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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到底有没有用?辩护词法官到底看不看?

刑事辩护到底有没有用?辩护词法官到底看不看?

王思鲁:金牙大状律师网负责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金玉良言】委托人请律师,应当是“请律师辩护”,而不是“请律师判决”,奢望律师拥有法官生杀予夺的权力,达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效果并不现

实。

【金玉良言】在律师文书中,律师的水平如清澈见底的河水,一览无遗,一见高低。律师应坚持有理由的话才说,无理由不乱说的原则,书写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要字斟句酌,力图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

近日,我们浏览大X网的《律师说法》时,看见一律师同行有这样一番话:“刑事案件律师所起的作用小,这是我国的司法体制造成的,所以律师‘怪事怪话’多。正因为如此,我多年前即放弃办理刑事案件了(以前也才办理几起),觉得帮不上当事人的忙,好像是骗钱。”。对这种言论,我们实在感到诧异,不敢苟同。

当然,我们相信这是该律师执业的真实感受,但是他仅因为自己以前办理的刑事案件败诉的情况,就想当然地发出了刑事辩护没用的感慨,也过于轻率。刑辩到底有没有用?且慢下结论。

一、谁有资格评判刑辩有没用呢?应当说资深的刑辩律师、检察官、刑庭法官,专门研究刑法、关注刑辩的法学家和专业媒体人士,最有资格就此话题发表意见。

谁有资格评判刑辩有用没用呢?如果从言论自由的角度讲,任何人都可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但是,“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对刑辩没有调查、研究的人、办理刑事案件不多的律师,或者很多年不办理刑案的律师等,很难想象有深刻的看法。

那么,谁有资格说刑辩有用没用呢?应当是资深的刑辩律师、检察官、刑庭法官,或者是专门研究刑法、关注刑辩的法学家和专业媒体人士,特别是那些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最有资格说刑辩有用否。当然,就个案而言,委托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也是最有资格说刑辩有用与否的人,有用没用,值得不值得,旁人无法理解他们最真实的感受。

目前律师界的主流观点是刑辩越来越艰难,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是司法现实,但不致于刑辩无用,也没有几个专业人士说刑辩无用,即使有,那些只是窃窃私语,上不了台面,或者说是个别人的偏激观点吧。

而上面提到的那位律师同行,他没有办理过几个刑事案件,且放弃刑辩很多年了,仅凭个人经验,就提出刑辩无用的观点,是否过于主观、武断?

二、刑辩有用没用?从不同的角度、标准看问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某些情况下,刑辩的确没用。

证据已充分反映有些被告人本来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又总希望律师能起死回生、妙手回春,将“有罪”辩成“无罪”。应当明白的是,委托人请律师,应当是“请律师辩护”,而不是“请律师判决”,奢望律师拥有法官生杀予夺的权力,达到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效果并不现实。从这个角度讲,律师不能帮委托人达到不切实际的目的,律师的作用不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阴魂不散;并且,部分法官司法理念陈旧落后,“宁枉勿纵”,使得一些法官根本听不进律师的任何合理意见。也就是说,从冤案的角度讲,刑辩也是没有用的,杜培武的含冤入狱,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还有些情况,刑辩不仅没有用,甚至还是有害的。

首先,有些案件因为律师的介入,检察院反而会向法院施加不当的压力,法院也会故意作出加重的判决,这样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中国社会一向以权力为中心,而权力又有一种天然的“寻租”本性,你找律师辩护,其实是间接损害了拥有权力者的收益。从这样的角度看,刑辩有害,也是可以理解的。

其次,如果你聘请了一个“蹩脚律师”做辩护,应当可以预言,他将把案件的审判引向更加崎岖的道路。此时的刑辩是没用的,甚至还是有害的。

三、刑辩真是没有用吗?从司法现实、律师业务能力的提高和律师行业自身的健康发展等方面来说,刑辩的积极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置疑的。

1、刑辩有用与否的标准。

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强力辩护,保住了被告人的“人头”,是否可以说刑辩有用呢?经律师有力辩护,被告人被从轻、减轻处罚,是否可以说刑辩有用呢?还有大量的刑事案件,因为律师的强力介入,使得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这种情形,是不是也可以说刑辩有用呢?我们不能够仅把“死罪”辩护成“活罪”、“重罪”辩护成“轻罪”、“轻罪”辩护成“无罪”和“有罪”辩护成“无罪”作为刑辩有用的唯一标准,毕竟刑辩不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

众多成功的刑辩案例证明,许多刑事辩护律师是实实在在地为被告人作辩护,而不是在“走过程”,更不是在“骗钱”。大家可以上一些知名的网站,如中国刑辩网、中国律师网。也可以上一些知名律师开设的个人网站,甚至可以查阅一下相关的法院公告和法律年鉴,你都可以找到大量成功的刑辩案例和大量因刑辩而出名的辩护律师。我们还能够说众多刑事律师所作过的刑辩都是无用的吗?显然不能。

2、从提高律师业务能力的角度讲,能说刑辩无用吗?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辩护最能考验一个律师的逻辑思维能力、庭辩技巧、法律专业功底、责任感等综合素养,因而也最能体现一个律师的水准,被誉为“律师成名的摇篮”。上面提到的那个律师,不办刑案,恐惧刑案,很难想象他会有多高的法律操作水平。

3、我们不能够因为个案刑辩的无用,或者个案刑辩一时的无用,就得出刑辩无用的结论。

在杜培武案中,辩护律师尽力为被告人辩护,但法官最终也没有采纳律师的合理辩护意见,能据此说该律师的辩护无用吗?中国一个德高望重的律师前辈坦言,他办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败诉的,能说他的刑辩无用吗?杜培武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胥敬祥案等冤案经过媒体的曝光,让司法机关承受了巨大的社会压力,也给他们

以后的审判工作敲响了警钟。到了今天,你还那能说律师的辩护是无用的吗?如果认为刑辩无用,而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这就是失职,所以我们才会听到记者的追问:“在佘祥林、胥敬祥案件中,为什么听不到律师的声音?”我不知道前面提到的律师又会怎样回答。

4、中国刑事案件辩护的无罪率,较权威的数据是3%左右,尽管的确偏低,但相对于中国每年数十万件刑事案件而言,3%的比例所涉及的绝对人数并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数字。每一年,律师为多少人洗清了“冤屈罪名”?又有多少家庭因此而过上正常的生活呢?

5、从自身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我们能够片面强调司法体制的弊端、片面强调刑辩难、刑辩险,刑辩收入低,而回避刑事辩护吗?显然不能,如果整个律师行业因此而回避刑辩,那是对律师职业道德最严重的背叛,最终会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刑辩有用吗?连强大的、最排斥刑辩的国家机器都不敢否认刑辩的积极作用,还立法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和指定辩护制度,还有谁能说刑辩无用呢?

四、从中国法治的角度讲,刑辩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律师回避刑辩,就是对行业道德的背叛,就是对冤假错案的放纵,就是对正义的亵渎,就是对人权的践踏,就是对法治的破坏,就是最大的失职。

1、律师不是商人,竭尽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赢取胜诉是律师的天职,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如果每个律师都钻进钱眼,不办刑事案件,那中国的法治岂不是没有了明天?丧失了社会责任感,怎能做一个合格的律师?又怎能获得当事人的信赖?律师行业的好声誉又从何而来呢?

2、每当我们出差到东莞,凌晨走在东莞街头,都会担心会不会被当作三无人员抓起来,成为第二个孙志刚。中国是人治国家,不按规则办事,每一个人都可能被冤入狱,每一个人都可能受到国家的非法侵害。刑辩律师作为维系司法公正的“铁三角”之一,对维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人身自由,推动中国法治进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治国家,理想的诉讼结构应当是法院居中、律师和检察院对抗的“铁三角型”的诉讼结构。因此,只要律师不出庭,不参与刑辩,就是放纵冤案的发生,就是对权利的放弃,就是对中国法治的破坏,就是律师的最大的失职!律师,神圣的律师,你能说刑辩无用吗?

五、法官到底看不看辩护词、代理词?是法官都不看任何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还是法官都不看某些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呢?

这里有一件事:两年前,一个留学归来的律师与我们讨论开所事宜时,说到辩护词、代理词没什么用,法官也不看。当时我们一听,就知道无法跟他合作了,因为彼此的风格差异太大了,正所谓“道不同,不相为谋”。

不可否认,中国律师行业还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不少律师的文书水平较低,特别是“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使得文书所发挥的作用、影响有限,有些法官的确不看律师的代理词、辩护词,更别说采纳律师的意见了。这是事实,但它不应当成为律师自甘堕落的理由。

我们多年从业的真实感受是,辩护词、代理词对案件处理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而法官也会认真地看我们的辩护词、代理词。就我们过往办理的许多胜诉案件来看,辩护词、代理词的重要作用不容置疑。并且在我们对律师执业水平的评估中,已经把律师法律文书写作水平的高低,作为了重要的衡量标准。

我们一直在思考,为什么法官会认真地看一些律师所写的文书,并对其辩护观点大量予以采纳?我们认为,律师文书是律师法学功底、文字水平、实务经验、诉讼技巧的浓缩和载体。在律师文书中,律师的水平如清澈见底的河水,一览无遗,一见高

低。律师应该坚持有理由的话才说,无理由不乱说的原则,书写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要字斟句酌,力图每一篇辩护词、代理词都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

因此,与其说辩护词、代理词没用,不如好好研究一下为什么自己的辩护词、代理词没用,从而好好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准。刑事辩护同样如此,与其嗟叹刑事辩护作用小,不如认真反省为什么自己的辩护如此无用,踏踏实实地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

人,容易以自己的经历想当然地判断问题,这种思维方式本身就存在问题,又岂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人,尤其是律师,应该多些换位思考,只有开放性地换位思考,每天进步一点点,才能成为真正的专业律师。律师,只有尊重自己的职业,不要一心扑在钱堆里打转,就明白刑辩的价值,并乐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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