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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的角色定位

论我国律师的角色定位
论我国律师的角色定位

第23卷第4期河北法学

V ol .23,No.42005年4月

He bei Law Science A pr .,2005

论我国律师的角色定位

孙文胜

收稿日期:2004211218

作者简介:孙文胜(19682),男,河北邯郸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法律硕士。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 要:将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工作者,并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的角色需求,也没有全面反映律师的自身属性。并且

在实践中,这种角色定位越来越暴露出自身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必需对我国律师角色重新定位。应将律师总体上定位于/为国家或社会服务的独立的法制工作者0,为此,应建立和完善律师作证豁免权、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诉讼业务垄断制度和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律师制度。

关键词:律师;角色;定位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420104205

On Lawyer .s Role Fixing Position in China

S UN Wen 2sheng

(Hebei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ijiaz huang 050061C hina)

Ab st r act:That lawyer .s role position i s fi xed as the legal worker servicing for s ociety does not m eet social requirement as to law yer .s role.

Therefore,it is neces sary to fi x law yer .s role position again i n C hina.The author thi nks that l awyer .s role fixing position s hould be the worker of legali ty s ervici ng for society and c ountry.Hence,it is urgent to give and perfect the ri ght of i m munity of law yer to give evi dence in court,the ri ght of the defender .s i m munity i n c rim inal proceedings,the right of law yer to i nvestigate,the m o 2nopoliz ation of lawsui t business by law yer and the governm ent and enterpri se lawyer.

Key words :lawyer;role;fixing posi ti on

角色定位是对自身或自身以外的某人或某团体的社会地位、社会身份、以及由此而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的理解、认同和预期。对于任何职业来说,角色定位都是该职业社会职责良好运行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律师角色定位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我国律师角色定位的沿革

以1993年司法部5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6出台为标志,我国律师角色定位,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50年代,虽然未见规范性文件对律师定位作出明确表述,但从这一时期的政治背景以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中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1980年颁布的5律师暂行条例6明确地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0。这一规定赋予了律师同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是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的特征相适应的。计划经济要求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保持决定

性控制能力,所有的社会因素的运行都要以国家的利益为重,具体到律师制度上,当然也要求由国家对律师进行统一的管理与控制。这种定位,对于提高律师的地位,保障律师权利,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实行法治的呼声高涨,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律师的改革意识也逐渐提高,普遍认为将律师定位于国家法律工作者,丧失了现代律师职业对律师身份独立的最起码的要求,不利于律师维护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限制了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于是确定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律师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摆脱公职身份的束缚,逐步走上自立、自律的社会化道路。这样,在1985年,由/法律顾问处0脱胎而来的/律师事务所0开始经费体制的改革,进一步形成了自收自支的经费管理体制。1988年,开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0试点工作。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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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完全不要国家经费,并实行自负盈亏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必须辞去公职。1993年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5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6,指出不再以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和行政级别的属性来界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1996年颁布的5律师法6对律师性质正式做了明确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0,而不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社会中介组织0。于是,在2000年全国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中,实行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大都被改制为合伙律师事务所,这样,大部分律师被推向了市场,成为了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目前我国律师角色定位的特点及问题

我国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这种二元化的角色定位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计划经济条件下,要求律师也要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市场经济中,每个主体利益都应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律师的直接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一方面,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短时间还不能消除;另一方面,规范的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确立。与这样的经济体制相适应,便将我国律师角色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这种角色定位在现实中呈现以下特点及问题:

1.从社会身份上来说,律师已经不再是国家的工作人员,但是律师相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独立身份并不完全。目前,我国的律师已经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在少量存在的/国资所0中,律师也只是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法律人员,而不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但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仍旧控制着律师资格的授予和撤消,律师工作机构的管理与设置,律师管理规章的制定等涉及律师制度各个方面的事项。同时,我国律师自我管理机构的自治能力较差,权限较少,且处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之下。这种不是由行业管理而是由政府管理的体制使得我国律师的社会身份独立只是不完整的独立,律师对国家机关的依附性还很强。

2.从律师的职责来看,法律要求律师在诉讼中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但仅限于其合法的权利。法律还要求律师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当事人利益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看当事人的利益是否违背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如果当事人的利益违背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该利益就不具有合法存在的价值。所以,在职责冲突中总是要求律师倾向于选择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立场[1]。然而,律师职业的出现不仅仅是出自社会对熟知法律的知识人员的需要,更重要的是社会对一种可以制约国家力量,辅助并保护公民权利的第三方社会力量的需求的结果。当国家利益与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利益自有强大的国家机关来维护,而当事人的利益却只能靠律师对当事人的尽职尽责来实现。不能要求律师完成本应由国家机关人员完成的职业义务。随着社会经济市场化和社会政治民主化的程度不断增大,社会也就越期盼律师能真正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起到辅助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作用。

3.从诉讼的地位来看,律师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已经基本确立,律师相对于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也已受到各方的承认。但是,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控制能力仍然比较强大,律师相对于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也不完善。因此,律师作为第三方社会力量对国家司法制约作用也就难以凸现。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中有关律师职业保障的规定相对缺乏,相反,追究律师责任的某些规定却过于严格且不尽科学。表现在:

其一,律师责任在整个司法责任系统中不平衡。确定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应是权力(权利)和责任相适应,权力(权利)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应越多。在司法活动中,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都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却缺少相应明确的义务与责任规定。律师的执业权利本来很少,近年来,其义务和责任却在不断加大,比如5刑法6第306条规定的律师涉嫌伪证的内容就是个典型。此外,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有可能被追究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妨碍证据方面的责任。甚至一些地方还将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责任扩大到诽谤和包庇等方面,从而使律师在法庭发表意见和为刑事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上的权利大大受限。如1997年1月22日,辽宁省铁岭县任庆良律师因在担任被告人施洪清放火一案辩护人时,收集了与公安机关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而被控犯有所谓/包庇罪0,反而站到了该县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2]。

其二,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律师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律师站在被告人的立场上,为其进行辩护,这种控辩关系决定了双方立场和观点的对立。同时,为了维持控辩关系的平衡,检察官和律师的诉讼地位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应享有特权。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具有起诉权的同时,还拥有监督权和批捕权。一旦检察官滥用这种权力,则控辩关系就会失衡,律师的职能会大打折扣[3]。

4.从角色定位的内容看,我国律师角色中只包含社会角色和市场角色,而没有政治角色。将律师定位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或社会中介组织的成员,都是对律师社会属性的确认。但从前面对律师性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除了社会属性外,政治属性是律师的另一本质属性,也应当在律师角色定位中加以体现。对律师政治角色缺位的定位,降低了律师的社会地位,限制了律师的政治功能,实质上将律师制度排斥出司法制度的范畴。这至少导致了以下几方面的后果。

其一,使社会公众容易认为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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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户,与社会上其他提供服务的人员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谁出钱就为谁服务,从而对律师能否维护司法公正持不信任的态度。

其二,由于认为律师只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司法运作程序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因而,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较少,使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有限,难以同法院、检察、公安等人员形成对抗,无法发挥制衡国家权力的功能。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0及律师成了/聋子的耳朵)))摆设0等现象就是明证。

其三,由于我国政治体制的封闭性较为明显,体制中的官员职业与其他社会职业之间只有单向转化的可能,而不具有逆向互换的条件。因此,律师作为不占有行政编制的社会人员,无法直接进入国家机关,参与政治,只能放弃自己的政治抱负,克抑自己的政治进取心。由此,律师的追求便主要转向物质利润,从而强化了律师的商业化特征,不可避免地减弱了律师对法律价值的追求。

其四,使在我国建立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这导致了我国律师执业类型、执业机构、功能作用及法律地位比较单一,造成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决策、权力行使机制的制度安排上,将律师作为一种重要的政治、管理、决策及权力制衡资源而加以有效配置存在法律障碍,使得律师只能依其他主体的聘请发挥有限的咨询、建议作用,不利于律师业务的拓宽和功能的深层次发挥。

三、我国律师角色的重新定位

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一个社会的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程度越高,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可以发挥的作用也就越大;相反,在经济封闭、专制极权的国家中,律师的数量和律师社会作用的范围都要小得多。律师职业伴随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开明的民主政治最先发祥于古罗马共和国。当古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大陆陷入封建统治的阴影中时,律师职业也就伴随着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消亡在欧洲大陆名存实亡了。而13世纪律师制度之所以能在英国复兴,也是得益于当时英国发达的商品经济和相对开明的民主政治。因此,律师制度的命运是与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程度密不可分的。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开展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增强,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会越来越重要,律师这种角色内容也会越来越丰富。

在律师业产生之初,律师这种角色是应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而出现的。这种以代理当事人进行法律事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职业,必然要求律师将自己定位为被代理人利益的维护者。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主的推进,社会和律师自身都逐渐认识到律师职业的社会作用不应只局限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律师还可以在经济、民主政治及法制领域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于是,在这些领域都出现了律师的身影,律师的角色也从单一的被代理人利益的维护者,变为包含经济、政治、社会等内容的多个角色的集合体。

我国的5律师法6对律师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定位,在当时来说,应该是一极大的进步。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对律师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能仅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还应当承担起制约国家权力,推进民主,完善法制的重要社会责任。很显然,将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工作者或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并不能满足社会对律师的角色需求,也没有全面反映律师的自身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这种角色定位越来越暴露出自身存在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使我国律师在身份上不仅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相差甚远,也与大陆法系把律师同法、检称为三大司法支柱的做法有很大差距。因此,必需依据现实情况和律师自身属性,对我国律师角色重新定位。

对律师角色如何重新定位,理论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1.律师应定位为独立于国家权力的自由职业者[4]。持这一观点的人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外的律师法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律师法、法国律师法等,值得我们借鉴。第二,只有身为自由职业者,律师才可能保证自己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独立地位,才可以真正在诉讼中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起到辅助公民对抗国家权力的作用。第三,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能动性和积极性,更好地为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作用,还利于律师进行国际交流,参与世界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

2.律师应定位于/在野法曹0,也即/民间的司法人员0[4]。持这种观点的人的理由之一也是国外的律师法有明确规定。此外,还认为,这样定位可以反映律师的政治属性,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使律师能够同法官、检察官抗衡,发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

3.律师应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专业人员[4]。这种观点认为:律师职业的根本目的是律师区别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根本特征,而律师职业的目的应包括三方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促进法制完善。这三个目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尤其是后两个目的在形成和维持律师行业的共同价值取向和道德标准方面,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5]。而制衡政府权力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方式。

上述前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律师的特征,但又都没有完全把握律师的本质特征。/自由职业者0这一定位,虽然强调了律师的独立性,但没有明确律师所具有的政治属性,因而,也没法将律师同医生等其他被认为是自由独立执业的专业人员区分开。重要的是,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这种角色定位,很难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充分实现律师的功能。因为,这种定位充其量只能使律师在法律技术层面上发挥优势,而难以使律师直接进入国家政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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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更深层次的制度层面上有所作为。需要指出的是,西方许多国家也只是从社会属性上将律师定位为/自由职业者0,而不是对律师的总体定位。因为,在不少国家,将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和作为独立的司法人员或司法辅助人员等的提法是并行不悖的,比如德、法等国的规定。

/在野法曹0的角色定位,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律师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但是,这种定位将律师的活动空间仅限定在狭小的司法程序中,无视律师在经济及其他司法程序外的领域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透视律师发展史,可以看出,参与司法诉讼活动是律师最初始的业务,但并非全部业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的活动已经渗透到凡是法律所能触及的地方。律师非诉讼法律事务在整个律师业务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律师的作用绝非仅仅在司法活动中才能得到体现。因此,这种定位也不应是对律师的总体定位。

第三种观点基本上全面反映了律师的政治属性和社会属性。首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0的表述,明确指出了律师的社会属性。其次,/维护社会正义、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法制完善0则强调了律师的政治属性。这种定位是比较全面的,也是对我国律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地位不高、作用有限、形象欠佳等问题的理论上的回应。但是,也有不足之处:第一,这种说法提及律师服务对象时,只说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那么政府律师是不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显然不是。因为,政府律师只局限于为本部门服务,而不能服务于所有社会主体。这样,依据这种定位,政府律师在我国也没有存在的依据。而政府律师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且呈发展趋势。因此,这种定位仍局限了律师作用的发挥。第二,这种观点是通过界定律师的职业目的及方式来给律师定位,语言上显得不够精炼,换成其他的语句来进行定位,也未尝不可。

对律师角色进行定位时,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社会的需要。当今社会对律师产生什么样的需要,期望律师能完成什么样的职能,是对律师作出相应角色定位的一种前提条件。2.律师自身能力。要律师承担一定的角色,也应考虑律师自身的能力条件,看律师的能力是否能胜任这一角色,如果律师能力同角色要求不符,就一定会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自然也不会获得公众的信任[1]。3.律师本质属性。律师本质属性制约着律师角色的内容,合理的角色定位应充分反映律师的本质属性。

考虑到上述因素,基于前面对律师的功能和性质的分析,我认为律师角色可总体上定位为/律师是为国家或社会服务的独立的法制工作者0。这一定位的主要意义是:其一,突破了现行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于单一的社会执业律师的范畴,为在我国建立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提供了依据。其既反映了律师的社会属性,也反映了律师的政治属性,丰富了律师的角色内容,满足了律师能在更广阔舞台上发挥作用的社会期望,必将有利于从总体上改进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

其二,突出了律师的独立性,有利于律师整体属性所发挥的全面效能。律师的独立性包括律师执业的相对独立和律师身份的相对独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依法独立思考和操作。在这点上,无论是社会执业律师还是政府律师、企事业单位律师都是一样的。虽然,除了社会执业律师,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的身份隶属于所在部门,但他们在执业中应该独立,若是只一味屈从于部门利益,不顾法律规定,则其存在是毫无意义的。对于社会执业律师,不仅在执业中应该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实现与国家机关形式上的分离,而且身份上也应独立,组建自己的自治组织,以拥有同公权力抗衡的资本,赢得社会主体对律师的信任,更好实现律师自身的功能。保持执业独立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律师的普遍要求,国际律师协会5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6第3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被允许从事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不应该从事会影响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其他业务或专业0[6]。

其三,凸现了律师在法的动态运行中所起的作用,使律师树立起推进法制建设的使命感。法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法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7]。由此可以看出,法制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很广泛的概念,不仅包含了静态的法律,而且容纳了动态的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法律监督等过程及与其相适应的法律意识等内容。因此,也可以将法制看作一个系统性工程,这个工程是个庞大的、长期渐进的、需要不断完善的工程。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活动范围最广、接触人数最多的群体,应有能力而且也应该成为法制建设的主力军。说律师是法制工作者,是因为,律师在现代社会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为社会主体提供法律服务,而且体现在法制建设和完善的整个过程中。一方面,律师的广泛参与使立法更为民主,执法和司法更为公正,社会主体权利得以维护和实现;另一方面,律师有说服力的代理和辩护,又常使法律漏洞或缺陷越发难以掩饰,从而,反过来不断加以完善。此外,律师在工作中也传播了法制思想,使人们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了法律意识。称律师是法制工作者,还可以使人们认识到律师不等同于社会上一般的服务人员,而是对法制建设和完善具有特殊作用的群体,从而提高了律师的社会地位。同时,推动法制进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会促使律师注意自身形象,提高道德水准。尤其是当今,我国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整体形象每况愈下,个别律师身上存在着/道德危机0。如何阻止律师的道德滑坡,恢复律师的崇高形象,已经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因此,有必要更多地从角色定位上强调律师推动和完善法制的使命,以便为律师的道德约束竖起一道精神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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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现我国律师应有角色的对策

实现我国律师应有的角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运作过程,涉及到社会结构的完善和多项具体制度、措施的实施,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努力:

1.明确赋予律师作证豁免权

律师作证豁免权是指律师对其在依法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本案及与本案有关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并被法律所承认的保障性权利。尽管律师作证豁免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并不明确,有鉴于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1)明确规定包括律师在内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特权。(2)修改我国关于包庇罪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证人行使免证特权时,司法机关不能以包庇罪对其予以追诉。(3)明确规定律师及其助手涉及职业秘密的文件、住所、办公场所以及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等都不被搜查和扣押。(4)明确规定律师职业秘密的范围与限制。

2.确立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特别是在庭审中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护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

我国5律师法6第30条、第32条虽从广义上和人身权利方面提出了对律师予以保护的要求,但是,这些规定未能反映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基本含义,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应明确规定:(1)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依职责发表的书面或口头言论,不得追究诽谤、侮辱、伪证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2)律师凡依法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不得受到拘留、逮捕、审讯和起诉。(3)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违反了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由律师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相应的惩戒。(4)律师行使辩护豁免权的例外情形及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特殊程序。

3.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享有的调查案情,收集核实证据的权利。目前,律师调取证据难是不争的事实,这除了传统观念及自身能力不足等因素以外,立法方面存在缺陷更是重要原因。

因此,我国法律应尽快就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法律保护作出合理的规定,为律师执业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制保障环境。(1)删除5律师法6和5刑诉法6中对律师调查取证的各种限制性内容,明确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2)考虑有些单位、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情况,在法律中增加相应内容。如:/律师无法调取有关证据和材料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0。(3)修改5律师法6第45条相关规定。5律师法6第45条列举了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三种情况,其中第(三)项是/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0。证据的真伪必须经当庭质证后方可确定,律师若提供了并不知晓的虚假证据而遭受吊销执业证书这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未见公正。只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才应受此处罚。故建议此项增加/故意0二字。

4.建立律师诉讼业务垄断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呈多元化的状态。这不仅导致了诉讼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竞争,也严重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而由律师垄断诉讼业务是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我国也应确立律师垄断诉讼制度。着手:(1)修改5民事诉讼法6、5行政诉讼法6和5刑事诉讼法6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在各类出庭诉讼活动中,代理人和辩护人均应由律师担任。并废止司法部相关规章,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范围重新界定。(2)加大对非律师人员从事诉讼活动的处罚力度。明确规定非律师人员侵犯了律师的诉讼垄断权,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做好法律服务人员分流工作。将现有除律师外的其他法律服务人员转化为律师,对未能转化人员的业务活动限制在非诉讼领域。

5.建立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律师制度

我国目前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于单一的社会执业律师,决定了律师帮助政府部门、企事业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运作的作用很有限。因此,有必要建立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1)修正5律师法6。首先,扩大关于律师的定义范围,使律师不局限于社会法律服务人员。其次,律师执业机构作相应的调整修改,使律师的执业机构包括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再次,在律师执业范围及管理、监督等问题上单独对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作出规定。(2)鉴于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的建立涉及到诸如政府律师和企事业单位律师的录用、考核、部门职级或职称待遇、工作职权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制定5政府律师条例6和5企事业单位律师条例6,对上述内容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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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法律制度越来越规范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自身对法律事务不是很熟悉,往往会通过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在这些诉讼业务中,收集、提供证据是律师所有诉讼业务的核心,因为在以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诉讼胜败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是靠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进而获得法律的支持,如果缺乏证据则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概述 那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哪里?201X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这一规定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另外一种是律师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向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与律师的代理身份有关,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时,其调查取证的范围比较广泛,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完整的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才可能被法院立案,所以原告方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就必然比较广泛:当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时,其在诉讼攻守关系中处于守的位置,主要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质证,进而提出答辩意见,通常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相对小一些。

2018年度年律师执业总结

2018年律师执业总结 2018年律师执业总结篇一 已逝去的20XX年,对我来说是悲喜交集的一年。值得高兴的是因为农村信用社借款案件律师费的提取使我的收入比以往有了增加,遗憾的是业务发展上没有新的进步。过去的一年,无论是沮丧、忧郁还是快乐,毕竟已经过去,留下的惟有沉思、改过。现对我一年的执业情况回顾总结如下: 一、20XX年度律师执业期间,在工作中我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认真遵守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能够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珍惜和维护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 二、20XX年度我一共办理各类案件36起,其中刑事辩护及刑附民案件4起,民事诉讼案件30起,法律援助案件2起。今年的每起案件基本上都做了接待笔录,主要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反映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更重要的是明确告知当事人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案件可能遇到或面临的问题,以及案件的诉讼风险,都非常清楚地告知当事人,不对案件做任何承诺。这样在接案之前就让当事人了解到律师虽不承诺任何结果,但会尽心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做接待笔录的初衷是让自己的工作细

致起来,把接待的每一位当事人的情况记录下来,一方面是为了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也作为接待当事人经验的积累。让我没想到的是我真诚的告知反而获得了当事人的信任,接案率非常高。今后我还会继续不断探索工作的新方法、新路子,使自己的工作更加细致有序。 三、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20XX年我踏踏实实完成了法律援助工作,积极参加公益活动,还参加司法局组织的各项普法活动,参加法院组织的调研活动、多次为钢城区妇联接访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 四、参加继续教育、撰写理论研讨文章情况。认认真真完成了点睛网律师业务培训任务,也利用其它培训学习机会来不断充实自己的业务知识。另外我还根据司法局《关于征集婚姻家庭专业优秀案例的通知》要求撰写了两篇自己办理的比较典型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案例,由于自己能力水平有限,也仅是肤浅的谈了谈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见解,不可能作为典型案例来推广,但我还是非常认真的写了两篇,主要目的是锻炼自己,也希望能不断提升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专业水平。 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在律师这个行业中,执业经验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提高自身执业能力的基础,但由于自己对法律知识系统学习不够,工作中常有一些急躁情绪,不细致、浮躁。加上身体原因,学习时间总是不足,个人修养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情况的存在导致我在业务发展方面一直没有大的起色。希望自己能够尽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保障

摘要 律师被认为是化解矛盾、调解纠纷的现代社会精英阶层所从事的职业。然而我国的律师行业由于具有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发展现状,致使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的执业权利经常性地受到侵害而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律师的执业环境相对复杂恶劣。本文将以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为切入点,着重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律师执业环境;执业权利;保障

律师执业环境及其权利的保障 引言 律师是民主的产物,律师制度是衡量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尺。自1980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以来,我国的律师行业蓬勃发展,律师业务不断拓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缺失致使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因此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的现状分析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更是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基础。律师执业活动权利,是律师依法或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施相关业务行为的权利。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往往与权利行使的环境因素息息相关。所谓律师执业环境是指律师依法或依当事人授权进行执业活动实现执业权利的过程中所遭遇的积极因素和不利的状况。现实法律实务中律师执业环境分为两个方面: (一)律师执业环境的积极因素 我国《律师法》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在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方面都有了进一步改善。具体表现为,首先,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律师法》强调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其次,会见权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情况,而且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再次,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然后,调查取证权的拓展。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同时,律师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最后,辩护言论豁免权的赋予。《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除外。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控方要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下了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辩方则要证明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在此,表面上看控辩双方互为矛盾,但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则是其矛盾的统一,本文从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入手,论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受到的诸多限制及风险,因而导致辩护律师的辩护力度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地打了折扣及如何保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安全。 关键词:证据调查取证权律师充分保护 一、证据的重要性及收集证据的主体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提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虽然有其不足处,但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也已经注意到了证据的重要性。《吕刑》曰:“简,核也。孚有众,惟貌有稽。”简核即核实,稽,指稽查、根据。(摘自《文献通考·刑考—刑制》古人已经认识到证据的重要,只是惟貌有稽显得幼稚。《周礼·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民讼以地比即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即地契正之。与今日的证据理论已经接近。采用勘验的方法取得证据在汉唐以后得到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宋代,该制度更加完善,“南宋孝宗发布的《检验格目》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对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都有详细的记载。虽然在我国封建时代,在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方面,由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和技术上的原因,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为了说明事实的真相,而以证据的形式而出现的一种手段,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一生,甚至生命。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至关重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在于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正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为

律师制度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 哲学与法学学院 法学 2011049011

浅析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不断进步,律师制度的确立,律师在服务国家和社会的同时,其自身也不断进步,有关律师的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很漫长的过程,我国的律师制度不断地向着成熟发展。 一.律师制度的简介 律师制度,是由国家所确立的关于律师性质、律师管理体制、律师职业准入、组律师业务范围等内容的国家司法制度。律师制度是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在我国,规定我国律师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制定是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律师制度是特定的历史条件的产物,有其历史必然性。同样,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也有其必然性。 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外化表现,中国律师制度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中国律师制度恢复30多年以来发展迅猛,律师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律师数量不断增长,律师素质不断提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古代的讼师制度 “中国古代是没有律师的。中国古代有“讼师”等称号,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在中国的封建社会没有过。”①在中国古代,打官司先要向官衙呈递诉状。由于当时的普通百姓中文盲较多,无法用文字来表述案情。于是,社会上就有人做起专门为他人代写诉状及其他文书的“讼师”。但讼师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专职人员,大多是以包揽诉讼来谋私利的。当时,充当“讼师”的既有赋闲在家的政府官员,也有不得志的读书人。由于“讼师”的存在是非法的,所以“讼师”大多不会承认自己是讼师,使得“讼师”这个社会角色多少带有点神秘色彩。另外,“讼师”多半并不精通法令律例,只不过是文字功夫尚可。他们往往不只为诉讼当事人写诉讼文书,还从事其他文字工作,即以卖字为生。从某种意义上讲,“讼师”是封建专制权力结构的附属物,社会地位低下,加之其活动没有法律规范和约束。发展到后来,“讼师”的活动仅限于在庭审以外,代书诉状、为当事人出谋划策、谋求胜诉、不能出庭参与庭审。 讼师在我国古代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角色,有人认为讼师是扰乱人心和妨害社会安定的因素之一,有人认为讼师在古代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古代讼师是现代

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关于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曾涛律师 一、调查令的产生:律师取证难和法官调查取证成本高的双重困境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同样,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虽然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和法官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各自的作用却迥然不同。律师在持执业证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去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往往会被有关单位直接拒绝或者推脱,原因在于律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对于有关单位并没有强制性,单位不配合亦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法官持法院相关文件去调取时,有关单位一般都会囿于司法权威予以配合。然而,随着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法官的工作任务也逐渐加重,根本无力抽出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这种困境在沿海发达地区表现得非常明显。于是,律师基于委托人利益尽责调查取证但取证难和法院取证易但成本高的矛盾就凸显了起来,为此,法院调查令制度便应运而生。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分析 [摘要]律师能够帮助人们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职业。然而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律师执业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分析这些问题及其产生原因,并简要提出建议。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权利;道德责任 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律师法》,从法律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律师业务和律师执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一、我国律师执业仍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律师法》地位尴尬 新《律师法》对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诉讼中律师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突破性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是究竟优先适用那一个法律令人相当迷惑。笔者认为应当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当法律发生冲突时,通常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确定该如何适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在笔者看来应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原则在这两部法的冲突中根本就不能适用,原因在于该原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就同一事项先后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然而刑事诉讼法是有全国人大制定,而新律师法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两部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当然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当然高于新律师法。这样新律师法就被置于非常尴尬的法律境地,只要刑事诉讼法不进行相关的修改,新律师法无法真正起作用。 (二)律师社会评价较低,部分律师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才恢复律师制度,律师职业起步较晚,中国老百姓对于律师的印象大都停留在古代状师的概念上,再加上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于律师阴暗面的过分解读,使得人们对于律师的偏见越来越深,认为他们钻法律空子,见利忘义、唯利是图。其实,这是由于律师职业具有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律师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坏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导致在一个案件中,按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必然有一方律师会受到肯定,而另一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诉讼法专业万世界 0805班学号:081060252) 内容提要: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弱化,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保障,使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地位,以此来保证控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控、审不分,被告方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活动流于形式的缺陷,如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将加深侦、控方与辩方之间的不平衡。有种观点认为,实现控辩平等的方法不应当是过多计较辩护方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只要通过实现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就可以实现。 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没有实行沉默权制度,通过沉默权来实现控辩平等的条件尚不具备;无罪推定需要以证据作为依托,如果仅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极大的侦查控诉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真正实施,控辩平衡也无从谈起。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正确应用无罪推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需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这对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对抗和控辩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

律师所管理制度

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节收费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章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章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文书管理 第二节印章管理 第三节档案管理 第七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八章民主管理制度 第九章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章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十一章投诉查处制度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全国律协的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收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主任审查制度。严禁私自接案行为。 第六条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由专职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管理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审查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查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论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 摘要:律师是当今社会一个高度职业化的行业,一方面是正义的化身,另一方面又具有特殊商人的本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律师业务所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随着业务的扩展,律师在职执业方面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对于律师而言,积极主动了解并避免执业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自觉增强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自我保护意识。 关键词:律师执业风险原因防范 一般地讲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众所周知,律师作为一个诉讼群体,在职业的过程中,所遭受的风险绝对不可能是一种,也不可能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或后果。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种类 (一)人身风险律师在刑事辩护以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因律师职业的特殊地位、特殊职责所导致的人身自由风险和人身伤害风险。1、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触犯《刑法》第306条,有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在刑事庭审之前,故意或过失将案件卷宗内容泄露出去,构成《刑法》第398条规定之泄露国家秘密罪。 (二)权利风险。权利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会吊销律

师执业资格证书,甚至还有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因该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追究刑事责任:(1)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关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3)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真相。(4)指使证人作伪证。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三)经济风险。律师在民、商事业务中的经济风险是指律师在办理民、商事案件和从事民、商事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给委托人、相对利益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利益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其主要表现如下:1、律师从事企业设立、变更、改制、重组及证券业务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或业务水平原因造成委托人或相对利益人损失所产生的经济风险。2、律师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外投资决策过程中,因给企业出具了错误的调查分析报告或提供了错误的决策意见而产生的经济风险。3、律师从事诉讼及非诉讼业务过程中,因自身行为导致损害相关人的利益,如泄露商业秘密、遗失重要证据使当事人丧失胜诉的权利或机会、超越代理权限等导致的经济风险。 (四)人格风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受到的人格损毁的风险。(1)来自司法机关的个别司法人员, 这些人员执法素质较为低下, 权力意识重而法律意识轻,当律师与其意见不统一时,有些不懂法律的执法人员就当面辱骂律师,使律师下了台。(2)来自律师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抱怨。如果律师由于当事人的过失没有打赢官司,那么当事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申请制度/证人 内容提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所需要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都很薄弱。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保障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在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是非常薄弱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现行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乃至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也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一、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制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客观要求。在调查取证方面,我国在91 年之前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规定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的。但这种做法和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要求相矛盾。首先,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不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私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也应得到同等的保护。而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即使不考虑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所收集到的证据会对一方有利,实际上相当于法院帮助一方对付另一方当事人,这显然有违背公正价值的要求。其次,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民事纠纷

律师实务试题及参考答案 2

《律师实务》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根据《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证(A)注册一次。 A.每年度 B.每二年 C.每三年 D.每五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于(C)通过。 A.1995年1月15日 B.1995年5月15日 C、1996年5月15日 D.1996年10月15日 3、《律师法》明确规定,我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是(A) A.社团法人 B.事业法人 C.机关法人 D.企业法人 4、法律援助制度产生后,经历了发展阶段依时间先后顺序可表示为(A)。 A.慈善事业——个人权利——国家福利 B.个人权利——国家福利——慈善事业 C.国家福利——个人权利——慈善事业 D.国家福利——慈善事业——个人权利 5、下列有关劳动合同争议解决的说法中,正确的是(B) A.劳动争议仲裁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B.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C.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合同法》和《劳动法》 D.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裁终决制 6、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享有(A)。 A.上诉权 B.反诉权 C.和解权 D.起诉权 7、申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执业律师(C)人以上。 A.20 B.3 C.10 D.5 8、下列有关律师执业制度说法正确的是(D)。 A.律师最多只能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B.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兼任执业律师 C.曾担任法院的律师,从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执业律师 D.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9、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B)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A.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 B.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 C.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日 D.人民法院受案审判之日 10、下列有关律师会见的说法中正确的是(A)。 A.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B.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C.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持律师资格证、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等证件 D.律师会见被告人,人民法院应派员在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1、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要求赔偿时,可通过(ABCD )等途径获得

律师执业培训的心得

律师执业培训心得 本人非常荣幸参加了由省、市律协共同组织的在**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举办的2018年第*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在此次培训中,授课老师有*****等律协领导及资深律师,他们丰富的学识、广博的 阅历、深厚的法学涵养、活泼的教学方式不仅为学员们提供了营养丰富的法学知识大餐,更让我深刻的感悟到了法律共同体坚守的法治精神与秉承的济世情怀,汲取了知识与技能,而且感悟到了做人做事的道理。此次培训,让我获益匪浅、感触良多。 恪守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道德 铭刻在心 在此次培训中,省律协副会长、**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就律师执业道德、执业纪律及执业风险防控内容展开了精彩的讲解。在授课中,李会长提到对于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道德,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深刻体会,它是每一位执业律师必须遵从的职业操守,是执业律师的底线要求。对于每一位律师来说,遵守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道德,既是律师协会的告诫,也是律师法的要求。破坏执业纪律,无视执业道德,不仅要受到行业处罚,还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对于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道德,我们必须始终铭刻在心。 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修养 提升素质

通过**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心理讲师张鸠就律师职业心理进行的 专题讲座,我认识到要想成为一位合格的律师,首先必须要有正确价值观。面对现在的律师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良好的自身修养,深厚的法学功底,才是律师的立足之本、执业之基、力量之源,而这一切的获得,离不开日积月累的学习,离不开点点滴滴的修行。年轻律师要有正确的价值观,要守得住底线,不能急功近利,而要搞好专业功底,提升自身素质。 坚定执业信心 坚定信心 律师是法治中国的重要参与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维护者,律师业的兴旺发达,将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推动力量。正如省律协副会长、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樊斌在律师业的发展一课中所讲的,坚持律师梦就是坚持中国梦。作为一名即将开始执业的实习律师,我们更要信守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始终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执业的立足点与出发点。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市场经济理念深入人心,律师的业务领域不断扩大,律师服务市场也前景广阔。同时,国家的民主法治不断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得到优化,执业权益更有保障。我们要坚定信心,律师行业的未来将会更加美好。 在这半个月的学习中,我认识到律师这个充满魅力和挑战的执业,它承载着无数的光荣与梦想。我相信,只要我们坚持不懈、脚踏实地,每一位实习律师都会拥有属于自己的华丽篇章。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摘要:律师职业起源于几千年前,是一个古老而神圣的职业,在长期的历史发 展中,人们在不断发掘律师职业在执业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危险,并赋予律 师更多的保护性权利以推动行业的发展,保障律师职业的安全,其中最为重要的 就是律师刑事豁免权。律师刑事豁免权主要保护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 项权利。这一权利的诞生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律师在庭内庭外的人身安全,因为在 律师的执业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会有不同程度地触及法律所禁止的一些行为,如果缺乏这一权利,律师因执业过程中的不慎导致自己受到制裁,会使律师团队 难以开展工作,同时将会打击这一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律师职业;刑事豁免权;立法体系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 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相关委托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 的一项权利,其大致内容为:由自身职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的相关事项可拒绝 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因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不 会被追诉与制裁的权利。是针对律师执业的一项关键权利,是对律师在诉讼过程 中有效的保护权利。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征 律师刑事豁免权作为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专属权利,具备以下特征: 1.职业性。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属权利。只有律师能够享受。其他的法律主体无法享受此项权利,比如证人、鉴定人等皆不受此权力的保护。 这一性质体现了律师的特殊性,也凸显出了法律对律师行业的重视。 2.程序性。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产生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以及诉讼的相关程序之中。在程序之外的诽谤、伪证等罪名都不受保护,应依照法律进行追诉,为防止 权利滥用,这也是必要的规定。 3.不可放弃性。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 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当事人如果主动同意 辩护律师放弃此权利,但使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律师也不得放弃该权利。 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律师的个人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 行业,是每一个律师不仅能够执业,同时负责执业、用心执业、安全执业。 世界主要国家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保护 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有效且强力地保护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只要是法庭上与诉讼有关的发言与诉讼文书,都不会受到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都无法干扰与阻拦律师在法庭上的合 理诉讼,给予的不仅是律师极大的法庭自由与权利,让律师能够最大可能的为当 事人辩护。同时也保护了诉讼当事人,当时人能够放心大胆的让委托律师保护自 己协助诉讼,促进的是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与法律公正程度。刑事案件中最为关 键的就是开庭诉讼环节,在这一环节充分保护律师权利,确立律师刑事豁免权的 地位,无疑是给了律师行业整体的自信与发挥空间,推动整个律师行业在国内的 发展,更好的促进了法律思想的传播。 英美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法律保护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庭上真实且准 确的发言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表明凡是与算个程序相关的书信或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摘要:律师法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使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特别是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变更了一些规定,这更加增强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在实际当中,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

律师职业的八个特点

律师职业的七个特点 发布日期:2010-08-12 作者:李书华律师 第一,律师职业既是多棱体又是聚焦镜。律师职业是多棱体。她以多个不同的侧面向你展示律师职业的不同形式和不同内涵。她给你带来极其丰富的感受,但你要充分认识她,不但需要长期浸淫在这个职业中,还需要用你的心去欣赏她、思索她、研究她,才能逐步对这个行业有接近于全面的认识。律师执业又是聚焦镜,社会上的人生百态,世情冷暖,各种思潮,特别是各种社会矛盾,都通过律师职业这面聚焦镜,集中在律师行业中,得到反映、强化和凸显。我们处理的每一件法律事务,都不是孤立的,就书本知识到书本知识,而是永远和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关系联系在一起。所以律师职业集中反映、强化、凸显了各种社会矛盾和各种人际关系。 第二,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挑战和极赋魅力的职业。律师职业的挑战性,一方面,来自社会竞争在行业内部的反映。我们代理的每一项委托事务,其实都和社会竞争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就律师这个职业来说,无论是诉讼业务还是非讼业务,不仅在开发市场方面有激烈的竞争,就是在履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同样有激烈的竞争。特别是诉讼业务,律师在法院的判决书未下来之前,经常充满了争取胜诉和避免败诉的渴望、焦虑并承受着巨大的心里压力。理论上说,总是有50%的律师在经过努力之后品尝到了胜诉的甜头,而另外50%的律师在同样经过努力之后,却承受着败诉的苦涩。律师行业的挑战性,还表现在律师每天都面临着争取新的委托和接受新的委托的竞争;而每一项委托都极负个性化,都和前一项委托事务有着不同的特点。因此,律师职业的每一天,都充满了新鲜感和挑战感。正是由于律师职业的挑战性,使律师这个职业具有她独特的魅力。同时你要想成为一名优秀律师,你就必须具有接受挑战,热爱挑战的律师职业心理素质。 第三,律师职业是和公平正义相联系的职业。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律师这个职业是和公平正义紧密相联的。律师履行委托职责,就是要为当事人的诉求寻求一条达到公平正义的途径,并努力加以实现。因此律师这个行业,将公平正义的抽象理念转化为繁多的行规行纪,转化为丰富生动的律师执业技巧,转化为独特的执业理念。同时,这个行业不允许律师逾越行规行纪一步,她积极提倡律师逐步树立正确的执业观,鼓励律师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执业技能。同时,律师也有自己特有的专业精神和专业形象,律师的道德标准更应该高于普通社会公德之上。每一个律师应当是有着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执业技能,具有高尚道德情操的,为社会所尊重的专业人士。 第四,律师职业承载着沉重的社会责任。律师这个职业,或者说这个行业,不仅仅是市场的中介组织,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实体,律师职业赖以生存的律师制度本身,属于上层建筑,律师行业不仅要为经济基础服务,也要为上层建筑服务,为社会各个阶层提供服务,律师制度本身就是国家民主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律师职业的多重定位,决定了律师职业承载着经济职能,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由此决定我们每一名律师,不但要有职业责任感,还要有行业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 第五,律师职业是现代和传统并存的一个职业。律师职业的现代性,表现在社会的发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律师执业豁免权] 律师职业豁免权 论新律师法下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缺失及其对策 摘要:律师对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起着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尤其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权利及权利保障规定的不足,制约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虽然新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执业豁免权,但从实践中看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仅将律师执业豁免权限定在庭审时,法官滥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为确保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更好地实现,应当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现状、原因,结合国际上其他国家的规定,从法律规定、司法体制、律师与律师协会、文化观念、法官职业素养等方面重新考虑律师执业豁免权缺失的对策。 关键字:律师执业豁免权利保障 一、律师执业豁免权的界定 含义 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辩护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指律师出于职责任务需要对在法庭或其他执法部门所发表的言论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执业豁免权从本质上来看,是属于律师执业风险的保障,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需要。

我国新《律师法》第37条对律师执业豁免权是这样规定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特征 第一,律师只有当其被当事人委托而从事执业活动之时,才能享有律师的豁免权。如果律师不是从事相关的执业行为,而是从事非执业行为,其行为是不可豁免的。 第二,律师豁免权不是通过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而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形成的。律师只能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豁免权。 第三,律师豁免权不是对一切责任的豁免,而是对律师的相对责任的豁免。这使律师能得到有效豁免的同时对其违法行为也是要追究的。 二、我国律师执业的社会现状及原因分析 社会现状 震动全国的李庄案虽然只是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小插曲,但其过程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律师权利保障的思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究竟该如何界定,李庄的行为到底应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值得探讨。在世界各国确立律师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确定该权利的的大背景下,该案的结果无疑是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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