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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简论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简论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简论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论文摘要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写入新刑诉法条当中,引起了学界关于中国是否建立起沉默权制度的热烈讨论。然而中国新刑诉法中新加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就意味着中国确立了沉默权。

论文关键词沉默权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究竟何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定义

对沉默权的定义,往往以其字面意思即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一语概之。沉默权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为学者所普遍接受的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的沉默权即仅指刑事诉讼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面对警察或其他类似官方权力机构的提问及在审判阶段面对控诉方的指控与询问有权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且拒绝回答某一问题不会被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此外,犯罪嫌疑人因受逼迫而做出的陈述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狭义的沉默权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广义的沉默权即所有人均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或任何机构提问的权利。并且这种拒绝回答不会导致处罚。这背后的思想渊源即为言论自由权,因而广义的沉默权除了必然包括狭义沉默权的含义外还在于强调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在法院没有对其进行传唤以前,也有拒绝回答任何机构的提问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发展演变

在16世纪到17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形式诉讼中纠问制的成分仍较多,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受限较多,被告人的陈述或回答被认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加之法庭并不以强制力传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席作证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不完善,使得刑事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承认有罪,要么证明起诉人是错误的自己是无罪的选择之中。这种现象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法主张沉默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只能如实回答所指控的问题。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及其之后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思想、自然法学派思想传播、孟德斯鸠的人民主权思想和三权分立学说被认同、贝卡利亚无罪推定原则被广泛确认,使得资产阶级国家从国家结构到权力划分、人民思想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沉默权的确立就是在刑事诉讼构造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审查控诉模式下形成的。审查控诉模式的特征便是沉默权制度得以确立的条件。控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形成,法官从而在审判中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其职责主要在于保持程序的公正进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得证明责任完全转移到控方,控方需要在法庭上提供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所有证据,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是无罪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自白法则以及证据方面排除合理疑问的证明标准确立加之律师对刑诉案件的广泛参与,使得集中于被告人一身的辩护职能与作证职能分开,律师可以建议被告人保持沉默也可以先定被告人需要回答的问题的范围,以便坚持让控方证明自己的案件。法国特使曾经这样描述过英国的刑事审判过程:“在英格兰,被告人在法庭上几乎没有什么活动,用他那顶挂在衣帽杆上的帽子代替他出庭受审,也没有什么不便之处”。在197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就有“不得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样的论述。这是历史上首次将沉默权放到了宪法的高度。之后通过罗杰斯诉合众国案、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尤其是米兰达案件确立的“米兰达警告”使得沉默权中面对警察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简单明晰的确立起来。虽然在这之后沉默权制度屡受抨击,但其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后其合理性被更多的人所认同,而反对者也并不致力于彻底废除沉默权制度而只是更加理性的期待通过相关条件的限制使得沉默权制度的弊端产生更小的影响。

沉默权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中受到了广大的法治国家的认可,并进一步发展成为一项国际基本人权,同时也是一种要求最低的形式司法国际准则。联合国大会将沉默权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为一种国际基本人权,与此同时,联合国还对主权国家提出在国内确立沉默权的倡议。

二、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分析

刑诉中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文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与第一章中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相联系。由此可见,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表明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这并不能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已经在我国确立。

(一)新刑诉法规定内容分析

从法律条文内容来看,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具体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办案人员非常重视口供,这是导致刑讯逼供事件的根本原因。因此,新刑诉法第五十条的用意之一便是在规范取证方式,其中更为重要的是强调侦查阶段警察不得采用刑讯、威胁等物理性和精神性强制方法或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罪行。因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强迫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包括各种刑讯及变相刑讯非法强

制性方法。

其次,新刑诉法第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又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有的供述的义务,这点规定是与沉默权截然不同的。同时,我国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甚至连名义上的沉默权都没有,更不用说通过沉默的方式与侦查人员对抗。而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何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就造成这一法条规定仅仅成为宣示性规定。且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解释为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超越案件侦查需要而漫无边际地讯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权利。

另外,沉默权不仅包括在侦查阶段对警察或其他类似权力机构的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从其发展过程而言沉默权更注重在法庭上对控诉方的指控有保持沉默并不受不利后果的权利。但在我国刑诉法审判环节的规定中,指出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程序更成为必要程序,被告人不仅不能拒绝回答还往往会因为回答态度而受到“态度恶

劣”“不积极配合调查”等不利后果,对量刑产生不利影响。这一现象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涉及,而我国法庭审判模式也并未发生改变。这也说明了,我国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沉默权的确立需要明示

首先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美国、加拿大等将其列入宪法中加以保障或英国、澳大利亚等将沉默权加以明确规定不同,新刑诉中仅仅只是以“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形式写入第五章证据章节中。部分学者从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的角度来分析,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表述表明了我国已经“默认”了沉默权制度。但是这种观点是有其局限性的。法律必须明确清晰的,不清晰的表述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执法者在执法的过程中会不知所措,另一方面,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不能给予民众以清晰明确的指导。因而这种“默认”的理解显然并不是立法者也不是执法者的理解。

(三)现行法律规定不满足沉默权制度建立条件

从沉默权的发展过程来看,从最初的确立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到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到发展成为完整的沉默权,沉默权的基础在于彻底否定被追诉者的供述义务,即官方有权勒令被追诉者自己供认有罪,然后依据这个供认给被追诉者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不限制官方强迫嫌疑人供述的权力就不可能产生沉默权。但是,被追诉者被解除供述义务后,并不自

动得生成沉默权,这其中的原因就是口供对整个刑事案件的证据价值。如果正式起诉以及经法庭审理后定罪的主要根据来自口供甚至就是口供本身,那么,事实上被追诉者是不可能有机会选择沉默的。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思想并未从根本上改观。

从上面的论断可以看出,我国新刑诉法中加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并非意味着我国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然而,通过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实践,我国将来若建立沉默权制度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未来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意义

沉默权是有效对抗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维持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抗双方即为个人与政府,相对于个人政府拥有更强大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个人的弱势地位是不证自明的,因而在法治发展过程中,人民主权思想的带动下法治国家更加注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沉默权是与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独立、完善的辩护权相协调作用方向相同的一项个人权利,也是被反复证明了的有效对抗政府权力保障个人主体地位的有效措施。在沉默权的保护下,任何人面对政府的犯罪怀疑或指控既可以利用辩护权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为自己进行有效辩护,也可以对政府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侵犯个人权利等违法行为,向法院申请救济,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最低限度的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放眼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上述不利后果屡屡发生,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损害。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供述义务”的存在使得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粗暴行为和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并在媒体的曝光下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乃至屡屡曝光的法官贪污、上海高院法官嫖娼等司法公职人员的丑闻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降到冰点。重塑司法公信力需要各个方面共同努力,并不是单靠一项沉默权制度就能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的是,建立沉默权制度从立法上否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在制度上增加预防性措施,将司法资源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与技能、刑事侦查技术乃至社会环境上倾斜,促使刑事诉讼程序中转变对口供的依赖,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这对增强司法公信力无疑是更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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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摘要:人权保障理论: 我国宪法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 文的,强迫自证其罪会导致宪法精神不能很好地贯彻,确立反对强 迫自证其罪将会推动刑讯逼供顽症的解决。近些年来,佘祥林案、 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冤案的重要推手就是刑讯逼供,以此 来强迫公民“自证其罪”。其背后,有破案率的压力和诱惑,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罪推定逻辑。很多无辜公民因此蒙受 冤屈,刑诉法也因此成为备受关注的公共话题。刑事诉讼法中本身 的力量对比就是公民处于弱势,国家公权力处于强势状态,如果我 们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控诉双方的力量权衡中,个人 权利很容易被公权力所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 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是维护宪法所赋予我们 的人身权利的重要手段。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必须被确立。 二.关键词: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司法公正嫌疑人口供人权保障三:正文: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与世 界各国经济的往来越来越频繁,我们更需要一个法治的保障,这不 仅需要只在经济方面的法律保障,而且需要更多的人权保障。法律 体系是一个整体,经济方面的法律发展了,人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 度也应同步发展。1如果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那么一条腿的巨人也 终会有倒下的一天。历史告诉我们,综合国力的提升是至关重要的,而法治的进步是最能体现大国发展的。保障人权的话题每每被提到 都伴随着我国立法漏洞的悲剧,所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 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因为我们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没有谁能保 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不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 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 的堡垒。所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至关重要的。 (一).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诉讼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法院仅对其 证明内容与方法加以指导。如果控方举证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则将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人 1找法网:(律师)王俊生《反对自证其罪规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辨析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辨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提升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关键词:应当如实回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一、《刑诉法修正案》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上的立法选择 目前,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主要理由是不认可“默示沉默权”。中国政法大学樊崇

义教授就指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中国是否应采用明示沉默权制度。当立法尚无明确之前,很难说“默示沉默权”就不是沉默权。因此,认为新刑诉法“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等于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不无道理,但应当看清,新刑诉法只是承认“默示沉默权”制度,但不等于我国已经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明示沉默权”制度。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如实供述义务,犯罪嫌疑人不仅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必须如实回答。然而,这样的立法原意却会产生以下两个负面倾向:一是助长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倾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在侦查阶段发挥着引导作用,是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关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挥着印证作用,是审核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关键,因而由于口供此种关键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执法者的倚重。正是由于有了“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使执法者有法可依,实践与立法的叠加作用导致了执法者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依赖。二是增加了刑讯逼供发生的机率。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一

浅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

浅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困境与对策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及在我国的确立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我归罪或者做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其最经典的表述出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十四条,即“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不得强迫其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陈述或者强迫其承认犯罪”。该原则又被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拒绝自陷于罪原则等等。 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其主要制度设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它强调的是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彰显刑事法治的精神,进而保障人权;二是公安机关不得采用任何强迫性讯问手段,对其侦查取证行为要加以限制与约束;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义务由公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不得受强迫做有罪供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自愿陈述的权利,当其对归罪性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时,公安机关不得将此作为依据而作出不利推论;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陈述经依法确认后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2012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侦查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五章证据制度中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表明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一)观念上的障碍 1.“口供”情结根深蒂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要彻底打破司法人员“口供至上”这一惯性思维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毕竟,口供的运用能提高侦查效率、节省侦查资源这一重大优点还是被司法人员所依赖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强迫自证其罪本来就是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行为。它今后要在中国固有的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融入还需要克服众多矛盾冲突,吸收更多成功经验,才能更好的在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姓名 学号 专业 层次 学习中心 指导教师 2015年11月10日

目录 摘要 (1) 第一章绪论 (2) 第二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涵 (2) 2 . 1 含义 (2) 2 . 2 起源及演变 (2) 2 . 3 人性基础 (3) 第三章世界各地区对该原则的相关规定 (4) 3 . 1 北美地区 (4) 3 . 2 欧洲地区 (5) 3 . 3 亚洲地区 (5) 第四章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主要发展 (6) 4 . 1 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进步 (6) 4 . 2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6) 第五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积极意义 (7) 5 . 1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7) 5 . 2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 (8) 第六章对完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建议 (8) 6 . 1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 (8) 6 . 1 . 1 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8) 6 . 1 . 2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9) 6 . 1 . 3 各部门切实承担职责 (9) 6 . 1 . 4 加强对律师权利的保障 (9) 6 . 2 关于鼓励自证其罪 (9) 参考文献 (10) 附录 (10) 致谢 (11)

摘要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 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该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进一步强调和重申了禁止刑讯逼供,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大进步。同时标志着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作为一个公民,我们生在体制下,就肯定会期待进一步完善的立法。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不例外,他们都应该被合法的保护。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谁能保证自己会一辈子不触犯法律所禁止的内容。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值得强调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本身已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况下,能有最后的堡垒。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义务之间的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概括地说,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且符合中国司法实际情况。 一、对沉默权的理解 首先,谈谈与两者密切相关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英国谚语说,“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在西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是否陈述案情方面享有自由选择权,他可以选择回答问题,也可以选择不回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选择的过程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不得施加任何压力。可见,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讲,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保障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中的“不得强迫”仅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而并不是禁止施加任何压力来获取口供。其次,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侦诉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即使不采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的压力,在这种压力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会做出陈述,而这种压力的来源是合法的。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不能推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义务的性质 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时,语言表达方式常常是“可以”做什么;在规定公民义务时,常常是“应当”做什么。由于“如实回答”的前面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此,“如实回答”一般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义务。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同时,又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其本意在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刑法》第六十七条有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那么,是否如实回答,在量刑上就会有所区别。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如实回答,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就能够对其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 ——以法律解释方法为工具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而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当面对犯罪嫌疑人时,两条规定的适用是否存在冲突成了一个颇为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对于新刑诉法中同时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下称“应当如实回答”规则)的现状,一些学者表示二者并不冲突,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保持沉默不等于抗拒。真正的抗拒,是嫌疑人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仍然不认罪,或者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甚至嫁祸于人。坦白从宽强调的是,嫌疑人作出真实自愿的供述,法律对他进行宽缓的处理,所以两者并不矛盾。”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是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解释的,即“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如实”还是强调“回答”。如果“应当”强调的是“如实”,那么从这一法条的规定中就间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或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权利。即如果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回答”,那么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回答问题,就可以保持沉默,也就不用遵守“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这一种解释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选择回答和不回答问题的自由,但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问题,那么就必须如实回答。如果对该条文内容采用此种解释,那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但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解释,即“应当”强调“回答”的话,二者之间的矛盾就出现了。既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回答,那么犯罪嫌疑人就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且要如实回答提问。如果采用这种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而解释该条文内容时究竟从以上哪一个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这要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在法理学领域,对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多种解释方法。通说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当然上述位阶顺序并不是绝对的。在对“应当如实回答”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既然文义解释发生了冲突,就应该进一步对该规则进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指的解释方法。根据体系解释,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在“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之后是“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分析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发现“拒绝”对应的是“回答”,以此类比,通过后一条文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应当如实回答”中的“应当”强调的是“回答”。这样的话,结合上文的论述,就证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规则之间是有矛盾的。但是从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既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想从宽处理就可以保持沉默或者不如实供述。因此从这一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题目来源:《刑事诉讼法》第12题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由于我国强调对犯罪的打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忽视,一直以来很少有人提到该原则,更没有确认该原则。这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相悖的,也与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不符。因此,设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已势在必行。 本文拟就是否确立该原则及确立后的程序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自然人的权利 早在1651年,英国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es)指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力量保全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自由。”因此,“任何人都不能让出或放弃自救于死、伤或监禁的权利。”在立法时,应尊重人的自然权利,正如马克思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 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在某些方面

还有欠缺。人权的司法保障是人权保护的重点。“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须以原则性的确切而清晰的方式在立法中体现,而对于任何人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我们不能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失去诉讼正义。正如戈尔丁所说,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一种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似乎又是一种将要正义,“但是我们应当把公平程序的标准区别于我们据以解释标准的正义理想。”②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对诉讼提出的新的要求 从我国宪法的“依法治国”方略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可以得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必然要求建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沉默权,以达到控辩的相对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在追诉人为了尽快查明案情的心态下,极易造成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的情形,而且,在国家追诉的特定环境下,“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③控辩双方当事人力量存在极大的悬殊,弱势一方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为了能够达到控辩双方的势力均等,就须人为地创造出法律面前的当事人双方平等,这是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础。 在追诉犯罪中,国家与被追诉人的地位相差很大,被追诉人的力量存在有可能被忽略不计的情况。为了不使国家成为强权压服者,就须用程序来约束国家行为,使国家在诉讼

(2015.3.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分析解读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一、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 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中英文 第一条Amendment I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译文: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第二条Amendment II A well regulated Militia being necessary to the security of a free State,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keep and bear Arms shall not be infringed. 译文: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可侵犯。 第三条Amendment III No Soldier shall, in time of peace be quartered in any hous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Owner, nor in time of war, but in a manner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译文:未经房主同意,士兵平时不得驻扎在任何住宅;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得驻扎。 第四条Amendment IV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译文: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Amendment V 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except in cases arising in the land or naval forces, or in the Militia, when in actual service in time of War or public danger;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c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 nor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 译文: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浅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作者:马晓亮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 【摘要】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公众见面了,这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寄托了众多法律人的期盼,此中有多少不足姑且不论,新刑事诉讼法通过的本身,就代表着中国法治的一种进步。同时专家学者对新法的颁布有很高的评价,认为它将带给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一个重大提升。本文欲对其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予以论述,谈谈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对该项内容规定的进步与不足,对其中的不足部分谈一点自己的意见和想法。 【关键词】人权;刑讯逼供;责任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 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是反对施加压力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证人证明自己有罪或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证据,追诉方同样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的或有损害自己人格尊严的方式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者提供证据。二、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构成 所谓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是包括一切直接或者间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心理或生理造成压力的各种行为形式,例如,引诱、胁迫、敲诈、刑讯逼供等各种强加的司法制裁方式,它们的目的就是使犯罪嫌疑人招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和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实施以医药或科学实验。”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这俩条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社会所普遍规定和承认的不得自证其罪行为的模式与内涵。先对其中几种典型行为形式予以叙述:(一)刑讯逼供 这个行为可谓强迫自证其罪最明显最恶劣的行为方式了,它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身心损害是最为严重的,也是法制国家最不可容忍的行为。刑讯逼供是指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证人获取供述或者是证词,以对犯罪分子惩罚,故意使某人的肉体或者精神受到剧烈的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和折磨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是由国家暴力机关的公职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所造成的。疏忽大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的痛苦是不构成刑讯逼供的。(二)侮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 这种行为方式的指涉非常宽泛,不必特别去辨别清楚各种不同的待遇和处罚方式,这种辨别应该视具体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去定。但是其共同点在于对人精神上的伤害超出了常人可承受的范围。对所关押的人员施行了一些不合法的待遇和惩罚都可能认为是侮辱人格的行为。(三)其它的行为方式

浅谈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思考

浅谈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思考 [摘要]文章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展开思考,主要分析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差异、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矛盾、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何贯彻适用。文章简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优点和缺陷,以及针对缺陷提出解决措施,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这条规则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至今已经一年有余,我国刑诉法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有部分新规定不具体,在学界出现了多种争论,需要权利机关尽快做出解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就存在多方面问题需要权力机关尽快明确。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并没有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我国公民沉默权,仅仅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且同时规定了公民针对询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产生了我国刑诉法究竟有没有赋予公民沉默权以及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如何解释和理解适用的争论。 (一)二者概念和范围的差异 沉默权通常是指嫌疑人面对刑侦人员的询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询问问题的权利。在西方国家沉默权经常被犯罪嫌疑人作为防御的工具,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非常成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从字面就很好理解,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由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在概念上很接近,导致很多学者认为二者可以等同,错误地认为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修正案中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①笔者认为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就是沉默权赋予嫌疑人不因沉默而遭受更重的判决,我国刑诉法要求嫌疑人要如实供述,根据陈光中教授的解释如实供述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冲突,如实供述可以使被告人在量刑时得到更轻的处罚,由此可见同种情形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会得到比如实陈述更重的判决。这就很容易得出结论:我国并没有承认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等同沉默权。 (二)沉默权引入我国的可行性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刑诉法学界对于沉默权是否应该引入我国已经有了大量的研究,形成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认为引入的条件已经成熟,应该赋予公民沉默权;第二种认为我国引入沉默权的条件还不成熟,沉默权会增加打击犯罪的难度,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打击,反对赋予公民沉默权;第三种观点是

沉默权制度与强迫自证、其证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15级法学一班方敏150301111 论文题目: ◆沉默权制度与强迫自证其证、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 ◆沉默权确立有何价值? 摘要: (一)沉默权定义: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 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 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证定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 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无罪推定原则定义: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关键词: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证无罪推定 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证以及无罪推定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一、相同之处 (一)起源基本相同 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证以及无罪推定原则三者都起源于欧洲大陆。 (二)追求的诉讼目标基本一致 它们都是以追求程序正义为目标。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确认其无罪状态,将证明责任至于控诉方,力求实现控诉上控辩平等,无罪推定原则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沉默权对被追诉者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一、原则的来源及定义的解读 刑诉法修改草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草案摘录: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我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是刑诉法体系人性化的体现,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衔接 二、原则的特征 1、客体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强迫是指违背当事人的意志,使之做出其不愿意做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未确定有罪该受罚的情况下,这是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2、客观方面,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其手段包括刑讯逼、暴力威胁、利益诱惑等。证据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述等。在侦查的实践过程中,我们的公安部门,检察院会为了更快的侦破案件而采取这些看似有效的方法来获得相关证据。加之以前的法制的缺陷,导致了各种不合法的获得证据的行为的出现,这是对被指控人的人身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3、主体方面,不得强迫的主体是指执法人员。公安人员,检查人员都属于这一主体,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强迫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证的权利,但却使用了这一权利,这明显是违法的行为。 4、主观方面,我们的法制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更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权利。执法机关在执行任务时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采取这些虽然不合法但效率很高的手段当然是对人民负责的表现,不过,当我们把眼光提高一层面,这种做法并不是理想的,是违背了宪法保护公民利益原则的。 三、原则的必要性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以人为本的体现。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理应受到程序上的尊重。过去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是对以人为本的挑战,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正好突出保护了这个人的主体,使之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照。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器,个人处于弱势地位。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从法律层面确认“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的权利,那么控诉双方的权利难免失衡,个人权利也很容易被公权力侵害——而这个人可能是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这也是为何刑诉法被誉为“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宪章”。 3、关乎刑诉法的诉讼性质。刑事诉讼说到底还是诉讼,这就要求遵守诉讼

刑诉论文--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浅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两点重要意义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即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在不得刑讯逼供的条文里增加了新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明确否认了“强迫得出自认”的效力。 一、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一定区别。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两者确立的出发点即不同。沉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自由。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只是沉默权权能的部分体现。无论如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仍然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通过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此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的。但就两者确立的基础来讲,两者并非完全对立。无论是如实回答义务还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其都是建立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的。不可否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有效保障,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两者的相互融合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自由的合理限制,又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并存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化保障。 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 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对诉讼制度的建构意义重大。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即: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身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身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我国刑诉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此外,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明确指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从以上两点意义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增加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的一大改进,是我国刑诉法进一步减少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解读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但其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阶较低,不能起到提纲契领的指导作用,《刑事诉讼法》且新中未规定作为其程序保障的沉默权,也没有取消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理论上是有矛盾的。因此有必要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原则作深入解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供述 刑事诉讼法是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部门法。因为社会生活中每个公民都可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如何对待实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折射出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因此刑事诉讼法集中反映了一国的法治文明程度及人权保障状况。它尤如航行于社会之海上的公平正义之船的桅杆顶端,即使对船身最轻微的摆动,也将做出激烈而灵敏的反应。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间跨度长、影响深、争议大,亮点颇多,新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为亮点之一。但围绕这一新增条款,有诸多问题尚须厘清,本文拟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价值追求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主旨在于承认、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它所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基本权利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尊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的诉讼权利之一,因此该项原则的确立受到极高赞誉,被称为通向法治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程序正义、自由和人的尊严的价值追求体现在:首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同刑事诉讼法所注重的程序正义联系在一起的;其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构造、诉讼理论中的主体学说、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密切相关;最后,该原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 有学者认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使人们可以免受外界强迫暴露内心秘密以及个人知悉的信息,属于一种广义上的隐私权保护。设置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人们的内心精神世界被外界侵犯,保障个人的尊严,因此主要体现为拒绝提供犯罪情报和拒绝自身弹劾。[1]还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源自人类趋利避害的自然本性,这一人性经法律的制度化规范,上升为法律权利和法律原则,反过来说,自证其罪是自我迫害的人性扭曲,而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借助强权扭曲人性。[2]这两种观点虽然都强调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人性及人的尊严的保障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心放在不得“自证其罪”上,而不是放在不得“强迫”上,虽然得出的结论一样,但其中的论证过程还是需要厘清。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禁止自证其罪,其禁止的只是受到强迫的自证其罪。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一般内涵 综观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赋予公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该权利的一般内涵如下: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及其主张不得自证其罪权的方法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即只有自然人(被告人和证人)有权主张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 第一,被告人。在刑事犯罪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拒绝以证人的身份作证。检方不得要求被告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当被告人决定不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检方不得就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樊崇义

从“应当如实回答”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樊崇义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使其在刑 事诉讼中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从承认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 权利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原则的确 立将促使现有的刑事诉讼结构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并为“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由供到证”转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改革提供契机,此 外,还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人权保障诉讼结构侦查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正在进行。再修改的讨论中关于是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人们争议最大,看法不一。不过多数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条件已经成熟。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旦进人刑诉法典,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废除。这一立一废,必将对我国刑事法治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它不仅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将真正实现从传统向现代转型,也预示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之间的差距将大大缩小一步。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地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词,也不故意缩小。”c1〕对此,学界往往又将之称作“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被告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不能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者作虚假陈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明确被刑事追诉者的诉讼地位,科学地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第93条中将原刑事诉讼法第64条中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其他内容没作任何变化,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虽然如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认为这一要求当然地适用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即“在起诉、审判阶段,被告人对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应当如实回答。,,C2) 不过,对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理论上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即“如实回答”只是否定了犯罪嫌疑人撒谎的权利,立法文本的含义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陈述义

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73196651.html, 浅析刑诉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区别 作者:倪义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 摘要 2013年1月1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写入新刑诉法条当中,引起了学界关于中国是否建立起沉默权制度的热烈讨论。然而中国新刑诉法中新加入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就意味着中国确立了沉默权。 关键词沉默权保障人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作者简介:倪义超,青岛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25-02 一、究竟何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定义 对沉默权的定义,往往以其字面意思即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一语概之。沉默权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为学者所普遍接受的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狭义的沉默权即仅指刑事诉讼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面对警察或其他类似官方权力机构的提问及在审判阶段面对控诉方的指控与询问有权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且拒绝回答某一问题不会被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此外,犯罪嫌疑人因受逼迫而做出的陈述应当被认为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狭义的沉默权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广义的沉默权即所有人均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任何人或任何机构提问的权利。并且这种拒绝回答不会导致处罚。这背后的思想渊源即为言论自由权,因而广义的沉默权除了必然包括狭义沉默权的含义外还在于强调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其他任何人,在法院没有对其进行传唤以前,也有拒绝回答任何机构的提问的权利。 (二)沉默权的发展演变 在16世纪到17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形式诉讼中纠问制的成分仍较多,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受限较多,被告人的陈述或回答被认为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加之法庭并不以强制力传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出席作证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适用不完善,使得刑事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承认有罪,要么证明起诉人是错误的自己是无罪的选择之中。这种现象导致被告人在审判中无法主张沉默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只能如实回答所指控的问题。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及其之后洛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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