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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赠与合同的效力

篇一: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文章标签】:事实上的无权处分;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变动效力等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生效之前,实务中的倾向性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得不到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合同为无效。《物权法》生效后,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究竟是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上不无争议,进而困扰了裁判的确定性。

一、实务中的情况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所以有见解上的不同,其原因是:无权处分合同的签订,致多个主体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产生了权利要求且相互冲突。在此情形下,何种权利更应得到优先保护需要厘清。合同效力的否定论者显然认为,所有权人的利益更为重大,为保护真实权利而有必要否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肯定论者则可能会更多地考虑保护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无权处分依其原因不同,似可分为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和法律上的无权处分两种。前者是指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的情形,如甲出卖乙的物;后者则是因法律禁止或限制行为人处分标的物,故行为人虽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不得处分的情形,如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出卖物。这种分类并非法律规定,而是实践中处理纠纷时采用的一种类型化的区分方法,旨在说明两者法律效果上存在区别。对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涉及双重法律规范的约束,首先,是指行为人欠缺处分权,其次,这种处分权的欠缺,源于法律对行为人权利的直接限制。因此,在实务中,通常不对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作出评价,而径行援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以行为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依合同法的体系安排,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这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作出的处分行为一样,均有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得到第三人追认则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但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应仅指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而第47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无权处分及第48条规定无权代理人的无权处分应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第51条同时规定,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其先前处分行为的效力如未被否定,可转化为有效行为,但如果已经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则无权处分人取得物权后将不能改变原处分行为效力。

以上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识,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得出的结论,并且应当强调的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客观上的不享有处分物的权利,不针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对于表意上的瑕疵,应由其他法律规范进行效力评价。《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作如是规定,依现有法律观点,是对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不加区分的结果。通说认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包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债权行为,系指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亦称负担行为,可以简化理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所谓处分行为,系指交付动产或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变更登记的物权变动行为,亦称处分行为。在两者关系上,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债权行为又称原因行为,物权行为又称结果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之所以不生效,理由是该行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必然结果,故而有必要否定整个行为的效力。

《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严格贯彻了无权处分行为原则上为无效、例外有效的立场。针对相对人的补救措施有二:一是善意取得制度;二是通过解释来扩大有权处分的范围,如通过表见代理确认行为人的处分权,从宽认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以此方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种解决问题的思路并不足以引导交易行为,实践中由此而形成的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层出不穷。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相信对方实际享有物权或在履行时能够取得物权,而相对人违约,真正的原因大多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近年来

房价飞涨,因无权处分而引发的纠纷亦水涨船高,尽管善意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具有处分权,但买受人通常并非法律人,不可能将事实问题完全置于法律之中考虑其结果,且不会时时预见纠纷因而保全必要的证据,故在法律技巧的较量中难免处于下风。最致买受人不公的是,即便买受人为防止对方违约设定了违约金条款,却仍会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法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果是故意违约方从其不诚信的交易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种现象虽在法律适用上无可挑剔,却无法获得民众对裁判较为一致的认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的演进《民法通则》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通意见》时对无权处分中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一是针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规定原则无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其二是规定行为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2003年4月1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及,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据此,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便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未经批准仍属抵押无效,理由是抵押人不享有处分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24号《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中再次强调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转让合同无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已有观点,认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是,起诉前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得到了批准机关的批准,反之应得出的结论是合同无效。

上述司法观点均是以合同效力为评价对象的,并以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论据,反过来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学界并不完全赞成这种见解,不少人认为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债权行为应是确定有效。在《物权法》进入立法议程前后,学界开始重新厘定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并逐渐影响到司法。《物权法》颁布后,一般认为其第15条明确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行为人无权处分时,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若权利人事后不予追认或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则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谈到,《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诸如《物权法》第23、210、224、226、227和228条等。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动产物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设立、转让等,亦应将合同效力与相应物权是否能设立、转移加以区分。

三、裁判规则的梳理

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立论基础,是保护物权免受侵害。有效论的立场是保护交易安全。两者看似冲突,其实不然,因为即使在有效论的结论中,也是否定物权行为效力的。两者真正的区别是无效论者似乎矫枉过正,没有意识到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善意守约人的损失弥补不充分,恶意违约方的行为得不到制裁。有效论则因为确认合同有效,可以让守约方取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从而能够鼓励和促进交易。尤其是在物的将来交易之场合,无权处分行为能产生合同效力的结论意义重大,可以防止出卖人与前手出卖人串通,通过停止物的交付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由上,基于保护交易的需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享有处分权,而同样应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判断,至于能否实现物权的移转,属于履行中的

问题,与合同效力无涉。因此,《合同法》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现在应理解为:无权处分人就其无权处分的财产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未能取得处分财产权利的,相对人不能取得合同标的的物权。

除买卖合同外,行为人以他人之物为相对人设定其他物权的行为,亦应坚持相同原则。例如在签订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合同后,出质人并不享有对质物(权利)的处分权,不能移转质物或就质权进行登记的,虽然质权依法未曾设立,但是质权合同当为有效,出质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抵押合同的生效应适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合同的债权人非因己方原因未能设立抵押权的,可以依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篇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考虑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应该无效。但无权处分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无权未必在履行合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本意。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待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或者拒绝追认。

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认为导致物权变动只有一个合意,也仅以这个合意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相对于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模式,意思主义中的合意直接包含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二者合二为一。因此,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否则将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事实上无资格履行物权的转移。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出卖他人物品无效”的规定。

债权形式主义中包含了意思主义的含义,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的结合。物权变动需要特定形式这一条件实质上对意思主义进行了缓和,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过后取得处分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决定该合同效力。相较于将无权处分行为定义为完全无效或者完全有效的行为,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尊重权利人利益。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根源在于其理论将绝大部分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而将绝大部分处分行为规定为无因行为,并且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联性上确立了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导致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我们不能妄下定论这种模式合不合实际,人为将交易复杂化,实质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确有优点,因我国并未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这种观点在我国没有理论基础。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联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合同与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维逻辑,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我国不能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的理论,这直接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不能是生效的合同。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效力待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而将力量集中在保护权利人身上。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的选择权在权利人手上,权利人得就自己利益考量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而相对人并无对应的权利,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相对人的撤销权并不能帮助相对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尤为不公。另一种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方式是无权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主动权依旧不掌握在相对人自己手中。

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相对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对人才可以取得物权。第一,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转让的标的物已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示。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往往不易完成对标的物的公示这一形式要求。另外,对受让时善意与对价合理的要求也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这都造成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障碍。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二)区分两个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自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应当认为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权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代位权,从而代替无权处分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条件就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或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介入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自己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将这种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权利人。有学者由此认为权利人做出追认行为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依照代理的理论,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不利于促成合同,不符合现代促进交易的经济观念。无权处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且多伴有故意的过错,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可以选择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绝对禁止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介入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由无权利人的行为决定了权利人的权利,难免对权利人保

护不周。

其次,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应视为授权或委托,权利人与处分人形成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委托合同之债的债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涉及到特定物——权利人所有的物,依照委托合同关系,当发生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介入权的行使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这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禁止的。相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直接参与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合同效率和达成合同目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善

明确权利人追认的作用,无权处分合同是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观点不应改变,但应限定在合同对权利人的效力上,即权利人追认合同则认为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有效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在于委托或授权给处分人,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合同当然有效,在因为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有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一经选定不得更改。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权选择,处分人则有披露义务。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严守相对性原则,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当然失效,仅是不能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侵害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区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与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合同的不同,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得因“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却没有表明权利人是否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本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既然完全脱离了无权处分合同关系,自然不能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影响他人合同之效力。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往往不能构成物权变动,不实际影响权利人物权。如果法律允许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失效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也容易形成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合意规避法律致损第三人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鲁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m].陈卫佐,田士永,王洪亮,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9]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篇三:试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论文摘要]无权处分在民法中有着独特的制度设计,作为处分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无权处分合同在连接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关系与明确债权与物权效力方面至关重要。文章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为视角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与物权效力。

[论文关键词]无权处分债权效力物权效力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界定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处分财产合同的行为。一般理解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了合同行为,指无处分权或超越处分权限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的行为。可见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单纯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时也同时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这一负担性质的行为。所以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及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这两组关系为视角。

二、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1.意思主义,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仅依债权合意即可发生变动的效力,合同行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形式要求,这种模式下物权变动几乎是债权合同的必然结果。无论交付还是登记都仅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本身并不是物权变动所要求的形式。

2.债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除需要债权合意外还需要依法定的物权公示方式进行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般为登记或交付形式。债权形式主义实质上是将意思主义限定了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在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对物权的所有状态加强了保护。

3.物权形式主义为德国法所采纳,要求物权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变动合意,债权合同的订立并不能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产生,也不能直接依照债权合同而要求物权变动。依照物权变动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公示形式——登记和交付。物权形式主义下物权变动以物权变动合意与符合法定形式为必要,债权合意只是在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产生物权变动合意的基础原因。

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实质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考虑无权处分行为当然应该无效。但无权处分虽然在订立合同时无权未必在履行合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不一定就违背了权利人的本意。从保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大多数国家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待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或者拒绝追认。

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认为导致物权变动只有一个合意,也仅以这个合意就可以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等物权变动。相对于区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的模式,意思主义中的合意直接包含了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二者合二为一。因此,意思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无效,否则将产生逻辑上的冲突。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应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人事实上无资格履行物权的转移。所以《法国民法典》有“出卖他人物品无效”的规定。

债权形式主义中包含了意思主义的含义,是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的结合。物权变动需要特定形式这一条件实质上对意思主义进行了缓和,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过后取得处分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未定,需要权利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决定该合同效力。相较于将无权处分行为定义为完全无效或者完全有效的行为,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尊重权利人利益。

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根源在于其理论将绝大部分债权行为规定为有因行为而将绝大部分处分行为规定为无因行为,并且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联性上确立了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导致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我们不能妄下定论这种模式合不合实际,人为将交易复杂化,实质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确有优点,因我国

并未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所以这种观点在我国没有理论基础。

三、我国无权处分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联

(一)债权形式主义下的合同与物权

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思维逻辑,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决定了我国不能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的理论,这直接导致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不能是生效的合同。我国现阶段采用的效力待定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相对方权利的保护而将力量集中在保护权利人身上。在合同效力待定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的选择权在权利人手上,权利人得就自己利益考量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而相对人并无对应的权利,仅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是不公平的。相对人的撤销权并不能帮助相对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尤为不公。另一种使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方式是无权处分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主动权依旧不掌握在相对人自己手中。

债权形式主义之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相对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对人才可以取得物权。第一,受让人于受让时善意;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转让的标的物已按照法定形式进行公示。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往往不易完成对标的物的公示这一形式要求。另外,对受让时善意与对价合理的要求也不是完全的客观标准,这都造成了受让人善意取得物权的障碍。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人以返还不当得利向无权处分人求偿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二)区分两个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自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应当认为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权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代位权,从而代替无权处分人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这个条件就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或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介入合同关系。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同,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合同行为,其目的在于自己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不是将这种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权利人。有学者由此认为权利人做出追认行为后,无论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利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接向权利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首先,依照代理的理论,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关系中的合同主体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一般情形下代理人与第三人并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更不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一味强调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不利于促成合同,不符合现代促进交易的经济观念。无权处分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都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且多伴有故意的过错,无权处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主观上可以选择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绝对禁止无权处分合同中权利人介入合同关系实质上是由无权利人的行为决定了权利人的权利,难免对权利人保护不周。

其次,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应视为授权或委托,权利人与处分人形成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委托合同之债的债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涉及到特定物——权利人所有的物,依照委托合同关系,当发生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受托人应当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介入权的行使和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合同关系的主体都发生了变更,这在法律上并不是绝对禁止的。相反,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直接参与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合同效率和达成合同目的。

(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完善

明确权利人追认的作用,无权处分合同是为效力待定合同这一观点不应改变,但应限定在合

同对权利人的效力上,即权利人追认合同则认为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有效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权利人、处分人与第三人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权利人追认的效力在于委托或授权给处分人,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此时合同当然有效,在因为委托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有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一经选定不得更改。因第三人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行使合同权利。三方的权利义务同委托合同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委托人有权介入,第三人有权选择,处分人则有披露义务。

在权利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合同严守相对性原则,不因权利人的拒绝追认而当然失效,仅是不能对权利人产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依然有效,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侵害权利人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当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了区分权利人追认情况下与权利人拒绝追认情况下合同的不同,该条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得因“无处分权”而主张合同无效,却没有表明权利人是否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本是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当事人之外的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既然完全脱离了无权处分合同关系,自然不能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影响他人合同之效力。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往往不能构成物权变动,不实际影响权利人物权。如果法律允许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失效则对第三人的保护显失公平,也容易形成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合意规避法律致损第三人的情形。

无处分权 合同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将合同不能履行与合同无效严格区分开来。 1、即使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2、之所以认定合同仍有效,其实是给守约方提供足够的权利救济,即守约方仍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结果区分之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关系。 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因此,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主张合同无效。 追问 第三条的当事人是否包括了:出卖人,买受人以及原权利人,也 是需要注意的地方!不知道你的怎么看的! 回答 回复如下: 一、在原权利人不予追认无权处分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标的物所 有权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对原权利人无任何约束力。原权利人 针对合同标的物直接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即 可,无需以《合同法》为依据。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姓名:刘曦班级:法学121 学号:03010112113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的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处分权。处分即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而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确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没有处分权,有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根本不享有任何权利。(2)行为人对处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占有或者使用权。(3)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4)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虽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也有人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无权处分,而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则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适用第51条的规定。对此,我认为,对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却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与无权代理吻合,应作《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无权代理看待;而不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应作无权处分看待,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在未获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之后获得处分权的情况,该合同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 无权处分合同的特点也体现了它的效力为待定。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其中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否构成对权利人所有权的损害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考证。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发生效力,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合同法》的解释上来看,我们可以明确得到几个毋庸置疑的观点。其一,无权处分行为经过权利人追认可以生效。无权处分合同在签订的时候行为人尚未获得财产的处分权,其本质上来说,无权处分行为是在没有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构成了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反之来说,不考虑行为人事后获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在合同订立后,没有追认,则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人尚未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销该合同。其二,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也可以使合同成立。 在效力待定和合同中,还有一种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类似—无权代理合同。无权代理合同分为广义无权代理合同和狭义无权代理合同。狭义的无权代理合同指标间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而无权代理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的区别在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XX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40页的篇幅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实属罕见。这也足以说明无权处分行为实值探讨,耐人寻味。 一、对“处分”及“无权处分”的再认识 我国学者在探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大多首先对“处分”的含义进行界定。被引用最多的是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论述:“处分是民法常用之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1)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买卖)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2)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3)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由是可知,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应斟酌其文义,法律体系及法律规范目的,审慎认定之。” 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虽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对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不予规制。对“处分”和“无权处分”含义的理解,若是在立法层面,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特有的概念;若是从现实生活层面来理解,则是各个国家大量存在的事实,虽各个国家立法没有明确体现“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但依据自身的立法传统和其他因素均进行了规制。我国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因此没有明确提出处分行为的概念,对无权处分这一生活事实进行规制的是我国《合同法》第51条。 二、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无权处分制度的比较分析 表面上看,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都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当无权利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经过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无权处分有效。然而,若仔细对比,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我国大陆地区《合同法》存在着很大差异。前二者是“处分”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是“合同”效力待定。显然,这里的“处分”是指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合意,而在我国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该合同也就不可能是物权合同了。表面上都是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经真正权利人追认后无权处分为有效,不同的是,有效的内容不同。 这里涉及到法律的移植与创新这一永恒话题。尽管孟德斯鸠曾经宣称“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 “由于被继受的每项制度及其规则都属于其整个民法的构成部分,均有其所处的背景,……我们在借鉴时就必须注意到它们所处的背景,它们所受 ◆学术前沿

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1.构成要件。①无处分权人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②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须注意:如果无处分权人以权利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则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此点值得特别注意)③除欠缺处分权外,合同符合其他生效要件。 2.效力转化。①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订立合同后(通过授权、继承、受赠与、买卖)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②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无效。 3.《合同法》第51条的两个重要例外。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模式紧密相关,系物权变动模式的体系效应。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三个要件:①处分人具有处分权;②法律行为有效;③须经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交付)在这样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合同法》完全应当一概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无权处分仅对物权变动发生影响。”笔者坚信,迟早有一天(比如10年后),在中国大地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但是,在《合同法》第51条被新法完全废止之前,我们必须遵守这样的规则,即:原则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不过,《合同法》第51条覆盖的领域已经划出了两个特区,在这两个领域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228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有效(而不再是效力待定)下面予以详述: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法律保护 发表时间:2018-05-18T11:33:48.983Z 来源:《基层建设》2018年第1期作者:吴庆强 [导读]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摘要: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市场交易。在市场交易中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并不能确切知道对方是否为处分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而只能根据所有权的公示原则来进行判断。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了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那么原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这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是极为不利的。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受让人有可能在受让该物后又转让给其他人,或者已经将该物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如果要求其返还原物,将会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者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市场交易的正常运行。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无权处分的一种例外,其制度确立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有利于物尽其用,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 然而我国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方面的矛盾与冲突,因此需要在理论与制度上予以协调,以更好地实现两者的功能与作用。另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上对于法条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起来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 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现提出以下补正意见: 第一,明确我国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价值追求。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关系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因无权处分而形成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可以成为合同效力的补充要件,即使原权利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①《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关系可以看作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前者是针对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做出的一个一般性规定,而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应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②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说,也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优先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而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的是无权处分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来强化保护交易安全,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宗旨。③从发生效力的时间来看,善意取得的效果先于权利人事后追认的法律后果,此种规定是法定的,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可发生法定的效果。 第二,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同国家所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同,因而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不尽相同。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将物权变动的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相区分的原则。这种区分原则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仅有原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尚需符合法定条件即动产需要进行交付,不动产需要进行登记才可。所以在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订立时出让人无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仅有无权处分这一权利瑕疵,则合同有效。在无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中,因为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 虽然《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存在瑕疵,但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侧面反映了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取得之保护。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待定,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只有当所有权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否则,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但善意取得除外。即在发生善意取得时,不仅买卖合同有效,也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条解释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买受人的救济更加有利,使得出卖人承担当然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时在不能实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时,规定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除了《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中确认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外,《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显然,该条已经确定多重买卖的合同均为有效。如果肯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那么,当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例如无权处分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无权处分人迟延交付、受让人拒绝支付价金等时,违约方则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既能妥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又能解决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时的合同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无权处分房屋情形下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无权处分房屋情形下的效力及违约救济 2009年10月11日,原告钱某、陈某鸣和陈某萍的父亲陈某标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桐庐县某街道某小区一处住房转让给陈某标,转让价为222750元,付款方式为: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待房产证 做好交给陈某标,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交房;违约责任:被告待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办妥后,协助陈某标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如违约,支付陈某标违约金3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标向被告交付房款20万元,被告也于当日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5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该证显示,该房系被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同年12月2日,陈某标去世。2012年11月20日, 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退款、赔偿。被告收到函件后回复称,不同意该处理方案,不认可违约金等赔偿。2012年12月27日,经三原告申请,对三原告系陈某标的法定继承人进行了公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42万元。原告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陈某标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判决被告向三原告退还房屋转让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在同类地段购买同类房屋的替代履行的差价损失约20万元(具体金额可依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为准);判决被告支付垫付评估费用6000元。 诉讼中,吴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徐某与陈某标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标与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某不同意转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徐某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遂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某标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 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房屋转让款20万元;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房屋差价损失167076.6元;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评估费用6000元;驳回原告钱某、陈某鸣、陈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第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因无权处分引发的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的司法政策经历了一个从认定合同无效到有效的发展历程,2012 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买卖合同解释》)次明确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同时也改变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 (一)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 [1] 。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彻底颠 覆了《合同法》第 51 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 51 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 被誉为中 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 模式并没有确立, 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 51 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 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 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 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 权变动 的效力, 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 [2] (二) 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 系,即负 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 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 通说认为,我 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 纳物权行 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 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 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 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 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 9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 登记手 续,但未 规定登记后生效的, 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同标的物 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 [4] ,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 变动中所起到的作 用, 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 认为 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 交付特定 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 交付等所谓的处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 条引发的“革命” 3 条引发的“革命”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摘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之争异常激烈,实证法上对此的评价也“貌似”冲突,本文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究,寻求对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基础,合同即最典型的体现。有效的合同能够实现支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正当变动,但若是合同在订立时存在瑕疵,则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解释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关注的热点,且争论不休。 1问题的提出 设某汽车为张三所有,张三将汽车租赁与李四,李四旋即与王五订立买卖合同,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与王五。毫无疑问,李四将张三所有之汽车出卖,系属无权处分,但对于问题李四和王五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则值得讨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未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

处分而出现效力未定的瑕疵,无其他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实证法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评价出现冲突,如何正确理解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消除实证法上的“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2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可直接依《物权法》而取得物权,这一问题在本文中按下不表,本文想讨论的是无权处分该原因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和债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如: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 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由此,对于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不能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需要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买卖合同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具有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该法条所表达的是产生债权债务和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合为一体,且立法的本意是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只有在被物权人的追认下,合同才可能认定有效。但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时,合同的目的即已达成,这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是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

无权处分合同

7、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个原则,两个例外;其中一个例外又有例外) 备注: ①一般的处分行为(狭义) 处分 (广义) ②出租行为 1.当时对合同法的规定实际是有瑕疵的,我国制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照搬照套,所以矛盾重重,先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配套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的模式,而我国采用的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模式。实际上按我国的模式,我没有处分权,不代表我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最关键的标准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个负担行为,置于能否达到处分的效果。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如果因为履行不了所产生的只不过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已。但是现在法律还没有变,就按当时的立法来解题。 2.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是效力待定,既然是效力待定有两种走向,一种是得到追认或者取得处分权,这时合同自始有效;如果经过合理期间没有被追认,合同无效。(合理期间是多长,没有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是有效的,但是租赁合同中的房租租赁中的非法转租又是无效的,非法转租又有一个很特殊的情况,超过六个月,非法转租房产有是有效的。 3.无权处分合同在《三大本》里并没有多讲,《合同法》51条指无权处分,但是并不包含所有类型的无权处分,51条所规范的无权处分仅仅是指一种无权处分的类型—处分他人之物。无权处分的种类还有很多,所以司法考试中,以51条来规制所有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显然是不妥的,但是我们将错就错。 无权处分合同是司法考试的常考点,非常重要。钟秀勇的讲义存在部分错误,我认为“非法转租≠无权处分”。第一,非法转租前面有一个租赁合同,而无权处分前面并没有租赁合同,非法转租有专门的法条来规制。第二,租赁并不属于处分行为,(也许当时的立法认为租赁是处分行为,但是物权法一出来后,根据体系解释,租赁根本不是处分行为。只能说我们立法技术的落后,在司法考试中,我认为租赁是不属于处分行为的。)既然不是处分行为,就不应该把其列入无权处分的系列。 中国《合同法》对“处分”的通说的观点是有瑕疵的,认为“出租”属于广义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出租不是处分行为,属于负担行为,但是中国《合同法》不采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法。另外,处分的客体不单单是所有权,使用权也处分,也就是说所有权可以转让,使用权也可以转让。(2013年卷三第86题B、C项)(处分的使用权)(必须纠正以前自己的错误认识:处分必须为所有权。改认识是错误的。) 两个例外(比如我现在预订苹果手机,手机都没有生产出来,怎么可能是有权处分呢? 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该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是违约责任,说明合同成立有效,因此在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中,合同是有效的。最直接隐含的意思)

关于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 提要: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疑难症结,是民法的精灵(王泽鉴语),它时时刻刻困扰着民法同仁。我国《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更是争议纷起。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中,理论上都能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现行的《合同法》无权处分立法在逻辑上极为统一、严谨,只是无法兼顾实情和法律上的公平。可是若承认债权合同有效,如何解决善意取得与所有权人的的追认问题?本文通过比较三种物权变动类型中无权处分立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无权处分立法上的缺陷,建议对无权处分重新建构,以达到逻辑上的统一和法律上的公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重新建构 一、无权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人所订立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与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之合同归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条一出,即遭到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非议与责难,各抒己见,仁者见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共识。梁慧星老师自然成了众矢之的,为此梁老师特在《民商法论丛》十五卷作出特别的解释与阐述。 无权处分行为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困扰台湾实务界数十年”⑴我国

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见解不一,自可理解。见解冲突主要原因是对处分行为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的。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处分系民法上常用之概念,其概念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言。”⑴。台湾采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其《民法典》第118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我国《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究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 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⑴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无效行为,债权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一种例外。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无异议。 ⑴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梁老师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 [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后,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合同是有效力的,只是不发生物权处分的效力。出租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需要出租人有处分权。那么,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如何的呢?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无权处分出租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问题作出了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应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学者们却见仁见智,各执一词。无权处分是民事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它与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无权代理制度,无权行为的独立性等理论密切相连。对无权处分的正确理解,涉及到上述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民法体系的整合,因此意义重大。而无权处分的理论又博大精深,笔者才疏学浅,仅采撷其中的一朵浪花,就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前辈和同仁。 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问题,首先应界清何谓处分。“处分”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使物体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我国《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中的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都作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223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此乃事实上的处分。而224条则是法律上的处分:“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然而,问题在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是否必须是所有权人呢?学界通说对此持肯定的态度。但仔细看看法律的规定,则会发现这一几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观点正面临着无法回避的质疑,如《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按照该条规定,承租人进行转租时,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也许有人会认为承租人转租是得到了出租人的同意和授权,所以为有权处分。在此,我们要分析一下同意的性质。同意是权利人对他人将要作出的行为的事先承认,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只具有补助行为的性质,并不能使同意权人参与到将要订立的合同中来,这一点与代理中的授权截然不同。由此可见,转租合同仍然只是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承租人对其没有所有权的租赁物作出了法律上的处分。正如1982年台湾上字第4690号判决所说:“查出租人固负有使承租人就租赁物为使用收益之义务,惟此项义务之履行,并不以转移租赁物之所有权为必要,故出租人对其租赁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概非租赁之成立要件。” 然而,《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却又这样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否定了承租人的法律处分权。法律如此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转租渔利,搅乱市场价格;也为了防止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非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笔者却持不同的见解。首先,我们考察一下行为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什么。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见,租赁合同转移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甚至主要为了收益,所以在当事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无权处分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

浅议无权处分(一)

浅议无权处分(一) 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如何规范调整,一直是困饶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家们的一个难题,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就曾认为: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困饶实务界数十年。为期驯服。非彻底研究其本性,不克济事。①并三度着文专门论述“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这一法律问题。《合同法》初颁之际,关于第51条的讨论研究轰轰列列,大有山雨欲来风满楼之势,无权处分行为定性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似乎已成通说。 我们先来看看无权处分的历史演变, 一、无效——效力待定——有效:社会历史视角中的无权处分。 马克思有这样一句话,大意是,我总是将法律放在历史和哲学之后。对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立法上的演变进行一番探讨,也许可以和“法学上的精灵”近距离的接触一番。 80年代末的《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最具深远影响的一步民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确实起到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条)的作用,但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没有具体定位。法律自公布之时,即与时代脱节,更何况“精灵”是极其狡黠和古怪的,竟逃离了立法者的眼睛,这样立法者就将发现和处理“法学中的精灵”的空间留给了司法者。但是司法者在对出卖他人物品的行为的认识上,它还是及其粗糙和“野蛮”的:出卖他人之物,这还了得,对物品有处分权的人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出卖他人之物,是越俎代庖,不仅干涉了他人对物品的所有权,还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可能,此行为当然无效。处理的依据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90年代末的《合同法》堪称是市场经济中的基石之作,它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功效有目共睹。其中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众多的法学人士认为是建立了我国效力待定合同的先例。主流的观点认为:将出卖他人之物认定无效合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粗暴干涉,你尚未征询权利人的观点,就主观的认定此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当事主观意志的自由表达,也不利于物品的充分流转。将无权处分的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堪称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 《合同法》颁布的5年之后,似乎“风向”又有点不对了,在这部论文集中,决大多数学者开始认定无处分权的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合同,如果是效力待定,也仅仅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合同完全是缔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双方当然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我愿意出卖他人的物品,法律你管的着吗?如果我不能履行合同,可以用违约责任来处理我呀?而且我心甘情愿,为什么说我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呢,这不是过分的干涉了我的自由了吗? 无效——效力待定——有效:通过对这一民法学上的问题进行一番极其有意思的历史、社会学上的观察和思考。也许我们可以从中看到中国民主化进程的影子,看到民权的自觉和私法自治意识的苏醒。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中的任督二脉 讨论无权处分,首先必须将什么是无权处分弄清楚,因为只有在共同的基点上,才有可能进行学术的交流和碰撞,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本书的逻辑基础。要弄清楚无权处分,必须先打通民法上的任督二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② 在处分行为,意义众多,最广义的意义既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原物体加以物质形变、改造或是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而法律上的处分除包括负担行为外也包括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也同属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它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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