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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案doc_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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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总论)辅导教案

第一章刑法概说

本章重点:刑法的概念、性质(尤其是法律性质)、任务、体系和解释。

本章的难点: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的外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导致的解释效力的不同。

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刑法的基本属性、创制及完善过程;全面掌握刑法的体系和各种解释方法。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详言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志,规定那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另外,还有把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如刑法典。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人、时、地、事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包含两层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二是刑法的法律性。

1、刑法的阶级性。它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即是哪个阶级意志的体现,为哪个阶级利益服务。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保护广大公民利益,惩罚犯罪,确保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它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呈现刑法所特有的性质。表现为:第一,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第二,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第三,刑法的强制性最严厉。

第二节刑法的创制

一、刑法的创制

刑法的创制,就是刑法的制定过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经历了漫长的创制过程。表现为:

1、早在建国初,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为刑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1950年——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两个草案: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3、1954年10月——1956年11月,法律室共起草了13稿。

4、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准备提交全国人大代表讨论后,以草案的方式公布,但因“反右”斗争的进行而搁浅。

5、1961年10月——1963年10月9日,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33稿,且经中央政治局和毛泽东同志审查,准备公布,但“四清”运动和文化大革命开始,又一次被搁置了。

6、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从1978年10月开始,对33稿进行修改、补充,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7月6日公布,1980年1月1日生效。

二、刑法的完善

1、刑法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计划经济背景下颁布的刑法,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再加上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宜粗不宜细”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下制定的刑法急需修改。我国陆续颁布24个单行刑法,为全面修改刑法奠定了基础,再加上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完全具备修改的条件。

2、刑法修改的阶段。第一,酝酿准备阶段(1982—1988.2)。最高立法机关认识到刑法确需修改,并着手收集和整理材料;第二,初步修改阶段(1988.3—1989.6)。列入立法议程,并尝试性的拟定了修改稿。第三,重点修改阶段(1991年),主要讨论反革命罪的修改问题。第四,全面修改阶段(1993——1996.12),刑法的体系、罪名作了大面积的修改,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讨论,拟定出草案供立法机关通过。第五,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第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施行。

2、刑法修改的原则。A、坚持刑法的统一性和完备性原则。制定一部将方方面面的犯罪容纳在一起的法典。B、坚持刑事法治原则和加强刑法保障功能。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正当防卫、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等,均体现了这一原则。C、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如反革命罪的修改、国际刑法规定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刑罚的相关罪名。

第三节刑法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法的根据

1、制定刑法的法律根据。宪法第28条有专门规定。

2、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制定刑法的实践根据。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具体说来有四项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的总任务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排除干扰、创造良好的治安和经济环境。

第四节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或者说,刑法内容的排列和组合。

我国刑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每一部分又分为章、节、条、款、项、段等层次。全文用统一的序号。

1、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

A、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B、犯罪——犯罪的一般原理(成立要件)。

C、刑罚——刑罚的一般原理(刑种、体系)。

D、刑罚的具体运用——量刑、行刑制度。

E、其他规定——刑法术语、名词的立法解释。

2、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共分为十章:A、危害国家安全罪;

B、危害公共安全罪;

C、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中又分为八节小类罪;

D、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E、侵犯财产罪;

F、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又分为九节小类罪;

G、妨害国防利益罪;

H、贪污贿赂罪;

J、渎职罪;

K、军人违法职责罪。

3、条文的结构。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引用准确。条文的结构不尽统一,有的只有一款,有的有两、三款。所谓“款”,条文另起一段行文的,就叫款。有的条文分若干项。所谓“项”,是用序号编排的,如剥夺政治权利:(一)、(二)------。有的条文包含多个意思,用句号或分号隔开,隔开的部分称为“段”,前段、中段、后段。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它就有三段内容。

关于“但书”的规定。但书——是指刑法条文中,用“但”、“但是”转折词引导的句子,就是但书。有几种情况:(1),但书是对条文前半部分的补充,如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2)但书是前半部分的例外,如第65条关于累犯的规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但书是对前面的限制,如对防卫过当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于处罚。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解释的意义是以便准确无误地理解刑法规定和刑法精神。

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分成不同种的解释。

(一)以解释的主体或者解释的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的解释。有三种情况:A、附在刑法典中,如第五章。B、对立法的说明。如加重处罚,立法机关的代表所作的说明。C、刑法实施中,司法机关发生分歧,立法机关出面解释。如对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含不包含农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2、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的解释。凡涉及审判过程中应用法律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凡涉及到检察业务适用法律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两家可以联合解释。值得引起思考的是检察机关应当不应当享有解释权,同学们可以研究。

以上两种解释都是有效解释,但两者解释的效力不同。发生冲突时,后者无效。

3、学理解释。有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科研部门、学者、专家及司法工作者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可轻视之,它可以推动刑事立法和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支撑、为司法提供参考。

(三)以解释的方法不同,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对条文的字、词、句概念、术语,从字面含义上加以解释。既不广于字面含义,又不窄于字面含义,不偏不依的解释。

2、论理解释。根据立法精神、联系实际,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当然解释——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按情理应包含在刑法规定的内容之中。如、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那末偷税三、四次-----,当然应构成了。

扩张解释——超出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工具,除了刑法列举的汽车、火车、轮船、电车、飞机之外,还应扩张解释,包括大型的拖拉机、索道车。

限制解释——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如伤害罪,就应当作限制解释,不能说殴打致人鼻孔出血,就构成伤害罪。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重点:基本原则的概念、三大基本原则及其理论根据。

本章难点: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及其发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本章的基本要求:全面系统地掌握三大原则的含义、价值、立法、司法体现;了解其他原则的基本内容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是有争议的,有的主张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有的主张只是贯穿于刑事立法中的原则;有的主张刑罚的原则也是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精神的准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坚持基本原则,能使刑事立法更加规范、明确、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又便于司法人员严格司法,做到司法公正、公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不至于殃及无辜。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后给予何种刑罚处罚,都必须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说。

最早的渊源是1215年的英约翰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后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

该原则的意义在于:是对罪刑擅断的否定,注重保护人权,实现刑事法治。

其派生原则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有人主张当代的罪刑法定,应增设刑罚法规的正当性(惩罚范围的合理性和惩罚力度的适当性)、明确性、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

二、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79年刑法只能说基本上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原因是存在类推。97年刑法比较好的体现了该原则:A、总则关于犯罪、刑罚的规定、量刑原则、刑罚制度。B、取消了类推;C、溯及力上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D、分则上规定了具体罪的罪状、法定刑、量刑情节。

三、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

1、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认定案件的性质,该给予刑罚处罚的也应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但司法解释不能违背立法精神,不能“法官造法”,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法条文。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含义

这一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出身、地位、职业、性别、财产状况、贡献大小、资格、业绩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二、该原则的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2、量刑上的平等;

3、行刑上的平等。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重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

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贝卡尼亚提出了罪刑阶梯论。

随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学界和有关国家刑法提出了或者规定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它是指对具体个案的犯罪人,在量刑时既要根据罪行的轻重,又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累犯、自首、再犯、立功等),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罪责刑原则的立法体现

1、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以适应各种不同犯罪的处罚。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主犯、从犯等。

3、设置拉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规定了不同的情节。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体现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

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观念,追求量刑公正。

3、纠正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平等的现象,追求执法的平衡和统一。

第五节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除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原则之外的,体现在刑法中的原则,称之为其他原则。主要包括罪及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原则,是谁犯了罪,谁承担刑事责任,不得株连那些与犯罪分子有亲属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即一人犯罪一人当。

该原则的立法体现在:A、明确了犯罪概念和构成条件;B、明确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容易把共同犯罪人与非参加人区分开来;C、没受财产刑的规定;D、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体现了不株连无辜。

该原则的司法适用:A、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必须收集各种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防止错判。B、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严格于构成条件,缺少主观要件或缺少客观要件的,不构成共同犯罪。C、对单位犯罪严格依照刑法规定。D、对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要查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条件。犯罪的危害性在罪过心理的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坚持这一原则,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

该原则的立法体现:A、故意、过失的刑法规定;B、意外事件的规定;C、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D、严重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E、对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规定;F、分则对每一种罪主客观要件的规定。

该原则的司法适用:A、反对主观归罪;B、反对客观归罪。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本章重点:刑法效力的范围、种类;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溯及力的规定。

本章难点:空间效力的各种原则及其利弊;我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轻”的含义。

本章的基本要求:准确掌握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的规定及意义,溯及力的规定;了解空间效力的各种原则。

本章课时:3课时。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效力,亦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对那些人、那些地域和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它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它是指刑法对地域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关于这个问题,各国采取的原则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以地域为标准。

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

4、普遍原则。——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

评价:以上各种原则都有其正确性,也有其局限性。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领土延伸(航天、航海器具、我驻外使领馆)。

2、“法律的特别规定”:A、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B、少数民族地区的特别规定;C、特别刑法的规定;D、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但按我国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没有实行“双重犯罪”原则,存在着不科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之罪的,适用本法。

对我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追究的,如果已经受到外国刑罚处罚,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这种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说,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也是消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我国公民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两个条件:A、犯罪较重——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B、犯罪地国的法律也规定为犯罪的,——体现了“双重犯罪原则”。

对犯罪的外国人,如果在外国已经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可以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对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我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具备两个条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限于国际犯罪。

举例:A国人,在B国领域内,劫持了C国的飞机,迫降于D国机场上,最后,A国人逃到E国。

分析:如果E国加入了反对劫持航空器的国际公约,E国就有普遍管辖权。

第二节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它是指刑法何时开始适用。有两种方式:A、公布之日就是生效之日;B、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生效。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它是指刑法何时停止适用。有两种方式:A、明示终止效力;B、默示终止效力。

三、刑法的溯及力

它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否则就无溯及力。

各国对此规定了不同的原则:

1、从旧原则。——新法无溯及力。

2、从新原则。——新法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有溯及力。但旧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

4、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无溯及力。但新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

对第3、第4两个原则进行比较。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在第12条的内容上:

第一,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的,依旧法不为罪。——体现了从旧原则。

第二,旧法认为是犯罪,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依新法不为罪。——体现了从轻原则。

第三,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未过追诉时效的,原则上依旧法追究;——体现了“从旧”,但是新法处罚较轻的,

依新法。——体现了从轻原则。

如何比较新、旧法何者为轻?主要从法定刑的轻重上比较,还要从量刑标准、量刑制度、行刑制度等比较。要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讨论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7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A、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实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B、当时未处理的,按新的解释处理;C、已经处理的行为,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解释;D、已经处理的,未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本章重点:犯罪概念的三种类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本章的重点在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明确犯罪构成的特征及一般要件。

本章难点: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不仅是犯罪论的基础,而且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也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回答“犯罪怎样才能成立”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是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犯罪论因而成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的逻辑前提,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性。

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全面掌握犯罪构成的特征及一般要件。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抽象与概括。现代各国学者和立法对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犯罪的形式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法律形式上对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的犯罪概念类型。(二)犯罪的实质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的犯罪概念类型。(三)犯罪的混合概念。犯罪的混合概念,即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和法律形式特征两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了犯罪概念。根据该条规定,概括地说,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看出,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二)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三)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上述三个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紧密结合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第二节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之所以必须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原因是多方面的。(二)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三)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换言之,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400余种犯罪,这些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但是概括起来说,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是因为,要追究任何犯罪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都要回答“该犯罪侵犯了什么?”、“是怎样侵犯的?”、“是谁侵犯的?”、“是由于什么侵犯的?”这四个问题,在各种具体犯罪中带有共性的这些问题,经理论的提升,就成为犯罪构成的上述四个一般要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特定职务或身份的自然人或性质有所限定的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危害程度是多种多样、十分复杂的,因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也是多种多样、不一而足的。为了深入研究犯罪构成,需要将多种多样的犯罪构成加以分类。一般来说,以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作以下分类:(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种故意犯罪的既遂状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过程中的未完成形态和共同犯罪的形式,变通而成的犯罪构成。(二)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所谓普通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种犯罪行为的通常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所谓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就同种犯罪行为的较重或较轻危害程度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一犯罪构成与普通的犯罪构成有着内在的有机联系。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三)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谓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予以详细的或简单的叙述的犯罪构成。所谓空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没有明示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有待援引其他法律来说明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四)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所谓简单的犯罪构成,是指刑

法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均单一化的犯罪构成。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并非都单一化的犯罪构成。

第五章犯罪客体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本章的重点在于明确犯罪客体的分类,特别是直接客体的分类,理解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一般要件之一,集中体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任何一种行为,如果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客体,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越重要,它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可见,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首要条件。

本章的基本要求:明确犯罪客体的分类,特别是直接客体的分类,理解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之一。它的主要特征是:(一)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两个方面。(二)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内容、范围极其丰富、广泛。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能作为犯罪客体来对待。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之所以保护这些社会关系,乃是因为这些社会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三)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这不意味着社会关系就是犯罪客体。除了那部分并非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不能成为犯罪客体外,即使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如果它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也还不能称作犯罪客体。这就是说,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说明,犯罪客体与犯罪是密不可分的。

二、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

我国刑法对犯罪客体的规定,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方式:(一)直接明确规定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二)通过规定犯罪客体的物质形态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三)通过指明犯罪所违反的非刑事法律、法规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四)通过指明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而表明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五)通过描述犯罪的行为特征而揭示犯罪客体的立法方式。

三、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一)有助于认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二)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别,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三)有助于准确定罪,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四)有助于准确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量刑。

第二节犯罪客体的分类

一、犯罪客体的一般分类

对犯罪客体进行分类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类,我们可以进一步认识犯罪客体的结构和层次,正确看待犯罪客体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作用。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层次的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这三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反映着犯罪的一般本质和共同属性。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犯罪的一般客体,是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的意义在于,它作为具体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深刻展现了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状,因而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界限的关键。

二、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

鉴于犯罪的直接客体的重要意义,刑法理论对其作了进一步分类研究。现将其通常分类法介述如下:(一)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二)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次要客体虽不决定犯罪的法律性质,但也对犯罪的具体特征产生重要影响。在同类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次要客体有时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三)必要客体与选择客体。必要客体,是指某种具体犯罪构成所必需的直接客体。选择客体,也称随意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不必要,但为具体犯罪行为所偶然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一般情况下,选择客体往往是从严进行刑事处罚的原因和根据。

第三节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许多具体的犯罪行为,都直接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阻碍、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的

感知,是他们进而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必经阶段和重要媒介。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一)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三)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其一,有些犯罪只能由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其二,在某些犯罪中,犯罪对象是决定犯罪构成整体性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要素,不同的犯罪对象构成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三,在某些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数量是划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联系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中具体的人是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即社会关系的承担者,而犯罪对象中具体的物,则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即社会关系的承受者。其次,在有犯罪对象的许多犯罪中,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来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犯罪对象的直接作用,也就谈不上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是,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是有着显著区别的,不可将两者混淆。它们的区别主要是:(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一般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并非如此;(三)任何犯罪都必然使犯罪客体受到一定的侵害,但却不一定损害犯罪对象;(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第六章犯罪客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危害结果的含义,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的不同规定方式;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本章的重点在于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概念,理解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本章难点:犯罪是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它包括两类基本要件,即主观的要件和客观的要件。在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属于主观的要件,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属于客观的要件。研究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内容之一,对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本章的基本要求: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概念,掌握危害行为的两种基本形态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外在性;(二)必需性;(三)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犯罪方法等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客观外在特征。根据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必要要件与选择要件两类:必要要件是指所有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选择要件是指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行为是所有犯罪构成都不可缺少的要件,没有危害行为也就没有犯罪,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对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是必要件还是选择要件的问题,却有争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侵害事实,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危害结果是选择要件,而不是必要要件。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它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也是如此。

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基础地位,它既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因此,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对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尺度。(二)犯罪客观方面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三)犯罪客观方面是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基础。(四)犯罪客观方面是确定刑罚轻重的依据。

第二节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居于基础地位。

(一)行为的含义

我国刑法是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行为”一词的:一是指最广义的行为,即泛指人的一切行为,而不限于犯罪行为。二是指广义的行为。这时,行为即指犯罪行为。三是指狭义的行为,即危害行为,这时“行为”专指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上述三类行为虽然都称为“行为”,但意义不同,不能混淆。

(二)危害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它不同于犯罪行为,更不同于合法行为。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活动。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动作或静止。再次,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的结果。复次,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最后,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一是欠缺主体性的自然现象。二是欠缺有体性的思想活动。三是欠缺有意性的行为。四是欠缺有害性的行为。五是欠缺法定性的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其客观表现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从不同角度对危害行为作了基本的类别划分,从而揭示了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一)作为与不作为

将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是我国刑法理论对危害行为最重要的分类,以至有的学者称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需要指出,作为与不作为这种划分,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1、作为

所谓作为,就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身体动作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行为人是否借助于外力来划分,

作为可分为两种:一是自身的作为,即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一系列积极的动作与举止所进行的作为。二是借力的作为,即行为人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实施的作为。

2、不作为

所谓不作为,是指消极地不实施刑法要求实施的行为,是人的消极行为。也就是说,从行为状态上看,不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身体静止,它表现为行为人应为而不为,即消极地不实施一定行为;从主体上看,不作为是负有特定行为义务的人的行为。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一般认为,特定义务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这是不作为成立的条件。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但没有履行,就引起刑事法律后果,构成不作为犯罪。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标志。

为正确理解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问题,还应明确以下几点:其一,不能把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其二,应当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其三,要正确认识研究犯罪的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重要意义。

(二)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

除作为与不作为这种最重要的划分外,刑法理论还根据刑法总则与分则对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规定,将危害行为分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

1、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它是继犯罪的预备行为之后的行为,始于犯罪着手之时,止于犯罪的结束。实行行为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内容,是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主体部分,是大多数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要件。

2、非实行行为

非实行行为是指刑法总则规定的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起补充作用的行为。非实行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犯罪的组织策划行为、指挥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非实行行为作为危害行为的一部分,同实行行为一起构成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的总体,对认定犯罪有重要意义。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含义

如前所述,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从狭义上理解危害结果的。因此,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其含义是:(一)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三)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四)危害结果具有法定性。

二、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的作用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反映了在不同犯罪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一)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二)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三)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四)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五)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按照现代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要使某人对这一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这一结果是他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正确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这种联系在于:首先,因果关系都具有客观性。其次,因果关系具有相对性。再次,因果关系具有顺序性。复次,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最后,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因果关系的形式是复杂的,刑法因果关系亦然。犯罪形式的复杂性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可分为以下三种:(1)单独的因果关系。(2)竞合的因果关系。(3)介入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区别。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首先,范围的特定性。其次,内容的法定性。

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焦点之一,至今尚无定论。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等。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二是“两个因果关系说”。三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统一说”。四是“实质性联系说”。五是“高概率因果关系说”。秉持传统观点的学者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否定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目前,“两个因果关系说”较为通行,一般认为,这种观点既有哲学根据,又有刑法依据。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行为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认定。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第五节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一、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客观要件。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实施的,但仅有极少数犯罪把它们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一般来说,犯罪时间是指犯罪从预备开始到结果发生所持续的时间,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对于没有预备阶段的犯罪而言,犯罪时间始于实行行为的着手,终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具有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犯罪时间仅指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所实施的时间,因为这种犯罪一经实施,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即行产生。

犯罪地点是指犯罪发生的场所与位置,它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地点分为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前者是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点,后者是犯罪结果的发生地点。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既可能是分离的,也可能是合一的。

犯罪方法,又称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和手法,它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方法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范畴,但它并不等于危害行为,而只是危害行为的一部分。刑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犯罪方法分为徒手的犯罪方法与借力的犯罪方法;暴力性方法与非暴力性方法;智能性方法与非智能性方法;等等。

二、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量刑的意义

在法律把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明文规定为某些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时,即构成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对某些行为是否构成该种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应当指出,虽然对大多数犯罪来说,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往往影响到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因而对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第七章犯罪主体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体的概念;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刑事责任年龄等刑事责任能力诸影响因素,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分类与意义;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等。本章的重点在于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和刑事责任能力诸影响因素,理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本章难点: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需要犯罪主体的存在。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才是犯罪主体,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是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又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凡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形式是承受刑罚,因而犯罪主体也是刑罚的对象。因此,研究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都离不开对犯罪主体的研究。

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和刑事责任能力诸影响因素,明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有鉴于此,本章第四节专门对单位犯罪加以阐述,其余各节均限于研究自然人犯罪主体问题。

自然人犯罪主体(简称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有两个:(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二)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研究犯罪主体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体在定罪方面的意义

首先,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次,犯罪主体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二)犯罪主体在量刑方面的意义

犯罪主体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意义之外,还影响到量刑。这是因为,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罪、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犯罪的处罚问题等,都规定了有别于一般人的刑罚。因此,研究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有关犯罪主体的问题,对刑罚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实施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具备的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统一。通常而言,一定年龄的人,只要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当然,即使达到一定年龄的人,也可能因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其刑事责任相应地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具有至为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明确二者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是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前提。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后果的辨别认识能力。行为人有能力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刑法所禁止和制裁,他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也就是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力度、方法、时间、地点等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俱备。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决定和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的因素有哪些呢?概括地说,有两个方面:一是智力发育程度。二是精神发育程度。

根据年龄、精神状况等因素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实际情况,各国刑事立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采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之间存在着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面依据我国刑法采取的四分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程度问题予以阐述。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减免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没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亦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有四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也可能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解决不同年龄段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同时还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原则。因此,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从理论上认识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的关系,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立法划分

古今中外刑事立法都或多或少地涉及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刑法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青少年刑事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以及现实犯罪结构等方面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例,以刑法第17条专门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全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刑法学界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绝对无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亦称相对有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部分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自己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又称完全负责任年龄时期,是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依法全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我国刑法从刑罚根本目的出发并结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采取了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1)从宽处罚的原则。(2)排除死刑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问题。二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年龄界限问题。三是跨责任年龄阶段犯罪的认定问题。

(二)精神障碍

一般来说,一个人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就具有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这个人有精神障碍尤其是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其刑事责任能力则可能受到影响。近代各国刑事立法关于精神病者的概念,规定极不一致。我国刑法第

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为司法实践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确认精神障碍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认定精神障碍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1)生物学标准。(2)心理学标准。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导致其刑事责任的减免。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亦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的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三)生理功能丧失

一般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精神正常人,就开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因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受到影响。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简称聋哑人;盲人,是丧失视觉能力的人,即双目失明的人。

(四)生理醉酒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确认醉酒状态者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依据。醉酒,医学上通常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是指由于饮酒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病学根据酒精造成人的精神障碍程度的不同,把醉酒划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大类。急性酒精中毒中又可以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要负刑事责任的醉酒状态,通常被认为仅指生理性醉酒。而病理性醉酒则不同,它是一种由于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

对醉酒人犯罪案件处罚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在醉酒前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罪过心理,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等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以使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第三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而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通过分析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可以看出,犯罪主体按照法定的要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只要求具备自然人和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一般要件即可的犯罪主体;另一类是要求在具备上述两个一般要件的前提下还须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因此,以是否要求特殊身份要件为标准,自然人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还将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可以分为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该犯罪则根本不可成立的犯罪。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犯罪也成立;如果行为人具有这种身份,则刑罚的科处就比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要加重或减轻。

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分类

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进行分类,有助于对它进行全面了解和认识。刑法理论往往从不同角度,对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方式:

(一)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从特殊身份的形成上考虑,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之分。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事实而形成的身份。法定身份,是指人因法律事实而形成的身份。

(二)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此种身份是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的必备要素。缺此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也就不构成该种犯罪。量刑身份,是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此种身份虽然不影响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但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表现为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不仅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而且影响着行为产生的客观危害程度,现代各国刑法都以不同形式设立有关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法律规范。刑法设立犯罪主体特殊身份规定的旨意,在于从犯罪主体角度调整犯罪行为与

刑事责任的关系,以更加公正、有效地打击犯罪,从根本上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单位犯罪成立范围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和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以从事生产、流通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机关,是指执行党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在我国,党的组织也视为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有人提出,机关不应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

(二)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必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员决定是单位整体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所谓“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是指经过根据法律和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等;“负责人员决定”是经过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的个人决定,如企业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经理。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未经单位授权擅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除非事后得到单位认可,否则只能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

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刑法分则及其颁行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主要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通过的单行刑法《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了骗购外汇罪,同时规定该罪可由单位主体构成。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现代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立法例: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均处以刑罚;二是转嫁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而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予处罚;三是代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转嫁制和代罚制可统称为单罚制。

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规范)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

第八章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章重点:本章主要阐述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及意义;犯罪故意的概念,犯罪故意的类型;犯罪过失的概念,犯罪过失的类型;意外事件的概念,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概念,两者的关系;刑法中认识错误及其类型、意义。本章的重点在于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难点:犯罪行为是罪过心理的客观反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反对脱离罪过心理的客观归罪。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类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联系和区别,意外事件的概念及其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本章的课时安排;5课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它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第二,这种心理态度针对的是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犯罪的主观方面所关涉的问题,主要是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统称为罪过)、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除此之外,还包括某些与犯罪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诸如意外事件和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因此也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至于意外事件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相关问题,由于它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也有必要纳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阐述。

为了正确地理解和把握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根据我国刑法第14、15条的规定,一种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这两种基本罪过形式之一。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尽管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构成犯罪。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不仅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也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犯罪的故意表明了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敌视或蔑视态度,而犯罪过失则表明行为人对刑法规范及其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持有漠视或忽视态度。人应当对自己自觉的有意识、有意志的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是对立的统一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两大一般要件,就其各自内容来看是相互对立的。因为,犯罪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是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犯罪客观方面是用以说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行为所侵犯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侵犯的,它所揭示的是行为人外在的行为表现。但是,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来看,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又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同时在主观上也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缺少前者,就失去了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客观基础,导致“主观归罪”;缺少后者,就失去了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基础,导致“客观归罪”。

(三)罪过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有着不同的表现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从罪过形式的角度看,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但从其与某种犯罪的结合方式来说,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过失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由故意构成,亦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尚需进一步探讨。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深入研究和正确理解犯罪主观方面,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主观方面对定罪的意义

查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有助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此外,对某些具体犯罪构成,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查明这些特定犯罪目的是否具备,也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二)犯罪主观方面对量刑的意义

罪过形式与罪过内容不同,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程度也就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就不同。一般来说,出于故意的危害行为,是一种自觉地反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出于过失的危害行为,不具有自觉地反社会的意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小。因此,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正确地解决定罪问题,就保障了正确适用各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关于犯罪故意的学说,刑法理论上起初有“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之争:前者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意欲实现构成要件的内容时或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时,才成立故意;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或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就成立故意。这两种学说被认为均是从一方面去区分故意与过失的,而且缩小或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因而后来又出现了立足于希望主义的“容认说”与立足于认识主义的“盖然性说”:前者认为,行为人只有在有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时,才成立故意,而这里的故意,并不以意欲、目的、希望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立故意。后者主张,对于故意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来确定。即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可能性很大),还实施该行为,就足以表明行为人是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可能性不很大)时,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容认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盖然性说是想通过认识因素解决意志因素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容认说。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需要注意,故意犯罪与犯罪故意虽然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但它们二者在本质上却有所差别。故意犯罪指的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而犯罪故意则指的是一种罪过形式。犯罪故意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之一,包含以下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意志因素。只有这两个因素有机统一起来,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虽然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其在行为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构成犯罪故意。关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弄清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认识的内容

认识的内容即“明知”的内容。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的“明知”,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的认识。二是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三是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关于“明知”的内容,争议较大的是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问题。

2.认识的程度

认识的程度,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明知会发生”的含义。所谓明知会发生,一般认为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无论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均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要引起的危害结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努力运用自己的意志来协调决定自己行为性质的各种主客观条件,使自己对行为的认识按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客观现实,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活动。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不是设法改变自己行为的性质或方向以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以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继续运用自己的意志控制决定行为性质的各种条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过程。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两个有机联系的因素,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有二: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构成因素也有两个: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存在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1)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2)行为人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都是犯罪的故意,二者在认识因素上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在意志因素上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排斥、反对的态度。这是两者的相同点。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以及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意义等方面。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来看,故意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只有少数故意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爆炸罪等,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应当指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一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法也是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时所采取的方法。除了这种分类方法以外,刑法理论还常常根据其他各种标准对犯罪故意另行分类,了解这些类型有助于我们深化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和理解。下面择要加以介述。其一,根据认识内容及确定程度,将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其二,根据形成时间的长短,将犯罪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此外,有些学者根据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意思,将犯罪

刑法学总论教学大纲2018

《刑法总论》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 制定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文法系 制定人(执笔人):肖秀娟 审核人: 制定(或修订)时间:2018年1月16日 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文法系

《刑法总论》课程教学大纲 一、课程总述 课程名称刑法总论课程代码 课程性质主干课程先修课程无 总学时数48周学时数3 开课院系文法系任课教师肖秀娟编写人肖秀娟编写时间2018/1/16课程负责 人 大纲主审人 使用教材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 教学参考资料1.[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 2.[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 3.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 4.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 7.[德]李斯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06年 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 9.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 10.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 课程教学目的本课程的教学目的是通过课程教学,使学生掌握刑法总论中的基本理论及重点罪名的认定标准与处罚原则。培养学生运用刑法总则及相关理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为适应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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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立法学的研究对象、范围、重点和学科体系,掌握马克思主义立法理论的基本观点,了解立法学作为独立学科形成的条件、立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立法思想的一般发展、立法学的研究 教学重点与难点: 1、立法学的研究对象; 2、立法思想的一般发展。 教学内容 第一节立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P21) (一) 是以立法规律、立法现象以及其他相关事物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 第一、研究各种类别的立法现象:1、研究各种立法主体的立法;2、研究各种效力等级的立法;3、研究各种效力范围的立法;4、研究不同时代不同类型的立法; 第二、研究立法过程中的各种立法现象:1、研究立法准备阶段的立法活动;2、研究由法案的提出到法的公布阶段的立法活动;3、研究立法完

善阶段的立法活动;4、研究立法过程中的监督活动; 第三、研究各种立法规律:1、研究立法过程中的规律;2、研究立法现象背后的规律; 第四、研究与立法现象、立法规律相关的事物。 (二) 作为法学领域的一个分支学科,最早出现于西方;我国的立法学学科才是80年代以来的事。 条件:作为体系的立法学开始形成。 (三)立法学的研究范围:立法史学、比较立法学、西方立法学、立法制度学、立法原理、立法技术学 (四)立法学的学科体系:立法制度、立法原理与立法技术 (一)立法学与法学及其分支学科的关系:立法学与法理学;立法学与宪法学; (二)立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立法学与社会学;立法学与经济学

第二节马克思主义立法理论 (一)中国立法思想的一般发展:先秦法家之思想; 近代启蒙思想家: 第三节立法学的研究方法和意义(1 (三 思考题

刑法总论试题和答案

课程刑法总论专业法学年级2013 级本试卷共 8 页,满分 100 分;考试时间: 180 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正确的是( c ): A.不明知所犯罪客观要件内容就不构成故意犯罪 B.错把乙当甲杀害是犯罪对象认识错误 C.错将100克面粉当毒品海洛因贩卖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 D.非法拘禁他人两天后出于良心发现自动中止放出被害人构成犯罪中止 2.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甲负责望风,乙入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B )。 A.简单的共同犯罪 B.复杂的共同犯罪 C.必要的共同犯罪 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3.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 D )情况成立共同犯罪。 A.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为过失 B.缺乏共同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的的同时犯 C.共同过失行为 D.事前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A.属于正当防卫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5.甲出于盗窃枪支的故意,窃得一军人的手枪一支,随后藏于家中。甲的行为属于( B )。 A.结合犯 B.牵连犯 C.连续犯 D.想象竞合犯 6.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

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C ) A.刑事拘留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刑事拘留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D ) A.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B.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的,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C.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同时又发现漏罪的,应当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实行"先并后减";再对新罪与前一并罚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实行"先减后并" D."先减后并"在一般情况下使犯罪人受到的实际处罚比"先并后减"轻 8.关于累犯,下列哪一判断是正确的( B ) A.甲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甲在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之内又犯罪。甲成立累犯 B.甲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假释出狱,考验期为剩余的二年刑期。甲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重罪。甲成立累犯 C.甲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五年徒刑期满,期满六年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甲成立累犯 D.对累犯可以从重处罚 9.甲女因抢劫杀人被逮捕,羁押期间不慎摔伤流产。一月后,甲被提起公诉。对甲的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 A.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B.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C.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被强制流产 D.不应当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甲并非在审判时摔伤流产 10.关于减刑,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 B.对一名服刑犯人的减刑不得超过三次,否则有损原判决的权威性 C.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可能超过十五年 D.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但判前先行关押时间不算在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1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 悉乙家的丙为自己能盗窃成功标别墅图。甲入室后未使用丙提供的图纸就找到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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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分析(16分) 案情: 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 评分要点: 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分) 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4分) 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分) 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分) 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3分) 五、案例分析(16分) 案情: 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感觉吃了亏的王某遂起意报复。4月24日中午,王某提着一桶汽油出现在江某家门前。江某开门发现是王某,便问王某有什么事,王某说:“还是工资的事儿,今天你得给我个满意的答复,不然没你好果子吃!”王某一边说一边晃了晃手中的汽油桶。江某一闻到汽油味,马上返身进屋并锁上门,然后打电话给保安员。王某则在门外高声叫骂并将汽油泼在江某的门口。保安员赶到时,正好听见王某说:“你再不出来,我就烧死你!”便立即将王某扑到在地,并从其衣袋中搜出一只打火机。 请分析并说明理由: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只答处理原则)? 评分要点: 1、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3、本案中,王某出于报复心理,为实施犯罪而事先准备好汽油并且带到现场泼洒在地,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保安员扑到制服而未能着手实施放火的实行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属于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7分) 4、根据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王某的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分) (视论述情况适当给分) 五、案例分析(16分) 王某,男,25岁。1995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4月刑满释放。 王某于2002年12月在江某开办的工厂找了份临时工。2003年3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名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1至3月份的工资。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不欢而散。3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3月24日中午,王某抱着不是鱼死就是网破的心理,揣着一把剔骨刀(刃长15cm)出现在江某家门前。江某出门时与王某碰个正着,,他问王某有什么事,王某说:“还是工资的事儿!今天你得给我个满意的答复,不然就别怪我对你不客气了!”听到江某很不客气地说出“没门”二个字后,王某一下子火了,大叫一声:“好,你有种!”从怀里掏出刀来就刺向江某的胸部。江某躲闪了一下,但还是被刺中腹部。江某随即与王某展开搏斗,并抓住王某的手将刀夺下。保安员闻讯赶来协同江某将王某制服。搏斗中,江某的胳膊和手指又被刀划伤。经鉴定,江某的伤情属于轻伤。 请运用刑法总论中的相关理论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 评分要点: 1、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2分) (判断正确者得分。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 2、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3分) 3、王某出于报复心理,以刀刺杀他人,欲致其于死地,只是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其犯罪行为,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7分) 4、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且根据其犯罪情节,所犯新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完全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因而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分)

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分论》教学辅导案例 编者:张明楷※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 1.2002年2月2日晚9时,犯罪嫌疑人费某、刘某等4人酒后由费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被他们的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昏迷,4人将贾某抬到面包车上准备送往医院。费、刘二人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现没带钱,就把昏迷中的贾放到一间废弃的小屋中,并往贾上衣内放了10块钱,尔后二人开车离去。当晚,刘回家后怕贾在小屋内冻死,又从家里拿了旧被子和旧褥子,送到小屋并盖在贾的身上。2月3日上午,满身灰尘和血迹的贾某苏醒后,自己回到家。事后,经法医鉴定,贾某受了轻伤。费、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争吵,随后甲跑到楼顶,想跳楼自杀但又没有下定决定。丈夫报警救助后,民警迅速到场。后来出现许多围观人员。A与B在楼下大声喊:“跳啊!快跳啊!我没有时间等,我还要上班!快跳啊!……”最后,甲跳楼身亡。A与B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 3.王某为民警,某日晨3时许在歌舞厅唱歌时与老板发生争吵;王从歌舞厅出来后,发现自己所骑的摩托车的高压火花塞被人拔掉,便怀疑是老板干的,遂产生报复心理。王回到单位后,从自己管理的枪柜中取出一支56式冲锋枪,返回歌舞厅,在歌舞厅外面向该歌厅二楼(黑灯)射击五枪,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4.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理论,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某便抓住李某汽车的左侧门,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李某驾车逃逸。王某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5.谢某(15)岁,伙同张、米、孙(均未成年)于某日12时许,在某大街附过预谋对沙某(19)进行殴打,谢在预谋时曾说“今天要活埋了他”。谢指使孙将沙骗到孙家门口,谢、张、米等候并拦截沙,沙见状跑到某路口时,被张抓住,谢与张对沙进行拳打脚踢,后又将沙带到一楼房四层平台上,谢持木棍继续对沙进行殴打,沙两次向谢求饶,并一次骑坐在平台上,表示如果继续被打将跳楼,谢仍不住手,并说:“你跳,我不信你会跳,你今天不跳都不行了。”沙被迫从四层楼跳下,当场死亡。沙跳楼后,谢不仅未救,反而表示:“自己跳下去的,省得埋了。”伤害、伤害致死?抑或故意杀人? 6.周某与宋某有仇。因宋某人高马大,周某估计自己不是对手,就邀黄某同去寻仇,同黄某商量好“别打出人命来,不能用刀。弄个轻点儿的,吓唬吓唬他就行”。次日傍晚,周某同黄某找到宋某后,周某即冲上前去,死死抱住宋某,并示意黄某上前打宋某。黄某即拿出事先准备的匕首,连续朝宋某胸部猛刺3刀。宋某当即倒地死亡。如何认定本案? 7.X为了与又朋友A分手,便对A说:“周围的人都不同意我们结婚,我们分手吧。”A说:“与其分手,不如一起死算了。”X假装同意一起自杀而决意杀害A。X提出将车开到海里溺死,A同意。A开着车,X坐在副驾驶位上。在A加速冲入大海一瞬间,X从车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完整版)刑法总论习题集及答案

刑法学总论试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刑法修改所作的说明,属于( A )。 A、立法解释 B、司法解释 C、学理解释 D、论理解释 2、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取( D )。 A、从新原则 B、从旧原则 C、从新兼从轻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3、孙某1985年5月生,1998年6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80余元;1999年8月抢劫他人手机一部 和现金1200余元;2001年10月实施绑架行为时,被抓获。孙某应对( B )负刑事责任。 A、盗窃、抢劫和绑架行为 B、抢劫和绑架行为 C、盗窃和绑架行为 D、绑架行为 4、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其称之为( B )。 A、结果犯 B、行为犯 C、危险犯 D、举动犯 5、刘某意图杀死范某。一天,持刀潜伏在范某院落的大门外,等候范某的出现,后因久等未果,又 惧怕法律,遂打消杀人恶念,持刀返家。对刘某的行为应定为( B )。 A、犯罪预备 B、预备阶段上的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实行阶段上的犯罪中止 6、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有( A )。 A、管制 B、拘役 C、有期徒刑 D、无期徒刑 7、( A )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A、犯罪的时候 B、侦查的时候 C、起诉的时候 D、审判的时候 8、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执行4年时,因犯脱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5 年,那末,人民法院对其应在( D )决定执行的刑罚。 A、10年以上15年以下 B、5年以上15年以下 C、5年以上11年以下 D、6年以上11年以下 9、下列情节中,属于量刑酌定情节的有(D )。 A、累犯 B、未成年人犯罪 C、立功 D、犯罪动机 10、防卫过当是指( C )。 A、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 B、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一般损害的 C、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D、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四个选择项中,有2——4个选项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的选项选出后,填在题后的括号内。每小题1、5分,共15分)。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是指(ABCD )。 A、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B、犯罪的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C、犯罪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而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内 B、D、犯罪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我国船舶内 2、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有:(BCD)。 A、危害行为B、犯罪的时间C、犯罪地点D、犯罪方法 3、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概括起来,表现为以下形式:(CD)。 A、故意形式B、过失形式C、作为形式D、不作为形式 4、不作为形式犯罪的义务来源有:(ACD)。 A、法定的义务 B、道义上的义务 C、业务或职务上的义务 D、行为人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AB 5、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是()。 A、犯罪时空上不同B、犯罪未果的原因不同 C、犯罪的结果不同D、犯罪的行为不同 6、根据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原理,下列(ABCD)不构成共同犯罪。 A、缺乏意思联络的同时犯罪 B、同时实施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 C、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 D、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而构成的犯罪 7、避险不适时的情况有(AD)。 A、事前避险B、假想的避险C、事中避险D、事后避险

刑法学总论

刑法学总论复习资料 一、单项选择题(10分) 1.【但书规定】:《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刑法》第13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行政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者是罪与非罪的区别:37条是犯罪,但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3条不认为是犯罪。 2.【预备、未遂、中止的相关概念和处罚方式】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1款) 处罚方式: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2条第2款)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 处罚方式: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23条第2款)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刑法》第24条第1款) 处罚方式: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 3.【共同犯罪人及其分类标准】 分类标准:作用地位为主兼用分工形式(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主要标准,适当照顾到共同犯罪人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26条第1款)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第27条第1款)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 、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有人认为 D 项不属于,故不选 D 项不算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 罪决定 立法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不 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 .罪刑法定原则 B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 从新原则 B. C. 从旧原则 D. )。 .罪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3 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 .发生在荒野 C.发生在“严打”期间 4 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A .罪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D .被害人是盲人 在本质上违反了( B .罪刑法定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 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A.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 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 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 38 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 余万美元的“中介费” 、“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 ? A. 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 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C.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 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 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7 外国人A 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 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 。 A 属地管辖原则 B 属人管辖原则 C 保护管辖原则 D 普遍管辖原则 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 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A 从新原则他 B 从新兼从轻原则 C 从旧原则 ( )? 30 B 实施伤害行为, 9 当开往A 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 B 国境内时, 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 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 A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 、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 、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 )原则。 A 、普遍管辖原则 、保护原则 ( )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A 国公民甲某与 C 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 C 、属地原则 D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 A 刑法典 B c 刑法修正案 D

刑法学总论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共3题,共计40分) 1.张某案(本题12分) [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系夫妻,林某(男)系李某的同事。张某因怀疑其丈夫李某有外遇,为弄清真相,遂找到林某了解情况。1998年7月22日上午,张某给林某打电话,让林某来家中,要与李某对质当面核实此事,林某应邀前往。当日下午2时许,林某来到张某家中,当得知李某外出未归时,遂对张某进行语言调戏、拉拽,张某表示反对。林某仍继续纠缠。张某借口喝水而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一把小宝剑(金属制工艺品),藏在身后回到原房间。当林某再次调戏,实施强行亲吻、搂抱、拉拽等侮辱猥亵动作时,张某手持小宝剑朝林某的腹部猛捅一刀,致林某倒地丧失行动能力。隔了一会儿,张某见林某倒地挣扎,又朝其胸部、背部等处连捅二十余刀,林某因心脏被刺破当场死亡。林某不再动弹,张某即委托李某之嫂报警,公安机关遂到张某家中将等候的张某抓获。归案后张某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但认为自己杀坏人没什么不对的,拒绝认罪和悔罪。[问题](1)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什么?(8分) (2)如果张某构成犯罪,具有哪些法定量刑情节,应当如何处罚?说明理由。(4分) 答案:故意杀人罪防卫过当——扎腹部事后防卫 法定情节:自首、防卫过当 2.吴甲致吴乙死亡案(本题14分) [案情] (1)吴甲曾因抢劫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1月2日,在有期徒刑执行3年整(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为2年整)时被假释。 (2)1999年3月13日,吴甲因李某欠其借款未还一事,酒后到李某家索要欠款,而与李某发生口角。吴甲为报复李某,即到其父亲吴乙家的院内拿了一根铁棍(长140厘米,直径5厘米)。吴甲回来后,见其李某与吴乙站在路上说话(两人相距约1米),便手持铁棍向李某奔去。吴甲之弟吴丙见状过去阻拦,吴甲遂在距离李某约3米远的地方朝李某的头部抛出铁棍。李某慌忙躲闪,铁棍飞过李某,正好击中吴乙的头部(左颞部),吴乙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3)吴甲对造成父亲死亡悔恨不已,先是去村委会投案,后因惧怕处罚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逃走,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1999年6月3日,吴甲被抓获。 [问题](1)对于吴甲致吴乙死亡一案,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其犯罪形态(既遂、预备、未遂、中止)为何?说明理由。(6分) (2)吴甲是否构成累犯?说明理由。(4分) (3)如果吴甲致吴乙死亡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则法院对于吴甲应当如何决定总和刑期(数罪并罚)?(4分) 答案:杀人罪既遂——打击错误 不构成累犯——假释期间犯新罪 撤销假释,先减后并,(5——3年)并10年,并罚得出的刑期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刑期。

《证据法学》教案(本科)

《证据法学》教案(本科) 第一部分说明 一、课程概述: 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解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如何借助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如实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 证据法学的特点是由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和特有任务所决定的,主要是: (一)证据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它不仅是部门诉讼法学的交叉学科,而且还处于法学与哲学的交汇点上。即它在处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诉讼法学的证据制度研究的交汇点的同时,并不仅仅是将哲学的一般原理用于证据法学的研究上,而是要突破一般的哲学规则,建立其特有的诉讼证明规则、证明方法及证明标准。 (二)它是应用法学部门,其生命力存在于诉讼程序之中。作为研究对象的证据制度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之中,证据法学只有不断深入和渗入到诉讼案件之中,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并不断发展自身学科。 (三)证据法学既要研究证据法的法律规则,同时也要研究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识方法的某些规则。研究证据法学,不仅应具有法律和法学知识,也应具有相当的自然科学知识,这是因为证据本身有些是社会现象,有些是自然现象。 (四)证据法学既要研究不同诉讼的特有证据制度,也要研究诉讼的共同证据规则和原理。部门诉讼的证据制度可以在各该诉讼法学中加以研究,共同的证据规则

和理论必须在更高层次上才能深入研究,证据法学使证据制度和理论的研究上升到证据的理性高度,使诉讼证明的理论统一起来。 二、教学目的: 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时还有一定的混乱性和盲目性。本课程的开设,旨在通过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证据规则、证据种类、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证明制度等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教学过程中引导学生较好地理解掌握证据法学的核心问题,培养学生良好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促进证据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有机结合,为学生将来从事各项法律实践工作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教学方法: 主要采取课堂择要讲授、案例分析,课堂讨论、模拟教学、审判观摩等方法开展教学工作。 1.按照教学大纲的线索及内容,以教材为基础并适当运用参考资料,在课堂择要讲授的同时,着重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以启发式教学替代注入式教学,注重对学生进行学习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指导,同时保证教学的系统性和循序渐进性。 2. 针对证据法学与三大诉讼法相交叉的特点,结合不同阶段的教学内容进行典型案例分析,引导学生通过案件实例进行法理分析,在提高学习兴趣的同时良好掌握相关理论知识。 3.为加深学生对所学课程内容的理解,应适时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4.在教学过程中根据教学重点、难点布置思考题,指导学生积极深入学习教材和其它参考资料,帮助学生选择正确的学习方法,提高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掌握通过思考和研究获得知识、掌握技能的学习方法。 5、积极开展模拟教学工作,使学生在模拟实践中进一步加深对证据法学理论的

最新刑法学总论试题A

刑法学总论试题 A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 1分,共 20分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就刑法修改所作的说明,属于(。 A 、立法解释 B 、司法解释 C 、学理解释 D 、论理解释 2、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是采取(。 A 、从新原则 B 、从旧原则 C 、从新兼从轻原则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3、孙某 1985年 5月生, 1998年 6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 2380余元; 1999年 8月抢劫他人手机一部和现金 1200余元; 2001年 10月实施绑架行为时, 被抓获。孙某应对(负刑事责任。 A 、盗窃、抢劫和绑架行为 B 、抢劫和绑架行为 C 、盗窃和绑架行为 D 、绑架行为 4、刘某意图杀死范某。一天,持刀潜伏在范某院落的大门外,等候范某的出现,后因久等未果,又惧怕法律,遂打消杀人恶念,持刀返家。对刘某的行为应定为(。 A 、犯罪预备 B 、预备阶段上的犯罪中止 C 、犯罪未遂 D 、实行阶段上的犯罪中止 5、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有(。 A 、管制 B 、拘役 C 、有期徒刑 D 、无期徒刑 6、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年,执行 4年时,因犯脱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 5年,那末,人民法院对其应在(决定执行的刑罚。 A 、 10年以上 15年以下 B 、 5年以上 15年以下

C 、 5年以上 11年以下 D 、 6年以上 11年以下 7、防卫过当是指(。 A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 B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一般损害的 C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D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 8、下列表述中符合我国刑法理论的是( A. 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B.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C. 犯罪手段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D.犯罪客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9. 甲谈恋爱失败,遂对女青年怀恨在心。某日,甲手持一刮脸刀片,趁人不备,将 6位女青年脸部划成轻伤。甲的行为属于( A. 牵连犯 B.想像竞合犯 C.吸收犯 D.连续犯 10.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 A. 按劳取酬 B.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C. 不发报酬 D.根据劳动表现发给报酬 11. 某甲将某乙打昏在地, 路过此地的某丙见乙昏迷, 趁机将乙装有 5000元现金的提包拿走。甲和丙的行为属于( A. 共同犯罪 B.非共同犯罪 C. 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D.任意共同犯罪 12. 某甲在 1997年 9月盗窃巨款后外逃,于 1999年 4月归案。对某甲适用刑法应采用的原则是( A. 从新原则 B.从新兼从轻原则 C.从旧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13.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的关键是(

刑法学总论期末考试答案

姓名:胡永阳班级:默认班级成绩:99.0分 一、单选题(题数:50,共 50.0 分)1 犯罪论的结构涉及到的三要素不包括()。1.0分 ?A、 罪 ? ?B、 责 ? ?C、 刑 ? ?D、 行 ? 我的答案:D 2 关于紧急避险的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紧急避险保护了合法利益,但是牺牲了第三者的利益? ?B、 紧急避险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牺牲的利益 ? ?C、 紧急避险的行为是无害的,因此符合法律规范 ? ?D、 紧急避险实际上损害了合法利益 ? 我的答案:C 3 防卫过当的构成条件是()。 1.0分 ?A、 必须是正当防卫行为 ? ?B、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 ?C、 造成重大损害

? ?D、 以上都是 ? 我的答案:D 4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0分 ?A、 犯罪预备 ? ?B、 犯罪未遂 ? ?C、 犯罪中止 ? ?D、 犯罪既遂 ? 我的答案:D 5 关于因果关系说法错误的是()。

1.0分 ?A、 刑法中,若一个行为直接导致一个结果的发生,不需要再做因果关系判断。 ? ?B、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有刑法意义的危害行为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的关系,而非刑侦意义上的犯罪原因。 ? ?D、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 ? 我的答案:D 6 财产性犯罪中,()是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1.0分 ?A、 犯罪是否得逞 ? ?B、 是否着手 ?

?C、 结果是否发生 ? ?D、 结果是否造成危害 ? 我的答案:C 7 特殊缓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一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1.0分 ?A、 一年 ? ?B、 二年 ? ?C、 三年 ? ?D、 四年 ? 我的答案:C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分,共 20 分) 1.以下不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从新原则 B.从新兼从轻原则 C.从旧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3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发生在荒野 B.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C.发生在“严打”期间 D.被害人是盲人 4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质上违反了()。 A.罪刑相适应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D.罪责自负原则 5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 A.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38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30余万美元的“中介费”、“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A.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B.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C.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7外国人A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B实施伤害行为,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A属地管辖原则 B属人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普遍管辖原则 8\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 A从新原则他 B从新兼从轻原则 C从旧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9当开往A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B国境内时,A国公民甲某与C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A、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原则。 A、普遍管辖原则 B、保护原则 C、属地原则 D、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20 分)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有人认为D项不属于,故不选D项不算错 A刑法典 B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罪决定 c刑法修正案 D立法解释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案例教学: 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 【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 【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1985年7月16日上午,高将所骑的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城区中山南路民用电器贸易中心门前的便道上。此时恰逢三轮车工人康桂泉(男,66岁)为该贸易中心拉货至该贸易中心门前。康认为摩托车“碍事”,将车挪开。高建生不让动。争执中,摩托车被碰倒,高建生便用右手打了康左胸一拳。康仰面摔倒在马路沿儿下,当即“伸胳膊,蹬腿,张嘴”。在群众的协助下,高将康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报告称:(1)死者康桂泉患有高度血管粥样硬化,形成夹层动脉瘤,因瘤破裂,引起大出血,心包填塞死亡。(2)死者胸部左侧有皮内出血,符合被拳击伤的情况。此一拳可使夹层动脉瘤破裂。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解析】本案高建生的行为与康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应当认为是有因果关系的,因为高建生虽然不知道康某患有动脉瘤,但康某已是66岁高龄,拳击致其胸部左侧皮内出血,这

刑罚教案

N 第三节刑罚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刑法学所研究 的刑事法律规范,是以刑罚作为强制手段的禁止性规范。刑罚是同犯 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刑罚在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占有重要的 地位。 那么究竟什么是刑罚呢? 一、刑罚的概述 ( 一 ) 刑罚的特征 刑罚与行政的、纪律的、党内的、民事的等强制方法相比,具有如下 特征: 1 、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且可以剥夺 某些犯罪分子的生命,是其他强制措施都不能比拟的; 2 、只能对犯罪人适用, 对具有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 用; 3 、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 其他任何机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适用。 ( 二 ) 刑罚的目的 1、国家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我国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 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预防其重新犯罪。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刑罚的适用和执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 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并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 制观念,自觉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这两个方面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 统一整体。 二、刑罚的种类

刑罚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 一 ) 主刑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种类有: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 、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 管制的期限为 3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 3 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2 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的规定。对于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2 、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拘役的期限为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 1 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享有探家待遇,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 6 个月以上 15 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 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1 日折抵刑期 1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4 、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 这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终身监禁的刑罚,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或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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