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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

——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李伟

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法律系讲师

围绕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的适用,国内学者对应如何理解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就在我国1999年合同法实施不久,德国立法者以《债法现代化法》的形式对其实施100多年的旧有债法体系进行了实质性和重大的修改,其中亦包括对不安抗辩权的修改,这为我们理解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一个新的比较法视野。

一、以德国旧有债法体系为中心的制度审视

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严守,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使得各国立法者为维护社会秩序,建立商业信用,无不将违约行为及其相应法律责任作为合同立法的重点。但早期立法者眼中更多看到的只是各种现实的违约情况,即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后产生的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等违约形态,不仅在作为简单商品经济产物的罗马法中难以看到对履行期前债权人的保护,即便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只是简单地规定:履行期限到来前,债权人不可以请求履行;并从根本上认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发生违约。但这种情况在德国民法典中有了改变。

旧《德国民法典》给付阻碍法深受牟姆森的影响,认为所有形式的履行不当都可以归结为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并以此为出发点确定了给付不能在整个德国民法给付阻碍法中的核心地位,将其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出发点。同时,基于双务合同中给付及其相应对价存在紧密联系,德国立法者特别在双务合同中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等权利,赋予债权人一定的履行抗辩权以保护其利益。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更是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将合同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明确纳入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范围之中。德国旧民法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人,在合同订立后另一方的财产发生明显减少,并由此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可以在对待给付履行前或在对待给付提供担保前,拒绝其负担的给付。该条规定的内容也被我国学者视为传统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经典定义,并用以作为论证不安抗辩权特征的基础。但该条规定却难谓周详。由于该条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提供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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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担保,合同可能将长期处于效力不决状态。事实上为弥补这个缺陷,其后不久德国法院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债权人解除权。[1]

除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外,德国旧债法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的保护更多是通过法院判决发展起来的。在德国民法典实施后不久,德国律师Staub在“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一文中分析了德国民法实施后实务上发生的14个不构成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的特殊案例,认为,债务人应有不为而仍然为之,即以积极作为侵害契约o(2]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受到德国帝国法院的重视。在1902年的砂石案中,帝国法院采Staub的见解,认为因契约被侵害,致使契约目的达成受到侵害,应类推适用双务合同关于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的规定,并最终判决供应商可解除合同o[3】而在毒马案中,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有传染病的马给买受人,[o]帝国法院认为出让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构成积极侵害债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此,积极侵害债权作为一种新的独立违约形态,被德国民法学说和判例确认为给付阻碍中除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外的第三种类型。

旧有德国法中积极侵害债权作为对既有违约形态的补充,其内容十分庞杂。其所包括的义务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不良履行主给付义务、违反合同成立后及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拒绝给付o[5]其中与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相关的制度主要是拒绝给付。拒绝给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严肃认真地拒绝给付。传统意义的拒绝给付仅发生在给付期限到来之后,此时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可直接适用旧法第284条、第326条关于给付迟延的规定。而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所补充的拒绝履行主要是一种特殊的拒绝给付,即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约,此时迟延仅向将来发生,因此这种特别拒绝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预期拒绝履行)。此时涉及到一种不经催告而发生迟延的情形,债权人在到期前可类推适用旧法第326条关于给付迟延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不需要对债务人预先规定一个适当履行期限,理由是债务人最终拒绝给付使等待失去了意义o[6]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履行期限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德国旧债法并没有单纯依照不安抗辩权制度加以保护,而更多的是通过扩大给付拒绝内涵而加以调整。有学者认为,德国旧债法中的给付不能制度也具有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因为给付不能有关规则适用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后,并且在逻辑上主要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发生的给付不能o[7]我们认为从给付不能制度的作用分析,该观点值得讨论。德国旧有学说判例将给付不能区分为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所谓客观不能是指没有人能够履行的给付,而主观不能是只有债务人不能履行的给付。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的区分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德国旧债法继受罗马法“imposssiblenullaobligationest”原则的影响并加以概括

[1]BGHZ1l,80,88o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l页。

[3]霍恩/科茨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115页。

[4]布罗克斯:《德国债法总论》,第144页(HansBrox,AllgemeinesSchuldrecht,27Auflage,VerlagC.H.Beck,S114)。[5]同注4引书,第170—172页;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316页。

[6]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7]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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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将其适用范围由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不能的案件扩大到可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旧法第306条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院认为此时应当区分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旧法第306条所使用的Unvermoeglichkeit一词仅指自始客观不能,即只有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才是无效的o(8]德国学说判例还将给付不能区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旧法第275条规定,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嗣后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在发生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嗣后给付不能时,债权人同样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原给付义务,但能够请求债务人履行从给付义务,即要求债务人对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可见,作为旧有德国债法给付阻碍法核心的给付不能尽管客观上可以保护履行期限之前的债权人利益,但这种保护并非该制度的意义所在。事实上,履行期限对给付不能并没有特殊意义,因为在履行期限前发生的给付不能(即嗣后不能)必然延续到履行期限之后,这从旧法第275条、第276条所使用的“债的关系成立后”的字眼也可以得到证明。因此过分强调给付不能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似有夸大该制度功能之嫌。

二、德国旧有债法体系安排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比较

在德国旧有债法体系下,依据不安抗辩权和积极侵害债权中的拒绝给付对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的这种制度安排,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实值探讨。所谓预期违约,又称期前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预期违约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案中被告于4月1213与原告约定,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伴游服务员。但在同年5月1113,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他的服务了。原告立刻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o[9]主要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允许受害人缔结其它合同是合理的,如果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困境。这一判决确立了预期违约受害人的诉权。而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中,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使其许诺成为不能。法院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关于预期拒绝违约的类型问题,实是进行两大制度比较的核心。长期以来国内学者将其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但英美法上并没有一个完全一致的期前违约状态。在英国,预期拒绝违约主要被分为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o(10)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首次在英美法中创立了拒绝履行之表示预期违约。而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实是首次确认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的预期违约。美国在传统预期违约之外又发展了一种新的预期违约,即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而不提供的,构成履行拒绝。也有学者直接将英美

[8]同注2引书,第52—59页。

[9】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10]同注7引书,第16—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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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式,[11]这种划分的依据或

许在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2—610条规定的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条规定,任何一方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非毁约方除可以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继续履行本方义务外,还可以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而何谓“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则进一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加以明确。该条明确规定下列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三种情况可被称为预期拒绝履行:(1)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

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条所规定的预期拒绝履行即相当于传统英国法中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是传统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内容。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9条规定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只有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才构成预期违约,这是美国新发展的预期违约形态。

对比不难发现,法律效果上德国旧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美国法中的预期不能履行相似,二者都给予守约方以中止合同履行,要求违约方提供担保的权利,适用条件上均要求债权人合理推断债务人无履行能力。而拒绝给付与传统英美法系中的预期拒绝违约相似,它们均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丧失履行能力)为前提,而给予债权人以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从功能上看,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都是为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制定。但如将不安抗辩权直接与预期违约相比,由于其所包括的范围并不一致,因此并不科学,我们应关注的是不安抗辩和预期不能履行、拒绝给付与传统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的比较。

就不安抗辩与预期不能履行比较而言,在德国旧债法体系下二者存在较大区别。具体表现在:

(1)二者适用的主体范围明显不同。不安抗辩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中的先为给付义务人;而预期不能履行则完全没有这种限制。

(2)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德国旧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必须以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为前提;而美国法中预期不能履行违约的理由主要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用不佳或债务人在准备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或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等情况。预期不能履行适用的范围比不安抗辩明显要宽。

而德国法中的拒绝给付与传统英美法系中的预期拒绝违约相比也存在一定区别,主要表现在:德国法中拒绝给付的概念比预期违约的范围要广,它既包括履行期限之后,也包括履行期限之前的给付拒绝。事实上德国给付障碍法在违约形态上并不区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更不承认预期违约是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而是将其包括在第三种违约形态——积极侵害债权中;而英美法中则明确区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但这并不妨碍两

[1i]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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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系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效果在实际上并没有根本区别。

总体而言,英美法中传统的预期拒绝履行与德国法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给付拒绝在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区别,都是以债务人在期前不能履行为前提。但当债务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由于德国不安抗辩权自身严格的构成条件,使得其不如英美法中的预期不能履行制度那样能够有效地保护债权人。

三、德国新债法的改进

德国旧有债法体系的不足,使得德国立法者最终在欧盟指令的压力下,对其进行了外科手术式的修改。在这次立法修改中,最引人注目的无疑是德国给付阻碍体系的修改。如前所述,旧有德国民法典仅规定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两种违约形态。但这种立法例,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实行不久,就因法院引入了新的给付阻碍类型——积极侵害债权而被突破。因此可以说整个德国“自始扳道岔体系”(SystemderanfaenglichenWeichenstellung)的给付阻碍体系结构不是十分成功。这种以“原因进路”为出发点,试图以列举各种具体违约形态的方法规定违约责任的思路是否合理,实在存在疑问。由此我们可以更加理解,为什么德国学者一直尝试创设一个能够将一切给付阻碍形态都包括在内的,并且是统一的上位概念o[12]最后德国债法采取了吸收“原因进路”和“救济进路”的混合体系,德国新债法通过引入“违反义务”(Pfliehtverletzung)这一概念,使得债权人因发生给付阻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建立在一个统一的基本结构上。违反义务的基本特征是注重对合同义务的实际违反。与之相适应,原有旧法中的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仍然被保留在债法体系中,而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的各项制度安排也相应发生了变化。

首先,对于拒绝给付,新法彻底吸收了积极侵害债权所包含的各种情形,但积极侵害债权在新给付阻碍法中不再被使用o[13]对于给付期限后发生的给付拒绝,即直接依照旧法第284条、第326条所调整的给付迟延,现在则由新法第281条第2款及第323条第2款第1项加以调整,此时债权人可以不指定催告期间,而直接请求债务人替代给付、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而对于积极侵害债权所调整的期前拒绝给付,由于新法第323条只是规定违反双务合同中的一个义务,因而尽管拒绝给付前之主给付义务并没有到期,但只要符合第323条第4款明显将要具备解除要件的规定,则债权人在给付到期之前可以解除合同。而对于期前拒绝履行的损害赔偿,则只能依据新法第282条的规定,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时,债务人可依据新法第280条第l款所确定的构成要件,直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因此,尽管德国新债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拒绝履行(包括期前拒绝履行),但由于建立了统一的违反义务概念,使得旧有拒绝给付内容得到了完整和有效的体现。

而对于不安抗辩权,新法明确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即债权人在中止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后,债务人逾期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第323条的规定行使

[12]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给付阻碍体系重构”,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13】同注6引书,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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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解除权。但更重要的是,新法修改了旧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新法仅笼统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对方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其对待履行时,可以拒绝履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再以财产恶化状态为前提,对于先履行人来说,其他现实威胁的对待履行障碍(如因禁止进口、发生战争、供货人破产、履行所必要的工作人员或债务人本人因病无法为给付)也意味着风险o【14】

可见,在新债法体系下,通过弥补既有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制度缺陷,履行期限前债权人的保护得到了实质性加强。但强化后的不安抗辩权与美国法中的预期不能履行又存在何种区别呢?为什么美国法会发展出一种旧有英美法系所没有的预期违约形态——预期不能履行呢?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既有的预期拒绝履行制度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预期拒绝履行十分强调预期违约行为的确定性,即尽管履行期限并没有到来,但债务人违约是必定发生的,这种要求对债权人而言,显然十分困难,因为它所要求的债务人预期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应是客观的,对任何第三人而言债务人都将是确定无疑地不能履行。所以我们可以理解,美国法发展出预期不能履行这种新预期形态,实质是赋予债权人一种合理的主观推测,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可能丧失。但这毕竟是一种推测,所以债权人只能先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在无法担保的情况下,才可请求解除合同。而这种制度安排与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功能是一致的。

由此,可以说,在救济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债权人利益上,两大法系已经融合,这表现在美国法中预期违约不能的出现和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条件的修改。其实这种融合在此之前已经出现:《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第71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第72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关于预期违约、第7.3.4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都是这种融合的反映。

因此,德国法系扩大不安抗辩权条件、美国法提出预期不能履行,尽管使用的法律用语和法律方法不同,但都能实现相同的价值目标。德国新债法关于期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安排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已经明显融合。、

四、结论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选择

本文在探寻德国债法的修改轨迹中得出结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不存在必然矛盾,反而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有效融合在一起。

(1)传统英美法系预期违约仅包括预期拒绝履行,但它受到严格的客观证据要求,使得其保护期前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因此美国法发展了新的预期不能给付。这种新的预期不能给付在制度功能上与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基本一致,均给予债权人在合理推定债务人将无法履行合同时一定的救济。

(2)旧有德国债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积极侵害中的给付拒绝制度所实现的功能与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包括预期拒绝给付和预期不能履行)的功能相似,均以保护履行期限前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不是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的单纯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相对

[14]朱岩:《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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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给付拒绝和预期违约关系的思考李伟

应。英美法中传统的预期违约(预期拒绝给付)与德国法依判例发展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给付拒绝在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区别,但由于德国不安抗辩权自身严格的构成条件,使得其对债权人在债务人预期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只能获得很有限的保护。

(3)德国现行债法因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立法的影响,扩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使得其与美国法中的预期不能履行日益趋同。

如果上述考量和结论合理,那么,对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如何完善现行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等问题就不难解决。

首先,对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规定的理解问题,学界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是预期违约,但对其范围则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应同时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预期拒绝违约和预期不能违约),也有学者认为只包括明示毁约。也有一小部分学者主张将其理解为大陆法系中的给付拒绝o[”]但如前文所分析,既然英美法传统的预期违约与德国法依判例发展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给付拒绝在功能上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因此是按照大陆法系还是按照英美法系理解并不是根本n辘,问题是应明确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所规定的“一方哽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债务人客观上将不履行,而不是债权人主观推测。如果考虑我国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其确定为给付拒绝或许更合适。

其次,对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应明确为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现有立法的根本问题是没有弄清不安抗辩权的实质,这从现在一些学者仍乐道于其与德国旧有不安抗辩权的区别可以看出。不安抗辩权的本质,是赋予当事人对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的合理主观推测,而这正是与给付拒绝或预期拒绝履行的根本区别所在。而现在第68条的问题是没有明确这种认识。第68条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既然债务人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显然应赋予债权人以直接的解除权(依据预期违约或给付拒绝均可)。因此,我们应做的就是删除该多余文字,而仅以可能丧失履债能力作为兜底性条款。这也更能使人明确第68条所列举的前三项条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以及丧失商业信誉)实质都是以债务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

按照上述思路,关于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存在矛盾的问题可以有效解决。如果债务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份合同,对前一债权人而言,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按照第108条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此时应区别对待:如果该标的物是特定物,而债务人明显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当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只是种类物,在履行前债务人仍有合理时间寻求替代物履行,则债权人基于主观合理预测,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

(责任编辑:幸颜静)

(15]叶金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载《南京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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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 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都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而设立的,两种制度在各自法系的实践中都取得了相应的司法实效。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两种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兼采两大体系的优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难以避免。本文通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比较分析,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合同法》中所存在的问题,宜用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重构出最适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 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Briefly Analyz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Chinese Law of Contract Abstract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and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re both for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by one party; and they have achieved corresponding effect in each system respectively. Our Chinese Contract Law provides two remedies in the same law, which aims at taking advantages on both remedies, thus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two parties. However, due to the inherent conflicts and redundant between these two remedies, the applying of conflict is inevitable. This text started with the comparat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the remedies, trying to point out the fundamental solution. That is, using the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to assimilate the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omitting the redundant part, thus reconstitute the best remedy that fits our system best. Key Word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 Unsafe right of defense, The law of contract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1999年12月3日,湖南永丰公司与浙江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Z324G1575MM,单价为218万元。技术参数:车速90-180米/分;日产量15吨/天。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12月底付40万;1月底付50万;发货后付50万;安装后付36.2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1.8万元。合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立即支付,且定金到后合同生效。产品保证期限为一年。设备由永丰公司代运,运费由顺风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又订立了四份附件,永丰公司提供价值585382元的通用产品,顺风公司承担该产品安装费1万元。合同订立后,顺风公司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运行正常,同意接受。20 0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

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0 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2001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0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 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的则认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解析

预期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除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预期违约作为买卖双方都可以采用的救济方法专列了一条加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其中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如预期违约的履行抗辩制度、合同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具体规定有:一是明示毁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默示毁约。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也即合同法理论上的不安抗辩权。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对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有何不同? 预期违约有别于实际违约,主要区别在于发生时间不同,故预期违约相对于实际违约有如下特点:一是违约形态不同。前者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表现为一种“毁约的危险”或“可能的违约”,非现实的违反义务;后者表现为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二是侵害利益不同。前者侵害的是期待债权,后者为现实债权。合同有效成立至履行期限届至期间,债务人无义务提前履行,享有一种期限利益;债权人此间虽不能要求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但享有一种不可侵害的期待权利,学者称之为“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若债务人毁约,则该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三是造成损害不同,前者一般造成的仅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费用等;后者则可能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失。故赔偿损害范围有异。正因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有如此区别,故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解除补救措施时亦有所不同。关于实际违约解除,该法第九十四条中分别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与“合同落空”两种情形,关于预期违约,在默示毁约情形下并不可直接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先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进一步发展下去,作为对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补救,才可解除合同;而与此同时,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都可不顾毁约表示而不选择“解除合同”,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 /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 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抗辩是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为异议权,其功能是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三种类型,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传统大陆法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因为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浙江上虞/高春峰 朱辉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以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探索TAN S U O 13

论述不安抗辩权的优缺点

不安抗辩权的优势与不足 ——从一则案件阐述不安抗辩权的优势 [摘要]买家是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但是世事难料,连这样实力雄厚的买家也申请破产保护,这令东莞出口商A公司负责人始料未及。货已经发出,而钱没有收到,该公司陷入钱货两空的尴尬境地。 遇到这样的情况,出口商该怎么样保护自身利益呢?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指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案件回放:买家破产, 出口商钱货两空 A公司负责人介绍,2013年6月10号A公司与国外纳斯达克上市公司B签订软件产品出口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于2013年9月8号前装船发货,B公司到港后90天内付款。 然而,出乎意料的是,2013年7月—8月间,B公司由于资本运作失败,股价一路下跌,财务状况明显恶化。 A公司在得知这些负面信息后,仍认为自己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便于2013年9月初安排装船发货,没有想到的是,B公司提货后一个月,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致使A公司“钱货两空” 二、案件分析:出口商有权中止履行义务 中国出口信保东莞办事处综合部主管陈健分析这一案件表示,A公司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保护自身权益 陈健介绍,不安抗辩权,也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客观上不能或者主观上不会履行其义务,在对方没有提供必要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自身义务的履行。 虽然“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方

合同。但二者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不安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先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主要是由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而“或履行抗辩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后履行的一方,或者说该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所享有的权利。 出口商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可以“阻却”其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但是行使这行权利的前提是出口商有确切证据证明买方的履行意愿或者履行能力确实发生了足以危及到合同正常履行的危险,否则出口商难以被豁免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出口商根据合同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时,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债务: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出口商根据上述条件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将其中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及时通知进口商。如果对方能够提供适当担保,出口商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如果进口商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出口商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件启示:及时使用“不安抗辩权” 陈健说,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有在9月8号前装船发货的先履行义务,但是A公司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早已获知B公司江河日下的股市表现和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即已有确切证据怀疑B公司未来的履约能力,却未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或者要求B公司提供适当的付款担保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仍然安排货物装船出运。最终,因为B 公司申请破产保护,A公司“血本无归”,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十分可惜。 这告诫所以遇到此种情形的外贸企业,一定要在必要时拿起“不安抗辩权”这个武器,保护自身权益。1 四、综合总结不安抗辩权的优势 (一)通过熟知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相结合,我们就会得知,在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隐含的有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2此外,笔者认为,假使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未遵循诚信的原则,使的正在使用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获得“诚信解约权”的同时,也使的后者的当事人实际 1朱丽芳:《行使不安抗辩权》,东莞日报2013年版。 2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法学》1993年版。

不安抗辩权案例

不安抗辩权案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 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 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 于同年9月 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分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 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 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 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应 属违约,但是甲公司在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时,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 因此加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拘束力,乙公司仍应先行支付加工费,而甲公司也有义 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 整顿,因此可明知甲公司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

合同法,撤销权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撤销权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撤销权 一、第四十七条【效力待定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相对人有催告权外,还规定了相对人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未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进行选择,只能被动地依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立相对人的撤销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 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所谓“善意”,这里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是一部在现行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简称三法)以及民法通则有关合同条款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法律,是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错综复杂的合同关系需要而成的法律。相对“三法”它增加了许多实质性的内容。仅合同履行部分就增加了不安抗辩权、撤销权、代位权等内容。本文拟对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作一粗浅探析。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动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一项保护合同履行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 1、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随时可行使的一项不确定的权利。 2、单方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只要自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誉会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就可以单方作出。 3、事后协调性。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合同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让对方知道中止合同的理由,如果对方得到通知后,愿意继续履行或者及时消除使另一方不安的情形并提供担保,另一方就应该恢复合同履行,如果对方仅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提供担保,则可以解除合同。 4、限制性。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有严格限制的,非具备法定成立条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得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与合同变更、转让、终止的区别。 1、定义不同。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关系的内容或客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改变。合同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或因某种法律事实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或消灭。 2、程序不同。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合同的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则不一定要经协商。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与债务人协商,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也是无效的。同时,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对于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就应与债权人协商并经得同意;对于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应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就是合同解除,它既可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因某些法定事实而自行解除,如债务已全部履行或抵销等等。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需要协商,只要具备法定成立条件,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可以依法进行,但不安抗辩权行使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如果能恢复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提供担保,就应恢复合同的履行,对方如果不能提供担保,合同就可以解除。 3、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同。合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是法定的,但是法定条件限制力度各不相同。合同变更,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进行。合同转让,有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之分,其法定条件也不尽相同。债权人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 浅析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时间:2016-04-11 13:48:30本文内容及图片来源于读者投稿,如有侵权请联系xuexila888@https://www.wendangku.net/doc/b22854336.html, 炜杭我要投稿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下面由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浅析:一、案情介绍1996年5月23日甲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美国某品牌全进口电梯两台,合同总价款CIF 上海270,000美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定金54,000美元;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设备到港单据后15日内支付202,000美元;设备到岸后15日内再支付13,500美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从美国为乙公司订购了上述电梯设备,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运送到上海,在1996年12月将供齐。但乙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4,000美元,却未按合同支付后两笔货款,

虽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也多次作出还款保证,但其仅在1998年8月27日支付21,600美元,余款始终未付。 同时,在此期间由于乙公司没有支付能力,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将电梯储存在某仓库,待乙公司付完全款后再提货。甲乙双方的合同第11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A分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按照其规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定在A市进行仲裁。甲公司遂按照该仲裁条款于1999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及由甲公司代垫的仓储费用等。 二、仲裁和审判过程 在甲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乙公司提交答辩的同时提起仲裁反申请。乙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甲公司违反《电梯销售合同》第3条第2款的约定,未向乙公司提供设备到港的单据文件(包括海运提单、发票、质量保证书、装箱单、原产地证明书),而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单据文件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202,500美元。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其付款义务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期限届满时,乙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事实上由于合同所附的条件一直未成就,所以乙公司自然就不能履行付款的义务。同时其仲裁反

合同法第1阶段练习题1a 江南大学考试题库答案 答案在最后一页

江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第一阶段练习题 考试科目:《合同法》第一章至第七章(总分100分) 学习中心(教学点)批次:层次: 专业:学号:身份证号: 姓名:得分: 一、是非题:(本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计10分) 1.现代合同法的特点:具体人格登场、合同自由受到限制、社会责任抬头、统一化的趋势。()2.实际履行的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合同正义主要是指形式的或程序的,即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上的公正。()4.公平的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市场风险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 5.原给付义务含有对义务人在道德或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6.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任何性质的协议都是合同。() 7.事实上的默示条款的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和延伸。在推定时应遵循“多事的旁观者规则”。() 8.因第三人的原因使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以上请求和诉讼。() 9.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它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10.如果一个合同欠缺《合同法》第12条所列的某项主要合同条款,则该合同无效。() 二、单选题:(本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10分) 1.要约可以在下列时间撤回:()。 A、要约发出前; B、要约发出后到达相对人前; C、要约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作出承诺前; D、相对人承诺后 2.下列行为构成合同的有:()。 A、当事人之间达成一手交付毒品、一手交付现钞的协议 B、当事人作出催告、声明 C、乘客投币乘车 D、子女和父母达成晚上用什么餐的协议。 3.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A、100万元

合同法中撤销权司法解释文档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一、撤销权的概念及其特点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例如,某甲欠某乙债无力偿还,但甲还有其他财产如汽车等,本来可以用这些财产抵债,但甲将这些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卖给丙或者无偿送给丙,丙也知道这情况,那么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的行为。撤销权作为债权法的权利, 兼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 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 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当然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还财 而返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称诈害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这种处分主要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由于这种移转,使债务人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为之。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也具有恶意。第三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已经知道该行为对债权具有损害。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则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根据《合同法》第74 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二、关于撤销之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

不安抗辩权开题报告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题目浅析不安抗辩权 专业 学习中心 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 年月日

一、文献综述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表明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商务合同规则的接轨,同时,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辫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依合同法规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虽然作了较为具体规定,然有一些不合理和难以操作之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不安抗辩权的存在空间规定过于狭窄。《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只通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后履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以后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内容不能实现,先履行债务人可以中止其履行义务。中止履行,是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它与终止合同不同。 (2)按照《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此时先履行义务人负有及时“通知”后履行义务人的义务,该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③。如此可以使得后履行义务人避免因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便于及时提供担保以恢复履行能力。 (3)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④。让先履行义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先履行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四、不安抗辩权中先履行义务人的义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⑤。因先履行义务人所具有的上述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为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护公平原则,设立了先履行义务人同时负有举证责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异同

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自己,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前提条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 (2)行使权利主体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仅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预期违约。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 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而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是一方声明不履约以及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约。 (4)时间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要求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这是因为,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择期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不必援用不安抗辩权。而在预期违约中,违约的时间必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5)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导致难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即可;至于由于何种原因所引起,在所不问。而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6)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在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济方式是该权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并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则规定在对方不提供履约保证时,债权人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置对方的提前毁约于不顾而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以等待对方在履行期届至时履约。

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名:刘娟 学号: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学点: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毕业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签名:刘娟日期:2010.1.29

目录 [本文的中心论点] 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序论 (6) [主要内容]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水泵及配套设备,货款总额为16.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10%(即1.65万元),货到付至80%(即13.2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即156750元),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A公司于同年7月26日供货,被告B公司收货后共付货款9.6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货款6.85万元。 原告A公司认为,其于2005年7月26日交货,依约被告B公司应支付货款至13.2万元,然而被告B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9.65万元,未支付价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而被告B公司则答辩认为,原告A公司主张的本案20%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A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的依据不足,其只同意付至货款的80%。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合同约定“货到付至8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余款货到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后,以货款总金额16.5万元的80%计算,货到被告应付款金额为13.2万元,被告仅付款9.65万元,尚欠3.55万元应予偿付。关于原告主张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以及余款,原告未举证所供货物已安装调试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合同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货款全额偿付,不足为证,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应偿付原告A公司货款3.55万元,并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在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而是否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判断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以下对讼争合同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分析。 1.从“分期”的含义看本案合同的定性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买受人不是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是按照约定期限分批支付价款,这是判断某个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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