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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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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经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90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目录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节规划条件

第七节临时建设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六节规划条件

第七节临时建设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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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编辑本段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镇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镇防灾工程。包括: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

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产业布局;

(二)空间利用布局与管制;

(三)居民点布局;

(四)交通系统;

(五)供水及能源工程;

(六)环境卫生治理;

(七)公共设施;

(八)防灾减灾;

(九)历史文化和特色景观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村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风貌控制要求;

(二)主导产业布局;

(三)规模种养殖业用地布局及配套设施;

(四)公共服务、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用地布局;

(五)给水、排水、供电、通信等工程设施及其管线走向、敷设方式;

(六)垃圾、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七)防洪、抗震、避险、地质灾害防护设施布局,适建、限建、禁建区域;

(八)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建设用地标准、宅基地标准、用地规模;

(九)分期建设时序,近期建设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投资估算。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但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的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主干道两侧等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

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纳入城市和镇详细规划管理。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保障中央国家在川机关及省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相互衔接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各类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灾害、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民保障性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以下城乡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构)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公共绿地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涉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距离;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征求上述机关和单位的意见,不得违法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规划许可的内容在建设项目现场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交通、能源、国防、人防工程、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镇体系

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十九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由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方案,建设单位持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选址意向方案;

(四)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图,以及项目审批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

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前款资料在项目施工现场或者销售场所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建设工程放线后,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准予开工。

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等测绘作业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条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社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镇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在乡、村规划区外不得进行本条例所规定的建设。确需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审批。

第六节规划条件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第五十六条规划条件分为规定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规定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及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绿地、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风貌、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第五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以及国家、省有关标准等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住宅、

商业、办公等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用途予以登记。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节临时建设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以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临时建设有以下情形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或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十二条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编辑本段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修改近期建设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乡人民政府修改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修改村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九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有效期内,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损失作出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乡、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督察员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对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行为,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强制性条文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七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以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编辑本段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情形,对临时建设予以批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以及未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及个人批准用地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一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和未取得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勘测、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或者中标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第八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八十四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批准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设超过批准规定期限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强制拆除、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公安、工商、房管、城管等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1]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 求意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51 发布时间:xx-6-9 11:1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 __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筑法规篇-案例集学生用(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承发包与招投标)

案例集 建筑法 案例 1-肢解发包与分包案例 1. 背景 某建设单位要建一幢 18 层的办公楼,在招标发包时将主体工程的土建部分按楼层分为 3 个标段(每 6层为 1个标段)进行招标,并将该办公楼的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和消防设备的安装也分别进行招标发包。为此,部分投标单位认为是肢解发包,并向政府主管部门作了反映。 2. 问题 (1) 该建设单位将主体工程的土建部分按楼层分为 3 个标段进行招标,是否算肢解发包? (2) 该建设单位能否将该办公楼的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和消防设备的安装分别招标发包?案例 2- 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与无效合同案例 1. 背景 2002 年 7 月 15日,建设单位与甲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路 1 标工程 发包给甲建筑公司,合同价款暂定 900万元。 2002年 9月 29日,甲建筑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乙建筑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人民路 1 标工程,价款暂估为 500 万元。之后,甲、乙两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合同造价为480 万元。 工程合同签订后,甲建筑公司成立了人民路 1 标项目经理部,并刻制“人民路 l 标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但将该项目经理部专用章交乙建筑公司掌管,并由乙建筑公司组织管理班子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 2002年 12月 10日,乙建筑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人民路1标工 程发包给丙建筑公司,合同价款暂定 1000 万元,最终的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结算依据为 1993年市政定额,按总包方与发包方决算后总造价下浮17%。丙建筑公司于2002年8月16 日与“包工头”李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具体承包人民路 1 标工程,承包费用按丙建筑公司的决算总造价下浮 5%作为各项管理费用。李某支付履约保证金 50万元,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抵扣 5%的管理费;合同总造价暂定 1000万元,决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调整。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李某向丙建筑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 50 万元,由丙建筑公司出具收据,同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3 年 11 月 29 日,人民路 1 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竣工后,工程造价经审定为 1020万元。建设单位已实际支付甲建筑公司工程款 990万元;甲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 800万元;乙建筑公司支付丙建筑公司工程款 470万元,直接支付李某 200万元;丙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 300万元。李某交付履约保证金 50万元已抵扣为丙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因工程款支付未到位,李某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举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 2. 问题 (1) 在本案的工程承包活动中有哪些违法行为? (2)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哪些单位进行处罚,如何进行处罚? (3) 在本案中,哪些合同是无效的,李某的工程款应由哪些单位承担责任? 施工许可、承发包场景 甲建设单位将宾馆改建工程直接发包给乙施工单位,约定工期 l0 个月,由丙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甲指定丁建材公司为供货商,乙施工单位不得从其他供应商处另行采购建筑材料。乙施工单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为完成施工任务,招聘了几名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施工单位将电梯改造工程分包给戊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改建工程顺利。 根据场景,回答下列问题。

成都市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镇规划标准》、《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四川省镇总体规划编制办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从成都镇发展实际需求出发,制定本编制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域范围内除特大中心城市、卫星城、区域中心城、小城市以外的特色镇的规划编制,乡总体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一般情况下,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提出控制指标,可以不再单独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章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内容 第三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重点是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期限至2020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确定重点建设内容和空间布局,落实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及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环卫等设施的建设时序和具体安排。 第四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分为两个层次: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五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应突出生态优先、规模控制、区域统筹、产业支撑、文化传承及有机更新的原则,以促进小城镇的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城乡转型升级,引导小城镇科学、协同发展。 第六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各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并应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成都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应包括以下保障城镇长期发展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强制性内容: (一)规划区范围; (二)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矿产资源开采区(点)、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 (三)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道路系统网络、交通枢纽布局;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重大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在城区开发一处住宅楼,某局于2010年以在城区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房地产公司处以罚款处罚。 对该行政处罚有两种意见: 一、不同意处罚。理由:一是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案件发生在2004年,按照《中华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中所讲的“违法建设”是指正在建设的工程,不包括已经完工的工程。本案属于已经完工的工程,不能再实施处罚。 二、应当处罚。理由:一是城乡规划法中所指的建设

应该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为。其中建筑物行为包括正在建和已经建成的行为。二是当事人的建设行为在当初未经批准情况下进行的,至今该行为仍未经批准,所以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处于一种继续状态,所以它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连续和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部门应该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理评析: 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

四川省“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办法和技术导则

四川省“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工作,提高规划编制水平,加快“业兴、家富、人和、村美”的幸福美丽新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镇规划标准》和《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四川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应当遵守本办法。幸福美丽新村是指保留、整合及新建的各种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 已公布的历史文化名村和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及其他相关规定编制。 第三条编制幸福美丽新村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据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成果应当在村内予以公示,并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镇(乡)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实施。 第五条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村民大会和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同意,镇(乡)人民政府可对幸福美丽新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规模、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幸福美丽新村规划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编制人员应熟悉农村情况。 第二章规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编制幸福美丽新村规划要按照“业兴、家富、人和、村美”的基本要求,坚持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以保障村民基本生活条件、促进农民增收、改善人居环境、提升村庄风貌为主要目的,以耕读文明为魂、村落民居为形、田园风光为韵,把幸福美丽新村建设成为记得住乡愁、留得住乡情的乐园。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

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6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读书笔记姓名:杨婉璐 学号: 班级:建筑班 指导教师:卢君君老师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时间:年十月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网络资料(百度):《城乡规划法解读》 《城乡规划法解析》 《城乡规划法的特点俞滨洋》 《城乡规划法学习培训讲义》 第一部分:城乡规划法的完善历程年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城市建设座谈会,提出开展城市规划工作并设置相应城市规划管理构。 年,国家建委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使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的轨道。 年月,国务院颁布了我国城市规划方面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城市规划条例》,为我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

依据和保障。 年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这是我国城市规划和建设方面的第一部法律。 年通过了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于年批准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年月,国务院以号令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法规。 年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号)。 年月,国务院有发布了《关于加强城乡规划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号),对城市规划法律执行的工作严格的、更高的要求。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发布第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自然废止。 第二部分:城乡规划法的重要内容概述

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

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广安区、前锋区、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的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活动。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1.3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经批准的上层次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1建设用地性质 2.1.1单一性质用地兼容规定。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超过90%(居住用地为8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 单一性质用地的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凡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建设用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范围的,根据表 2-1的规定确定其兼容性范围。 2.1.2规划用地兼容性应考虑因用地性质的改变而带来的环境质量(噪声、废气、油烟、光污染等)影响,其变化应限制在相关环境标准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规划地块用地兼容相关内容可能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且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表达的,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在广安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过程中有重大异议的,需进行听证。 2.1.3混合用地性质规定。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中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均超过10%(居住用地为超过20%)的用地。 混合用地的用地性质之间用“/”连接,排列顺序原则上按照建筑规模对应的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

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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