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劳工安全卫生法

劳工安全卫生法

劳工安全卫生法
劳工安全卫生法

【颁发部门】:行政院【颁布日期】:1975-4-16

【法律文号】:总统华总□义字第2433号令【执行日期】:1975-4-16

劳工安全卫生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劳工,谓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本法所称雇主,谓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本法所称事业单位,谓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本法所称职业灾害,谓劳工就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劳工疾病、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三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有关卫生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本法适用於下列各业:

◎农、林、渔、牧业。

◎矿业及土石采取业。

◎制造业。

◎营造业。

◎水电燃气业。

◎运输、仓储及通信业。

◎餐旅业。

◎机械设备租赁业。

◎环境卫生服务业。

◎大众传播业。

◎医疗保健服务业。

◎修理服务业。

◎洗染业。

◎国防事业。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前项第十五款之事业,中央主管机关得就事业之部分工作场所或特殊机械、设备指定适用本法。

第二章安全卫生设施

第五条雇主对下列事项应有符合标准之必要安全卫生设备:

◎防止机械、器具、设备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爆炸性、发火性等物质引起之危害。

◎防止电、热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防止采石、采掘、装卸、搬运、堆积及采伐等作业中引起之危害。

◎防止有坠落、崩塌等之虞之作业场所引起之危害。

◎防止高压气体引起之危害。

◎防止原料、材料、气体、蒸气、粉尘、溶剂、化学物品、含毒性物质、缺氧空气、生物病原体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辐射线、高温、低温、超音波、噪音、振动、异常气压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监视仪表、精密作业等引起之危害。

◎防止废气、废液、残渣等废弃物引起之危害。

◎防止水患、火灾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对於劳工就业场所之通道、地板、阶梯或通风、采光、照明、保温、防湿、休息、避难、急救、医疗及其他为保护劳工健康及安全设备应妥为规划,并采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项必要之设备及措施等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雇主不得设置不符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防护标准之机械、器具,供劳工使用。

第七条雇主对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场所应依规定实施作业环境测定;对危险物及有害物应予标示,并注明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

前项作业环境测定之标准及测定人员资格、危险物与有害物之标示及必要之安全卫生注意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雇主对於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非经检查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过规定期间者,非经再检查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前项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之检查,得收检查费。

代行检查机构应依本法及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执行职务。

检查费收费标准及代行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与所负责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劳工工作场之建筑物,应由依法登记开业之建筑师依建筑法规及本法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设计。

第十条工作场所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十一条在高温场工作之劳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六小时;异常气压作业、高架作业、精密作业、重体力劳动或其他对於劳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业,亦应规定减少劳工工作时间,并在工作时间中予以适当之休息。

前项高温度、异常气压、高架、精密、重体力劳动及对於劳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业之减少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雇主於雇用劳工时,应施行体格检查;对在职劳工应施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於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者,应定期施行特定项目之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检查手册,发给劳工。

前项检查应由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之医师为之;检查纪录应予保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主负担。

前二项有关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项目、期限、纪录保存及健康检查手册与医疗机构条件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於第一项之检查,有接受之义务。

第十三条体格检查发现应雇劳工不适於从事某种工作时,不得雇用其从事该项工作。健康检查发现劳工因职业原因致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除予医疗外,并应变更其作业场所,更换其工作,缩短其工作时间及为其他适当措施。

第三章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实施安全卫生管理;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

雇主对於第五条第一项之设备及其作业,应订定自动检查计画实施自动检查。

前二项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管理及自动检查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经中央主管机指定具有危险性机械或设备之操作人员,雇主应雇用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训练或经技能检定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以其事业招人承揽时,其承揽人就承揽部分负本法所定雇主之责任;原事业单位就职业灾害补偿仍应与承揽人负连带责任。再承揽者亦同。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应於事前告知该承揽人有关其事业工作环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承揽人就其承揽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揽时,承揽人亦应依前项规定告知再承揽人。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时,为防止职业灾害,原事业单位应采取左列必要措施:

◎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及协调之工作。

◎工作之连系与调整。

◎工作场所之巡视。

◎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

◎其他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

◎事业单位分别交付二个以上承揽人共同作业而未参与共同作业时,应指定承揽人之一负前项原事业单位之责任。

第十九条二个以上之事业单位分别出资共同承揽工程时,应互推一人为代表人;该代表人视为该工程之事业雇主,负本法雇主防止职业灾害之责任。

第二十条雇主不得使童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坑内工作。

◎处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质之工作。

◎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有害粉尘散布场所之工作。

◎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或上卸皮带、绳索等工作。

◎超过二百二十伏特电力线之衔接。

◎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锅炉之烧火及操作。

◎凿岩机及其他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雇主不得使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

◎坑内工作。

◎从事铅、汞、铬、砷、黄磷、氯气、氰化氢、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场所之工作。

◎凿岩机及其他有显著振动之工作。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处理工作。

◎散布有害辐射线场所之工作。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第五款之工作对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一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从事管理、研究或抢救灾害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产後未满一年之女工从事左列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已熔矿物或矿渣之处理。

◎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之运转工作。

◎动力卷扬机、动力运搬机及索道之运转工作。

◎橡胶化合物及合成树脂之滚辗工作。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款之工作,产後满六个月之女工,经检附医师证明无碍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请自愿从事工作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雇主对劳工应施以从事工作及预防灾变所必要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前项必要之教育及训练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劳工对於第一项之安全卫生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雇主应负责宣导本法及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使劳工周知。

第二十五条雇主应依本法及有关规定会同劳工代表订定适合其需要之安全卫生工作守则,报经检查机构备查後,公告实施。

劳工对於前项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应切实遵行。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主管机关得聘请有关单位代表及学者专家,组织劳工安全卫生谘询委员会,研议有关加强劳工安全卫生事项,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主管机关及检查机构对於各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实施检查。其有不合规定者,应告知违反法令条款并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发生职业灾害或有发生职业灾害之虞时,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劳工於停工期间,应由雇主照给工资。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如发生职业灾害,雇主应即采取必要之急救、抢救等措施,并实施调查、分析及作成纪录。

事业单位工作场所发生左列职业灾害之一时,雇主应於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检查机构:◎发生死亡灾害者。

◎发生灾害之罹灾人数在三人以上者。

◎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灾害。

◎检查机构接获前项报告後,应即派员检查。

◎事业单位发生第二项之职业灾害,除必要之急救、抢救外,雇主非经司法机关或检查机构许可,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二十九条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雇主应按月依规定填载职业灾害统计,报请检查机构备查。

第三十条劳工如发现事业单位违反本法或有关安全卫生之规定时,得向雇主、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

雇主於六个月内若无充分之理由,不得对前项申诉之劳工予以解雇、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职业灾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致发生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职业灾害。

◎违反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

◎违反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依第二十七条所发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或第六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拒绝、规避或阻挠依本法规定之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第二十七条之定,应给付工资而不给付。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六条代行检查机构执行职务,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予以暂停代行检查职务或撤销指定代行检查职务之处分。

第三十七条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为有效防止职业灾害,促进劳工安全卫生,培育劳工安全卫生人才,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奖助办法,辅导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办理之。

第三十九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注:本法业经行政院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劳字第二五二二三号令,修正调整第三条,将省主管机关删除,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