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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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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新论

——兼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民事主体/价值判断/广义法人/农民集体

内容提要: 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法律判断的依据是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现代社会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应是: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的社会存在都可作为民事主体。据此,传统民法将法人限定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上,是一个误解。而法人制度的重构不仅使民事主体制度获得了新生,而且为中国农民集体法律地位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

从法学的角度讲,有权利必有主体,但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却常常陷入困惑。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例,它是宪法固定了的土地所有权类型,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为何种性质的民事主体,不仅法律未能明确规定,即便学理也不甚清楚。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涉及民法的另一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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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民事主体制度是学界近年来研究的热点,但至今尚未理出头绪,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

一、民事主体制度的实质

要对民事主体制度作深入的研究,首先就必须理清同民事主体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概念,能动性是主体的标志。而能动性又是意志的本质属性,唯意志所独有,故主体的本质就是意志;意志又是通过行为来表现的,故主体就是行为者。但作为行为者的主体在哲学和法学上却有着重要区别。哲学上的主体是指为实践活动的人,这里的人是指有意识的自然人。因为,在哲学上,社会是自然人的全部联系,是全部自然人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亦即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的资格。法学上的主体则指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中行为资格的享有者。因为,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律主体的共存;某一意志要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必须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亦即某一意志载体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取决于法律的确认。因此,哲学上的主体是一个客观实在,法学上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客观实在,更是一个主观选择。

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是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但民法上的“人”和现实中有生命的人并不是同一概念。民法上的“人”是指具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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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一切社会存在。在民法中,有生命的人被称为自然人,自然人在现代社会成为民法上的“人”已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但在民法的历史上,却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被排斥在法律之外,

被剥夺了法律人格的漫长时期,直至《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才确立起所有自然人都是民法上的“人”的制度。不仅如此,自然人仍然不是民法上“人”的全部,法律基于自然人的

需要,还将那些在生理上根本不可能成为人的社会存在,也赋予了法

律人格,从而使其成为民法上的“人”。民法的发展史表明,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发展历程 [1]。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是法律选择

的结果。也就是说,尽管现实中的实体存在有其客观实在性,但只有在被法律确认后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因此,民法上的“人”都是法律确认的,都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人”。

一个社会中,法律将哪些社会存在确认为民事主体,与立法者的

主观意志相关。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时是极其吝啬的”“, 民法典对无权利能力社团作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毋宁说,这是一种蓄意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 世纪末叶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的不信任态度有关。在立法者看来,这些社团是‘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 [2] 。但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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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的,某一社会存在能否被确认为民事主体,需要形成一定的社会共识。这种判断或共识,既来自于特定社会阶级力量的对比,也来自于人类生活的实际需要“, 人可非人”体现了前者“, 非人可人”是后者使然。所有这些最终都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也就是说,立法者的选择具有现实的基础。罗马人尽管创造了显赫的罗马法,但他们毕竟处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本身。奴隶主和奴隶不是法律上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人与财产的关系,是一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他们的法律所确认的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不包括奴隶“, 人可非人”就成为罗马法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选择。脱胎于奴隶社会的封建制尽管摆脱了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但仍是一种不完全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而使得封建社会对奴隶社会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可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出现,近代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起来了。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交易的双方各自承认对方的交易资格,因而改变“人可非人”的民事主体制度就成为当时的迫切要求。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确立了所有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主体制度,实现了“自然人人格完满”。不仅如此,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了便于交易“, 必须使人合组织独立于它的成员,承认这些组织为法人” [3]。德国民法典最早系统地完成了“团体的人化”,实现了民事主体制度以自然人为中心的一元结构向自然人与法人二元并列结构的转变。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的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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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科技、现代管理方式、现代组织形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存和生产方式。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的分离已成为现代商品经济社会的普遍现象,商品经营者在利用他人财产的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已显得捉襟见肘。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了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组织也是法人 [4]。这正是立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状况和要求的典型表现,尽管其在确认民事主体的标准上还较为模糊甚而还很混乱。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制度实质上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对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共识而进行的价值判断。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为权利主体须经法律的承认。” [5]

二、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价值判断制度,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被立法者确认为民事主体? 亦即民事主体需要哪些实质要件? 对此,学界莫衷一是,形成了多种学说。这些学说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种:1. 传统四要件说,认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四要件 [6];2. 抽象人格说,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7];3.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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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权利能力说,认为凡是民事主体,都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8];4.

独立意志说,认为衡量一个社会存在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应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 [9];5. 民事主体功能说,认为特定功能的实现是法律赋予某类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 [10]。

上述诸说都是对确认民事主体要件的有益探讨,但都还不具有实质性意义。传统四要件说将传统法人的特征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不仅将两者相混淆,而且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抽象人格说显然是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法律上的人格是人的资格,亦即主体资

格 [11]。因此,无论是人格还是主体资格都来自于法律的确认,享有人格就有主体资格,享有主体资格也必具有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说是倒果为因,民事权利能力是在法律确认了主体资格后,解决该主体具

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的问题。独立意志说具有较大的合理性,但该说过于偏重要件的主观方面,未能提出客观的实

质要件。民事主体功能说尽管角度独特,但只是说明法律为何要确认民事主体,未能揭示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由此可见,构成民事主体的实质要件还需继续探寻。

如前所述,主体与客体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拥有意志,而任何意

志都要通过行为来表现,因此,行为的实践者就是主体。现代社会,有生命的社会存在即自然人之所以能成为当然的民事主体,除由于民主和人权的发展外,就其自身而言,是由于其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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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承载。既然如此,那么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即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看其是否具有自己的意志并以合适的载体来承载。自然人之外的社会存在本无意志可言,但当自然人为了一定的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通过特定的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意志时,就需要将自然人的意志拟制为组织的意志。这种拟制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不同,既可以是集合意志也可以是单一意志,但要使某一特定组织成为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其意志必须是单一的。如果某一组织的意志是集合意志则必须通过特定的机制将其整合成单一意志。否则,与其发生关系的其他主体便无法判定该意志的主体究竟是谁。并且这个单一意志,既非组织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亦未取代组织成员的本来意志,而是一个独立于组织成员之外的意志。可见,具有单一意志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

不仅如此,社会存在要成为民事主体还必须具有自己的名称。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的心理状态,要使这种心理状态得以体现,就必须有自己的载体。自然人的意志由人脑直接派生,自然人的人身就直接成为其意志的载体。拟制意志不是真实的意志,本来无需载体,但拟制意志不能直接和其他主体发生关系,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与其他意志相区别,因而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自然人的人身是其意志的载体,其人身要素具有自然和非自然双重属性。组织意志的载体也应是其“人身”,只是其人身要素具有非自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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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只能以名称、身份等存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在众多的人身要素中,名称(自然人是姓名,这里统称名称) 是其核心。“无名称,

意志将无以指代、无从区别。” [12]因此,名称是社会存在成为民事主体的又一条件。

只要社会存在以自己的名称来承载意志即以自己的名义存在或

进行民事活动,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社会存在都能当然成为民事主体? 答案应是否定的。任何社会存在都可能会有自己的名称,是否拥有名称取决于社会存在的主观意志。如果将拥有自己名称的社会存在都确定为民事主体,那整个社会的民事秩序将非常混乱——任何社会存在都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既要方便社会存在的民事活动,又要避免民事秩序的混乱,如何来解决这一难题? 其实,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并不复杂和神秘,只要面向生活,一切问题都将

迎刃而解。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社会存在是以两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的:一是仅以社会存在的客观事实向社会作自然公示;二是社会存

在履行特定程序向社会作特别公示。公示方式的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就自然人而言,其公示方式,除自然公示外,还有特别公示即身份登记。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中还有少数自然人是以自然公示方式存在的,而现代社会,法律又将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似乎自然人的特别公示在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什么意义。其实,这是一个误解。法律将所有自然人都确认为民事主体,侧重的是人权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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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如此,自然公示存在的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意义也是非常有限的,即只是在从事简单的民事活动时才被认可,若要从事复杂的民事活动则需有特别公示的自然人资格。亦即自然人的民事活动要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并得到法律的保护需依赖自然人的特别公示。罗马法时期就实行户口登记制度,确定或解决某些法律关系要以户口和住所为标准, 因此, 户口和住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13]。可见,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要真正得以确立是需经特别公示的。就非自然人社会存在而言,依公示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自然组织由于社会公信力的有限性,其为社会的认可度极低,故以其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力也有限。相反,代理其活动的自然人却具有决定意义。自然组织与特别组织的区分实际上已将组织这种社会存在能否作为民事主体进行了界分,即只有特别组织才能作为民事主体。也就是说,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不仅要以自己的名义存在,而且要以特别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存在。特别公示或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示应是登记。登记是国家意志行为,具有最公开、最有效力的公示作用。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都是经过登记的,其他组织体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都需要经过登记。中国民事立法对团体的成立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无论是法人或是合伙,甚至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团体,要有效成立都必须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有些组织的成立尽管没有采登记要件主义,但采取了更严格的审批核准程序,亦可视同登记。通过登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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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开显示组织的存在,使公众能够知晓组织的性质、能力,及其存在的合法性。因此,登记是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必经程序。从登记机关的角度,登记是一种管理行为,是对组织的主体资格的确认;从组织的角度,登记是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的意义更重要、更实在。由此可见,凡具有单一意志并经登记公示的社会存在都应成为民事主体。

囿于传统的观念,人们没有认识到,在接受各种组织登记时,实际上已经树立起了一个新的确认组织为民事主体的要件,这就是登记。即凡经登记的组织就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是民事主体,其他未经登记的组织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就不是民事主体。更进一步地说,以是否经过登记作为区分社会存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事实,我们所要做的仅仅是揭示和说明这一客观存在。

三、广义法人的分类

近代以来,有生命的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已为各国法律所认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种类别毫无疑问。另外一类应是经登记的组织,可称之为广义法人。现在的问题是广义法人包括哪些? 如何对其作符合现实生活的分类?长期以来,大陆法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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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民法认为,法人(可称之为狭义法人) 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

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他组织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组织成员或投资人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个极大的误解。实际上,传统民法上的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当时的社会共识将这种能够促进和保护交易的组织先行确认为民事主体,这仍然是立法者的选择。组织的独立责任与组织成员的有限责任,其最大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

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 [14]因此,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并无确认民事主体的功能。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许多国家何以能将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视为法人,更无法理解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股东的无限责任。

然而,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在民事主体制度里并非毫无意义,其在民事主体的分类上却有着重要的实益。凡经登记的组织都可作为民事主体,但这些组织在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上是有差异的。这些差异就成了非自然人主体的基本分类。学理和立法通常认为,组织只有一种责任形式,即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亦

即组织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分为无限连带责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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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两种。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组织与组织成员的责任形式被忽视了,那就是组织的责任只限于其可处分的财产即组织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成员个体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组织也不因其债务而破产的责任形式,如中国的农民集体。据此,我们可将广义法人分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成员对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解体的法人简称为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

四、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个体的集合,但集合成的农民集体不同于农民个体人格,也不是农民个体人格的简单相加。因为,尽管农民个体存在于集体之中,与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关系,但集体和农民个体在意志和利益等方面仍然有着明确的界限,亦即存在着不同的人格。既然如此,那就应当赋予农民集体明确的法律地位。从应然角度讲,赋予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是理所当然的事。因为,中国农村的乡村集体本质上是一个共同体,是农民基于生存需要自然形成的团体,其意志是通过一定的机制整合而成的,并以法定公示的名称来承载。因此,作为社会存在的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民事主体的确认要件。现在的问题是学理和立法未能给予准确的界定。理论上,对“集体”是什么一直不给予明确的定性,致使学界普遍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主体虚位” [15]。现行法对农民集体的规定非常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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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使用“集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也有使用“农民集体”、“成员集体”。甚至一个条文的前后句使用的表述都不一样。物权法草案尽管将集体所有权主体明确表述为“成员集体”,但在所有权主体与管理权主体、集体组织的划分、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组织等规定上仍然存在问题 [16]。

学理和立法之所以对农民集体的定性模糊,是由于传统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认识远远落后于社会现实,特别是将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由于农民集体只承担有限责任且成员不承担责任,与作为传统法人的组织无限责任和成员有限责任不同,故农民

集体被排斥在法人之外。农民集体不能作为法人,传统民法便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农民集体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制度中就没有其位置;另一方面,农民集体事实上又作为民事主体在活动,甚而法律还赋予其代理人——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传统民法上的法人) 资格。其实,从法技术上讲,将农民集体确认为法人不存在任何障碍。因为农民集体完全符合法人的实质要件。现在所要做的只不过是换个角度来确认法人,即从能独立承担责任转向需经登记,而法学因民事主

体所生的许多困惑和难题都将迎刃而解。而且其他国家已有将村社共同体确认为法人的立法例,如《墨西哥农地法》第9 条就明确规

定:“村社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的财产,是国家赋予的土地及其他途径获得土地的所有者。” [17]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农民集体作为法人,是一种特殊的法人。其既不同于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也不同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而是一种只以其

可处分的财产承担责任、成员不承担责任且一般不得解体的法人。因为,农民集体的存在不是基于财产结合的事实,而是自然人基于历史

和自然原因以一定身份的结合,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共同生产和生活目的;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虽以农民集体的名义进行,但实际上是一定

区域全体农民的共同行为,农民与农民集体有着不可分离的利益上的联系。其他法人大多是基于财产的结合,是为了实现特定的事业目的,其与自然人有联系,但不涉及自然人的基本生存,其财产可交由与法

人财产没有任何牵连的人来经营和管理。农民集体对外承担责任以其可处分的财产为限,农民个体不仅对集体债务不承担责任,而且连一

些最初投入到农民集体的财产(如土地) 也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亦即农民集体对土地没有处分权。农民集体作为一个共同体所承载的社会职能决定了其不因财产债务而破产或因集体成员的决议而解散,农民集体原则上是不可消灭的,只因行政区域的调整合并而消灭。因此,中国的农民集体是一种组织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是这里不能再用传统民法对法人的理解来确认和界定。

Abstract :Civil subject ,as the“person”in civil

law ,depends on the value judgment of law ,while the basis of which is the social consensusfor the civil subject in the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certain society. The standard of the civil subject of modern society is that any social existence whichhas solo will and has been registered should be the civil subject . So it is a misunderstanding that the artificial person is limited tothe organizations by definition which should under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The reconstruction of artificial person not onlymake the civil subject revive but also provide a theory basis for the law status of Chinese farmers’community. Chinese farmers’community is one kind of artificial persons that undertakes limited liability.

Key words :civil subject ;value judgment ;artificial person of general sense ;farmers’community

注释:

[1]李建华,彭诚信. 民法总论[M] . 长春:吉林大学出版

社,1998. 92.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52 - 853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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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852 - 853 ,814.

[4]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6.

[5]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86.

[6]陈华,刘勇. 合伙可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J ] . 法商研究,1999 , (5) :44 - 49.

[7]曹新明,夏传胜.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J ] . 法商研究,2000 , (4) :59 - 66.

[8]李明华. 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J ] .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0 , (2) :30 - 35.

[9]张晓鸥,吴一鸣. 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J ] . 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3 , (2) :49 - 55.

[10]马骏驹,宋刚. 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

[J ] . 法学家,2003 , (6) :56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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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锡鹤. 民法哲学论稿[M] .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13.

[12]谭启平,朱涛. 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 ] .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 , (6) :59 - 64.

[13]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138 - 139.

[14]孟勤国,张素华.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J ] . 中国法学,2004 , (3) :14 - 21.

[15]葛云松. 物权法的扯淡与认真——评《物权法草案》第四、五章[J ] . 中外法学,2006 , (1) :52 - 56.

[16]韩松. 我国物权立法中规定集体所有权的思考[J ] . 法学杂志,2005 , (4) :17 - 20.

[17]高富平. 中国物权法:制度设计与创新[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30.

出处:《河北法学》2 0 0 7 年第9 期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论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论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摘要: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主体认识存在二元主体模式与三元主体模式之分。二元主体模式主张“政府—市场”的框架结构;三元主体模式之中也存在着“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与“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分歧,本文赞同“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这种划分标准。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 一、经济法主体研究概述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划分,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相对应的。正如肖江平博士所总结的,大体经历了三个时期,从最早的三分法(即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或者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两分法(即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到初步发展时期的各种观点(如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管理主体与管理受体等观点),以及走向成熟时期的观点(如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计划者与反垄断者等观点)。[1]从肖博士所总结的这些观点来看,无论是三分法的划分标准,还是二分法的划分标准或是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的划分标准。这段时期内,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主体的标准,均是遵循着“政府—市场”二元模式的结构框架,强调政府对市场规制与调控。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经济权利越来越重视,一些市场主体为了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从而相互间组成行业协会之类的社会团体组织。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框架;在证券监管体制中,《证券法》设定了“证监会—证券业协会—上市公司与股民”的框架。针对这类新情况,有的学者对经济法主体进行了新的划分。王全兴教授提出了“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2]单飞跃教授从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归纳出三大法主体群,即市场、社会、国家,其中市场主体按经济性标准分为企业与消费者两类。[3]由此可知,如今对经济法主体的认识已经突破了原有的二元结构,逐渐向“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或者“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元结构发展。 二、三元结构模式下的经济法主体 在三元结构模式下的经济法主体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主体应遵循“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模式,然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经济法主体应遵循“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这两种观点最突出的分歧就是国家与政府的区别,本文赞成“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的观点。 (一)国家——经济法最核心的主体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浅论民事主体制度

摘要 民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框架,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民事主体的演变经历了罗马法的萌芽到近代大陆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代新技术对其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是逐步实现开放性的发展,从功能上看其引导了民法发展的方向。本文将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路程为铺垫,着重介绍二元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最后将讨论一直持有争议的合伙的主体制度以及当代社会环境下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 民法作为私法,自其产生至今,总是沿着一定的轨迹进行演进和发展,它就是民事主体。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赖以生存的骨架,那民事主体就是这些框架下最重要的支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对于整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具有基础的作用。下面我们就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及其类型上一一进行分析。 1.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最早在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罗马法在早期以习惯法为主,并逐渐出现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成文法。而这些法律中,已经出现了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由于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较低,没有出现以个人为单位的民事主体,而是以家庭为代替。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①在罗马法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奴隶社会的逐渐瓦解,家族逐渐分裂,个体不 ①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42

仅仅作为家族进行民事活动,个人有从家族中分离并成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法律也逐渐迎合了这种需求,

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一)

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一) 摘要]本文剖析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反思了学术界研究经济法主体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化的危害,并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次、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方法做出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 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

经济法思考题

1、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是否都属于经济法? 2、试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 3、试述经济法的地位与体系。 4、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5、试论经济法具体调整对象的范围。 6、举例说明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1、试述我国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 2、简述经济管理主体的专业分类。 3、试述经济权利和义务的主要内容。 4、简述我国各种企业类型。 5、简述特殊企业存在的领域。 6、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是什么? 7、简述国合伙企业的法定种类。 8、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区别? 9、简述确定市场准入的方法。 10、试述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 1.市场监管法的特征和基本原则 2.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3.简述回扣、折扣和佣金之间的区别 4.试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5.欺骗性标示行为之表现形式 6.简述商业秘密及其侵权行为的表现 7.简述低价倾销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外情形以及该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 8.垄断的概念和特征 9.试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10.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内容 1、何谓消费者?消费者具有哪些特征? 2、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3、试述消费者的权利。 4、经营者的义务有哪些? 5、简述经营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6、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哪些?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如何确定? 7、如何理解双倍赔偿制度? 1.试述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 2.简述我国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3.产品质量认证的种类有哪些?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对象主要有哪些? 5.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6.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之区别。 7.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8.生产者所承担的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1.何谓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2.我国广告法律体系的构成。 3.简述我国广告的一般准则。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王利明)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19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

习题: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

第六章经济法主体的一般原理(一)填空题 1._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 2.经济法的专门行政监督主体包括_、_。 3.国民经济活动的三大主体是-、一和- 4.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_、_和_。 5.经济法主体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包括___和_。 (二)名词解释题 1.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的决策主体。 3.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4.社会制裁。 (三)单项选择题 1.经济法意义上的消费主体是指()。 A.为生产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B.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其他个体社会成员 C.为生产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社会团体 D.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自然人和社会团体 2.下列哪一项不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权能?()。 A.占有 B.使用 C.收益 D.处分 (四)多项选择题 1.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有:()。 A宪法 B.国家机构的组织法 C.经济法律 D.行政法规 2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方式包括:()。 A.法律授权 B.核准登记注册

C.因主机构设立而产生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 D.取得营业执照 3.企业的义务包括:()。 A.守法经营 B.依法纳税 C.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开展生产经营 D.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4.下列关于经济法主体体系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A.公民个人不能构成经济法的主体 B.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才是经济法的主体 C.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的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D,企业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 5.经济法的主体包括。()。 A.决策主体 B.监督主体 C.消费主体 D.调解主体 (五)简答题 1.如何理解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2.构筑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应明确哪几个前提? 3.国家机构作为经济法主体应承担哪些义务? (六)论述题 1.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什么? 2.经济法主体的结构体系的内容是什么?3.试论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经济法主体 2.行政监察主体技术监督主体审计监督主体 3.国家企业消费者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考生姓名:邹慧 院系名称:法学院 专业名称:法律 准考证号: 010********* 指导教师: 提交时间:2016年3月4日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摘要:民法主要是通过对于民事主体的界定和民事行为的调控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和民法理论体系也都是以这两部分内容为中心的,讲求概念严密性和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大陆法更是在其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着这两方面的实质内容形成了自己一系列独特的制度形式。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兼有主体法特征和行为法特征的民事制度形态,但是此种功能属性是社会各种因素经过长期历史作用的结果。本文试图对民事能力制度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并对完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效力;功能 一、引言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一切行为能力,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认为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涉及三种事物:作出一个法律行为的能力、通过做出行为而导致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和对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包括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最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这样写道:“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1]这种观念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在总则中对“人”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参考各国立法,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 在上述法律有关“人”的规定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民事能力制度(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关的意思能力、识别

第一章 经济法概述习题及答案

一、填空题[参考答案] 1、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有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主体、( )和( )。 2、我国民法将法人分为法人和( )法人两大类。 3、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和( )。 4、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包括( )和( )。 5、作为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包括市场经营行为、( )、( )和经济违法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物、( )、货币与有价证券、( )和管理对象。 7、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和市场之间的经济关系。 8.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和调控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具有( )内容的经济关系。 9、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具体包括有综合经济管理机关、部门经济管理机关、( )、( )和经国家特别授权的经济组织。 10、经济法律事实按其与经济法主体自觉意志的联系可分为( )和( )两大类。 [参考答案] 1、内容客体 2、企业非企业 3、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4、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一定的劳务 5、经济管理行为经济仲裁、司法行为 6、智力成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行为 7、国家 8、监督权利与义务 9、职能经济管理机关经济监督机关 10、事件行为 二、单项选择题[参考答案] 1、下列关于法人的论述,第()项是错误的。 A、法人必须依法设立 B、法人必须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C、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名称和场所 D、法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 2、下列第()项经济法主体具有法人资格。 A、个体工商户 B、公司 C、农村承包经营户 D、个人合伙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 A、所有经济法律关系 B、各种经济关系 C、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 D、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4、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总是由一定的()所引发的。 A、当事人的要求 B、事件 C、行为 D、法律事实 5、自然灾害属于()时,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A、事件 B、行为 C、不可抗力 D、非故意行为 6、经济法律关系是()对特定经济关系调整的结果。 A、道德伦理 B、风俗习惯 C、经济法 D、党的纪律 7、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权利义务 8、()是经济法主体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A、国家机关 B、企业法人 C、企业内部组织 D、公民个人 9、经济权利是由()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doc

抽象人格论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存在着大量公法性质的主体,例如公民、国有企业和机关法人、集体私营企业组织等。这是我国民法落后的一个基础性因素。改革现行民事主体制度应当借鉴西方抽象人格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建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私法主体为内容的现代民事主体制度,这是制订我国民法典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抽象人格、具体人格、民事主体制度 一、抽象人格论概念的提出及其内涵 历史之初,人类生活在朴素平等的“自然状态”中,很少注意到彼此间的差异。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人的心中逐渐产生对某些关系的知觉,以致认可“最美的人”、“最有力的人”等,因而走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同时也是走向邪恶的第一步;(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权力机关的设置”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当“合法权力转变为专制暴力”的时候,达到了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就是最后阶段,这是不平等的顶点。(注:参见《卢梭文集》第1集,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09页。)

可是,社会不可能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期的人与人之间朴素的平等状态,因此人们必须寻找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商品经济出现后,其所要求的平等,是人们追求个性和利益条件下的平等,强调的是机会和资格,不是从机会到结果的朴素自然平等。这一思路引导哲学家和法学家发现了解决社会不平等矛盾的基本方法: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这种一般的法律人格就是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纯粹是一种理念,是机会平等、资格平等的理念。而人与人的差别性和结果不平等性都被这一抽象理念面纱所遮掩。 抽象人格既是一个哲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学概念。在法学上,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以下特性: 其一,抽象人格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黑格尔说,人格开始于对“完全抽象的自我”的认识,而且从其中否定了一切具体限制和价值:“平等只能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是抽象人格概念的内在规定性;而独立性则是此一人格与彼一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注: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5页。)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 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个性即本土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象,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探寻经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后又不断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也层出不穷。但“即使是国家,也是个自然的客体,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则”(斯宾诺莎语)。因此,“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但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利。”2]由此看来,国家自其产生之日起,它就会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市民社会的最终形成。其具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财产;二是独立国家。现代社会,由于权利意识膨胀,对社会利益漠视,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导致了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促使人类进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会利益渐进地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大利益。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经历了一个从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与强调拒绝了国家公权的进入。这一思想甚至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已露端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3]这一超前、睿智的观点经由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成为思想界与理论界的金科玉律,将三者利益划分泾渭分明。当时的政治哲学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优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认为个人要达到善或自由,必须将自由置于国家的利益之下,亚利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集体,在性质上优先于个人,持此观点者多为实证主义哲学家、法学家;而自古希腊思想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洛克为代表,认为人类最初生活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因其中个人私欲间的冲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们“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建立国家。在这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具有工具性功能。这两种思潮在自由资本产义时期具有主流的影响,在法学领域尤甚。以“国家利益”至上的公法与崇尚“个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两极发展。然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暴露出了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国家作为经济能力、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自然会

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论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各类矛盾丛生,有各种社会个体之间的矛盾,也有社会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矛盾。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妥善地处理各类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之间的意志、行为和利益的矛盾。 所谓平衡协调,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平衡协调既是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下的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在当今世界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背景下,中国要更好地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在以国内的稳定为前提的情况下,不断地改善和提高我国政府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能力,然而,我国某些地方政府部门和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例如: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的公平竞争原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 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要和谐,首先就必须先协调。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滞后性等缺陷带来的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和谐,仅仅依靠市场自身的基础性配置作用是不行的,相反,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而,市场需要法律的引导和规范,需要政策来进行适度的调整。 一个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应该是政府与市场、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协调发展。 第一,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是对资源的协调配置。个人认为,经济法所处理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辅之以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由于经济法具有经济主导性的特征,也是国家干预,从事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因而,许多人认为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其理由是,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干预市场经济,经济法也只是规范市场的法律,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之法,解决了法律手段和经济政策的矛盾,既可以保证政府以法律方式干预经济活动,又能保障政府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采取灵活的经济政策调节市场。 然而,仅仅把经济法看作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我觉得,它并没有真正地理解目前在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经济法的本质,而且,“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也不能囊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石。要实现政府与市场的和谐,首先必须规范政府,这是法律的至高性所在,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而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处理的就不仅仅是市场主体单方,而是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刚刚脱离计划经济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存在着结构上的许多缺陷,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功能离不开国家对经济的引导和对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政府参与经济活动,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而对市场经济权能的差别也决定了政府与一般市场主体身份的不平等性,权力与利益冲突的时候,特别需要高于二者之上的法律来规制和协调,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析的善意取得制度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主义的发展。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状态。(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

的)动产。(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此章节中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

民事主体制度.doc

民事主体制度 【管理制度】 民事主体,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在什么人之间发生,谁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体问题。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还取决于能力,民法将此能力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能够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承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类个体,是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国家有时也直接参与民事活动,但基于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国家出现在民事活动中时,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 -----------------unjs--华丽丽的分割线------------------ 简介编辑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我国法律,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个别情形下的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1] 解释 民事主体在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学说上称为权利主体。传统民法认为:“民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它是一个发展演变的概念,“是由社会经济发展决定的”。

根据民法的发展史,民事主体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而是采用人格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从生物人中选择一部分自然人,赋予其法律人格。罗马法上没有关于法人的规定,将合伙作为一种合意契约处理,“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且共同利益的目的,这种合伙的意愿被称为合伙意愿”。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明确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打破了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2] 构成要件编辑 通过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一,名义独立。自然人和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组织体特别意味着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第二,意志独立。即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法人而言,应该是其共同意志,而不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第三,财产独立。即“民事主体必须拥有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自然人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第四,责任独立。即要求民事主体具有责任能力。自然人和法人都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财产独立为前提。责任能力是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的一项制度,但其是否应当从行为能力制度中分化出来,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指行为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后者是行为人辨别善恶的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此处的责任“并非独义务的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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