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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二)——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二)——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二)——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之二)——希尔顿化学公司案述评

八 等同理论的客观性

被告是通过独立研究和实验而开发出自己的外在过滤技术的。被告不知原告的专利,更没有故意侵权。那么,适用等同理论要不要考虑侵权者的主观因素?要不要以侵权者的主观因素作为适用等同理论的前提?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已经作了明确的回答。它指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判定等同侵权不必考虑恶意或其他的主观要素。而且,主观意图不是构成侵权的要素。专利权人可以排除其他人利用自己的发明,而不论侵权人是否知道该项专利。”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引证1849年的帕克一案(注:Parker v. Hulme, 18F. Cas. 1138,1143(C.C.E.D.Pa.1849).)说:“侵权是一个与动机无关的问题。被告可能是非故意或不知而侵权,但他仍是侵权者。他的动机和知道会影响赔偿金的问题,或增加或减少;但眼前的问题很简单,他侵权了吗?”因此,有关侵权者恶意或故意的证据,只与增加专利权人的赔偿金和律师费有关,而与适用等同理论无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还指出,被告有关独立开发的证据,已经使其减少了赔偿金的支付。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再次提出,在适用等同理论之前,法院应该探究被控侵权者的意图。最高法院则肯定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它指出,在格拉夫一案中,等同理论是以较为中性的字词描述的。而且,最高法院历来的判决都是以中性的方式来看待等同理论的。它论证说,如果把等同理论视为保护专利权覆盖的发明及其等同物,那么,它就与保护明示的权利要求一样。如果确定字面侵权(即侵犯明示的权利要求)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那么,确定等同侵权也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它说:“如果等同理论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覆盖的发明和它的等同物是同一的,那么,就没有必要把侵权的等同物看作不同于侵犯专利权明示要求的发明。因而,适用等同理论类似于确定字面侵权,二者都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

然而,格拉夫一案确实留下了有关侵权意图的余地。例如,它提到了等同理论可以防止抄袭,提到了被告没有从事独立研究。在希尔顿一案中,被告正是基于此而提出,在适用等同理论以前,应当考虑被控侵权者的意图。

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颇费心机地区别了抄袭(copying)、绕过专利权的设计(designing around the patent claims)和独立开发(independent development)三种情况。它认为,抄袭表明,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或方法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之间存在着非实质性区别。绕过专利权的设计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实质性不同。而且,抄袭和绕过专权利的设计都与主观意图有关。至于独立开发,它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实质性相同或不同的信息,因而有关侵权与否的判定也是客观的,即它是否落入了专利要求及其等同物的范围。

最高法院则指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解释留下了太多的使人希冀的余地。至少人们会问,如何区别有意的抄袭者(只做了一些微小的修改)和刻意进行革新的绕过专利权的设计者(尽可能占有原有专利权以外的东西)呢?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纯客观原则,即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来看,专利发明要素与被控侵权要素之间是否存在已知的可互换性。在很多情况下,独立开发并不总是反映两个技术要素之间的可互换性,但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一般技术水平的人员是否知道二者的可互换性。

最高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格拉夫一案确实为上诉人(被告)将意图因素纳入等同理论的建议

留下了余地,但我们不认为它要求意图因素。更好的观点是,或者与格拉夫案以前的判例相一致的,与判定侵权的客观方法相一致的观点是,意图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中不起任何作用。”

这样,最高法院就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中排除了所有的考虑侵权者主观因素的余地,从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是否已知专利技术要素与被控侵权要素之间的可互换性出发,使等同理论成为了一个纯粹客观的判定侵权与否的理论。

九 陪审团与法官的作用

在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诉中,被告提出,等同理论是基于衡平法的而非普通法的一种理论。按照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法庭必须按照既有的法律原则和判例严格适用法律。而按照同样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清白无辜”、衡平各种利益等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明确指出:“在格拉夫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理论起源于它在威南斯一案中的判决——一个基于普通法而非衡平法的判例。”它还指出,不论是最高法院还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从来没有过将等同理论的基点由普通法改为衡平法的意图。

被告提出等同理论是基于衡平法,有两个用意。第一个用意是要求法院在适用等同理论时,考虑“清白无辜”的原则。对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一再重申:“不知专利或其披露的技术不是侵权的借口。”“等同理论没有衡平的或主观的成分。”“意外的或无辜的侵权仍然是侵权。”

被告的第二个用意是,按照衡平法的原则,等同理论应由法官适用,而不是由陪审团适用。这又涉及了陪审团和法官在侵权判定中的作用问题。

根据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在初审中,权利要求的含义和范围由法官予以界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侵权与否的判定,不论是字面侵权还是等同侵权,都由陪审团做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专利侵权涉及一些非常专门的技术领域中的问题,许多当事人并不要求陪审团参加审判。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步侵权与否的判定也由法官做出。这叫作“无陪审团的审判”(bench trial)。而在有关案件的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在涉及等同侵权时,“当侵权是由法庭(法官)审理的,就像格拉夫一案,上诉法院复审审判法庭的侵权认定是否有明显错误。当侵权是由陪审团审理的,上诉法院复审陪审团的裁决是否缺乏实质性证据。”

按照上述程序和原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希尔顿一案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复审。复审是从两个方面进行的。

第一,法庭给陪审团的指示是否正确陈述了法律。在这方面,地方法院是从“三一致”的标准来陈述等同理论的。它说:“当被控侵权的方法与专利发明以实质性相同的方式发挥着实质性相同的功能并且产生了实质性相同的效果时,尽管它们的名称、形式或形状不同,你们可以判定等同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这个指示正确地陈述了等同侵权的法律问题。

第二,陪审团的裁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具体分析了原被告方法的pH 值、流体静力压强和过滤薄膜孔径后得出结论说,陪审团的侵权裁定是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的。

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被告再次提出了等同理论应由法官适用还是由陪审团适用的问题。但最高法院拒绝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的答复。它说,被告在上诉中只是一带而过地提出了这个问题。被告的重点是等同理论与有关权利要求的法律规定不符,而不是陪审团适用等同理论的问题。而且,回答等同理论由谁适用和如何适用的问题,与被告的主要问题无关。最高法院还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被控侵权的方法是否等同于专利方法,应由陪审团决定。在我们以往的判例中,有大量的内容支持这一裁定。”这样,最高法院再次认可了美国现行专利侵权认定中由陪审团适用等同理论的做法。

然而,等同理论应由陪审团还是法官适用,不仅仅涉及普通法和衡平法的问题,而且涉及了专利侵权审判中的专业知识问题。例如,在越来越多的专利侵权审判中,双方当事人不再要求陪审团参加。因为,随机抽选出的陪审团成员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可能一无所知,由他们去判定侵权与否,可能会把问题搞得更为复杂。而且,按照美国的司法程序,法院(包括上诉法院)不得推翻陪审团的裁定,除非该裁定的证据不足或证据有重大问题。除了陪审团的成员而外,就是初审法院的法官对于专利权纠纷所涉及的技术问题也可能知之甚少,从而不愿做出有关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可否由专门的处理专利案件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的法官来适用等同理论呢?

对于上述担忧,最高法院只在判决书的一个脚注中提出了几个指导性原则。它说,在地方法院的审判中,如果证据不充分,以致于陪审团不能断定两个技术要素是否等同,则法官即应依据自己的判定作出判决。如果有些法庭由于不熟悉有关的技术要素而不愿意这样去做,那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可以去做。最高法院还强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等同理论的那些法定的限定性条件,都必须由法庭决定。例如,在一个特定的案子中,禁止反悔是否适用,适用等同理论会不会取消某一具体的权项,都应由法庭(法官)做出判定。它说:“怎样才能更好地改进程序,从而提高这一法律领域中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复审性,我们把这一问题交给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对于等同理论由陪审团还是法官适用,在美国的专利学术界和司法界都有相当激烈的争论。当最高法院决定受理希尔顿一案的上诉时,很多人都认为,讨论的重点之一将是适用等同理论中法官和陪审团的作用问题。然而,最高法院拒绝讨论这一问题,只是确认了现行的做法,令许多人大为失望。也许,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作出新决定的时机尚不成熟。但无论如何,在今后有关等同理论的适用中,这个问题还将不断被提出。

十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在分析希尔顿一案以说明美国专利法中的等同理论时,有必要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及其成立以来的“亲专利”(pro-patent)态度略作说明。

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层: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现在,美国共有13个巡回上诉法院,包括11个带序号(如第一、第九)的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个带序号的巡回上诉法院分布于全国,管辖所在区域的上诉案件。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管辖首都华盛顿地区的上诉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则为特殊的专业性巡回上诉法院,专门管辖全国涉及专利的上诉案件。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于1982年10月1日。在此之前,美国有关专利的诉讼大体是以下的情况: 专利申请过程中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决定的,当事人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上诉;如不服判决,可再向最高法院上诉。有关专利侵权的纠纷,当事人可向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如不服判决,可向所属的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则可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对于有关的上诉案,只选择它认为是重大的和具有典型意义的予以受理。如果最高法院不受理,则上诉法院的判决即为有效判决。

1982年以前,美国的专利审判可说是“政出多门”。专利局授予专利的条件往往比较宽松,而各法院对专利无效的判定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条件,许多专利都在诉讼中被判定为无效。此外,各巡回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所持的态度或掌握标准的宽严尺度也有很大的区别。有些巡回法院被认为是“亲专利”的,有些巡回法院被认为是“反专利”(anti-patent)的。即使某些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在不同的巡回区则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当事人花费大量精力和钱财所做的首要事情就是把案件移往对自己有利的巡回区(forum shopping)。

为了改变上述情况,美国国会决定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它专门受理全部或部分涉及专利法的上诉案件,从而提高专利审判中的一致性,使得专利法的适用具有更高的可预见性。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Federal Courl Improvement Act of 1982),将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和索赔法院(Courl of Claims)合并,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新成立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共有12名法官,由原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的5名法官和原索赔法院的7名法官组成。

一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导了全国的专利纠纷审判活动。按照规定,专利纠纷诉讼先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不再向所在地的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而是一律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一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一个判决,各地方法院都必须遵行。否则,地方法院的判决在上诉中就会被推翻。

另一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指导了专利局的工作。按照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为了使自己的决定不被推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有关决定时,总是大量引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使自己的决定与之一致起来。这样,专利局授予专利的标准与法院判定专利无效的标准,以及判定侵权的标准就较为接近或一致了。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自成立以来,其最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执行了一条“亲专利”的路线。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上,“亲专利”的具体表现就是尽可能大地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及其等同物,从而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例如,在1983年的休斯公司一案中,(注:Hughes Aircraft Co.v.United States, 717F. 2d, 1351(Fed.Cir.1983))地方法院判定被告没有侵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批评地方法院“没有将等同理论适用于作为整体的专利发明,而要求两个要素是明显的和确切的等同物”,是错误的。在1984 年的地图公司一案中(注:Atlas Powder Co. v. E. I. du Pont De Nemours & Co., 750 F. 2d1569(Fed.Cir.1984).),它甚至裁定,地方法院在判定等同时考虑“发明的核心”(the heart of the invention)是正确的。显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希尔顿一案的审理中,将专利发明作为整体与被控侵权的方法比较,以“实质性相同”的标准判定二者是否等同,正是“亲专利”路线的必然结果。

当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12名法官组成,并非每一位法官都是“亲专利”的。即使是在“亲专利”者中,每一位法官“亲专利”的程度或对于其他因素的考虑又是不同的。这样,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就出现了另一个系列的判例。

在1987年的潘沃特一案中(由全体12名法官出庭)(注:Pennwaltv. Durand-Wayland, Inc., 833F. 2d 931(Fed.Cir.1987) , cert.denied, 485 U.S.961(1988).),多数意见确认了“逐一权项”原则,即在被控侵权的发明中,必须有某一专利权项的等同物。多数意见认为,地方法院正确地进行了逐一权项的比较,得出了不存在等同侵权的结论。在1989年的康宁一案中,(注:C o r n i n g G l a s s Wo rk s v.SumitomoElectric U.S.A., 868F. 2d 1251(Fed.Cir.1989).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对“逐一权项”原则做了一些解释。它说:“确定等同不是受制于僵硬的公式。只要在被控侵权的发明中找到每一权项的等同物即可,而不必是在相应的成份中找到。”

显然,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十二名法官中,大多数法官受“亲专利”路线的支配,尽力扩大权利要求及其等同物的范围。而另外一些法官则担心这种扩大解释会造成侵权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公众利益的保护。两种态度反映在了上述的两个系列的判例中,也集中地反映在了希尔顿一案的严重分裂和长篇的反对意见中。

事实上,最高法院关于希尔顿一案的判决,对上述两派的争论,以及专利学术界围绕着两派的争论,作出了一个结论。同时,最高法院也强有力地扼制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自成立以来的“亲专利”

倾向,防止了它沿着“亲专利”路线继续走向逻辑的极端。可以说,随着最高法院对希尔顿一案判决的做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了最大的输家。在今后有关等同理论的适用中,它必须回到最高法院确认的“逐一权项”原则的范围内,并在那里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十一 结论

根据以上对希尔顿一案的分析和评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就希尔顿一案的判决来说,美国最高法院只是在“实质性相同”和“禁止反悔”两个问题上驳回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而在其他问题上都是同意或基本同意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者的看法。这并非一般所说的全盘推翻。其中,在“禁止反悔”问题上,它也是基本同意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看法,即禁止反悔的范围是专利审查中为区别“现有技术”而放弃的权利要求内容。最高法院只是认为,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加入pH值下限的原因不清,从而发回重审。

第二,最高法院以“逐一权项”原则取代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实质性相同”原则。应该说,这是希尔顿一案的核心问题。在判决中,最高法院采纳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中持不同意见法官尼斯的看法,实际上也是确认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潘沃特一案中的“逐一权项”原则。同时,最高法院还在确认“逐一权项”原则的前提下,把“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和“实质性相同”都纳入了“逐一权项”原则的范围内,使之成了说明“逐一权项”原则的具体方法。这对于今后的有关等同侵权的判定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第三,最高法院的判决避免了专利申请人改变权利要求书撰写方式的可能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确立的“实质性相同”原则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中心限定的原则,而最高法院确认的“逐一权项”原则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周边限定的原则。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依中心限定或周边限定而有很大的区别。按照中心限定原则,申请人必须尽可能清楚地描述发明的观念或创意,权利要求不过是该发明观念或创意的一种体现。而按照周边限定原则,申请人必须尽可能清楚地在权利要求书中划定其发明受保护的范围,不在此范围之内的则难以受到保护。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不仅把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重新拉回到了周边限定原则,而且也使得美国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代理人不必改变他们熟悉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第四,禁止反悔理论和等同理论与专利审查中的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具有相通之处。先看禁止反悔理论与非显而易见性理论的关系。在专利审查中,按照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要素与“现有技术”相同或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则这种技术要素不能得到专利保护。申请人必须将其从权利要求中剔除出去。在侵权纠纷中,按照禁止反悔理论,在专利审查中因区别于“现有技术”而放弃的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也不能得到保护。在这里,非显而易见性理论所排除的与禁止反悔理论所排除的是一致的。

再看等同理论与非显而易见性理论的关系。在专利审查中,按照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如果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发明时(或申请时)的“现有技术”,认为该发明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则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同时,在后续的专利申请中(不论是发明人的后续申请还是第三人的申请),如果申请专利的技术要素与已获专利的技术要素相比,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当时的“现有技术”来看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不论何人都不能获得专利。而在侵权纠纷中,按照等同理论,如果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参照侵权时的“现有技术”看来,被控侵权发明中的技术要素与专利发明中的技术要素具有可互换性,则等同侵权成立。在这里,非显而易见性理论所保护的是发明时(或申请时)的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而等同理论所要保护的是侵权发生时的专利技术要素及其等同物。(注: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如果申请专利的某一技术要素与现有技术中的某一技术要素相比是显而易见的,能否将前者视为“等同”于后者?或者说,在专利侵权的审理中,如果被控侵权的某一技术要素等同于专利技术要素,能否将前者视为“显而易见”?或者说,可否把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和等同理论视为因适用时间点的不同而使用的同一标准,抑或同一理论?尽管国外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论证,但就本文作者所接触到的美国判例来看,还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这样,由非显而易见性理论和等同理论适用的时间点的不同,参照的“现有技术”的不同,专利权人就获得了一种动态性的保护。而且,这种保护可以一直持续到专利权届满。由此看来,等同理论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仅在侵权纠纷中对专利权人提供保护的理论。

第五,最高法院对希尔顿一案的判决,排除了等同理论适用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使等同理论成了一个纯客观的理论。即在等同理论的适用中,仅考虑在一般水平的技术人员来看,被控侵权的技术要素与专利技术要素是否具有已知的可互换性。其他的主观因素,无论是故意侵权,或是刻意地绕过专利技术进行发明创造,或是独立地开发研究,统统不在考虑之中。而根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侵权者的主观动机只与赔偿金的增多或减少有关,而与侵权与否无关。这种规定与版权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一致。

第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以及对等同理论的详细阐述,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专利理论研究工作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已经开始运用等同理论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应该说,这种运用还处于初步的和尝试性的阶段。同时,我国的专利理论界也有一些人对等同理论作了初步研究。但这些研究对等同理论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尚未深入进去,尤其是没有注意侵权纠纷中的等同理论与专利审查中的非显而易见性(或创造性)理论的密切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详细而深入地了解美国的等同理论及其最新发展,显然有助于提高我国的专利

司法水平和理论研究水平。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本文的分析和评介能对我国专利司法水平的提高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有所助益。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 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 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First to file versus first to invent 先申请制VS先发明制 When two people apply for a patent on the same invention, the first person to have filed his application will get the patent (assuming the invention is patentable, of course). This holds even if the second person did in fact come up with the invention firs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nts is the filing date. 若两名当事人就同一个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权,那么率先提出申请者将获得该专利权(假设该发明确认是具有可专利性的)。由此认为,尽管此项发明是由第二个申请人先提出的,但仅以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In the USA, a slightly different approach is used. In case of two applications for the same invention (a so-called interference), a determination is made who invented it first. This usually involves examining laboratory logbooks, establishing dates for prototypes, and so on. If the person who filed later is found to have invented earlier, he may be awarded the patent. 而美国则使用了稍微不同的方法。为了避免两位申请人申请同一发明的专利(即所谓的干扰),于是由先发明制决定专利权的所属人。依据通常包括:检查实验室研发日记,专利原型的创建日期等。如果后申请人能证明是其先做此发明的,也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Grace period 宽限期 If the invention has become publicly available in any way before the patent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jected (Article 54 EPC). "Publicly available" includes selling the invention, giving a lecture about it, showing it to an investor without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publishing it in a magazine, and so on. It does not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the person making it publicly available is the inventor, one of the inventors, or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若发明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过的,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规定)。公开发布的形式包括出售发明,召开讲座,未规定保密协议(NDA)就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做出此行为的人是发明者、发明者之一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该申请都将被拒。The USA has a one-year grace period (35 US Code section 102). This means that the inventor can freely publish his invention without losing patent rights. However, this only applies for the USA. If an inventor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2017年最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大中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

美国专利法

专利: 专利,从字面上是指专有的权利和利益。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专利审查指南(word版,有红色标注)

第一部分初步审查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美国专利法核心内容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 (a) the invention was 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 or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before the invention thereof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b) 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 he has abandoned the invention, or (d) the invention was first patented or caused to be patented, or was the subject of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in a foreign countr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is country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or inventor's certificate filed more than twelve months before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 the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 (1)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2) a patent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except that an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filed under the treaty defined in section 351(a) shall have the effec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ly if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designat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published under Article 21(2) of such treaty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f) he did not himself invent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or (g)(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conducted under section 135 or section 291, another inventor involved therein establish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in section 104, that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by such other inventor an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concealed, or (2)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in this country by another inventor who ha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Explanation of the implementation rules of the newly revised P atent Law (Standard Version)

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一、与专利法的修改相一致的修改 1.删除关于撤销程序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 程序,新细则也作了相应修改,删除了撤销程序的相关规定(删除了现行细则第55条、56条、57条,修改了现行细则中有关申请、审查、复审和无效中的相关条款)。 2.提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数额和 报酬比例新细则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的精神,参照《科技进步法》、《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提高了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的数额和报酬的比例(参见新细则第六毡ǜ媛细则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新细则第14条) 2.进一步明确了缴费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细则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即使最后没有授权,也同样要缴纳。新细则改变了这一缴纳方式,规定在办理授权手续时一并缴纳维持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授权,则不需要缴纳维持费。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缴费的其他问题(参见新细则第九章"费用")。 3.解决与其他相关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判决专利权转归他人,需要我局协助执行。但现行细则没有规定我局如何协助执行。新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规都唇尤胧澜缑骋鬃橹刮夜ɡ贫扔胧澜缑骋鬃橹摹队朊骋子泄氐闹恫ㄐ椤罚ㄒ韵录虺浦恫ㄐ椋┑墓娑ň】赡芤恢隆n夜ɡ捌湎冈虻挠泄毓娑ㄓφ笨悸怯胛夜巡渭拥墓侍踉贾械墓娑ㄖ鸩揭恢拢男形夜墓室逦瘢奖闵昵肴恕⒆ɡㄈ撕陀泄氐笔氯恕n耍篻t; (1)关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的撰写参考"专利合作条约"(pct)作了修改(参见新细则第18条、24条、25条)。 (2)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涉及双方当事人程序的时间期限不得延长,这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延期作

最新整理专利法知识100条.docx

最新整理专利法知识100条 专利法知识100条 1、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通常称为邻接权。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与录音制品和广播(包括电视)有关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部分 3、工业财产、工业产权指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与同业展开竞争面作出的一些智力成果。 4、专利一般就是指发明专利。 5、知识产权的最大特点是无形的。 6、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专利制度,一般认为起源于西欧的一些国家。 7、发明专利作为一种正规的制度,最先采用的国家是威尼斯。 8、正式的、全面的专利法直到18世纪末年才出现。 9、智力创造成果的特点是经济智力体力。 10、第一个将西方专利制度思想介绍到我国来的是太平天国天王洪秀全的堂弟洪仁歼。 11、光绪帝批准赐予xxxx机器织布局10年专利。 12、我国近代史上第—个有关专利的法规是xxxx8年清朝光绪帝颁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 13、我国历史上第——部正式的专利法是1944年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的。 14、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没有采用当时存在的绝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证书的双轨制。 15、在专利权归属问题上把所有权和管理权分开.

16、下列关于技术的描述:技术是由知识组成的。知识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技术必须是系统的知识。 17、发明的专利保护:并非所有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18、各国专利所授予的保护期限过去多在15年至20年之间,现在根据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为20年。 19、传送技术秘密的方式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20、产品发明是指以有形形式出现的一切发明,例如机器、仪器、设备、装置、用具和各种物质等。 21、实用新型只适用于产品,不适用于方法。而且所谓产品,必须是具有一定形状、构造的产品。 22、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并不增添产品的实用性,它主要是为了使产品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 23、不授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动物和植物品种。 24、专利法的核心问题是专利权。 25、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 26、单位指大学本身,而不是指大学内部设立的院、系等小单位。 27、职务发明创造是指由于工作人员执行研究、设计、开发的职务而产生的发明创造。在西方国家称为“雇员发明”。 28、在我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在专利方面,享有与我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不需要有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的根据。 29、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 30、专利法实施细则采用由他们自行协商确定的 31、专利法采用第三种即混合新颖性的标准。

《新专利法祥解》(全)09年改法前解读

第一章总则 引言 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共分八章69条。分别为总则,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和附则。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对19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对36条条文进行了修改,但是两次修改对专利法的篇章结构和主要条款序号均未作变动。 总则,顾名思义是一部法律中提纲挈领的部分。我国专利法的总则部分在整个专利法中更占有突出的地位。首先,总则部分包括21条,约占整个专利法所有条款数的三分之一;其次,总则部分涵盖了立法宗旨、主管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申请的客体、申请专利的主体、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代理和专利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等重要内容。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总则部分的条款数目虽未增加,但内容上有许多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主要包括: (1)明确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促进科技进步与创新; (2)肯定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护制度,明确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3)取消了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为我国的国有企业创造更好的市场竞争条件; (4)放宽了对职务发明的界定,向发明人倾斜,以更好地鼓励发明创造; (5)与TRIPS协议接轨,强化专利权人的权利,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禁止许诺销售行为; (6)对中国作为《专利合作条约》(下称PCT条约)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受的权益做了原则规定;

(7)为保护发明人合法权益,明确了专利代理的职业道德; (8)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的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当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

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专利法解读

解读2009年新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对遗传资源利用的特别规定 新专利法对于与遗传资源有关的发明创造作了的规定,在专利法第五条中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申请专利时,当发明创造与遗传资源有时,专利申请人应当证明有关遗传资源的合法性。对此,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二、对同一发明的两次申请的规定 同一发明专利只能得到一项发明专利权,但现实中有些专利申请人因无法确定自己的发明创造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两者同时申请。对于这种情况新专利法在第九条中特别增加了一款,规定认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三、增加许诺销售为专利权行使的范围 在新专利法第十一、六十九条中,规定(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第十一条来看,新专利法加大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发明、实用新型一样,都包含了许诺销售。从第六十九条来看,新专利法扩大了购买了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人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所有权人可以许诺销售和进口自己购买的产品。 四、专利许可合同的订立形式 新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

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美 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 可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 由。 一、背景 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 救济的制度。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 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 刘文琦/文 【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 不正当行为 专利 披露 在先技术 重要信息 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 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中国专利法详解》代理人备考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读书笔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 1、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2、鼓励发明创造 3、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4、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条发明创造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一、发明 释: 1、《专利审查指南》对“技术方案”作了如下解释: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

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也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客体。但是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题的,则不属于此列。 2、《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专门加入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其中规定: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的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不是解决技术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的不是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效果,则这种解决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所谓“积极效果”或者“有益效果”,是指通过发明创造的实施能够给公众或者社会带来益处,使发明创造具有予以实施应用的价值。多、快、好、省、方便、便宜等都能构成“积极”和“有益”效果。 4、技术特征 技术方案由技术特征组成。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装置的形状、结构、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 《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 (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 (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 (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 (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 (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 (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在依据本项而确定优先权时,不仅应考虑发明构思与付诸实际的日期,而且应当考虑到先完成发明构思而后付诸实践者自其先于他人完成发明构思之时起所付出的合理勤勉。” 二、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于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为先申请制。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涉及内容非常广

专利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

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吗对于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同时获得两项专利授权及是否可以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的问题,我们来做详细解读。先来看看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发明专利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方法或者产品、方法的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专利法保护的专利的三种类型之一,而且法律状态最为稳定技术价值最高。 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解决人类生产、生活中某一特定技术问题的具体构思,是利用自然规律、自然力使之产生一定效果的方案。技术方案一般由若干技术特征组成。例如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零件、部件、材料、器具、设备、

装置的形状、结构、成分、尺寸等等;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是工艺、步骤、过程,所涉及的时间、温度、压力以及所采用的设备和工具等等。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技术特征。 发明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做出的发明,是一项以物质形式出现的发明,如机器、仪表、新材料、新物质等。 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是一项以程序的过程形式出现的发明,如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艺、产品的使用方法、化学方法、生物方法等。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些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法中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和技术水平要求较发明专利低,但实用价值大,在这个意义上,实用新型有时会被人们又称小发明或小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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