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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为依法管理生育秩序,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已婚育龄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管理生育秩序,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已婚育龄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育服务证包括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子女的《再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生育,免费享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凭证。

夫妻双方已生育(包括离异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等)或收养的成活子女数,累计在一个以上(包含本数),继续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

第三条生育服务证发放对象是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或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或再生育子女的,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村(居、社区)自办或委托村级服务员代办、协办生育服务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

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村(居、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

婚后不育收养一个子女的,还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材料齐全、有效的,应为申请人即时办理生育登记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于材料不全的,应一次告知全部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为申请人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五条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准备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并领取《再生育服务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再生育审批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因已依法生育(包括离婚判随对方、寄养、送养、过继等)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死亡,符合《条例》再生育条件规定的夫妻,可以申请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第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由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统一归档;参加审批的成员,在研究涉及本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人员的再生育问题时,应当回避。

第七条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提出的再生育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村(居、社区)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人户分离的,需提供夫妻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生育服务证》;

(六)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再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供夫妻双方的《结婚证》、双方或一方的《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等。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再生育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核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相关审查、审批发证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将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提交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和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证明材料齐全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证明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再生育申请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上报至与第五条规定相对应的审批发证机关。

第九条审批发证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应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再生育服务证》;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个工作日。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批准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生育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再生育服务证》或《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应自发证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夫妻双方户籍不在一地的,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的一方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通报办证情况。《再生育服务证》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再生育的审批情况。对《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要及时登记造册,建档备查。

第十一条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享有以下权利:

(一)生育或收养一个孩子的夫妻,凭证到发证机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

(二)凭证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

(三)农村育龄夫妻凭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凭证到发证机关指定的机构免费接受宣传、培训和法律咨询、援助等服务;

(五)凭证接受优惠的孕产期保健、查病及健康查体等服务。

第十二条生育服务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批准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生育登记或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社区)应当定期公示《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在子女出生之后90日内携带婴儿出生证明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在子女出生后180日内由所在单位到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进行登记建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到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生育备案。

第十四条育龄夫妻接受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和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服务的机构负责人或服务人员在《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中据实填写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并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服务。《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未生育的,持证人应持《再生育服务证》原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例》规定初次生育的夫妻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生育的,应当为其补办。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补办《生育服务证》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审批)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职权,撤销《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

(一)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发证的;

(二)越权,越级发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四)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证件的;

(五)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注销手续: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生育能力的;

(二)《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撤销、撤回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并生育的,按照《条例》规定的违法生育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有关内容和程序、期限的;

(三)在受理生育登记(审批)、发放《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批准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再生育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批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批准其再生育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或越级审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

(四)未按《条例》规定条件审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

(五)擅自收取办证费用或者借登记、审批、发证之机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内容一律采用山西省人口计生证件打印系统打印,加盖发证机关专用钢印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生育服务证》、《再生育服务证》、《生育一孩登记表》、《再生育申请表》、《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等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由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 月1 日起施行,2004年3月16日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山西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晋人口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山西省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

2、山西省生育一孩登记表;

3、山西省生育服务证村级登记表;

4、山西省生育服务证发放登记表;

5、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

6、山西省再生育申请表;

7、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申请受理单;

8、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登记表;

9、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村级登记表;

10、山西省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

11、山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通报单;

12、山西省再生育服务证转办证明。

主题词:计划生育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通知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11月30日印发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8年修订)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8年修订)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 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 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 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正常开展。

山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总结

新郑市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 近几年来,在新郑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公用事业管理处坚持“安全工作,预防为主”的方针,狠抓城镇燃气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安全经营秩序,有效防范和遏制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取得了显著成绩,现将近几年管理工作情况简要介绍如下: 一、燃气企业基本情况 新郑市已建成经营性的液化石油气站3家,总储量550立方,销售点近50家,年销售额达1200余万元;天然气公司1家,现已辐射供气管网70多公里,完成庭院入户9500多户,管网已基本覆盖整个主城区,入户率达29%;汽车加气站1座,现正在试运行。 二、主要经验和做法 (一)夯实基础,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经过努力,我市燃气企业不断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机构健全、人员落实、分工明确、网络图清晰,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配备燃气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气站日常安全管理,逐年在安全培训、安全检查、值班管理、人车进站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上进行了修改补充,充实了气体充装、电气、烃泵等各岗位操作人员,员工安全培训教育面达100%。06年11月份,由我处组织相关企业还专门参加了河南省在郑州市召开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培训班,进一步提高了燃气企业对安全生产的认识,为确保燃气行业无安全生产事故奠定了良好基础,同时我处还不断会同安监、质监、消防等燃气安全专责小组成员对燃气企业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坚持实施安全日、安全生产月活动,以认真负责客观公正的检查方式对气站进行全面检查考核,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断夯实燃气管理基础,从源头上确保燃气企业安全生产。 (二)加大检查力度,全面消除安全隐患。我处向来十分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历年元旦、春节、五一节、十一黄金周、“两会”等期间,我们坚持由局主管领导带队,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多次组织燃气安全生产专项检查,采取“飞行式”突击检查,坚持以“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发现问题限期责令整改,使安全检查工作落到实处。督促燃气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及夜间值班制度,明确企业领导要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深入 1、液化石油气管理方面。我们在燃气管理中重点针对液化石油气行业进行检查,每月一次大检查,每周有抽查,每重大节假日有联合大检查制度。通过检查,整顿规范无证经营户8家等问题,规范了行业经营。其中,5月份对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培训人数达56人,使从业人员懂政策法规、提高了安全意识。要求企业对配送点实行规范化管理,逐月定期召开安全会议,通报经营情况和安全隐患检查情况,不断改进安全工作的会议制度。同时,对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和配送点进行考核评比,做到了企业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效,极大地减少了安全隐患,城镇液化气全年无安全事故。 2、天然气管理方面。我处根据检查和群众中调查反应的情况,要求企业作好检查维修记录,上门宣传服务登记制度等。树立企业抓安全和创优质服务的标杆,切实抓好安全管理规范化、行业服务优质化。此外我们不断改进工作方法,狠抓天然气管网辐射工程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在为企业搞好服务的同时,督促企业加快工程建设,保障我市天然气普及率逐年提高。 (三)加大安全投入,确保硬件过硬。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一个重要措施就是要确保“硬件”过硬,抓好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安全生产是燃气安全管理的关键,为确保安全生产,各气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贮罐进行了检测,对压缩机、烃泵、消防水泵等设备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安全阀、压力表、液位计等安全附件也都能按期校验,各站都按规定配足和及时更换消防器材,安装了紧急切断阀,配备了抢险堵漏专用工具。同时,我们每年都要求企业制定全年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把安全投入作为企业一项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落到实处。

广东省实习律师入门之必读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实习律师入门之必读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

实习律师实习。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 全管理规定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修改《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修改《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部 分条款的通知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晋公通字[2015]120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5.11.27 【实施日期】2015.11.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修改《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5〕120号) 各市公安局: 根据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审查意见》(公法〔2015〕1008号)和实际工作情况,现对《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十二条修改为:“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地区的宅基地使用

权证或土地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三)农村地区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结婚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户口迁出后,新入住户可以持上述证明材料申报立户登记。 原则上一个住址,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上述第3款情形除外)。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户口。”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三)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 (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煤矿顶板安全管理规定(正式版)

山西省煤矿顶板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煤矿顶板管理水平,有效预防顶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巷道锚杆支护技术规范》(GB/T35056-2018)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井工煤矿生产和建设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顶板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顶板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建立健全顶板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制定顶板管理制度和顶板管理年度计划;分管副矿长、总工程师具体负责本单位顶板管理、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煤矿应全面掌握本单位各煤层及顶底板岩性特征、矿压技术参数及其变化情况,分析其动态规律,不断总结学习顶板管理经验,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 第五条煤矿要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开采煤层的围岩物理特性、岩石力学性质(抗拉、抗剪、抗压、岩性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作为编制支护设计的依据。 第六条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有完善的作业规程,作业规程必须包含顶板管理相关内容,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会审并签字后贯彻执行。遇到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队组要组织对

作业规程的学习、考试,所有作业人员要在学习记录表上签字,未经作业规程学习并考试合格者,不得安排作业。 第七条煤矿编制的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必须包含顶板管理内容,并根据实际变化情况及时修改,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八条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顶板灾害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及方法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九条煤矿顶板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监督。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当工作地点出现顶板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冒险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条煤矿必须建立顶板监测、巡查制度,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制度。 第十一条煤矿发生顶板事故后,煤矿相关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章掘进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掘进巷道作业规程编制前,地质部门应提供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地质说明书,说明煤层赋存状况、顶底板岩性以及影响巷道施工的地质构造、应力情况,上下层对照关系及四周开采情况,水、火、瓦斯、煤尘等情况。 第十三条井巷工程施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会审。巷道支护形式应根据地质条件、巷道断面和形状、运输及通风要求、

新修版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

新修版《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017年)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12月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8日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公职律师有关规定

附件 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12年12月31日省司法厅浙司〔2012〕174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 律职业资格,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公务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公职律师实行统一业务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本部门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县(市、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根据需要,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商省司法厅同意,可以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第六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任职于政府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四)通过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律师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并结业。 第七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9.27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最新修订《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

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山西省安全管理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有序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和已建的电力设施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力发展规划,使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按照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保证相关资金投入,落实技术、设备、人员等防范措施,按照有关规范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电力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力发电使用的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直流660千伏25米 直流800千伏30米 交流1000千伏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山西省公安机关信息采集室建设标准及工作规范

山西省公安机关信息采集室建设标准及工作规范 为为加强和规范采集工作,要根据《山西省公安机关信息采集室建设标准及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信息采集的对象包括: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 人;违反治安和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嫌疑人、被处罚人; 公安机关依法继续盘问人员;在审查中不讲真实姓名和 不能确定身份的可疑人员;其他按有关规定需要采集信 息的人员。 二、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户籍登记情况、体貌 状况、违法经历、家族主要成员及关系人、个人简历)、人员照片(正面、侧面、特殊特征)、指(掌)纹、DNA 样本、笔迹、录音、录像资料等内容。 三、信息采集应坚持“谁承办、谁负责、谁采集、谁录入” 的原则,办案人员应及时对有关人员物品信息进行采集 录入。 四、信息采集人员要熟练掌握各类采集设备的操作方法和 信息采集的质量要求,严格按照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开展 采集工作,确保信息采集的项目,内容准确有效,采集 质量达标。 五、信息采集设备要定期进行维护,确保各项设备进行正 常。

六、信息采集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尊重被采人的 合法权益。 七、所采集的各类信息应及时归档,报送上级业务部门,不 得向无关人员被采集人的信息资料。 八、信息采集人员要自觉保持信息采集室整洁,各类采集设 备使用后要立即按要求清洁,一次性用具开封后应立即使用,未使用的一律德育,不得重复使用,采集样本时应才华横溢操作,特别是备注样本,应防止意外感染、交叉感染的发生。各类样本应规范有序存放,不得随意放置。 九、被采集人必须在信息采人带领下进入信息采集室,由信 息采集人登记被采集姓名、性别、年龄、采集时间、采集内容等信息备查,并在信息采集结束后由采集人带离信息采集室。 十、非信息采集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信息采集室,任何人不得 变更已采集信息的内容或调换、损毁、德育有效样本。 如确有变更样本需要的,应重新采集并登记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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