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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新认识——兼议连云港货代业骗逃运费案的罪与罚

第3'卷第5期 2 0 18年9月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D a lia n U n iv e r s it y o f T e c h n o lo g y(S o c ia l S c ie n c e s)

6ol. 3 9,No.5

Sep. 2 0 18

D O I:10. 19525". issn1008-407x. 2018. 05. 012

合同诈骗罪“兜底条款”的新认识

—兼议连云港货代业骗逃运费案的罪与罚

黄 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连云港骗逃运费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方法”。这不仅要遵循“兜底 条款”的解释规则,也要考虑经济领域诈骗的特殊性。通说将“兜底条款”当作“扩张条款”并同时主张限制解释的观点内在矛盾,缺乏理由。其实#兜底条款”只是犯罪构成的另一种表述,本身并不具有扩张性。“示例+兜底”的立法模式本质是表达立法者设置“兜底条款”作为“限制条款”之意图#兜底条款”的解释理应受到示例行为类型“最大公约数”的限 制。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是合同秩序,而经济领域对秩序的要求不同于生活领域,只要合同实际被履行,欺诈并不涉及对合同秩序的彻底破坏。应区分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假借合同之名的欺诈占有,无意履行合同的骗财是“其他方法”同类解释的标准。骗逃运费的行为未排除合同履行,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骗逃运费;合同诈骗;兜底条款;罪刑法定;限制解释

中图分类号:D F6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07X(2018)05-0088-08

一、问题的提出:从连云港货代业

骗逃运费案切入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公布了涉铁路刑

事犯罪10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连云港国际货代公司

骗逃铁路运费案(以下简称“骗逃运费案”)。案件基本情况如下:国际货代行业主要承接的是经由海、陆运输线路进行“多式联运”的集装箱业务,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通常货代公司承接业务委托后,提交国际联运运单至中铁集装箱公司,再由中铁集装箱公司汇总运单后提交铁路货运中心。铁路货运中心作为整个运作系统的核心枢纽,会负责制票、审核,货物抵达港口后便由其安排运输。不仅如此,铁路系统还主导货物运费的定价和调价。为吸引日韩等国外货源过境中国,铁路系统通过政策倾斜及法规制定,相比于出口货物,一集装箱的过境货物可享受5到7折的优惠。在这样的背景下,连云港国际货代企业通过电脑软件修改、贴纸复印等手段制作虚假的国际货物到达海运提货单,填写虚假的货物运单信息,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出口套过境),骗逃铁路运费0000余万元。涉事的部分企业已经被判处合同诈骗罪[1]。

若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是将骗逃运费的行为归类于刑法第220条第5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里涉及到对合同诈骗罪的第5项,即“兜底条款”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20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凡是利用了经济合同并且符合诈骗罪构造的行为,均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2]60依此观点,本案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出口套过境以骗逃运费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当然成立。不过,另有学者提出!应对‘兜底条款’作必要的限制解释,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行为同质性的判断应当受到所列举的其他行为类型的‘最大公约数’制约。*3]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从合同诈骗罪的前0项提取‘最大公约数’,可以发现,立法者所列举的0种示例行为类型都是以不履行合同为核心。‘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适用应受到不履行合同骗财的同质性制约*3]。依此主张,本案行为人只是虚构过境货物以减少运费,并不符合不履行合同骗取财物类

收稿日期# 2016-12-05%修回日期=2017-01-16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经济犯罪‘兜底条款’解释规则研究”(16B FX088)

作者筒介:黄何(1990-),男,江苏句容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美国威廉玛丽学院访问学者,主要从事刑法解释与经济刑法研究,E-mail:nsxfhh@163. 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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