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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检测规定

陕西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规范我省人防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人防工程的质量检测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具有第三方检测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防护效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生产、施工现场的建筑安装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防护设备加工、安装质量和专项性能的检测。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的主要内容:
一、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配筋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二、结构防护效能项目检测
1、门框墙、临空墙(顶板)、防毒通道墙(板)混凝土强度和截面尺寸检测;
2、门框墙、临空墙(顶板)、防毒通道墙(板)钢筋配筋、加筋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3、围护结构穿线孔洞及预埋、预留和战时封堵构件检测;
4、围护结构防渗漏检测。
三、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7、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8、防水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
9、防水材料检验;
1 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四、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一)常规检测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原材料质量检测;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加工质量检测;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现场检测。
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
目。
(二)专项性能检测
1、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
2、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3、活门类消波系

统的消波性能检测;
4、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
5、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
第六条 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防护效能的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由具有中国计量认证资格(CMA)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防护设备质量和专项性能检测,由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是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人防工程及防护设备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自觉接受省、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委托检测,参与省、市人防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和工程验收;
三、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检测标准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检测;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对质量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严禁将检测业务再委托他人或其他机构检测。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执业。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出具的检测报告应数据准确,结论正确,签字齐全,真实有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主体结构工程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防护效能的项目,应全额进行检测,不得缺项少量。检测报告应详细载明检测数据对应的检测部位(或检测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人防检测标准、图纸和工程有关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委托检测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防护效能的项目 进行检测。
人防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产品,应当遵照见证取样制度的有关规定,在监理或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抽样送检,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见证检测。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加i生产、安装的防护设备进行检测,检测费用计入产品价格中。
人防工程防

护设备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应按每一进场批次、混凝土试块按每一生产批次取样,委托检测机构进行见证检测,合格方能使用。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标准件和外协配件,应采用有证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 在办理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时,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有义务配合检测机构在现场开展的检测工作,应提供设计图纸、工程概况等有关资料信息,并积极提供人力、电力、照明以及其他资源帮助,以确保现场条件满足检测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或竣工专项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未进行检测或检测项目不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不得进行人防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质量检测行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或防护效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不正当行为干扰检测人员的工作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得对检测机构独立作出的检测结论施加影响或干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格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买、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三年,届满前六个月内,检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省人防主管部门对其考核审查,并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上报对其工作的评价报告,提出是否准予换证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检测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报质检机构资格的;
二、出借、套用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质检机构资格的;
三、转包检测业务的;
四、超出奇比准范围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六、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省检测机构入陕承担防护设备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入陕备案证后,到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 0 1 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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