕地越来越萎缩减小,这一点在山区和丘陵区尤为明显。其二是水土流失不仅会减少土壤中的氮、磷、钾主要养分,也会减少土壤中硼、锌、铜、锰、铁等微量元素含量,导致土地贫瘠,严重影响农作物产量和质量。据测定,在流失的地表土中,每t约含氮0.5kg、磷1.5kg、钾20kg。genj对比观测,流失的坡耕地比不流失的梯田,微量元素要减少1/3~1/2。 2)淤积江河、湖泊和水库。由于水土流失导致大量泥沙汇入河道、水库,抬高河床,减小河道过洪面积,影响河道通航;淤塞水库,减少水库有效库容。当河床淤积抬高后,发生同频率洪水时,河道洪水位将较淤积前抬高,淹没并冲刷河道两岸耕地,使两岸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四川省建国初期有91条通航河流,航程约1.6万km,目前通航河流仅有56条,航程约0.8万km,河道淤塞引起的通航长度大大减小。流失的水土进入水库后,破坏库周生态平衡的同时,也将会减少水库有效库容,影响水库规模,使水库蓄水量大大减少,进而影响水库效益的发挥。 3)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随着四川省各项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的加大,带来了社会经济发展,若建设过程中不注重水土保持,将会加剧地区水土流失,从而带来新的灾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如2011年7月6日,在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的共同作用下,位于理县朴头乡的甲司口沟发生泥石流,泥石流形成的固体物源直接威胁沟口两侧20户100余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也对G317线甲司口路段路面、路基、桥梁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 2水土保持措施 根据治理措施特性,水土保持措施可分为三大类,即工程措施、植物措施、耕作措施。 2.1工程措施 水土保持工程措施主要指为防治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而修筑的各项工程设施,包括治坡工程(各类梯田、台地、水平沟、鱼鳞坑等)、治沟工程(如淤地坝、拦沙坝、谷坊等)和小型水利工程(如水池、水窖、排水系统和灌溉系统等)。 对于山区,由于山高坡陡,遇暴雨易发生泥石流等严重的水土流失现象,适宜采用淤地坝、拦沙坝、谷坊等治沟工程。丘陵区地形相对较缓,坡耕地分布广泛,可结合地形条件采取坡改梯、台地、水平沟、鱼鳞坑等治坡工程,同时辅以相应的小型水利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2.2植物措施 植物措施指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采取造林种草及管护的方法,增加植被覆盖率,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的一种水土保持措施,又称植物措施。主要包括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保土蓄水,改良土壤,增强土壤有机质抗蚀力等方法的措施。 除工程措施截留水土流失外,植物措施也是防止水土流失,提高水源涵养能力最有效的办法。通过采取相应的植物措施,在提高植被覆盖率减少径流冲刷的同时,植物根系也起到良好的固土作用,从而减少水土流失。在植树造林的同时还应种草养畜,通过建立乔、灌、草三者相结合的复合植被,才能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因为乔、灌、草对降水和地表径流均有拦截作用和渗透作用。据测定,川西天然林林冠截留降水系数年平均值为32.7%,林冠截留降水系数的幅度为21.8%~66.1%,草地牧草地冠层对降水的截留系数平均值达到50%,高于林冠截留系数。由此可见,乔、灌、草三者相结合能更有效地防止水土流失。 2.3耕作措施 耕作措施主要是通过改变坡面微小地形,增加植被覆盖或增强土壤有机质抗蚀力等方法,保土蓄水,改良土壤,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如等高耕作、等高带状间作、沟垄耕作少耕、免耕等。 对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来说,其主要目的是对土壤进行必要的保土、保水、保肥,具体就是结合地形条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表结构以及局部的地形结构进行相关改造。良好的耕作措施能够很好的对土壤的水分、肥力进行保护,并能有效的防止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档案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代替)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90.10.24 【发布部门】国家档案局 【发布日期】1990.11.19 【实施日期】1990.11.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批复 (国函[1990]93号) 国家档案局: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一九九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国家档案局令 (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已于一九九〇年十月二十四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冯子直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

水土保持控制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沪昆客专湖南公司《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结合我标段所属建设项目工程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交一公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以下简称局项目部)所属建设项目建设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条各分部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因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第六条水保管理工作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其范围为工程的设计范围,含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场地、施工营地、便道、取弃土场、砂石料场及材料储存场、 制梁场等及其临近受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水土保持工作重点: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合理科学选择取弃土(砟)场地,严格控制施工期路基、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取弃土(砟)场和临时工程引起的水土流失。 第二章组织管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1997修改)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0.17 【实施日期】1993.12.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2012修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更好地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采取的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对所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保护。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条四川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监督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作好与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有关技术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四川省水利厅2004).

关于印发《四川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有关技术问题暂 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水利局,各乙、丙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持证单位: 为加强、规范和提高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技术审查质量和水平,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规范》(SL204-98)等规范规程、政策文件原则,针对我省近年来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技术审查实践工作中发现的一系列问题,我厅组织四川部分高等院校、科研、设计院(所)、长期参与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的专家、各级管理人员多次进行座谈、讨论,形成了《四川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有关技术问题暂行规定》,现将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执行。请各级、各有关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水土保持局反馈。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主题词:水利水土保持方案规范通知 抄送:水利部水土保持司,长江委水土保持局,在蓉甲级开发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持证单位,厅直属有关单位。 四川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中 有关技术问题暂行规定 依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水利部颁发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参照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发的水保监方案函[2002]118号文《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审查要点》,针对我省近几年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和审查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 前言 简要说明工程概况,建设的必要性和意义,前期工作进展,方案编制和报审过程。文后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特性表。 2 编制依据 与编制方案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与相关规定、规范标准、技术文件、技术资料、任务委托件。 3 设计水平年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最新版】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万立方米

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由有关行业组织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该行业组织制定。 第六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四川省概算补充规定

四川省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 发布时间:2005-6-23 15:29:23 四川省交通厅(通知) 川交函[2005]180 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执行交通部(96)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更好的适应我省公路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在总结全省已 建和在建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厅对《四川省执行交通部(96)〈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四川省补充规定》([97]川交函建字第891号,以下简称原《补充规定》)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根据《厅办公会议纪要》(2005年第一期)精神,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执行交通部(96)〈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新《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补充规定》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补充规定》中相应内容同时废止。 二、在2005年3月1日前上报的公路工程项目仍按原《补充规定》执行,不再进行调整。在2005年3月1日后上报的项目,按新《补充规定》执行。 三、新《补充规定》由四川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施行中若有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厅造价管理站反馈,以便在修编时参考。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执行交通部(96)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补充规定 (试行) 为适应公路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加强我省公路基本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统一全省公路造价编制原则,在执行交通部公路发(1996)612号文颁发的《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市场和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四川省新建和改建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 二、建筑安装工程费的调整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组成。取消施工技术装备费,将原计划利润改为利润。 各项费率标准按不同公路等级分别计取。大桥和特大桥、长隧道和特长隧道,采用高速公路的费率标准。 (二)人工费:各市、地、州、县的人工工资单价暂按“(97)川交函建字第891”四川省补充规定执行,新增列部分市、县人工工资单价,详见附表一。 本规定发布的人工工资单价仅作为编制概预算的依据,不作为施工单位发放工资的依据。 (三)其他直接费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四川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水利电力厅川价非[1995]118号发布) 一、为保护水土资源、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防止在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了新的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确因技术等原因而无力进行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防治费,并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组织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和生产确需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直接管理水保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损坏部分的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已发挥效益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自身水土流失防治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该水利、水电工程掌握,专项用于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该水土保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农民建房暂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但必须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凡经有权部门批准农民建房而不得不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责令其恢复设施。对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0.5~2元。对固定观测设施和坡改梯、蓄(排、引)水拦沙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补偿费。(三)证照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四川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其最终收取标准为10元/证(含合格证、表册),各市、地、州、县不得层层加码,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由地、市、州和省管理的水土保持设施,其补偿费委托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负责征收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的治理。 五、各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在以上规定的幅度内由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在征收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七、费用的使用与管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按照《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提出用款计划,具体开支范围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维修、管理和养护,水土保持林、

_档案法实施办法_修改情况综述

本栏责任编辑吴红 法规与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 )于1990年10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施行。这部行政法规作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以下简称 档案法 )的配套细则,自施行以来在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保障和促进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新形势,规范档案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对 档案法 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1号令发布施行。 为了保持法制的统一,使修改后的 档案法 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对其配套法规 实施办法 的修改十分必要。为此,国家档案局于1997年3月开始着手修改 实施办法 。 1997年3月12日,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以档函字[1997]28号文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档案局、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发出了 关于征求对 档案法实施办法 修改意见的通知 。要求各地在接到通知后,着手组织调查,认真研究,将在实施 档案法 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 档案法实施办法 的重要修改意见和建议汇报上来。通知下发后,各地认真组织讨论,积极反馈修改意见。截止到1997年6月26日,共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和计划单列市、19个中央、国家机关报送了意见。 根据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意见,国家档案局法标处及时进行了汇总分析。归类为原则性修改意见59条,具体修改意见104条。在汇总采纳各方面合理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于1997年10月起草了 实施办法 修改稿(草案)的第一稿。 1997年11月,国家档案局就第一稿中涉及到的几个主要问题及修改思路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进行了沟通,并交换了修改意见。 1997年11月20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意见起草的 实施办法 修改稿(草案)第二稿完成。该稿对原 实施办法 中的10个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2个条款。 档案法 修正的4个条款在 实施办法 中都相应地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在总则中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的确定权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二、为加强对珍贵档案的管理,参照 文物法 对文物按等级管理的经验,增加了档案按其形成年代与所记载的内容,分为一、二、三级管理的规定。三、将 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细化为2个条款。即:一类为需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的以及造成损失需要责令赔偿的行为;另一类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处罚的额度。这样分类表述,有利于实际操作。 此外,根据 实施办法 近年来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档案行政执法、档案进馆、档案公布、档案利用、档案出境等,也都在相关条款中作了适当补充与修改。 1998年2月6日,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向全国各档案部门下发了 关于征求对 档案法实施办法 (修改稿)意见的通知 ,将 实施办法 修改稿(草案)的第二稿下发全国各地,广泛征求意见。截止到1998年5月31日,共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8个计划单列市档案局、18个中央国家机关、2个个人及国家档案局经科司、档案馆(室)司、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等对修改稿提出了修改意见。大部分回函单位对修改稿比较满意,同时也对修改稿中修改过的条款及未修改的条款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意见。根据各地的意见和建议, 实施办法 修改稿(草案)起草了第三稿。 1998年6月19日,国家档案局召开了馆局务会议,会议原则上通过了 实施办法 修改稿(草案)的第三稿。同时提出对有些条款需再作斟酌,还需再广泛征求各部门的意见。 档案法实施办法 修改情况综述 国家档案局法标处 11 中国档案 1999年第8期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建设期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水行政部门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涉及的范围主要是水行政部门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中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二、分工与职责 第四条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 1、认真组织公司全体人员,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省、部有关水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2、积极联系本地区水保部门,明确工程项目的水保要求,制定和落实工程项目的水保措施。 3、加强各施工单位水保检查和监控工作,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理、监测的管理。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各施工单位进行水保工作的评定。 4、督促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坚持清

结生产,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最大限度的降低各种材料的消耗,将工程项目对当地环境的影响减少到最低。 第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认真组织各施工参建人员,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省、部下发的有关水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技术交底书。 2、积极配合当地水保部门,明确相关要求,制定和落实各项目水保措施。 3、加强日常检查和监控工作,加强对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的检查及管理,记录存档。 4、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咨询单位的工作职责 1、咨询单位主要负责对水土保持设计方案和措施进行审查。 2、审查施工图设计时,应对水土保持措施、方案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的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3、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工过程中的水土保持措施、方案、实施办法进行审核,提出审查修改意见。 4、经常深入施工现场,指导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发现存在问题分析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协调组织处理。 第七条设计单位的工作职责: 1、设计单位主要对水土保持的设计负责。在设计中要全面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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