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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案例分析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案例分析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案例分析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民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7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2007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2008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答案:

1.【答案】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物权法》第111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拾得人乙仅系一般过失,故不负赔偿责任。

【考点】拾得人对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解析】对于遗失物及其孳息,拾得人应当返还给失主或者送交有关机关(比如公安机关)。如果遗失物在被领取之前毁损、灭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的分担规则,《物权法》第11条设有明文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因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

反对解释就是,如果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具有过错,或者仅有一般过失,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题中,乙“不慎”将玉镯摔裂,虽有过失,但不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因此对玉镯的毁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罗嗦一句:在司法考试中,“不慎”这一表述出现的频率很高,其欲表达的意思是“行为人具有一般过失,但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注意,不能将《物权法》第244条作为本题的答题依据。《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的意思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恶意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哪怕是因为不可抗力),均应对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主要限于自主占有人)不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人的占有在法律属性上为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但是,对于调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则而言,《物权法》第111条属于特别条款,而《物权法》第244条属于一般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对于拾得人应当适用第111条而不是第244条,对拾得人以外的无权占有人则应当适用第244条的规定。

2.【答案】乙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物权法》第112条:“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甲张贴启事的行为属于悬赏广告,具有约束力,故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悬赏广告的赏金。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履行承诺的义务。悬赏广告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意味着:①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生效力,无需向相对人作出,其生效不依赖于悬赏广告到达相对人;②按照悬赏广告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悬赏广告产生的债务不生影响;③作出悬赏行为的人即使主观上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只要作出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即有权请求发布悬赏广告者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所谓侵占,指拾得人擅自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或者经失主请求返还而拒不返还。

3.【答案】乙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其属于实施无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或必要费用。

【考点】拾得人的权利(失主的义务)

【解析】拾得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请求失主履行相应的义务。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范大多依照无因管理制度的架构而设计。

4. 【答案】可以。依《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只要失主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受让人返还,此权利即可实现,故本题中,甲刚刚得知此事,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丁可以向乙请求赔偿。

【考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解析】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乙拾得玉镯后,将玉镯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丁,丁也不能取得玉镯的所有权。而失主甲作为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有权自知道受让人丁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丁返还玉镯。如果善意第三人丁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虽可请求丁返还玉镯,但应当补偿丁所付费用,甲补偿后可以向乙追偿。如果丁不是通过拍卖或者在公开市场购得玉镯的,甲请求丁返还玉镯时,不必补偿丁所付费用,丁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请求乙赔偿。

按照题目的假设,乙拾得遗失物以后积极寻找失主甲病将玉镯奉还的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一,乙不具有管理甲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第二,乙为甲管理了事务;第三,乙主张上是为了甲的利益进行管理。拾得遗失物寻找失主并归还遗失物的行为属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其管理意思非常清晰。同时《物权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法条是《民通意见》第132条在拾得遗失物中的具体运用。

乙主张的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属于为失主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且乙没有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有权请求甲补偿支出的必要费用。

5. 【答案】债权人可向甲、丙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考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解析】《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甲、丙共同经营茶馆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甲、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即使夫妻一方死亡,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也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死者的配偶就夫妻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

论遗失物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

题目:论遗失物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人们在不断追求财富的过程中,遗失既得物的事情时常发生,仅加强人们的谨慎避免物品遗失不能绝对避免物品遗失,因此必须做一定的制度安排来解决遗失物关系。因遗失物产生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和民众所关心的话题。鉴于我国对此方面立法的薄弱,本文试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参照国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分析,通过阐述遗失物制度的相关理论,在熟知遗失物制度相关理论问题的基础上,对我国遗失物制度中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与此同时还提出了在我国解决遗失物制度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遗失物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目录 1 遗失物的概述 (1) 1.1 遗失物的含义 (1)

1.2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 1.2.1须为有主的动产 (1) 1.2.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1) 1.2.3须无人占有 (1) 2 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现状 (1) 2.1 我国有关遗失物制度方面的立法 (1) 2.2外国有关遗失物制度方面的立法 (2) 2.4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缺陷 (3) 3 遗失物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3) 3.1 片面强调拾得人义务 (3) 3.2 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 (3) 3.3 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 (4) 4 遗失物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 (4) 4.1 明确遗失物拾得人和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 (4) 4.1.1明确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4) 4.1.2明确遗失物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 (6) 4.2 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6) 4.2确立遗失物归属制度 (7) 参考文献 (8) 致谢 (9) 郑重声明 (10)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发表时间:2011-12-29T15:49:08.030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11月下期供稿作者:曹路明 [导读] 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曹路明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22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38-02 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体例。一种是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另一种是依照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围绕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本文将从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义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详见于第109条至114条。对这一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参考我国法律有关此制度的规定,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拾得遗失物的界定 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该定义表明拾得遗失物有以下特征:(一)标的物须是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通俗地说,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但不包括抛弃物或因他人侵权而丢失的财产,如盗赃物等。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的范围是动产。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相对不可移动且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故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2)遗失物须是他人之物,即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即使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也并不当然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3)遗失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同时这种占有的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本意。 (二)须有拾得的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一定场合如他人屋内、交通工具或公交车站、学校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时,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管理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住户、管理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为拾得人。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首先,从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强调“拾得”行为,对于拾得场合并无规定,故拾得行为的发出者即为拾得人;其次,拾得人在他人屋内,交通工具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返还义务。 二、我国《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79条的基础上,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作了改进,第109至11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用五个条文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前文已述,在此不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直接或者依照一定条件而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罗马法中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了其权利。《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文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极不平衡,有违民事立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之嫌。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制度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 (二)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 为了能够合理分配失主和拾得人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意识表示下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并非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目标的考量,各国民事立法构建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虽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无不首先规定他人可拾得该物并承担返还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967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等。我国《物权法》第109条亦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这些立法均表明:就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规范意旨而言,是以恢复遗失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意旨的。 由此可见,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这就要求立法以此为出发点对当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不适用以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善意取得制度。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在民事立法中确定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有利于明确该物的归属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物的有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故在立法上应当对于无人认领遗失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明确。 三、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一)建立有效的鼓励机制,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的同时,赋予拾得人合理的报酬请求权。 1.在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的同时,赋予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07年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人20日内妥善处理义务。 二、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无主财产,一般都要归还原所有人。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救济: 1、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原创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A.木雕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木雕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导致物与其暂时分离。遗失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无主物,拾得遗失物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无主物的归属,

《民法典》拾得遗失物最新解读大全

《民法典》拾得遗失物最新解读大全 【规范关联】 《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312条、314---322条 【注意】 ①由于我国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所以与其说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还不如说是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②虽然拾得遗失物规定在物权编中,调整的是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的是债权法律关系 【条文解读】拾得遗失物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法条概说 【解读】①拾得遗失物在所有权的特别取得这一章中规定,其实质上拾得遗失物更多是“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债的法律关系”; ②此法条可以与311条对比学习: a.311条,委托占有物的善意取得。即享有处分权的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此时原享有处分权的人就需要自担第三人处分的风险。因此,在一个不谨慎的将自己享有处分权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的时

候,与一个进入市场、善意相信转让人享有处分权的时候且支付对价且登记或交付之时,此时法律的天平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即311条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交易安全”之间,更加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因此311条的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b.312条,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即享有处分权的人,并没有将依据自己的意志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此时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仍是立法的重要目标,即:即便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对价的购买脱离物,法律保护的天平仍然是保护原所有权人。 2.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解读】物权的追及力,即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3.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解读】①遗失物被转让的,权利人有俩种选择,要么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钱)、要么自知道or应当知道的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要物),这也说明了自权利人知道受让人之日起的二年内,受让人是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遗失物的物权的;②这里需要与311条对比学习,在311条,只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对价+登记交付”的要件,受让人瞬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312条,即便受让人符合以上条件,法律也特别强调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便满足以上要件,受让人也不得立即取得所有权与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规定当然是对所有权人有利的;

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一、遗失物的界定 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及对法条的评析: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

遗失物概念之解析谭启平

总第83期2005年11月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Journal of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General N o.83N ov.,2005 收稿日期:2005-10-14 作者简介:谭启平(1964)),男,湖北京山人,武汉大学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1我国5民法通则6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遗失物0概念之解析 谭启平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对遗失物概念进行明晰是构建遗失物制度的前提。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为有主的动产,须占有人丧失占有,须无人占有。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在于遗失物须有占有人丧失占有且无人占有的情形发生,而遗忘物从未处于无人占有状态。遗失、拾得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且所有人不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拾得人,但不得享有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抛弃物;埋藏物;拾得 中图分类号:DF 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5)06-0046-06 Analysis of the C oncept of Lost Property TAN Qi-ping (Law Schoo l,WuH an University,Wuhan,H ubei 430072) Abstract:Lost pro perty is the per sonal pr operty w hose certain po ssessor lost his possession.The co nstr uc -tion of lost-property system r ests on the premise of a perspicuous analy sis o f the concept of lost property.There are three r equirements of lost property:they are the personal pr operty;The possesso r lo st his pos -sessio n;No one ex ercises possession of the mo vables.The possessor lo st his po ssession and no o ne take control over the lo st pro perty w hile the mislaid pro perty is alw ays under po ssession,w hich distinguishes the lo st property fr om.m islaid pr operty.Lo sing and picking -up are factual behaviors w hile abandoning is of juristic act .H idden property is hidden in o ther things and has no certain ow ner.State o rgans may act as finders w ithout being entitled to ask for rew ard. Key words:lost pro perty;mislaid property;abando ned pr operty;hidden proper ty ;picking -up 人们在进行社会生活和交往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难免会遗失自己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物。当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相应的物即成为遗失物或遗忘物。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 即5民法通则6仅对遗失物的概念进行了确认。12005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的5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草案)6)(以下简称5物权法(草案)6第114条至118条,对与遗失物有关的制度提出了规定意见。从上述立法规定和意见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对遗失物制度进行规定是必然的。然而,什么是遗失物?遗失物与遗忘物、抛弃物、埋藏物等概念的区别何在?何为遗失物的拾得?在法学理论界并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和重视,更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以为,对遗失物的概念进行明晰,是构建整个遗失物制度o的前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民法基本理论问题。 一、遗失物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

2017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卷三之物权法

2017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卷三之物权法 民法张广星 B项正确。 《物权法》第111 ,遗失物拾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1112,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B正确,《物权法》215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正确,《物权法》220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 D正确,《物权法》218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84.龙前铭申请执行郝辉损害赔偿一案,法院查扣了郝辉名下的一辆汽车。查扣后,郝辉的两个哥哥向法院主张该车系三兄弟共有。法院经审查,确认该汽车为三兄弟共有。关于该共同财产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B.法院可查扣该共有财产 C.共有人可对该共有财产协议分割,经债权人同意有效 D.龙前铭可对该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 D项正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关于析产诉讼涉及物权法内容:《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三、不定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86—100题,每题2分,共30分。 (一)蒋某是C市某住宅小区6栋3单元502号房业主,入住后面临下列法律问题,请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解答。 请回答第86—88题。 86.小区地下停车场设有车位500个,开发商销售了300个,另200个用于出租。蒋某购房时未买车位,现因购车需使用车位。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蒋某等业主对地下停车场享有业主共有权 B.如小区其他业主出售车位,蒋某等无车位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C.开发商出租车位,应优先满足蒋某等无车位业主的需要 D.小区业主如出售房屋,其所购车位应一同转让 A错误,《物权法》第74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按命题人意思,地下停车位,不占用共有场所,不归业主共有。 B,没听说过。 C项正确,《物权法》第74条第一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D项错误,《物权法》第74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法律与卫道士_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_兼评_物权法_第109条_113条

2009年第2期(总第217期)学术论坛 ACADE M I C F ORUM NO.2,2009 (Cu mulatively NO.217) 法律与卫道士:遗失物制度的法律回归 ———兼评《物权法》第109条—113条 周清林 [摘 要]遗失物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拾得人所拾得之物为他人之物。这个偏见为道德入法提供了可能。如果回到事情的本原,当拾得人面对一物时,他只能作出他人之物、无主物或者非我之物三种判断。遗失物仅仅是三种态度中的一种。大多数情况下拾得人并不能作出此物就是他人之物的断定,只能认定此物是非我之物,面对一个非我之物,拾得人并无法定义务交还,因此在未被证明为他人之物前可以占有,在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确认无主物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基于此,遗失物制度才回到了真正的法律轨道。 [关键词]遗失物;道德;无主物;拾得 [作者简介]周清林,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重庆 401120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09)02-0153-06 遗失物制度乃物权法中一个不起眼的制度。 这个小小的制度之所以引起众多人的兴趣,在于它折射出了一般法律制度中所没有的道德形态。我们的法律传统,动辄将道德入法,因而对这个制度的探讨,不仅仅是一次知识的突围,更应当是依据新时代的标准对我们传统进行的审视。《物权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这个可能。 《物权法》在第109条至113条规定了遗失物制度。先不说它的法史脉络,就这5条而言,确实是道形于色,!性未改。如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没有规定“拾得人所有权的取得”和使用了“侵占”这样的字眼等。看来,立法者依然在肩负道德教化的重任。正如有学者所言:“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1](P297)问题是,这个传统美德的道德性体现在哪?凭什么说,将之入法就能确保这种德性?信手拈来的词汇,除了证明我们守祖宗成法外,并不能说明经过了批判性的反思。基于此,我们将以直面实事本身的态度,回到事情的原点,重新进行讨论。 一、发现一物=他人之物:遗失物? 直面实事本身,是胡塞尔创建的现象学态度。对于这样一个态度,首先要运用的方法就是“悬搁”。亦即,对我们事实上由推定得来的东西先放到括号里,对之存而不论,我们只回溯到毋庸置疑的意向行为本身。对于遗失物制度而言,不可怀疑的就是“我看见了一物”。如果不进一步分析,这个行为就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对此不能进行任何其他的附加。然而,我们这里探讨的是法学问题,因而注定了我们必须采用一个法学的态度对它(行为)发问:“我看见了一物”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这涉及到“我和物的法律关系”。在人和物的法律关系上,只有三种可能:或者为我的物,或者为他人之物,或者为无主物。若是为我之物,自然就没有探讨的必要,显然第一种可能性被排除。那么第二种是否有可能?我们现在的遗失物制度,从对遗失 351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417024331.html,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作者:张耀辉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4年第02期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 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 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 遗失物。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

善意取得经典例题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不定项)关于丙、丁对该玉石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将玉石交付给丙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B.甲、丙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丙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C.丙将玉石交给丁时,丁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D.丁不能取得该玉石的所有权 个人分析: 甲有一块价值一万元的玉石。甲与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甲未将该玉石交付与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 析:甲、乙玉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玉石未交付乙,玉石物权并未发生转移。 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 析:甲、乙之间通过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完成玉石交付,甲向乙提出借用,说明甲方原以物权人的自主占有心态改变成借用人的他主占有心态,乙表示同意,说明借用合同成立并生效,借用合同生效时即玉石交付之日。至此,玉石的物权发生变动,乙取得玉石所有权。 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向第三人交付,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财产已完成交付”,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愿以12,000元购买该玉石,甲同意并当场将玉石交给丙。 析:知情的丙,说明丙知道甲是玉石的借用人,非所有权人,丙提出12000元购买,甲同意并交付,不构成善意取得,丙明知甲为无权人处分人,仍与其合意处分玉石,非善意。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甲方未通过占有改定处分玉石物权,甲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将玉石买给“知情”的丙,并交付。此时丙能够取得玉石所有权,原因是甲为有权处分,丙的出价属于商业竞争。 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丁,向丙催要9,000元欠款甚急,丙无奈,将玉石交付与丁抵偿债务。 析:丙未取得玉石所有权,将玉石作价9000元交丁抵债,属于无权分,丁构成善意取得。 后丁将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将其转卖给己。 析:戊拾得遗失物,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戊转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己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取得玉石所有权,丁有权向已主张返还。

拾得遗失物之法律规制

物权法结课论文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姓名:张泽 学号:11075049 班级:法学07-1班 任课教师:张小青

拾得遗失物制度之重构 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的实施,拾得遗失物得到立法的进一步详细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决定遗失物所有人和拾得人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关系;第二,如何鼓励拾金不昧,尽速使原物归主。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关于遗失物之制度规定,结合此制度目前在我国适用的现状,提出一些解决的方法及制度的重构,希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有偿回复 纵观目前国内物权法教材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之规定,大多以现行《物权法》及其相关法条[1]为编排内容,且以罗列形式见于书中,而对遗失物、遗失物的性质、遗失物之归属之过程并无过多实体分析。学生拜读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学者著作后,深受启发,故认为拾得遗失物制度远非当前法条所能穷尽调节(规制),兹拟通过以下论述得出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之不足及提出相应补救,希有所益。 一、遗失物 (一)、何谓遗失物 理论界关于遗失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定义: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2];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3];遗失物“乃消极地反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发生的占有脱离物”[4];“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5];有些学者则没有直接定义,而是讲拾得遗失物定义为“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6]。总体而言,学理上属于占有脱离物。 从以上对遗失物的定义可以得出构成遗失物需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为动产。目前各国法律上均将遗失物限定为动产。 2、物之状态须为无人占有。即指对物丧失占有,不问导致其处于非管理状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拾得遗失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拾得遗失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善意取得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共有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司考钟秀勇物权法讲义:物权变动分类 根据《物权法》第109-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因拾得遗失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会在失主与拾得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下面从拾得人的义务与拾得人的权利方面把握这些制度。 (一)拾得人(有关部门)的义务 1.向失主返还遗失物及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09条,拾得人不能因拾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失主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及孳息。返还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占有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概念辨析】【《物权法》第107条】VS【《物权法》第109条】两者均以遗失物为调整对象,但大异其趣。举二例说明其不同:①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正好思念一个宠物,一口气饲养了6年,只到甲找上门来。根据《物权法》第109条,甲仍有权请求乙返还狗及孳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无时间上的限制(指的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请求的依据时)。②例如:甲的狗走失,被乙拾得,乙谎称自己是所有人,将该狗以市价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因狗是遗失物,丙虽为善意,不能善意取得,甲有权自知道丙之日起2年内请求丙返还。在这里,由于涉及善意第三人丙的利益,经过利益衡量,法律规定甲仍可请求丙返还,但受2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2.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须注意:若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通知或发布招领公告,在失主与拾得人(或有关部门)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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